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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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17號 原 告 謝鎮安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鄭啓清 訴訟代理人 鄭偉文 被 告 鄭啓發 鄭啓宏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啓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告各應補償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臺 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上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5 分之1,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 ),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39 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係為1層樓土竹造建物,樓層面積72.02 平方公尺、雨遮部分29.83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 均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並無法各自 申請建築,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亦無 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有害於各自日常使用,並減 損經濟利益利用價值,現實上如採原物分割,對各共有人均 屬不利,是系爭房地如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 予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亦最 為公平,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請求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不同意依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4人願就系爭 房地均維持共有並願意補償原告(即如附表二所示方案)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均各5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未定 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現況照片、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google 地圖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25至29、39至41頁,營簡字卷第 67至89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2月 20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502225號函暨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 籍資料查復表、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房屋平面圖附卷 可參(營簡字卷第35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67495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4人所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 而為適當之分配。又法院裁判分割時,原則上應採行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 ,始得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經查,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西側,西臨南89鄉道,東臨產業道路;據被告鄭啓林所稱 ,系爭建物平時係供被告4人放置農具及休憩使用,家人逢 年過節會回來居住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地籍 圖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229至23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性質、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及被告4人有意願 分得系爭房地並維持共有,以便維持其等就系爭房地之現有 用途,暨原告無意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系爭房地等情,兼 衡系爭房地並無不能採原物分割之情事,亦未受法律限制而 不得為原物分割,自不得遽採變價方式為分割,爰認採被告 4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系爭房地之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分得系爭房地,被告4人自應補償 原告,而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分歸被告4人取得後,原告未 受分配之價值分別為650,880元、24,944元,被告4人各應補 償原告之金額為162,720元、6,236元,業經政譽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在案,有該所113年9月9日113譽南行字第1130 605100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 35頁、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不動產估 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參酌各項影響價格因素而為估價, 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由被告4人各補償原告162,720元、6, 23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 ,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兩造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9平方公尺) 均各5分之1 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均各5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分割標的 分割方法 被告各應補償原告之金額 0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分歸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取得,由其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62,720元。 0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建物 分歸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取得,由其等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被告鄭啓清、鄭啓發、鄭啓宏、鄭啓林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6,236元。

2024-12-20

SYEV-113-營簡-17-202412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楊雪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1張,因不慎 遺失,已向發行公司辦理掛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 催字第1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刊 登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 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公示催 告裁定列印資料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 明無訛。又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 已於113年10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89ND0003695-3 1 1000

2024-12-20

TNDV-113-除-287-2024122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8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黃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26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138元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雷仲達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董瑞斌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營簡字卷第25至27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信用卡 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被告當月消費簽帳款及手續費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逾期未繳,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2年2月起即未繳足全額, 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87,138元,及 計至113年7月11日止之利息8,848元,暨海外簽帳手續費274 元(共計296,260元)未償還等語,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 、結算表為證(北簡字卷第11、12、15、16頁,營簡字卷第 35至8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20

SYEV-113-營簡-684-2024122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5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謝榮俊 被 告 林書硯即趙麗卿之繼承人 林洺澧即趙麗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5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 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麗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30,394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趙麗卿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9

SYEV-113-營小-555-20241219-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蘇玉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53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 年12月19日上午09時40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259元,及其中新臺幣30,055元自   民國113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9

SYEV-113-營小-537-2024121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8號 原 告 阮宥霓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陳鴻章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不得抗告)

2024-12-1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8-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4號 原 告 蘇郁雅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陳恭(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以陳恭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繫 屬本院,惟被告於訴訟繫屬前之95年3月8日業已死亡,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查,是原告本件起訴係以已 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被告,其起訴有違法定程式,且 無從命補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7

