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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芊霈 林愫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施信鋒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45,5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2元為原告 陳芊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大同路往安溪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 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要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逢行人即被害人陳 東昇(已於112年5月4日歿)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上之 行人穿越道往安溪國中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隨遭本件汽車 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害),後續並導致原本的心臟疾病大幅惡化,導致其 需要專人照護且需要支出其他費用,後於112年5月4日,因 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而過世,原告2人基於配偶、子女之 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下同)1,425,947元,及自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愫欣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原因與被告的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另同意給付被害人陳東昇因本件車禍住院之期 間的看護費用,整體上除了以下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部分 ,均不同意給付,認為與被告行為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頁): ㈠、本件的車禍過程,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被害人陳東昇至少受有本件傷害。 ㈡、關於醫療費用中,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 、門診課等部分之費用。 ㈢、被告同意給付八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本件被害人陳東昇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 ㈡、原告陳芊霈請求醫療費用31,79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46,739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2人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 關係之證據主要係錄音檔譯文,雖然該譯文之部分內容可以 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例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然本 院檢視同一個錄音譯文證據時,不能只挑有利於原告的來用 而置其他內容於不顧,而從同一份譯文已經顯示有其他醫師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 (例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故原告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乙 節,已然有疑。 3、再者,根據原告所提之刑事起訴書,其內容記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因果關係之問題時,該 醫院回覆如附表四所載,從醫院的回覆也難以認定被害人陳 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確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 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陳芊霈得請求醫療費用27,97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關於財產損害之請求權人原為被害人陳東昇,但因其已 過世,其所留之關於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繼 承,而除了原告陳芊霈外,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將此開財產損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芊霈,故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權人為原告陳芊霈,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門診課之費 用,此部分費用總和為27,972元,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心臟內科、腎臟科之費用,本院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本身就已經有此部分之疾病,而依照卷內 之證據,無法逕予認定此開費用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而產 生之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關於心臟內科、 腎臟科之費用,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17,600元: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8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基此標 準計算,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元。 2、原告陳芊霈雖然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3月7日,醫 師為杜肇偉;本院卷第267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 並未記載被害人陳東昇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 以逕予判斷被害人陳東昇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 原告另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同一位醫師且診斷日期在後者 (112年4月3日),其上卻又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及出 院後仍需休養壹個月」(本院卷第49頁),這份後面所診斷之 內容認為被害人陳東昇在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護需求,但 未記載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 所提出之兩份診斷證明書,有其齟齬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 張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 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除被告同意給付之 部分外,原告陳芊霈此部分的其餘請求,均難以准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日期,係在出院以後 ,而同前開所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所提出之兩 份診斷證明書,有其扞格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 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東 昇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等情 ,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無理由: 1、根據原告陳芊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7頁),被害人 陳東昇因為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被害人陳東昇因此住院之 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7日,而原告陳芊霈所主張 之子女看護費用期間,除3月7日外,其餘均非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住院期間,然同前開所述之理由,原告陳芊霈主張 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 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 東昇出院後仍有子女看護之需求等情,本院認為難以逕予採 信。 2、關於112年3月7日部分之說明: ⑴、本院同意原告陳芊霈所主張之家人看護可以金錢評價之主張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 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 ,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 可能為原告所主張之2,8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 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 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8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陳芊霈所主張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被告所同意 給付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2,200元較為適當。 ⑵、關於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112年3月7日看護費用,因為此開期 間尚屬於住院期間,被告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之部分就 同意給付,原告陳芊霈理應無法在此項目重複請求。 