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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仲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1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仲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6 、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管仲康與黃彥辰(黃彥辰所涉下列竊盜罪嫌部分,非本院審 理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5日12時4分許,共 同自臺中市○○區○○路000號日租套房頂樓攀爬至林吟儒址設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宅頂樓處,再自頂樓開門進入屋 內,竊取屋內由林吟儒管領之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物, 得手後隨即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二、管仲康於113年5月7日6時9分許,乘坐由黃彥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前(起訴書誤載為9巷10號),見賴禹縉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賴俊傑)鑰匙未拔 停放該處,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管仲康下車以徒手轉動鑰匙發動騎乘之方式,竊取 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即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以及置 物箱內賴禹縉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1至27、29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管仲康騎乘甫竊得之上開機車、黃彥辰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管仲康竊得賴禹縉所有之上開機車後,為躲避查緝,另基於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6時30分許,在不 詳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將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NSC-73 59」塗改變造為「N8D-7389」,並在公共道路上騎乘上開機 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四、案經林吟儒、賴禹縉、賴俊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管仲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60至63、74、273至276頁、本院卷第96 、109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吟儒警詢陳述(偵卷 第133至141頁)、證人即告訴人賴禹縉警詢陳述(偵卷第19 1至199頁)大致相符,並有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109至12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及住宅內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25頁)、被告衣著比對照 片(偵卷第127頁)、以車號「NBD-7359」查詢之車行紀錄 (偵卷第129頁)、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131頁 )、被告與黃彥辰於113年5月5日侵入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宅過程及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車行路線及乘車費用截圖(偵卷第149至153頁)、被告 於113年5月7日搭乘黃彥辰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 00號前竊得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過程及離去之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偵卷第175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 月2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52721號鑑定書(偵卷第285至28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就被告竊得物品部分雖漏未記載 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手機1支,然警方於113年5月9日逮捕被 告時,當場實施附帶搜索,因而在被告身上查獲手機1支等 情,有113年5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53至55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偵卷第79至85頁)在卷可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 機是我偷來的贓物等語(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吟儒於警詢時陳稱:手機是我遭竊的物品等語(偵卷第14 0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竊取林吟儒所有之手機1支, 爰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扇竊盜罪嫌,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院卷第96頁),並 經被告當庭表示坦承犯罪(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黃彥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原簡字 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惟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與前案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 時一併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而危害社會秩序,同時侵害告訴人 林吟儒之居住安寧,復任意變造車牌號碼,致生損害於公路 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已與告 訴人賴禹縉、賴俊傑調解成立(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已實際履行),尚未與告訴人林吟儒調解或和解成立,以 致尚未實際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行為分擔、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 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19、21所示之物,以及被告竊 得如附表二編號9、10、14、16、27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6萬2,380元(計算式:1萬2,000+1萬5,000+3萬+4,00 0+8,000=6萬9,000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共6,620元 【計算式:100+6,520=6,620元】後,共計為6萬2,380元) 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 明被告已實際履行其與告訴人賴禹縉、賴俊傑之調解成立內 容,故應認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條款之適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8-2、1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本身經濟價值低 微。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僅供啟動自小客車所用,縱 重製之成本較高,然本身經濟價值尚屬低微,倘對附表二編 號8-2、13、1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5、18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對該物品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 管仲康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犯罪事實二 管仲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 管仲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項目 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 勞力士手錶 1支 型號:16610黑水鬼,價值25萬元。 2 A-LUXE鑽戒 1組 其中鑽戒盒子已發還被害人,鑽戒尚未發還被害人。 3 IPHONE快充線及快充頭 1組 價值1,000元。 4 史努比提袋 1個 價值390元。 5 包包 1個 價值300元。 6 皮夾 1只 7 皮夾 1只 已發還被害人。 8-1 信用卡 5張 已發還被害人。 8-2 5張 9 現金1萬2,000元 - 其中10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1萬1,900元未發還。 10 現金1萬5,000元 - 11 agnès b後背包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12 郵局金融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13 自然人憑證 1張 14 現金3萬元 - 其中6,520元已發還被害人, 尚有2萬3,480元未發還。 15 存錢筒 1個 16 現金4,000元 - 原置於編號15之存錢筒內。 17 SUBARU汽車鑰匙 1支 價值1萬3,000元。 18 綠色備忘錄資料夾 1個 19 珍珠項鍊 1串 價值1萬元。 20 手機 1支 已發還被害人。 21 犯罪事實二 NIKE球鞋 1雙 型號:Sacai藤原浩、灰色, 價值1萬6,880元 22 LV黑色長夾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3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4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已發還被害人。 26 行動電源 1個 已發還被害人。 27 現金8,000元 -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已發還被害人。 29 機車鑰匙 2支 已發還被害人。

