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祚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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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順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順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順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92-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鵬裕(原名廖鵬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鵬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鵬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 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9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8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金吉(原名謝廣民)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金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罪刑在案,現於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3 7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本 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PHM-113-聲保-1174-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博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在監期間接獲該案同案被 告林冠旻來信,信件內容略以:該案發生後,同案被告李偉 德(按應為「李韋德」之誤載,下同)知道有人死掉,我們 以電話聯繫李偉德,要其有動手的自己去面對,李偉德電話 中回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所以李偉德後來才會說他有看 到你(按指聲請人)也有動手之類的話,其實我在場可以替 你證明你沒有動手,也可以證明李偉德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是上開信件可以證明李偉德係刻意誣陷、虛偽證述 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動手毆打該 案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屬新 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二款,作為提起再審 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 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邱佩琪、簡〇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德、劉庭 瑋等人一致之證述、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李韋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 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暨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經第一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及扣案球棒3支 、撬棒、棍棒、鐵鎚各1支及剪髮器等物等事證後所為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信件,其內容無非是信件撰寫人即同 案共犯林冠旻稱同案共犯李韋德曾於案發後表示「要死一起 死」等語及其在場目擊聲請人並未動手云云,然李韋德縱有 於案發後為前開言語,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韋德係與包括 聲請人在內之多名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認定並無 相左,形式上以觀,即無從排除聲請人犯罪,至林冠旻於第 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詞內容即包括:「( 問:甲○○是否有動手打死者)我沒看到」,此部分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筆錄節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堪認 林冠旻於信件中所述其於案發時在場並未目擊聲請人動手毆 打被害人之書面陳述內容,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 ,且經法院審理後,經與前揭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綜合審酌, 認不足採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本件實僅係林冠旻改 以書面(信件)方式為相同之陳述,本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 後,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資為有罪判決依據之李韋德所為不 利於其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提出該證人李韋德經 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者,核與前揭說明以證人證詞係偽證為由而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所謂「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稱證 人係偽證云云,亦非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使其就本件聲請當 庭陳述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448-20241202-1

重交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交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容如 被 告 蔡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重交附民-7-2024112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提起上訴;嗣經 移送併辦(同前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建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建榮於民國112年8月7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2丁線公路,由瑞芳往 瑞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公路13公里與瑞濱路路口,欲左轉 往連福新城方向前行,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欲左轉彎時,需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 道搶先左轉,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適龍民軒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林容如,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 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蔡建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 與龍民軒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龍民軒、林容如因而人 車倒地,龍民軒受有頭部鈍性創傷、胸部鈍性創傷等傷害, 送醫後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55分不治死亡,林容如則受有 右股骨頸及股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側眼眶骨底閉鎖性 骨折、第1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龍民軒之父龍萬南以及林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 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212、213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榮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26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68、2 