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7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啓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犯
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
附件。並就證據補充:被告徐啓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1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被告涉犯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
決。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且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無條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65頁),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96號
被 告 徐啓鴻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鴻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洲三路482號前臨時停車開啟車門
下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是
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
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適同向後方之陳國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前車門碰撞乙車右車身,陳國富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撕裂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及右膝挫擦傷
等傷害。詎徐啓鴻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陳國富已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徒步逃逸,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俆啟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過失傷害、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富於警 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現場蒐證照片22張。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3.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
速下車並關上車門。又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
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1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未確認後方來
車,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219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