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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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0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 陳鈞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係王渝惠之夫,被告陳鈞澤係被告 黃昱之友人,王渝惠與告訴人甲○○曾為夫妻關係。被告黃昱 、陳鈞澤等2人(以下合稱被告黃昱等2人)分別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後,在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王渝惠個人臉書網頁「一早接到台南地 院家事庭的電話說到對方針對撫養費的部分提出訴訟...本 來離婚時為了比較好的探視條件,不合理的撫養費用我都忍 下來接受了,這一個月來不斷阻擾探視,然後拿著手機站旁 邊錄影謾罵,灌輸孩子負面想法,還不顧疫情慫恿孩子暑假 到台北去,只為了不讓我看孩子,本想為了不再傷害孩子, 不想對簿公堂,結果換來什麼?既然你要如此,那就讓法院 去判吧」的公開文章下方留言,被告黃昱以臉書網站使用者 名稱「林煜翔」發表「何必如此認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 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牲咬人嗎?」等語之留言 ,被告陳鈞澤則以臉書網站使用者名稱「陳鈞澤」發表「狗 就狗讓他吠 顧好我阿嫂不然狗咬到還要打狂犬病跟破傷風 」等語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嗣告訴人甲○○於111年7月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之1住處瀏覽上開文章及留言後,始悉上情而報警 處理。因認被告黃昱等2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黃昱、陳鈞 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王渝惠、陳彥吉、楊宗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網站印列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7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昱、陳鈞澤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臉書網頁王 渝惠之前述貼文下方,分別以上述臉書暱稱發表前揭內容, 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黃昱辯稱:當時是王渝 惠接獲原審法院家事庭打來的電話,不知道講了什麼事情, 心情低落不愉快,我才在下方留言,但我不是在罵告訴人甲 ○○,「畜牲」是指原審法院家事庭的人員等語,被告陳鈞澤 辯稱:我只是想說王渝惠是我朋友黃昱的老婆,他們結婚我 有去,我出於安慰而留言,但我不知道王渝惠心情低落的原 因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何人,怎麼可能罵他等語(原審卷 第55、93頁、本院卷第93頁)。經查:  ㈠被告黃昱等2人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渠等供述外,業由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渝惠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且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27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王渝惠在其臉書網頁為上開不滿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提 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貼文抱怨後,有74人按讚, 並有人在留言下方回覆表示意見,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1份 存卷可佐(警卷第27頁),顯見證人王渝惠之該則臉書貼文 ,為公開之網頁。  ㈢被告2人雖辯稱渠等前揭留言,並非指告訴人甲○○,然,觀之 上開臉書留言資料之語意,被告黃昱係看見配偶即證人王渝 惠因不滿有人就撫養費提出訴訟、阻礙小孩探視等節,留言 抱怨後,乃出言向證人王渝惠稱不要認真看待此事,則以證 人王渝惠抱怨之事,提及撫養費、小孩探視等內容,顯與前 配偶有關,才會為如此之發言,身為王渝惠現任配偶之被告 黃昱對於其中緣由實無不知之理;且證人王渝惠亦證稱:被 告黃昱斯時知道我與告訴人甲○○間有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 訴訟關係之存在(偵二卷第75頁)。因此,被告黃昱為上開 留言,顯然係要證人王渝惠不要認真看待前配偶即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訴訟官司,才會在留言中夾雜「畜牲」一語,是 其辯稱:「畜牲」一語,並非在罵告訴人甲○○,係在指原審 法院家事庭人員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陳鈞澤係在看見證 人王渝惠因不滿前配偶提出撫養費、小孩探視權等訴訟而出 言抱怨後,又見被告黃昱為上開留言安撫妻子即證人王渝惠 ,期間提及「畜牲」一語後,才要被告黃昱把阿嫂即證人王 渝惠看好,不要被狗咬,顯然其所稱之「狗」,係可得特定 為證人王渝惠之前配偶即告訴人甲○○,是其辯稱:不認識告 訴人甲○○,怎麼可能罵告訴人甲○○等語,自屬無據。是以, 渠等分別留言中所稱之「畜牲」、「狗」,應係指告訴人甲 ○○一情,堪予認定。  ㈣被告黃昱等2人確有在證人王渝惠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臉書網頁,分別以前開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本院認 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 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 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件依被告黃昱等2人為上開留言之事件脈絡整體觀察,渠等 並非無端在網路上發表辱罵告訴人甲○○之言論,而係被告黃 昱之配偶王渝惠先在臉書貼文如公訴意旨所載之內容,主要 係在抱怨其前夫即告訴人甲○○,對其提起撫養費之訴訟,並 阻擾其探視小孩等節,被告黃昱乃在下方留言「何必如此認 真看待,認真就輸了,更何況只是隻畜牲~妳見過會吠的畜 牲咬人嗎?」等語。惟觀以被告黃昱留言之全文,除上述文 字外,其後尚有「妳應該認真過好每一天,更愛自己多一點 ,找回自我,『精、氣、神』缺一不可,總之...站在大樹旁 乘涼,逗弄著吉娃娃就對了」等字句,有前揭臉書網站列印 資料在卷足憑(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黃昱上開留言之本 意,係為了安撫證人王渝惠所提之上開煩心事件,要證人王 渝惠善待自己,莫認真看待告訴人甲○○之作為,並因此有指 涉告訴人甲○○為「畜牲」之用語,被告陳鈞澤則為呼應被告 黃昱,才緊接著在下方留言,並於其內指及「狗」一詞,上 開言論固皆帶有負面意涵,且造成告訴人甲○○不悅,惟被告 黃昱等2人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且亦有其自 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黃昱等2人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黃昱等2人為對人不尊重、沒禮貌之一方 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甲○○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 之虞。再者,依本案前因後果及留言之前後內容觀之,被告 黃昱等2人前揭留言事出有因,業論敘如前,尚難認係有意 直接針對告訴人甲○○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黃昱等2人之前揭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 特定人傳播之情形,足見被告黃昱等2人所為上開留言之舉 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堪認渠2人在社群軟體中 偶發、輕率之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 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黃昱等2人是否涉犯公然 侮辱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 告黃昱等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本件告訴人甲○○係依正當程序對證人王 渝惠提起訴訟,爭取小孩撫養費的權益,而被告黃昱等2人 卻用網路留言詆毀告訴人甲○○之方式來安慰證人王渝惠,顯 非一般民眾平常之作為。㈡又依嘉義地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0 7號民事判決之內容,可證明證人王渝惠在與告訴人甲○○婚 姻期間外遇被告黃昱,被告黃昱係與證人王渝惠共同侵害告 訴人甲○○配偶權之加害人,而非告訴人甲○○引起本案爭端。 復告訴人甲○○與被告黃昱於111年5月7日因外遇事件已有當 面衝突,此有當日110報案通話紀錄與事後派出所受理證明 單可為佐證。足見被告黃昱早於111年7月1日之前,即已對 告訴人甲○○有明確的仇怨,才會於事發當日在網路上故意以 畜牲等語來比擬、詆毀告訴人甲○○。