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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41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41 、294 8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玉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載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7日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周玉龍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09號房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磅秤1台、夾鏈袋1包、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3公克)、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引用有 爭執呂坤益、黃義傑警詢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訴464卷第9 4-95、130-1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沒 有販賣毒品給呂坤益,111年9月5日這次是呂坤益叫我幫他 拿,我說等他下班帶他去找藥頭即蔡念祥認識,呂坤益下班 後因下大雨,所以他就將車子停在民生南路與南京路口的全 家便利商店,呂坤益叫我直接去跟藥頭拿,拿完後再直接拿 給他,所以我就先拿2000元去跟蔡念祥拿毒品,蔡念祥拿17 00元的毒品給我,最後300元也沒有給我。111年9月10、12 日我都有與呂坤益碰面跟收錢,之後我再去跟藥頭拿毒品, 9月10日是把毒品帶到呂坤益住處外的巷口,那邊有一間土 地公廟,我把毒品交給呂坤益,這三次我都沒有賺到呂坤益 的錢。我與呂坤益交情沒有很好,但因我有帶一個小孩在外 面生活,呂坤益有時會到我家找我,有時幫我照顧小孩,也 有拿錢借我,我是基於感激的心情才幫呂坤益拿毒品,之後 我就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毒品,呂坤 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㈡111年11月4、5日我確實有 跟黃義傑碰面,有拿毒品給黃義傑,也有收錢,但這兩次是 我先用我自己的錢幫黃義傑拿毒品,我說我留電話號碼請黃 義傑跟對方聯絡,黃義傑這兩天都在醫院照顧病人,請我先 幫他拿,等我拿毒品回來後再打電話給他,他再過來拿毒品 。因為這兩天我都是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的時候才 回來,11月4日我先經過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毒品, 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 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我要500元的毒品,後來我就 有留「阿林仔」的LINE,11月4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 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隔天即11月5日我把偷來 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仔」,幫黃義傑拿500元 的毒品,在我回到家之前,我就打電話給黃義傑,跟黃義傑 說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11月14日這次黃義傑一直跟我 聯絡,叫我去他那邊,問我可否問我朋友拿毒品,黃義傑說 他朋友要拿1000元的毒品,不過先給付700元,看這樣可不 可以,因當時我家裡有朋友,所以我就拖到晚上11點,等到 我要出來時,黃義傑就傳訊息給我,我就跟他說等等,當時 我人已經在高速公路上,因為我要去義竹去偷電纜線,我是 從我家台斗街出發到義竹,車程約25至30分鐘,晚上11點多 就到義竹了,我在那邊觀察有無警車20至30分鐘再進去,因 那邊有保全,我就在那邊躲保全,我躲到凌晨2、3點,之後 我再更改地點布袋的菜舖行竊,亦即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所判的竊盜犯行,所以111年11月14日我根本不可能 跟黃義傑見面。黃義傑曾跟我借過錢,我把他當弟弟,我與 黃義傑並無糾紛等語(訴464卷第237-240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㈠據被告所述,被告曾經有介紹藥頭給呂坤益, 此部分被告並沒有阻斷上手與呂坤益,而且被告是為了感念 呂坤益對其恩情,主觀上為了幫朋友跑腿之意思,才會幫呂 坤益代為向藥頭拿毒品,且在最後一次犯行,被告亦向呂坤 益表示他不願意再幫他拿,雙方因此感情有所破裂,故被告 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應只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㈡依證 人黃義傑於審理時所述,證人黃義傑主觀認知其是請被告向 藥頭購買毒品,雙方是為代買關係,且證人黃義傑也知道被 告有可以拿毒品的藥頭,而且證人黃義傑也從來沒有聽過被 告曾經販賣毒品,據被告所述,被告是將證人黃義傑當作弟 弟,幫忙他向藥頭購買毒品,跟藥頭拿多少毒品就給證人黃 義傑多少毒品,從中並無任何獲利,故就附表編號4、5部分 ,被告亦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 告主張當天其不在現場與證人黃義傑交易,被告是在外地竊 盜,此亦有鈞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在卷可稽等語(訴 464卷第244頁)。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部分:  ⒈證人呂坤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們是朋友, 平時不會聯絡,與被告聯絡方式是用臉書Messenger。我於1 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嘉義湖瑞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臉書電話給 他,他有過來,我跟他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時是 進到他車內跟他買,交易完就離開,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3 至24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5日聯繫被告購買 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1至32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 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我有於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 宣門市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 ,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完就離開了,檢察官 提示之警卷第25至26頁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111年9月1 0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34至36頁 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的畫面。我有於111年9月12日3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金蘭村嘉135線金蘭社區路口,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也是打臉書電話給他,我跟他買1000元安非他命,交易完就 離開了,檢察官提示之警卷第26至27頁Messenger對話紀錄 ,是我111年9月12日聯繫被告購買毒品紀錄,檢察官提示之 警卷第38至40頁上開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是我當時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畫面,他開馬自達黑色的車子,我站在 車外,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我當場給他,交易完就走 了。我上開向被告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都用完了,確實是甲基 安非他命。我於111年9月17日5時50分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 村村裡道路,為警攔查,我主動帶警方回到住處,並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 包就是上開跟被告各別買的施用剩下的。我為警查獲前最後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9月12日買回來後,我就在 家用扣案的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我不知道被告賣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我是單純朋友介紹說被告有在賣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跟被告買,我不是委託他跟別人買等語(偵6410 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呂坤益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警185卷第24-27頁)、111年9月5日、111年 9月10日、111年9月12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185卷第31-4 0頁)在卷可資佐證。又證人呂坤益於111年9月12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9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3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 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185卷第14-16 、18頁),足認證人呂坤益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內容,證人呂坤益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 以其所有扣案之手機與證人呂坤益聯繫,被告於111年9月5 日、111年9月10日、111年9月12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呂坤 益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175-176、227-229、237-238頁) ,核與證人呂坤益上開證述相合,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 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 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 佐證。再依證人呂坤益證述其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平時不會 聯絡等語,是其與被告間並無嫌隙糾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我曾經兇呂坤益,因為呂坤益自己也有管道可以拿 毒品,呂坤益被我罵,之後就沒再聯絡了等語(訴464卷第2 38、240頁),然依被告所述,亦稱不上兩人之間有何重大 仇怨可言,尚不足以推論證人呂坤益有何挾怨報復以致甘冒 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呂坤益上開偵查中證述 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等情,應可認定 。  ⒊被告雖辯稱僅是幫忙證人呂坤益向藥頭購買毒品,並未販賣 毒品云云。惟按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 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 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 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 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 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呂坤益已明確證稱其3次交易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且其不知被告之毒品來源,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與 呂坤益3次交易的毒品,都是去老吸街跟蔡念祥購買,呂坤 益不知道我是向何人購買,呂坤益沒有蔡念祥的聯絡方式等 語(偵6410卷第93-95頁),足見被告3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 販賣者之立場,接受證人呂坤益提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 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呂坤益,自 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與甲基安 非他命提供者(藥頭)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準此,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訛,被告此部 分所辯,要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   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平常很少聯絡,我與被告聯絡方式是臉書Messenger。