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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第5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志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6月17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毒品案 件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 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 46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5月7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第4列至第5列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列至第6 列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1張、扣案毒品秤重及快篩照片2張」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㈡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員警雖係見被告行跡可疑,因而 在路上對其實施盤查(見偵卷第9頁左),惟斯時在客觀上 尚無何證據足使盤查之員警對其產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 確實懷疑,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其持以吸食之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盤查之員警扣押(見偵卷第9頁左、第12至14頁),並 坦承其有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上開毒品( 見偵卷第9頁右),且配合員警採檢尿液(見偵卷第9頁右、 第19頁,毒偵卷第15頁),自堪認被告係就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 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 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僅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 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 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 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3338號卷第8頁,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查獲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扣押物品 清單及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因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 品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 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毛重0.3582公克;淨重0.1348公克;驗餘淨重0.1334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23338號卷第37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536號(見偵23338號卷第3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張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775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 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8時 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復興路口處,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33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U004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2025-01-21

PCDM-113-簡-5882-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更正為「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第3列至 第4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9月1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籍查詢結果畫面」、「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6張」、「 行政院公報〈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 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以下單位均為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4317、安非他命濃度達13212( 見偵卷第15頁),均遠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00, 見偵卷第31頁左),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0號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其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29日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4,317ng/mL,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3,212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施用及持有毒 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 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另案施 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2025-01-21

PCDM-113-交簡-1687-20250121-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應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送鑑定結果呈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濃 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應補充為「送 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 、安非他命(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自願受所所同意 書」,應更正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昭維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09號   被   告 陳昭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9月3日1 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 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3年9月3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 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經陳昭維自願同意搜索後,在車內副 駕駛座手套箱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77.94公 克)、9mm改造子彈20顆等物(施用、持有毒品、槍砲等犯行 另案偵辦),為警當場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0476ng/mL)、安非他命 (濃度:2966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所所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1-21

PCDM-113-交簡-1536-202501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捥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第2639號、第274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捥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捥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5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 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仍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10月18日中午,在新北市五股區朋友家,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處 ,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 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31日13時20分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元信二街口,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嗣經其同意為警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3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 筒內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上午某時,亦在 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藉以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50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品,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捥瑩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事實㈠部分,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在卷可稽;事實㈡部分,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5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在卷可稽;事實㈢部分,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 號:I133446U0247)、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因施用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事實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㈡㈢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 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以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收入每月新臺幣3萬8千 元,離婚,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另涉施用毒品罪部分由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4339號審理中),故而允宜數罪均經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毒品,為本案查獲被告所持有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 第一、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針 筒皆檢出海洛因成分之施用毒品工具,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㈠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㈡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3 事實㈢ 周捥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607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卷第121頁) 2 針筒1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卷頁) 3 白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 驗餘淨重0.1202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639號卷第75頁) 4 針筒2支 檢體編號:C0000000-0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同上卷頁)

2025-01-21

PCDM-113-審易-4138-20250121-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邵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邵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邵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 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 危險,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5號   被   告 林邵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邵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他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6月後,於民國111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13年5月18日下午4、5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下公館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5月20日上午9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鎮和江街110巷口,因行車有異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為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經警徵其同意後,於同日 上午9時1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 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0 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邵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0000000U025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UL/2024/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 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邵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CPEM-114-竹東原交簡-9-2025012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家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家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20行所載「20168ng/mL」應更正為「20618ng/mL」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施用第一級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為避免警察發現其 持有毒品,致擦撞警車而倒地。   2、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3、本件所檢出尿液含前揭毒品濃度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93號   被   告 龔家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家濬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巷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中)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 27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4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三 民路與瑞溪路1段交岔路口處,左轉進入三民路之際,因未 開啟左轉方向燈,引起巡邏之員警注意,龔家濬見狀,惟恐 上開施用毒品後騎乘車機以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因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持有一、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 )等行為警發現,遂開始竄逃,嗣於竄逃過程中,因慌亂而 不慎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擦撞警車倒地(所涉妨 害公務、壅塞陸路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當場扣 得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4公克)以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1顆。事後員警取得龔家濬 之同意後,於113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 經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0168ng/mL、000000ng/mL、9543ng/mL 、7232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龔家濬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9