㈢再者,被告黃昱等2人 之網路留言,使所有網路使用者均有可能觀看上述留言,具 有時間久長性和持續性,而非如在街頭巷尾辱罵他人,在人 群散去後,該貶損他人人格的場景即不復存在,則原審之判 決理由是否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之要旨,實 非無疑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昱等2人有公然侮辱 犯行,而為被告黃昱等2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 容,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然,本件被告黃昱與告訴人甲○○間,固然因與 證人王渝惠間之關係而生有不快,然被告黃昱與王渝惠間是 否曾為外遇關係,與本案並無關聯,且被告黃昱並非主動於 網路上留言辱罵告訴人甲○○,而係看見證人王渝惠之上開貼 文後,始為前揭留言,且依該留言之全部內文觀之,其主要 係為安撫證人王渝惠,被告陳鈞澤則係為呼應被告黃昱之留 言,始緊接著在下方留言,均應非刻意貶抑告訴人甲○○之名 譽,且尚難認告訴人甲○○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 損害,又該等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負面文字留言,應尚 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 實無從逕認被告黃昱等2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 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上易-655-2024123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瑞周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第9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62頁、83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本身犯行自首並均坦承認罪,亦 感到後悔,有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對於本件事故雖有肇責且 僅為次因,案發後有前往喪家祭拜,足見犯後深具悔意,犯 後態度良好,並請考量被告無重大前科,學歷○○畢業,現年 已達60歲,罹患○○○及○○與○○○傷勢等疾病,且有時需對於在 台北生活的女兒協助支付生活費,及因被告乃從事工地交通 管制基層工作,工作並非固定且縱使有工作但薪資也不高, 所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加上被告本身亦因車禍有受傷及車 輛部分受損,而沒對被害人家屬主張民事賠償等情,量處較 輕刑度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被告駕車在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事故,使被害人受 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之家庭一夕破碎, 天人永隔,被害人家屬之身心受到極大痛苦,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被害人家屬就賠償 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肇事原因為次 因,偵卷第26頁),兼衡被告自陳○○畢業,○婚,有○名成年 子女,現在擔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裁量權行使之依據,俱與卷內事證相符,尚無何 裁量瑕疵可指。 ㈡、上訴意旨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又坦承犯行,且被告身體狀況 不佳,年事已高,僅為肇事次因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原判決既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 律即無違誤,而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肇事責任程度,本為 原審量刑時所斟酌考量,並非漏未斟酌有利於被告量刑因素 之情況,上訴意旨再以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提起上訴,指摘 量刑過重,已難認有理由。又刑法第276條於民國108年5月2 9日修正公布,其修正理由指出:「過失致死罪與殺人罪, 雖行為人主觀犯意不同,但同樣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 原關於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 千元以下罰金,與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落差過大,在部分個案上,顯有不合理,而有提 高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使法官依個案情形 審酌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而妥適之量刑,列為本條文 」等 語,其修正意旨在於保障人民之生命法益,蓋生命法益一旦 因犯罪行為遭剝奪,即無回覆之可能,屬侵害人身法益犯罪 之最嚴重後果,為賦予法官於個案中衡酌裁量之空間,將法 定最高刑度提高為5年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首規定減刑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難謂畸 重。至於被告上訴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對被害人家屬之道 歉信及訊息、被告為女兒繳納罰金之收據、被告女兒之書信 (本院卷第11頁、95-105頁),主張其身體、經濟狀況均不 佳,且已對被害人家屬道歉,然此部分之量刑資料與被告犯 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無關,縱使考量被告上訴後所提出之上 開事證,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㈢、至於被告上訴後雖請求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願給付新臺幣3 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然經本院與被害人家屬確 認結果,仍為被害人家屬所未能接受,是被告上訴後既仍無 法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原 判決量刑基礎即未變更。另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 意見略稱:被告於第一時間宣稱是被害人去撞他,說謊的行 為讓我們很難過,被告於事發後,一直打電話要我們去申請 強制險,強制險下來就簽和解,我們家屬不能接受這樣的事 情,被告有酒駕的前科,既然酒駕的前科沒辦法矯正被告危 險駕駛行為,請加重被告刑責等語(本院卷第87-88頁), 本院審酌被告確實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於108年 5月28日執行完畢,距離本件過失致死犯行之犯罪時間不長 ,而被告多次忽視交通安全之重要性,本次雖屬過失犯罪, 然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未能因前開刑罰之執行養 成確實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習慣,則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 之考量,本件實無從再予以輕縱,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即無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訴-1917-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8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9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第11790號、第119 25號、第1507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第4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76號、偵字第35804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德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林育德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編號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金 上訴字第1906號卷第312-313頁,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72- 73頁,金上訴字第1990號卷第60-6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其餘均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參與関宇志與其他人組成之詐 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但因為被告亦為白牌車司機,所以本 案中每次只向関宇志等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元到800元 之車費,上情已由原審判決認定在案,可見被告並非如一般 詐騙集團車手,依據該次領取的金額,再按比例獲得不法報 酬,則被告既然僅擔任該集團中最末端的角色,且獲得之金 額只是該次載運的車費而非暴利,所以被告在本案的犯罪情 節實難認惡性重大,則原判決之量刑,仍顯過重,應有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得酌量再減輕其刑。㈡原判決認被告在民 國107年時定應執行刑確定,並於106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 嗣於109年4月29日獲得假釋後,再於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已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各罪,而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案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三⼈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罪質及惡性顯不相同,且被告在本件雖擔任車手 ,但僅收取每次載運車費400至800元,且被告又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難認惡性重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無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關於減刑要件部分,依本件行為時法規定(107 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 、現行法,均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而以107年11月7日修 正公布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㈡、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 號、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雖認為( 即附表編號1至部分),被告本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8號、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嘉交 簡字第419號分別判刑確定,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9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110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審酌上開前科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亦有差異,難認有何客觀 上之關聯性,就刑罰之矯正必要性而言,亦難認被告係因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犯本件犯行,此外,檢察官亦未說明本件有 何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刑度之必要 ,則被告上開前科素行,仍得於量刑時予以充分之評價,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第11789號 、第11790號、第11925號、第15079號起訴意旨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理由。 ㈢、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 理時自白,合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 要件,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應予適用。 查:  ⒈被告附表編號1至部分之犯行,犯罪所得依其供稱:擔任載 運車手提款司機工作,每日收取400至800元之報酬(原審23 0卷第169頁),則其此部分參與4日之犯為所得應為1,600元 至3,200元之間,因被告於原審業與附表編號4、7、8、、 、、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所履行之調解條件已超過其犯 罪所得,有調解筆錄及轉帳明細在卷可參(原審230卷第139 -143頁、203-207頁、217-219頁、221頁),被告另於上訴 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2, 000元,且被告陸續履行原審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 及被告上訴後提出匯款資料可參(本院金上訴字第1906號卷 第179-221頁、303頁),其已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亦應 併予計算。  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 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 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 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 。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 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 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係源自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公權力即與被 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 ,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亦得由權利人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則不論被告於審判中因和解、調解成立而 賠償被害人,或由被告於審判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由法院扣 案並宣告沒收,最終均應將犯罪所得發還與被害人,此乃因 犯罪所得之沒收具有補充性地位,應以發還被害人為優先所 致。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自應包含於審判中由被告實際賠償與被害人 之情況,如將之解釋為僅限於偵查或審判中自動繳交由檢察 機關或法院扣案,而排除賠償被害人之情況,則將造成上開 判決意旨所指,就被告造成重複剝奪之情況,對被害人則產 生國家與民爭利之弊,應非立法之本旨。是以,附表編號1 至部分,被告因履行調解條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數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  ⒊附表編號至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營偵1766卷 第67-68頁,偵35804卷第67-69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本件被告擔任車 手司機,又實際從事提領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此與偶然因 不確定故意而短暫參與詐騙犯罪之情況不同,且被告犯行因 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其犯罪情節並無特別輕微 而情堪憫恕之情況,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所處之刑及編號沒收 部分): ㈠、附表編號1至部分:⒈原判決未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⒉本件並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有未合。⒊被告於上訴後,另與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部 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 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撤銷。 ㈡、附表編號部分:被告於上訴後,已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 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原判決諭知就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追徵價額部分,即無必要,應予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罪,負責擔任車手司機並實際提 領犯罪所得,並因此導致附表編號1至部分所示被害人受有 損害,而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安問題,集團性犯 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 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而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 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 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 顯,縱使所參與程度或擔任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 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 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 。並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之情況(詳上㈣⒈部分所 載),○○畢業之教育程度,○婚,現從事○○○○,收入不豐, 與父母等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 犯本件犯行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 ㈣、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供稱,每日車資約3仟元等情(警卷第21頁、64頁,原審 金訴484卷第43頁),其此部分參與2日犯行,犯罪所得應為 6,000元。被告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仟元(本院 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93-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犯罪所得因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業已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 件合計超過6,000元,有調解筆錄、存款證明(原審482卷第 115-116頁、147頁、148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上訴後提 出後續匯款資料(本院金上訴字第1989號卷第179-221頁) ,是其餘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04號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以每日3萬元計算,然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足證被告確實獲有上開報酬,尚無從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件並無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所得支配 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至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附表編號至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後,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已依卷內事證及量刑調查與辯論之結果 ,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無何量刑之瑕疵可指。