我有 於111年11月4、5、14日分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111年11月4日16時45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 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我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被告說他在那邊, 叫我過去,我到場時,進到被告的車內,被告就把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拿給我,我當場給他500元,交易完我就離開,檢 察官提示之111年11月4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我說「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 請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多給我一些,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 說台斗街的地址,我就過去,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 前監視器影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我是騎機車到場,坐到白車內交易。我於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許在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前,向被告 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l小包,當時也是用Messenger跟 被告聯絡,被告叫我去台斗街,被告坐在駕駛座將車門打開 ,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500元給被告,檢察官提 示之111年11月5日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話,檢察官提示之被告上開租屋處前監視器影 像截圖,是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坐在車內的 人是被告,站在車外戴安全帽的人是我,被告給我的甲基安 非他命很小包,裡面只有一點點,我交給被告的500元不是 還款,他不是免費請我施用,我就是錢給他,他拿甲基安非 他命給我。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6時40分持搜索票至我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器2組等物, 該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 分我用臉書Messenger聯絡被告,被告就來我家外面,他拿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我拿700元給他,我於對話中提到 「他說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我是騙他說我有朋 友要買1000元,看他會不會多給我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 是我要買的,我也請他分開裝,但他交給我的也是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我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施用過,我111年11 月4、5日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確定是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他卷第279-285頁)。  ⒉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在何時,但我認識被告有10多年了,我不會說謊故意 冤枉被告。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4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3至16 ,著藍色衣服於16時23分許進到白色車子的副駕駛座的是我 。111年11月4日16時23分許,我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當天在16時23分的前2、3個小時前, 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500元安非他命,之後看 被告打電話說他在哪裡,我再過去找被告,我111年11月4日 臉書訊息中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另 外多給我一些」的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拿多一些的甲基安 非他命給我。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照片編號11至 12,戴著黑色安全帽的是我,111年11月5日14時40分許,我 在車上拿500元給被告,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是 當天在Messenger電話中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 記當天什麼時間打的。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 紀錄照片編號22,這是我與被告的臉書對話,對話中「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意思是我身上沒那麼多錢 剩下700元,請被告幫我問那個人可不可以用700元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被告跟我說「等等到」,意思是被告要來找我 。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第4頁,我於偵查中所 稱「111年11月14日晚上11時40幾分許,我用臉書Messenger 聯絡之後,被告就來我家對面,他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 我拿700元給他」,是有此事,鈞院提示之111年12月28日偵 訊筆錄第2頁,檢察官問「111年11月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答稱「有,買過三次」,當時所述實在,被 告有去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我覺得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 命與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應該都是一樣。我忘記我何 時知道被告那邊有毒品可以拿,這有一段時間了。是我主動 問被告說他有無毒品,之前被告算是比較有在跟很多人混在 一起,我看過被告在施用毒品,我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 命可以買,被告說他那邊有認識,可以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沒有說認識的人在哪裡。我不知道被告交付給我的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誰買,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抽成,我沒 有人可以拿毒品,我主要購買毒品的對象是被告,無論被告 去向誰拿都一樣,只要把毒品給我就好。我之前有跟被告借 過錢,不過很久了,我忘記什麼時候跟被告借的,我後來跟 被告拿毒品時,借錢都已還清,111年11月4日該次我錢有拿 給被告,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天我付錢是為了拿 毒品。我不曾與被告一起去向藥頭買毒品,就111年11月4、 5日這兩次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毒品,這兩天當天 我人剛好都在外面,就111年11月14日的那次,我警詢時稱 「後來被告有來找我,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有拿毒品給我 」是屬實,該次被告是去我家巷口跟我碰面,也是一手交 錢、一手拿毒品,被告沒有說拿完毒品之後要去哪裡,也沒 有說他從哪裡過來。鈞院提示之111年11月14日臉書對話紀 錄照片編號22,這次我實際上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但我只給被告700元,欠被告300元,我在對話中所稱「他說 少三百可以下次嗎,他要一張」,是看這樣子講被告會不會 讓我朋友欠,實際上是我要買,傳這句話讓被告以為是我朋 友要買,意思是看被告會不會多給我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我 跟被告說我的部分分開裝,意思是看被告能不能再多一點給 我,111年11月14日我與被告的確有碰面,我忘記被告如何 抵達現場。我分別於111年11月15日、111年12月28日製作警 詢筆錄與偵查筆錄,這兩次距離購買毒品的時間較近,記憶 較清楚,所述較為實在。我不認識蔡念祥,我與被告見面拿 毒品時,每次都是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旁邊沒有其他人。我 要施用毒品時,才會用臉書Messenger跟被告聯絡,上揭3次 交易,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拿貨等語(訴464卷第202-225頁 )。  ⒊按買方意在取得毒品,在不知賣方毒品來源之情形下,不論 毒品之取得或對價之交付,自均以賣方為對象;至於賣方以 如何之方式、價格或向何人取得毒品,均非買方所問。換言 之,因多數販毒者,多非自行製造,不能無中生有,而須另 向他人「進貨」,此亦為買方所深知。因此買方以求助、拜 託之方式或語氣,央請賣方代為尋問、幫忙調貨云云,其真 意實與一般之買賣方式無異,自不得僅據通話之形式或語氣 ,否定雙方意在買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 要旨參照)。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是請被告 幫伊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黃義傑於上開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不知被告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來 源,準此,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對價 收受等行為,僅存在於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間,不涉其他第 三者,是證人黃義傑與被告聯繫時,既係以被告為取得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支付代價之對象,而不及於他人,且證人黃 義傑亦不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則綜此全體情節 以觀,其間真意乃在遂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要 無疑義。  ⒋觀諸證人黃義傑上開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前後陳 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 截圖(警708卷第38-43頁)、被告與證人黃義傑之臉書通訊 軟體Messenger封面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111年 11月14日對話紀錄截圖(警708卷第44-67頁)附卷可佐。觀 以被告與證人黃義傑間Messenger對話紀錄,亦見111年11月 4日16時32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送訊息「龍哥,再麻煩你 ,另外多給我一些」,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之後,證人黃 義傑傳送訊息「到了」,同日14時51分之後,證人黃義傑傳 送訊息「龍哥你還沒要下來哦」,111年11月14日22時58分 之後,被告、證人黃義傑互傳訊息「黃義傑:他說少三百可 以下次嗎,他要一張。被告:嗯嗯。黃義傑:龍哥你多久會 到。被告:等等到。黃義傑:我的幫我放另一個QQ。被告: 恩。」,亦均顯示證人黃義傑係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內容 ,另觀諸證人黃義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可知,附表編號6 該次交易之正確價金應為1000元,證人黃義傑僅先行給付70 0元,尚積欠300元。又證人黃義傑於111年11月14日與被告 會面後,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遭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且經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16108891號 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 2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4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65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警7 08卷第138-142頁、警862卷第12-13頁、偵2641卷第75-79、 85頁),足認證人黃義傑與被告會面,確係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供己施用。