3、基上所述,原告陳芊霈請求之子女看護費用,112年3月7日之 部分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由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皆 非屬住院期間而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無理由:   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等情,已經論述如前, 基此,被害人陳東昇因為死亡而衍生之喪葬費用,也難以要 求被告負責,故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無理由: 1、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除被告客觀上有侵 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陳芊霈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 原告陳芊霈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請求此部分之9,040元,因為原告陳芊霈無法區分何 種費用是用在本件傷害、何種費用是用在心臟等病情(本院 卷第316頁),且關於心臟、腎臟等病情,前已論述難以認定 與被告行為有關,故本院難以判定此部分之金額是否確實應 該屬於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即此部分事實尚屬有疑,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 請求。  ㈧、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1、關於民法第194條之部分:   民法第194條之要件,以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為要件, 然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本院 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論述如前,即本院難以認定被 告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實存在,故原告2人以此條項為 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2、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3項部分:   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害人之心臟、腎臟疾病或 其他與本件傷害無關之病徵,到底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 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造成本件傷害,然本件傷害之內 容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此係實務上車禍案件常 見之傷害,然原告2人並沒有論述、說明,此開傷害如何構 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3、基此,原告2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94條、195條第1、3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無理由。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臚列如下: 1、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572元(醫療費用27,9 72元+看護費用17,600元)。 2、原告林愫欣無可得請求之賠償(因原告林愫欣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但此部分已被認定無理由如前)。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芊霈45,57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陳芊霈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1,797元 2 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 46,739元 3 外籍看護費用 54,451元 4 子女看護費用 34,800元 5 喪葬費用 249,120元 6 其他必要費用 9,04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林愫欣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林聖涵醫師:他那個就是已經有慢性的問題啊,我覺得是,我覺得跟車禍有關阿,如果說我這樣看的話,這個跟車禍有關阿。 陳宜禎:跟車禍有關嘛,對不對。 林聖涵醫師:對阿對阿。 本院卷第73頁 林聖涵醫師:你現在叫急性的腦出血後導致的慢性的腦中風,對所以在法律講究的是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上來講的話,是合理的,對我們講是合理的。 陳宜禎:就是跟車禍其實有關。 林聖涵醫師:對對對 本院卷第75頁 2 陳宜禎:因為杜醫師一直跟我們強調說跟車禍沒有關係,他是屬於腦中風。 陳宜禎:杜醫師一直跟我們講說這跟228車禍那天沒有關係。 本院卷第73頁 附表四: 陳東昇長期心臟衰竭、心臟功能24%(正常值50%-70%)。112年5月3日急診胸部肺積水、心臟擴大、呼吸喘,臨床診斷為心臟衰竭。陳東昇於112年4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血腫輕微,與112年3月21日電腦斷層結果比較,已有進步,理論上陳東昇死亡與顱內出血應無直接關係

2025-02-07

PCEV-113-板簡-1828-20250207-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義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清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鄉道嘉98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98線5.2K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 「當心自行車」標誌與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 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反以每小時8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貿 然直行通過鄉道嘉98線與大林鎮自行車道交岔路口,適劉金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沿嘉 義縣大林鎮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與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不當逆向 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金月受有雙側血胸併堆、胸腹部鈍性創傷,因嚴重 創傷而死亡。曾清義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 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月之夫江勝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曾清義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均坦承認罪(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227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3頁,113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 第87至89頁,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84 至85頁、第100頁、第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江勝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相卷第91 頁),另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相驗屍 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部局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6頁、第8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2至 25頁、第26頁,相卷第93頁、第95至109頁、第113至173頁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7873號偵卷】第21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劉金月受有 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 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並為肇事主因),被告迄 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 (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 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 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可請求 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者之能 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家屬之 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 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 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 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非可逕 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賠償、 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 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受有侵 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4頁)、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意見(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CYDM-113-交訴-93-20250207-1