2025-03-06

TCDM-114-原易-4-2025030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奕宏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奕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奕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街79巷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 向左偏。適有黃恩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子黃○(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 向行駛在鄭奕宏左後方,見鄭奕宏左偏時已閃避不及,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黃恩光及黃○人車倒地,黃恩光受有左手 腕、左膝挫擦傷,右大腿、左踝、腰椎挫傷,左踝遠端腓骨 撕裂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等傷害,黃○則有頭部外傷合併雙 脣挫擦傷之傷勢。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奕宏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黃恩光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 2月5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9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國軍左營 總醫院113年7月15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6698號函暨附件病 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8月8日醫左民診字第1130007 36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30日 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5496300號函暨附件救護紀錄表、博田 國際醫院113年10月14日博人字第076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11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 193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11月14日 醫左民診字第113001113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博田國際醫 院113年12月2日博人字第093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月9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068號 函可佐。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 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為準備左轉而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 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此外 ,本案事故經送車禍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行向 左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黃恩光無 肇事因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㈢又告訴人黃恩光及黃○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博田國際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之病歷與回函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2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復被告以 一過失傷害行為致2位告訴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 故,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輕重,再斟酌 被告與告訴人2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調(和)解成立, 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及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 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CTDM-113-交簡-1005-20250306-1

竹司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廖明達 被 告 王石侃 上列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廖明達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 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 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 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廖明達與被告王石侃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竹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 告就原告敗訴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2號於訴訟上達成和解,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113年1 0月22日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於此先行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於第一審起 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87,108元,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後擴張訴訟聲 明金額為4,379,9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4,362元。另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6,498元,因已由原告繳納,並因成立訴 訟上和解,其得聲請退還裁判費範圍並不包括第一審,而經 本院113年10月30日通知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即1 0,999元),是此部分非屬訴訟救助範圍,併此敘明。綜上 ,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4,3 62元,依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4,362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06

SCDV-114-竹司他-3-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瓊慧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 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被告張嘉玲擔任指揮被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被告 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下稱本案成員)之角色,負 責發放、收回提領民眾遭詐金錢(下稱贓款)所用之金融卡 (下稱金融卡)、聯絡本案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下工作機 ),以及收受本案贓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下稱總收水) 以挪移詐欺不法所得,復招募蔣岳閔進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黃億姝、被告蔡曜丞分別受被告張嘉玲指示,分發金融卡 、工作機與報酬與本案成員,駕車搭載部分本案成員去提領 款項,及由被告陳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處收取贓款( 下稱收水)後交被告張嘉玲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億 姝、被告蔡曜丞即俗稱之車手頭)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 世修、被告林明宏、蔣岳閔則負責依指示提領贓款(即擔任 俗稱之車手角色)。