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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堂 黃雅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 元之公仔及存錢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之公 仔及存錢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3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租賃小客車(實際車號為000-0000號 )搭載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由丙○ ○入內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機臺上方,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之公仔10隻、存錢筒2個及乙○○所有、放 置在機臺上方,價值3000元之公仔1隻,得手後隨即由戊○○ 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丁○○、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丙○○、戊○○(下稱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3 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10頁、 第137頁至第1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書、丙○○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告訴人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輛出租單、車 號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34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35頁、 第187頁至第189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 二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竊取告訴人陳聖堂、乙○○所有 之公仔及存錢筒,核屬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二人觸犯竊盜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 。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中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 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駐紀錄 表附卷可參,而被告丙○○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5月16 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丙○○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半年餘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而具有特別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 ,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圖以不勞 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毫無 可取;並考量被告二人犯罪分工、手段、情節、竊得之財物 價值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鐡焊工,需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及母親、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13頁、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 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 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 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 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 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二人所竊得告訴 人丁○○所有、總價值1萬8000元之公仔10隻、存錢筒2個及告 訴人乙○○所有、價值3000元之公仔1隻,即為其等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被告二人均陳稱其等就所竊物品各分一半(見偵 卷第94頁、第180頁;本院卷第140頁),是依前開說明,應 認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價值1萬500元【即(1萬800 0元+3000元)/2】之公仔及存錢筒,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自於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3436-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4號 原 告 林慧美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附民-2174-202411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明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加米酒,雖經稍事 休息,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豐路291巷交 岔路口時,因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 ,遂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余明科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明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113年10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1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 ,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 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 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 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 見偵卷第25頁),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幸本件係 因警方攔查而查獲,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113年10月15日調查 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3-中交簡-1553-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逸 男 王沼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王沼柏為台中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中客運公司)之公車司機。被告王沼柏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19時40分許,駕駛台中客運公司之324號路 線公車,行至臺中市龍井區國際街與藝術街之交叉路口前, 與乘客之被告即告訴人林冠逸因細故糾紛,雙方下車理論, 進而衍生口角爭執。被告王沼柏、林冠逸分別基於傷害之犯 意,互相徒手推擠拉扯及毆打,致告訴人林冠逸受有頭部損 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王沼柏則受有鼻樑處擦傷、右 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王沼柏、 林冠逸業與告訴人林冠逸、王沼柏成立調解,告訴人林冠逸 、王沼柏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619-20241118-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59號 原 告 劉春蓮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2459-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 13日113年度沙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78、9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王郡雖承認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卓建中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係 由其母親代為賠償,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依原判決 所載係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茲衡酌 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 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 明確,審酌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以共同好 友王德隆之父親生病手術急需用錢為由,向告訴人詐得合計 新臺幣(下同)22,000元,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 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委請其母親陳麗琴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匯款22,100元 至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等情,此有刑事陳 報狀及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可憑(見偵卷第8 1至82頁),足認本件告訴人因遭被告詐欺之損害已獲得賠 償,至於告訴人主張其仍有精神損害而未和解部分,告訴人 仍可經由民事訴訟及執行程序而實現債權,非可遽謂被告犯 後不知悔改、態度惡劣,自應無再加重被告刑期之必要。是 原審量刑並無檢察官所述過輕情形,經核尚屬適當,揆諸上 開說明,當應予維持。此外,檢察官並無提出足以動搖原審 量刑基礎之證據,自無變更原審所量處刑度之必要。從而, 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CDM-113-簡上-257-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莉莉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 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孔莉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孔莉莉(下稱被告)於審理時所述,其明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稽(見金簡上卷第94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 分,本案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外,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一)。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曾聖鈞成立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另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 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尚 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因有前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坦承犯行(見金簡上卷第54頁、第94頁),且於本院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 解筆錄1份(見金簡上卷第71至72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 尚知悔悟,並積極修復犯行所生損害之意,及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等量刑因子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未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依修正 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等節,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以提供帳戶之 方式,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 害,及被告所陳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 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末查,本案行為時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 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給付內容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已知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 院成立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 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3萬元,業 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如 