16頁),核與告訴人林容如(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指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偵字第2875號卷第21-31頁),並有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第2875號卷第33-37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51頁)、瑞芳礦 工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字第8656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字第8656號卷 第35-41頁)、勘察照片(偵字第8656號卷第51-117頁)、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字第8656號卷第121 頁)、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擷圖(偵字第8656號卷第14 1-157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偵字第8656號卷175-177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相卷第49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籍資料(相卷第5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卷第153-167頁)、相驗照片(相卷第173-215頁)、112 年9月7日檢察官勘驗筆錄(相卷第225-227頁)、現場勘察 報告(相卷第233-29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需至中心處左轉,不得 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均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車主證號查詢頁面在卷可參(相卷第51頁) ,對上揭規定自應有所知悉,且應確實遵守。惟被告卻駕駛 上開汽車尚未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向 左轉,而占用來車車道,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擷 圖附卷可佐。依本案發生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路況,被告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被告卻違反上開交通規則違規 左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堪認被告確有過失;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偵 字第8656號卷第175-177頁)。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被 害人龍民軒(下逕稱姓名)受有前述傷害因此死亡,林容如 則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龍民軒之死亡結果 與林容如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 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 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查(相卷第43頁), 被告亦始終到庭接受裁判,足認其有面對己過並接受裁判之 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 林容如受傷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原審認定有罪之過失致 人於死部分(同署112年度偵字第8656號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 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過失致死犯行(龍民軒部分)罪證明確,故予論 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檢察官提起上訴認林容如嗣已合法提 出過失傷害告訴,該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難認允 當等語。查原審就林容如過失傷害部分未及審酌,確有未合 。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則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竟因一時疏 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龍民軒失去寶貴生命,林容如所受傷 勢亦非輕微,而被告違規左轉之過失情節非輕,然參酌被告 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面對己過,並努力尋求和解以減輕龍 民軒家屬及林容如之損害,終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龍民軒之父 母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表示可量處適當之 刑,有和解筆錄及審理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2-1 、217頁)卷第103、111-112之2頁);另林容如提起新臺幣 (下同)740萬餘元之民事賠償,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 告訴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情(附民卷第1頁,本院 卷第217頁);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 告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捕魚為業、月薪5萬元 、需扶養母親、太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PHM-113-交上訴-7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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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建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4、55、57 、58、120、121、12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毒 品係案發當晚向網路某賣家購入,已提供該賣家訊息予員警 ,員警有持監視錄影截圖讓其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46、147 頁)。嗣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於112年4月25日函覆解 送人犯報告書,載明「犯罪嫌疑人戴成宇…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4,500元安非他命2小包販 賣予證人陳建倫牟利。嗣證人陳建倫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為警方查獲,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戴嫌取得 ,本分局遂於上記拘捕時(111年3月16日)、地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到案,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4包 …,全案依法偵辦」(原審卷第65-69頁)。嗣該案經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 處戴成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最高法院卷第75-85 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上游戴成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依其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減 之。  3.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 低;本案被告雖稱因欲與買家進行性交,始以販賣毒品作為 交友管道等語,然被告以此僥倖心理犯此重罪,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之犯行 ,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理由:     原審依前述罪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然被告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就此等被告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此 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從事性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尚微,與大量散布廣告販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之販毒行為,實屬有別,然毒品具成癮性,對社會潛在 危害甚深,被告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幸因員警即時查獲 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原本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供警 