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宗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徐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SCDV-113-竹小-647-2024112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黃耀南即東風南喃甜點咖啡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7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 日止,利息則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 率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依 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6%(目前為週年 利率3.178%)浮動計息,並隨前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且約定 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 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 ,迄尚積欠原告本金202,0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 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期儲金利率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CPEV-113-竹東簡-219-2024112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38號 原 告 何鳳香 訴訟代理人 廖毓筑 被 告 葉栩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竟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某日,依指示將所申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 帳戶等資料,下載某虛擬交易所APP程式申設帳號,並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獲得9,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容任 行騙者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 ,於111年10月15日17時29分,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 ,以謊稱為其親友身分,佯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2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 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5萬元,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確有提供 給行騙者使用,但我也是被害人,目前沒辦法賠償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 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其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易所 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持之 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原告損害25萬元 ,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該行騙者成功騙 得原告25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 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及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之 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即屬有據。另 被告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等語,惟依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他人 得以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所有之 系爭帳戶,即便並未明知將遭對方另挪作為詐欺工具使用, 卻容任發生,以及其於刑事審判中均認罪,可見其主觀上就 幫助行為即有故意,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 無力賠償等語,惟不因此卸免其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00號卷宗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 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2

SCDV-113-竹簡-538-20241122-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益瑤 被 告 張宥庠 張文政 被 代位人 張碩傑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鳳櫻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碩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以被代位人張碩傑(下稱被代位人)及被告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由,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7,26 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3229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珍珠所有,嗣黃珍珠於民國88 年11月2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 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黃珍珠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 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 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黃珍珠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均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黃珍珠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家事 法庭函文、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1頁、第69至7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9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0388號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 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0680094B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75至 7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黃 珍珠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 此,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 遺產分割權利,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 甚明,導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 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 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 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 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 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 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 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張碩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 土地: 地號 新竹縣○○鎮○○段0地號 土地面積 167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張碩傑、張文政、張宥庠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碩傑(被代位人)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2024-11-18

CPEV-113-竹東簡-143-2024111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7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彭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273元,及其中新臺幣79,996元自民國 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CPEV-113-竹東小-278-2024111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9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 被 告 田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時,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台 芸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52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3,473 元(含工資費用7,043元、烤漆費用13,816元、零件費用6,7 02元),又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 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可推定其為106年12月15日。另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金額後為670元(計算式:6,702×1/10=67 0),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52 9元(計算式:工資7,043元+烤漆13,816元+扣除折舊後零件 670元=21,529元)。另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自得代位被 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所得代位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即應以21,529元為限。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與有過失者,仍 應就被害人同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有與有過失情形,負舉 證之責。再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 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人 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 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 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 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 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 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 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 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 ,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 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 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本件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乃系爭車輛駕駛人陳台芸緊急剎車 所致,而認雙方均有過失等語。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 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在後(見本院 卷第32頁),且迄今被告均無法證明陳台芸駕駛系爭車輛有 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 存在,並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直行,因看到系爭車輛煞車,我立即煞車,但仍煞車 不及,即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陳台芸則陳述 :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因內側車道車輛 變換至外側車道,故我開始減速,後方即遭碰撞,前方尚有 一部機車在向左偏行,我才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等 情,自難認陳台芸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行 為,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足採。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29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99-202411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 原 告 林家榮 林文欽 林瑞妹 林秋蘭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源昌 被 告 林秀汶(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秀炳(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水珠(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玉珠(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林金玉(林木榔及林呂秋蓮之繼承人) 黃德高(吳國興之繼承人) 吳俊宏(吳國興之繼承人) 吳思含(吳國興之繼承人) 陳福生(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陳晶蘭(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陳雅麗(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吳媛娟(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吳端媛(陳林胡梅之繼承人) 葉春梅 林秀珍 林秉楓 林俊宏 林嘉宏 林嘉偉 林坤龍 陳林桂珍 廖增松 廖哲賢 廖哲儀 廖郁瑩 廖明月 廖明珠 廖明蘭 廖明桂 廖金鐘 吳淑珠(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志偉(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偉廷(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佳鈴(廖金城之繼承人) 廖昭鳳 陳文良 黃毓齡 陳弘育 陳建利 陳怡君 陳麗美 陳宥蓁 陳佳瑩 林廖秋妹 李廖秀梅 韓國寶(廖百荷之繼承人) 韓國樑(廖百荷之繼承人) 韓櫂祥(廖百荷之繼承人) 韓國政(廖百荷之繼承人) 廖美燕 廖育翎 郭義雄 郭義明 郭素娥 郭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並將繕本直接送被 告,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件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 結,合先說明。惟本件因查知被告乙○○(即丙○○之繼承人) 已辦理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案號: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38 號),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第1項所示。茲因本件被告適格 尚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請原 告具狀表示是否撤回對其之起訴。 三、請原告說明被繼承人林阿本之長女林新妹之舊式戶籍謄本記 載,其於民國8年11月18日養子緣組除戶被黃水收養,嗣與 廖金開結婚,隨後戶籍謄本又記載姓名為廖林新妹,則其與 黃家究竟有無收養關係?其與林姓本家之繼承關係是否仍存 在? 四、請說明將甲○○列為被告之原因為何?並陳報其有無繼承權? 如無,是否撤回對其之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15

CPEV-113-竹東簡-74-20241115-2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小額事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林佳縈 被 告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抗辯其無資力返還等語,惟不因此免除其依法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是其所辯自不足採。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由被告簽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13年5月2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兩造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SCDV-113-竹小-514-20241115-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鄒莊美雲 訴訟代理人 賴文瑞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上坡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路2段702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即貿然由西往東方向違規橫越雙黃線至雙林路2段702號前之 西向車道,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裂傷5 公分、臉部擦挫傷、胸口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8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 900元一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 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5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1 0月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上開 零件費用12,9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 用應為1,295元(計算式:12,950×0.1=1,295)。是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5,145元【計算式:工 資費用3,8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295元=5,145元】,原告 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 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6,04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45元+精神慰撫金40 ,000元=46,045元)。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字卷第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45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16,8 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 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5

CPEV-113-竹東小-241-2024111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林玉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吳梅昌(已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楷律師 被 告 呂岳峰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惟原告主張吳梅昌死亡除原告外之其 餘繼承人均將損害賠償繼承權讓與給原告,而由原告一人承 受訴訟,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 合法,是本件承受訴訟程序有瑕疵,而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而有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另徐進妹已出養,請原告說明徐進妹是否為被繼承人吳梅昌 之繼承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2024-11-15

CPEV-113-竹東簡-104-202411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