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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00號 原 告 林源德 住○○市○區○○里○○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 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民 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南市警 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裁決。原告於112年1 2月21日提出陳述後,被告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18日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因行人站那不動,等待車輛過去。原告曾上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如果路人不走就可以過去。看到公車通過,原告才 加速通過。原告有踩煞車,原告沒有未禮讓行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且身體前傾顯有穿越道路 之意圖,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顯無減速之意,行人才後退等 待系爭車輛先行通過。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11/27 10:1 9:40處,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距離僅約1條枕木紋 及約1個間隔長,顯未達1個車道寬。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交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92條第3項: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 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 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 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2)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 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4、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分別係依 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是為執 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 旨與範圍,自得為舉發機關和被告採為執法,及本院審酌 之依據。 (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知,10:19:37時畫面右側可見 一女子站立於枕木形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來回車流, 內側車道有車輛行經該行人穿越道;原告系爭車輛於10: 19:38開始出現於畫面,且於10:19:39亮起煞車燈;惟 於10:19:40系爭車輛煞車燈滅,繼續前行,開始穿越女 子站立之枕木形行人穿越道,且與女子約僅距離1條枕木 紋及1個間隔,未達1個車道寬;於10:19:42系爭車輛穿 越行人穿越道,全程均未暫停讓該女子先行通過等情,有 光碟片(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9頁 至第114頁)、擷取照片及說明(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2頁    )等在卷可參。而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所在路段並未設 置紅綠燈交通號誌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街 景圖(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G OOGLE街景圖可知,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因無號誌且 往來車輛(含原告系爭車輛)未禮讓,無法穿越該行人穿 越道。是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自屬無疑。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記載之違規行為屬 實。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0-29

KSTA-113-交-900-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9號 原 告 薛正國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BK31262、78-SYBK312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 市中西區成功路與赤崁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安全 帽帶未扣,為巡邏員警當場攔下,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 上顯有酒味,以酒精檢知器檢測結果確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   ,並於實施酒測時,因原告消極吹測,致失敗多達25次,因 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掌電字 第SYBK31262、SYBK312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 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 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 字第78-SYBK31262、78-SYBK31263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 分一、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 駛執照限於112年12月30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 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 30日前繳送。」(原處分一、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均 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 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突然遭員警 無故要求停車、攔查,當下原告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之具體事 實,員警竟認為原告有飲酒,要求執行酒精測試,員警之攔 查行為顯然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因此員警 無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亦無權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員警 於攔查時未告知攔查事由及違反法條,在酒測前未依道交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完整告知原告受測應注意事項,亦未 依第11條第2項告知違反之法規,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甚 至以原告消極不配合之藉口判定拒測,原告並無拒測之意思 ,於判定拒測後,要求原告自己走路回家,員警以開單及扣 車為由,以警車違法將原告帶回派出所,剝奪原告之行動自 由;被告提供之酒測全程影片開始時間為2018年10月23日9 點24分,與員警舉發通知單時間不符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影 片時間是2018年,當時並不在那個地方,所以影片不能做證 據使用,就是沒有全程錄音錄影,整個案件就是不成立,不 否認影片裡面的人是我,但爭執的是影片的日期時間我不在 該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9月24日23時40分許   ,騎乘警用機車巡邏至系爭路口時,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未扣安全帽帶,遂將原告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 散發濃厚酒味,且以酒精檢知器檢測原告亦有酒精反應,經 員警告知原告須配合進行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 原告於酒測過程中消極吹測失敗多次,員警乃依法製單舉發 ,並無不法,此有採證光碟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因原告安全帽帶未扣,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攔停稽查,始發現原告有上開情形,而原告於 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4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機車 駕駛人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裁罰罰鍰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1條第2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 及違反之法規。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禁止通行、禁止 其行駛、禁止其駕駛者、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 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 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    ⑶第19條之2第1項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 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 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 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 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 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88條第2項: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 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 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 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 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⑵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 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 項規定。