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與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等犯意 聯絡,原告於113年1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於臉書刊登販賣 手錶之貼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RinaOchiai」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該手錶並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後 向原告佯稱無法下單並假冒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原告稱因 訂單凍結須按照其指示方可解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20日中午12時49分46秒匯款4萬9988元、同日中午12時 55分32秒匯款4萬9989元、同日下午1時18分17秒匯款4萬998 5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596號、第644號、第6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以被告黃億姝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蔡曜丞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陳世修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林明宏共同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 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被告與同案 已和解之被告張嘉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張 嘉玲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3萬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12萬元(計算式:15 萬元-3萬元=12萬元),因原告並無免除前述已為和解以外 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 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3萬元部分,故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萬元。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6

TPEV-114-北簡-257-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永健護理之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葉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翁主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楊葉月珍即永健護理之 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原告遂更 正為永健護理之家,另追加楊葉月珍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 酌原告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2款之規定,雖被告不同意,仍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負責人為楊葉月珍,係從 事護理照顧之機構。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 理之家,其後取得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 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至109年5月14日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 止。嗣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由本 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前案),並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和解內容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被告11萬元,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雙方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 日起消滅,就被告受雇期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 、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且負 保密義務1年,如有違反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 金11萬元等內容,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 元至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 師代收,而確實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詎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又虛構「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 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 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 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 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 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對楊 葉月珍、訴外人楊永洪、楊清棻(以下合稱楊葉月珍等3人 )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案偵查,楊葉月珍為此耗費時間、 精力蒐集相關資料駁斥被告指控,又需安撫永健護理之家之 員工及住民之不安,承受莫大壓力,該案偵查歷經約1年, 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被告之行 為造成一般人對於楊葉月珍評價之減損,已不法侵害楊葉月 珍之名譽權,造成楊葉月珍精神痛苦,楊葉月珍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告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 其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所生紛爭,對楊葉月珍提出前揭 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條款第3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伊對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和解金11萬元僅是包含 資遣費、預告工資,伊在系爭和解後又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 出詐欺、背信告訴,係因伊從106年10月起負責在上午8時前 外出採購食材,但至伊109年5月14日離職時止,3年來永健 護理之家從未給付伊加班費,且永健護理之家自104年6月4 日起登錄伊為廚師為期4年,卻未依約給付伊廚師證書津貼 。系爭刑案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認告訴內 容屬勞資爭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又伊當初與永健護理之家和解,約定雙方僱傭關關係於109 年5月14日消滅,但永健護理之家遲至109年8月1日才辦理勞 保退保,仍使用伊的廚師證照至109年8月1日,永健護理之 家非法使用伊的廚師證且未付費,卻讓伊擔負食品安全衛生 責任,伊並無誣告楊葉月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法定代理人為楊葉月珍。   ㈡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理之家,其後被告取得 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登錄在永健護理之 家。  ㈢被告於109年間對永健護理之家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 由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嗣 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⒈永健護理 之家願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告11萬元,給付方式:匯 入被告薪轉帳戶,永健護理之家願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⒉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均同意 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日起消滅。⒊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 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 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⒋被告、永健 護理之家同意就調解結果負保密義務1年。⒌被告、永健護理 之家同意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11萬元。」,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師代 收,即已如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 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條?