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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晴文律師 郭宏義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遠志 訴 訟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公告第M574845號「皮帶頭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佳宏 皮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製造之型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合稱甲皮帶)、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乙皮帶,與甲皮帶合稱系爭皮帶)號皮帶,存在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縱有差異,亦 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富公司)係服飾與相關配件專業銷售廠商,自108年5 月起向伊訂購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皮帶,應知悉系爭專利 存在,卻仍販售系爭皮帶,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與佳 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昊亭、黃文貞依序為 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與所屬公司下分稱佳宏公司 2人、主富公司2人),各自執行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皮帶之 職務,應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佳宏公司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 請求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佳宏公司2人辯以:系爭皮帶之皮帶頭中間上下兩側呈半圓 狀,其目的在使帶環圓筒狀之固定釘與彈簧,可較輕易穿入 皮帶頭孔洞,再與結合孔外側之十字溝槽結合以達到固定效 果,此為系爭專利一字型孔所無之效果,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構成均等侵權。又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即就系爭皮帶為開模、打樣、完成樣品、客戶確認 下單、量產至完成交貨,已在國內完成製造、銷售或完成實 施之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皮帶 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另伊所提出西元2012年12月5日 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 專利案、西元2013年9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5286562號專利案   、西元200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085號「可拆裝的樞 紐器」專利案暨美國對應案即US2009/0044388專利案、西元 2015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8232號「皮帶扣件結構」專 利案(下依序稱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已分別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等語。 四、主富公司2人則以:系爭皮帶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又伊 非專業製造商,無能力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及分析系爭皮帶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合理相信佳宏公司製造之皮帶未侵 害專利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皮帶時,僅要求外觀而未拆解 ,俟接獲被上訴人函知系爭皮帶恐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予 停售並函請佳宏公司說明,系爭皮帶倘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伊向佳宏公司購入系爭皮帶販售, 尚有人力、水、電費用等諸多成本須扣除,非可逕以銷售金 額認定伊所獲之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 年3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佳宏公司製造之系爭皮帶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甲皮帶之1A、1C、1D要件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1A、1C、1D要件文義讀取,僅1B要件「結合孔於凹 槽內面形成為中間寬兩端窄的形狀,於相對外面形成為十字 溝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要件「結合孔於該凹槽內 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之文義不同,然兩者 技術特徵實質上係採相同方式結合帶頭與帶環,就功能而言 ,均係藉由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凸管,由固定釘之弧形扁頭穿 過結合孔之一字孔或長形孔洞以完成將兩元件結合,並將固 定釘轉動,將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扁頭)卡固在結合孔之 十字溝槽上,完成皮帶頭組合之結果,是甲皮帶均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至皮帶帶頭不具針扣之乙皮帶則 因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十字溝槽,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又訴外人即主富公司承辦人員鄒少菁於107 年10月4日寄發多款皮帶頭打樣單之電子郵件予佳宏公司, 皮帶頭之打樣、製造、驗貨等均在大陸地區,不適用我國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提 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則甲皮帶侵害系爭 專利權,主富公司向佳宏公司訂購甲皮帶於其經營之店面販 售,與佳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昊亭、黃文貞依序 為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執行所屬公司製造、 販售系爭皮帶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 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皮帶之銷售金額( 含稅)依序為39萬4,779元、63萬9,755元、40萬1,095元、3 9萬6,706元、18萬2,648元,佳宏公司未提出型號000000000 0號皮帶之銷售資料,向稅捐機關調閱之相關資料亦無法區 別細項產品銷售數額,綜觀上開皮帶之銷售數額等一切情況 ,認該型號皮帶之銷售數額以4,000條計算為當,並參照近 似之型號0000000000號皮帶單價110元,認以46萬2,000元計 算為允洽。又佳宏公司、主富公司於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相關 成本證明資料,另皮帶於販售時多以帶頭連同皮帶一併販售 為原則,不宜單獨以帶頭所獲利潤計算,則佳宏公司銷售甲 皮帶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247萬6,983元,主富公司販售甲皮 帶之價差利益合計為附表三所示之440萬1,030元。