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南 市警二交字第1120686027號函、採證光碟、職務報告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 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93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 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⒈檔案名稱:2018_1023_092427_040A   影片時間:2018/10/23 (9:24:26 — 9:27:26) 員警:叫甚麼大名? 原告:薛正國。 員警:下次要注意一下(顯示員警並非無理由攔停原告)。 原告:好。 員警:沒有喝酒吧,做個檢測等等往裡面大力吹氣,來大力 吹氣一下。有喔你有喝,你喝什麼? 原告:啤酒 。 員警:喝幾罐? 原告:1罐。   員警:再一次,大力一點,你甚麼時候喝的? 原告:大概一個小時前。 員警:你等一下像我一樣大力吹一下。(有員警示範吹氣的 聲音,酒精感知器發光顯示有酒精反應)…。 員警:你要回哪裡? 原告:我家…崇安街105號,對面兩百公尺。 員警:那為什麼不走路回去,你身上味道蠻重的,喝一罐啤 酒? 原告:嗯。 員警:這沒辦法,有酒精反應就是要做酒測,但還好應該是 不會超標,你自己衡量,照規定就是要做酒測,0.17以下我 就讓你離開,0.18到0.24開單扣車,0.25依刑法公共危險罪 移送法辦,你也有權利可以拒測,但拒測罰最高18萬元,吊 銷駕照,現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你決 定,不勉強。…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2018_1023_092727_041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27:26 — 09:30:26) 員警:現在28分,給你2分鐘,我30分再問你,你慢慢想。 員警:我講的權利你都了解嗎,還是你有不懂的我可以跟你 說。 原告:我知道啊我知道(原告已表明知曉其權益)。 員警:好,你知道就好。 員警:好,30分了,先生,你的決定是?你要測還是要拒測 ?先生我有給你時間思考,你如果不配合我只能按拒測。 原告:那就測阿。 09:30:21員警:好,那麻煩含住持續吹氣,等我說停你再 停。 09:30:21員警:好,來,含住,持續吹氣 09:30:22原告開始吹氣。(員警說再來,再來) 09:30:2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次失敗) 員警:不能中斷,不能吸氣,要持續像這樣子…。 ⒊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027_042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0:26 — 09:33:26)   原告:喔。   員警:等我說停你再停,好來再一次。   09:30:30原告開始吹氣。   09:30:31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2次失敗)   員警:不行,不要讓氣露出來,麻煩整個含住,不要用牙齒 抵住,大力吹氣   09:30:36原告開始吹氣。   09:30:3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3次失敗)   員警:一樣,你這樣都是消極吹氣,正常人都可以吹氣,麻 煩大力吹氣,像吹氣球一樣。   09:30:46員警:來,大力吹氣。原告開始吹氣。(員警: 再來、再來、再來)   09:30:49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4次失敗)   員警:差一點,再兩秒好不好?像剛剛這樣再一次。   09:30:55 員警:來,吹氣,沒有氣進去,不要用舌頭抵 住,不要用牙齒抵住,好不好。   09:31:00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5次失敗)   09:31:02員警:這裡有氣進去,它才能做檢測員警:麻煩 再一次大力吹氣。   09:31:06原告開始吹氣。   09:31:0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6次失敗)   員警:要!我們就一次測好,我知道你會害怕但沒辦法。原 告:可是我真的有吹。員警:我知道你有吹,但你輕輕吹或 是消極的不吹,一樣意思。   09:31:21員警:來,大力吹氣一次,   09:31:23員警:吹氣。   09:31:24員警:沒吹啦   09:31:26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7次失敗)   09:31:27員警:有氣它才會有聲音啊,沒氣就沒聲音。幹 嘛要抵住。   原告:我沒有抵住阿。   員警:阿你就不想吹,你就消極,因為你會害怕…。   原告:啊我有吹阿。   員警:麻煩大力吹。   09:31:44原告開始吹氣。   09:31:45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8次失敗)   員警:麻煩大力一點不要中斷。   09:31:52原告開始吹氣。   09:31:5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9次失敗)   員警:再一次,我先跟你說,再失敗三次,我就按拒測,我 很直白的跟你說,因為這就是消極的不配合,法條規定我可 以規定這麼做。   09:32:10原告開始吹氣。   09:32:11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0次失敗)   員警:一樣,第一次,再一次。   原告:我真的有吹阿。   員警:我知道,但麻煩你配合大力吹氣,正常人都可以吹…0 9:32:24原告開始吹氣,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1次 失敗)。   員警:這是第2次了喔,最後一次我就按拒測,我沒有在跟 你開玩笑,我拒測按下去就是18萬,我已經示範給你看了( 有員警吹氣的聲音)…等我說停再停,可以吹氣就麻煩配合 ,好不好,我也不想搞到這樣子,來,含住大力吹氣。09: 32:44原告開始吹氣。(員警:再來,再來,再來)09:32 :47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2次失敗)   員警:再一秒啦,我有看出你的誠意,再給你一次機會。09 :32:53員警:來,大力吹氣。你這次又沒誠意了,你看連 氣都不進去。   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輕輕吹嘛,輕輕吹就消極,沒錯吧,不用搞到這種田 地好不好…到時候拒測又划不來,到時候又後悔。來麻煩大 力吹氣(原告沒有吹氣)…沒有氣進去,你沒有想要吹的意 思。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你沒有想要配合的意思。…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327_043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3:26 — 09:36:26)   員警:…我再給你吹最後一次,你如果不要我就按拒測,我 也不想管你了。   原告:我有吹阿。   員警:…你要不要隨便,我直接按拒測扣車。   09:34:00原告開始吹氣。   09:34:0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3次失敗)   員警:差一秒,你覺得我要按拒測嗎?再一次機會。   09:34:11原告開始吹氣。   09:34:13酒測器發出聲音。(酒測第14次失敗)   員警:你為什麼要在最後一秒停下。   原告:啊我就有吹阿。   員警:啊我不是有叫你說停在停,你為什麼要自己停,我有 說停嗎。   原告:啊我的氣就這樣我怎麼知道。   員警:那我直接按拒測。   原告:應該不是這樣吧。   員警:你要不要讀法條,讀作業規定,我已經給你很多次機 會了,已經超過3次我可以直接按拒絕測,再一次大力吹氣   。(只吹3秒,酒測第15次失敗)   員警:你是故意的是不是。   原告:我沒有故意。   員警:你是故意的阿。深呼吸大力吹氣…再一次我就按拒測   ,我全程有錄音錄影…麻煩含住大力吹氣,這是我最後一次 告知你(只吹3秒,酒測第16次失敗)   員警:…想不想吹,想吹我就讓你吹,不然我就按拒測,不 要浪費我的時間。   原告:那我就吹阿。   員警:再來一次。(只吹3秒,酒測第17次失敗)   員警:我說再來你停下來幹嘛。   原告:我沒有停下來有繼續吹阿。   員警:你說再來機器會停下來?那我直接按拒測。   原告:你為什麼可以這樣子。   員警:我可以啊,法條規定我可以啊,我已經跟你講三次了   ,我全程錄影錄音你可以去申訴…。   原告:我沒有說要拒測。   員警:我可以不用問你的意願,只要三次消極不配合,我就 可以按拒測…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2018_1023_093627_044A   影片時間:2018/10/23 (09:36:26 — 09:39:26)   員警: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麻煩含住大力次氣…。(只 吹3秒,酒測第18次失敗)   原告:真的阿我又沒騙你。   員警:阿你幹嘛停…。(只吹3秒,酒測第19次失敗)   員警:你就故意停在最後一秒,已經要測出來了…來深呼吸 含住大力吹氣。(只吹2秒,酒測第20次失敗)   員警:我這已經不知道第幾次失敗,還要給你機會嗎?我覺 得應該是不用。我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我已經講了好幾次 最後一次了,薛正國先生,你再不配合我會按拒測…。(只 吹3秒,酒測第21次失敗)   原告:我真的沒有故意說我不要吹。   員警:是阿沒有故意阿,麻煩大力一點好不好…。(只吹2秒 ,酒測第22次失敗)   員警:你不要把氣往旁邊漏好不好,我手都感覺到你的呼吸 了,擺明故意。(只吹3秒,酒測第23次失敗)   員警:需要再一次嗎?   原告:可以啊。(只吹2秒,酒測第24次失敗)   員警:…薛正國先生,我最後一次詢問你,你要測還是要拒 測。   原告:我要測阿。   員警:如果這一次測不成功,我會直接按拒測,我已經最後 一次告知你了。   原告:阿我真的有測阿。   員警:已經超過三次了,三次以上了我就可以按拒測,含住   ,大力吹氣,不要把氣往旁邊漏…等我說停再停。(只吹3秒 ,酒測第25次失敗)   員警:薛正國先生,因為你消極不配合多次,我視同拒測…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5-122頁)。又審酌員 警職務報告書,其記載:「職警員擔服112年9月24日22至24 時巡邏勤務,於23時25分在中西區赤嵌街與成功路口見薛正 國騎乘普重機EPL-1187安全帽帶未扣,遂將其攔下告知違規 事實,盤查過程發現薛員身上顯有酒味,且經酒精檢知器檢 測其確實有飲酒駕車之情事,遂告知其相關權利欲對其實施 酒測,酒測過程薛員消極吹測,致失敗多次,亦告知其消極 吹測3次視同拒測,過程仍持續給予薛員多次機會吹測酒測 器,酒測過程持續約10分鐘,薛員仍消極吹測酒測器,薛員 之行為職依職權視同其拒測(拒測時間:23時40分),並依 拒測規定告發薛員違規項目、移置保管車輛、吊扣車牌。」 