新國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晴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蘇郁婷   原   告 林郁勇              上三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侯雅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林燕惠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勝楠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晴新臺幣41萬5,286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負擔百分之15,原告林○ 晴負擔百分之47,原告蘇郁婷負擔百分之21,原告林郁勇負 擔百分之1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如以新臺 幣41萬5,286元為原告林○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林 燕惠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 稱永康區公所)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 追加永康區公所為被告前,已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 賠償,均經永康區公所於112年9月11日收受,永康區公所逾 30日仍未開始與原告協議,至112年12月間,始召開國家賠 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並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法賠字 第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 其上所載收文日期、永康區公所112年12月28日所行政字第1 120963978號函及所附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會議簽到表及 會議紀錄、113年1月24日所行政字第1130073593號函及所附 拒絕賠償理由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27頁至第 94頁),堪認原告已踐行前揭國家賠償法規定之協議先行程 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許之瓊分別為原告林○晴之母親、原告蘇郁婷之女兒及 原告林郁勇之配偶。緣許之瓊於110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681-HJH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 被告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時, 適有被告林燕惠駕駛車牌號碼NHQ-99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B車前方,欲左轉崑山街,本應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於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逐漸換入車道內側,以便進 入交岔路口時左轉,詎未為之,持續行駛在車道外側,於接 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 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 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 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之人孔蓋,又因永康區公所違反臺南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1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上開人孔蓋未與 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就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 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許之瓊亦因而往左側 傾倒,頭部、身體因而與對向由訴外人呂淑燕駕駛之車牌號 碼2195-X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生 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致許 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量出血 、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 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㈡林燕惠上開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駕車行為,及永康區公所就上開國光五街道路人孔蓋與路 面未齊平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存有之欠缺,與許之瓊 駕駛B車失控自摔倒地並因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間,均有相 當因果關係,林燕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又 林燕惠與永康區公所均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被告給付 目的相同,任一被告為給付即足填補原告之損失,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⒈林○晴部分:  ⑴受扶養權利損失新臺幣(下同)128萬8,216元:   林○晴為為103年00月00日生,自許之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 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年滿20歲止,尚有 約13年受扶養權利,僅以13年計算,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 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745元,每年所需扶 養費用為24萬8,940元,原應由許之瓊負擔其中2分之1即每 年12萬4,470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其金額為128萬8,216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林○晴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金 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178萬8,216元。  ⒉蘇郁婷部分:  ⑴已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  ⑵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⑶蘇郁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61萬9,000元。  ⒊林郁勇部分:  ⑴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⑵林郁勇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爰自本件請求 金額中扣除,尚得請求賠償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林燕惠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0元 、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永康區公所應給付林○晴178萬8,216元、給付蘇郁婷61萬9,00 0元、給付林郁勇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林燕惠:  ⒈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 議委員會鑑定、覆議,均認許之瓊失控摔倒之原因,是否因 路面平整度不足、或係個人駕駛行為、車輛狀況或道路環境 等其他因素,跡證不明、難以研判而無法鑑定、覆議,均未 指向林燕惠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行為;又林燕惠就本件車禍 事故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認林燕惠駕駛C車 雖有朝車道內側偏移之情,然其業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當得 信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之情,尚無 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而對林燕惠為不起訴之處分,顯見 林燕惠就許之瓊於其後方自摔後,撞擊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 前車輪後彈回,又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事,實無故 意或過失,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縱林燕惠有未於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然依 卷內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 示方向燈時,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C車有一段距離,許之瓊 應已看見林燕惠駕駛C車之左轉方向燈亮起並往左偏行,於 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前方原位在B車、C車中間、由訴 外人(黑色上衣騎士)駕駛之機車(下稱D車)後,本應採 取偏右行駛,即可避免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行進路線重疊, 然許之瓊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卻又向左行駛至林 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而緊急煞車、輾壓路面人孔蓋而失 控自摔,突向道路中央雙黃線倒臥,並向前撞到呂淑燕駕駛 之A車左前車輪後彈回其原有車道,再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 車尾而不幸身亡,顯見許之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且若非許之瓊上開個人駕駛行為,及 國光五街路面人孔蓋與路面未齊平而存有缺陷,則不必然發 生本件車禍事故及造成許之瓊死亡之結果,應認林燕惠未於 轉彎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與許之瓊死亡之結果 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林燕惠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  ⒊退萬步言,如認林燕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賠償 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應僅能請求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為止 ,且其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0,745元為計算基礎,惟並未證明許之瓊生前及林郁勇 每月收入足以支應上開每月扶養費,此部分請求金額顯然過 高;另許之瓊生前已訴請與林郁勇裁判離婚,且據悉2人早 已分居,感情不睦,是林郁勇主張其因許之瓊驟逝而精神上 痛苦不已,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金額亦顯然過高。況許之 瓊個人之駕駛行為實為肇事因素之一,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且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許之瓊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應逾百分之80。  ㈡永康區公所:  ⒈原告並未證明永康區公所就國光五街道路之設置、管理有何 欠缺,亦未指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本件車禍事 故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 定、覆議,均無法認定許之瓊駕駛B車失控摔倒之原因為何 ,無從證明與道路設置欠缺有關,原告片面所為主張,難以 採信。又本件車禍事故,於呂淑燕所涉刑事過失致死案件中 ,刑事判決雖援引訴外人即目擊證人楊惠雅之證述,認定許 之瓊跌倒之原因,係因駕駛B車行經路面凹凸之人孔蓋而自 摔,惟依楊惠雅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當時距離事故現場大約 100公尺,距離甚為遙遠,且在無高度差得以俯瞰之視角下 ,以一般正常視力,實難以清楚辨明前方100公尺之行車狀 況及其所處之確切位置,楊惠雅於現場指證許之瓊疑似於第 3、第4人孔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既稱「疑似」,顯見楊惠 雅亦無法確認,其所為指證顯有推論臆測之成分,難認得作 為許之瓊失控自摔確切位置及原因之認定依據,是單以上開 楊惠雅自100公尺視距外之臆測疑似之詞,實難認原告主張 為有據可採。  ⒉另依本件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許之瓊駕駛B 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現場圖所有人孔蓋北側邊緣之更北邊 ,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以上,且刮地痕係向 西北方向延伸,依慣性原理,B車當時應係呈東南往西北方 向移動,故於產生刮地痕前自不會行經或接觸人孔蓋,難認 現場設置之人孔蓋與B車倒地有所關聯,另依現場監視器顯 示,許之瓊摔倒位置已接近道路中央雙黃線,與現場圖中標 示之人孔蓋有一定之距離,難認其摔倒與行經人孔蓋有關, 至現場圖中記載「證人指認孔蓋凹凸處」,應係依楊惠雅之 陳述所為標示,其證述欠缺明確性及可信性,業如前述,故 現場圖此部分之註記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依卷內 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顯示,許之瓊當時行駛之車速極快 ,在事故發生前均在進行加速自小客車左側、自訴外人(黑 色上衣騎士)駕駛D車右側超車之駕駛行為,且當時前方路 口號誌處於黃燈轉換為紅燈之際,自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許之 瓊摔車位置係在人孔蓋上,亦無法看出路面有高低不平而影 響行車之情形,原告雖稱該道路人孔蓋有與路面落差1公分 之凹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應僅係路面狹小裂縫所形成之 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跳之情形, 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無從認定許之瓊係 因行經路面坑洞致彈跳自摔,且該路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 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之情形,本件許之瓊車 速極快,並不斷左右超車,且與前、後車近迫,又值路口號 誌變換或閃避前方林燕惠駕駛欲左轉之C車,於操控不當之 情況下失控自摔,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是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⒊退萬步言,如認永康區公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林○晴請求 賠償受扶養權利損失部分,原告所舉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市 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不限年齡層所有支出之平 均總額,審酌林○晴為未成年人,所需之消費支出應較平均 值為低,其受扶養權利之損失,應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 所需費用19萬2,00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適當,且應僅能計 算至年滿18歲為止;另原告3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部分,金額均屬過高。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之瓊分別為林○晴之母親、蘇郁婷之女兒及林郁勇 之配偶,許之瓊於上開時間駕駛B車,沿永康區公所負責管 理養護之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國光五街、崑山街之交岔路口處欲繼續直行時,遇有林燕惠 駕駛C車在同向前方欲左轉崑山街,另對向有呂淑燕駕駛A車 ,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暨本件車禍事故後階段之 發生經過及結果,係許之瓊駕駛B車自摔倒地,許之瓊身體 往左側傾倒,與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左前輪發 生碰撞,復向前滑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車尾 ,致許之瓊受有頭部與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雙側耳漏併口部大 量出血、顱顏損傷、中樞神經損傷併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 急救,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許之 瓊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附卷為證(新簡字卷 第6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131220467號 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109年3月16日府工園一字第1090132340 號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189頁至第277頁、第305頁至 第307頁、第337頁至第3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國 字卷第374頁至第375頁);另林燕惠、呂淑燕就本件車禍事 故,涉犯刑事過失致死案件部分,林燕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9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呂淑燕業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32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16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有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 至第25頁,新簡字卷第13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許之瓊係因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未依規定於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約12 .82公尺時,始顯示左側方向燈、煞車減速並逕自朝車道左 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致駕駛B車在後欲直行之許之瓊見狀 緊急煞車,並往左側閃避,過程中輾壓國光五街車道上設置 未與路面齊平之人孔蓋,凹處深度與路面相差約1公分,致 許之瓊駕駛之B車因輾壓人孔蓋彈跳飛起並失控自摔倒地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新簡字卷第67頁光碟,檔案名稱:line_oa_chat_23111 6_111604.mp4),勘驗結果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6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54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10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拍攝畫面左側進入拍 攝畫面範圍。  ⑶播放時間00:11至00:14,許之瓊駕駛B車,行駛於黑色上衣 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後方,並行駛繞至D車右側。播放時間00 :14時,林燕惠駕駛C車進入拍攝畫面範圍,行駛在許之瓊 駕駛之B車前方,且尚有相當距離,此時因反光及畫面模糊 無法判斷前方路口號誌之顯示情形。  ⑷播放時間00:15時,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方向燈,此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與林燕惠駕駛之C車有一段距離。播放 時間00:15至00:16,許之瓊駕駛B車自右側超越黑色上衣 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播放時間00:16至00:17,許之瓊駕 駛之B車超越D車後,向左行駛至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因 而擋住林燕惠駕駛之C車顯示之方向燈。播放時間00:16, 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亮起,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轉為黃燈 ,此時B車、C車、D車均已接近前方路口。  ⑸影片播放時間00:17至00:19,許之瓊駕駛B車持續向左偏駛 ,為D車所擋住。影片播放時間00:18,許之瓊身體先向左 摔出其駕駛之B車外,倒地後遭對向呂淑燕駕駛之A車左前輪 碰撞後,反彈回原車道。此時前方路口號誌中間燈號仍亮起 ,可辨識該段時間路口號誌仍為黃燈。影片播放時間00:19 ,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跳轉為紅燈,拍攝畫面繼續向前,可見 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設置有2處孔蓋凹 陷處而高低不平。  ⒉另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提供之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新國 字卷第191頁光碟,檔案名稱:事故影像.MOV),勘驗結果 如下,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76頁、第3 89頁至第395頁):  ⑴錄影檔案為一彩色畫面之15秒影片。  ⑵播放時間00:06時,林燕惠駕駛C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駛入, 自車道偏右側往左切,尚未至路口停止線前,約行駛在車道 正中間;錄影畫面上方呂淑燕駕駛A車駛入畫面。  ⑶播放時間00:07時,許之瓊駕駛B車自錄影畫面右上方摔出, 摔倒處之位置靠近車道左側接近雙黃線處,此時林燕惠駕駛 C車抵達停止線,約為行駛在車道正中間,許之瓊摔倒時, 位在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方一段距離,許之瓊係朝左前方摔 出,上半身跨越雙黃線衝入對向車道,下半身則仍在原車道 ,B車向左側傾倒,並朝右前方滑行,適逢呂淑燕駕駛A車沿 對向車道行經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許之瓊摔落位置被錄 影畫面白色小貨車車頭擋住,後A車亦擋住該處路面。  ⑷播放時間00:08至00:09,B車撞擊林燕惠駕駛之C車,後林 燕惠及C車搭載之人、B車及C車均倒於路口斑馬線上,許之 瓊與呂淑燕駕駛A車碰撞後,反彈回雙黃線另一側之原車道 ,並倒臥於B車後方接近路口處。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林燕惠駕駛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時 ,許之瓊駕駛之B車尚位在黑色上衣機車騎士駕駛之D車右後 方,並開始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與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尚 有相當距離,許之瓊駕駛之B車超越前方D車後,於接近但尚 未到達前方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轉為黃燈,許之瓊轉為左偏 行駛,此時距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 過約3秒之時間,如許之瓊有注意該車前狀況,應有足夠反 應時間理解林燕惠駕駛C車欲向左轉,詎於前方路口號誌轉 換為黃燈後,許之瓊仍欲自林燕惠駕駛之C車左側超越並先 行通過路口,直至見林燕惠駕駛C車已向左偏駛至該車道正 中間、難以自C車左側超越時,許之瓊始煞車並旋即摔倒在 地,足認許之瓊當時確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 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路口號 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口之異常 駕駛行為,林燕惠駕駛C車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 車道內側偏移,對於後方許之瓊駕駛B車之上開異常駕駛行 為,能否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誠屬有疑。原告雖主張林燕 惠駕駛C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21之1號「旺澤螺絲」 時,始開始顯示方向燈,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12.82公尺等 語,惟觀諸本院勘驗筆錄截圖(新簡字卷第91頁上方),林 燕惠開始顯示方向燈之確切位置雖非可考,然應在行經上址 「旺澤螺絲」前,即已開始顯示方向燈,該處與前方路口之 距離是否不足30公尺,亦屬有疑,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 尚難認林燕惠駕駛C車左轉時,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之違規行為存在;況依上開勘驗結果,林燕惠駕駛C車自 車道偏右側往左切,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 車道正中間,並無原告所指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 內側之情事存在,審酌許之瓊前述異常駕駛行為介入之情形 ,實難認林燕惠上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燕惠應負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 等語,尚難認為有據。  ⒋觀諸卷附現場初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新簡字卷第109頁 至第129頁),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 路口處,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 方公尺,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已與1 11年3月11日修正前臺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路面修復完成後,管線機構應負責回復損壞之標誌 、標線或其他設施物,並以3公尺直規量測修復路面之平整 度,其任一點高低差不得超過0.6公分」之要求不符,參以 目擊證人楊惠雅於本件車禍事故刑事案件中證稱:我於110 年9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國光五街與崑山 街口目睹交通事故發生,我當時沿國光五街由西往東方向, 見對向車道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一個窟窿彈跳後自摔,倒向 其左側並向前滑行,我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可以 很清楚看到許之瓊之B車彈跳起來,我當時位在如我標示於 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位置等語(新國字卷第241頁、第317頁 至第318頁),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楊惠雅 證稱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國字卷第193頁 、第339頁),可知楊惠雅當時駕駛之機車係緊接在呂淑燕 駕駛之A車後方,且其位置已極為接近事故路口,楊惠雅證 稱有清楚目睹事故發生經過等語,應屬可信。而依楊惠雅之 證述可知,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因行經路面窟窿後彈跳自摔 ,並往左側傾倒,核與本院上開勘驗許之瓊後方車輛行車紀 錄器、路旁民宅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相符,楊惠雅並至現 場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之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蓋凹凸 位置,經警方標示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現場指證 照片在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29頁),依其指證情形顯示, 許之瓊疑似在約第3、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新簡 字卷第110頁、第113頁),亦與本院勘驗後方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所見許之瓊向左摔出B車外之位置,路面因連續 設置有2處孔蓋凹陷處而高低不平之情形相符,基此可知, 許之瓊駕駛之B車確係因行經國光五街車道上所設置未與路 面齊平之人孔蓋,致彈跳失控自摔倒地。  ⒌永康區公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楊惠雅標示其所在位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新國字卷 第339頁),其當時係緊接在呂淑燕駕駛之A車後方,並已極 為接近事故路口,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比例尺進行換 算,楊惠雅與其所指證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路面人孔 蓋凹凸位置間之實際距離,應不超過50公尺,楊惠雅證稱其 距離看到的狀況大約100公尺等語,雖與上開監視器翻拍照 片之客觀證據所示情形不符,然顯有可能係因楊惠雅個人對 於空間、距離感受之估算及判斷有所誤差所致,不能因此推 翻楊惠雅前揭關於目睹事發經過證述之憑信性;又上開現場 初步紀錄表雖記載「楊惠雅證稱案發當時B車『疑似』在約第3 、第4孔蓋處之位置發生彈跳情形」等語,然依本院前揭勘 驗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極短時間內發 生,且事故發生前,許之瓊方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 並向左偏行駛,有車速較快之情形,而楊惠雅係自對向車道 目睹事故發生,綜合事發時間短暫、雙方行車速度、行進方 向等客觀情狀,楊惠雅僅能辨識許之瓊駕駛B車發生彈跳情 形之位置大約在第3、第4孔蓋處,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 遽認楊惠雅前揭證述為不可採。  ⑵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監視器之結果可知,許之瓊駕 駛B車係先加速自右側超越D車後,復轉為左偏行駛,並於過 程中摔倒,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B車則係向左側 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基此可知,許之瓊駕駛B車摔倒前, 其人、車受外力作用之情形並非均勻,依當時許之瓊之行進 方向,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國字卷第193頁),B車 刮地痕之起點,位在楊惠雅指證其所見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 彈跳之人孔蓋凹凸位置之左前方,核與前述許之瓊係於左偏 行駛過程中人、車倒地之情形相符;又刮地痕之起點通常即 為車輛倒地之位置,依楊惠雅證稱許之瓊駕駛之B車係於行 經窟窿彈跳後始自摔倒地等語,可知B車並非傾倒於路面人 孔蓋所在位置,而係於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後,始 因重心失衡倒地,依許之瓊當時駕駛B車有車速較快之情形 ,自B車行經路面人孔蓋出現彈跳情形,至因重心失衡倒地 為止,B車應仍有向前行駛,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 示刮地痕起點與最接近之人孔蓋東西間隔約1公尺之情形, 實與常理無違,而刮地痕向西北方向延伸,與本院前揭勘驗 監視器所見B車係向左側傾倒後朝右前方滑行之情形相符, 對照許之瓊之身體係朝左前方摔出之情形,益徵許之瓊駕駛 B車係行經該處未與路面齊平而有高低落差之人孔蓋,始因 路面顛簸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致其人、車受有不同方向 且非均勻之外力作用而自摔倒地。是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 均非可採。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不具故意或過失,或與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間,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次按汽車駕駛人,因 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 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 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 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 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有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依現有 證據調查結果,難認林燕惠確有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存在,其既已顯示左側方向燈,並緩慢朝車道內側 偏移,且至抵達路口停止線為止,均約行駛在該車道正中間 ,並無貿然自朝車道左側偏移切入車道內側之情事,當得信 賴許之瓊能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林燕惠對於許之瓊於其後方之異常駕駛行為及自 摔倒地之結果,尚無從預見並加以注意防範,難遽認林燕惠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亦無從認定林燕 惠之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燕惠賠償損害, 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要件不符,並非有據。  ㈣永康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 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且該條立法之旨為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 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 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須其設置或管理機關 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 其管理並無欠缺。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 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 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人民依上開 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 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 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 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本件永康區公所雖辯稱本件事故現場道路之路面僅有狹小裂 縫所形成之凹縫,車輛行駛中輪胎行經時,不會產生下陷彈 跳之情形,並無可造成許之瓊駕駛B車彈跳之情狀,且該路 段平常均有車流,亦未曾發生過因設置之人孔蓋致機車摔倒 之情形,否認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案件中,經警方至現場實際勘察量 測,確認國光五街由東往西方向道路於接近本件事故路口處 ,共連續設置有7處人孔蓋,孔蓋大小均係1至1.1平方公尺 ,於部分孔蓋處有些許坑洞,深度皆約1公分等情,有初步 紀錄表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09頁至第129 頁),非如永康區公所上開所辯僅為狹小裂縫、凹縫,且依 該路段設置高達7處人孔蓋,且有多處深達1公分之坑洞情形 以觀,該路段之道路顯有連續高低落差之顛簸情形,衡以一 般駕駛機車行經坑洞或顛簸路面時,因避震器能發揮之效果 有限,造成車身易出現震動、甚至彈跳情形,尤以行車速度 較快,又行經連續坑洞或顛簸路面時,造成車身彈跳、重心 不穩之情形更為嚴重,永康區公所身為該路段之道路養護管 理機關,本應盡可能維持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 ,縱因故未能及時施作道路養護工程重新鋪設平整之路面柏 油,亦應促請主管機關於接近該路段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37條規定,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 標誌,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且依客觀之觀察,許之瓊 駕駛B車行經該路段時,雖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 於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通過路口等情事,然永康 區公所既未採取相關措施,提醒許之瓊該路段有連續坑洞之 顛簸情形、促使其減速慢行,則許之瓊駕駛B車行經該處有 連續坑洞之顛簸路面時,B車因而出現不規則之彈跳情形, 致其人車重心失衡,失控自摔倒地,終致許之瓊不幸死亡, 並未脫逸通常會發生之損害結果,永康區公所既未積極為前 述有效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行為,難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 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應認永康區公所就上開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且與許之瓊生命權遭受 侵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區公所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㈤原告得向永康區公所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2條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嗣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未滿 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 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 利益至20歲,則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自發生時起,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權利受侵害之人 依法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義務,該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包括扶養義務在內。是倘侵權行為發生時,未成年子 女已取得依當時民法所定得受扶養至20歲之債權,自不因民 法第12條規定修正而受影響。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 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 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 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 額,始為允當。  ⑵林○晴受扶養權利之損失:  ①查林○晴為103年00月00日生之未成年人,依上開民法第12條 、第1084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原得受父母共同扶養至年滿2 0歲之前1日即123年00月00日止,自其母親許之瓊因本件車 禍事故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時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林○ 晴尚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3年0月又00日;永康區公所辯稱僅 需計算至林○晴年滿18歲為止,並非可採。  ②就扶養費之計算基準部分,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臺南 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基礎,永康區公所則主張 以110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為計算基礎。審酌財政部 稅賦署公告之每人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4條第2項規定,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 布最近1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且係 於申報戶按財政部公告當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金額 乘以納稅者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人數計算之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總額,超過依所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 (包括標準或列舉扣除額、儲蓄投資、身心障礙、教育學費 、幼兒學前及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合計數之差額部分,得 自申報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以符合納稅者為維持 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 ,不得加以課稅之意旨,有永康區公所提出之財政部稅賦署 公告在卷可稽(新國字卷第399頁),可認每人基本生活所 需費用之訂定,係立於綜合所得稅捐稽徵之目的,且與依所 得稅法規定可減除之免稅額及扣除額中之費用支出係分列計 算,難認與實際支出之生活所需費用相當;相對而言,行政 院主計總處每年度按區域別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其資料來源係來自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含括日常 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費用在內,應較能客觀、精 確反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故應以行政院主計 總處臺南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0,745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準(新簡字卷第71頁),較為公允。  ③又林○晴之扶養義務人除許之瓊外,尚有其父林郁勇,且查無 證據證明許之瓊、林郁勇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有何落差之情形 ,故應由許之瓊、林郁勇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中11 0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1月3日止,共3 9個月又25日期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均已到期 ,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為41萬2,892元【計算式 :每月2萬0,745元×(39+25/31個月)×1/2=41萬2,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4日起至123年00月00日止期 間,林○晴受許之瓊扶養權利之損失尚未到期,林○晴請求一 次給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 故此部分金額為102萬1,931元【計算式:(248,940×7.58862 764+(248,940×0.90136986)×(8.27828281-7.58862764))÷2= 1,021,931.3141311606。