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本件構成累 犯之事實,原判決僅於量刑事由中予以審酌,並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已有誤解,而被告於原 審與附表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 部分(原審482卷第115-116頁、147頁、148頁),本為原判 決於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事項之瑕疵, 被告上訴後亦未另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基礎 即無變更。又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於法定最低刑度 上酌加數月,部分犯行更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要無何量刑 過重之可言甚明,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何以無理由,業經敘明如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乃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部分,則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明示僅就 量刑上訴,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至洗錢犯行之論罪部分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而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有 違,然此部分並非上訴審理範圍,至於量刑部分,原判決已 載明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合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洗 錢防制法第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等旨(原判決第5頁⒋、第8頁部分),是原判決就量刑部分 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七、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所示各 罪,犯罪手法相同,時間具有密接性,然侵害法益各異,斟 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宣告刑表 編號 被害人 本院宣告刑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二 1 陳姿穎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慈芬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立泓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王芃宣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徐美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陳彥伶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生祥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判決附表三 8 曾宜榛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林怡廷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徐立凡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鄭婕瀅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李柏勳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彭慧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洪慧慈 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2號、484號判決  張雅筑 上訴駁回。  王俐蘋 上訴駁回。  廖峰愷 上訴駁回。  黃雅芳 上訴駁回。  黃義修 上訴駁回。  吳家名 上訴駁回。  王中良 上訴駁回。  蘇菀琳 上訴駁回。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9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維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 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57 -58頁),合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案件, 分別為毒品、肇事逃逸案件,犯罪情節及時間並無客觀上之 關聯性,亦無何犯罪之同質性,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 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HM-113-聲-121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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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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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 凱 即受處分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 治療(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凱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劉凱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9年11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間至11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列案管理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惟其於 社區處遇及登記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 嚇、勒頸致口吐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336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13年12月4日召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 組會議,經由專家學者評估決議劉員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 決書、前科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因 本案係於89年7月11日、92年6月10日犯加重猥褻、強盜強制 性交等罪,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施以 強制治療。 二、本案聲請宣告強制治療程序,本院業經受處分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266頁),已充 分保障受處分人到庭陳述之機會。另依受處分人於本院陳述 之意見及其聲明異議狀觀之,受處分人並非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之人,自無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 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二假釋。三緩刑。四免 刑。五赦免。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 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 ,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 ,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 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第37條及第38條之 聲請、停止、延長及裁定事項,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又下列刑法第1編第12章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一、 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第91條之1第1項施 以強制治療,第92條第2項撤銷保護管束執行原處分,第99 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及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 、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件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 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 受處分人於92年間犯強盜強制性交等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 院,有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451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9、247-253頁)。是本院既為最後 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五、經查:受處分人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11月 ,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1 1年8月3日期滿。假釋期間即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列案管理 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迄今。其於社區處遇及登記 報到期間即113年11月4日涉嫌對張女出言恐嚇、勒頸致口吐 鮮血等情,目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36 26號案羈押偵辦中。