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41號
原 告 鄒莊美雲
訴訟代理人 賴文瑞
被 告 何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6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上坡
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雙林路2段702號前時,本應注
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以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即貿然由西往東方向違規橫越雙黃線至雙林路2段702號前之
西向車道,適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雙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裂傷5
公分、臉部擦挫傷、胸口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0元
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6,800元,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而受有醫療費用
900元一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7
1頁),且被告亦未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
㈡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而系爭機車於107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考,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07年5月15日。又系爭機車於111年1
0月1日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上開
零件費用12,95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
用應為1,295元(計算式:12,950×0.1=1,295)。是系爭機
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5,145元【計算式:工
資費用3,85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295元=5,145元】,原告
請求逾此金額部分,自無理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工作之
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46,04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145元+精神慰撫金40
,000元=46,045元)。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附民字卷第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
達效力,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45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請求16,8
00元,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應徵裁判費1,00
0元,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東小-24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