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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 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予暱稱「13」與「藍 宇帆」等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甲○○、戊 ○○、丙○○、乙○○詐取款項匯入上開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詐騙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戊○○、丙○○、乙○○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初他們叫我提供帳戶,並沒有 跟我要密碼,是他們用我的資料去換了密碼,才把我的帳戶 拿去使用,他們是跟我講要讓我去他們那邊工作領薪水用的 ,結果他們拿去詐欺,我沒有參與,我是被騙云云。經查: (一)本件郵局帳戶係被告於112年6月20日辦理舊卡掛失核發金 融卡,並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及設備綁定密碼,合庫帳戶則 是被告於同月21日辦理開戶,以上有中華郵政公司回覆之 變更代號說明、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網路郵局暨相關儲 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偵卷第37、41、45頁)、合庫帳戶 之申設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各1份可稽。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即已坦承有將合庫及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予「13」與「藍宇帆」, 其於本院否認提供密碼云云,顯不可採。又事實欄所載詐 欺集團成員向甲○○、戊○○、丙○○、乙○○詐取款項匯入本件 合庫或郵局帳戶內(詳如附表一),隨即由不詳車手持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有附表二所列各項證據 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合庫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係因工作領薪之用,始將帳戶資料交予「13」 與「藍宇帆」,然被告於警詢即供稱不知「13」、「藍宇 帆」之真實身分或聯絡方式,於偵訊供稱是做博奕工作, 不知薪資如何計算,其明知這不是正常工作,亦知道將帳 密交出去,錢有可能被提領等語(偵卷第52、73-74頁) ,足徵被告明知其帳戶交付對象「13」、「藍宇帆」,來 路不明,無從查找,其交付帳戶後,根本無從掌控帳戶內 資金之流動,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已 經有所預見,猶仍配合辦理開戶、補發金融卡、申請網銀 帳密,繼而交付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甚為明顯。 (四)又被告除與「13」、「藍宇帆」接觸外,其於本院供稱: 「13」請「藍宇帆」帶我去開戶,當時「藍宇帆」還有帶 一個未成年人,在我開戶時在旁邊看著我(院卷第109頁 ),則被告顯已認知負責向其收取帳戶資料之人共有3人 ,亦即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至少3人以上共同犯案,已有 所預見,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可認 定。 (五)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云云,無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 所示4名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 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各被 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0時21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22分許 112年6月26日0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合庫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通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使用PCHOME電商平台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6月28日20時34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通過通訊軟體Bumble向丙○○佯稱使用PCHOME電商預存活動可獲利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8日21時9分許 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郵局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乙○○使用尚正基金投資站,佯稱可獲利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112年6月27日19時48分許 112年6月28日11時49分 5萬元 4萬元 1萬元 郵局帳戶    附表二:證據 附表一 編號1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甲○○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 5.被告合庫帳戶之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一 編號2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3 1.告訴人林佳妤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 4.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Bumble對  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附表一 編號4 1.告訴人林沛晴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乙○○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 5.被告郵局帳戶之申請與帳戶變更資料、網銀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儲字第1121275604號函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1月5日高營字第1130000038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金訴緝-52-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27 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宴菁於羈押期間已時刻反省,本案係 因生活、經濟壓力而犯下錯誤,被告願深切悔改並與被害人 調解,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 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 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羈 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部分承認、另否認起訴書所載部 分犯行,然有卷內供述、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查,足認被告為 上開犯行,犯罪嫌疑均重大。