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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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綿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鎮00路0 段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交岔路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入外側 車道,並欲超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陳綿駕駛車輛右前 方之外側車道上、由陳宗仁騎乘搭載陳志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綿駕駛車輛右側因而撞擊陳宗仁騎 乘機車左側,陳宗仁及陳志豪均人車倒地,陳宗仁因此受有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及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陳志豪已與陳綿調解成立未提告)。 二、證據: (一)被告陳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彰化縣區1130173案鑑定意見書。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911卷第57頁),是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超越右前方機車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超越右 前方機車時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造成告訴 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 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多 次調解,雙方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 庭主婦,喪偶,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與小孩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HDM-113-交簡-1270-202410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瑞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瑞林於民國113年8月14日5時許至同日6時許間,在其南投 縣○○鄉○○村○○街0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4日11時許,行經 彰化縣00鄉000巷與00巷口時,因邊騎車邊抽煙為警攔查, 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柯瑞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同為公共危險 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 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已曾因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投刑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確定,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毫克,再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61-20241018-1

選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東            選任辯護人 朱坤茂律師 被 告 蔡東穎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7、5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東、蔡東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鄭清東前為彰化縣00鎮00里人,業已在大陸地區00市 00鎮經營百事威房市有限公司多年,故被告鄭清東對於大 陸地區之共產黨政權(下稱中共政權)係我國敵對之境外 勢力,中共政權設有(國)臺辦及統戰部等對臺工作機關 ,並關心且欲滲透臺灣選舉,是中國政府及其所屬組織、 機構或其派遣之人均屬反滲透法第2條所規定之滲透來源知 之甚詳。被告鄭清東與被告蔡東穎(原名蔡家東,LINE暱 稱仍沿用「蔡家東」)為20年以上之好友關係,被告蔡東 穎曾於民國83年擔任3屆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之後中斷 ,直至108年又當選彰化縣00鎮00里里長並連任迄今,為我 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渠2人 均知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係於113年1月13 日舉行,且被告鄭清東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仍為達與大陸「統 戰辦黃主任」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影響我國總統 大選選民投票意願之目的,受「統戰辦黃主任」之委託、 指示及資助,與「統戰辦黃主任」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不正利益,約定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之犯意聯絡 ,推由其不知情之公司員工詹侑翰與「統戰辦黃主任」聯 繫,接受「統戰辦黃主任」之指示,免費招待選民前往中 國旅遊,且限定團員身分,需以00鎮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 長,及該人之親友,且具有本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投票權 人為賄選行賄對象,假藉招待旅遊,於112年11月18日至2 3日,透過有收賄犯意之被告蔡東穎招攬如附表所示具有 本屆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權之投票權人共18人( 不含鄭清東本人)組團赴大陸地區東莞旅遊,並由被告鄭 清東支付全部旅遊費用(受招待人如附表所示,共計18人 ,每人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人原應收取之機票錢為 人民幣2,000元,嗣後鄭清東全額負擔。),總計招待出 遊之不正利益為360,000元,以此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不正利益。嗣於該團出發前即成立 LINE「東莞旅遊」群組,被告鄭清東並於112年11月11日 傳送訊息予被告蔡東穎:「煩請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 謝謝」,被告蔡東穎則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並回覆 「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依鄭清 東指示,將上開投票網址於112年11月11日上傳至上開LIN E「東莞旅遊」群組,且交代群組成員「里長代表社區發 展協會理事長等名片要準備好」。而以此方式,於出發前 揭露及暗示對於上開參與本次旅遊之里長及其家屬等約定 於總統選舉時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二)隨後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1月18日上午7時28分,在LINE「 東莞旅遊」群組上,向附表所有團員預告當天晚宴有「東 莞市黃江鎮副鎮長蕭(起訴書誤載為肖)岱彤」跟大家聚 餐。而112年11月18日當晚,在被告鄭清東所經營之御寶 酒店內,除該副鎮長蕭岱彤外,另有黃江鎮副書記林沛堅 等中共政權官方人員陪同用餐,行程中於112年11月20日 上午出遊時,被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持麥克風向所有團員 表示:其本身為警察退休,侯友宜是警察出身,請支持侯 友宜;另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鄭清東於晚宴敬酒時, 向團員再度表示上開話語,而公開表達及要求團員於本屆 總統、副總統暨立法委員選舉中,要支持國民黨總統候選 人侯友宜,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蔡東穎、陳惠 絹(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在 場舉杯表示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渠2人 均知悉本次免費旅遊係用以向具有投票權人行賄之不正利 益,竟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三)因認被告鄭清東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 、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指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 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嫌 ;被告蔡東穎係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 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 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 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 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 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 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 觀情事而為判斷;另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賄選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又因收受賄 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 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 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 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證人陳惠絹、 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候、柯雪月、周秋 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 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侑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詹侑翰與被告鄭清東微信對話、被告鄭 