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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中文姓名:謝安荣)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安荣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 被告於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位偽簽「陳明偉」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㈡而被告與暱稱「T2」、「T3」、「來來」、「支付寶到帳」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 重詐欺未遂等4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查被告所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惟告訴人施惠珍交付財物時已聯繫警方,經警方埋伏在交 付地點而當場查獲被告,故被告未及將贓款轉交予上手,則 被告此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之。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幸遭騙民眾因警方當 場查獲被告未因之交付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詐騙款項等情;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代駕、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44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犯罪而受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入境後即為本案犯罪行 為,且在我國境內已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顯不宜使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續在我國居留,故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 所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其入境臺灣 即取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 頁),足認被告就本案之犯行,獲取5,000元之報酬,則該 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警卷第61頁 2 存款憑證1張 警卷第61頁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內無插置SIM卡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號   被   告 KELVIN CHIA ONN YOONG             (中文姓名:謝安荣,馬來西亞籍)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LVIN CHIA ONN YO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謝安荣 ,下稱謝安荣)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飛機)暱稱「T2」、「T3 」、「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所共同組織,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報酬馬來西亞幣1000元即約新 臺幣(下同)7300元、食宿及機票均免費之代價,來臺擔任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謝安荣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於 113年12月29日持「來來」等人提供之電子機票資訊,搭機 抵臺,與「來來」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 ,以LINE暱稱「方楠楠」與施惠珍聯繫,推薦施惠珍下載詐 欺集團架設之「保佳MAX」APP以投資股票,施惠珍誤信為真 ,為參與投資,依指示交付現金。嗣詐欺集團復與施惠珍約 定於113年12月30日15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 超商南崗門市,以面交方式繳納投資款項。謝安荣遂依「支 付寶到帳」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明偉)及存 款憑證(其上印鑑為「保佳投資股份有公司」),於上開時 間到場,對施惠珍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而行使之 ,佯稱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外務經理,收取施惠 珍交付之50萬元現金,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場埋 伏,於同日15時10分許,見謝安荣正收取贓款,即當場逮捕 謝安荣,謝安荣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員警當場對其執行搜索 ,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工作用手機1支、存款憑證1 張、工作證1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惠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安荣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網路 廣告應徵工作,依照指示收取款項,對方表示工作是幫客戶 領錢,伊不知道錢是詐騙來的,且對方稱伊若不配合相關指 示,須自付食宿機票等費用,伊是被騙的等語。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惠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現場錄影截圖、被告與「支 付寶到帳」等人之Telegram對話截圖、告訴人與「方楠楠」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工作 手機、存款憑證、工作證等物品扣案可佐。被告雖辯稱如上 ,然被告自承受高薪且工作輕鬆等條件吸引來臺,此等工作 薪資條件已顯不符常情,被告復持印有自己照片,然非自己 姓名之工作證出示他人,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其行為涉及不 法應有所意識,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明知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 罪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行為,雖非實際以詐騙手法向 告訴人訛詐,但已足見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獲取詐欺款項之 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為,與「來來」、「支付寶到帳」等人之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併請依刑法第 95條規定,於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NTDM-114-訴-60-202503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 5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配門號○○○○○○○○○○號SIM卡壹張 )、「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壹枚, 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廷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所犯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則如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若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有 自白,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則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適用與本案 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為比 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6年11月)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其上已有該公司及「鄭永順」之偽造印文各1枚), 續以偽造「黃明志」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 團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被告 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也為被告後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被告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詐欺取財及相關必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等附隨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 目的單一,是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 致,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共犯「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徐航健」、「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 際-官方中心」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予繳回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依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如有刑之減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 刑時一併列入審酌」之旨趣,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將此輕罪 減刑事由通盤納入考量,一併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集團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又因 集團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 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集團犯案之新聞,足見 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會之 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亦符合洗錢防制法 之輕罪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案遭 詐騙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為過重,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被告為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中先使用不詳廠牌 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告訴人王淑 美聯繫,繼持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以取信告訴人王淑美,復於收款後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警卷頁7、13、6 5、71),雖該些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均未扣案,然既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再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黃明志」印文,顯係以實體印章 蓋用所得(警卷頁13),復據被告自承係其以自行刻印之印 章蓋用所生(警卷頁7),則該枚偽造之「黃明志」印章同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縱未扣案,亦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黃明志」印文各1枚、偽造「黃明志」署名1 枚,因已附隨旨揭存款憑證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 告。   又旨揭存款憑證上之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警卷頁13),觀其型態,顯為電腦製圖列 印所得,亦未扣得與偽造「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永順」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難以證明上開 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無認有該些偽造 印章存在而生應予沒收之問題。   被告本案既無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偵卷頁35、院卷頁41), 不生應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至就被告聯同共犯「 顏清標」等人詐得並輾轉交出之本案洗錢標的45萬元,本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併追徵其價額,然酌以本案洗錢標的業已全 數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明上級成員取得,被告對此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其目前在監執行,無固定收入,倘就 本案洗錢標的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處,爰適用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或追 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55號   被   告 林威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廷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等成年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非本案起訴範 圍),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威廷 、「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航健」、 「陳夏懿」、「張其昌」、「萬盛國際-官方中心」對王淑 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6 日18時5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南投草 屯餐廳對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於該處等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林威廷再依「乘風車隊大砲」指示 ,於上開時、地收取王淑美交付之款項,並向王淑美出示印 有「黃明志」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明志、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明志署名1枚 )」於王淑美,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林威廷於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乘風車隊大砲」指定之上手,進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遂行洗錢之行為。 