此外,尚有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警708卷第144-150頁),亦足為佐證。是證人黃義傑 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核與上開事證相符,堪值 採信。  ⒌被告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時曾自白:我第一次成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在嘉義市○ 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的車上,給予黃義傑甲基 安非他命1包,重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 第二次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是111年11月5日15時 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當時是在樓下,我人在駕駛 座上,黃義傑在車邊,我給予黃義傑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我不清楚,然後我向黃義傑收取500元。黃義傑知道我有 在施用,所以覺得說我有拿取的管道,所以黃義傑都會問我 有沒有。警方提示111年11月4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 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 5、6),是我第一次向黃義傑販售毒品事前的對話紀錄,黃 義傑向我詢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能不能買,黃義 傑所稱「龍哥再麻煩你另外多給我一些」,意思是詢問甲基 安非他命的量可不可以多給一些,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4日 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3、14、15 、16),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第一次完成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的過程,那天的交易過程就是黃義傑先用通訊軟體詢問 我,然後我請黃義傑來台斗街這邊,黃義傑到了之後,我就 讓黃義傑上車,我跟他在車上完成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 1月4日監視器影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16) ,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我本人沒錯。警方提示之111年11 月5日我與黃義傑之對話紀錄(詳見黃義傑手機中與周玉龍 購買毒品對話紀錄相片黏貼紀錄表7、8、9、10),通話內 容是黃義傑早上9點多打來先是詢問我是不是還在台斗街那 邊,向我詢問能不能再拿一次500元的量的甲基安非他命, 前述111年11月5日對話紀錄,是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內容 ,黃義傑所稱「到了」、「龍哥你還沒有要下來喔」,意思 是當時候黃義傑到台斗街,然後詢問我有沒有要下來,我是 在111年11月5日15時1分在嘉義市○區○○街00000號完成第二 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 像截圖(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5、6、7、8、9、10 、11、12),該影像截圖是我與黃義傑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交易的過程,警方提示之111年11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詳如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8),紅色箭頭處之男子是 我本人沒錯等語(警708卷第17-24頁),並有上開警詢筆錄 中提示予被告辨識之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被告與黃 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及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監 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時已自白坦認 確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義傑,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卷附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14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內 容,證人黃義傑通話對象係被告本人,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 之手機與證人黃義傑聯繫,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 月5日都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義傑並收錢等語(訴464卷第22 7-228、231、239頁),與證人黃義傑前揭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完全合致,益徵證人黃義傑前揭證述應屬真實而 值採信。  ⒍從而,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時、地,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等情,應可認定 。  ⒎被告就附表編號4、5部分,雖辯稱僅是幫忙黃義傑向藥頭購 買毒品,並未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於111年12月7日 第1次警詢時供稱:111年11月5日黃義傑來找我,單純黃義 傑還我錢,然後因為黃義傑問我說能不能請他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我就請他這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警708卷第8-10頁) ;於112年1月9日第2次警詢自白附表編號4至6所示3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後,於112年1月9日第3次警詢指認其 111年11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之毒品來源即為盧 書哲;於112年1月9日偵查中翻異其詞,改稱:111年11月4 日黃義傑以Messenger聯絡我,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 我請他過來我台斗街租屋處找我,我下樓前先去跟住在我租 屋處2樓的「阿哲」拿黃義傑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下樓 坐到車內,黃義傑就來了,黃義傑坐進我車子內,我就把甲 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黃義傑把500元給我,黃義傑下車離 開後,「阿哲」下樓,我就把500元給「阿哲」。111年11月 5日黃義傑用Messenger與我聯絡,我叫他來我住的地方找我 ,我在樓下,我坐在駕駛座,黃義傑給我500元,我拿1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畫面中是我與黃義傑交易的情形,當時 我住新營的朋友蔡念祥來我租屋處,我與蔡念祥下樓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拿到500元後蔡念祥叫我去買遊戲點數 ,黃義傑不知道我是跟蔡念祥拿毒品,111年4、5日我是幫 黃義傑調毒品等語(他卷第298-299頁),於112年3月20日 偵查中又改稱:我是於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許去新營找蔡 念祥,跟蔡念祥購買1.7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總共4500元 ,我現場付他2500元,賒帳2000元,我就回去台斗街租屋處 ,路程中黃義傑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拿到甲基安非 他命,我就把我當天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分一些給黃義傑, 我有跟黃義傑收500元,我沒有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沒 有施用完,我就於111年11月5日又賣給黃義傑,黃義傑說要 500元的量,我沒有賺到什麼云云(偵2641卷第51-52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11月4日黃義傑請我幫他拿毒品 ,因為我拿竊取的電纜線去賣,到中午時才回來,我先經過 嘉義市上海路去跟蔡念祥拿,但當時蔡念祥已經不住那邊, 不過我遇到蔡念祥的朋友「阿林仔」,我就跟「阿林仔」說 我要500元的毒品,我有留「阿林仔」的LINE,111年11月4 日我拿毒品給黃義傑,當時黃義傑跟我說請我再幫他拿毒品 ,隔天11月5日我把偷來的電纜線賣掉後,我就打給「阿林 仔」幫黃義傑拿500元的毒品,在我回家之前,我就打電話 給黃義傑,請他先到我住處樓下等我(訴464卷第239頁)。 其歷次辯解前後矛盾不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況查,證 人盧書哲於警詢、偵查中陳稱:111年11月4日被告在租屋處 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義傑,我不知情,當天我從外面開 車回來,我跟被告在門口講話,他請我打給他女友幫他開門 ,我直接幫他開門,我不知道他有賣毒品,我沒有提供毒品 給被告販賣等語(警708卷第76-77頁、偵2641卷第50頁), 證人蔡念祥於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也沒有賣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偵2948卷第141頁),是被告所辯各節,均 與客觀事證及證人黃義傑、盧書哲、蔡念祥所證不符,顯屬 虛妄,核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再由前揭證據資料, 可知最初買賣雙方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地點,迄買賣雙 方相互交付毒品、價金、銀貨兩訖之過程,均僅有被告與證 人黃義傑,證人黃義傑與被告之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觸,堪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5所示2次交易均係自己立於販賣者之 立場,將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黃義傑,縱使被告之毒品 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被告辯稱僅係幫忙證人黃義傑代 購毒品云云,要無足採。  ⒏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雖辯稱其於111年11月14日23時許即 從家中前往義竹行竊電纜線並在該處躲避保全,直至111年1 1月15日凌晨2、3時許,又前往布袋鎮菜舖行竊電纜線,其 不可能跟證人黃義傑見面云云。惟查,被告所辯其未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義傑並收取價 金部分,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又依 卷附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所載(訴464卷第147 -153頁),被告曾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 許駕駛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三合院內空地,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等情,惟從嘉義市東區到嘉義縣義竹鄉 或布袋鎮之車程不超過1小時,則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地交易後,再前往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行竊,在時序上並無 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3時40分許在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所為竊盜犯行,自不足作為其於附表編 號6所示時、地之不在場證明。