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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 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 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乙○○間生 有財務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 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 有左側耳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勢(見偵卷第9頁)之犯罪所 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惟表示 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9頁);復斟 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暨被 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9至3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先前竊取其油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9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合宜住宅A 6西區管理中心外,徒手攻擊乙○○,致使乙○○受有左側耳鈍 傷及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2-12

PCDM-113-簡-363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年東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郭年東固坦承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行經前 開地點之告訴人邱順榮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左 轉時有看斑馬線上並無行人所以才左轉,當時告訴人未行走 於斑馬線上等語。惟: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立法者衡酌行 人之量級與速度,均遠不若汽車,且在汽車之高速行駛下, 人體之脆弱性相形明顯,於用路過程中,行人乃所有用路人 中最弱勢之族群,日常均暴露在具相當程度危險之道路環境 ,因而認有加強行人保護之必要性,以倡導行人路權優先之 理念,爰課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亦負有注意有 無行人通行,並依規定優先禮讓行人通行之義務;如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即因該義務之違反而升高行為 之不法內涵。是上揭規定,實係對汽車駕駛人課以優先禮讓 行人通行之行為義務誡命,而非規制行人須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上,始得享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之特別保護。從而,祇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於汽車駕駛人得預見可能遇有行人通行之合理範圍內, 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負有應注意有無行人通行並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之特別義務。  ⒉經查,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路口,駕車左 轉駛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適逢告訴人穿越該路口, 且告訴人係在緊鄰該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處通行穿越等 情,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至25頁)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通行 之場域,仍未逸脫被告駕車行近上開行人穿越道時,可能遇 有行人通行之可預見範圍,則被告貿然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 而撞擊告訴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 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受告知之罪名雖均僅為過失傷害, 惟被告既已就責難核心之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且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明確記載上開涉犯法條,被告復無 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教示條款,聲請本院求為傳喚 開庭,是縱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部 分重行告知,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認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但書行訊問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下車報案,並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 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 於其本案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 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之刑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在市區道路, 猶未確實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即貿然左轉而撞擊 通行前開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 折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傷部位 係在腰椎,乃人體重要之脊柱部位,且傷勢程度為爆裂性骨 折,已非單純之皮肉傷,故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實非輕 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持續與告訴人調解,惟因無能力負 擔賠償,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38 頁,調偵卷第3至6頁,本院卷第33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紀 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年東於民國112年8月17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中山路2段方向 直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中山路2段路口,欲左轉 駛入中山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天候晴、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適有行人邱順榮沿行人穿越道附近欲自新生街穿越中 山路2段步行至該處,郭年東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邱順榮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郭年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順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年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順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現場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12

PCDM-113-交簡-75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元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元鴻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未待酒 精完全代謝,於睡眠休息僅7小時後,復騎乘具高速性之普 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 眾安全,其僥倖之心理固應予非難,惟其惡性與飲酒後旋即 騎乘上路之情形相較,尚非嚴重;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 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為本案犯 行前,已近9餘年未再因酒後駕車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 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其 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   被   告 李元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元鴻於民國113年12月3日22時許起迄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翌(4)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欲外出工作。嗣於同日7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 街與裕民街133巷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 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96-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鍾悠美 被 告 黃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簡附民-2-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廖國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宥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簡附民-17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 1輛(見偵卷第18頁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腳踏車,新車價值 約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7頁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3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偵卷第13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 車場,竊得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1部後離去。 二、案經葉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惠娟警詢所陳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1-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邱順榮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交簡附民-6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THANH LONG(中文姓名:黎成龍) VO MANH CUONG(中文姓名:武孟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LE THANH L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VO MANH 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巷0號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  ㈡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被告LE THANH L ONG及被告VO MANH CUONG之穿著及自摔傷勢照片6張」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下合稱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 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 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達每公 升0.52毫克,不僅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 ,尚且因行車搖晃,經員警攔查拒絕受檢而逃逸,並交換騎 乘以掩人耳目,復因不勝酒力自摔成傷(見速偵1591號卷第 9頁全、第12頁全、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2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確已受相當影響,且被告2人拒檢逃逸之行為已使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對公共安全致生之危險性進一步升高,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在我國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素行尚稱良好,暨 被告LE THANH LONG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小康(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被告VO MANH CUONG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1592號卷 第8頁),及被告2人均為越南國籍之移工,在我國從事工業 之生活狀況(見速偵1591號卷第8頁,速偵1592號卷第8頁, 本院卷〈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 、〈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2人均係越南國籍人士, 現仍合法居留我國就勞等情,有上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 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及中外旅 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其等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念及被告2人係初犯,且被告2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卷內復無其 他事證顯示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 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暨其品行及生活狀況等情 ,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使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第1592號   被   告 LE THANH LONG                                                VO MANH CUONG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 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內飲 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由LE THANH LONG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VO M ANH CUONG上路。嗣於113年12月1日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前見警攔查,旋改由VO MANH CUONG騎乘 機車搭載LE THANH LONG逃逸,途經同區保安街2段38號前不 慎自摔而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1時6分許、1時10分許,分 別對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LE THANH L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測得VO MANH C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ANH LONG、VO MANH CUONG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 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2025-02-12

PCDM-114-交簡-2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16號、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宏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 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 下同)244元」,更正為「於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文聖店內,徒 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價值總 計新臺幣(下同)244元」。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 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更正為「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貴興店 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 。  ㈢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 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 忌1瓶」,更正為「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上開便利 商店內,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 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勝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之「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就構成累犯之行為人, 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法院仍得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 查:  ⒈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30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妨害秘 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 行,嗣於112年2月18日因累進縮刑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⒉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犯本 案3次竊盜犯行,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 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 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 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翁雅慧管 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告訴人李語緁管領之如附表編 號2、3所示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各為新臺 幣(下同)85元、159元、59元、145元等犯罪所生之損害;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構成上開累犯前科以外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7至49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 狀況(見偵29016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53、61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 空間之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 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竊得 之如附表所示商品,都已食用或飲用完畢等語(見偵29016 號卷第5頁右,偵31156號卷第6頁左),足見上開犯罪所得 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雞棒腿切塊(400g裝)1盒(價值85元) 文昌雞切塊-冷藏肉(550g裝)1盒(價值159元) 見偵29016號卷第8頁 2 今獎大麴酒-58度1瓶(價值59元) 見偵31156號卷第8頁左 3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45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1156號   被   告 朱勝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宏前因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前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 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60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㈠㈡㈢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超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翁雅慧管領之雞棒腿切塊1盒及 文昌雞切塊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44元。 (二)於同年5月14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超 商,徒手竊得貨架上由李語緁管領之今獎大麴酒1瓶。 (三)於同年月17日13時47分許,在同上超商,竊得貨架上由李 語緁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二、案經翁雅慧及李語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及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雅慧及李語緁警詢所陳相符,並有照片23張在卷可據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8-20250212-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吳適彰即吳丁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089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00000元 吳適彰即吳丁教 自民國094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164979元 吳適彰即吳丁教 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164979元 吳適彰即吳丁教 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 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2

TNDV-114-司促-2089-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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