二、案經王淑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淑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存摺影本4份、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前 揭工作證翻拍照片、前揭存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顏清標」、「乘風車隊大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論處。至本案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據扣案,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請從重量以有期徒 刑1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NTDM-114-金訴-53-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芳銘、施 坤宏」補充為「張芳銘、施坤宏(另由本院通緝)」;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張芳銘於警詢中之供述」補充 為「被告張芳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收款收據」、「工作證」各1紙 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收報酬等語明確,且卷內事證缺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 ,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收款人:謝宇廷、付款人:甲○○、日期:113年6月25日) 2 偽造之工作證1紙(載有假名:謝宇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3號   被   告 張芳銘          施坤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銘、施坤宏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劉俊德(TE LEGRAM暱稱『LA』)」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芳銘、施坤宏擔任車手, 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張芳銘、施坤宏各與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 OK投放投資廣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 ,以LINE暱稱「寶座線上營業員no.88」、「財富隨行教學 社團(高級班)」等身分,向甲○○佯稱:可以操作「寶座」投 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並先後與甲○○約定 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面交新臺幣(下同)380萬 元及500萬元。張芳銘、施坤宏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張芳銘部分:   由張芳銘先依「大船入港」之指示,自行前往不詳超商列印 ,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載有假 名:謝宇廷)各1紙,張芳銘再偽簽及偽蓋「謝宇廷」之署 押及印文各1枚在上開收據上,嗣張芳銘依「大船入港」之 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張 芳銘出面向甲○○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及交付偽 造之上開收據與甲○○而行使之,甲○○則交付380萬元予張芳 銘,旋由張芳銘於不詳地點轉交上游車手。 (二)施坤宏部分:   另由施坤宏先經「劉俊德」交付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收據、工作證(載有假名:賴維哲)各1紙,施坤宏 再偽簽及偽蓋「賴維哲」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在上開收據上 ,嗣施坤宏依「劉俊德」之指示,於113年7月9日12時49分 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由施坤宏出面向甲○○收款,並出示偽 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甲○○而行使之, 甲○○則交付500萬元予施坤宏,旋由施坤宏抽取其中5000元 做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於附近公園以放置於椅子下方之方 式轉交上游車手。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芳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啤酒花」,依「大船入港」指示列印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向告訴人甲○○收款380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等事實。 2 被告施坤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TELEGRAM暱稱「N」,於「劉俊德」處取得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後,於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向告訴人收款500萬元,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等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上開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4 面交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張芳銘、施坤宏分別於113年6月25日15時14分許和113年7月9日12時49分許,與告訴人甲○○面交及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2張 證明被告張芳銘、施坤宏分別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張芳 銘、施坤宏,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張芳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施坤宏就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芳 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5057號提起公訴;被告113年度偵字第391 08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芳銘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寶 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宇廷」印文、署押;被告施坤 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維哲」印文、署押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張芳銘、施坤宏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張芳銘、施坤宏交付予告訴人上開收款收據各1紙, 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與否,均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本案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檢 察 官 丁 ○ ○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612-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財物,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宇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 法論處。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提款卡交由被告取得後利用自動 櫃員機輸入密碼,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提領人 提領帳戶內款項,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此部分 犯罪事實,且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數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 一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 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而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 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 (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從提款中抽得3%之報酬(見偵卷第76 頁反面至第77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6 ,200元(計算式:154萬元乘以3%=46,200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1支 ,並非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 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 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12號   被   告 謝宇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法老王」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5 日16時6分許,以LINE向王有財佯稱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因王有財涉及刑案須依指示配合等語,致王有財陷於錯誤, 謝宇昇再從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搭乘不知情之莊鎧瑞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 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徒步前往王有財位 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住所,收受王有財交付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及王有財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步行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謝宇昇取得上開提款卡後,陸續 自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20日止自上開臺銀帳戶提領共計1 54萬元後,陸續將款項放置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中 油景福站與五楊高架間之巷弄內,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有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宇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有財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3 證人莊鎧瑞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自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搭載被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事實。 