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而論,被告與販賣對象呂坤益、黃義傑,並非至親,苟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呂坤益(訴464卷第226頁),然證人呂坤益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不能調查之情形相符,而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7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 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嘉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復於1 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7罪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 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8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 10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 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 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 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 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皆無牴觸,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查被告於偵查中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念祥、「阿林仔」等 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均覆稱: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 語,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12月18日嘉中警偵字第1 120021522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月11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29037305號函、113年 7月3日嘉檢松誠112偵6410字第1139020126號函附卷可按( 訴464卷第57、69-71、141頁)附卷可按。足認本案並無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而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 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 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 賣之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當舖外務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訴464卷第2 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 犯罪時間集中,販賣對象共計2人,並審酌被吿犯罪情節、 犯罪型態之類似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兼衡刑罰矯正被告 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基於罪責相當、避免重複評價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已實際收取販毒價金合計57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 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被告供稱扣案之現金500元為其 所有(訴464卷第227頁),則上開扣案現金5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5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據被 告供稱為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所用等語(警708卷第10頁、 訴464卷第227頁);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據被告供 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訴464卷第227頁),復無證據足認與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俊豪、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 聯絡交易方式 偵查案號/本院案號 1 呂坤益 111年9月5日18時54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湖瑞店」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6410號/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2 呂坤益 111年9月10日20時6分許 嘉義市○ 區○○路 000號「 統一超商 立宣門市 」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3 呂坤益 111年9月12日3時32分許 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嘉135線與金蘭社區路口附近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呂坤益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坤益,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4 黃義傑 111年11月4日16時44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112年度偵字第2641、2948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5 黃義傑 111年11月5日15時1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0○0號周玉龍租屋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並收取如左列所示之價金。 6 黃義傑 111年11月14日23時46分許 嘉義市○區○○里○○街00號黃義傑住處前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應予更正) 周玉龍以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內建之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義傑聯繫,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義傑,黃義傑僅給付周玉龍700元,賒欠300元。

2025-01-14

CYDM-112-訴-464-2025011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賀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郭萬益 關 係 人 郭宗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 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郭萬益為監護宣告,而郭萬益之住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此觀諸聲請狀上之記載即明,並有郭萬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聲請狀所載郭萬益「現昏迷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中」,然此地並非郭萬益之居所地,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4-監宣-17-20250113-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非訟代理人 謝孟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關於 被繼承人胡咸元部分之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胡咸元之債權人,因被繼承 人之債務尚未全數清償,茲有瞭解案情之必要,爰聲請閱覽 本院99年度繼字第1614號卷宗等語,業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其對前述事件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已盡釋明之責。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 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被 繼承人以外涉及關係人個人身分資料隱私部分,為防止關係 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 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4-家聲-4-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己○○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庚○○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丁○○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丁○○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人丁○○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己○○對反聲請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丁○○(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庚○○、戊○○、己○○ 、丙○○(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己○○於同年6月20 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扶養 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 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 合先敘明。 二、丁○○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丁○○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庚○○、戊○○、己○○(下合稱庚○○3 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丁○○返回娘家 要錢,若有不從即對丁○○施暴,丁○○為養育庚○○3人,到處 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海帶、車 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同住婆婆 誣指丁○○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丁○○,鄰居看不下 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丁○○因驚嚇而不敢返家,隻 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0月00日 生下丙○○,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丁○○曾在郭錦鐳陪同前去 保母家探視己○○,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戊○○、己○○安置育 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法接回撫育。 嗣丁○○與郭錦鐳生下丙○○,於92年1月20日與郭錦鐳再婚, 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郭錦鐳現年近72 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丁○○已年滿62歲 ,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以假日舉牌打工 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法長期就醫,每 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郭錦鐳按 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年金2,184元、 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駕駛廣告車15,0 00元,丙○○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銷後已所剩無幾, 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生能力之情事。爰 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庚○○、戊○○、己○○、丙○○應自11 3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 付丁○○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至於己○○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 依法裁判等語。 三、己○○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丁○○於79年生下己○○後,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己○○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己○○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友資助。