從而,上 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改判命佳宏公司2人、主富公司2人依序連帶給付100萬元、2 00萬元,暨均自11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追 加之訴部分判命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 一項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 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 ,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 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 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 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 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 ,並杜爭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 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 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甲皮帶不符合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而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佳 宏公司2人於一審抗辯:甲皮帶交由主婦公司販售時,系爭 專利尚未公開,伊無從知悉甲皮帶有近似侵權之虞,無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見一審卷一494頁),主富公 司2人於原審抗辯:伊僅係零售業者,無加工製造能力,且 甲皮帶須以工具拆解後,才能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因信賴佳宏公司係合法製造,在伊經營之店面販售甲皮帶, 俟接獲被上訴人發函告知甲皮帶恐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隨即停止販售,並函詢佳宏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詞(見原審卷㈠212、213、295、296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 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62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李阿順 訴 訟代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 上訴 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姿君 被 上訴 人 蔡嘉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易價值減損新臺 幣三百四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鑑定費用新臺幣三十二萬元 各本息及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牆壁拆 除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1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蔡永治、蔡嘉治( 下稱蔡永治等2人)原共有之同段000、000、000號1至2樓房 屋(下稱舊有鄰房)相鄰,為共同結構體。嗣蔡永治等2人 拆除舊有鄰房,竟將系爭房屋之連續結構樑及版主筋切除, 而被上訴人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展公司)為被上 訴人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公司)於舊有鄰 房原址興建大樓(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亦有不當。被 上訴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地面及牆壁龜裂。經伊委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書(下 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8萬8,178元(未包含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 457元),且支出鑑定費用32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系 爭鑑定費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另因系爭房屋傾斜一 部請求交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被上訴人共同違反民法 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50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蔡永 治等2人前在舊有鄰房加蓋3樓違章建築,舊有鄰房拆除後, 緊鄰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3樓A牆壁(下稱系爭A牆壁 )未一併拆除,越界至伊所有○○市○○區○○段(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拆除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6條、桃園市 建築工程施工損害鄰房爭議事件處理辦法(下稱桃園市鄰房 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412萬6,153元及新東公司、元 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蔡永治等2人自第一審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 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判決(就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結構補強費用187萬3,457元本息部分,原審 僅改判命蔡永治等2人如數連帶給付,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其 餘上訴,未據上訴人及蔡永治等2人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屋齡30餘年,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 ,已有多處樑柱、牆面、磁磚發生裂縫及剝落、房屋傾斜,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8年2月20日所作施工前現況鑑定報 告,鑑定測得之傾斜率為1/354及1/963,系爭新建工程施工 後並無明顯造成系爭房屋往建築基地加大傾斜,雖有造成系 爭房屋地坪及部分樑柱、牆面增加些許非結構性之裂紋等損 害,然經兩造合意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於110年1月13日作成 房屋損壞鑑定報告書(下稱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鑑定賠償金額38萬8,178元(包含修復費21萬5,276元及非工 程性補償費17萬2,902元),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依 據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超額提存66萬1,08 5元予上訴人受領。其次,上訴人遲至拆屋完成後6年半餘之 110年始主張蔡永治等2人拆除舊有鄰房屬侵權行為,顯已罹 於2年時效。另工程施作並無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適用。 至上訴人自行申請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 用32萬元,不能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且在蔡永治等2人於100 年購買舊有鄰房前已存在3樓建物,上訴人亦利用共同壁即 系爭A牆壁搭設棚架迄今,所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系爭A 牆壁之裂紋修補費用,上訴人請求拆除顯違反誠信原則及權 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 ㈠上訴人於77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屋、土地 ;蔡永治等2人則係於100年9月1日因買賣取得舊有鄰房及坐 落之○○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間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取得拆除執照,拆除舊有鄰房,核准開工日期為103年1 月22日,核准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22日;又新東公司於107 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照,並由元展公司承攬拆 除後基地興建地上6層、地下2層之房屋1棟,於108年3月20 