TNDV-113-訴-2034-2024121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黃炳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因轉彎未注意左右來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鄧 玉玲所有、由訴外人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已 賠付鄧玉玲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382 元(含工資費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拖吊費用 2,000元,共計107,38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蘇家禾以高速行駛 且橫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至被告行向之車道,當時被告行車之 路段一旁有樹木遮蔽視線,蘇家禾高速自樹木後冒出,因而 撞上被告之車輛,被告並沒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責任 ;縱認被告有過失,蘇家禾是肇事主因,亦與有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里區○○○0000號旁之無號誌T 字交岔路口時,與鄧玉玲所有、由蘇家禾駕駛、由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加達汽車民族廠維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昱成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 細表為證(營司簡調字卷第17至3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113年7月18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30449665號函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53至 7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 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營司簡調字卷第56 頁)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67 頁),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仍未充分 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動向,即貿然左轉彎,其上開車輛左後 車尾因而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雖以前詞辯 稱路旁有樹木遮蔽其視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然由事故現場照片所呈現之路況(營司簡調字卷第65至 67頁)及被告提出之影像擷圖(營簡字卷第35頁)以觀,固 可見路旁有樹木,惟該樹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尚有一段距離 ,以被告之行向,難認有何其所辯因遭樹木遮蔽視線而無從 預先看見蘇家禾所駕駛系爭車輛動向之情事,又縱使如被告 所辯其遭樹木遮蔽視線,然其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 時,本已得預見可能有其他車輛直行通過路口,如其認為一 旁樹木遮蔽其視線,更應充分注意前方左右來車之車況,再 行轉彎,自不得以樹木遮蔽視線為由而脫免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從而, 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對於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 此所生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 險人實際所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 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 被保險人請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105,382元(含工資費 用30,600元、零件費用74,782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在卷 為憑(營司簡調字卷第19至21頁)。其中,除工資費用30,6 00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74,782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11月出廠(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營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111年8月3日)止,使用期間約2年9月,則上開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507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782÷(5+1)≒12,46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74,782-12,464)×1/5×(2+9/12)≒ 3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782-34,275=40,507】,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1,107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30,600元+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40,507元=71,107元)。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而需拖吊至修車廠,拖吊費用為 2,000元,有前引拖吊行服務費用申請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 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4頁),此亦屬鄧玉玲就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發生所受之損害,上開修復必要費用及拖吊費用共計 73,107元(計算式:71,107元+2,000元=73,107元)。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 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 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 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 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 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 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 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蘇家禾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 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於接近上開無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以超過速限( 時速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此據蘇家禾 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營司簡調字卷第6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55頁、營簡字卷第27至 30頁),足認蘇家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 院審酌蘇家禾、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等,認蘇家 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 負百分之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蘇家禾雖非鄧玉玲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然鄧玉玲既將系爭車輛交予蘇家禾管領、駕駛 ,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由鄧玉玲承擔蘇家禾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3,655元( 計算式:73,107元×0.05=3,65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原告業因鄧玉玲投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而給付保險金 107,382元,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代位鄧玉玲依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之 損害3,65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營司簡調字卷第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鄧玉玲依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5元,及自1 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3