嗣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2月4日召 開113年度第12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經由專 家學者評估決議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有判決書、前科 表、上開會議紀錄及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參。又前揭鑑定、 評估係由治療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 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 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 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處分人須受強制治療之理由。再參酌 受處分人於本院表示「我並未碰觸張女私密處、侵入張女住 處是要和她互動,我只是依我的經驗跟她說,我還用燈開開 關關讓她醒來,然後開始互動,我問她一個人睡覺怎麼不關 門」等情(見本院卷第263-265頁),更足證受處分人確有 前揭評估之隱憂,則該評估之結果,即實而有據。  六、綜上,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 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受處分人原所犯罪刑之犯罪情節與危害程度、執 行機關之矯正成效、受處分人對於法律規範之遵循程度與意 願,及強制治療對受處分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基於避免 受處分人發生再犯行為,且維護社會大眾人身安全、性自主 權等公共利益,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1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聲保-1197-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堯 指定辯護人 周進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3、38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黃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2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 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為癌症末期,長期罹 病已身心俱疲,販賣毒品僅係為拿取些微毒品緩和疼痛,應 認其有特殊原因及環境,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 適用,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之 量刑部分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59條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前 有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遭法院科刑,執行過程中於108 年1月9日保外就醫,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又被告販賣毒品固僅係為拿取些微毒品緩和疼痛,但其 於保外就醫期間,竟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不僅再度助 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且有 負政府讓其保外就醫之良意。再者,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合於前揭減刑要件,經此事由減輕其刑後,其 法定最低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5年,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 。是就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亦無 其他可憫之處。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毋庸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另被告固罹有○○,惟此為 判決確定之後是否適宜執行之問題。 (二)再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 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減刑1次,原判決以量刑部分所述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3頁),對被告所犯之2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5 年1月,顯自低度刑量處,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 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 相合。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以下,定其刑 期。而原判決對被告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亦僅自對被告所量處之最長期,加1月。是原判決對被告 所定之執行刑顯有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及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 非以累加方式,給予適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HM-113-上訴-1584-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芮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芮嘉緩刑貳年,並應給付尤顥媗新臺幣○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千元, 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張芮嘉之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僅輕拍告訴人安全帽,無傷害之意 圖,告訴人亦無腦震盪之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查: (一)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固係向醫師主 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教 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89頁),惟亦表示告 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打其頭戴之安全帽,導致其 有上開症狀,始會於翌日再至醫院急診,而非如被告所辯 僅止輕拍而已。   (二)據上,再參與原判決所述之理由,足認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所辯,不足為憑。故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被 告係因與告訴人行車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手拍打告訴 人之安全帽,為偶發之犯罪,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 微。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和解筆錄一份可按(見本院 卷第95-97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因被告尚未依其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履行 完畢,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並命被告應依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尤顥媗新臺幣1萬 元(給付方式: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新臺幣2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被告如違反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85頁),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芮嘉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000號0樓0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芮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張芮嘉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 向行駛時,因認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其前方路段之尤顥媗有不當駕駛行為,導致張芮嘉 及車內乘客受傷,遂一路駕車尾隨尤顥媗騎乘之機車,迨至 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見尤顥媗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 路口處停等紅燈,遂將所駕駛之車輛停駛於尤顥媗左側,隨 即步出車外,走至尤顥媗身旁對尤顥媗加以斥責,雙方因此 發生口角,張芮嘉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 頭戴安全帽之尤顥媗安全帽後部,尤顥媗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腦震盪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尤顥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因當事人未予爭執(本院卷第141頁),故不予說   明。 