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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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活動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9號 原 告 溫暖藝術活動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楓國際休閒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活動費 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1729-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立中 訴訟代理人 邱于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 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二、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及顯示 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陳報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99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7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煌 訴訟代理人 張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美雲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1,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1817-2024102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號 原 告 廖家康 被 告 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歆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利綠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 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如附表為263 ,9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250,000元 250,000元 2 利息 250,000元 108年1月31日 113年8月26日 (5+209/366) 1% 13,928元 合計 263,928元

2024-10-24

MLDV-113-勞補-78-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偉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胡偉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1573-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6號 原 告 黃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金運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 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按本件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原告起訴被告劉金運,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劉運金、劉盧菊花,請確認是 否誤繕?如是,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856-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陳泰吉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3,917,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031地號土地 1,900元 2,749 3/4 3,917,325元 合 計 3,917,325元

2024-10-24

MLDV-113-補-1814-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存摺印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林珍枝 被 告 陳貴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昌間請求交付存摺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頭份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等,核其請求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前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855-202410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楷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7,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二、被告張楷澤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1635-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素珍 訴訟代理人 黃千紘 被 告 江宗諺 江宜芸 歐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江宗諺與被告江 宜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9,018元暨利息;第2項 請求被告江宗諺與被告歐春蘭應連帶給付原告2,329,018元暨利 息;第3項為前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2,329,018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06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118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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