4 臺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人王有財於臺銀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有財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人王有財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7日12時1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爾後被告步行至證人王有財之住所,復步行離開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搭車離去之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1份 於113年3月7日10時53分至11時1分許,證人莊鎧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之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9 提領款項之畫面1份 被告自證人王有財申設之臺銀帳戶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法老王」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 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 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2662-20250306-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裕后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裕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詎曹裕 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詎曹裕后與『小怡怡』、『思 睿致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曹裕后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 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 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 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 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 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 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 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 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 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喬裝民眾之警員施以 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到約定地點,欲收取款項,被告前往 取款之行為屬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由警員當場逮捕被 告而未得逞。又被告聯繫取款事項所接觸之人,含其自身已 達3人以上,堪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 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 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惟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   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 犯行,然被告到場取款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 ,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 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有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與暱稱「小怡怡」、「思睿致遠」共 同為詐騙行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其實有悛悔之 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使其能記取教 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能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被告 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之法治觀 念,兼觀後效。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 20頁),及扣案手機1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 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 獲得報酬(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紙(偵卷第20頁) 2 偽造之通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20頁)  3 iPhone8 Plus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84號   被   告 曹裕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裕后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某時許,結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怡」之人,「小怡怡」其後並介 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睿致遠」之 人與曹裕后聯繫,以商討向投資詐騙之被害人面交取款之細 節。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於113年9月23日前 之某日許,在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假投資詐騙,經與「喬思遙 」、「通順客服」對話,約定於113年9月23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城攻門市內面交款項。詎曹裕 后與「小怡怡」、「思睿致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思睿致遠」之指示,先由曹 裕后於113年9月22日12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某影 印店,印製由「思睿致遠」製作「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通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單收據」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翌(23) 日15時34分許,依「思睿致遠」之指示,至上址統一便利超 商城攻門市內,向喬裝民眾之員警表示欲收取款項,並出示 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文書往來之公共信用,曹裕后遂當場 為員警查獲,並扣得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裕后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喬裝為民眾之員警與「喬思遙」、「通順客服」之 訊息往來翻拍畫面、被告與「小怡怡」、「思睿致遠」之對 話紀錄、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 案收據為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印製並填寫本案收據內容、印製本案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小怡怡」、「思睿致遠」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本案工 作證、本案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查,本案於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取款前 ,均係喬裝為民眾之員警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涉,且被告 尚未取得贓款,旋經現場員警查獲,是被告既尚未將該等不 法所得置於支配下即為警查獲,則其等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 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本案並未有 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之被害人,是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3-06

PCDM-113-審訴-846-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 62、55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柏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 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德基爺 爺」所屬詐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等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尚待審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 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 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立泰 公司識別證,雖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另案 扣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獲得面交金額1% 之報酬明確,是被告共獲得25,0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萬 元×1%〉+〈200萬元×1%〉=2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均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 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 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曾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沒收 1 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紙(見偵字第54062號卷第47頁) 2 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紙(偵字第55779號卷第91頁) 3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      第55779號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於民國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7A」、「奧斯頓馬丁」、「不倒翁」、「啃 德基爺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之1%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柏翰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一)由該集團成員於11 3年1月間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雯」向陳 秀蘭佯稱:可下載「聯巨」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 陳秀蘭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 於113年7月1日10時30分許,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識別證及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佯裝為該立泰公司之現 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陳秀蘭而行使之,陳 秀蘭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曾柏翰後,曾柏翰 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曾柏翰因 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5,000元。(二)由該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盤勢精選資訊社團」群組、L INE暱稱「蔡珊妮」向郭家豪佯稱:可下載「立泰」APP應用 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郭家豪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嗣 曾柏翰依該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17日17時21分許,配戴及 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立泰公司」識別證及「立泰 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4巷2弄內 ,佯裝為該立泰之現金專員「賴宏文」,交付偽造之收據予 郭家豪而行使之,郭家豪當場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曾柏翰後 ,曾柏翰再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該集團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曾柏翰因而獲得面交金額1%之報酬2萬元。 二、案經陳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家豪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4062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5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秀蘭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聯巨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陳秀蘭收取金錢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577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曾柏翰坦承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識別證交付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200萬元、及將收取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郭家豪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告訴人郭家豪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㈢ 立泰公司識別證照片、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被告配戴左列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據向告訴人郭家豪收取金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對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對告訴人陳秀蘭、郭家 豪所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 案之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惟已另案扣押;未扣案之「聯巨公司有價證券 專用帳戶」收據、「立泰公司(存款憑證)」收據雖係供犯罪 使用之物,然被告已交予告訴人陳秀蘭、郭家豪,已非屬被 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均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獲取報酬2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930-2025030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 選任辯護人 連詩雅律師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林寶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61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寶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HAO XUAN(中文名:李浩玄,下稱李浩玄)、林寶生等 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MICHEAL」、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黃某」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浩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林寶生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職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 ,由李浩玄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林寶生則負責於附近把風、 監看,再由李浩玄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李浩玄每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7,200元(即約當馬來西亞令吉1,000元依當 時匯率兌換新臺幣之報酬),林寶生則每次可獲得2,500元 之報酬。