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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 原 告 董力誌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48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86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後態 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㈢),認本案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該等物 品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08年間,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20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1樓之 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臺鐵店內,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海尼 根零度啤酒6罐、BAR BEER啤酒6罐及BAR BEER啤酒4罐(總計 價值新臺幣427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為乙○○發現, 追出攔阻並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1張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上開物品歸還店 家,且被害人並無追究之意,業據被害人乙○○陳述明確,爰 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CDM-113-簡-1915-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8號 原 告 紀汝寧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378-2024102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 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 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 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 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 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 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  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部分:   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43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523號繫屬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憑,惟該案件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依無罪推 定原則,自難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形。  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部分:   ⒈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2月8日、同年 2月15日、同年3月5日、同年3月22日均有按時向本院報到。 ⒉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4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雖均未向本院報到,惟卷內並無本院 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應於上開時間報到之通知書及送達證 明,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 情形。  ⒊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5月17日、同 年6月21日均有按時向本院報到。  ⒋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7月12日、同 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雖均未向本院報到,惟卷內並無本院 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達應於上開時間報到之通知書及送達證 明,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 情形。  ⒌本院雖對受刑人合法送達告誡書通知其應於112年8月16日向 本院報到,惟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並未顯示該日受刑 人是否業已報到,自難認受刑人有何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 情形;又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顯示受刑人於112年8月 20日雖未向本院報到,惟卷內並無本院業已對受刑人合法送 達應於上開時間報到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明,自難認受刑人有 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開時間無故未到之情形。  ⒍依卷附證據資料,顯示受刑人經合法告誡應於112年9月10日 、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報到,惟均無故未到。 ⒎依辦案進行簿所載之內容(112年11月23日),可知受刑人之 父親表示受刑人已將近2個月沒有回家,其不知道受刑人現 在位於何處等語,足認受刑人自112年9月底、10月初起,即 已未居住於其戶籍地,亦查無其實際住居處所,從而,本院 雖於112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勸導書至受刑人之戶籍地,通 知其應於112年11月8日向本院報到,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勸導書並未合法送達,自難認受刑人有何經合法通知而於上 開時間無故未到之情形。 ⒏綜參上情,可知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10個月), 受刑人僅有112年9月、10月(共2個月)經本院合法通知而 無故未到,自難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第4款規定,業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撤緩-83-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韋逖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韋逖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壹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壹片)、茶葉罐貳個、抽 獎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韋逖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2 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18時許止,持續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娃機店內,擺設選物販 賣機1臺並於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 賭博財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在 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止,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 該機檯上放置抽抽樂,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妨 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 護,且該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物流業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片)、茶 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現金新臺幣47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9647號   被   告 蘇韋逖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等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韋逖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18 時止,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拾敢當娃娃屋」夾娃 娃機店內,擺設改裝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選物販賣 機二代改裝,編號8】並於機檯上放置抽抽樂,吸引不特定 人把玩,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460元內,以10元硬幣2 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臺 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1 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若吸取失敗, 投入硬幣則歸蘇韋逖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實成就 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特定人 進行對賭。嗣於111年12月26日19時7分許,警方執行臨檢勤 務時,在上址扣得選物販賣機臺【編號8】1臺(內含IC板「 編號379159」1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現金470元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蘇韋逖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臺經營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賭博犯行,辯稱:遊戲規則跟流程我沒有改變, 我只變更結構云云。惟查,上述機台把玩方式係以10元硬幣 2枚投入機臺後,使用機臺搖桿操作機臺內改裝磁鐵吸取機 臺內物品(茶葉罐),若吸取成功,即可取得機檯外抽獎機會 1次,額外兌換獲取200-400元不等價值商品。此情形已不符 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有經濟部111年11月7日經商 字第11102320530號函在卷可參。此外,消費者無法自所夾 取之小茶葉關(代夾物)外觀得知彩券點數及是否載有所獲取 商品字樣,且於夾取代夾物後,再經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 令消費者有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 式,具有以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 心態及投機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 所擺設之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 遊戲機範疇,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 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 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2月26 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 處。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1臺(內含IC板「編號379159」1 片、茶葉罐2個、抽獎板1片,及機具內之現金470元,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2-中簡-1743-20241028-1

國審強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馨儀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 理 由 一、被告謝馨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均犯 罪嫌疑最為重大,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部 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而有逃 亡之虞,且被告供述情節與證人之證詞並不一致,而有勾串 之虞,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訊問後,認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國審強處字第1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而堪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業據告訴人即 被害人母親張OO證述明確,並經證人陳OO、賴OO證述在卷, 且有被害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 、警方至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 與護理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被告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 火機,以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重大。  ㈡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 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械、被害 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如何行 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有所 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後續審判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權衡本案發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 ,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 113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然為免 過度限制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 所內,欠缺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 用以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 需求,理應無礙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許被告於羈押期 間得收受金錢、飲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 5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DM-113-國審強處-17-20241028-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AB000-A11277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AB000-A112773C(000年0月0日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祖母AB000-A112773D(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男友,其明知A女、B女皆 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 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男於111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在C女住處,趁A女進入浴 室盥洗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 錄A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 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 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㈡甲男於111年8月3日22時8分許,在C女住處,趁B女進入浴室 盥洗時,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 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B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B女 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案經A女及B女之母AB000-A1127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發生 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 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 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D女為 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C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祖母、被 告甲男為C女之同居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被告、告訴人及C女之姓名年籍 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 ,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他卷第55至75頁、偵卷第27至47、本院卷第37、80頁 ),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卷11至25、27至31、33至37頁、偵卷第49至67、 69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5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 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1、129 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 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 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於113年8月7 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 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 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113年8月7日 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 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 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 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 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112年2月15日修 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 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 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 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 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 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 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 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 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 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 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 定。 ㈡被告未徵得被害人A女、B女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 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沐 浴之畫面,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 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A女、B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與被害 人A女、B女成長過程中均有一定的情分,而告訴人及被害人 A女、B女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審酌本案法定刑極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B女而使其等成為性影像之拍攝 對象,且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 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 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本案手機偷拍被害人 A女、B女沐浴之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 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 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 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 ,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 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2024-10-24

TCDM-113-原訴-23-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693號 原 告 劉素卿 被 告 李汶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 、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汶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 5號),原告劉素卿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對被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92號(下 稱前案)受理在案,嗣原告重複於113年9月10日具狀對被告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訴之聲明、請求之事實及理 由均與前案相同,故本件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CDM-113-附民-2693-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3號 原 告 林芷緹 被 告 李鈺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DM-113-附民-189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秋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秋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秋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僅聲請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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