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係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第3 條,然系爭和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永健護理 之家及被告,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89頁〕,則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 定:「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 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 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 方為其他主張。」,即應解釋為被告不得再就受僱永健護理 之家衍生之民、刑、行政權利,再對「對方當事人」即「永 健護理之家」主張,故被告在系爭和解後,對非永健護理之 家之「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即難認有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3項。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 」,並非在限制永健護理之家、被告提起訴訟之對象,實質 上係要約束不得再就雙方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提起訴訟, 否則被告仍執同一爭議向永健護理之家之個別合夥人或經營 者提告,卻無人能依和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顯不符當初 永健護理之家、被告訂立該和解條款之目的,亦違背當初和 解之誠信。且被告欲提出刑事告訴,本須以自然人為刑案被 告,無法逕列合夥團體為被告,故其方以楊葉月珍等3人為 刑事詐欺之提告對象,楊葉月珍等3人為永健護理之家之合 夥人外,亦為綜理永健護理之家相關營運業務之人,被告就 與永健護理之家間僱傭關係衍生爭議,對楊葉月珍等人提告 ,與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告無異,故永健護理之家就楊葉月珍 之被訴,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不得對「永健護理 之家」再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無從擴大解釋為不得對 永健護理之家之相關營運業務之人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 ,縱此一解釋方式不符當初永健護理之家和解之目的,充其 量係系爭和解筆錄之約款未臻完整而有漏洞而已,尚無從逸 脫和解條款之文義,將被告對楊葉月珍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等同於被告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⒊承上,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並無違反 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則永健護理之家以被告違反該約款, 援引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元,自 屬無據。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惟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 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者,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仍不得單憑事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推論行為人係損害他人名譽之誣 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係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 之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提告所主張「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 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 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 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 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 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 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均為虛構,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已否 認為誣告,茲就被告上開主張是否為故意虛構、損害他人名 譽之誣告行為,判斷如下:  ⑴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2日協議書僅係被告之個人 意見,及向永健護理之家請求之內容,僅有被告之簽名,無 永健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簽名,顯無被告所指雙方已達成協議 之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被告與永健護理之 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 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 受有損害」係虛構事實,並提出108年7月22日協議書為憑( 見訴字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對此已解釋 稱:伊所稱協議,不是指108年7月2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而是108年6月18日成立之口頭協議,當天與永健護理之家協 議伊月薪為固定薪資2萬7000元及買菜金5000元、買假金500 0元,再加上證照費1000元,應該是3萬8000元,但後來永健 護理之家實際上每月只給伊3萬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而永健護理之家之合夥人楊永洪、楊清棻確有於108 年6月18日代表永健護理之家與被告協商薪資條件,協商後 ,永健護理之家因而製作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簽名,且同意 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以外之約定,此為永健護理之家自 承在卷〔見訴字卷131頁、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卷(下 稱勞簡卷)第194、85-87頁〕,可見被告、永健護理之家當 初於108年6月18日確有成立口頭協議,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又被告主張協議當天楊永洪、楊清棻有承諾給予「未休假加 班費及採買金2筆各5,000元」,雖與楊葉月珍於系爭前案主 張係加班費2500元、買菜補貼2500元,合計5000元未合(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19頁),亦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不符,然被告對此已解釋稱:楊永洪當初跟我說薪 資一次調高1萬1000元不合勞保法規,所以協議先調高到3萬 3000元,隔年會再調高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 故此部分尚難排除係雙方就薪資協商之過程中所產生之認知 差異,亦不得僅以被告曾於系爭刑案為如是之主張,即認被 告就此虛捏事實。  ⑵原告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律師提起訴訟之起訴狀 (訴字卷第109-113頁),請求內容有資遣費、工資(含每 月外出採買5000元及廚師證照費1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嗣系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 被告11萬元,雙方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故和解金並非僅是違約性賠償金,和解當 日被告在場並有委請律師,對於和解內容當有認知為由,主 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11萬元和解金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僅是違約性賠償金,楊葉月珍等人沒有依約調整工資還開 除被告,都是詐術」等語為虛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 稱:當初和解金11萬是包含資遣費8萬多元,其他就是預告 工資,好像是30天,當初和解是這樣講好的(見訴字卷第12 3頁),而和解金額乃當初雙方讓步之結果,系爭和解筆錄 僅記載永健護理之家應給付被告11萬元之要旨,未敘明包含 哪些細項及其金額或給付範圍,時至今日,已無法追究11萬 元究包含哪些細項及其金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該筆11萬元 和解金僅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包含證照費或加班費,亦 難謂必然不實。