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倫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2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與沒收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建倫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
,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4、55、57
、58、120、121、12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審酌: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毒
品係案發當晚向網路某賣家購入,已提供該賣家訊息予員警
,員警有持監視錄影截圖讓其指認等語(原審卷第146、147
頁)。嗣經原審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明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該分局於112年4月25日函覆解
送人犯報告書,載明「犯罪嫌疑人戴成宇…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1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將價值新臺幣4,500元安非他命2小包販
賣予證人陳建倫牟利。嗣證人陳建倫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
品案為警方查獲,於警詢筆錄中供述毒品來源係向戴嫌取得
,本分局遂於上記拘捕時(111年3月16日)、地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逮捕到案,現場查扣安非他命14包
…,全案依法偵辦」(原審卷第65-69頁)。嗣該案經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376號判決判
處戴成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最高法院卷第75-85
頁),堪認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上游戴成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依其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法遞減
之。
3.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降
低;本案被告雖稱因欲與買家進行性交,始以販賣毒品作為
交友管道等語,然被告以此僥倖心理犯此重罪,其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況被告之犯行
,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理由:
原審依前述罪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固非無見。然被告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就此等被告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此
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從事性交而為本案犯行,其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與價格尚微,與大量散布廣告販售毒品予不特
定人之販毒行為,實屬有別,然毒品具成癮性,對社會潛在
危害甚深,被告所為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幸因員警即時查獲
而未遂,方未成實害,參以被告犯罪後原本否認犯行,至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於警詢初始即供出毒品來源供警
查緝,並已查獲,犯後態度及減輕社會危害之情形尚可,佐
以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要扶養之人,
有正當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與犯案情節尚非嚴重,
主觀惡性亦非重大,業如前述,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復審酌被告有正當工作,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重啟人生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更一-7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