己○○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丁○○身為己○○之母,於己○○成年前,依法對己○○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丙○○,並將一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丙○○長大成人,對於己○○兄妹3人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丁○○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己○○對丁○○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庚○○、戊○○、丙○○答辯部分:  ㈠庚○○則以:丁○○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佳 而經常有所爭執,庚○○3人均遺傳丁○○之智能障礙,戊○○、 己○○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丁○○在己○○00年 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己○○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向,且 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己○○帶回,直至該保母去 世,謝文中始得帶回己○○。丁○○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郭錦鐳 並生下丙○○,可知丁○○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遇生子, 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所述有家 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家之託辭 ,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庚○○之姑姑辛○○到庭證述可知謝文 中並無毆打丁○○,且庚○○年幼時係被遺留於奶奶家,由奶奶 及姑姑照顧長大,庚○○自小即缺乏母愛,有輕度智能障礙, 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情節,常遭同學罷 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學習能力低落,僅 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免役。丁○○多年來 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庚○○,離家前亦未盡照顧養育庚○○之責 ,是丁○○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庚○○爰 主張免除對丁○○之扶養義務,若未能免除,亦得減輕。又丁 ○○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非不治之症,且丁○○未達 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庚○○因 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 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丁○○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 聲明駁回。  ㈡戊○○則以:不同意丁○○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丁○○之聲 請駁回。  ㈢丙○○則以:丙○○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 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 然丙○○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尚需清償 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丁○○之能力,故不同意丁○○之聲 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丁○○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丁○○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12,000元等收入,丁○○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且有丁○○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丁○○名下無財產,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丁○○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丁○○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記載「目前案主(即丁○○)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頁),足見丁○○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庚○○3人抗辯丁○○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丁○○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庚○○(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 障礙)、戊○○(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己○○(00 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對丁○ ○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決丁○○ 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丁○○及庚○○3人之戶籍 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本院調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且丁○○確 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庚○○3人為丁○○之子女,依 法本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己○○主張丁○○有如答辯及反 聲請意旨意旨,與庚○○抗辯丁○○有如答辯意旨所載未盡扶養 義務等情,業據庚○○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北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照片、庚○○及己○○之身心障礙證明、戊○○之衛生福 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111 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丁○○當庭自承其確未扶養 己○○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人即庚○○住居地里 長甲○○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庚○○他母親都沒有照顧 他,你知道庚○○小時候他們是誰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 。」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頁),堪認己○○、庚○○前 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丁○○之代理人雖主張:丁○○對庚 ○○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 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難認丁○○對於庚○○3人已盡其 扶養義務。而丁○○主張其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 對丁○○施暴,於同住婆婆誣指丁○○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 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證據而難逕採。據上,丁○○雖為 庚○○3人之母,依法對庚○○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庚○○3人 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庚○○3人負擔丁○○之 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庚○○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駁回丁○○之聲請,暨己○○提起反聲請請求准 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丁○○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丙○○(中度智能障礙),嗣丁 ○○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 11號卷第295頁),且經丙○○之代理人當庭陳明:丙○○之父 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89號裁定命丙○○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 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比照丙○○ 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復有丁○○及 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9頁),且丁○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丙○○為丁○○之子女,依 法自應對丁○○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丙○○為中度身心障 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 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11 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報告 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考,堪認丙○○確有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符合民法第1118 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酌丁○○之生活需要, 及丙○○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對丁○○之 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從而,丁○○請求丙○○自113 年3月1日起至丁○○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 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丙○○應於每月10 日前按月給付丁○○扶養費,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 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丁○○請求丙○○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庚○○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己○○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丁○○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111-20250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乙○○ 非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明杰 非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育珍 郭育方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張昆德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暨相對人乙○○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23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郭育方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2,000元 。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人聲請人乙○○對反聲請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郭育方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甲○○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逕稱其名) 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謝明杰、謝育珍、 乙○○、郭育方(下均逕稱其名)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7頁),嗣乙○○於同 年6月20日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見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35號〈下稱235號卷〉第5頁),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合先敘明。 