日開工,嗣於109年7月9日竣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雖非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惟該公會接獲 上訴人申請後,由所屬技師及建築師進行初勘、會勘,除調 取舊有鄰房使用執照上建築物竣工照片、97年12月、99年11 月、104年11月之Google map歷史照片、引用桃園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於108年8月27日所拍攝之照片,及系爭房 屋之竣工報告、建照圖、竣工圖、結構計算書等件為依據外 ,並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桃園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尚不因其為上訴人於訴訟外自行委 任所為之鑑定報告而否定其證據力,其鑑定舊有鄰房拆除而 切除連續結構樑、版主筋,且未予補強,造成系爭房屋因結 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致使結構強度大減有安全疑慮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桃園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並均認系爭房屋修復費用21萬5,276元及非工程性補償費17 萬2,902元,共計38萬8,178元,惟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 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萬1,085元予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合 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人 未領取而受影響,上訴人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固鑑定系爭房屋因舊有鄰房拆除不當致其 結構樑、版主筋錨定長度不足,其補強費用為187萬3,457元 (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蔡永治等2人連帶給付確定),惟桃 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所指應由起造人及承造人 負擔之鑑定費用,應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所為鑑定之費用。 至上訴人於桃園市建築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後,復於110年3 月26日自行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斯時鄰損案件協 調程序已終結,難認屬必要之鑑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桃園市 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費用32萬元。 ㈣系爭房屋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後之傾斜率小於1/200,雖有受 到系爭新建工程工地開挖施工影響,但尚在容許範圍内,可 以上開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經由修復方式予以恢復,不 致影響施工前系爭房屋原有結構之安全性及使用年限,並經 元展公司給付完畢,難認系爭房屋因鄰房施工造成傾斜致影 響結構安全而受有市價減損之損害。又系爭房屋倘於施工前 已有傾斜,縱於施工後有傾斜,發生之原因非必然與系爭新 建工程有關。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標的物加 測X向傾度:…T4的傾斜量較大,研判可能發生之原因有:⑴ 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房施工 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下較易 掏空。本次測量為加測之數據因無施工前之數據,故只能做 為標的物傾斜趨勢之分析,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並經證人孫震宇證述在卷。而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 ,自無從據此認定新增測量點傾斜之原因即為舊有鄰房拆除 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拆 除舊有鄰房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影響結構 安全,其聲請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損減金額若干,即無必要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造成市價 減損,為無理由。 ㈤系爭房屋與舊有鄰房屬使用共同壁之連棟建築,1、2層樓之 共同壁均為一人一半。而舊有鄰房自原共同壁增建3樓後, 經上訴人搭蓋棚架為使用,則自舊有鄰房拆除後所餘之共同 壁及其上增建之系爭A牆壁均與上訴人系爭房屋附合而成為 一整體,且此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 之定著物,已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 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況上訴人現使用系爭A牆壁,更 就系爭A牆壁之牆網裂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裂縫之損 害賠償,益證上訴人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就系爭A牆壁為 使用。故本件上訴人於97年12月前即舊有鄰房拆除前已使用 系爭A牆壁,且自舊有鄰房於103年5月間拆除後,因1、2樓 所餘共同壁及增建系爭A牆壁部分均與系爭房屋附合而為上 訴人所有,更經上訴人單獨使用系爭A牆壁10餘年迄今,則 其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系爭A牆 壁。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之3、第196條、桃園市鄰房爭議處理辦法第8條第2項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12萬6 ,153元本息及蔡永治等2人應共同將系爭A牆壁拆除,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須再予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交 易價值減損341萬8,365元、鑑定費用32萬元各本息及蔡永治 等2人將系爭A牆壁拆除之上訴部分):  1.按損害結果之發生具有多數原因事實存在,即須判斷多數原 因事實間之關係為何,該損害結果與多數原因事實間是否具 備共同因果關係(單一原因事實雖不致發生損害,然多數原 因事實相結合或累積即足生損害)、聚合(競合)因果關係 (個別原因事實均足單獨發生損害),抑或擇一(選擇)因 果關係(多數原因事實僅其中單一原因事實造成損害),以 明該損害究係何者所造成。本件原審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報告及孫震宇之意見,認系爭房屋傾斜可能發生原因 包括⑴原本營造過程精度不佳。⑵建物長期不均勻沉陷。⑶鄰 房施工造成。⑷原設計為獨立基腳加連梁基礎,先天上1FL版 下較易掏空等4項原因;且根據數據標的物現況有靠向工地 側傾斜之趨勢,該測點T4傾度為1/60(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7頁、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似未排除鄰房 施工為造成傾斜之原因,且系爭房屋有靠向系爭新建工程側 傾斜之趨勢,則鄰房施工與其他3項原因之關係為何,是否 同為損害發生原因而具備共同因果關係、聚合(競合)因果 關係,抑或擇一(選擇)因果關係,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 地,惟原審僅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於鑑定時新增之測量點, 並無施工前之數據可資參照,逕認系爭房屋傾斜原因無法證 明係舊有鄰房拆除或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尚嫌速斷。其 次,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 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 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倘若系爭房屋因系 爭新建工程施工而發生傾斜,測點T4傾度已達1/60,上訴人 復主張縱不影響其結構安全性,或得修繕回復受損前之物理 性原狀,然因受市場心理影響,仍減損其交易價值,並聲請 鑑定系爭房屋因傾斜所減損之交易價值,自與其是否可請求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逕認 系爭房屋可以修復總費用38萬8,178元修復予以恢復,而認 上訴人未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自有可議。