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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郭恒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意旨略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受刑人聲請就原審裁 定附表一編號1至31、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向原裁定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於105年1月25日104年 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105年8月15日 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然抗 告人所犯各附表所示之罪,俱系違反毒品等行為,罪質相同 ,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自應酌情而 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定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3月,顯未 斟酌上述各罪間之關連性,且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犯行,所 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刑案件,與刑罰公平性似有 過重之情。請求將附表一編號3至16、18至31所示之罪,與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合定執行刑(組合一);另將附表二 編號1、2、5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組合 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 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 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 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 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 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 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 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 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恒銘(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先經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以104年度聲字第49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下稱A案裁定);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附表二 所示各罪以105年度聲字第2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 確定(下稱B案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 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嗣異議人具 狀請求檢察官針對A、B二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雄檢信岱1 13年度執聲他1457字第1139052202號函覆否准其聲請等情, 有A、B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㈡觀之A、B案所示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A、B案裁 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針對A、B二案已確 定之定應執行裁定,主張檢察官應依其上開主張重新聲請定應 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 ㈢異議人固主張本案有類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指之「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略以:「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等語,係指若有具體個案,依前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而不得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各執行刑接續執行後之總刑期過長,甚至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始屬上述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之例外,而有必要重新考量各罪改組搭配,以為救濟。然查,本裁定附表一、二所各定之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及6年3月,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28年3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與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已難比附援引;且即使依附表一、二所載,僅就於附表一、二各定執行刑之前,其執行刑之上限(曾經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各為有期徒刑26年11月與7年2月,接續執行總和刑期為34年1月,可見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經大幅縮減原本之刑期上限,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形。再者,依異議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一、二,與檢察官所為接續執行之定刑方式相較,對異議人並非當然更為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異議人責罰顯不相當。 四、因此受刑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請求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等 主張,因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且已確定,且無一 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其聲請重行定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故檢察官上述函覆以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礙難准 許,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徒憑已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難認有據,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又關於受刑人「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 刑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447條),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 聲請之,故受刑人逕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 受刑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5日 103年5月5日 102年10月1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26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9月16日 103年9月16日 103年10月15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8日 102年10月17日 103年2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94、1041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103年7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雄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66、9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3年10月15日 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備      註 編號3、4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5、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9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2月12日 102年12月18日 103年2月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2月9日 103年2月20日 103年3月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持有改造手槍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4月底某日 103年5月13日至14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3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3月27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2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3年度訴字第899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6月16日 104年6月16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7至16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1日 103年3月17日 103年3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0日 103年3月21日 103年3月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4日 103年3月29日 103年4月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日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1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編     號      31   (以下空白)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30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04年5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4年8月17日 備      註 編號18至31之罪,曾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附表二: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4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3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74 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4號、第378號 104年3月18日 5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3年某日至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 年9月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號 104年9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月15日晚間6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04年1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104年5月29日 備註: 1.編號1、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 2.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4-12-05

KSHM-113-抗-449-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 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5 部分,已經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本院卷第43頁);而其所受附表 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故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提出之意見書(本院卷第127頁) ,考量其所犯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自 由等案件,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5

KSHM-113-聲-1006-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信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信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賢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1款、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編 號所示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頁)。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之總和。並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 知後,逾期仍未提出意見書,考量其所犯均為妨害秩序案件 ,以及其行為日期之間隔程度;並參以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6月 110年5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25號 112年7月24日 同左 112年8月30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9號 113年3月28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113年7月3日