SYEV-113-營簡-663-20241213-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向冠霖 被 告 蔡瓊璣 訴訟代理人 林宮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柳營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臺南市柳營區柳營新天地停車場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旁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 車場),行經訴外人向俊全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一旁之停車格 時,甲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乙車右側車身,致乙車受損,被 告自屬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乙車之車主 向俊全業將其就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4,906元(含零件費用12,968元、工資費用21,938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3年8月2日雖有駕駛甲車進出系爭停車場,然甲車是 舊車,本來就有很多擦撞之痕跡,且被告是事後接獲通知才 把甲車開去讓警察拍照,並非在系爭停車場當場即被查獲, 警察也說監視器影像很模糊;又依車損照片,甲乙兩車擦撞 痕跡有高低落差,原告也無法證明甲車右前車頭上之紅色烤 漆係乙車之烤漆,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純屬推斷,根本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 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 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 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次按民事 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 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 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若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 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 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日某時駕駛甲車,在系爭停 車場內,行經向俊全所有、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乙車一旁之 停車格時,甲車右前車頭不慎擦撞乙車右側車身,致乙車受 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維修廠出具之車 損估價單、甲乙兩車外觀車損照片、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為證(本院卷第17、19、23至31頁)。而原告於113年8 月2日16時57分報案,經警員至系爭停車場拍攝現場照片及 乙車車損照片,並另通知被告到場拍攝甲車外觀照片,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9月2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 30620585號函暨所附系爭停車場內照片、甲乙兩車外觀車損 照片及系爭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37至51頁)。被告就其於113年8月2日曾駕駛甲車進出系爭 停車場之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而細觀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7、51頁)及甲乙兩車外觀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25、29、31頁),可見甲車有如原告所述在系 爭停車場內進出停車格之舉動,且乙車(車體顏色為紅色) 右側車身上之刮痕及殘存之白色烤漆,與甲車(車體顏色為 白色)右前車頭上之刮痕及殘存之紅色烤漆,除以肉眼判斷 顏色相互合致之外,其刮痕之位置、高度及深淺程度亦相符 ,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 明,應堪採信。被告泛以甲車本有多處擦撞痕跡、本件事故 並非當場查獲、刮痕有高低落差且烤漆未必相同等詞置辯, 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採認,其所辯尚難憑採。從而,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準此,被告駕駛甲車在系爭停車場內停車時,本應注意與他 人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 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乙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其甲車右前車 頭因而擦撞乙車之右側車身,致乙車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乙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業已受讓向俊全就乙車因本件 事故所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有原告提出之「請求權讓 與證明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被告並已受通知( 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乙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修復所支出之費用共計34,906元(含零 件費用12,968元、工資費用21,938元),有前引車損估價單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頁)。其中,除工資費用21,938元無 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2,96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 扣除折舊額,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係112年9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 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13年8月2 日)止,使用期間約11月,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額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9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2,968÷(5+1)≒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2,968-2,161)×1/5×(0+11/12)≒1,981(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968-1,981=10,987】,從而,乙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 2,925元【計算式:10,987元+21,938元=32,925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925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營小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25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 為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各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被告應負擔之部分,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加計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至原告應負擔部分,因原告業已繳納在案,尚 無須依上開規定諭知加計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2024-12-13

SYEV-113-營小-60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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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黃建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秋皓 被 告 張龍通 張涵欣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熊永寶 被 告 王董金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明 被 告 張黃罔受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慶 被 告 張有義 蘇耀東 蘇文秀 郭祥雄 鄭恬欣 胡進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鄭恬欣、胡進賢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無人使用、其上 亦無建築物,並無因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所得分配之面積過小,無法合理經營利用,故以原物分割 之方式顯有困難;而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應能發揮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且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並符合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王董金葉、張黃罔受、張慶 、張有義、蘇耀東、蘇文秀、郭祥雄、鄭恬欣:同意變價分 割。  ㈡被告胡進賢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契約,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航照圖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43至47、75至78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 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之現況如照片所示(營簡字卷第 53至61頁),原告及被告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王董金 葉、張黃罔受、張慶、張有義、蘇耀東、蘇文秀、郭祥雄、 鄭恬欣目前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亦均無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得 系爭土地之意願,業據其等陳述在卷(營簡字卷第70、94頁 ),若採原物分配方式,除違反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各共有 人所能分得之面積亦有限,將嚴重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可 認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考量原告及被告 張龍通、張涵欣、熊永寶、王董金葉、張黃罔受、張慶、張 有義、蘇耀東、蘇文秀、郭祥雄、鄭恬欣均同意變價分割, 而被告胡進賢就此分割方式亦未曾表示反對意見,且系爭土 地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土地之完整,使土地得以整體 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爰認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符合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 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為負 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黃建慧 24分之1 0 被告張龍通 72分之1 0 被告王董金葉 12分之1 0 被告張慶 48分之1 0 被告蘇耀東 6分之1 0 被告蘇文秀 6分之1 0 被告張黃罔受 48分之1 0 被告熊永寶 72分之1 0 被告郭祥雄 6分之1 00 被告鄭恬欣 12分之1 00 被告張涵欣 72分之1 00 被告胡進賢 6分之1 00 被告張有義 24分之1

2024-12-13

SYEV-113-營簡-611-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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