再者,原審 既採信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關於結構補強項目之意見 ,認上訴人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連帶賠償結構補強費用187萬 3,457元,上訴人並於原審主張系爭鑑定費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則系爭鑑定費是否係屬上 訴人為行使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有調查釐清 之必要。原審逕以該鑑定非屬必要之鑑定,而駁回該部分請 求,亦有可議。  2.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 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 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 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 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 求蔡永治等2人應將系爭A牆壁拆除部分,蔡永治等2人係辯 稱上訴人自97年間起即與鄰房共同使用系爭A牆壁,以該牆 面搭設違章鐵棚架,請求鄰損之賠償金亦包括該共同壁之裂 紋修補費用,不符民法第767條要件,且違反誠信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7頁)。似未提出系爭 A牆壁與系爭房屋業已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依 民法第811條規定,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防禦方法。果爾 ,原審就蔡永治等2人所未提出之防禦方法,未曉諭兩造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遽認上訴人 已取得系爭A牆壁所有權,不得請求蔡永治等2人拆除,就此 部分即屬突襲性裁判,自有未合。  3.綜上,此部分事實尚未明確,本院不能為法律上判斷。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修復費用38萬8,178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捨、認定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其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 認定元展公司已於110年3月11日以上訴人為受取權人提存66 萬1,085元予桃園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於110年3月16日 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處於隨時可受領之情形,不因上訴 人未領取而受影響,該金額已逾上訴人請求之修復費用38萬 8,178元,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為請求,而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694-2024110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張曾月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國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 上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304萬1,50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1萬6,944元、第二審裁判費63萬8,616元,該裁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429至435頁)。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迄同年7月19日仍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卷51至 55頁、原審卷二29、31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未再收到繳費 單,不知如何補繳裁判費,及請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抗-74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李阿順與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提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李阿順 訴 訟代理 人 林楊鎰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永治 被 上訴 人 元展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姿君 被 上訴 人 蔡嘉治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鄭華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79號),提 起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就該擴張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蔡永 治、蔡嘉治連帶給付自第一審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上訴本院後,增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249頁),就其增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第一審追加狀繕本送達日止之利息部分,核屬第三 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694-2024110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再旺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新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使用著作權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民 著上更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TCAM/TURBOCAD電腦輔助繪圖系 統」(下稱輔助繪圖軟體或TURBOCAD,軟體代號【詳原判決 附件一,下同】甲1)、「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 TCAM)」(下稱線切割軟體或WTCAM),軟體代號乙1,與甲 1合稱系爭軟體)電腦程式著作(下合稱系爭著作)之著作 人,於82年7月30日、同年12月10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 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下合稱系爭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之 著作財產權授權上訴人行使,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獨家授權 月費(下稱月費)新臺幣(下同)5萬3,230元及按季給付銷 售額10%比例即22萬4,505元之銷售權利金(下稱權利金,與 月費合稱授權費用)。上訴人自102年7月起未給付月費及權 利金,經伊於105年10月20日終止系爭授權契約,自應給付 至契約終止前即同年月19日止之授權費用合計502萬8,247元 (下稱系爭授權費用)等情。爰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判決駁 回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伊研發部經理期間,由伊出 資開發甲1、乙1軟體之DOS版,依序於76年、81年間開發完 成,伊目前銷售之系爭軟體為被上訴人88年以後重新撰寫之 WINDOWS版,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均歸伊所有。又被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另授權訴外人圓達資 訊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與系爭著作相同軟體 之TaniCAD/TaniCAM產品(軟體代號依序為丙1、丙2,下合 稱Tani產品),侵害伊權利,伊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517萬2,205元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之上訴,係以: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則取得系爭軟 體及系爭軟體Windows版之著作財產權。  ㈡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非相同或實質相似 ,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  ⒈所謂實質相似,包含量與質之相似,關於輔助繪圖軟體部分 ,TwinCAD(軟體代號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分別為6.17M B、6.35MB(若精準以1024KB=1MB換算,約為6.207MB)左右 ,兩者檔案大小及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數不同,不具量之 相似。又甲2須適用在Windows 95以上之作業系統,被上訴 人推出之新產品TaniCADv3.4(軟體代號丙1.1)則須適用在 Windows 2000以上之作業系統,不同的作業系統有不同的AP I、指令等特性,甲2程式無法安裝在新版本之作業系統,必 須另行購買適用新版本作業系統之丙1.1,該攸關程式能否 正常執行之原始碼應為丙1.1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容,與甲2 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與甲2並非相同或 實質相似。同理,甲1、甲2分別為DOS、Windows作業系統之 產品,甲2無法安裝在DOS作業系統上使用,該攸關能否於Wi ndows作業系統正常運作之原始碼為甲2電腦程式著作重要內 容,與DOS版甲1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1 與甲2既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則丙1自亦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 相似。另Windows版甲2就上開能否正常運作之原始碼,有新 的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應為DOS版甲1之改作著作。且依 被上訴人所提「TaniCADV3.4重要改善要點記錄」之記載, 被上訴人因甲2不敷業務使用,自行開發新增支援CHM格式線 上說明檔等多項功能之丙1.1,具有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 ,則丙1自為甲2從舊Windows升級至新Windows之改作著作, 而甲2復為甲1從DOS版升級至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足以推 知丙1亦為甲1之改作著作。  ⒉線切割軟體雖為獨立之軟體,但須在輔助繪圖軟體平台上始 能運作執行,被上訴人為配合丙1.1平台另行推出TaniCAM/W ireCutv3.4(軟體代號丙2.1),相較於舊版WTCAMV3(軟體 代號乙2),新增快數整理圖元、角落處理、無線頭加工、 預防變形、無屑加工、斜度加工、其他強化功能及選配,上 開攸關程式得否正常執行之原始碼為丙2.1電腦程式著作重 要內容,與舊版乙2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 由此可知丙2與乙2並非相同或實質相似。又乙1、乙2分別以 DOS版甲1、Windows版甲2為平台,不同平台有不同的API、 指令等特性,二者之原始碼存有重要差異,上訴人亦知悉乙 1如未隨Windows作業系統升級,便無法正常使用,足見乙1 與乙2存在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丙2既與乙2並非相同 或實質相似,則其自亦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上訴人固 謂TwinCAD與TaniCAD之功能相同或相似,構成相同或實質近 似云云。然具相同功能之兩套程式,本可以不同撰寫方式或 不同程式語言予以表達,尚難徒憑使用功能相同或相似遽認 二者程式之原始碼為相同或實質相似。再者,乙1係DOS版甲 1平台之線切割軟體,乙2為被上訴人配合Windows版甲2開發 之線切割軟體,兩者之原始碼因搭配平台不同而有重要差異 ,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為乙1之改作著作。又為   配合丙1.1平台及解決舊版乙2功能不敷使用之問題,自行開 發適用於丙1.1及新增提供32位元版本的TaniNC取代原來16 位元的NcEdit進行NC編輯傳輸等多項功能之丙2.1,相較於 乙2,具原創性而為獨立之創作,則丙2自為乙2之改作著作 ,而乙2復為乙1之改作著作,足以推知丙2亦為乙1之改作著 作。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丙1.1指令參考手冊及軟體說明等 證據,均不足證明Tani產品僅為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 s版相同軟體之更名而非改作。 ㈢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先後與上訴人簽訂3 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該等授權契約並未就甲1為專屬 授權,僅將TURBOCAD程式之重製等部分權利為獨家授權,惟 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授權項目之權利或將授權範圍及於 與甲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0 日就線切割軟體與上訴人簽訂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僅 將WTCAM程式之重製、WTCAM之再授權及國內外行銷等權利獨 家授權予上訴人,並未及於與乙1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軟體 ,且未禁止被上訴人自行行使上開授權項目之權利。且著作 權登記簿(下稱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之 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包括改作權,被上訴人自有將 系爭著作或系爭著作Windows版改作之權利。  ㈣Tani產品與系爭軟體、系爭軟體Windows版並非相同或實質相 似,乃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被上訴 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販賣,尚無違反兩造間授權契約 之約定,上訴人無損害賠償債權517萬2,205元可與本件請求 相抵銷。 ㈤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依系爭授權 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授權費用502萬8,247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五、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已知 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智慧財產權事件涉及跨領域之科技專業知識,法 院審理是類訟爭事件,就自己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 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而擬採為裁判 基礎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將所知與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適當揭露,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事 人之聽審權及衡量有無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之必要,避免造 成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原審雖 以甲2與丙1之執行檔檔案大小不同、主程式內存之程式碼行 數有所差異,不具量之相似,及攸關作業系統或程式能否正 常執行或運作之原始碼有重要差異,不具質之相似,進而推 認Tani產品與系爭著作非相同或實質相似,且具原創性,而 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惟綜觀原審 在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均未就法院已知而擬採為裁判基 礎之特殊專業知識加以適當揭露,並令當事人為充分辯論, 即遽執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 無重大瑕疵。 