且被告係以和解前主觀認知受楊葉月珍詐欺 未調整工資為由,提出系爭告訴,仍不能因其後來有與永健 護理之家和解,拋棄其餘請求,即謂其就和解前所述情節係 虛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消 滅當天即取回廚師執照,此後永健護理之家即另行聘請廚師 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等人接 續工作,故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訴「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 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 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顯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云云,並 提出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之 廚師證書或烹調技術士證、勞保投保紀錄為據(見高雄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21-225、259-267頁),被告 對此則辯稱:伊是109年5月14日取回廚師執照,但永健護理 之家是109年8月1日才將被告退保,廚師證照登錄是勞保退 保才能取消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永健護理 之家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9年8月1日始退保,此有 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49頁),與被告所述無違,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固以113年12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4478900號 函說明:依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3條護理機構之設置 基準附表,廚師非屬基準規定應設置或登錄之人員,永健護 理之家未對外經營餐飲,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所 稱之食品業者,依法無須廚師執業(見訴字卷第147頁), 但永健護理之家於系爭前案曾具狀表示:該機構因每4年評 鑑一次、每年督考,而需被告換發新廚師證以進行督考,因 被告拒絕提供新廚師證,永健護理之家遂與被告於108年6月 18日進行協商,協商後,雙方約定自108年6月起每月須加給 1000元之執照費,月薪調整為3萬3000元,並一次補給104年 6月4日至108年6月4日之執照費1萬8000元(見勞簡卷第85-8 7頁),足見永健護理之家依法雖無須登錄廚師,但每年接 受考核仍需有廚師證,並為此額外給付被告證書費(見勞簡 卷第97頁),且被告104年6月初次申請廚師證、108年6月申 請展延廚師證時,均有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任職之 單位為永健護理之家及負責人姓名,此有高雄市餐飲業職業 工會114年1月9日函文、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153、158頁),則被告主觀上誤認永健護理之家須登錄廚 師證,又因勞工保險至109年8月1日才退保,而主觀上誤認 或懷疑原告仍有持續登錄其廚師證,亦屬可能,難謂其必係 故意虛構。  ⒊承上,被告上開指訴均難認是故意虛構,且細觀系爭刑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3-2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係受聘僱非受 委任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雙方僅係勞資爭 議民事糾紛,尚與詐欺無涉等理由,而對楊葉月珍等3人予 以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被告憑空虛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於 系爭刑案對其所認定涉有刑事責任之人提出告訴,縱其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詐欺及背信之法律構成 要件有所誤解,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再者,楊葉月珍等 3人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1-16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 ,乃故意誣告、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自不足採 ,則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請求 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 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06

KSDV-113-訴-324-20250306-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洪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平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永平工商高級中等 學校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5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 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 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 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 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 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 就新臺幣(下同)106,697元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232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其餘678,634元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0 6,697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 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 徵收調解聲請費1,000元。兩造經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內容第2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故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費之3分之2即667元【 計算式:1,000 ×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應由 聲請人向本院繳納。另原告請求678,634元部分,應徵第一 審訴訟費用7,38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460元,從 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3元【計算 式:7,380-2,460+333=5,253】,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6

TYDV-114-司他-13-20250306-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勝杰 代 理 人 童行律師 林士為律師 相 對 人 葉倚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99 號(下稱本案請求)審理中。兩造前於112年6月14日協議離 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約定「如女方違 背男方探視,監護權歸回男方所有,女方自動放棄監護權及 一切訴狀」等語。然相對人除在婚姻存續中與第三人過從甚 密,並從事地下簽賭組頭而無正當工作,且經法院判決有賭 博前科,又有菸癮及酒癮,會帶未成年子女出入其營業場所 任其吸入二手菸,更在離婚後百般藉故阻撓聲請人接觸未成 年子女,不僅違反協議一再拖延聲請人與子女的會面,更數 次聲稱已帶未成年子女出境而不便安排會面交往,實則就未 成年子女之就學處所、實際去向都不願據實相告,未成年子 女年僅三歲,卻長期面臨相對人與其母親的高壓管教,甚至 是言語暴力與情緒勒索,令未成年子女終日惶恐不已,誤認 自己不再受到關愛,考量相對人現常有誆稱攜帶未成年子女 出境實則阻礙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權利,而本案請求尚 須相當時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勢必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 女享有父愛之權利等情,實有立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之必要。並聲明:(一)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 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 由聲請人擔任其主要照顧者。(二)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 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與聲請人 。(三)相對人應於本案請求因撤回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 前給付其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按月於每 月5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主張與事實不符,相對人目前任職於 盛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無正當職業,且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以來,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對其照顧盡 心盡力,並無聲請人所指攜未成年子女出入充斥二手菸之營 業處所或有言語暴力或情緒勒索等情事,且相對人從未阻礙 聲請人與未年子女會面交往。