李浩玄、林寶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有線電視偽以「顧奎國 」之名義放送不實之投資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李浩玄、林寶 生等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視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致林銘章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和LINE暱稱「顧奎 國」成為好友,「顧奎國」並介紹LINE暱稱「安堂婷」予林 銘章,「安堂婷」即向林銘章推薦「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股票操作,並推薦LINE暱稱「旭達營業員」予林銘章 接收最新股票訊息,及假網址【贏家e點通】供林銘章查詢 投資獲益,「旭達營業員」旋以假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 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與林銘章約定於113年12月12日1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5度C (板橋重慶店)」前 ,面交400萬元。李浩玄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 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印文及「 李皓玄」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皓玄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於上開時間 至上址,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存款憑證予林銘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維、李皓玄及林 銘章。惟因林銘章前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 、地點交付予李浩玄餌鈔1袋(其中4張為真鈔,已發還予林 銘章),李浩玄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並查獲在旁監控之林 寶生,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嗣李浩玄、林寶生 分別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等人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見本院第110-111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審理時,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7、67-69、179-180 、185-189頁、本院卷第34-35、110-111、120頁),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林銘章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27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入出境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7、30-32、34-37、42-45、47-53、57-58、159-161頁) 。足認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浩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 收取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被告林寶生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角 色,負責於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把風、監控。 又被告李浩玄係依LINE暱稱「黃某」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被告林寶生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 又告訴人係先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顧奎國」 、「安堂婷」、「旭達營業員」之詐騙因而多次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本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 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 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 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後(無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參與此等犯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保持聯繫並約定交 付400萬元款項,嗣持參有假鈔之400萬元交付予被告李浩玄 ,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 集團成員投資並交付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等人。  ㈡是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 之本案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統一編號章印文、「顧大為」、「李皓玄」之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本案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MICHEAL」「黃某」、「顧奎國」、「安堂 婷」、「旭達營業員」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別均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8、11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寶生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本 案為未遂,被告等人均供稱就本案未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 0頁),且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 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林寶生 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訊時業已坦認,檢察官於訊問被 告李浩玄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觀諸被告 李浩玄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擔任車手之角色及將 收到之詐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 分工等情均已坦承,堪認被告李浩玄於偵訊時業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自白,又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等人就本案應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本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又本案為未遂,且 查無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監控手角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 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等各別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以及 本案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事由, 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浩玄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57-59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對 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 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李浩 玄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被告林寶生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行動電 話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34-35頁)。又被 告李浩玄係提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予 告訴人,並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予告 訴人。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 予被告李浩玄,供被告李浩玄在台旅費、交通費,業據被告 李浩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物,無證據 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NONE 15 RRO MAX行動電話(白色)1支 被告李浩玄為警扣得之物 2 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5 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6 現金新臺幣3,600元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 被告林寶生為警扣得之物 8 現金新臺幣800元

2025-03-06

PCDM-114-原訴-12-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雨軒 選任辯護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雨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1紙(見偵卷第45頁 下方)未據扣案,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 告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 ,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迄今都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 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林俊志」工作證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2 偽造之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偵卷第45頁下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86號   被   告 鍾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雨軒於民國113年6月起,加入暱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莊華得」等人所屬之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 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以TELEGRAM作為聯繫方式,而由鍾雨軒擔任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款項之1.5%之報酬,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24日起,對楊千霈施以假投資詐 騙手法,致楊千霈陷於錯誤,再由「B.