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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林佳星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周瑞山 被 告 周書銘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瑞山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水錶、排 水管除去,並將土地清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周瑞山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3,546元為原告 預供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西側北段鄰地即同段375地號及其上 同段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被告周瑞山所有,由其與子即被告周書 銘共同居住,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築設水 泥通道,並埋設水錶、排水管,供作其等所居住房屋用,請 求被告拆除,均為被告所拒,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周書銘雖辯稱其非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謂係訴外人即麗 花都民宿負責人(下稱麗花都)所鋪設,然經原告詢問麗花 都負責人洪慶文,其表示被告本循同段378、379、376等地 號上通道通行,係被告周瑞山拜託其民宿施工時利用剩餘材 料順道舖設水泥通道供被告通行、不知被告對系爭土地無占 有權源。訴外人洪慶文獲悉遭被告利用鋪設水泥通道後,於 113年5月13日自行雇工欲挖除系爭土地上水泥通道,然被告 周書銘竟改稱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及(2)部分之水泥通 道是伊請人建造的,出面阻止洪慶文挖除工事並報警,並對 原告提出毀損之訴訟。被告周書銘前後陳述顯有不一而有矛 盾。 ⑵、被告周書銘自承系爭房屋為其使用,於司法事務官履勘時亦 自承附圖所示編號369-2(2)部分之水管為其設置使用。被告 對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占有權源,其占有系爭土地設置水管使 用自屬無權占有。又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1)上之水錶(台 水107-B-000000號)係被告周瑞山申請,然現為被告周書銘 使用,該水錶及排水管係私人管路,非自來水公司所設置,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表及水管,係屬無權占用。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於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369-2(1)部分面積20.94平方公尺、編號369-2 (2)部分面積20.20平方公尺設置之地上物及所埋設排水管除 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周書銘部分:   原告所主張之水泥空地,並非被告所鋪設,而係麗花都的負 責人所鋪設,對於由麗花都之負責人予以拆除,沒有意見。 另原告主張之水錶及排水管亦非被告周書銘所申請,而係被 告周瑞山申請,與被告周書銘無關。原告對被告周書銘為請 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排水管僅單純放置在原告土 地之上方,排水係民生必須之設施,原告訴請拆除,自無理 由。 ㈡、周瑞山部分: ⑴、周書銘之訴訟代理人即枊聰賢律師,前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時稱其有代理人周瑞山,並到庭陳稱水泥空地並非 周瑞山所鋪設,是麗花都所鋪設,同意由麗花都予以拆除。 並表示就排水管部分,為其所設置,無需依民法第779條取 得勝訴判決,即得予以設置等語。惟枊聰賢律師,於本院11 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竟復稱其未受委任,前為無權代 理,其為法律專業人士前後所為,實礙難理解,另因柳聰賢 律師並未代理周瑞山,其於113年7月23日書狀中,為周瑞山 所為的抗辯,本院礙難認係周瑞山的意思,自無法予以審酌 ,合先敘明。 ⑵、因柳聰賢律師,未能提出委任狀,故認周瑞山未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略以:周瑞山自69年9月30日建造系爭房屋,44 年來均通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仁愛路,被告對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水管、排水管線安設權、鄰地過水權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其上有鋪設水泥、水錶及排水 管,占用情形分別如附圖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編號3 69-2⑵面積20.2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本院會同 當事人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 15-118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9日屏港 地二字第1130001484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為被告等所鋪設,被告則以前揭 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告等所鋪設,為被告周書銘所否 認,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書狀所自 陳,係訴外人麗花都負責人所鋪設,此有原告之陳報及調查 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而到庭被告亦不 爭執為麗花都所鋪設,另被告周瑞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其提出之書狀亦未就水泥部分為任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依上開事證,足認 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即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⑵部分,被告 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再者,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369-2⑴部分之水錶、排水管 為被告等鋪設,應予拆除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 ⑴、拆除地上物,應對有拆除權之人提起訴訟,若無拆除權之人 ,僅係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虞,礙非當事人適格有疑問,被 告周書銘抗辯,其無拆除權,原告對其提起訴訟,為當事人 不適格,顯有誤會。再者,上開水錶為被告周瑞山所申請, 此有臺灣自水來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東港營運所113 年6月5日台水屏港室字第1134102377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及 水管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3至97頁),則水錶既為被 告周瑞山所申請,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書銘對 該水錶及排水管有何權利,則原告對周書銘的請求,難謂有 據,應予駁回。 ⑵、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水錶及排水管,為被告 周瑞山所設置,業如上述,該部分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 告周瑞山自應就有占有權源一節,予以證明。其雖辯稱其對 系爭土地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云云,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的勝訴判決,則其空言稱有上開使用 鄰地的權利,難謂有據。又依自來水第52條「自來水事業於 其供水區内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内因自來水工程 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 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被告周瑞山,亦未能提出有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 意的相關文件,則其既未依自來水法第52條的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則其申設之水錶、排水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顯屬無權占用。 ⑶、綜上,本件原告本於所有人權源,請求被告周瑞山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369-2⑴面積20.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1-20241202-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蕭錦同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4,73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84,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4日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台88-潮州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柳妍汎所有 並駕駛BJM-8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84,730元(含零件費用56 ,130元、工資費用13,730元、烤漆費用14,870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7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6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復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4,73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小-512-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太霖 法定代理人 李和興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被 告 賴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李秋華 被 告 李秋槿即李秋貴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為真正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 求拆除地上物、損害賠償、精神賠償(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所有物返還(見本院卷第77頁 ),復又變更為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見本院卷第140、259 頁),其所為之變更,因為被告未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被告同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昭慈、李基森前就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使有道路可以通行,協議開闢私人 用農路,因而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為李昭 慈之繼承人,應遵守該協議,惟被告竟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協議書有效等語。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玉梅、李秋槿、李秋華部分:並未見過系爭協議書語 。 ㈡、被告李秋緯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昭慈、李 基森曾訂立系爭協議書,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否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表示有文書即為真正,顯係誤 解所謂的舉證責任。再者,原告請求鑑定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的真正,惟經本院將系爭協議書之影本與原告及訴外人李昭 慈、李基森等人之簽名資料,送請鑑定後,因紋線欠清晰、 紋線動疊、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1136128768號函附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復原告又請求由證人李基 森到庭為證,惟其亦表示李基森年事已高,對於此協議書印 象極至模糊,此有原告的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 ,則李基森既印象模糊,顯無法就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而為證詞,本院認無傳喚的必要。