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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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交簡字第4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 經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鍾婉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5

CTDM-113-審交易-1133-202412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3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5

CTDM-113-審易-1561-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茗宏 王柏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柏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固坦認與被告張茗宏發生爭執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還手,我當下只有將手 舉起來防衛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柏凱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被告張 茗宏發生爭執,且被告張茗宏受有頭暈,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等節,業據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坦認,核與證人即被告張茗 宏於警詢時證述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張茗宏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王柏凱雖辯以前詞,惟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王柏 凱與被告張茗宏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張茗宏先手持安全帽推擠被告王柏凱,再多次以手推 擠被告王柏凱,其後雙方並開始互相毆打等情,有監視器影 像擷圖在卷可按;再審諸被告張茗宏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 徒手毆打我頭部等語,佐以被告張茗宏之傷勢照片及於當日 即至健仁醫院急診,該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張茗宏受有頭暈 ,疑似腦震盪之傷害,顯見被告於爭執中確有出手毆打被告 張茗宏致被告張茗宏成傷甚明,是其前詞所辯,尚難憑取。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柏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理性 方式解決糾紛,竟因細故互相毆打,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 顯見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本案事發之原因為被告張茗宏違規停車不聽勸導, 復先行出手;另考量被告張茗宏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柏凱 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 節;又考量被告2人目前均尚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 其等所為造成之損害有彌補作為等情;兼衡被告張茗宏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王柏凱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暨被告張茗宏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王柏凱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張茗宏持以犯本案傷害行為之安全帽,雖為被告之犯罪 工具,但未扣案,又屬尋常物件而非違禁物,倘予沒收,並 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並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56號   被   告 張茗宏 (年籍詳卷)            王柏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茗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9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台積電中油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與保全人員王柏凱發生 爭執,雙方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張茗宏手持安全帽毆打王 柏凱,王柏凱徒手毆打張茗宏,致張茗宏受有頭暈,疑似腦 震盪之傷害;王柏凱則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及 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茗宏、王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張茗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告王柏凱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沒有還手,我當下只 有將手舉起來防衛而已云云。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被告王柏凱傷勢照片5張、被告張茗宏 傷勢照片3張、被告張茗宏使用之安全帽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茗宏、王柏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478-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程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程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黃婌維 」更正為「林鄭泰」;另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113年11月1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3142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7028 4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程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前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 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 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2號   被   告 葉程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程暐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城峰路 與東門路口,見林鄭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 (約值新臺幣9580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黃 婌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鄭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葉程暐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鄭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告訴人林鄭泰調查筆錄1紙。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2-05

CTDM-113-簡-2895-202412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 中壇庄頭伯公廟內(無門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 該廟功德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劉昭宏所管 領之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  ㈡於同日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崇雲宮內,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1把,破壞該宮功德箱之門板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由劉義松所管領之功德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 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㈢嗣劉昭宏、劉義松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閎家於偵查中否認有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㈠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並辯稱:這個我認不出來,不是我,我沒有 印象云云。經查:  ㈠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案發當日係身穿 同套衣物,先於同日3時19分許竊取告訴人劉昭宏所管領之 功德箱內現金,復於同日3時35分許竊取被害人劉義松所管 領之功德箱內現金後隨即離去等節,有頭伯公廟及崇雲宮監 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昭宏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洪承駿即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證人洪偉志即出借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崇雲宮那次(即事實及理由一 、㈡犯行)我承認等語(偵二卷第60頁),則事實及理由一 、㈠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亦為被告所為甚明,其辯稱事實 及理由一、㈠監視器畫面認不出來等語,自非可採。  ㈡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閎家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義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崇雲宮內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馬路照片6張、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一、㈡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閎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其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持油壓剪 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其動機非屬可取;並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劉昭宏及被害人劉義松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適 度賠償,其所致危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 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酌竊得財物之金額及其否認 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坦承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 之時間為同日、手法相同、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及其各次犯 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 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500元及5,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 所得,既均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應於被告該 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 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另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固係被告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明確,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 非違禁物,而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一、㈠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一、㈡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CTDM-113-簡-2272-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穎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4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審交易-1132-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徐慶松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徐慶松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頭燈1個 ,價值為新臺幣349元,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黃 秀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頭燈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 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56號   被   告 徐慶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1日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小北百貨右昌店, 徒手竊取陳列於該店之頭燈1個,得手後將其藏於右側口袋, 並拿取另個頭燈前往櫃台結帳,而藏於口袋內之頭燈未拿出 結帳即離開店內。嗣該店店員黃秀琪因防盜門警報響起而將 上開商品拿回消磁時,發現徐慶松將其置於口袋內之頭燈放 入前開機車之置物廂內,故攔阻徐松慶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委任黃秀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秀琪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品價目表資料2紙。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8張、被告指認資料1紙、現場 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4-12-04