二、甲○○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甲○○為輕度智能障礙者, 與前配偶謝文中婚後育有謝明杰、謝育珍、乙○○(下合稱謝 明杰3人),因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要求甲○○返 回娘家要錢,若有不從即對甲○○施暴,甲○○為養育謝明杰3 人,到處打零工,或在餐廳洗碗、參加喪葬牽亡歌陣、整理 海帶、車站前賣花生、打掃清潔等等,大約79或80年秋天, 同住婆婆誣指甲○○偷錢,謝文中不分青紅皂白毒打甲○○,鄰 居看不下去急喊「妳再不跑會被打死」,甲○○因驚嚇而不敢 返家,隻身北上落腳臺北市萬華區結識郭錦鐳,兩人於00年 0月00日生下郭育方,辛苦扶養其長大成人。甲○○曾在郭錦 鐳陪同前去保母家探視乙○○,此後漸漸失聯,雖聽聞謝育珍 、乙○○安置育幼院,內心充滿自責,仍因受限自身能力而無 法接回撫育。嗣甲○○與郭錦鐳生下郭育方,於92年1月20日 與郭錦鐳再婚,婚後原仰賴郭錦鐳之地毯生意維持生活,然 郭錦鐳現年近72歲,罹患氣喘疾病,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而 甲○○已年滿62歲,因患有智能障礙而無法獨立外出工作,曾 以假日舉牌打工為業,現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無法負重,亦無 法長期就醫,每月僅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 7元,郭錦鐳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8,329元、國民 年金2,184元、租金補助7,000元、資源回收薪資1,000元、 駕駛廣告車15,000元,郭育方扶養費2,000元,扣除房租開 銷後已所剩無幾,又無其他財產積蓄,顯有不能維生且無謀 生能力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謝明杰、謝育 珍、乙○○、郭育方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共同給付甲○○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至於乙○○反聲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部分,請依法裁判等語。 三、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略以:甲○○於79年生下乙○○後, 旋即離家出走,不僅未對乙○○有任何撫育行為,更未支付任 何扶養費用,乙○○所有花費開支,皆係仰賴謝文中支付及親 友資助。乙○○因遺傳患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 幼輾轉於多家育幼院,現安置於新竹縣竹北市財團法人天主 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經輔導於麥當勞工作,僅領有法定 最低薪資,僅足敷平常生活支出及基金會固定費用。甲○○身 為乙○○之母,於乙○○成年前,依法對乙○○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卻狠心將年幼子女棄置不顧,且從未返家探望,長期未善 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更甚與郭錦鐳外遇育有郭育方,並將一 切金錢時間投注於撫育郭育方長大成人,對於乙○○兄妹3人 不聞不問,無正當理由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而得予免除扶養義務,故請求駁回甲○○之聲請,並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乙○○對甲○○之扶養 義務等語。  四、謝明杰、謝育珍、郭育方答辯部分:  ㈠謝明杰則以:甲○○與謝文中69年間結婚,婚後因經濟狀況不 佳而經常有所爭執,謝明杰3人均遺傳甲○○之智能障礙,謝 育珍、乙○○多年來輾轉於各個福利基金會居住,且甲○○在乙 ○○00年0月出生不久後,即將乙○○丟在保母處即離家不知去 向,且積欠保母費,致謝文中一時無法將乙○○帶回,直至該 保母去世,謝文中始得帶回乙○○。甲○○自承離家後在外結交 郭錦鐳並生下郭育方,可知甲○○實係拋夫棄子,與郭錦鐳外 遇生子,於謝文中死亡後,旋與郭錦鐳再婚,其於聲請意旨 所述有家庭暴力或遭誣指偷錢等情,均為遮掩自身外遇不回 家之託辭,並非事實,且依證人即謝明杰之姑姑謝素貞到庭 證述可知謝文中並無毆打甲○○,且謝明杰年幼時係被遺留於 奶奶家,由奶奶及姑姑照顧長大,謝明杰自小即缺乏母愛, 有輕度智能障礙,成長階段即因學習進度落後而生嚴重自卑 情節,常遭同學罷凌,勉力完成國中學業,畢業後因體力與 學習能力低落,僅能打零工維生,90年間服役不久即經核准 免役。甲○○多年來未曾返家探視或養育謝明杰,離家前亦未 盡照顧養育謝明杰之責,是甲○○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謝明杰爰主張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若未 能免除,亦得減輕。又甲○○雖因肩部不當施力而疼痛,然並 非不治之症,且甲○○未達退休年齡,仍具備工作能力,顯無 受扶養之必要。另謝明杰因輕度智能障礙,身體狀態亦非佳 ,早已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認定為中低收入戶,住所殘破不 堪亦無資力修繕,僅能勉持自身基本生活,無能力扶養甲○○ 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聲明駁回。  ㈡謝育珍則以:不同意甲○○之聲請等語置辯。並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  ㈢郭育方則以:郭育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 3月1日起至郭錦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 0元,然郭育方並無工作能力,僅是掛名支領薪資,且每月 尚需清償債務2萬元,實無負擔扶養甲○○之能力,故不同意 甲○○之聲請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   ㈡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 礙,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自113年經核准該年度核 列為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第4類,每月郭錦鐳領取低收入 戶老人生活補助7,759元、甲○○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5,065元;嗣每月身心障礙補助調升為5,437元、低收 入老人補助調升為8,329元;而郭錦鐳尚有租金補助7,000元 、國保年金2,184元、資源回收約1萬元、駕駛房屋廣告車約 12,000元等收入,甲○○每月支出約21,130元(含房租2萬元、 餐食費5,580元、雜費1,500元、醫療費用約6,350元、交通 費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第295至296頁 ),且有甲○○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儲 金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2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見111號卷第13、15、23至34頁);參以甲○○名下無財產 ,其於112年11月10日,因疑似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致右肩疼痛不利,宜避免過度負重,業據甲○○提 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區○○○○○○ ○○○○○000號卷第35、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甲○○之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111號卷第41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結論 記載「目前案主(即甲○○)生活開銷仰賴案家低收入戶補助 及工作收入為主,因案主及案夫年事已高,案主親友支持功 能薄弱,案家生活開銷緊繃」等語(見111號卷第103至107 頁),足見甲○○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且堪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 受扶養之必要。謝明杰3人抗辯甲○○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 見111號卷第295頁),尚非足採。  ㈢甲○○自幼起有輕度智能障礙,18歲與前配偶謝文中結婚,育 有謝明杰(00年0月00日生、113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 能障礙)、謝育珍(00年0月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乙○○ (00年0月00日生、輕度智能障礙)。謝文中曾於90年間, 對甲○○提起履行同居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婚字第238號判 決甲○○應與謝文中同居。嗣謝文中於91年2月5日死亡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1號卷295頁),且有甲○○及謝明杰3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 判決在卷可考(見111號卷第13、17、237至238頁),並經 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核閱無訛, 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謝明杰3人為甲○○ 之子女,依法本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乙○○主張甲○○有 如答辯及反聲請意旨意旨,與謝明杰抗辯甲○○有如答辯意旨 所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謝明杰提出免役證明、臺北市 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照片、謝明杰及乙○○之身心障礙證 明、謝育珍之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對象在院證明書等 件影本為證(見111號卷第135至158、283頁),並經甲○○當 庭自承其確未扶養乙○○等語(見111號卷第294頁),復有證 人即謝明杰住居地里長紀國華到庭證述:「(問:你剛剛說 謝明杰他母親都沒有照顧他,你知道謝明杰小時候他們是誰 照顧長大的?) 是他姑姑。」等語(見111號卷第298至299 頁),堪認乙○○、謝明杰前開之主張與答辯應為真實。甲○○ 之代理人雖主張:甲○○對謝明杰3人分別扶養約10年、5或6 年、幾個月等語,然綜觀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仍 難認甲○○對於謝明杰3人已盡其扶養義務。而甲○○主張其因 謝文中嗜賭且無穩定收入,經常對甲○○施暴,於同住婆婆誣 指甲○○偷錢,遭謝文中毒打致不敢返家等節,則因欠缺積極 證據而難逕採。據上,甲○○雖為謝明杰3人之母,依法對謝 明杰3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謝明杰3人幼年即未盡其人母責 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謝明杰3人負擔甲○○之扶養義務,顯違事 理之平,故謝明杰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 駁回甲○○之聲請,暨乙○○提起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其對甲○○ 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㈣甲○○與郭錦鐳於84年1月24日育有郭育方(中度智能障礙),嗣 甲○○與郭錦鐳於92年1月20日結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111號卷第295頁),且經郭育方之代理人當庭陳明:郭育 方之父親郭錦鐳前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親聲字第89號裁定命郭育方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郭錦 鐳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郭錦鐳扶養費2,000元,希望可以 比照郭育方父親的方式等語(見111號卷第214、29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宗查閱無誤, 復有甲○○及郭育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111號卷第13、1 9頁),且甲○○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已如前述,是郭育方為 甲○○之子女,依法自應對甲○○負扶養之義務。惟依民法第11 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郭 育方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為憑(見111號卷第57、5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訪視調查報告附於前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卷內可 考,堪認郭育方確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扶養義務。爰斟 酌甲○○之生活需要,及郭育方目前之資力、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郭育方對甲○○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元為適當。 從而,甲○○請求郭育方自113年3月1日起至甲○○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 ,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 之規定,酌定郭育方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甲○○扶養費, 如自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 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郭育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扶 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及對謝明杰3人請求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乙○○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甲○○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5-01-13