本院審酌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其自陳知悉本案其餘共同被告係從事詐欺犯行 ,仍因貸款之經濟壓力,自112年12月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打掃環境、購買餐點、發放從事詐欺犯行之薪資,並於群 組中教導成員躲避檢警之查緝,並因此領取報酬,於1年間 即參與本案多次詐欺犯行,且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 松典、林聖翔於113年6月26日業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調查,仍於同年8月繼續 參與詐欺犯行等情,足認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守法意識 薄弱,極有可能因經濟壓力再度為違法之詐欺行為,在被告 犯罪之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善之情形下,再為同種犯罪類型 之蓋然性甚高,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如再經釋放,非無可能再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次聯繫而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  ㈢是綜合上開被告短期內為圖不法利益,多次實施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及其偵、審所述參與詐騙集團之動機及其經濟條件 並未變更等情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已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本案仍有保全被告以利審判、執行之必要, 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 消滅。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 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 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 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符合 比例原則。準此,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至被告據以聲請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非判斷被告應否 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亦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無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被告所為前揭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3-聲-2269-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佳和 受 刑 人 馬振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新臺幣7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 羈押,茲因受刑人現已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 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 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於審理中經法院裁定准予具保7萬元後停止羈押。該案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案執行,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庭,亦無效果,固有送 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113年1 2月24日起,已因另案羈押於台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 可稽,已非在外逃匿狀態,核與沒入保證金需以受刑人尚在 逃匿中之要件未合,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NDM-114-聲-2-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21-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昀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707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清昀、孫山雅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為上 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被 告2人明知上址養生館,提供成年女服務生為來店之不特定 成年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易,消費方式為:1節9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300元,全套性服務加收1,000元,店家 從中抽取450元,女服務生則分得剩餘款項等情,被告2人竟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甲○○為男客陳展硯從 事全套性行為,而藉以牟利。嗣於112年6月3日23時40分許 ,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當場於上址養生館2樓25 號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 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 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 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3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甲○○及陳展硯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及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 月24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 館商業登記抄本及附件、扣押物照片11張及被告陳清昀前曾 因同一類型犯罪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43 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被告孫山雅為藍月養生會館之負責人 ,且被告陳清昀為櫃檯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及上開 時間警方確實在該養生會館臨檢查獲甲○○與陳展硯為性交行 為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容留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被 告孫山雅並辯稱:我在約111年間接手本案養生會館後,就 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收取按摩費用,只有一種 計費方式,被告陳清昀是這間店原有的人員,我請他繼續留 下來幫忙,但是只做純按摩,本案臨檢時我不在場,不知道 他們會有這樣的行為等語;被告陳清昀則辯稱:臨檢當日我 去代班櫃檯人員,甲○○行為是她個人行為,我並不知道她在 包箱內做什麼,前案是確實有做,當時有打廣告,這次是被 告孫山雅的店已經轉做清的,不知道小姐會自己這樣做等語 。 五、經查,被告孫山雅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藍月養 生會館」(111年8月24日設立登記)之負責人,被告陳清昀則 為上址養生館之櫃台人員,負責接洽客人、打掃環境等業務 。越南籍成年女子甲○○於112年6月3日23時許,在上開養生 館2樓25號包廂內,為男客陳展硯從事全套性行為,嗣於112 年6月3日23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並在 該包廂內,查扣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已開封之保險套包裝1 個、衛生紙團1團、潤滑液1罐等物之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展硯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警一卷第11至17、19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藍 月養生會館樓層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8月24 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10039540號函暨所附之藍月養生會館商 業登記抄本及附件在卷可查(警一卷第41至47、51至61、65 、67至76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因被告2人均否認 有容留、媒介甲○○為上開全套性交易行為,故本院所應審究 者即為被告2人就甲○○上開行為是否同意而仍予以容留、媒 介之? (一)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我是112年1月初到藍月養生會館工 作,跟櫃檯人員陳清昀應徵,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不認識被 告孫山雅,此養生會館消費就是一節90分鐘按摩費用1,300 元,店家收450元,我收850元;如有全套性交易另外收1,00 0元,這是我自己需要錢,自己做的,店家沒有叫我做性交 易;扣押之保險套、潤滑液均是我的等語(警一卷第11至17 頁);偵查中則結證稱:我到藍月養生會館工作快1年,有看 到陳清昀在那邊,但不是每次都是他,我不知道被告陳清昀 是否知道該養生會館有從事性交易或如何跟客人介紹,他只 是把客人帶給我;我沒看過被告孫山雅在該養生會館;性交 易的費用是我自己收取;按摩1,300元我收850元,店家收45 0元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綜觀該證人2度受偵訊之證述 ,均未提及其有經被告2人或店家其他工作人員授意或提供 性交易物品,使其得以藉按摩機會而與客人為性交行為牟利 ,亦未證述被告2人知悉其在上開養生會館內從事性交易。 