清東與「洋洋」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蔡家東( 即蔡東穎)里長」之LINE對話紀錄、鄭清東與「Tina Yeh桂 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鄭清東與「東莞旅遊11/18-11/2 3」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職務報告暨附件、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112年11 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6張、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公務電話紀錄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勘驗筆錄、被告鄭清東提出之電子收據、匯款單據、 營業執照、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等作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鄭清東堅詞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我和 蔡東穎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我在大陸經營房地產多年, 我有一個商業城想要招商,問蔡東穎有沒有興趣來大陸看看 ,可以邀幾個朋友由我招待,跟政治完全沒有關係,沒想到 蔡東穎找了那麼多人來,但我已經開口說要招待了,也不好 意思反悔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鄭清東邀00鄉親 前往東莞旅遊,並未限制具有政治影響力之里長及該人之親 友始得參加,亦未受中共對臺工作機關之指示、資助或自行 為總統候選人侯友宜賄選,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證明被告鄭清 東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蔡東穎亦堅詞否認有何收賄之犯 行,辯稱:我和鄭清東是小時候就認識的朋友,他問我有沒 有興趣去大陸看看,可以找幾個朋友,我有次去鎮公所開會 ,剛好就問來開會的其他里長們,最後就成團出遊了,跟總 統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蔡東 穎等人與被告鄭清東至東莞旅遊時,總統候選人尚未確定, 還在民意調查階段,當時「侯柯配」、「柯侯配」一直爭論 不休,直至112年11月24日才確定為「侯趙配」並辦理候選 人登記,被告鄭清東傳送訊息請支持「候柯配」,顯係針對 當時的民調而為,並非針對總統選舉正式投票時之請求,且 被告蔡東穎未曾許以一定之投票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鄭清東為大陸地區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百事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嘉惠之配偶,東莞市星光佰 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實際控制人為百事威公司,其自警 察退休後,亦有實際參與上開公司經營;侯友宜於112年1 1月24日登記為113年總統副總統選舉(第16任)總統候選 人;被告蔡東穎00鎮00里里長;被告鄭清東於112年10月 間以電話聯絡被告蔡東穎可找一些人一同至大陸地區東莞 旅遊,被告蔡東穎則於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8日前 間邀約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人,參與由被告鄭清東主辦 之112年11月18日至23日大陸地區東莞旅遊活動,參加者 除自行負擔在臺灣到桃園國際機場之費用外,其餘機票、 食宿均由鄭清東出資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高麗娜、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葉忠侯、柯雪月、 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尤堃宏、楊繪薺、葉 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林美真、鄭皓仁、詹 侑翰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陳惠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和警分偵字第110001185號卷【下稱 和警卷】 第85至94、87至100、109至120、125至128、12 9至142、143至157、159至170、171至181、187至200、20 1至203頁鹿警分偵字第1130001633號卷【下稱鹿警卷】第 27至35、37至51、53至64、69至79、95至104、107至117 、123至137、143至151頁,113年度選偵字第53卷【下稱 選偵53卷】第99至105、129至137頁,112年度選他字第13 4號卷【下稱選他卷】卷一第9至13、289至297、333至339 、377至385頁,選他卷卷二第109至113、129至132、175 至179、221至225、399至404頁,選他卷卷三第77至86、9 1至94、245至249、271至273、305至315、323至333、381 至387、397至399頁),且有LINE「東莞旅遊11/18-11/23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鄭清東等人之入出境紀錄、 行程表、112年11月18日至23日東莞旅遊照片、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電子發票、東莞農村商業銀行電子 回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公司費用報銷單、東莞市 永信商旅服務有限公司對賬單、東莞百事威房住開發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東莞市星光佰瑞商場及御寶花園酒店有限 公司營業執照及掛名法定代表人協議(見鹿警卷第195至2 14、221至224、225至233、279至281頁,選他卷卷一第17 、19、143至153頁,113年度選偵字第37卷【下稱選偵37 卷】第61、63、99至101、103、105、109、111頁,選偵5 3卷第55至57、61、63至70頁),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12年 12月15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583號公告(見本院卷第309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鄭清東是否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 為: 1.被告鄭清東有無於晚宴或遊覽車上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請託 支持侯友宜之言論: (1)證人陳惠絹雖於警詢時指稱:大概在112年10月27日00里 里長葉清欽補選後就任當天,在所有里長合照結束的時候 ,00里里長陳建興提起00里里長蔡東穎有在找大家去大陸 廣州免費旅遊的事情,之後蔡東穎就打電話跟我確認幾個 人去,並叫我傳台胞證及護照等資料給他,並加入出遊的 群組。我不清楚該團旅遊有無人數或身分之限制,一開始 陳建興跟我提起的時候就說是免費旅遊。後來機場接送的 費用大約2,000元左右我交給蔡東穎。在大陸東莞市旅遊 只有支付給當地司機及導遊小費,大約人民幣50元。本次 東莞旅遊,所有人的旅遊費用都是由鄭清東全程招待並陪 同。我是直到出發當天到機場由蔡東穎向大家介紹鄭清東 是本次旅遊招待者,我才知道的。11月18日東莞彰化台商 鄉親在東莞御寶酒店設有晚宴,出席的人有黃江鎮副鎮長 蕭岱彤跟黃江鎮書記林沛堅,我有加他們微信好友,其他 我不知道,應該都是台商。只有說歡迎台灣同胞來到東莞 。鄭清東沒有向我們介紹大陸統戰辦黃主任,統戰辦黃主 任也沒有接待我們。我印象中鄭清東112年11月20日19時 許在韶關經律論酒店餐廳用餐時,有公開跟我們這一團參 加人員說本次總統大選他支持候選人侯友宜,因為他本身 也是警察退休,希望大家也能夠支持侯友宜,其他沒有再 多說了。蔡東穎沒有對我告知要支持侯柯配或是支持侯友 宜。我本來以為是企業參訪交流,但後來到了東莞才知道 不是企業參訪交流,也才知道是鄭清東免費全程招待並陪 同,又聽鄭清東跟我們說要支持侯友宜,應該是鄭清東想 利用本次的旅遊,要我們一起支持侯友宜等語(見和警卷 第87至100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陳建興跟我說蔡 東穎在邀約去廣州玩,是免費的,我112年11月3日有加入 蔡東穎成立的「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蔡東 穎於112年11月11日,在群组上傳侯柯配、柯侯配的民調 網址,叫我們支持侯柯配,他沒有說是鄭清東請我們支持 。印象中在112年11月20日晚上7點溫泉飯店那一個晚餐, 鄭清東說他是警察出身,要我們支持侯友宜,鄭清東是走 過來站著敬酒時,對我這一桌全部的人說,大家坐著舉杯 跟鄭清東說沒問題。另外印象中在大概第三天,從御寶飯 店退房要去溫泉飯店的路上,鄭清東在遊覽車上,坐在椅 子上拿麥克風,全文是講怎樣,我沒有注意聽,他有講支 持侯友宜,我覺得這次鄭清東免費招待跟他要我們支持侯 友宜,是有關係的,但我已經去了,也沒有辦法等語(見 選他卷卷三第78至80頁)。 (2)惟證人陳惠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證稱:確實有參加鄭清 東招待至東莞旅遊的團,但在旅遊期間,鄭清東沒有跟我 們說總統大選會支持侯友宜,在車上或吃飯期間,鄭清東 也沒有拜託大家投票支持侯友宜,我認為這次旅遊跟鄭清 東要求我們支持侯友宜沒有關係。我在警詢時,我有跟警 察說我曾經得到癌症,記憶力不好,我印象中沒有談到政 治,當下我有說要依其他的里長所述,且當時問我們時已 經距離去旅遊回來有一段時間了,很多事情我是不記得了 ,我擔心這團跟別團搞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7頁 )。另其餘證人高麗娜於警詢、陳建興、柯淑娟、林麗嬌 、葉忠候、柯雪月、周秋霞、楊永成、林文櫻、何吉盛、 尤堃宏、楊繪薺、葉懷襄、蔡昀彤、王麗君、張敬堂、阮 林美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沒有在11月18日、20日之晚 宴或遊覽車上聽到,或忘記有無聽到鄭清東要大家支持侯 友宜的言論。 (3)證人王麗君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鄭清東有提到他之前是 警察,所以比較支持警察,但沒有特別說要支持何特定候 選人,也沒在公開場合說要支持誰等語(見選他卷三第30 9頁),此頂多可認被告鄭清東曾表示其個人係支持侯友 宜,難以此認定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所示之人行求投票支 持侯友宜。 (4)上揭證人陳惠絹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警詢時的影音檔案, 因警員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係以攝影機側錄,因事後該攝 影機硬碟故障送修中,尚無檔案可提供等節,有警員職務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無法證明證人 陳惠絹於警詢之證述特別可信。又雖證人陳惠絹亦曾在偵 查中具結證述前開內容,惟其他同團之成員均未聽到鄭清 東有何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尚難僅憑證人陳惠絹於偵 查中之證述而斷然認定被告鄭清東確實有發表請託支持侯 友宜之言論。 