原告就所謂協議書的真正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徒以提出此份文書即謂為真正, 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協議 書為真正,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406-20241202-2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郭書瑞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31,04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2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931,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4日20時28分許駕駛AJB-1191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44公 里800公尺處南側時,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雅玲所有,由訴外人劉志強所駕 駛BMY-92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1,044,415元(含工資 費用57,675元、零件費用969,392元、烤漆費用17,348元), ,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1,011,040元(保險金 額1,136,000元X賠償率89% = 1,011,040元)【系爭車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保險年度為8個月以上未滿9個月,折 舊率為11%,賠償率為89%】,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全損及免折舊保險理賠金1,011,040元(即重置保額 ),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0,000元後,原告 實際支付保險金金額為931,040元(計算式:保險理賠金1,0 11,040元-殘體拍賣金額80,000元=931,04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駕照 、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43、115至119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9至81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跨越分向限制線, 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 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 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範圍內,向被 告請求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9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31,04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原簡-7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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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1號 原 告 龔偲雯 被 告 戴良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00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22日7時31分許,駕駛訴外人許 順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屏東縣東港鎮興東二街往中正路二段行駛時,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該處,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6,500元(工資費用1,500元 、零件費用5,000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車輛委修單、車損照片、駕照、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有 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又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4頁)。復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9月3日(113年8月23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小-511-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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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秀茹 訴訟代理人 賴坤麟 被 告 林純如 訴訟代理人 張盛喜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64,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萬巒鄉平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 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萬巒鄉光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頷骨骨折、下巴 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牙齒斷裂等多處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113年度交 簡字第52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553,331元、看護費33,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51,112元、交通費23,261元、並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5萬元,合計請求1,210,70 4元,又就本件事故,原告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10,704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除了精神慰撫金 的請求過高外,其餘費用的請求,均沒有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損害及系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 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 肇事次因,另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 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標字 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55至257頁),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致生本件事故,其 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原告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業如 上述,原告的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原告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的肇事責任,且其亦表 示被告應負4成的肇事因素,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被告 就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應負擔40%之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553,331元、看護費用33,000元、工作損失251,112 元、交通費用23,261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而支出上開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11至37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 、406頁),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860,704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3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160,704元(計算式:860,704元+300, 000元=1,160,704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64,282元(計算式:1,160,704元 ×0.4=464,28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64,28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59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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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9號 原 告 李振榮 被 告 李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0元(計算 式:課稅現值14,700元×原告持分1/2=7,350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補-1379-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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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潘淑婷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鄭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1010(1)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5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62/10000,近期發現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 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1010⑴面積28. 4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潮州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 1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 93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 字第1130003419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 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依上開資料,足信原告主張被告 系爭建物,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為真正。從而,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10⑴面積28.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簡-618-2024112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3號 原 告 侯玲玲 被 告 余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元,及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1,000元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9時3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所駕駛之 BKG-6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共計6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 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被告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因而肇事,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 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又本 件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0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 ,市值約為560,000元,系爭事故撞損修復後,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之交易價值為500,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7月1日(113)高市汽 商瑞字第298號函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視同自認,是以被告上開違規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價值減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足信為真正。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5

CCEV-113-潮小-513-202411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吳松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21

CCEV-113-潮補-145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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