縱使該證人確實為被告陳清昀所面試而得以在上開養生會館 工作,然工作內容是否包含性交易此一本案重點,由該證人 所述並無法得悉,故該證人前開證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人 有容留、媒介證人甲○○在該養生會館為性交行為之積極證據 。 (二)證人陳展硯則於警詢中證述:之前我聽朋友說去這間店消費 會先幫客人按摩,接著小姐會問有沒有要其他服務,再跟小 姐談就好;我進去藍月養生會館沒有人介紹店內消費項目, 只有在1樓牆壁貼90分鐘1,300元,櫃檯人員帶我上2樓過程 有告訴我想要什麼服務再自己跟小姐談就好;到包廂後,小 姐一開始先幫我按摩,後來就問我有沒有需要服務,如果加 1,300元還是1,500元就可以幫我吹或做等語(警一卷第20至2 1頁),可見證人陳展硯主要為性交易商談過程均在包箱內與 甲○○洽談後直接為之,與櫃檯人員即被告陳清昀之互動僅被 告陳清昀告知想要什麼服務可以自己跟小姐談,而此一話語 文義模糊,容有多種解釋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斷被告陳清 昀是在媒介性交易行為,至於該證人聽聞友人所述此店面可 為性交易服務之時間不明,所聽聞之內容難以證明該店管理 人員或負責人參與其中,且實際上該養生會館同一地點確實 曾遭查獲性交易(詳下段所述),則既然不知悉證人陳展硯友 人所述遭服務期間為何,則無法明確判斷所述確實為本案養 生會館經營期間之行為,而以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陳清昀上述語意不明的話語,就是一般違 法性交易不會講那麼清楚之默契,但陳展硯既然入店均未向 被告陳清昀表示要性交易,則上開語句所述是否超越按摩服 務即仍有疑義,依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以逕行推斷被 告陳清昀所述即為性交易服務。另扣案用以性交易之潤滑液 、保險套等又經證人甲○○陳述是其自己所有,而非店家準備 ,故檢察官所舉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照片 (均在包箱內查扣)等相關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關性交易之 扣案物與被告2人有關,該養生會館其他地方也沒有查到此 類物品之備品,是仍不能排除上開性交易是證人甲○○自己私 下所為之可能性。 (四)而被告陳清昀雖於本案養生會館同一地點之「紫水滴養生會 館」擔任櫃檯人員,而於111年5月13日遭查獲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易等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罪刑(緩刑)確 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43號起 訴書及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1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資佐證(偵一卷第85至91頁)。但被告陳清昀有 為上開犯行,與其究竟在被告孫山雅轉手經營之藍月養生會 館是否不知記取教訓而持續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實屬二事,當不能以被告陳清昀曾有上述犯罪紀錄,遽 認被告陳清昀定然會繼續從事同類型犯行。再比對:  1.被告孫山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證稱:我透過被告 陳清昀牽線頂下這家店,有交代不可以做非法行為,只固定 收取按摩費用,沒有其他計費方式,當時我盤下來,請被告 陳清昀繼續幫忙擔任櫃檯、打掃清潔、採買衛生紙及清潔用 品,他領固定時薪,不用跟客戶收錢及作帳冊,小姐幫客人 按摩後會放450元在櫃檯;只知道甲○○是店內小姐,但不清 楚她做多久了,我之前都有跟櫃檯和他們說不可以作違法行 為,如果客人要求性交易會拒絕,也沒有提供保險套、潤滑 液,只有準備精油及毛巾;我也曾告知他們房間不可以上鎖 ,方便查看,包箱內有螢幕是因為有時候沒有櫃檯人員,小 姐看到監視器需要自己下去帶客人,應徵小姐的條件就是做 按摩服務等語(偵二卷第26頁、本院卷二第33頁、本院一第5 6至62、64至65頁),可見被告孫山雅在同一地點盤讓店面後 繼續經營模式,已經有所變動,自不能以被告陳清昀前列前 案,即推斷同一地點之店面無論如何更迭均延續原違法手段 攬客。  2.另被告陳清昀在本院審理中供述、證述:被告孫山雅接手這 家店經營方式大同小異,但要做純粹按摩而已,本案為小姐 個人行為;應該是有跟小姐說不可以再從事性交易,我有宣 導,這本來就不能做;店裡也沒有帳冊資料,是老闆與小姐 拆帳,小姐收錢後再交給櫃檯,我也沒有聽過有人反應性交 相關服務等語(本院卷一第70、73至74、137頁),核與其警 詢、偵訊中供稱:我是約112年3月又回來擔任櫃檯,前案遭 查獲我就留在這邊打掃,客人由我接待,我直接跟他說消費 跟小姐算就好,沒有介紹消費內容,因為店內模式就是消費 完客人自己將消費金額跟小姐算就好,我只知道有按摩;我 不知道陳展硯與甲○○間之消費服務內容,我們店內沒有提供 全套性交易服務;我是領固定薪水等語(警一卷第4至9頁、 偵一卷第34至35頁),均否認有繼續從事容留、媒介女子為 性交易之行為,且其所述經營模式要改為純按摩則與被告孫 山雅上開所陳相同,故各自之證述均無法互為佐證作為被告 2人有共同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積極證據。  3.被告2人各自供述就盤店過程、被告陳清昀是否長期擔任櫃 檯之職務?其職務內容是否包含面試甲○○等雖有不一致之處 ;被告陳清昀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該店負責人是否為其所認 識之被告孫山雅?是否知悉藍月養生會館老闆為何人?甲○○ 究竟是否為紫水滴養生會館所留下來之小姐?等陳述前後有 所歧異,而可認渠等所辯是否全然可信尚有疑義,但本件檢 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既然均不能證明甲○○與陳展硯上述性交易 行為,是出自於店家容許下所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 辯解縱非全然可信,亦不能以此反推檢察官所主張之犯罪事 實為真實,併此指明。 (五)檢察官雖亦指陳藍月養生會館小姐為性交易後會留下保險套 、衛生紙,被告陳清昀負責清潔,定然知悉此事等語。然而 ,依照檢察官本案起訴事實,該養生會館僅遭警臨檢查獲11 2年6月3日甲○○與陳展硯之性交易行為,則本案之前是否有 其他次性交易行為而得以留存相關垃圾,導致被告陳清昀透 過清潔而知悉相關性交易情事,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以查知 。再者,本案遭臨檢查獲時,甲○○與陳展硯恰好正在性交易 中,故可扣到保險套及潤滑液、衛生紙等物品,如甲○○不願 意店家知悉其有此行為,在時間充裕下自行收拾上開物品亦 非客觀上所不能想見,是難以性交易後會遺留相關垃圾,而 被告陳清昀有負責清潔工作,即得以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罪相 繩於被告2人。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而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開公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 被告2人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卷宗名稱簡稱對照: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52349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1305243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77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二)。

2025-01-03