反觀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經 常有未注意返回時間之情形,且聲請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便常有向相對人借款、取用未成年子女之存款為己用及未依 約定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是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 銷大多係由相對人獨自負擔,本件並無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 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緊急情況,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一)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兩造於112年6月14 日協議離婚及約定親權等事項,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本 案請求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請求卷宗核閱無誤 ,初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擔任地下組頭、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入充 斥二手菸、龍蛇混雜之場所部分,固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 判決,惟前開判決除認定之事實已為107年間,距今已有 相當時日,難憑以作為相對人照顧子女現況之認定依據外 ,依兩造之對話紀錄內容亦難得知相對人目前任職之工作 內容是否與法規未合,聲請人既未就相對人具體工作內容 、有無攜子女出入前開場所更行舉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 理由。 (三)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言語暴力、情 緒勒索及高壓管理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檔案光碟、 譯文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後亦與聲請人所提譯文內容大致 相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依其內容固足認相對人 之母親就情緒控管及管教所用言詞部分有所不當,惟是否 已達聲請人所陳言語暴力之情節、有無反覆實施之風險, 仍待本案請求於審理中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家庭 支援系統及子女與其等之相處情形調查後,方得加以認定 ,尚難僅以前開片段相處情形,即認現階段有逕命未成年 子女遷離自兩造離婚後慣居地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故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謊稱未成年子女就學處所及頻繁 出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 依前開對話紀錄確實可見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情 形、身體狀況及就學處所,未提前及據實告知聲請人以利 順利進行會面交往,確有值得改進之處,然本院考量前開 事件,均得以協商會面交往應告知事項範圍之方式為之( 如約定相對人應告知未成年子女出境、就醫情形、會面交 往時交付子女之方式等);就聲請人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 定,監護權應歸回男方部分,亦待本案請求綜合審酌此等 約款是否利於未成年子女,均未達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 以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 行舉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 求之情事,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部分,自 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3-05

PCDV-113-家暫-212-20250305-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平溪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胡正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聰能等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基簡字第91號和解筆錄向 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依上開筆錄內容所載,形式上 可認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已於民國103年1月22日以本院10 3年度基簡字第9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項記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聲請人所提和解筆錄影本可稽 。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而無再向 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 要。本院復於114年1月14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具狀 提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得主張相對人(被告)等 負擔之依據,上開通知亦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且無實益,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5

KLDV-114-司聲-3-20250305-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葉○○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葉○○與原相對人莊○○間因改定未成年人 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因程序終結,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 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 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 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 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 立之情形準用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之事件,應徵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該 聲請費用;至原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 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併為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又因兩 造於第一審程序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且兩造於調解筆錄第 5項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是以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 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三分之一 之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額總計為333元,爰依職權確定向原聲請人徵收 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他-94-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呂官憑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百賢 代 理 人 黃郁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官憑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和 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84條所明定。第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 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 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 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 度家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 人請求離婚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220號事件成立和解,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然關於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 ,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因聲請人成立 和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 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 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 即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又按上揭和解筆 錄第二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家聲-2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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