TYDM-114-壢交簡-74-20250119-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毛重13.63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218、241、287、361、428、71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9日凌晨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之路 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1 5時許,陳建宏搭乘友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該車違規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 人行道上,經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該 車副駕駛座位上之陳建宏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 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正準備藏匿,經警命 陳建宏交付欲藏匿之白色粉末,陳建宏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自其身上 扣得海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前往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上前盤查時,發 現副駕駛座位上之被告手持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遂要求其下車接受盤查,並命其交付該包粉末,被告並 坦承該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被告已成為持有毒 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警方自得逕行附帶搜索 ,並自被告身體右側口袋菸盒內再搜出3包白色粉末,被告 亦坦承此3包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見毒偵卷第17頁、第22頁、第83-86),是警方據此扣得 之4包毒品,堪認已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而與法定程序無 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物品,其已 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其若不同意 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況本案警方 採集被告尿液復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5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 ,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毒品及被告尿液,均經由 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 前概括之選任,而分別委由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毒品成分)鑑定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三、卷附之被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 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 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宏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 告陳建宏遭扣案手機之簡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6日(檢體編號:113H-117)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3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2,286ng/ml、嗎啡濃度達1 ,988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 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已係第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總毛重13.6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被告之手機2支,顯與本案無關, 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另如毒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除被告陳建宏有簽名之部分),檢 察官未陳明該等物品係屬何人所有,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 (依本案事證,疑為傳送簡訊予被告之陳俊華所有),是該等 物品自不得認定為被告所有,無從在本案加以宣告沒收銷燬 ,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90-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昀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昀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977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1 84號、第21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③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第18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甲刑)。④又因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甲刑與乙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0年2月1日假釋出監 ,又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殘刑10 月26日,殘刑復經入監執行,甫於112年4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廁 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18時32分 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昀佐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 年5月24日(檢體編號:0000000U020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 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 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 中甲基安非他命達113,731ng/ml、嗎啡達138,894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 毒品,其毒品濫用情形嚴重、其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 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易-2677-202501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 第2723號、第4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691號、第9690號、第96 8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0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世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689、9690、9691、1024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於民國108年7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另107年度毒 偵字第406、2723號則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惟如附 表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附表之檢驗機關鑑 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4號、第9691號、第9690號、 第968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下稱臺高檢)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高檢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440號處分書及法院毒品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第2723號 偵查,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於前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為前開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爰併案於 上揭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執行案件,有上開案件之檢察官併 案簽呈在卷可佐。而106年度毒偵字第10244號、第9691號、 第9690號、第9689號及為緩起訴效力所及之107年度毒偵字 第406號、第2723號等案件(下與106年度毒偵字第9691號、 第9690號、第9689號合稱本件聲請案件),緩起訴期間期滿 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毒品案件紀錄表、108年度撤緩字 第245號案件之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憑。另本件聲請案件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核屬違禁 物無訛。是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因緩 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無從起訴至法院,未 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銷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 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 全析離,故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亦應按 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抗告(1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含袋毛重3.29公克,驗餘毛重3.2878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檢毒偵3599號卷第50頁)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89號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袋毛重4.36公克,驗餘毛重4.3578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10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檢毒偵4858號卷第44頁)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90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袋毛重1.26公克,驗餘毛重1.2577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8月16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檢毒偵4860號卷第40頁) 新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691號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毛重0.66公克,驗餘毛重0.658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2日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檢毒偵6690號卷第39頁)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06號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含袋毛重3.52公克,驗餘毛重3.5174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2月11日UL/2017/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桃檢毒偵7434號卷第74頁)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23號

2025-01-17

PCDM-113-單禁沒-1247-2025011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 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與其他毒品案件以107年度聲 字第25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與另案毒 品殘刑接續執行」、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記載「基於施用」 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 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63-67頁)」、「被告黃啟智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3003號卷第138、153頁 ,審易3719號卷第26頁,審簡859號卷第20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啟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2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 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678、1679、16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56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即均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啟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其係基於同時施用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 在起訴書所載地點,同時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 ,而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確同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 年8月23日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05、107頁),堪認被告供稱其係基 於同時施用之犯意而同時施用本案第一、二級毒品等情,應 屬可信,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情事,公訴意旨認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 質類型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同,堪認被告 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供述毒品來源為陳憶清,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為相關偵查作為後,以陳憶清涉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但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陳憶 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3月6日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日桃檢 秀孝112毒偵5259字第113902490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易3003號卷第57、63-67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 :雖曾指認陳憶清,但並未提供相關事證,且其已於3、4個 月前死亡等語(見本院審簡卷第20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尚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 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 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暨於警詢及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烤漆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黃啟智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及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5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678號、第1679號、第1680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晚 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某友人住處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東 光路201巷口盤查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智籍設戶政事務所而無法傳喚,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0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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