六、次按「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 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又「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 ,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 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須在原著作之外 ,加入新的精神創作,故將原著作改作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 「衍生著作」,除仍須保有原著作之成分或特徵外,所另加 入之新的創作須與原著作得以區辨,且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 ,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 作部分(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其與原著作各自獨立 ,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改作後之著作併存原著作之著作權 及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二種獨立之權利,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 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如未徵 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利用,仍對原著作之著作 權構成侵害。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Tani 產品為系爭著作、系爭著作Windows版之改作著作,為原審 認定之事實,則Tani產品應尚保有系爭著作之成分或特徵。 被上訴人將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販賣,是否全然不會 涉及上開成分或特徵部分之重製,非無疑問。次查兩造於82 年7月30日就輔助繪圖軟體訂立3份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 第1份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權利 授與上訴人行使,第2份及第3份內容則記載被上訴人將關於 TURBOCAD程式之複製等著作財產權「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 ,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 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㈡第55至59頁);兩造 於同年12月10日另就線切割軟體簽訂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 ,其內容載明被上訴人將WTCAM程式之重製等著作財產權「 獨家授權」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並保證不將此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及設定質權(見原審更二審卷 ㈡第61頁);再參諸系爭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82年7月30日 、同年12月10日分別將輔助繪圖軟體、線切割軟體之重製權 「專屬授權」予上訴人,亦有系爭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 更二審卷㈠第491、493頁),則關於輔助繪圖軟體(TURBOCA D)程式之重製權,被上訴人究竟對上訴人為一般授權、獨 家授權或專屬授權?另就線切割軟體(WTCAM)程式之重製 權,被上訴人究對上訴人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似均有未 明,倘為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被上訴人似均不得再行授權 第三人重製系爭著作。果爾,被上訴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 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系爭著作之改作著作(衍生著作 )即Tani產品交由圓達公司重製銷售,如未取得系爭著作重 製權獨家授權或專屬授權之上訴人同意,能否謂對上訴人之 權利並無侵害?上訴人抗辯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並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毫無足取,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 決徒以被上訴人僅將系爭著作重製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未 及於改作權,遽認被上訴人授權圓達公司重製銷售Tani產品 ,未違反系爭授權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 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1449-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陳 麗 美 陳 怡 嫺 陳 秀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見財於民國107年1月 6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浚鎰(下稱上訴人4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自陳見財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款項(下稱系 爭款項),其中附表四編13至15所示款項係繳納陳見財之保 費,而陳見財之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支出與存入金額 有部分相互流通之情形,依訴外人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吳 宗璋會計師鑑定結果,該等帳戶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淨減少新臺幣(下同)1,183萬0,934元,陳見財當時已退 休,除曾出售訴外人上銀公司、美國Silicon公司股票而得 款426萬6,471元外,上訴人未證明陳見財尚有除附表七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外之其他外來大筆資金存入該帳戶之情況 ,扣除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於95年6月14日至9 9年6月17日領取陳見財存款之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所判命 陳浚鎰、被上訴人陳郭雅湘依序返還648萬1,017元、261萬2 ,760元各本息、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之生活、就醫、 看護等支出、陳見財於93年間成立公司而匯款之1,087萬6,1 10元後,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陳見財受有 損害,上訴人復未證明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寄託契約之合意,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給付上訴人 4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陳浚鎰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2,285萬6,4 27元本息予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嗣於原審減縮為2,281萬2, 045元本息(見原審卷㈡429頁),另擴張請求446萬2,119元 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此部分復聲明請求陳浚鎰給付2,731萬8,546元本息予上 訴人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53頁),則就其中4萬4,382元 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09-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吳原豪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哲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 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原相對 