等語(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本件舉發員警目 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安全帽帶未扣不 符合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所定安全帽帶應繫緊扣環之違規 情形,遂上前攔查並告知要注意一下,要求原告改正並無舉 發之意,嗣因察覺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試 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 服用酒類後騎乘系爭機車易生危害,是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 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 事。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攔查、未告知違規事由等語云云,顯 不足採。  ㈢又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員警確實有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絕酒 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表明知曉權益,決定接受酒測,但卻 未能確實配合員警指示吹測高達25次,明顯有消極拒絕接受 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是員警對於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有合理懷疑易生危害而攔停係有正當理由,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駕駛人亦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惟在員警對原告進行酒 測前,已踐行告知關於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雖明確表 示接受酒測,實際上卻未能配合員警指示吹測,致達25次吹 測失敗,而本件員警一再給予原告重新吹測之機會,肯認員 警已踐行釋字第699號解釋所要求之先行勸導並告知拒測法 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係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仍消極 不配合酒測,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 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㈣至原告起訴主張採證光碟錄影時間與本件違規行為時時間不 符,違反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並未全程 錄音錄影等語。惟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光碟時,原 告當庭陳稱不否認影片裡面的人是我,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證本件之現場蒐證錄影對象為 原告本人無訛,且就原告為員警攔停時起至消極不配合酒測 舉發止,呈現完整錄影過程,可認本件違規行為時間應以舉 發通知單所載之時間為準,至於密錄器時間僅係因員警未為 校正而產生之錯誤,本件既已有清楚之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即 可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則縱令員警確有未校準密錄器 時間之疏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應屬可採,故 原告空言以前詞主張撤銷原處分,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 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9

KSTA-112-交-1659-202410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交字第192號 原 告 温木賢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 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 欣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警察機關 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劉欣怡,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4日前,並於112 年3月10日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簽具切結書自承為駕駛人 ,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遂依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填製桃交 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乃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8日22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八德區○○路OOO號前之酒測攔檢站,依序減慢車速緩停,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手勢,故認員警示意放行前進,即依前車魚貫通過,當通過攔檢站末端時,因員警攔檢動作與過往不同,故有短踩煞車觀察後照鏡,確認未有員警吹哨、鳴笛,原告不知此種通過方式違反酒測攔檢作業之規定,本件實係員警酒測攔檢作業流程瑕疵造成原告誤判導致違規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依採證影像內容,於時間2023/03/08 22:27:2 5秒許起,系爭車輛未停車逕自離去,本件攔檢地點燈光充 足,有設置取締酒駕臨檢點告示牌及LED燈告示牌、交通錐 ,執勤員警使用交通指揮棒手勢明確,系爭車輛通過前後已 有多輛汽機車依指示停車受檢,是原告稱其認知員警示意放 行云云難以採信,原告經攔查拒停逕行駕車離去,違規事實 明確,被告依法裁罰應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1款規定:「(第1 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 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 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 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 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 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 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是警察機關為執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測試檢定酒精 濃度(下稱酒測)之取締酒駕勤務,於認有防止犯罪或處理 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之必要時,得由主管長官指定 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以設置酒測站方式攔停稽查,員 警對於進入酒測站之所有交通工具,為確認駕駛人之身分, 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駕駛人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自有 停車受稽查之義務,若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道交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2頁 )、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51頁)、實際駕駛人切結書( 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執行112年3月8日全市同步擴大取 締酒後駕車暨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計畫表、勤務任務編組 表、勤務攔檢圖暨機關簽呈(本院卷第69-77頁)、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㈢觀諸前開勤務計畫表及勤務任務編組表,業記載長興路為易酒駕肇事之路段,而第四編組單位高明所於112年3月8日21至23時之任務為在長興路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路檢攔檢往中壢區方向之車輛,該勤務並經分局長簽核,足見員警經主管長官指定於上開時、地設置酒測攔檢站執行取締酒測勤務,自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規定全面攔檢程序。復員警在景仁教養院停車場旁長興路之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擺設三角錐減縮車道,僅留外側車道供車輛通行,三角錐前並放置清晰發光之「酒測攔檢」告示牌,且路燈明亮,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頁),行經之駕駛人自可清楚知悉該地點為酒測路檢點。  ㈣再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影片開始於22:26:36秒許,見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A員警)旁之一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平放於一車輛前對該車輛實施攔檢,後方有1輛汽車及2台機車排隊受檢;22:26:52秒許,上開車輛通過後,見A、B員警對面擺設有三角錐,三角錐旁另站立2名員警,而4名員警均頭戴警帽、身著警察制服、反光背心、手持閃爍紅光之指揮棒,另A、B員警旁停有警車開啟警示燈;22:27:18至20秒許,見A員警以左手舉起前後揮動指揮棒,另對面站立於三角錐處之一員警(下稱C員警)雙手各持一支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至22:27:23秒,有2台機車及1腳踏車通過攔檢管制站;22:27:23秒許,腳踏車騎士後方約1台自小客車車身長度處出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C員警雙手持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舞擺動;22:27:24至26秒許,系爭車輛以原速行駛,未加速或減速;22:27:26秒許,系爭車輛車頭接近A員警時,A員警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並見朝系爭車輛揮動指揮棒之光影,系爭車輛仍維持原車速於22:27:28秒許通過A、B員警;22:27:28秒至32秒許,A員警見系爭車輛通過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向系爭車輛走去,22:27:28至29秒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惟22:27:29秒末煞車燈消失仍繼續前行;於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減速,A員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距離約10至20公尺;22:27:33秒末,系爭車輛駛離,員警繼續朝系爭車輛方向走去;22:32:36秒許,A員警調頭向B員警說:「開他拒檢啊!」