TPDV-113-家親聲-235-20250113-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大魚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萱 相 對 人 林信宏 周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新臺幣6,8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97,12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8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21日,詎屆期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3

CHDV-113-司票-1929-20250113-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林清梅 被上訴人 樓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3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明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 稱系爭家上事件)之上訴理由狀係上訴人另請Sandy Liu撰 寫(下稱系爭上訴理由狀),竟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將上 訴人傳送之系爭上訴理由狀改成上訴人修改撰寫;又經上訴 人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被上訴人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民事 事件都是遭上級法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 因此被上訴人宣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該案於113年7月30日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高 雄高分院一事為其功勞,顯非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委任報酬、代刻印章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40 元本息,顯無理由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 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查上訴人爭執其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家上事件上訴第三審辦 理「訴訟代理及上訴理由撰寫」事務,但該案上訴理由狀並 非被上訴人撰寫,又被上訴人過往擔任訴訟代理之事件均遭 上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無更審成功之紀錄,顯然被上訴人提 供之書狀有品質欠佳、錯誤之情,原審所認顯有違誤,此乃 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而原審就爭執 事項均已於判決詳為說明(本院卷第39-41頁),然依上訴 人所提上訴理由狀之內容,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違反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 上述要件之具體事實,其主張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之規定,足認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裁判費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3-小上-86-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富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冠綸 抗 告 人 賴文振 邱麗宇 賴湘云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買賣借貸關係,而於民國112年2月 1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95,000元,到期日113 年10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予相對人,雙方約定抗告人自112年3月29日起按月分期償還 ,並簽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相對人 自應給付款項中扣除履約保證金600,000元,並由相對人保 管該筆款項;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相對人請求准予 強制執行之債權470,000元,即可自抗告人提供之履約保證 金600,000元中抵銷清償,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並請求廢棄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3條亦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 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而本票既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 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況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票據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法 院於本票裁定事件中並無審查權限,故就實體法律關係有爭 執者,僅得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相對人僅清償部分 款項,尚餘470,000元未清償,經相對人催討無著,而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司票卷 第11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並經遵期提示,其中470,000元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內容,核屬上開債權47 0,000元是否業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予以抵銷清償,該債 權已不存在之爭執,然此為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5-01-10

KSDV-113-抗-237-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記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吉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順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朱龍祥律師 被上訴人 何權峰 何秉穎 何美文 上列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何天貴乃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 份300股(下稱系爭股份),何天貴於民國90年1月24日死亡 ,其所遺上開股份應由被上訴人丁○○、甲○○之父何昇諭(10 2年7月17日歿)、乙○○與訴外人何順財等4人繼承,應繼分 各4分之1;嗣經丁○○向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 )訴請分割何天貴遺產,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71號判 決(下稱系爭少家判決)判命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 (每一繼承人應繼分為4分之1,各取得股份75股)。詎丁○○ 前於106年11月3日函請上訴人依系爭少家判決結果,將系爭 股份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各持有75股,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事宜,迄今上訴人仍未辦理等語,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 係、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系爭股份 ,變更登記為丁○○持有股份75股、甲○○持有股份75股、乙○○ 持有股份75股,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於股 東名簿內。 二、上訴人則以:何天貴於90年1月24日死亡後,何天貴之繼承 人已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將何天貴持有系爭股份全數由何 昇諭(102年7月17日歿)單獨繼承取得。嗣何昇諭於101年1 2月24日將系爭股份讓渡予訴外人何俊寬,何俊寬則於107年 3月2日再將其取得之系爭股份出賣予訴外人何佳臻,被上訴 人無權變動何佳臻持有之股份,其請求上訴人變更股東名簿 之記載,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抗 辯外,另主張:何天貴於90年1月24死亡,其持有系爭股份 已由其繼承人於101年12月10日協議遺產分割,由何昇諭一 人繼承,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何昇 諭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雙方於101年12月24日簽立股 份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上訴人遂依何俊寬之申請辦 理股份移轉登記完畢,並向國稅局申報,此有101年度投資 明細及盈餘分配表可證,而原審未鑑定系爭協議書之字跡, 即否認該協議之真正,又以102年何俊寬之財產資料並無上 訴人公司股份為由,否認系爭讓渡書之真正,判斷無從認定 何俊寬確有從何諭昇受讓取得系爭股份,原判決所認,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何天貴死亡時所持 有之系爭股份,業經判決分割,並由被上訴人各繼承取得75 股股份,上訴人日後所為變更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又被 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原本、101年12月31日、107年5月30日 、108年3月5日股東名簿之真正,何俊寬於原審亦拒絕作證 ,依何順財之證詞,可知系爭協議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私下交由何順財簽名,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難認何天貴之 全體繼承人確有將系爭股份由何昇諭單獨繼承之事實,系爭 股份仍屬何天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為無 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98-301頁)  ㈠丁○○、乙○○,及何順財、何昇諭(102年7月17日歿),及許 金燕(100年9月5日歿)為被繼承人何天貴(90年1月24日歿 )之子女,及配偶(雄簡卷第19-26頁)。  ㈡甲○○為何昇諭之子。  ㈢丁○○以乙○○、甲○○(代位繼承何天貴)、何順財為被告,向 臺灣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該院於106年7月 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即系爭少家判決),該案 兩造當事人繼承何天貴之遺產(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興元機 器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各300股、1500股、175股),按應繼 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佐(雄簡卷 第3-6頁)。  ㈣上訴人於50年12月23日由何天鵬設立登記成立,並由何天鵬 擔任董事長,何天貴、何評己擔任董事,何蔡招擔任監察人 ,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何天貴所有股數為200股;53年間辦理 增資,其後該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狀況如下(有上訴人公司登 記卷外放附卷可佐):  1.51年11月26日股東名簿,何天貴股數200股,其他股東,何 天鵬200股、何蔡招50股、何順德50股、何順財50股、何評 己200股、何乙任50股,合計800股。  