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
中壇庄頭伯公廟內(無門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
該廟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劉昭宏所管
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
㈡於同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崇雲宮內,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該宮功德箱之門板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由劉義松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
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嗣劉昭宏、劉義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閎家於偵查中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這個我認不出來,不是我,我沒有
印象云云。經查:
㈠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案發當日係身穿
同套衣物,先於同日3時19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昭宏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現金,復於同日3時35分許竊取被害人劉義松所管
領之功德箱內現金後隨即離去等節,有頭伯公廟及崇雲宮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洪承駿即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證人洪偉志即出借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崇雲宮那次(即事實及理由一
、㈡犯行)我承認等語(偵二卷第60頁),則事實及理由一
、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亦為被告所為甚明,其辯稱事實
及理由一、㈠監視器畫面認不出來等語,自非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閎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義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崇雲宮內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馬路照片6張、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閎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持油壓剪
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其動機非屬可取;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劉昭宏及被害人劉義松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
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
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酌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否認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
之時間為同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
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500元及5,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係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而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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