2.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蔡東穎,指示其 轉傳至群組,是否已屬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 使之行為: (1)被告鄭清東有於112年11月11日晚上7時許傳送「https:// www.surveycake.com/s/Aobby」民調投票網址連結予被告 蔡東穎,並表示「煩請轉傳至群組投侯柯配的票,謝謝」 ,蔡東穎於同日20時36分許回覆「我們這裡面的人都是投 票給侯友宜的」等語,並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將該民調 投票網址傳送至東莞旅遊群組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蔡東 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鹿警卷第188、199頁),且 為被告2人所供承,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2)惟112年11月11日時,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尚未開始進行登 記,登記期間係為112年11月20日起至11月24日止,有中 央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16日中選務字第1123150448號公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當時國民黨還在討 論是否與民眾黨的柯文哲合作參選總統副總統,如果合作 ,是由侯友宜作為總統候選人還是由柯文哲作為總統候選 人,因此才有「侯柯配」、「柯侯配」之爭議,並進行相 關民意調查,嗣最後兩黨合作破局,最後於111年11月24 日由侯友宜與趙少康登記為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等情,有相關新聞報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11至3 14頁),是被告鄭清東傳送民調網址請被告蔡東穎轉傳至 群組支持「侯柯配」,應是指請投票支持侯友宜作為總統 候選人、柯文哲作為副總統候選人登記參選。且被告蔡東 穎轉傳送該聯結至「東菀旅遊11/18-11/23」LINE群組時 ,並未提及要大家支持「侯友宜」或「候柯配」,僅有交 代要準備好名片之行前事項。故難認被告鄭清東此一行為 ,係向附表所示之人約定總統選舉要支持候選人侯友宜。   3.綜上,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有約使 有投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總統候選人侯友宜之 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 遊遽認屬投票行賄而交付之不正利益。 (三)被告鄭清東有無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而招待附 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   1.公訴意旨雖以於112年11月18日晚宴上有東莞市黃江鎮副 鎮長蕭岱彤、副書記林沛堅出席,及被告鄭清東曾向其員 工詹侑翰表示追加之機票爭取看看、詹侑翰並回報與「統 戰辦黃主任」聯繫之結果等情,並以112年11月18日晚宴 照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鄭清東與 詹侑翰微信對話紀錄為佐,而認被告鄭清東有接受中共政 權之委託、指示、資助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行賄等語。   2.經查,詹侑翰於112年11月4日有以微信傳送訊息向被告鄭 清東詢問阮林美真不在原本的名單上,是否要新增,鄭清 東回覆「後來追加的,可以就上,不方便就不要勉強」, 嗣於11月7日係詹侑翰主動向被告鄭清東表示「統戰辦黃 主任請我先訂票,怕到時沒機票」,復於11月9日被告傳 送訊息稱「柯淑娟是00里里長太太,要求要參加,爭取看 看」詹侑翰回覆「好、我問問」等情,有被告鄭清東與詹 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微信上暱稱為「詹佑翰」 ,見鹿警卷第159、160、161頁),可知被告鄭清東係請 詹侑翰協助整理參與名單及訂機票,是詹侑翰主動說統戰 辦黃主任請其先訂票;又被告鄭清東雖有提到爭取看看等 語,但並未具體說明係向何人爭取,詹侑翰僅回覆同意詢 問,亦未表示要向何人詢問,難據以直接認定是要向統戰 辦黃主任爭取。   3.另詹侑翰於警詢亦證稱:我有向被告鄭清東催討確定到訪 的名單,我好提供給旅行社代訂機票及向黃江鎮人民政府 申報到訪的旅客名單及預計行程,我11月9日回覆「好, 我問問」是指我要向黃江鎮政府說要新增一位團員,統戰 辦黃主任是當時和我聯繫的黃姓承辦人,因為客氣我都稱 他黃主任等語;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沒有統戰部的任何資 料,我是先打黃江鎮政府的總機,我跟總機的人說我們公 司有團體要來住酒店,問需要報備嗎,總機就幫我轉到這 位黃先生,因為他接起電話,就說他是統戰辦,黃先生說 臺灣團體來需要報備,是因為我在訂機票時旅行社有提醒 我是團體又是臺灣人,有無跟政府提過,所以我才會打電 話去報備;「怕到時沒有機票」是我自己講的,統戰辦黃 主任只是叫我先訂票;被告鄭清東知道我需要去報備,所 以旅客名單如果有增減,我必須去更新,但我實際上沒有 跟黃主任說,我只是更新名單而已,黃主任是一個窗口, 我只是跟他聯絡,沒有跟他有任何的微信紀錄等語(見選 偵37卷第47、49、119至122頁)。   4.故從詹侑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可知,「黃主任」只是 詹侑翰對其接洽之承辦人客氣之稱呼,而詹侑翰會與該承 辦人接洽係為報備到訪之名單,復查無其他對話紀錄或證 據可證明確實有「統戰辦主任」之人有具體委託、指示或 資助被告鄭清東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無從以被 告鄭清東與詹侑翰之微信對話紀錄即認定有統戰辦主任指 示被告鄭清東介入本次總統選舉。復被告鄭清東客觀上雖 確有招待附表所示之人至東莞旅遊,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 ,尚難認被告鄭清東有對附表之人約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 罪,則自無反滲透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復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東穎係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於 被告鄭清東要求大家支持侯友宜時,有與陳惠絹舉杯表示 沒問題,而允諾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語。惟被告鄭清東 有無在112年11月20日晚宴上發表請託支持侯友宜的言論 ,已有疑義,業如前述。被告蔡東穎亦否認有何舉杯表示 同意允諾投票之行為,卷內除證人陳惠絹於偵查中之證述 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東穎有該行為,無法僅憑證 人陳惠絹之單一指述,而認被告蔡東穎有允諾為投票權一 定行使。是縱被告蔡東穎有接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難認被告蔡東穎即有公訴意旨指稱有基於投票受賄之 犯意而收受不正利益。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被告鄭清東招待至東莞旅 遊的時間在總統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惟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清東具有對總統選舉投票權之 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意,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東穎 有收受賄賂而同意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 編號 姓名 身分 1 蔡東穎 00鎮00里里長 2 楊永成 里長周秋霞之夫 3 何吉盛 00鎮00里里長 4 張敬堂 里長王麗君之夫 5 陳建興 00鎮00里里長 6 葉忠候 00鎮00里里長葉清欽之子 7 尤堃宏 00鎮00里里長 8 高麗婸 00鎮00社區發展協會代表 9 陳惠絹 00鎮00里里長 10 王麗君 00鎮00里里長 11 葉懷襄 里長蔡東穎之妻 12 林麗嬌 00鎮00里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 13 阮林美真 00鎮鎮長林庚任之姊 14 柯雪月 00鎮00里里長 15 周秋霞 00鎮00里里長 16 柯淑娟 里長陳建興之妻 17 蔡昀彤 里長蔡東穎之女 18 楊繪薺 里長尤堃宏之妻

2024-10-16

CHDM-113-選訴-2-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洋 具 保 人 湯孟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0號、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孟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該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上述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名洋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並由具保人湯孟柔繳納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8樓之2乙節,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43至51、55、58、59頁)。嗣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3日 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 院囑警拘提被告,均無所獲;另具保人經通知督促被告到庭 ,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均係由 應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於113年7月8日收受)、刑事報 到明細及審理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 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7623號函暨所附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件,以及被告、具 保人之各該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3、195、217至223頁,本院卷 四第9至12、171至178頁)。復被告自000年0月00日出境迄 今尚未返國乙節,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外 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9 、179頁),是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15

