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87、3527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922、293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怡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金融提款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
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
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
翔琳、鄭依姍,致侯怡君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
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45-51頁),於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
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是伊在學時父親幫伊申辦的,為了怕忘記
密碼,所以父親把密碼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而提款卡還伊
後,提款卡都放在伊皮包裡,有一天就發現提款卡遺失了云
云。
三、經查:本案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且有被告所申辦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另證人即告訴人侯怡君
、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等人就如何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金融帳戶,亦據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
秀、簡翔琳及告訴代理人鄭慈蒑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3527
5號卷第33-34頁、第59-62頁;偵35487號卷第17-23頁、第1
13-115頁;偵14922號卷第37-38頁;見偵29316號卷第19-21
、23-25頁),並有告訴人潘佩儀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
匯款明細(偵35275號卷第45-47、51-53頁)、告訴人蕭承
家提供之通訊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偵3527
5號卷第73、75、77頁)、告訴人林峯秀提供之網路匯款明
細、通聯紀錄截圖(偵35275號卷第93-95、97頁)、告訴人
簡翔琳提出之交易明細(偵14922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為
憑。又衡諸告訴人侯怡君、潘佩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
琳及鄭依姍與被告並不認識,其等竟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告訴人侯怡君、潘佩
儀、蕭承家、林峯秀、簡翔琳及鄭依姍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
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確
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係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志賢幫被告申辦,用以
申請社會補助,提款卡密碼亦係陳志賢所設定,且陳志賢為
避免遺忘密碼,而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卡套上,而證人陳志
賢將提款卡交還被告時,並未將所書寫之密碼清除等情,固
據證人陳志賢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10-118
頁)。然證人陳志賢將被告之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0****」
,而前開密碼之設定邏輯,除為被告出生之月日外,並在出
生月日之前冠以「00」之數字組合而成,此密碼設定邏輯亦
為被告所明知(原審金訴卷第49頁),且被告亦自承中信帳
戶係自己所申辦,用以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中信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與郵局帳戶之密碼設定相同,密碼容易背誦(原審
金訴卷第126-127、129頁)等情。是依據證人陳志賢及被告
上開之供述情節,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為其父親陳志賢所
設定,但被告清楚知悉其設定邏輯,且其中信帳戶係其自己
申辦,並刻意設定與郵局相同之密碼,然被告卻又將新申辦
之提款卡放置於寫有密碼之舊提款卡封套上,衡與一般人為
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增加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
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更不可能
在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下,仍將新申辦之提款卡置
於寫有密碼之提款卡舊封套上之可能,則證人陳志賢上開證
述情節縱係為真,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㈡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不致遭該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從提領款項
,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或變更密碼之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心思所取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遺失、竊得或以詐
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而甘冒隨時可能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
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
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
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
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
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
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由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受騙匯款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深知本案帳
戶屬正常得為其任意使用之狀態,對於本案帳戶享有完全而
穩固之支配掌控權限,不須隨時擔心本案帳戶是否會因帳戶
所有人突然察覺而遭掛失、止付、警示、凍結,或遭帳戶所
有人移轉款項,始敢放心將詐欺所得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並提領。
㈢再觀諸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其於111年5月17日現金存
入1,000元之後,旋於111年5月18日提領一空(偵35487號卷
第27頁),而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於111年5月20日結存
金額僅有28元(偵35275號卷第29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
詐欺行為人多交付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
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
犯罪型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被告上揭中
信及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交付,並同意或授
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被告上揭
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
,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轉帳匯款帳戶
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不實,核無足採。
五、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
,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
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
匯款轉帳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
㈡查被告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有飲料店之工作經驗(原審金
訴卷第130頁),係具一定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作為他人轉提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轉提後會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等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將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且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實際上被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
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
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
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舊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
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本案所犯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附表編號5、6告訴人鄭依姍、簡翔琳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3
16號於原審時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與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應一併審理裁判,併
說明之。
八、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為
新舊法之比較;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詳如後述),量刑因子即有變動,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以上各節,即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之品行,提供2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惟有與告訴人蕭承家、鄭依姍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53-56頁)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所稱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節(本院卷第133頁),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
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
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侯怡君 侯怡君於111年5月20日下午8時27分許,在住處接獲一名自稱老英格蘭服務人員,該員向侯怡君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侯怡君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9時15分/5,025元 中信帳戶 2 潘佩儀 潘佩儀於111年5月20日某時許接獲一通自稱伯樂斯民宿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潘佩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來電,致潘佩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3分/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6分/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3 蕭承家 蕭承家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接獲一通不詳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蕭承家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致蕭承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40分/1萬5,123元 中信帳戶 4 林峯秀 林峯秀於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11分許接獲一通自稱博客來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該員向林峯秀詐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付款之設定,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林峯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1分/2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11年5月20日晚間8時37分/1萬1,011元 5 鄭依姍 鄭依姍於111年5月20日接獲接獲一通自稱電商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來電,致鄭依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1分許/4萬9,963元 郵局帳戶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24分許/4萬9,955元 中信帳戶 6 簡翔琳 簡翔琳於111年5月20日接獲一通自稱冒拂水山莊露營網路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該員佯稱因網路預約訂房有重複訂單,若欲解除錯誤之設定,需依提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接著並假冒銀行之客服人員來電,致簡翔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20日 晚間8時45分許/1萬2,215元 中信帳戶
TPHM-113-原上訴-131-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