大砲一響黃金萬兩」 傳送檔案QR CODE予鍾雨軒,鍾雨軒再於不詳超商列印偽造 「林俊志」工作證、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並在收據經辦 人員偽簽「林俊志」,隨後鍾雨軒於113年6月17日16時53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向楊千霈提示前揭文 件而行使之,待取得楊千霈信任後,向其收取新臺幣91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志」、鈞臨投資有限公司、楊千霈, 之後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放置指定位置 ,由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嗣經警獲 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千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雨軒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楊千霈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通 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查詢1份、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1張 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 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4056-202503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6 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影印」 更正為「列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庭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 ,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 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因其本案未獲 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 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及其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查無有犯 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 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 所受損失,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據1紙(見偵卷第24頁反面)未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於偵查供稱其沒有收過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39頁),且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 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 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又訴 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 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 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 ,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 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 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 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 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 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 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3年11月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 1日新北檢貞群113偵50661字第1139139848號函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5頁)存卷可憑,而被告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另案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8月16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該法院於113 年9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判處罪刑,並於113年1 0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 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61號   被   告 葉庭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凱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范閒」等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 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以此獲得約定報酬。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1日前,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廣告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林家賓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書研」、「長興證卷VIP小興」之人聯繫,渠等 向林家賓佯稱:下載「長興」APP程式投資,可穩定獲利云 云,致林家賓陷於錯誤,(一)於113年6月13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 自稱「李晨瑞」之詐欺集團成員,該人收取款項後,提供偽 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各1張予林家賓(此部分犯罪事實,無法證明葉庭凱 需負共犯責任)。(二)詐欺集團復於113年6月18日10時30分 許,與林家賓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新莊 富國餐廳」交付投資款,葉庭凱則依暱稱「范閒」指示,影 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並配戴該公司 工作證,假扮為「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葉佑豪 ,於上開時、地,向林家賓收取120萬元,並交付以「葉佑 豪」名義書寫之現金收款收據予林家賓而行使之,隨後葉庭 凱便搭乘計程車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公園內,將贓款放至 草叢後便離去。嗣林家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庭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提出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及其他不詳車手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件,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 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車手職務,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屬共同正犯,縱未 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 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 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 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 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 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 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 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 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Teleg ram暱稱「范閒」、LINE暱稱「陳書研」、「長興證卷VIP小 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告訴人交付之「長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20萬元部分),為被告 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長興儲 值證券部」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 扣案物為自稱「李晨瑞」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該人尚未到 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3-06

PCDM-113-審金訴-3448-20250306-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解智翔 選任辯護人 熊偉翔律師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W000-H1131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為朋友關係。詎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 意願,於民國113年3月4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駛至新北市中和區連 城路263巷9弄口時,在車內親吻甲 之嘴巴,並接續徒手撫 摸甲 胸部,以此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侵訴卷第83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 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 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 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 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 揭露,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侵訴卷第83、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8、24頁),並有 性騷擾防治申訴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臉書相關頁面及對話紀錄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照 片、用藥紀錄卡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偵卷 第4、13-14、30-32頁、不公開偵卷第6-7、26-1頁、本院侵 訴卷第3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 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 之不當接觸,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 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 行為即已結束而言。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 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 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 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 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不可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違 反甲 意願,親吻甲 嘴巴並撫摸甲 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 般通念,確足以滿足人之性慾,且時間亦非短暫,已足影響 甲 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核屬強制猥褻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先後親吻甲 嘴巴、撫摸甲 胸部之 數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 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侵害甲 之身體自主權 ,更戕害甲 之心理,所為對甲 身心造成傷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與甲 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此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93-95頁),兼衡 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甲 因 此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侵訴卷第12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以前揭方式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固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犯後與甲 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協議書內容,可見對其所犯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 其因此造成之損害,又衡酌被告對甲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本院對被告所為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建立正確兩性 關係及性別平等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6小 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以防再犯。復因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執行機關能適當督促、指導及協助,以 啟自新。另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6

PCDM-113-侵訴-15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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