2024-12-05

KSHM-113-聲-977-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易字第5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拘提抗告人即被告宋丞益時,並未出示 拘票,是過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至查獲現場, 本件係違法拘提抗告人。又抗告人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警員發生爭執,抗告人包包內只有 2支原子筆,警員卻挾怨報復,將全部辣椒水及原子筆均栽 贓嫁禍予抗告人。不能因抗告人將機車借給親人或朋友,即 誣賴抗告人,且監視錄影畫面所拍攝之犯嫌相片均係戴口罩 及安全帽,畫面模糊不清,根本分不清楚是誰,抗告人需回 去問朋友發生何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   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在偵查中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執行羈 押,嗣於113年11月12日移審後,經原審法官於同日訊問抗 告人後,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 。且參酌抗告人於2個月內為本案3次犯行及抗告人前案資料 ,認為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 情形,復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經核尚無違 誤。 四、本院審酌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確有卷內相關證據 為證,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另現行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拘捕前置原則,乃由憲法第8條規定而來,因人民涉 嫌犯罪,須先經拘捕程序,始有移送法院審查其拘捕是否合 法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惟審判中之羈押,如經法官訊問後, 認抗告人有重大犯罪嫌疑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 法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時,即得予以羈押。不論本件抗 告人於偵查中受拘提情形如何,抗告人於移審後,經原審法 官訊問認有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諭知羈押,此與偵查階段需 符合拘捕前置原則之程序有別。再者,本件扣押物品辣椒水 10瓶、原子筆28支等物,業經抗告人確認無誤後,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簽名並捺指印之事實,有該扣押筆錄可參。參酌抗 告人認為警員對其實施拘提違法,即拒絕在拘票上簽名,如 上開扣押物品係由警員刻意栽贓嫁禍,抗告人應不至於無異 議,並在該扣押筆錄上簽名。因此,本院認為原審裁定羈押 抗告人,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2024-12-05

KSHM-113-抗-484-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玟政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命令(112年度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高雄地檢署106年執更岸字第3555號(下稱A案)、106年執更崴字 第2778之1號(下稱B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有不當,謹依刑事 訴法第484條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 執聲他2471字第1129091213號函。 ㈡異議人李玟政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10罪,經檢察官以106年度 聲字第798號、1083號聲請定應執行確定,後經高雄地檢以上 述A案16年5月、B案12年2月,分別指揮執行。檢察官將原可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 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長達28年7月之有期徒刑,是否存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之例外適用?從而 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5 年6月),與B案裁定所犯之各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經檢察官否準,惟檢察官並未分析A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15年6月)與B裁定所犯之罪向法院提出另定應執行刑是否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意旨,A、B裁定接續執行是否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對受刑是否過苛等事項再重新審視為實質說明 。 ㈢異議人所應執行之A、B案接續執行28年7月。檢察官以A裁定附 表所犯3罪為一組合,刑度下限為15年6月,上限為16年7月; 另以B裁定所犯7罪為一組合,其刑度下限為11年6月、上限為1 2年6月,就此,本案檢察官所擇定A、B裁定組合方式所產生總 合刑度上限為29年1月、下限為27年。惟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後,A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 ,而B裁定併合A裁定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刑度上限為27 年8月,下限為15年6月(A裁定附表編號2-7罪曾定刑11年6月) 。 ㈣本案因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係之平衡 ,將原符合併罰定刑之重罪割(即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 屬A、B裁定,陷異議人為更不利。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 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 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 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 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 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 定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已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106年聲字第108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11 29091213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 可稽(本院調閱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3號卷第47頁)。就 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 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關於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 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共10 罪,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798號( 以下稱甲案)、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以下稱乙案)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2案裁定並均 經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 字第2278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中;有各該裁 定書、上開檢察官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前開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10罪,上述2件定 執行刑案之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2年7月15日(乙 案)、105年1月28日(甲案),故上開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復經本院分別以上揭2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於法並無違誤。 ㈡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受刑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 行刑之數罪拆分為二,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 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 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受刑 人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之特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 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2年2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期 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聲請異議意旨 據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定執行刑,要無 可採。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被告甫於今年1月 間已曾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471字第11290 91213號函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詳細 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 33號裁定駁回,業經本院調閱該2案卷宗及裁定確認無誤,被 告仍執同一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5