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97-129頁);又證人即員警鄭宇軒到庭證稱:我是上開勘驗內容中配戴密錄器並講話之A員警,實施酒測攔檢時攔停之動作為橫擺指揮棒至駕駛座視線等高處,我站在B員警右後方,B員警之指揮棒於22:27:26秒許系爭車輛通過前原本是橫擺,但系爭車輛要通過,B員警怕擦到車輛發生碰撞爭議,所以趕快把指揮棒移開,故影片中見B員警移開指揮棒的光影,我即朝系爭車輛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我向系爭車輛喝令音量滿大聲的,裡面的駕駛應該聽的到,因為先前攔檢時也有車輛經過沒有注意到我們的動作,在我喝令停下後,就會在攔檢站的範圍內停下,而本件我喝令後有走向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1-163頁);員警凌靖軒亦證稱:當天我站在員警鄭宇軒對面,距離2個車道約5至7公尺,B員警為李偉全,我很清楚聽見鄭宇軒出聲制止喊的內容,有回頭去看等語(本院卷第136-139頁),而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經具結作證,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誣陷不利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其等證詞內容自屬可採。可知系爭車輛行經攔檢站時,B員警李偉全將指揮棒平舉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復因系爭車輛未為減速繼續通過,員警鄭宇軒即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 慢一點! 慢一點! 」,於系爭車輛執意通過後再大聲喝令:「欸欸! 欸! 幹什麼?靠邊停啦! 」並向系爭車輛走去,系爭車輛雖有剎車,然仍未停車駛離等情。則原告駕車行經稽查警察前,應知悉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且員警已以手勢及喊叫內容,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接受稽查,原告未為理會逕自駛離,客觀上自構成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㈤原告固主張其僅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於胸前左右揮動,未見平舉指揮棒攔停,故認員警示意放行,而其駛離時有煞車看後照鏡,仍未見員警前來乙節,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友許洵瑄亦證稱:當天我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進入酒測攔檢站時車速有放慢,員警攔查動作在胸前上下揮舞,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無法判斷要我們走還是要我們停,我們有搖下車窗想說到底有沒有要攔,就再往前開一點點停下,我與原告都一直盯著後視鏡,看員警有無鳴笛或追上來的動作,但完全都沒有看到,我們才開走,而一般臨檢左側通常會站兩個以上員警,本件只有一個警員且還愛理不理的,不知道要停還是要走等語(本院卷第164-167頁)。惟系爭車輛進入攔檢站後,倘員警李偉全未平舉指揮棒於系爭車輛前方示意停車,而係揮動指揮棒放行系爭車輛,證人鄭宇軒豈需朝系爭車輛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等語;再者,原告自承其於經過攔檢站時,有將系爭車輛音響音量降低,通過後才調高音量等語(本院卷第160頁),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許洵瑄亦稱有聽見員警一直說「來來來來來」等語,堪認在系爭車輛內之人可聽聞車外員警之指示聲音,又原告係在駕駛座,距離系爭車輛左側之員警更近,自無不能聽見員警鄭宇軒大聲喝令「來!慢一點!慢一點!」指示而悉員警命其停車接受稽查之理;另原告亦陳明煞車時有看後照鏡,因未見員警前來,故認定員警沒有要攔停等語(本院卷第96頁),惟自上開勘驗過程,見22:27:28至29秒、22:27:32秒末至33秒許,系爭車輛均有煞車燈亮起減速之情事,而於22:27:28秒至36秒許,員警鄭宇軒見系爭車輛通過後即大聲喝令「欸欸!欸!幹什麼?靠邊停啦!」並持續朝系爭車輛走去,直至22:32:36秒許方為調頭,原告與證人許洵瑄既均有自系爭車輛後照鏡查看後方攔檢站之情況,自無不能見員警上前制止系爭車輛離去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與證人許洵瑄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非屬實,非可憑採。  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亦應處罰。而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故 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 」,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另前揭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係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其 修正理由:「……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 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旨在說明該條第4項增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 規類型,係為樹立酒測執法嚴正性,防止駕駛人拒絕接受稽 查強行闖越酒測檢定處所,以保障執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 全,並無將過失行為排除,不予處罰之意(本院 109年度交 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對於駕 駛汽車行經舉發機關設置酒測路檢點,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 務,有隨時準備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難諉不知,復依前揭 時地之客觀情狀,足使原告知悉前方正有警察執行酒測檢定 勤務,且執勤員警已指示其停車接受稽查,尚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惟原告猶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行駛離,其就違 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 具可非難性。原告固稱本件員警攔檢之手勢不清云云,惟駕 駛人就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本有注意義務,且應服從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當其不確定執勤員警之指示為何意義,理應 停車進行確認,待確定無需受檢始得駛離,否則每位駕駛人 自行理解判斷,並藉詞以為沒有受驗義務即行駛離,實有違 道交條例第35條之規範目的,原告此一主張,不足作為有利 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則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於法無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060元,合計第一 審訴訟費用1,36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均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為530元,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29

TPTA-112-巡交-192-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0號 原 告 李群傑 住○○市○○區○○里○○街0號之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1月1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4月25日因有「職業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情形,經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係因有案件待行政作業,故無法於期間內完 成駕照之審驗。且原告為職業司機,目前已在公司任職逾1 年,須賴此駕照供養妻小,希望能多一些時間使用駕照。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並無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 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等 情事,自應遵期為審驗。又原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 之職業汽車駕駛人,駕照上亦登載有審驗日期,就應依期限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詎原告竟怠於為之, 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 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 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 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 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並應每年審驗1次。(第2項)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 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 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 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6個月內持原照 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第3項)職業汽車 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 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 駕駛汽車。   2.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105年6月24日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 駛執照,前在109年3月17日辦理職業駕照審驗,嗣應在112 年3月23日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惟原告未在112年3月23日前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舉發機關遂以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112年5月2日送達   ,有駕駛人基本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 站113年4月3日函、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及原告提出之 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卷第85至89、115至117頁、第47頁 )。