TNDM-113-訴-576-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 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 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上述酒駕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仍 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 ,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飲酒結束迄至駕車上路,業已相隔約7小時,並非酒 後立即駕車,主觀惡性尚輕,暨本案酒測值僅略高於法定刑 罰標準,犯罪情節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1號   被   告 李健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1月7日8時許起至同日 10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烏竹北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藥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 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行駛中吸食 香菸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16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   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72-2025010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國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113年度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國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傳票經送達被告呂國光住所即其戶籍地「臺南 市○○區○○○街000號7樓之10」、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報之 居所地「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分 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並均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31、133 頁),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 143至144、147至148頁),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沒收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中明 示只對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02 頁)。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之依據 。 三、本件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 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中已與告訴人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約定被告 除於調解庭當庭給付告訴人6,000元及於113年3月15日前給 付4,000元外,餘款17萬元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 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81 至82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 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尚有未恰,則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為取得機車轉售他人之現金,佯稱購買機車欲辦理貸 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核貸與被告而受有損失,價值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陸續分期給付4萬元,然自113年7月1 5日起,即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期日履行調解條件,有上 開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18日、5月31日、6月17日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院113年7月29日、9月11日、9月12 日、10月9日、10月21日、11月6日、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1至82、97至99、103至105、10 7、109、111、113、115、117、123、125頁);兼衡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取之金額、所生損 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變賣取得占有之機車而獲得現金4萬元 ,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因上開調解筆錄履行 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元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已全數實際賠償被害人,本院如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宣告,尚屬過苛而認不應予沒收,爰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 ,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簡上-6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一張、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 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印製工作證,假冒 創生公司外務專員「李尚恩」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傅佑龍(由本院另行審結)、「IQI」、「大衛」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將之列印後,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 造「李尚恩」簽名並用印,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外務專員李 尚恩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於本案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 (偵卷第94頁),於本院則表示應為2500元,並已自動繳 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72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扣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警卷第37頁, 偵卷第10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尚恩」簽名 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有報酬2500元,並已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2328-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一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蔣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該門號 於112年10月5日13時28分,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 ○○路00號4樓);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法條雖漏載洗錢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 ,從事面交取款之分工,所涉洗錢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 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趙若欣」、「鼎智客服小幫手」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據之公司簽章欄偽造「 鼎智投資」印文、經辦人欄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係為籌措 醫藥費而犯案,暨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張,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鼎智 投資」印文、「張天榮」簽名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收款金額之1%計算 ,是被告於本案獲有3萬2000元(320萬元×1%)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9號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趙若欣 」及「鼎智客服小幫手」者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佯以投 資股票為由,引誘蔣淑貞參與,致使蔣淑貞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郁銘行 使交付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及 經辦人「張天榮」名義之收據1紙與蔣淑貞,並向蔣淑貞收 取新臺幣3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蔣淑貞。 二、案經蔣淑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郁銘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沒有去向蔣淑貞收取款項,112年10月5 日我確定我人就在臺南工作,至於我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上網基 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是因為有時候 朋友沒手機,我就會借他,所以手機不一定是我 拿的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而面交款項與被告。  ㈢鼎智公司收據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之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歷程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之手機於112年10月5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 上網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等起訴書1份(下   稱前案)   待證事實:被告曾於112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假冒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向另案 被害人魏雪華收取款項。  ㈦前案收據2張與本案收據1張   待證事實:兩案收據之格式及經辦人署名相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49-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5日1 13年度簡字第25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狀所載及被告於本院所述,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 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第3期,須定期前往醫院接受化療,無穩定之收入, 被告有向告訴人請求生活費及催討先前欠款,因告訴人封鎖 被告之電話,致被告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在身體不適、 經濟困頓之情形下,為抒發情緒而在臉書貼文,此一行為固 有不當,但仍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審判決拘役40日,恐未審 酌被告目前罹癌之身體狀況,不無情輕法重之嫌,應有刑法 第59條之適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恫嚇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 父,日後仍會密切頻繁交往,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來往關 係計,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兼衡其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本院應予尊重。被告以其目前罹患直腸惡性腫瘤第3 期之身體狀況,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3 月6日執行完畢,此後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罹患直腸惡 性腫瘤第3期,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身體狀況不佳 ,收入亦受影響,一時情緒波動而在臉書發表恐嚇告訴人文 字之貼文,雖有不當,但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請求安 排調解,欲取得告訴人原諒,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為相關 協商,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在卷,足認確有悔悟彌補之意 ,參以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目前除受病痛折磨,亦 因經濟困窘而生活不易,是認並無令其實際負擔刑罰之必要 ,原審所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 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 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 為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父,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 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 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 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網路文字等言語 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考量 被告為告訴人之父、彼此間日後仍有密切頻繁交往之關係, 為雙方日後長遠之日常親屬來往關係計;並斟酌被告前有涉 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7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2人前因細故而有糾紛。詎乙○○竟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18時前之某時許,以其臉書暱稱「許瓜瓜」 ,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公開張貼「免偵查庭法院見 甲○○超 你媽骰子偉士,來玩傳票來我沒在怕 開庭分開不然一定打你 」等內容之貼文,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嗣 甲○○於113年1月19日18時許,經其友人看到上開貼文而將之 擷圖並轉傳予甲○○,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臉書頁面 之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0

TNDM-113-簡上-31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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