CTDM-113-簡-2642-20241204-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怡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 林怡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 故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第11 行補充「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怡菁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又被告雖分2次交付提供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 、林函臻郵局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 被告係將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林函臻郵局 帳戶資料均交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且交付提供之時間接近 ,應認被告所為2次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意 而接續為之,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交付提供4 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 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份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 、林函臻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 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1號   被   告 林怡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菁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31日20時許及同年4月1日23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中路統一超商高應大店,接續將其 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 信帳戶)及其妹林函臻(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林函臻郵局帳戶)等共4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仁傑」之人使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怡菁之自白、㈡被告林怡菁與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台安分期」、LINE暱稱「陳仁傑」之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㈢被害人鄭品圻、徐杰為、張子顥、鄧百克、張志 宇、林詩萍、吳瑾妍、劉千慈、吳佳霖、廖毓雯、林瑋琪、 廖志祥、陳恩貞、李庭瑜、陳秀玲、柯青玉、洪秀春、謝宇 威之警詢筆錄、㈣被害人鄭品圻等18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及報案資料㈤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林函臻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4個 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 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4-12-04

CTDM-113-金簡-669-20241204-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緯 上列聲請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侵簡上字第一號刑事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 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 簡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 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未依規定出席衛生局身心治療及輔導課程,且未依觀護人 指定時日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受刑人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受刑 人所在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燕巢區,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當有管轄權。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其立 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 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 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 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 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對未成年性交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侵簡上字 第1號駁回上訴,緩刑4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判決附表 所示調解條件賠償代號AV000-A110247號,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緩刑期間内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2年8月25日確定 等節,有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復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於113年2月21日至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進行首次報到約談,並經觀護 人當面告知下次應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時向橋檢報到,惟 其並未報到執行,復經橋檢於113年5月9日、5月31日發函告 誡,嗣雖於113年7月31日向橋檢報到執行,經觀護人當面告 知下次應於113年8月13日向橋檢報到,惟其又未報到,再經 橋檢於同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仍均未 能依規定至橋檢接受保護管束執行,有有橋檢歷次函文暨送 達證書、橋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首次報到約談報告表、橋檢 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並無 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可參,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全無 服從之意。  ㈢另受刑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性侵害加害人之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合法通知受刑人 ,受刑人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1日及同年4月25日皆未 出席第一階段處遇課程,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等情,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等節,有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10250 00號裁處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受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 於112年8月25日確定後,非但未能正視己過,反於113年3月 28日、同年4月11日及4月25日均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堪認受刑人全無積極出 席性侵害加害人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意,而性侵害防治 法所定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為降低性侵害加害人再犯 風險所為之治療性社區處遇,受刑人歷經多次通知、訪視, 甚至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再次給予更生之機會,均漠視不 理,全無積極審思己過之意,足認受刑人確未保持善良品行 ,至為明確。       ㈣綜上,受刑人顯已無意遵守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 規定,且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構成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且受刑人復經本 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亦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 程序權已獲保障。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 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撤緩-132-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桑鴻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04

CTDM-113-審交易-113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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