足見原告自109年3月17日審驗後未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4條第1項滿3年即112年3月23日前參加駕駛執照審驗 。  ㈢原告雖主張前詞云云,惟原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係在109年11 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4日,並在112年1月12日領回(卷第14 3頁),應審驗時已可使用之,原告並提出職業駕駛執照影本 復自陳已擔任司機逾1年等語(卷第13頁、第47頁),可認應 審驗時即112年3月23日時,已無客觀上不能使用職業駕駛執 照之情事。原告又提出無任何機關收狀章之刑事聲請開庭狀 為證(卷第35頁),調查程序原告也未到庭說明(卷第103、12 7頁),復查無原告羈押服刑紀錄(見證物袋),故難謂原告客 觀上有不能進行審驗之情事。原告考領職業駕駛執照,爾後 並在109年3月17日審驗,堪認原告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4條第1項每3年審驗之規定,其未在期間內審驗,縱非故意 ,亦有未及注意之過失。被告認原告有職業駕駛人,不依規 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㈣從而,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未在 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逕行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交-170-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號 原 告 林維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逕行 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18日南市 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 ,並無故意、過失;又系爭地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設置不 良,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13年2月2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19464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並無故 意、過失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未禮讓行 先行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 2項之規定,故以「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   ⑵(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修法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3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 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 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 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 人穿越。」  ⒋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 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 ,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 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  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  ⒈依採證影片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系爭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步行至道路中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前方疾駛而過,且系爭車輛與檢舉人間之距離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顯然未達1個車道寬,故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配戴全罩式安全帽,而有視野盲區,並無故意 、過失等語。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 予以處罰。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 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行駛至 設有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 ,待行人通過而安全無虞時,始能通過該交岔路口。而依採 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可見原告駛入系爭地點,路 面有繪製行人穿越道,標線清晰可辨明,其與行人間之距離 僅約有2條枕木紋及約2個間隔長,又系爭地點周圍並無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系爭地點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上開行人正欲由行人 穿越道通過路口之情事;況縱認全罩式安全帽有視野盲區屬 實,原告既為合法考領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稍加環顧四 週即不難發現行人動向,是原告對於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乙 事顯有過失甚明。故依上開說明,原告之違規行為自仍應予 裁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地點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設置不良等語。惟 按交通標線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 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 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一涉及特定地點、 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在 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 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 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 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如認 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 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 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 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 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 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 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 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 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 ,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 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 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 ,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㈣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 裁處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 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0-28

KSTA-113-交-386-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9號 原 告 歐建義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安 南區培安路與怡安路一段路口處,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於112年6月21日檢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組(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 0號、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2年8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於112年10月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第 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900元」。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後車按喇叭,本能反應所以往前騎一點 。檢舉人提供影片無聲音,肯定是檢舉人用奸計故意按喇叭 ,造成原告違規。另舉發違規地點,沒斑馬線、沒兩段式左 轉畫線,原告已經腳蹬地停止,如何稱原告闖紅燈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SZ0000000 、SZ0000000-NSP-7505】影片時間2023/06/1517:43:54-17 :43:系爭違規路段以雙黃線劃分雙向車道,畫面可見路口 號誌為紅燈,原告自畫面左側進入畫面,並未於停止線前停 下反而至後輪皆跨越停止線方停下車輛,並可見安全帽扣環 斜掛於肩上,並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綠色圓圈處可見原告後 輪業已越過停止線,車牌號碼為000-0000;紅色圓圈處可見 安全帽扣環斜掛於肩上)。