CHDM-112-訴-700-20241015-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1號 原 告 吳昱萱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事實部分援引本案起訴書(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起訴書),被告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 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合計15萬元至該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透過轉匯、提領之方式取得詐騙款項,故被告主觀上既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91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14

CHDM-113-附民-431-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暐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5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0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暐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SA-3818」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暐智前於不詳時間向友人徐怡娟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致牌照遭吊扣 ,詎李暐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謙」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至4月間某日 ,由「阿謙」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 2面,懸掛在李暐智所使用上開車輛前後方車牌懸掛處,交 由李暐智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汽車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李暐智於113年5月1日23時5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於國道一號北向000公里處自撞外側護欄翻車而 發生事故,而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暐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 (二)證人徐怡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查詢資料。 (四)扣案之000-0000號車牌2面、扣案物品清單、事故現場採 證照片各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之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自113年3月、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日23時許遭 查獲為止,多次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乃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甚低,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 。 (三)被告與綽號「阿謙」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遭吊扣原有汽車 牌照,竟與「阿謙」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自己使用之 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自陳現高中休學,曾從事 過通訊行、酒店經紀人、獨家特報記者、髮型設計師等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與祖母、爸爸同住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000-0000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供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HDM-113-簡-1892-202410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瑋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瑋莉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 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起至113年1月2日間之某 日,至彰化縣00鎮00路之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彭 安勇、陳信吉、吳昱萱、曾達瑋、黃碧蓮、林怡婷、王英萱 及王立翰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中信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安勇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13條第2項 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 ),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 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 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 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 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剖析予以認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安勇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 訴、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中 信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賴俊民」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有在FB上詢問貸款,後來對方就主動加我為LINE好友,對 方說可以幫我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他們只要跑1家 公司就可以貸款成功,但需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美化帳戶, 下次有需要可以再找他,就不用再寄提款卡,對方又問我之 前是否有貸款過,我說有貸款裕富跟仲信,剩下仲信還沒繳 完,對方問我名下有哪些銀行帳戶,我回答中信,對方就說 那就用中信帳戶貸款,並跟我說因為存摺在我身上,我可以 自己去刷存簿知道貸款有無下來,我將卡片寄出後,對方說 3至5天就會把提款卡寄還給我,我手機有收到APP通知帳戶 有款項進出,我有詢問對方,對方說是美化帳戶這樣之後會 比較好貸款,後來我一直聯繫對方,對方都沒有回我也沒有 已讀我,直到113年1月15日對方仍沒有回應我,我撥打165 專線詢問,專線人員就請我至北斗派出所報案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底至113年1月2日間,將其所申辦之中信 帳戶提款卡於統一超商北圓門市用交貨便依對方提供的條 碼寄出,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並 有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被告與暱稱「賴俊民」之對話紀錄:1月2日賴俊民「您 的貸款還要走件嗎?」,被告「要喔」、「對了 對了 這 樣利息總共要多少」;1月3日賴俊民「這邊已經安排送件 了哦」、「跟您說一下」、「一有消息馬上給妳答復基本 是會過件還是按照流程跟您說一下」;1月5日賴俊民「你 的件已經過了喔」、「核貸成功」、「恭喜您 但是您一 定要注意每個月還款日是15號」;1月6日被告「請問我的 貸款錢哪時候下來」;1月8日被告「如果我的錢匯了可以 領的話在麻煩跟我說一下」;1月12日賴俊民「對啊」、 「有確定」,被告「想說還沒下來」、「真的不好意思一 直問你」(見偵卷第295至307頁)。 (三)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與「賴俊民」之聯繫過程 ,確實均圍繞於貸款利息為何、是否送件、核貸通過、還 款日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述其係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帳戶之情節一致。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至警局報 案時雖表示其對話紀錄大部分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1頁),然於偵查中,係檢察官經被告同意,當庭檢 視被告手機內對話紀錄,因而翻拍取得上揭對話內容(見 偵卷第292至307頁),如係為支持被告之辯詞而造假該對 話紀錄,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立即提出作為證據,而非待偵 查中始由檢察官於被告手機內檢視取得,堪認該對話紀錄 應為真實。 (四)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劉小姐是我朋友,她也想 要貸款,但每月10日她媽媽會固定匯錢給她,所以她才沒 有把卡片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前揭對 話紀錄中,被告確實有向賴俊民稱劉小姐會打給他,賴俊 民並回覆「沒問題 先幫妳的處理好 我才放心處理她的 要有誠信對吧」、「我剛剛在跟劉小姐通電話」、「她的 狀況比妳複雜多了」、「那個劉小姐在問我有消息了沒 我稍後會跟她解釋一下」(見偵卷第297、301頁),可知 除被告外,確實有被告之友人「劉小姐」也是要貸款而有 與「賴俊民」聯繫。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貸款,並依「賴俊 民」要求提供提款卡而提出並提供密碼,以完成財力證明 之辯詞,尚非虛妄,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主觀上 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誠屬有疑。 (五)復公訴意旨雖稱:「賴俊民」1月5日即告知被告核貸成功 ,附表所示被害人係於1月5日至10日間轉入款項,豈有核 貸成功後尚須美化帳戶之理等語。