人即第一審被告吳蔣献成、吳珠(下合稱吳蔣献成等2人)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之民國112年4月2日、同年月1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於吳蔣献成等2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乃原法 院未待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逕於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397-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 訴 人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孟倫原受僱 對造上訴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信用旅行社), 負責辦理大陸地區昆明鐵路國際旅行社(下稱昆鐵旅行社) 招攬來台旅客申請入臺簽證,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 1月16日止,故意違背其任務,未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旅行團(下各稱編號)旅客入臺簽證,並於信用旅行社旅遊 業管理系統虛偽填載內容(下稱系爭事件),致編號1至9旅 行團取消行程、編號10至12部分旅客改以健檢名義,編號14 、15旅行團部分旅客改申請自由行或健檢名義申請來臺。信 用旅行社未取消全部旅行團,已盡力防止損失擴大,依其與 昆鐵旅行社簽訂之海峽兩岸旅行社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應 賠償後者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又昆鐵旅行社依大陸居民赴 台灣地區旅遊合同(示範文本)第15條約定,取消行程時應 賠償旅客違約金最高為旅遊費用總額20%,如違約金不足賠 償旅客實際損失,則賠償實際損失,就編號1至9、14、15旅 行團合計應賠償金額折算新臺幣(下同)319萬7,155元。信 用旅行社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孟倫賠償 上開金額及編號10至12、15旅行團因此額外支出健檢費14萬 4,000元、派人員赴大陸處理系爭事件出差費4萬0,144元, 共338萬1,299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355-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為由,向該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下稱本件訴訟)。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28日結婚(下稱 第1次婚姻關係)為不成立或無效,並於73年11月23日離婚 ;嗣兩造於77年12月8日再結婚(下稱第2次婚姻關係)亦不 成立或無效;且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事由,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離婚等事件,求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成立、⑵第2次婚姻關係 不成立或無效;㈡第1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存在 、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㈢第2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 次婚姻關係無效、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㈣再備位 聲明: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經該院判決:⒈兩造第2次婚姻關 係不存在;⒉准兩造離婚;⒊再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 、再抗告人各自就⒉⒊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236號審理中(下稱乙訴訟)。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受理本件訴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之項目、金額仍需相當時日調查及審理,倘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另甲裁定已確定,再抗告 人縱對之聲請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依是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 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謂兩造第1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應於乙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上 訴 人 B02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A1請求再給付新臺幣一千二百六十七萬 零八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訴及上訴;㈡上訴人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新臺幣一千零六十 四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六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A1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 24日辦理結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伊於106年12月29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7 年12月3日調解離婚成立。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新 臺幣(下同)31萬0,001元,對造上訴人B02之婚後剩餘財產 為6,754萬9,897元,伊得請求B02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 半數即3,361萬9,948元,除法院已判命給付之2,094萬9,063 元本息外,尚應給付1,267萬0,885元及加給自109年4月1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267萬0,885元本息)等情。爰 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下稱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求為命B02再給付1,267萬0,885元本息之判決(B02僅 就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中之1,064萬4,938元及 自109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1,064萬4,958元 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至A1就超逾3,361萬9,948元本 息之請求經判決敗訴部分及B02對於其經判命給付2,094萬9, 063元本息中關於1,030萬4,125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 2月27日起,其餘30萬4,125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下稱1,030萬4,125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   ,各該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B02則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3至35所示股票 及編號43所示車輛係以伊婚前取得之訴外人南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璋公司)股票48萬8,619股(下稱系爭股份)出 售所得價款購買,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又伊非為減少A1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之二至二之八所示存款, 不得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不動產(下 稱文化二路房地)係伊父親張文雄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非屬伊婚後財產,且伊婚後確有積欠張文雄900萬元 借款債務。