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 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據上,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地點, 未依規定繫安全帽扣環,並於行向交通號誌顯示紅燈時跨越 路口停止線,構成首揭規定之處罰要件至明。 ㈡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對 一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 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因自己 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 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 ,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 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75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告為一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依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及社會通念, 應可期待已具備一般知識或能力,得以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遵守號誌,不因其稱非故意而可免責,原告違規未 依規定戴安全帽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行為,顯已欠缺普 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 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本案 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 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 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3、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 條例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下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 全帽應為乘坐機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 格,並於帽體貼有商品檢驗標識。二、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 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 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 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線, 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 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 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 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 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 年8月3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547677號函、汽車駕駛人基 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68頁、第73 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 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5至9 7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是被後車按喇叭,本能反應所以往前騎一點云云 ;然經檢視本件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為:「檔案名稱:SZ00 00000、SZ0000000-NSP-7505(無聲音)。勘驗時間:行車紀 錄器時間2023/06/1517:43:40至17:44:10。勘驗內容: 17:43:55-此時,原告車輛自檢舉人車輛左側出現,並跨 越雙黃線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另可見原告安全帽之帽 扣並未確實扣上,其帽扣懸於原告後肩處。17:43:56-原 告車輛(NSP-7505)切入後,並未於停止線前停下,而是繼續 向前行駛。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仍為紅燈。17:43:58-原 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停下,惟原告車輛通過停止線之過程 ,前方路口號誌均為紅燈。」(本院卷第92至93頁)。顯見原 告自左側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後,並未於停止線前停下 ,反而係繼續向前行駛,直至通過停止線之後方才停下,原 告主張是被後車按喇叭,本能反應才往前騎一點云云,核與 採證影像畫面並不相符,難謂可採。況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 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 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 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 規行為,且該路段路面畫設有清楚明確之停止線標線以供駕 駛人遵循行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行為無訛。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0-25

KSTA-112-交-1319-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陳一鳴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周易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原告陳一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胡 光華,業據其於民國113年9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9至1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 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9萬6800元,及自7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約定放款利率2分 之1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據此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72年8月5日對原告強制執行未果,而 於同月8月9日收受債權憑證。其後又分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詳細時間如附表所示),並於113年1月5日提出113年度司 執字第1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惟債權憑證若欲達成終止時效並更新時效計算之效力 ,必須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日期內換發債權憑證。而系爭強 制執行案件為清償票款事件,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至多為5年,若債權人欲防止清償票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即應於5年內換發債權憑證,而被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於7 2年8月9日收受執行未果之債權憑證,卻遲至於78年3月14日 始換發債權憑證,共計達5年又7個月有餘,已逾民法第137 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嗣被告又於88年3月11日換發債權憑 證,然距離下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為93年3月12日,亦長達5 年又1日,被告關於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論本金或利息均已 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縱原告曾就系 爭債權之債務聲請調解,僅係以此瞭解系爭債權為何,並無 債務承認之意思等語,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950號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陳一 鳴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持系爭債權於72年10月27日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分配,並於執行名義上蓋有72年10月27日法院戳記(下稱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惟並無法證明被告於何時收受本判決,故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點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為72年8月5日,至該債權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尚未可知,況被告前已具狀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閱卷,以確認系爭債權於72年民執速字第883號執行終結後被告執行名義收受之時點,足該當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消減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發生中斷效果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於起訴狀附件1所列第5次執行之聲請日期應為93年3月9日,與前次執行間隔期間尚未逾5年,尚無時效完成之適用。縱認系爭債權因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有逾5年時效消滅之情事,然原告於接獲系爭程序之扣押命令後,即自行於113年1月15日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程序,嗣於113年1月24日亦委託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向被告協商本案債權,尤以透過立法委員協商內容特別載明希以最低金額償還,顯係明知其積欠被告債務尚未償還,已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債務而使本案債權消滅時效中斷之情形,應自113年1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原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 定甚明;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 明定。