查一般人雖可循正常管 道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然仍有部分民眾因資力不足、條 件不符或其他情形,而有尋求其他管道借貸資金之需要, 因此有各式民間借貸、協助辦理貸款、整合債務等業者, 直接貸與金錢收取較高額利息、或以取巧甚或其他非法方 式協助辦理銀行貸款,並從中營利,此雖與正當借貸程序 有別,惟確實為社會現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我之前有貸款過2次,是借5、6萬元,不用提款卡 ,有一次是用機車行照跟電話去貸款,另一家是用商品擔 保一個月繳5660元,已經繳完了;因為家裡要用錢,我當 時說我一個月可以還2000多元,對方說這個貸款不用像仲 信貸款要扣手續費,最多可以還3800元,最低可以讓我還 2000多元,對方當時是以問我問題,我回答他的方式審核 資力,沒有提供他任何審核資力的證明;我有3個小孩要 養,分別為國小六年級、四年級、一年級,當時小孩要繳 學費、還有家裡的汽車貸款以及家用,汽車貸款每個月要 還1萬8000多元,我自己作2份工作,在早餐店跟簡餐店, 每個月收入約2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291至292頁,本院 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前次之貸款經驗均為自己向非 金融機構申辦車貸、商品貸等,本次被告與「賴俊民」接 洽代辦貸款事宜時,「賴俊民」向其表示須美化帳戶較容 易貸款,被告為提高貸款通過機會,則依指示將提款卡及 密碼寄出,其因急需用錢,一時思慮不周而遭對方詐騙, 誠屬可能。又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後,並經「賴俊民」通知 審核通過後,雖曾發現帳戶內有不明之金流進出,然被告 當時尚未取得其貸款款項,並亦有詢問對方,對方仍向其 表示係為繼續美化帳戶,以利之後貸款之申請,是被告為 順利取得貸款金額仍繼續相信對方說詞,致未及時報案, 亦有可能。 (六)再者,被告於113年1月12日在LINE對話紀錄上因未獲「賴 俊民」之回應後,隨即於同年月15日以受詐騙為由報案, 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3 7、39、47至49頁)。基此,堪認被告在與「賴俊民」接洽 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自己在辦理貸款事項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及配合製作帳戶之金流進出程序,而被告於察覺 自身確實已經受騙後,隨即報警處理,更可認定被告於交 付帳戶後,確實非處於放任不管的態度,顯無從認定被告 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賴 俊民」之人,此舉或有疏失之處,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並不能排除其係 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彭安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王雲雲」邀約彭安勇加入東森購物商城,佯稱儲值後即可參加秒殺活動搶購商品後轉賣賺取差價云云。致彭安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5日10時22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安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803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6頁)。 ②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8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4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7頁至73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2(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信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15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陳信吉連結其投資APP連結,並加入LINE暱稱「蔡馨如」、「兆皇客服No.58」群組後,訛稱可協助投資並下載其提供之APP後,依指示匯款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信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8日13時1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1至103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05至111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3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邀約吳昱萱加入「Pretty」無貨源電商平台,訛稱僅需將貨款先存入平台錢包,等買家下單付款取貨後,該貨款即回存至其錢包內而進行買賣獲利云云。致吳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6日10時21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同卷第1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9至155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15萬元 4(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達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16時1分許前某時,於IG邀約曾達瑋加入投資網站並申請帳號,訛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達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8日14時39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達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7至15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162至1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64至16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9至17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5萬元 ②113年1月8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5(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碧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LINE暱稱「林雅婷」與黃碧蓮聯繫,訛稱在蝦皮拍賣網站無法下單,需加入中國信託客服LINE並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再依專員指示操作完成蝦皮三大保障協議才能下單云云。致黃碧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7時55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81至186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暨其銀行存摺封面擷圖(見偵卷第190至19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徳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5至201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2萬9,983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透過IG暱稱「藝佳攝影」、LINE暱稱「陳強盛」與林怡婷聯繫,訛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奬,經林怡婷告知中奬,又稱第1次中奬需先繳納核實費後,即可領取已繳核實費及奬金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3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12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IG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13至21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9至225頁)。 ⑤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4萬9,050元 113年1月9日19時7分許 3,030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王英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在臉書「新竹租屋」刊登貼文,經王英萱加入LINE聯繫後,訛稱需先付訂金始享有優先看房權云云。致王英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1月9日19時40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英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27至22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31至2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7至243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8,0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立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3時18分許,以LINE與王立翰聯繫,訛稱在「旋轉拍賣」要購買模型,但賣場異常,導致帳號被封鎖,需王立翰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致王立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1月10日0時46分許 葉瑋莉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5至249頁)。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結果擷圖(見偵卷第251至2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61至267頁)。 ④左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69至272頁)。 9,999元 ②113年1月10日0時48分許 9,999元 ③113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9,999元 ④113年1月10日1時04分許 3萬元(現金存入)

2024-10-14

CHDM-113-金訴-291-20241014-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1號 原 告 蔣帛諺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14