二、訊據被告張芮嘉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駕車沿 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往東朝嘉義市市區方向行駛時,認為前方 騎車之告訴人尤顥媗蛇行、突然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及車內 乘客受傷,於同日凌晨2時17分許,被告與告訴人在嘉義市 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口角,被告曾徒手拍打頭戴安 全帽之告訴人安全帽後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我與告訴人在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仁愛路口處發生 口角時,因為告訴人口氣很差,我只是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 頭載之安全帽,並說「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後,我就開 車離去,告訴人不可能因我輕拍即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及頭暈等傷害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雖一致供稱其等發生爭執起因之地點是 在「嘉義市北港路」(偵卷第10、16、21、57頁),但對被告 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二人則說法不一。被告 稱:告訴人一開始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又突然緊急煞車 ,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我正想質問告訴人如何騎車時, 告訴人剛好騎走,到下個紅綠燈口時,我搖下車窗問「妹妹 妳怎麼騎車的」,但告訴人態度非常劣,於是我下車與告訴 人溝通,之後我輕輕拍了一下告訴人頭載的安全帽,並說「 女孩子個性不要那麼恰」,便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10頁), 是以被告所稱其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 嘉義市北港路上某一紅綠燈口」。然而,證人即告訴人則稱 :於112年5月16日凌晨,我騎車在嘉義市北港路由西向東方 向行駛,被告駕車從後開至我車旁,質問我為何停在中間車 道擋住被告路線,我沒理會被告,被告就開車一路追我,直 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 前面,下車罵我不會騎車,我要報警時,被告突然出手用力 打我的頭後,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22、56至57頁),從而告 訴人所稱被告出手拍打告訴人頭載安全帽之地點,是在「嘉 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由於上揭爭點涉及下述(二)之事 實認定前提,應先究明。而查被告所稱之上開「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前揭「嘉義市 民族路與仁愛路口」,二處距離約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 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 內),顯見二處距離非短;再稽之卷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警方報告書,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地點,確實是在「嘉義 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偵卷第31、3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 人供述之情節,方屬實情。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均稱:告訴人在嘉義市北港路上蛇行 、突然緊急煞車,造成我與車內友人受傷等語(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44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從嘉 義市北港路開車一路追我,直到我於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 口等紅燈時,被告開車攔在我前面等語;輔以「嘉義市北港 路上某一紅綠燈口」與「嘉義市民族路與仁愛路口」相距約 3.4至3.9公里、交通順暢時,開車需費時9分鐘之車距;再 參之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皆稱被告在拍打告訴人安全帽前, 二人有口角乙情。足以推論被告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受傷後 ,心中情緒即憤恨不平,難以平息,始會駕車一路追著告訴 人約3.4至3.9公里、近10分鐘,其二人理論時,被告復認告 訴人態度不佳,心中自然更加不服,越發氣憤,被告出手拍 打告訴人安全帽之力道,應不可能僅是被告所辯「輕輕拍打 」而已,故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稱:我要報警時,被告突 然出手「用力」打我的頭後,就開車離去等語(偵卷第57頁) ,自較可信。 (三)此外,告訴人於112年5月16、17日均至醫院急診,其雖向醫 師主訴「眩暈/頭暈/噁心」、「頭痛、嘔吐」等情,有天主 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護 理評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頁)。但同醫院分別於同 日開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各記載告訴人受有 「1.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2.頭暈」、「頭部外傷併頭皮挫 傷」等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9頁),足 見上開二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非僅憑病患即告訴人之「 主訴」,更有記載主治醫師依據各項檢查及觀察結果所為之 「診斷」。再者,隔安全帽對他人頭部敲擊,他人頭皮上可 能因安全帽與頭皮摩擦接觸而產生頭皮擦挫傷,另因頭部晃 動,可能產生伴隨頭暈、噁心、嘔吐等輕微腦震盪症狀乙情 ,為實務上常見之傷害行為及結果,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533號判決之案例,益見告訴人確因被告突然出手用力拍 打告訴人頭載之安全帽,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頭暈 等傷害無虞。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辯不足採納,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及陳述等,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1頁);於審理時自陳○○畢業、從事○○業、○ 婚○子女(本院卷第145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 示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兼衡被告犯 罪目的及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NHM-113-上易-566-20241226-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卓金藏 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簡易庭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之鑑定告訴人蔡嘉慧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稱告訴人臨訟所虛稱之症狀,均認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 關係或證據不足以支持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決確定所憑 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 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 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 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 ,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 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 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 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卓金藏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110年2月25 日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之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 份(經醫生診斷,分別受有「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頸椎痛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 ,並審酌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 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 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 ,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 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 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 0000-0-00車禍所致。」、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 19279號函查覆:「(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 流程為何?)