KSHM-113-聲-965-20241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皓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皓羽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莊皓羽因犯詐欺罪等4罪,業經臺灣橋頭、高雄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且4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4兩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是檢察官上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 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所示2罪,曾定應 執行刑為1年5月,再與另1罪合併之刑為4年6月(1年5月、1 年3月及1年10月),又4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受刑人均於111年4月間所犯,綜合斟酌受刑人該4罪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 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陳述意見稱:「……被利用,事後後悔 莫及,希望法官能夠讓我早日回到社會重新做人。」等語( 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04

KSHM-113-聲-1008-2024120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5號 原 告 AD000-Z000000000(甲女)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甲女之父 AD000-Z000000000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甲女之母 AD000-Z000000000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即甲女之父 AD000-Z000000000之父 (年籍資料詳卷) 原 告 即甲女之母 AD000-Z000000000之母 (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家捷律師 被 告 胡峻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7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而 原告於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本 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期日當庭 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撤回上訴聲請 書在卷可憑(參見刑事卷)。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 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僅得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應依法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2

KSHM-113-附民-675-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因知錯,也跟被害人調解,而本人因有 身心疾病,又單親家庭要照顧媽媽,希望從輕發落,請求從 輕定應執行,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顯屬過重,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 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故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規 定。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至8所示之各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固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 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原審自可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更定其應執行刑。而原 審斟酌抗告人之意見陳述書,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名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自白犯行;及考量抗告人受矯正 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各次犯行所顯 示之人格特性,權衡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未逾越如附表編號1 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5至8所定之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5月)。且已本於恤刑 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由有期徒刑1年5月折減至有期徒刑 1年2月),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 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 法或不當。再者,刪除前之刑法連續犯,原具數罪之本質; 連續犯規定刪除後,本得藉由實務運用,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者,認為構成 單一之犯罪,以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 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 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因連 續犯之刪除,即認為犯同性質之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其職權所裁量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 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不能認為有 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 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3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68號 112年6月26日 同左 112年8月8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畢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3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4日、2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23號 112年7月20日 同左 112年8月23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4月3日19時至4月5日12時之間某時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90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3月18日 5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25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7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8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113年7月11日 同左 113年8月20日

2024-12-02

KSHM-113-抗-465-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婉瑩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婉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 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 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 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 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 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 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 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坦承 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犯係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為台灣地區以外之人士 ,案發前在台灣地區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性,且 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斷可認 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再被告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大,其犯罪 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因 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爰裁定被 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2

KSHM-113-上訴-716-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0號、98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及辯護人於上訴狀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販毒部分之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第143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判範圍」。因此,本案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關於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開部分僅針對原審販毒 (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 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持 用其所有之手機,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李歐」之 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貼文,員警發現後遂喬裝為毒品買 家,於同月15日透過Twitter與張晉瑋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金買賣毒品咖啡包5包之合意,張晉瑋隨即 攜帶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0包,於翌日 凌晨1時58分許抵達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渡假汽車旅館 ,旋依約在該旅館203號房,將其中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喬裝為 毒品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之販毒行為未遂,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販賣此部分犯行,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雖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 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因 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則為販賣毒品,兩者 罪質不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顯屬有別,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就此部分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向警方供述毒品來源為黃志華,顯示已知所悔悟;被告擬販賣給警方之毒咖啡包僅有5包,顯較一般販賣毒咖啡包之案件為少,且並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較為輕微;而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未遂犯行,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9月,然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是否尚屬過重,而有再予減輕之餘地。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並 考量被告販賣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約定之毒品價金金額等犯罪 情節;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案發前有詐 欺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4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 不當情形。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上訴意旨所張:擬販賣毒 咖啡包之數量不多、犯行未遂、始終坦承犯行、主動供述毒品 來源、符合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等節,均已經原審納 入考量;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經依上 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上限為6年10月,下限為1年9月, 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顯已幾近法定之最輕刑度, 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黃志華一節,然經原審 及本院迭向檢警函詢結果,均經回覆表示未能因而查獲該人, 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1年12月27日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29日函、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7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77至79、341頁及本院卷第59-61頁),故被告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原審此部分 之認定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1-28

KSHM-113-上訴-68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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