其中7.58862764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27828281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01369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9 /365=0.9013698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林○晴受扶 養權利損失之總金額,共計143萬4,823元(計算式:41萬2, 892元+102萬1,931元=143萬4,823元),林○晴主張此部分之 損害金額為128萬8,216元,應屬正當。  ⑶蘇郁婷支出之喪葬費用:   蘇郁婷主張支出許之瓊之喪葬費用11萬9,000元,業據提出 富貴南山紀念中心管理部服務費收據、禾安禮儀社免用發票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7頁), 且為永康區公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379頁),堪認屬實, 是蘇郁婷主張其受有支出喪葬費用11萬9,000元之損害,亦 屬有據。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永康區公所負責管理養護之國光五街道路連續設置之多處 人孔蓋,均未與路面齊平而有凹凸情形,凹處深度與路面相 差約1公分,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許之 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不幸死亡,而林○晴、蘇郁婷、林郁 勇分別為許之瓊之女兒、母親及配偶,就許之瓊驟然因本件 車禍事故意外身亡,精神上自均承受相當痛苦,而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等依前揭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永康區公 所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審酌林○晴現為就讀國小之 學生,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1 萬3,995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蘇郁婷為高中畢業, 現無業,並與林○晴同住,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 付總額分別為0元、1,251元,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林郁 勇為大學畢業,現受僱擔任堆高機駕駛職務,每月收入約3 萬元(新簡字卷第65頁),110年度、111年度均無申報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造成許 之瓊死亡之結果及原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就其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林○晴部分應為22 8萬8,216元(計算式:受扶養權利損失128萬8,216元+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228萬8,216元),蘇郁婷部分應為111萬9,0 00元(計算式:喪葬費用11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111萬9,000元),林郁勇部分則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 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 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 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許之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以較快之車速超越其他車輛,並於 前方林燕惠駕駛之C車開始顯示左側方向燈已經過約3秒、前 方路口號誌轉換為黃燈後,仍欲搶快自C車左側超越通過路 口之異常駕駛行為,如前所述,應認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原因之一,原告雖均為間接被害人,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應負擔直接被害人許之瓊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永康區公所之賠償責任。審酌永康區公所 為國光五街道路之養護管理機關,未能積極有效維持該路段 路面之平整,以維護通常行車安全,亦未促請主管機關於接 近該路段處,依法設置路面顛簸之警告標誌,提醒車輛駕駛 人減速慢行;另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於尚未抵達路口、見路口 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自己即將失去通行路權之車前狀況時, 理應減速停等,且行經顛簸路面時,亦應採取減速行駛之必 要安全措施,詎本件許之瓊於駕駛B車加速自右側超越前方D 車後,於尚未抵達路口而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黃燈後,仍 左偏行駛欲自C車左側超越並搶快通過路口,因而以較快之 車速行經顛簸路面,車身因而出現不規則彈跳情形,終致重 心失衡自摔倒地並摔出車外,許之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態樣,應為肇致本件車禍之主要因素, 永康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之欠缺則為次要因素 等情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擔許之瓊之過 失即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永康區公所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 肇事責任。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損害, 林○晴部分應為91萬5,286元(計算式:228萬8,216元×百分 之40=91萬5,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蘇郁婷部分應為44 萬7,600元(計算式:111萬9,000元×百分之40=44萬7,600元 ),林郁勇部分應為4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百分之40=4 0萬元)。  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汽車 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 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制定,乃在使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 被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是受害人或遺屬依該法之規定 ,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倘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或加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時,該第三人因保險人已支付保險金予受害人,依 該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就該部分金額,該第三人對受害人 即免負賠償責任。故在保險代位權得以適用之場合,受害人 或遺屬就其已受保險所填補損害範圍內,其請求國家賠償之 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既然已不屬 於受害人或遺屬,賠償義務機關自然得將之扣除,僅就餘額 履行賠償責任,因此在國家賠償責任的計算中,得扣除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 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許之瓊因本 件車禍事故死亡,林○晴、蘇郁婷、林郁勇已各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5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國字卷第 378頁至第37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已受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填補之損害範圍內,其等請求永康區公所為國家 賠償之權利,已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此部分賠償請求權已不 屬於原告,應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林○晴 尚得請求永康區公所賠償之金額,應為41萬5,286元(計算 式:91萬5,286元-50萬元=41萬5,286元),至蘇郁婷、林郁 勇原各得請求賠償之44萬7,600元、40萬元損害,扣除其等 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各50萬元後,均已無餘額, 是蘇郁婷、林郁勇已不得再向永康區公所請求任何賠償。  ㈥本件林○晴對永康區公所主張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林○晴前於112年 9月11日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損害賠償,永康區公所迄 未給付,應自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3日寄存於林燕惠住所轄區派出所, 經10日而於112年10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41頁),林○晴主張為計算方便, 對於永康區公所同樣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燕惠之翌日 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林○晴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永康 區公所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林○晴對永康區 公所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餘原告之訴均無理 由,且原告3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異,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永康區公所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07