系爭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72年度訴字第 1392號請求給付支票票款之確定判決(被證二,本院卷第 67頁),故依上揭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為5 年。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 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 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 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 規定辦理。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 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 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3條 、第34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聲明參與分配亦屬 強制執行之程序,兩者分配結果相同,是依民法第129條 第2項第5款規定,應認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有請求權消滅 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可 參)。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 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 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 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 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 執行法第27條規定甚明。依本條第2項於89年2月2日增訂 理由:「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 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 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爰增設第2項規定。」 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 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544號判決)。 (三)查被告主張其持系爭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執行的執行 歷次案號、繫屬日期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各次聲請狀 影本足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除附表編號10之繫屬期日 外,詳附表「註」),執行完畢日期如附表「執行完畢之 日」所載一情,亦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 -33頁),被告在系爭參與分配事件於72年10月27日(即 時間點在附表編號1及編號2的繫屬法院期日之間)受償73 49元一情,有被告提出系爭債權判決影本(被證二,本院 卷第67頁)書記官戳章可參,足認系爭債權雖因系爭參與 分配而中斷其時效,但於該程序受償即72年10月27日後檢 還執行名義予被告之翌日起,依民法第137條第1、3項規 定,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雖被告未能提出或證 明其該次自執行法院收受執行名義的時點,但被告是址設 國內的金融機構,一般實務上來說大概半個月左右就會送 到,即便寬認到執行法院2個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2個月都已是國外公示送達的所需期間了,已經是非常 寬鬆的寬認了,何況卷內又無該執行名義未能於一般合理 期間內送達的證據)後才能送達,也是到72年12月28日就 開始起算時效,而於77年12月28日即罹於5年的消滅時效 ,然被告遲於78年3月14日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附 表編號2),顯已逾民法第137條3項所定5年期間,即便嗣 後原告在113年間又有聲請調解、協商等舉動,亦對系爭 債權已罹於時效一情不生影響,則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縱使再以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亦不生 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故原告於 系爭債權時效完成後,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 絕向其給付,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執行事件案號 繫屬法院期日 執行完畢之日 1 北院72民執戊字第5534號債權憑證 72年8月5日 72年8月5日 2 北院78民執4字第1796號 78年3月14日 --(註一) 3 北院83民執丁字第4460號 83年5月3日 83年5月4日 4 北院88民執荒字第4608號 88年3月9日 88年3月11日 5 北院93民執乙字第8739號 93年3月9日 93年3月12日 6 北院98民司執乙字第6413號 98年1月18日 98年1月18日 7 北院102司執乙字第160287號 102年12月17日 102年12月17日 8 桃院107司執字第98331號 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7日 9 桃院108司執字第6915號 108年1月22日 108年2月25日 10 桃院113司執字第1950號 113年1月4日(註二) 本案 註一:未記載 註二:原告主張聲請日期為113年1月5日,然該次原告聲請狀上 法院收文章日期為113年1月4日(113司執1950卷第1頁),故應 以113年1月4日為繫屬法院時。

2024-10-25

TYDV-113-訴-350-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250號 原 告 曹瑞蓮 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梁氏秋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周岳律師 被 告 鼎藏晶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忠翰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被 告 陳珮妤 邢宇得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1時,在 本院第40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經核尚有應再行調查及辯論之事項,認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0-25

TYDV-111-訴-1250-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97號 原 告 劉世福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5日南 市交裁字第7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大欣汽車貨運股 份有限公司),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65m梗枋地磅 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宜警交字第QQ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4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5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78-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照片並未一次拍攝原告違規全貌,係以拼湊 方式舉發,無法證明為系爭車輛。事發當時所載運之貨櫃為 空櫃,並無超重可能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地磅站前方5公里內之 路段,設有相關號誌,足以提醒載重大貨車駕駛人前方設有 地磅站,應於開磅時依規定駛入地磅站過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竟於案發當時直接駛越該地磅站,未依規定過磅。故原 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㈡無論是否為空車,為維護行車安全大貨車皆應於地磅站進行 過磅,更遑論該地磅站外之標誌已有說明「大貨車以上車種 (含空車)一律過磅」,原告為考有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駕駛 人,見到該標誌即應意識無論所載之貨櫃是否為空櫃,皆應 進行過磅,故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之行為,顯然仍具有過失而 須負行政罰之責任,故被告為本件裁罰之處分,自屬有據, 應予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29 條之2第4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2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 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 即現行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 駛人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 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 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0元。」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0條:「(第1項)停車檢 查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停車接受檢查或繳費等手續 。設於關卡將近之處。(第2項)本標誌圖案內加註說明檢 查事項:……地磅站寫明貨車過磅『遵6』。……。」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 違規案件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10月19 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287號函、申訴回覆照片、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至89頁、卷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2) 影片時間:2023/06/20(12:34:23-12:34:30) 12:34:23 影片開始。 