CHDM-113-簡附民-211-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超車, 即以石頭丟擲告訴人車輛之方式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表示願意當場賠償維修費新臺幣1萬2 ,000元,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復經本院安 排調解,告訴人仍未到庭調解而無法調解成立之情形(見 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為碩士肄業之 智識程度、為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就本件毀損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所用之石頭,雖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 52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此類物品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 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1號   被   告 曾景源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源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時,因不 滿蔣帛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鳴按喇叭後自右 側超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石頭往蔣帛諺上開車輛 後擋風玻璃丟擲,因而致該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 用,足生損害於蔣帛諺。嗣蔣帛諺發覺上開情事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帛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景源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蔣帛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暨車輛受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2024-10-14

CHDM-113-簡-1728-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諾琳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被 告 賈琇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諾琳、賈琇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賈琇筑係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 下稱洋明護理之家,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 護理站主任,負責督導護理人員相關工作。被告張諾琳係洋 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被害人賴黃樹蘭(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係洋明護理之家之住民。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身為 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師、護理站主任,均明知住進洋明護理 之家接受安養照顧之住民,均屬年紀較大,甚至為行動不便 之老年人,安養照護中心之護理人員本應該負起照護這些老 年人住民之行動,且依洋明護理之家定型化契約第12條之約 定,應適時使用約束物品,以避免其跌倒,若遇到有住民跌 倒情形,則須細心檢查跌倒之老年人有無受傷,及是否應即 時送往醫院治療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緣賴黃樹蘭於11 0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在洋明護理之家,身體出現嘔吐 、盜汗情形。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賴黃樹蘭 身體狀況,亦未給予其約束,於隔日(110年12月13日)1時 30分許,賴黃樹蘭因不明原因跌倒而撞到頭部,致身體右側 額頭有紅腫瘀青,且發生嘔吐情形。被告張諾琳便與賴黃樹 蘭之女兒賴秀蓉聯繫,經賴秀蓉同意後將賴黃樹蘭送往彰化 縣00市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下稱員榮醫院)救治後 返回洋明護理之家。然被告張諾琳、賈琇筑2人竟疏未注意 賴黃樹蘭身體狀況,致賴黃樹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 分許,又不明原因跌倒,經多次送醫後,於110年12月18日 經電腦斷層及X光照射後,始發現賴黃樹蘭身體受有頭部損 傷、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股骨骨折及 右側股骨轉子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得 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之時而言;然 此類犯罪,如無得為告訴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 ,為保護被害人之合法權益,併維護司法權之行使,同法第 236條第1項明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此時該代行告訴之人之告訴期間, 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自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時,認其為「 知悉犯人及得為告訴之始日」,亦即告訴期間應自此時起算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賴黃樹蘭於110年4月17日自 護康護理之家轉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時,已有輕度失智之情形 ,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4月17日護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69頁),於110年12月13日、同年月14日跌倒受傷後 ,依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李佳龍醫 師於偵查中作證稱:賴黃樹蘭110年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 診時意識是清楚的,行動能力受限,但行為能力應該沒有受 限,惟111年6月12日之前有無辦法委由子女提出刑事告訴, 無法確定,因為沒有進行實際測試,賴黃樹蘭並沒有達到無 行為能力的程度,只是認知功能有受限等語(見111年度偵 字第6926號卷【下稱偵卷】第433至434、507頁)。又賴黃 樹蘭於111年4月4日起至宏仁醫院就失智症門診,因失智症 ,意識清醒,造成記憶功能障礙,生活自理,需24小時專人 照顧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同卷第295頁) ,可認賴黃樹蘭雖意識清醒,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但因其 失智,其認知及記憶功能受限,於111年6月12日告訴期間屆 滿前,應難以完全理解告訴之意思而無法完整行使告訴權或 委任他人提出告訴。又賴黃樹蘭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233條 規定得為告訴之人,經該管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112年6 月28日依職權指定賴黃樹蘭之女兒賴秀蓉、賴秀俞為代行告 訴人(見偵卷第247、507頁),縱距離案發時已逾6月,然 依上開說明,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其獲檢察官指定之 時起算,是其本件之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賴秀蓉、賴秀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述,賴黃樹蘭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賈琇筑固坦承其為護理之家負責人,惟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業務負責人 兼護理站主任,我只是負責行政業務,並沒有實際照顧住民 ,護理人員已有加強現場的防護措施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洋明護理之家對於預防賴黃樹蘭跌倒已盡必要之注意 ,賴黃樹蘭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時,護理人員及照 服員與住民人數比例,均高於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比例 ,又賴黃樹蘭因常有自行遊走之習慣,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 部約束,對賴黃樹蘭已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被告賈琇筑係 負責洋明護理之家之行政業務,未負責護理之家內住民之實 際照護行為,且經被告張諾琳向被告賈琇筑反應賴黃樹蘭有 自行解除束腹跌倒之情形時,即要求護理人員將每2小時之 巡視改為每小時巡視一次,已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等語。 被告張諾琳亦坦承其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惟否認有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洋明護理之家的護理長,賴黃樹 蘭第一次跌倒後,護理之家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但 賴黃樹蘭有失智的情形,會自行解開,本來是2個小時巡視 一次,後來有加強為1個小時巡視1次,但不可能整天都約束 ,護理之家的照護比都有依規定,照護人員均依時間對賴黃 樹蘭上約束及解約束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賴黃樹蘭 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跌倒後,護理之家都有立即通知家 屬賴秀蓉,並取得其同意後送往醫院,又賴黃樹蘭於110年1 2月間均有使用腹部約束,足見洋明護理之家已對賴黃樹蘭 採取必要之防跌措施,且依規定機構不得使用可上鎖之約束 物品,賴黃樹蘭自行解除腹部約束後自行行動所致跌倒結果 ,並非可歸責於洋明護理之家,被告張諾琳就此自無過失, 又被告張諾琳僅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張,與其他護理人員 均依排班執行其職務,被告張諾琳、其他護理人員及照服員 並非單一照顧賴黃樹蘭,則賴黃樹蘭自行解除約束而因不明 原因跌倒,顯非被告張諾琳可以避免之結果等語。 六、經查: (一)賴黃樹蘭受傷經過,及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確為110年12 月13日、14日賴黃樹蘭跌倒所致:   1.