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及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資為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 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 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 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 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 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 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 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 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 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 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 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蕭慈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3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竊盜、洗錢防制 法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3條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3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德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3條(價 值共新臺幣147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蕭慈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巧克力(已發還蕭慈紋)。 二、案經蕭慈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慈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 3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1

KSDM-113-簡-2725-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諸宇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諸宇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貳罐、曼秀 雷敦薄荷護唇膏貳支、枇杷潤喉糖壹盒、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 桔檸檬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諸宇泓(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2罐、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2 支、枇杷潤喉糖1盒、京都念慈庵潤喉糖-金桔檸檬1盒,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44號   被   告 諸宇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諸宇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3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南屏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單品耶加雪菲黑咖啡2罐 (價值新臺幣【下同】118元)、曼秀雷敦薄荷護唇膏2支( 價值270元)、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105元)、京都念慈庵 潤喉糖-金桔檸檬1盒(價值105元),並將上揭商品放置褲 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店長黃湘屏發覺遭竊調閱店內 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沿路監視錄影 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宇泓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9張、盤點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1

KSDM-113-簡-2728-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秋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夜間有照 明」部分,更正為「日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秋蘭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   被   告 張秋蘭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蘭於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49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六合路49巷與六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六 合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適劉睿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劉睿儀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 頭痛合併失憶及意識喪失、胸痛、腹痛、左膝鈍挫傷、左小 腿鈍挫傷及雙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睿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張秋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看來車就必須往前停下,我在看的當下,告訴人就出現在我左方,我看告訴人煞停單腳著地,不知是否車太重告訴人就放手,車才壓住他,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睿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告訴人車輛倒地之事實。 2、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7

KSDM-113-交簡-2163-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羽瑄犯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超速前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羽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本院考慮被告本案 過失態樣為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 前行,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 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李麗英受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傷勢,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與 告訴人因就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請 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告則僅能負擔3萬元,見偵卷 第83頁),暨其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 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33號   被   告 林羽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瑄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裕街口時,適有行人李麗英 自民權一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道路,林羽瑄本 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4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超速前行,李麗英遂遭林羽瑄所騎機車撞擊,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頸扭傷、胸挫傷、前額撕裂傷、兩手挫 傷、兩膝挫傷、兩足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麗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 英於警詢、告訴代理人陳淑筠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 16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 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 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超速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07-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3號   被   告 蔡文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 甲店之機車停車棚,徒手竊取陳琇靜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3 00元),得手後將該安全帽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腳踏墊處,隨即騎車離去。嗣陳琇靜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 開安全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琇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2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7

KSDM-113-簡-2724-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啓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 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徐啓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1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且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無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5頁),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6號   被   告 徐啓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鴻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三路482號前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 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後方之陳國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前車門碰撞乙車右車身,陳國富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撕裂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 等傷害。詎徐啓鴻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陳國富已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徒步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俆啟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富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 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確認後方來 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6

KSDM-113-交簡-2194-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拾陸萬玖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2年12月1日1 5時2分許」更正為「112年11月6日1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部分現 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已返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損失稍有減輕,然尚未與 告訴人阮氏仁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 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包包1個、現金16萬9,000元,雖未據扣案,然屬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郵局存簿、記名機票等物,衡以 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被   告 黃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阿婆麵線 糊店」內,徒手竊阮氏仁所有放在爐灶旁之包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機票及郵局存簿),得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將現金全數取出 並花用,再將該包包及其餘財物隨意丟棄在高雄市○○區○○○ 街0號麗登精品汽車旅館內(未尋獲)。嗣阮氏仁發覺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 部分現金2萬1000元(已發還阮氏仁)。 二、案經阮氏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阮氏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35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扣案現金照片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之犯罪所得,扣除前揭已發還之現金2萬1000元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包包內放有現金20萬元乙節, 惟業經被告堅詞否認,辯稱:包包內僅有現金19萬元等語, 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竊得 包包時之現金數額,是顯乏積極證據認被告竊取現金20萬元 ,僅能認定被告係竊取現金19萬元及犯罪事實所列財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6

KSDM-113-簡-272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個、眼鏡壹個、化妝品壹 組、粉色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香水壹個、口紅 壹個、鑰匙壹個、AirPods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盧宗民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 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被害人蕭育慈、張名宜之財物,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蕭育慈、張名宜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行動電源、耳機、眼鏡各1個及化妝品1組, 價值共約4,500元)、粉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 、香水、口紅、鑰匙、AirPods各1個,價值共約1萬2,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蕭育慈所有之 證件、郵局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張名 宜所有之證件、金融卡4張、學生證2張、照片、日本在留卡 各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 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臨海新路「蓬萊B10倉庫」旁時,見蕭育慈所 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元、證件、郵局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行動電源、耳機、眼鏡各1個及化妝品,價值共約4500元)、 張名宜所有之粉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證件 、金融卡4張、學生證2張、照片、日本在留卡各1張、香水 、口紅、鑰匙、AirPods各1個,價值共約1萬2000元),放在 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上 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上開背包及其他財物全數丟棄在愛河 內。嗣蕭育慈、張名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蕭育慈、張名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同 一地點接續竊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同時侵害2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 定、本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 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 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6

KSDM-113-簡-2726-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竊盜部分,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 其刑之情形,復參酌本案倘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累犯不重覆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 圖不法利益,即再度行竊而犯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百貨公司地下 停車場內任意開啟他人車輛車門後行竊車內財物,於社會治 安之影響,及對於法秩序之對抗與破壞均屬非輕,自應非難 ,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07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3年5月26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SKM PARK 」百貨公司地下1樓停車場內,見陳昱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 竊取陳昱賢放在車內後座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徒步 離去。嗣陳昱賢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 二、案經陳昱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明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 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 ,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The North Face廠牌黑色側背包 1個 4000元 2 蘋果廠牌AIRPODS PRO耳機(含卡通獵人保護套) 1副 8000元 3 小米黑色行動電源 1顆 900元 4 香水 1瓶 2500元 5 口香糖 1包 90元 合計 15490元

2024-10-15

KSDM-113-簡-3193-202410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泓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鄭怡萍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3號   被   告 曾泓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4日19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鄭怡萍所有放置住處門口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200 元),得手後徒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鄭怡萍發覺遭竊調閱社區 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 檔案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怡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泓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怡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租賃契約書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5

KSDM-113-簡-2650-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