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 如醫師…等)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 眠等(參考資料)。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以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問:腦震盪之自然 病程為何?)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 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 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 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 可持續一生。(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 ,何時開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 一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以上。」 、112年2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1743號函覆意旨簡稱: 成大醫院上開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稱「醫學影像檢查」是指 頸椎X光檢查,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其他醫學影像檢查;腦震 盪是臨床表現,承如之前回覆,腦震盪診斷是依據病患臨床 症狀與醫護人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而定,並非一定需要頭部 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這些影像檢查,才能確定;再次強調, 診斷腦震盪只(主)要是根據病患之臨床症狀,而頭部電腦 斷層的目的在於排除器質性血塊或評估腦水腫,並非病患診 斷是否有無腦震盪絕對必要之檢查等語。另參酌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參考文獻資料及被告原審答辯狀記載「腦震盪後症候 群造成的症狀和失能,大多是在前面7-10天最嚴重。一個月 後,症狀大多改變,且多數病患會完全緩解。一開始出現比 較多症狀的人,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的風險也越高。絕大 多數病患會在三個月內康復。一小部分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病 患,會有持續一年以上的認知缺損」,核與前述成大醫院查 覆之函文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1月餘之110年2月25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否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因果關係等情,說明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僅有頭暈 情形,並無外傷,始未立即就診,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即 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據以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該鑑定 報告書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 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經該院以113 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 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 系爭事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 及環境醫學部11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該鑑定 係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並非在鑑定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聲請人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委請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該部固為前揭鑑定說明,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 道,與原告(即告訴人)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上開所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5頁)。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雖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聲請人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經本院審酌,再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後,本院亦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 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9-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71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 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 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家中親屬 又因病需往返醫院,家境生活困頓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惟 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達成 調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  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 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4條之罪( 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未遂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50頁,本院卷第 92頁),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 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警卷第 7頁),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 任何犯罪所得,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 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  ㈡科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未 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50頁,本院卷第 92頁),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被告亦未取得報酬 或犯罪所得,業論敘如前,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自白 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犯前4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此業敘明如前。 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之部分, 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46、 50頁,本院卷第92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 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 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 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乙 情,為原審未及考量,是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 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 訛騙告訴人,幸為警即時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刑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件 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未遂犯行,亦符合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復考量其已以 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當場給付5千元 外,其餘款項以每月5千元之方式分期支付,並於113年12月 15日匯款第1期分期款等節,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 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紀錄存卷可按(本院卷 第69至70、95至97頁)。再慮及其於本案犯行中,非屬主導 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 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單親、需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HM-113-金上訴-186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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