賴黃樹蘭因有失智之情形,無法自我照顧,於110年4月17 日起入住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2日20時20分許, 賴黃樹蘭出現嘔吐、盜汗情形,嗣於110年12月13日1時30 分許,賴黃樹蘭被發現坐在510房間地板門口,右額頭有 紅腫瘀青的情形,且床旁有嘔吐物,賴黃樹蘭表示自己有 跌倒且撞到頭部,洋明護理之家人員即與賴秀蓉聯繫,經 賴秀蓉同意後將賴黃樹蘭送往員榮醫院就診,確認為右前 額皮下血腫,無顱內出血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2.嗣賴黃樹蘭又於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被發現自解 床上腹部約束跌坐在床旁地板,經送至宏仁醫院急診,檢 查肋骨、髖部、骨盆均無骨折、無顱內出血,進行頭部損 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髖部、右側膝部之 初期照護後,出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3.復於110年12月15日宏仁醫院梁鴻昌醫師至洋明護理之家 巡診,表示賴黃樹蘭大腿外側有一點腫,判斷賴黃樹蘭12 月14日的X光顯示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其餘無異 常,指示讓賴黃樹蘭臥床一週不要讓其下床活動。   4.於110年12月18日15時許,護理人員即被告張諾琳觸診發 現賴黃樹蘭下腹部很硬,電聯賴秀蓉未接,先叫宏仁醫院 救護車送賴黃樹蘭至宏仁醫院急診,經檢查賴黃樹蘭右邊 額頭瘀青、膀胱脹尿液滯留、髖部X光檢查後發現右側股 骨近端骨折,嗣於同日轉院至員榮醫院確診為右側股骨轉 子下骨折,並於員生院區進行開刀治療,於12月27日出院 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5.以上等節有代行告訴人兼證人賴秀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8、29至32頁、本院卷二 第65至102頁),復有宏仁醫院111年1月4日、110年12月3 1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14日及12月18日之急診護理評 估表,員榮醫院112年12月27日員榮字第1120574號函暨所 附公文回覆單、110年12月13日、12月18日急診病歷紀錄 單及護理評估紀錄、111年1月12日診斷證明書,洋明護理 之家11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27日之護理紀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69至71、73頁,本院卷一第197、289至293、337 至339、341至346、541至555頁)。   6.賴黃樹蘭確實係於110年12月13日1時許、12月14日13時許 在洋明護理之家因不明原因跌倒,而受有頭部損傷(即右 前額皮下血腫)、腦震盪、右側髖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並於12月18日再次送醫確認受有右股骨骨折(右側股骨 轉子骨折)等傷害。另賴黃樹蘭於12月14日至宏仁醫院急 診後返回洋明護理之家,至12月18日再次送往宏仁醫院急 診間,其未有再次跌倒之紀錄,此外,12月15日巡診之宏 仁醫院梁鴻昌醫師判讀12月14日所拍攝的X光時,即已發 現賴黃樹蘭右腿大轉子外側有一點裂開,是賴黃樹蘭受有 右股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骨折)傷勢部分,應亦為12月 14日跌倒時所致,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 卻不注意,或指行為人針對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但 確信其不發生,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過失犯, 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 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 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 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須有防止傷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要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於過程中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使得 傷害之結果發生,方能令其就該具備預見可能性之傷害結 果負擔過失傷害之罪責。 (三)洋明護理之家是否有給予賴黃樹蘭適當約束之認定: 1.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是 以任何限制人身自由之行為,均應具有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之原因,且應踐行一定之合法程序方得為之。而 上開保障人身自由之憲法條文,除揭櫫國家或任何形式之 公權力在欠缺法令授權依據之情形下,不得恣意干預人民 之自由權利外,因憲法之規範對象亦及於全體國民,則就 私人間之人身自由維護,應同為上開憲法條文之規範效力 所及,並藉由民、刑事責任之主張與追究,落實憲法對於 人身自由之具體保障。本案,賴黃樹蘭雖因欠缺生活自理 能力,而進入洋明護理之家接受照顧服務,惟就其是否應 施予約束人身自由之措施,或配置足以限制其任意活動之 設備,均須有法令或契約之明確依據,並符合限制約束之 必要性,始可為之,否則即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而受刑事 追訴,或擔負損害賠償民事責任之虞,合先敘明。 2.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2條規定:長照機構於提供長照服務 時,應與長照服務使用者、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 約。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 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是以衛生福利 部訂有安養、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查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於11 0年4月17日所簽定之「財團法人洋明紀念護理之家定型化 契約(委託型)」,依該契約書第12條(約束準則)約定: 「丙方(即賴黃樹蘭)有下列行為之一,甲方(即洋明護 理之家)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 者,甲方徵得乙方(即賴秀蓉)或丙方或丙方家屬同意, 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護理工作3年以上護理人員得參酌 醫師既往診斷紀錄,得於必要時經評估有約束之必要後, 使用適當約束物品 :一、丙方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 。二、丙方常有跌倒或其他情事,而有安全顧慮之虞。」 (見偵卷第54頁),是以依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所 簽定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洋明護理之家須符合上揭情形 ,方得對賴黃樹蘭施以約束。 3.復對照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12點規定「約束要件:受照顧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機 構經勸阻、疏導無法制止,且無其他替代照顧措施者,機 構徵得受照顧者或其委託者同意,並經醫師診斷或有臨床 護理工作三年以上護理人員參據醫師既往診斷紀錄,經評 估有約束之必要後,應依約束準則及同意書(如后附件) ,得使用適當約束物品:(一)受照顧者有傷害自己或他 人之行為。(二)受照顧者常有跌倒情事,而有安全顧慮 之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上開契約書第12條之規 定與前揭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幾乎相同,是以堪認洋明護理之家與證人賴秀蓉所簽 定之上開契約,符合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相關規定,且主管 機關亦認僅有於符合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時,長期照護機構方得對受照 護人施以約束。 4.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2日至14日是否有約束賴黃樹 蘭部分: (1)110年12月13日1時30分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地上前: ①依洋明護理之家賴黃樹蘭之護理紀錄記載:110年12月12日 20時許賴黃樹蘭有嘔吐情形,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秀蓉上 述狀況,賴秀蓉表示再觀察,如果再吐的話,就協助送醫 。同日20時35分許賴黃樹蘭嘔吐未消化液體,全身盜汗, 解一次糊便量中,護理人員致電告知賴秀蓉,並建議就醫 ,賴秀蓉表示了解並同意送往宏仁醫院急診,護理之家去 電宏仁醫院急診交班並請求派車。同日21時45許賴秀蓉來 電表示在醫院急診等待太久,故表示要取消就診,說賴黃 樹蘭現在也沒有再吐了,請護理之家再多觀察留意,如果 有狀況的話,明天再看要怎麼處理,護理之家人員爰致電 至宏仁醫院取消車趟,已交班照服員每小時加強巡視留意 賴黃樹蘭狀況。同日22時40許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黃 樹蘭,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同日23 時4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員巡視賴黃樹蘭,目前臥床休息中 ,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13日0時30分護理人員與照服 員巡視住民,目前臥床休息中,床欄使用,無嘔吐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541頁)。是護理人員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 已觀察到賴黃樹蘭有嘔吐之情形,並通知家屬是否將賴黃 樹蘭送醫就診,惟後來因至宏仁醫院急診的救護車等太久 ,由家屬賴秀蓉同意先取消就診,復洋明護理之家的護理 人員及照服員亦有每小時巡房一次,注意賴黃樹蘭之身體 狀況,並使用床欄。 ②惟於12月13日1時30分再次巡房時,護理人員發現賴黃樹蘭 坐在510房間地板的門口,且其床邊有量中的未消化嘔吐 物,並發現賴黃樹蘭右額頭有紅腫瘀青的情形,給予協助 臥床休息並予以冰敷右額頭,賴黃樹蘭向護理人員表示其 有跌倒且有撞到頭部,護理之家電聯賴秀蓉告知賴黃樹蘭 狀況需要立即就醫,遂將賴黃樹蘭送往員榮醫院急診(見 本院卷一第541頁)。 ③另被告張諾琳於本院審理中稱:因賴黃樹蘭於110年5月7日 曾跌倒,洋明護理之家曾建議對賴黃樹蘭為全日約束,但 因賴黃樹蘭的家屬不同意,後與家屬討論,採早上、下午 各約束1小時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頁),並有110 年5月7日護理紀錄、同年5月8日約束評估表及由賴黃樹蘭 之子賴錫恩簽署之約束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 頁、本院卷二第273頁)。