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查獲涉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更正為「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第3列至
第4列所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9月13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籍查詢結果畫面」、「現場查獲暨扣案毒品照片6張」、「
行政院公報〈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證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當操控能力之
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以下單位均為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4317、安非他命濃度達13212(
見偵卷第15頁),均遠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
值(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達100,
見偵卷第31頁左),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
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50號
被 告 蘇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豪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樓其子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113年8月29日0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64,317ng/mL,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3,212ng/mL),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
總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施用及持有毒
品犯行部分,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
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
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另案施
用及持有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PCDM-113-交簡-168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