另伊於兩造結婚後獨力負擔家庭經濟重擔,A1拒 絕來臺同住及分擔奉養伊父母責任,復有婚外情,對伊婚後 在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應減少或免除其分配額,依此計算 伊應給付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030萬4,125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B02給付超過2,094萬9,063元本息部 分之判決,改判駁回A1該部分之訴,並駁回B02其餘上訴及A 1之上訴,係以: ㈠兩造於87年1月27日在美國結婚,同年6月24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A1於106 年12月29日訴請離婚,嗣於107年12月3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A1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合計31萬 0,001元。 ㈡有關B02之婚後財產部分,其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包括附表二 編號1至4、6至9所示不動產、編號11、12、13、15、18、19 、21至26、28至30「本院認定」欄所示之存款、編號31所示 保單價值、編號36至38所示股票及編號41所示車輛,為兩造 所不爭。其中編號1、2房地、編號3、4建物、編號6房地經 第一審法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 華徵信)鑑定結果,其評估總值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依序為 3,750萬8,590元、3,101萬6,370元、400萬元、190萬元、2, 456萬3,869元,而編號7、8、9所示房地評估總值扣除土地 增值稅後則為2,557萬7,179元。因B02之父張文雄曾簽發附 表四編號1、2支票、編號3支票,分別支付編號6不動產之價 金、仲介費,及編號7至9不動產之價金,是各該不動產之價 值應分別扣除張文雄出資之213萬7,800元、260萬元,B02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所示婚後財產價值即如該表「本 院認定」欄所示。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化二路房地,依張 文雄之證言及B02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支票、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證據,僅能認定張文雄曾支付該房地部分價金677萬元 ,不足證明文化二路房地係張文雄購買而借名登記於B02名 下,該房地總價值1,905萬9,876元經扣除張文雄支付之上開 價金677萬元後,是項婚後財產價值為1,228萬9,876元。至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不動產,乃證人張雲光出資購買贈與B02 ,為無償取得之財產,非屬B02婚後財產。另B02於106年2月 起雖自附表二編號11、12、14、16至18、20、27、28所示帳 戶,先後提領、匯出或結清如附表二之一至二至九所示各該 款項,然衡酌該等帳戶於106年2月兩造婚姻生變後,仍陸續 有款項存入,部分帳戶於基準日仍有存款,且A1復未能舉證 證明B02係為減少其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上開存款 ,自無從追加計入B02之婚後財產。又附表二編號32所示保 險之要保人為B02,至基準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14萬6, 397元,經扣除自94年起至106年11月13日間由張文雄繳納之 保費共計97萬2,891元,此項應列入B02婚後財產之價值為17 萬3,506元。另附表二編號33至35、39、40所示股票於基準 日為B02所有,自屬其婚後財產,然其中編號39、40所示股 票於106年3至5月間出售所得股款已匯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 帳戶(下稱汐止農會帳戶),是該2項股票價值不應重複計 入B02之婚後財產。至附表二編號42所示車輛,綜觀張文雄 之證言及支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證據,乃張文雄 出資購買及使用,屬張文雄所有;而編號43所示車輛於101 年12月11日登記為B02所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總計B02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共計1 億4,295萬7,951元。 ㈢又B02婚前持有南璋公司系爭股份,有南璋公司87年7月31日 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可稽,其於99年1月20日以 每股價值10.7元出售,價值共計522萬8,223元;再加計其婚 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3、25、29所示帳戶之存款共4萬5,386 元,以上合計527萬3,609元,均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 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另B02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婚後債 務合計9,547萬6,215元,為A1所不爭執。B02雖辯稱其另積 欠張文雄借款債務1,146萬元,然審諸證人張文雄之證言及B 02所提之匯款單、支票、借據,張文雄不曾統計借款予B02 之總額,卻與之簽立900萬元之借據,且該借據記載消費借 貸金額900萬元,亦與B02所稱借款總額1,146萬元不符,加 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原因多端,未必即係借款,足見上開證 據均不足證明B02與張文雄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難認有該 婚後債務存在。是B02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1億4,295萬7,951 元,經扣除婚前財產527萬3,609元及婚後債務9,547萬6,215 元,其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4,220萬8,127元。  ㈣審酌B02於兩造87年1月27日結婚後,長期負擔家庭經濟,A1 則承擔家事勞務及照顧教養兩造子女之責,對家庭生活有相 當協力與貢獻,其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 平情形。從而,A1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B02給付2, 094萬9,063元,及其中1,000萬元自107年12月27日起;其餘 1,094萬9,063元自109年4月16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 即屬違背法令。查兩造於87年1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4日辦 妥結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足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54號卷第27頁)。原審雖依系爭 股東名冊,認定B02於婚前取得南璋公司系爭股份,其於99 年1月20日出售存入汐止農會帳戶之相應股款522萬8,223元 部分,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依卷附系爭 股東名冊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73頁),似僅見B02於87年 7月31日持有南璋公司股份48萬8,619股,並無任何文字敘及 B02係何時取得系爭股份。果爾,能否謂B02於兩造結婚前即 已取得系爭股份,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 認,遽為A1不利之論斷,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 背法令。系爭股份究屬B02之婚前或婚後財產,攸關該等股 份價值是否應列入B02之婚後財產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 究為若干,暨A1得就該剩餘差額請求分配金額多寡之判斷。 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A1請求再給付1,26 7萬0,885元本息之上訴,及B02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1,064萬 4,938元本息(即第一審判命給付2,094萬9,063元本息與1,0 30萬4,125元本息之差額)之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8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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