另依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110 年12月1日起,每日確實都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 上午及下午會各進行腹部約束1小時後,並解除約束,20 時至翌日8時則無約束;是於12月12日20時後賴黃樹蘭確 實並未受腹部約束,有該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9頁),亦為被告張諾琳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見本院卷三第20頁)。 ④賴黃樹蘭於12月12日晚上雖有嘔吐之情形,然是否即需要 進行約束,仍視病患之狀況而定,即回歸前揭契約書第12 條(約束準則),於有約束必要時,方可對賴黃樹蘭進行約 束。賴黃樹蘭雖有嘔吐之狀況,但並無傷害自己或傷害他 人之行為,亦難認其因嘔吐而屬有跌倒或其他情事,以致 有安全顧慮之虞之情形,是洋明護理之家先對賴黃樹蘭使 用床欄之方式,避免其自行下床,而未對賴黃樹蘭進行約 束,尚難認有被告2人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2)110年12月14日13時20分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地上前:   ①依護理紀錄之記載,賴黃樹蘭於12月13日2時28分許急診送 醫,同日3時30分許返回洋明護理之家後,護理之家即訂 定護理計畫(措施),確實依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評估之 ,將病人常用物品置於易拿取處,環境中的用物予固定位 置擺設,地面保持乾燥,將病床高度降至最低,必要時予 拉上床欄,教導病人需協助時使用叫人鈴,並將叫人鈴置 於病人易拿取的位置,提供病人適當輔助用具,如輪椅、 助行器等(見本院卷第543頁)。 ②於12月13日14時10分,護理人員有發現賴黃樹蘭蕁麻疹部 位擴散至頸部、前胸及後背,雙下肢發紅未改善,致電賴 秀蓉告知賴黃樹蘭狀況,且發紅情形未有改善,過敏反應 可能引起頭暈、暈眩等不適症狀,如賴黃樹蘭自行行走可 能會提高跌倒風險,現暫予床上及輪椅腹部約束(見本院 卷第543頁)。 ③於12月14日13時許,賴黃樹蘭住民表示身上不會癢,頭有 時仍會有點暈,現右腳比較沒有力,站立、走路會搖晃, 而以輪椅代步活動。嗣於同日13時20分巡房時發現賴黃樹 蘭自解床上腹部約束帶跌坐在床旁地板,查看下賴黃樹蘭 表示右膝蓋及右髖骨微痛,原本右膝蓋就有瘀青,可抬腳 但是無法平抬,無紅腫及新增瘀青,瘀青可能過段時間會 浮現,左腳無不適情形。電聯賴秀蓉告知賴黃樹蘭此情形 ,家屬表示拒絕就醫要求再觀察,告知因有撞到疼痛存, 不去急診建議可看門診,賴秀蓉表示待會馬上過來查看住 民情形,再決定是否就診(見本院卷第545頁)。 ④12月14日13時42分許復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床旁地板,再 次確認賴黃樹蘭傷勢,無紅腫及新增瘀青,有加強衛教要 賴黃樹蘭勿自行下床,需使用叫人鈴請工作人員協助,因 賴黃樹蘭有失智情形,答應後又忘記。嗣於同日14時許賴 秀蓉前來訪視,同意將賴黃樹蘭送至宏仁醫院急診,同日 16時許宏仁醫院急診主護來電回報賴黃樹蘭X光檢查肋骨 、髖部、骨盆無骨折,無顱內出血(見本第545至547頁) ⑤又賴黃樹蘭自12月13日3時許自員榮醫院返回洋明護理之家 後起,至12月14日14時許再次送宏仁醫院急診前,洋明護 理之家均有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每2個小時解除約 束5至15分鐘後,再約束回去等情,為被告張諾琳於審理 時陳述在案,亦有日常生活照護紀錄單在卷可稽,及約束 用具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本院卷二第 297至303頁,本院卷三第20至21頁)。是110年12月13日1 時許發現賴黃樹蘭跌坐在房門旁後,即認賴黃樹蘭有跌倒 而有安全顧慮之虞,開始對賴黃樹蘭進行全日腹部約束。 5.另於110年12月13日、14日護理之家發現賴黃樹蘭跌倒後 ,護理人員均有立即檢查賴黃樹蘭之傷勢,並通知家屬是 否就醫,堪認洋明護理之家一發現賴黃樹蘭有跌倒情形, 已細心檢查其有無受傷,及與家屬聯絡評估是否應即時送 往醫院治療,此部分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反善良管人之 注意義務。 6.檢察官雖以12月12日賴黃樹蘭已經嘔吐,很大可能是頭部 有撞擊到導致暈眩,增加跌倒風險,護理之家應加以防範 ,但護理之家卻沒有適當使用約束,防範賴黃樹蘭跌倒; 護理之家也沒有盡到照顧義務,若因為人力無法一對一照 顧,應該通知家屬,告知家屬有風險,要全日看護,或移 轉到其他地方,而非讓住民一直跌倒,而護理之家無法解 釋原因,讓住民一直受傷,就護理之家而言,進行約束就 可以避免跌倒,故被告2人有督導不週,未適當使用束帶 導致賴黃樹蘭受傷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三27至28頁), 而認被告2人有過失。惟查: (1)證人梁鴻昌醫師到庭證稱:縱使用約束措施,仍難避免跌 倒的風險,80歲女性有失智這種是沒辦法改變的,能改變 的是避免其肌力減少,可以以復健的方式進行,或改善營 養不良,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不能完全避免,也沒有 藥物能讓其不會跌倒,就算一般民眾不去機構,我門診也 有遇過請外籍護一對一照護而仍跌倒的狀況,有時一對一 的看護轉身去廁所一下,人就跌倒在地上;也不可能24小 時都把住民或病患綁在床上,綁起來也是個傷害,使用束 帶只能減少跌倒的風險,不能避免跌倒,依我的經驗,有 遇過把住民約束,但住民自己把約束物品掙脫或解開的情 況,約束帶沒有綁得很緊,太緊會沒有辦法呼吸,會需要 可以讓病人翻身,在床上腹部約束帶綁在床下,病患也是 有可能解開;就本件賴黃樹蘭之情形,除對賴黃樹蘭進行 腹部約束、輪椅約束外,如以其失智的情形,比較不容易 ,還是盡量溝通,有時可以請跟賴黃樹蘭比較熟的住民向 她開導,但實際上要如何避免,因為人力的關係,不可能 一對一照護,要盡量找出跌倒的原因,像有的病患是因頻 尿就一直走來走去;賴黃樹蘭有部分可能是因為她失智沒 辦法控制,也有可能是因為她頻尿會想要去洗手間,導致 她一直想要走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29、336、342 、346至348頁)。可知對護理之家的住民進行約束,雖可 以減少跌倒的發生率,但無法完全避免,且縱使上約束, 仍可能發生住民自行解開的情形,老年人跌倒的原因眾多 ,須找出真正的原因對症下藥處理,才能盡量避免其跌倒 。 (2)洋明護理之家於110年12月13日跌倒前,即在110年5月間 曾與賴黃樹蘭家屬討論因賴黃樹蘭有愛行走而跌倒之情形 ,惟因家屬拒絕對賴黃樹蘭進行全日約束,而採以上午、 下午各約束1小時讓賴黃樹蘭休息不要一直走路的方式, 對賴黃樹蘭進行腹部約束,已如前述。是12月12日晚間賴 黃樹蘭雖有發生嘔吐之情形,經護理人員評估尚未達須對 其進行約束之程度,而仍維持夜間不約束的狀態,難認有 被告2人有何疏未注意或違反注意義務的情況。 (3)復於12月13日1時許跌倒後至12月14日13時許跌倒前,洋 明護理之家即已對賴黃樹蘭執行全日約束,惟賴黃樹蘭仍 會自行解開約束下床。然依養護(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附件第12點約束準則與同意書,已 規定不可以使用上鎖的約束物品,並應留意約束用品使用 方式、種類、約束部分,亦避免受照顧者意外受傷,使用 約束物品的時間應儘量減少(見本院卷一第71頁)。是在 照護理之家的住民時,為維護其人身安全及健康時,在必 要時雖可以適當的約束用具對其限制活動範圍,但不得以 上鎖之方式完全剝奪其人身自由,故洋明護理之家不可能 為完全避免賴黃樹蘭跌倒,在全日進行約束時,而使用賴 黃樹蘭自行完全不能解開的約束用品。 7.綜上所述,洋明護理之家均已依與賴秀蓉簽定之契約第12 條約束準則,評估決定有無必要對賴黃樹蘭施以約束,公 訴意旨認被告2人應給予告訴人適當約束,而疏未注意等 語,非無可議,尚難憑採。    (四)洋明護理之家已依規定設置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並依 契約提供相關的照護:   1.證人賴秀蓉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賴黃樹蘭之前是由我們 兄弟姊妹輪流照顧,因為賴黃樹蘭有輕微失智,有時會忘 記自己已經吃飽,或自己來不及去上廁所,另賴黃樹蘭很 愛走路,會一直走路忘記休息,我們怕她跌倒,但我們又 不可能24小時顧著她,賴黃樹蘭有時半夜也會起來,可能 是想要去洗手間會怕她跌倒,後來就決定將賴黃樹蘭送護 理之家照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由證人賴秀 蓉之證述可知,賴黃樹蘭在送至洋明護理之家之前,即有 失智、一直走路的情形,因家屬無法24小時顧著賴黃樹蘭 ,才決定將賴黃樹蘭送至護理之家照顧。   2.查,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三條附表二護理之家設置 基準規定,每15床應有1名護理人員,24小時均應有護理 人員上班;每5床應有1人照顧服務員(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頁),而本案護理之家係收容一般對象之長期安養 照顧機構,於110年12月13日至14日間,其護理人員比及 照顧服務員比均符合上揭標準,有洋明護理之家110年12 月護理班表、照服員班表及該2日住民民冊各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本院卷二第189至267頁)。被告 賈琇筑係洋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並非第一線照護人員, 且洋明護理之家領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原名財團法人大 庄慈雲寺護理之家),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評鑑合格之 護理之家,有護理機構開業執照、衛生福利部109年1月1 日衛部照字第1091560293號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 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97、199),是被告賈琇筑為 本案護理之家負責人,已依主管機關對於護理機構所要求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依護理機構標準表所定要求, 設置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被告賈琇筑已盡本案所應負 之注意義務。   3.賴黃樹蘭為入住該護理之家之住民,護理之家對於賴黃樹 蘭依契約第11條及該契約附件一所示,固有提供生活服務 、休閒服務、專業服務(如護理、醫療等)(見偵卷第53 、58頁),惟係採取一對多的照護,而非一對一的照護, 無法有專人24小時守著賴黃樹蘭,又上開人員資格及比例 之要求,並不能據此認洋明護理之家隨時有工作人員巡視 賴黃樹蘭所處房間內之義務,否則洋明護理之家所負義務 與全日看護幾無區別,顯非合理。賴黃樹蘭入住洋明護理 之家時並非長期臥床,尚有自主行為能力,而可自行行走 。其於護理之家內不慎跌倒,即便是家屬自行照顧,亦有 可能在家屬一時無法陪侍在側時而發生跌倒之情形,難以 賴黃樹蘭在家洋明護理之家發生跌倒的狀況,即遽認被告 2人涉有過失。 七、綜上所述,被告賈琇筑雖係擔任洋明護理之家負責人,被告 張諾琳為洋明護理之家之護理長,惟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無法證明被告2人依主管機關制定之定型化契約範本及洋明 護理之家與賴秀蓉簽訂之契約,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從而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所指 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0-07

CHDM-112-易-9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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