2.53年6月16日股東名簿,何天貴所有股數由原本200股變更為 300股,股東名簿登記「何天鵬30股、何順德75股、何蔡招7 5股、何天貴300股、何順財75股、何評己300股、何乙任75 股,總股數1200股」。  3.61年11月10日股東名簿,61年間增資,股東名簿登記「何天 鵬300股、何天貴300股、何評己300股、何許金燕300股、何 順德23600股、何順財23600股、何仁雄23600股,總股數720 00股」。  4.69年6月3日、71年8月10日、75年6月29日、80年3月21日股 東名簿,各股東持股數與61年11月10日股東名簿所載相同, 股數均未變動。  5.何天貴於90年1月24日歿。  6.90年4月20日股東名冊,各股東持股數與61年11月10日股東 名簿所載相同,股數均未變動。  7.93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停業。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爭執公司法第165條並非訴訟標的,被上訴人不得以該 條規定請求移轉股東名簿登記等語,然按所謂訴訟標的,係 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 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 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少家法院判決94年3月8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審卷第3-6頁),而主張其等因 繼承而取得系爭股份,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行使變 更股東名簿記載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既與股東實際股份不符,為保障股東權益之行使而賦予 股東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得為請求權基礎甚明(最高法院103台上806號判決同此意旨 ),上訴人前開主張,不予採認。  ㈡上訴人抗辯101年12月10日系爭協議書係何順財與丁○○、何昇 諭、乙○○簽署及蓋印,依該協議書所載,系爭股份為何昇諭 取得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1.系爭協議書業經本院調取丁○○、乙○○於日常生活文書之簽名 字跡原本,並先後2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均回覆因 丁○○、乙○○自100年起迄今可供參考之筆跡數量不足,故無 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71-273 、419頁);又觀之卷附車輛買賣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 、新光產險汽車要保書、護照上「丁○○」、「乙○○」之簽名 亦與系爭協議書上「丁○○」、「乙○○」之簽名字跡在字型及 運筆上均有不同(本院卷㈠第389、398、407頁;原審卷第14 3頁),而何昇諭則未簽名,僅是蓋用印文,故系爭協議書 上「丁○○」、「乙○○」之簽名是否為其2人所為,即有疑慮 。  2.證人何順財於原審證述:系爭協議書只針對系爭股份如何分 割進行協議,沒有提到其他遺產要如何分割;該協議書上「 何順財」之簽名是我簽名,因為之前何昇諭曾說要出賣系爭 股份,丙○○就拿系爭協議書給我簽名,但我簽名時只有何昇 諭蓋章的印文,沒有看到丁○○、乙○○簽名或蓋章,我問丙○○ 其他繼承人是否同意,丙○○說有,我就簽名了,但事後我沒 有向丁○○、乙○○確認有無簽名,也沒有跟何昇諭確認印文是 否他親自蓋用等語(原審卷第122-124頁);因此依系爭協 議書簽立之過程,僅能認定何順財之簽名為真正;再者丁○○ 、乙○○均否認該協議書之簽名為其2人親簽,基此,尚難認 定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堪認何昇諭並未取得系爭股份。  ㈢上訴人另抗辯何昇諭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雙方於101 年12月24日簽立系爭讓渡書,其後何俊寬將系爭股份讓與其 女何佳臻,因此系爭股份目前登記在何佳臻名下等語,並提 出系爭讓渡書、108年3月5日股東名冊為佐(本院卷㈡第88頁 、原審卷第55、144頁),然何昇諭未取得系爭股份一事, 本院已認定如前;又何順財於原審亦證述:我沒有聽說何昇 諭要將他分得系爭股份讓與何俊寬,只有聽何昇諭說要賣給 丙○○等語(原審卷第123頁);是何昇諭既未取得系爭股份 ,其無權處分系爭股份,被上訴人既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其 等拒絕承認,況且系爭讓渡書上僅蓋用何昇諭之印文,並無 何昇諭之簽名,或者見證人之簽名記載,自難僅依系爭讓渡 書即遽認何昇諭已將系爭股份出賣予何俊寬,上訴人不能以 何俊寬事後將系爭股份讓與何佳臻,且108年3月5日股東名 簿已變更系爭股份之持有股東為何佳臻,拒絕被上訴人請求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何天貴持有之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為丁○○持有股份75股、甲○○持有股份75股、 乙○○持有股份75股,並將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及地址記載 於股東名簿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所認並無違 誤,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1-10

KSDV-111-簡上-122-20250110-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子張宇軒(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原名劉益安),嗣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 婚,約定張宇軒之親權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相對人對張宇軒 雖負有扶養義務,惟在兩造離婚後即斷斷續續支付張宇軒之 扶養費,其餘均由聲請人代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併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張宇軒自101年1 月起至112年4月止之扶養費(如附件),扣除相對人已負擔 部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6,000元,並抵銷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之債務共計42,000元,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扶養 費1,340,842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過往曾因張宇軒 有不當行為而將張宇軒送至其母親家,在張宇軒約15、16歲 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3,000元,直至張宇軒休學工作 始停止匯款,嗣張宇軒在外發生車禍,需賠償16萬,相對人 負擔半數,其餘本應由張宇軒自行負擔,相對人仍為其代墊 ,至今仍未全數清償,而張宇軒在外賭博積欠債務,希冀相 對人為其清償,相對人亦給付2萬元,只要聲請人稱有事需 要錢,相對人都有給付。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其 他財產,現與女友同住,尚須負擔2名孫子之扶養費等語置 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 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93年1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劉益安(男、00年0 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劉 益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復於111年9 月13日約定變更劉益安從母姓並改名為張宇軒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為張宇軒 之父母,對成年前之張宇軒自負有扶養義務,且兩造均非工 作能力之人,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相對人對其 未支付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利 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張宇軒成年 前代墊之扶養費,即非無據。  ㈡關於張宇軒成年前之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雖主張按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各年度新北市每人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其自101 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為相對人代墊張宇軒之扶養費如附件 所示,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1,468,842元。然行政院主 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資料,係以地區性之 大規模統計,固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及國民生 活水準,惟此標準應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 案認定之。本院審酌卷附兩造於110至112年間之所得財產查 詢結果,聲請人於前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36,456元、337,1 45元、352,41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之所得各為825,000 元、811,000元、776,600元,名下3筆財產,價值0元(見本 院卷第95至117頁),參以兩造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76至7 8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均屬有限,且張宇軒曾與阿嬤 同住,後休學在外打工賺錢等節,以及兩造年齡、身分、經 濟能力、張宇軒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張宇軒於10 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之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計算之參考,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較為妥適。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自101年至112年新北市地區 最低生活費,張宇軒自101年1月起至112年4月止所需扶養費 如附表所示共計1,881,208元,相對人應負擔2分之1即940,6 04元(計算式:1,881,208元×1/2=940,604元)。  ㈢又相對人抗辯其自張宇軒約15、16歲時,按月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3,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共計86,000元,並提 出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帳戶自108年1月 1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81 至91頁)。是以,本件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 940,604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86,000元,並抵銷相 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42,000元,本件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 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12,604元(計算式:940,604元-86, 000元-42,000元=812,604元)。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12,60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 年度月份別 (民國) 每月最低生活費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101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2年1月至12月 11,832元 141,984元 103年1月至12月 12,439元 149,268元 104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5年1月至12月 12,840元 154,080元 106年1月至12月 13,700元 164,400元 107年1月至12月 14,385元 172,620元 108年1月至12月 14,666元 175,992元 109年1月至12月 15,500元 186,000元 110年1月至12月 15,600元 187,200元 111年1月至12月 15,800元 189,600元 112年1月至4月 16,000元 64,000元 共計 1,881,208元 說明:每月最低生活費欄均依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    市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

2025-01-10

TPDV-113-家親聲-1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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