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陳泰吉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苗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3,917,3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請求分割標的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段) 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4031地號土地 1,900元 2,749 3/4 3,917,325元 合 計 3,917,325元
MLDV-113-補-181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