12:34:26 一輛綠色車身大貨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 12:34:27 畫面可見橘色貨櫃,上有黑底白字之「嘉里大 榮物流」字樣。 12:34:30 畫面右上可見車尾,影片結束。 影片全程可見路旁設置綠色LED 顯示之「大貨車以上過磅」 、紅底白字之「大貨車(含空車)以上車種一律過磅」及黃 底黑字之「科技執法違規取缔」等三塊告示牌。   (影片全程未見車牌號碼,惟於卷證第077頁照片顯示,於1 2:34:29時,同地有一車牌號000-0000之綠色車身大貨車通 過。)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4 頁 ),可知地磅站前設有「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一律過 磅」之標誌,原告未依標誌指示過磅,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所 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處罰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證明為系爭車輛云云。然影片全程 雖未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惟於12:34:29時,同地有一與 影片車輛相同車型、顏色之系爭車輛通過(本院卷第77頁) ,足證影片中之違規車輛即為系爭車輛。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事發當時所載運之貨櫃為空櫃,並無超重可能云 云。然查,105年11月16日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修正之 立法意旨:原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 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 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已將拒磅罰 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 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等語,顯見 該條文之修法精神,乃為加強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 所5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非以 其有超重、超載情形始需過磅。故無論是否超重、超載,均 無從免除裝載貨物車輛應過磅之義務。依此,系爭車輛實際 上是否有超重超載,均非所問,亦不因原告有無逃避過磅之 動機而有不同。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90,000元部分並 無違誤,惟本件裁判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依 從新從輕原則,本件非屬當場舉發之情形,自不得對原告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訴請撤銷超過違規記點2點之部分有理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 部分更易,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並由本院依 職權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4

KSTA-112-交-1297-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池孟沁 住嘉義縣○里○鄉○○村○○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車 主原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縣與嘉126之2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適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酒駕專案勤務,發現訴外人安○○有濃厚酒味,並 對訴外人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85MG/L,   ,超過規定標準值0.15MG/L,經查明原告係車主且為同車乘 客,隨即當場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 112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2月29日 前繳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安○○因知原告懷有身孕不便長途開車,便 提議由他代為駕駛車輛,原告也先行向安○○確認有無飲酒, 安○○回覆沒有飲酒,便讓他駕車,去、回程及抵達台南時, 皆集體行動,未見駕駛人安○○有飲用酒精飲料,晚上回程行 經往阿里山方向臨檢點時,員警查看車內無異狀便放行,嗣 後發現先前購買之商品未取走,隨即開車折返,出發前原告 及其他乘客均再三確認駕駛人安○○是否有飲酒,若有飲酒則 改由原告駕車,當時安○○說明自己無飲酒,便由其駕駛,未 料行經臨檢站時,員警請駕駛人吹氣查驗,發現其酒精濃度 過高,因已再三確認駕駛人安○○無飲酒,事後安○○坦承前一 天晚上有飲用兩瓶啤酒,並說明自身肝功能不好代謝不良, 加上事發當日整天嚼食檳榔,才有可能測出酒測數值。若知 道安○○事前有飲酒,不可能冒著整車的風險讓他駕車,又原 告居住在山區,用車需求極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於盤查過程駕駛 人已顯有酒容且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檢 驗,測得酒測值高達0.85MG/L,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 原告與駕駛人在當日上午至20時52分間均同車,既然員警於 駕駛人開窗接受盤查之短暫期間都可以聞到其濃厚酒味,原 告與駕駛人待在密閉之車內空間將近一整天,依一般人客觀 角度及正常人之嗅覺反應,原告不可能對駕駛人飲酒事實全 然不知,且酒測值高達0.85顯然是有大量飲酒抑或飲用烈酒 情事,然於駕駛人駕駛期間原告顯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其駕車 之行為,甚至容任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管理責任,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5,000元,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舉 發機關112年9月2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5923號函、中埔聯 合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113年2月7日嘉中警四 字第1130002557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3-72頁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洵堪認 定為真。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 駛」之違規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 ,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 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 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 ,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搭乘訴外人即駕駛人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經員警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85MG/L,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2月29日,必要事項:屬 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2年8月 12日,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駕駛人安○○酒後駕 車違規事實之依據。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欄所載於盤 查過程中已聞到濃厚酒味(本院卷第64頁)、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外人安○○於事後坦承於前一天晚上有飲酒等情(本院卷 第13頁)相符。又駕駛人安○○經員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高達 0.85MG/L,數值非低,且員警於短暫盤查期間立即可聞到安 ○○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原告亦自承當日均由駕駛人安○○駕 駛系爭車輛,於此密閉空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85MG /L之情況下,依一般正常人之嗅覺反應,不可能渾然完全無 感或不知駕駛人有飲酒情事,原告主張其不知安○○前晚有飲 酒等語,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對於訴外人安○○是否適合駕 駛應保持警戒心,非一廂情願認為其無飲酒,仍將系爭車輛 交由安○○駕駛,故尚不得主張免罰。是以,原告身為系爭車 輛車主,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具有擔保其合乎道路交通規 範之義務,然原告明知駕駛人安○○有飲酒事實,卻容任由其 駕駛系爭車輛酒後上路,不禁止其駕駛,反而搭乘系爭車輛 至遭警查獲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所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依取締當時之 客觀情狀,認為原告身為車主竟容任駕駛人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非無憑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 照,即應吊扣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 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 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代步工具,吊扣牌照將 影響日常生活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 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3

KSTA-113-交-28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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