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石佳靖
吳春龍
陳書維
被 告 徐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志宇有限公司(下稱志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
繕費新臺幣(下同)43,602元(包括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
523元、零件23,223元),原告如數理賠志宇公司後取得代位權
。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頁行車執照),
迄111年4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8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
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
應為33,231元(計算式:鈑金拆裝9,856元+烤漆10,523元+零件1
2,852元=33,231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3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3×0.369=8,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3-8,569=14,654
第2年折舊值 14,654×0.369×(4/12)=1,8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4-1,802=12,852
SLEV-113-士小-77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