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01號調解筆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莉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莉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告訴人曾聖鈞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其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惡性較正犯稍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出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其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一本帳戶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第118頁),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陳稱交付3本帳戶收取9萬元等語,認應沒收犯罪所得9萬元,然就被告有交付其他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該等帳戶亦有遭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等節,未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孔莉莉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4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孔莉莉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 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含密碼),與賴子祥(涉犯詐欺部分,另案經本署檢察官 偵辦中)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報酬後,而交付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000年0月間發送投資訊息予曾聖鈞,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及 虛擬貨幣,致曾聖鈞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匯至孔莉莉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聖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孔莉莉於偵查中固均坦承出賣上開帳戶予其做詐騙 集團之前男友,並獲得9萬元之報酬,惟辯稱:我因為要還 債所以缺錢,當時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聖鈞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 告訴人轉帳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 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上 開合庫銀行帳戶確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 (二)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非低,曾有多年工作經驗,其明知 開戶並無門檻,亦無需費用等情,他人願出高價每本3萬元 承租其合庫銀行帳戶而無須提供任何勞務對價,以被告之生 活經驗,顯已預知出租合庫銀行帳戶係供作規避查緝之違法 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出租供陌生人使用,僅在意自己出租獲利之考量,忽視帳戶 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財產法益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再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 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金額有所限制,是 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 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此於網際網 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能委為不知。是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本件被告提 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獲得9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9萬元款項顯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段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 國 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4-11-14

TCDM-113-金簡上-65-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依上訴人即被告袁曼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45、79頁),而檢察官既未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等其他部分,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賠償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下稱 告訴人2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審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 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 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 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 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 失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 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成立調解後,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告訴人2人部分損失,亦未取得告 訴人2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63、87、89頁),可見被告並無履行全部調解條件之誠意 ,本院斟酌此情,暨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完全填補 ,亦未向本院表示宥恕,倘予被告緩刑,有欠公允,是上訴 意旨請求宣告緩刑部分,亦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曼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袁曼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袁曼珺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因此,被告袁曼珺對所飼養之犬隻顯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為閃避犬隻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告訴人李百慧、周杞蓁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8,500元,嗣即不願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1號   被   告 袁曼珺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曼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飼養寵物犬 白色馬爾濟斯2隻(下稱本案寵物犬2隻),為動物保護法所 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又 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在外 奔走。適李百慧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中午12時52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 2段往豐原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時,突見奔走於其行車路線 上之本案寵物犬2隻,李百慧為避免撞上上開2犬隻,因而緊 急煞停車輛,適同向後方有周杞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因而追撞李百慧車輛後方,李百慧、周 杞蓁均人車倒地,李百慧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等傷害,周杞蓁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大腳趾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百慧、周杞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曼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均坦承 不諱,核證人即告訴人李百慧及周杞蓁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 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事故現場照片共2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張及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 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 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 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規定,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或安寧,及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從而,動物飼主對 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 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 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 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 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準此,被告既 對所飼養之本案寵物犬2隻未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上開2犬隻奔走於道路上,因而致使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告 訴人等2人受傷,則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等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 傷害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CDM-113-交簡上-143-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淨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葉東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淨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淨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 行,且有證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手段代替羈押, 而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26日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法第151條之恐 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 旨參照),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且被告於公眾往來大眾運輸工具上犯案,犯罪情節顯 屬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審酌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因 認維持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應自113年1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979-202411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18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鍾承龍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承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8時23分許,在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急診室就診時,因不耐久候,而於實習護理師毛柔雅對其 進行換藥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敲打毛柔雅頭 部,致毛柔雅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嗣毛柔雅不甘受辱,報 警處理,經警據案發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柔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毛柔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 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3 年1月24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23頁至第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佳,即率持行動電話攻擊 擔任實習護理師之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 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然因雙方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每週需定期前往醫院洗腎,仰賴 看護照顧,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 1隻,雖為被告本案用於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 之用途本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且對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該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3-簡-189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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