查緝,並已查獲,犯後態度及減輕社會危害之情形尚可,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要扶養之人, 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與犯案情節尚非嚴重, 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業如前述,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啟人生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更一-7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梅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康梅芳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均沒有意見,我都認罪,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6、67、70、100、101、103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 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行援用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內容。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判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固屬卓見。然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芸萱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筆錄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9頁 ),其犯後態度業已變更;又被告就其家庭生活狀況,於本 院審理時亦再補充相關審酌資料;原判決就上述各情未及審 酌,容有未洽;前揭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 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糾紛,率爾以徒手拉住告訴人手臂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離去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表淺挫傷之傷勢;然被告之犯 罪情節、方式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 再追究,請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5、57、85頁);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 自身財物受損、希望告訴人依約賠償、目的惡性並非重大, 素行亦稱良好(詳後述),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文書行政工作,月薪4萬多元,需要扶 養女兒且尚有房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其因搭乘捷運與 告訴人發生身體碰撞之細故,一時衝動而拉扯告訴人手臂, 犯罪情節尚輕,被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請求法 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己過而有悔悟之 心,信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審酌被 告前揭家庭生活狀況,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HM-113-上易-1428-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錦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 6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錦章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邱錦章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秉利(業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為址設新北市○○區○○○ 0段000巷0號「○○○○」公寓大廈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保 全人員,邱錦章則為本案社區之住戶。陳秉利、邱錦章於民 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59分,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因 張貼「違規停車通知單」問題而生爭執,邱錦章先出手抽取 陳秉利手中之通知單,陳秉利加以反抗,雙方遂發生肢體推 擠、拉扯,2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陳秉利勾住邱錦章脖子 欲將邱錦章後肩摔未果而倒地,邱錦章順勢坐在陳秉利身上 ,並徒手將陳秉利的頭部及上半身持續強壓在水泥地上摩擦 ,致陳秉利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頰鈍挫傷、胸部挫傷、左手 部擦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嗣周金生(所涉傷害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將邱錦章從陳秉利身上拉開, 陳秉利起身後趁隙毆打邱錦章成傷。 二、案經陳秉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錦章(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陳秉利之犯行,辯稱:依原審勘驗案發時、地錄影畫面,可 見伊是被打的狀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伊是因為遭告訴人 過肩摔不成,跌倒時順勢坐在告訴人身上,並抓住告訴人的 頭,目的是要讓告訴人靜下來,防止告訴人繼續勒住伊脖子 或對伊過肩摔,屬於正當防衛;伊並非強壓告訴人,壓制過 程沒有積極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也無傷害之意;告訴人所受 傷勢可能是在對伊過肩摔及毆打過程中,因其自身行為所造 成,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本案檢察官未詳查,且對屬共 犯之周金生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亦未依照勘驗影片結果判 決,實難甘服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社區之住戶、保全人員,2人於前揭 案發時、地,因張貼通知單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先出手抽取 告訴人手中之通知書,2人因此發生肢體推擠、拉扯,嗣因 告訴人勾住被告脖子欲將被告後肩摔未果而倒地,被告順勢 坐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當天有受傷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3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11、214頁),且由原審勘驗案發 時、地錄影畫面確認上情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字卷第88、91頁),此部分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 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於被告坐在其身上時,遭被告傷害成傷乙節,業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坐在伊身上 ,被告用手壓伊頭在地上,一直摩擦地板,不讓伊起身,壓 了30秒,伊頭部後腦杓的鈍傷、胸部挫傷、右肩後側挫傷以 及左手擦挫傷,都是被告將伊壓在地上造成的,臉部也是當 天衝突過程中造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又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7時許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驗傷, 驗得其受有頭部鈍傷、右臉頰鈍挫傷、胸部挫傷、左手部擦 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頁),經核前開驗傷時間為111年1月1日7時46 分,距離本案案發時間不到1小時,堪認係本案發生後隨即 就醫驗得,且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前揭傷勢之部位、態樣(擦 傷、鈍挫傷),均與告訴人證述其跌倒在地後,遭被告坐在 身上,並壓其頭部、手部摩擦地板等被害情節可能造成之頭 、臉、手、胸部擦挫外傷並無不符;參以原審勘驗案發時、 地監視錄影,證實攝得被告壓在告訴人身上,告訴人掙扎試 圖起身,仍遭被告以手將其頭部壓在地上,告訴人持續在地 上掙扎,無法推開被告等情無訛(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89、 91頁),且被告於本院亦坦承案發時其有坐在告訴人身上, 抓住告訴人頭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前開各情 參互析之,足認告訴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被告辯稱其並未 「強壓」告訴人,然由原審前揭勘驗監視畫面結果,證實告 訴人在地上不斷掙扎均無法起身,且影片時間00:01:47告 訴人倒地遭被告壓在身上,直至影片時間00:02:51周金生 出現欲將被告拉開,已經過至少1分鐘,顯見被告當時確係 將告訴人壓在地上經過相當時間,且係用力強壓,方致告訴 人雖不斷掙扎,仍無法起身甚明,被告辯稱並無強壓告訴人 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前開舉動將造成告訴人身體因受重 壓且摩擦水泥地面而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擦挫傷,本質上即 屬傷害行為,而依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該舉動 導致告訴人受傷,當無不知之理,被告猶故意為之,其主觀 上確有使告訴人受傷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徒以其並無「毆打 」告訴人之行為,並以其不是強壓告訴人,亦無傷害故意, 所為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置辯,否認涉犯傷害犯行,均 非可採。 ㈢、至被告上開壓坐告訴人身上,致告訴人成傷之舉,固係緊接 於告訴人勒住被告脖子,欲將被告過肩摔未果之後,被告乃 據此辯稱其所為只是要讓告訴人靜下來,防止告訴人繼續勒 其脖子或過肩摔,並無其他毆打告訴人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係屬遭受他人現在不法侵害時所得主張 之權利行為,是此等權利之行使亦受到「權利不得濫用」的 一般法律原則所限制;易言之,若行為人所遭受之現在不法 侵害係因可歸咎於行為人自身之行為所導致、且行為人本即 能預見自身行為可能導致侵害之發生時,為免行為人濫用正 當防衛權、及基於所防衛的法秩序必要性較低之考量,行為 人之防衛權自應受到相當程度之限制,亦即此時行為人應先 選擇迴避所面臨之侵害,僅在侵害毫無迴避可能性時始得對 之主張正當防衛,此即學理所稱「合宜性防衛理論(挑唆防 衛理論)」之一環。而查,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 張貼通知單問題所生爭執,被告先出手抽取告訴人手中之通 知單,始引發緊接而來2人間相互推擠、拉扯肢體衝突,過 程中並以「過肩摔」、「強壓在地」等動作互相反擊、對抗 ,是以,在被告先挑起肢體拉扯、推擠之情況下,對於後續 之相互肢體衝突已可預見,且被告本得在告訴人反抗而拒絕 交付通知單時,立即停手,被告捨此不由,仍與告訴人持續 拉扯、推擠,進而引發後續傷害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本案 自無從認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至被告主張係因告訴人欲違法 張貼通知單而挑釁在先云云,然不論告訴人張貼該通知單是 否適法有理(此部分為被告與本案社區間之民事紛爭,非本 案審理範圍),告訴人當下既無對被告先施以任何肢體強暴 ,反係被告不循和平方式處理糾紛,先動手強取告訴人手中 之通知單,引發後續2人間之肢體接觸及衝突,自難認本案 係告訴人挑釁在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另被告指摘檢察官未起訴周金生云云,所涉係周金生 有無對被告犯傷害罪,無從據以排除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之 犯行,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判決引用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或 「被害人」身分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然自偵查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告訴人未曾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使被告得以對質詰問,且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 ,受命法官就爭點詢問當事人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後,除檢察 官答稱:「無」,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回答內容(見原審 訴字卷第94頁),且於審判期日亦未曉諭被告是否對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對質詰問,對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難認周延,訴訟 程序即非全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復經被 告提起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本案社區間之停車 紛爭,徒手傷害係依社區指示行事之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過 程中同受告訴人傷害,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經營養生館, 經濟狀況尚可維持,需撫養父母,罹有神經病變之輕度肢體 障礙(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 卷第223、22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PHM-113-上訴-3482-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進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進二緩刑貳年,並應向徐家琪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進二(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詢 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3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並有悔意,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請求判輕一點,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被告過失犯行及罪名,審酌被告未 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行車操控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徐家琪受傷,實有不該,參酌告訴人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於原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 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 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判決已就被告犯行,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事由,綜合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 ,並無明顯失入失出之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始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被告陳明目 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之賠償(見本院卷第174頁),本院因 認於原判決後所生前開量刑事由變動,其程度較低,且原審 所處刑度已屬從輕,經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綜合審 酌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允洽,應予維持。是被告量刑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緩刑之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設,而過失犯,因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 蹈法網者居多,自應儘可能適用緩刑制度,以勵犯罪者自新 。又按對於交通過失犯應否給予緩刑宣告,於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被告因履行賠償,從金錢付出中取得 教訓,當可推認被告爾後當更加謹慎用路,因而信其無再犯 之虞。查被告素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為初犯並為過失犯,犯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附件所示金額,本院衡酌上情,並 考量被告已有年紀,本案因一時駕駛疏失肇事,其自身亦因 此受有程度非輕之傷勢(見他字卷第20頁),本院因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並經諭知有期徒刑3月,應已足生警示作 用,信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損害賠償(即前揭調解 條件),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被告應於114年3月22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即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35號調解筆錄內容 )。

2024-11-28

TPHM-113-交上易-29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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