SSEV-113-新國-1-202502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黃陳秀玉 黃照純 黃憶芬 黃莉婉 黃憶美 黃憶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憶姵 被 告 陳厚安 訴訟代理人 王凱民 被 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厚安應給付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408,601元、原告黃 照純新臺幣26,134元、原告黃憶芬新臺幣109,889元、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6,270元、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5,872元、原告 黃憶麗新臺幣26,19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厚安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厚安如各以新臺幣 408,601元為原告黃陳秀玉、新臺幣26,134元為原告黃照純 、新臺幣109,889元為原告黃憶芬、新臺幣26,270元為原告 黃莉婉、新臺幣25,872元為原告黃憶美、新臺幣26,193元為 原告黃憶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交附民卷第15 頁),嗣原告將請求金額分別擴張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 所示,並將利息減縮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73頁 、第85頁反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厚安(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陳秀玉為訴外人黃賓川之配偶,原告黃照 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 。詎陳厚安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同德十二街與中埔一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越最高速限50公里之50.4公 里行駛,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黃賓川騎乘腳 踏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 賓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中樞神經衰 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不 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陳厚安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業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過失致死罪而 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陳厚安係受僱於被告 林益森即柳屋素食館(下稱林益森),其於休息時間返家途 中發生系爭事故,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是林益森就陳厚安之 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因系爭事故各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黃陳秀玉1,720,820元、黃 照純950,273元、黃憶芬1,222,964元、黃莉婉733,599元、 黃憶美1,118,013元、黃憶麗733,472元,及均自113年12月1 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陳厚安則以:殯葬費用(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數 額過高,逾越合理必要程度;鑑定費用部分,係原告為推翻 警方資料所產生之費用,與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直接因果關 係;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另 黃賓川復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責任,且應扣除原告已 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林益森則以:伊雖為陳厚安之雇主,惟陳厚安係於其休息時 間發生系爭事故,且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 廚房內烹煮食物,不包含駕駛車輛,而肇事車輛亦為陳厚安 私人所有,與伊無涉,況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厚安並非替伊 執行職務,伊毋庸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撫養費及精 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 婉、黃憶美、黃憶麗則均為黃賓川之子女,又陳厚安受僱於 林益森,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因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黃賓川死亡,陳厚安亦 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現場照片、戶籍謄本、醫療 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收據暨發票、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鑑定費用之匯款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7頁至第 41頁、第75頁至第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66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各原告分別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規定甚詳。經查,原告為黃 賓川之配偶及子女,黃賓川因陳厚安前揭過失行為致死,業 如前述,是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厚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為。次按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 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固不以受指示執行 之職務為限,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然至少在外 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 者(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56年度台上字第2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須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始屬相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受僱於林益森,而於執行職務時 因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既為林益森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陳厚安之職務內容為內場廚師,負責在廚房內烹煮食 物,而不包含駕駛車輛之外送業務,且肇事車輛為陳厚安所 有等情,既均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86頁及反面), 則陳厚安於休息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返家之行為,客觀上能否 認為係替林益森執行職務或與執行職務有關,已屬有疑。又 原告雖主張:陳厚安於休息時間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係 出於林益森所安排之營業時間等語,惟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見桃簡卷第66頁、第86頁),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 證明陳厚安係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肇事,是其此部分主張 ,殊難憑採。  ⒊準此,原告對於陳厚安係於執行職務時肇生系爭事故一事, 未善盡舉證之責,自難僅以陳厚安係受僱於林益森乙情,即 率認林益森應就陳厚安前揭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林益森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為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黃陳秀玉部分  ⑴殯葬費: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支出殯喪費之人請求 加害人賠償殯喪費,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且 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查, 黃陳秀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 支出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匯款單及 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陳秀玉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侵害致 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以前詞 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陳秀玉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有逾 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 是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扶養費: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有適用。經查,陳厚安對於黃陳秀玉主張黃賓川對其負有 夫妻之扶養義務,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其 受有扶養費699,768元之損害等情,既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 執(見桃簡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則依前開規定,已視 同自認,堪認黃陳秀玉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⒉黃照純部分  ⑴交通費:   黃照純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交通費8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停車場 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照純確因黃賓川遭陳厚 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住家裝修費用: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照純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住 家裝修費用433,800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 第85頁反面、第86頁反面),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 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自不應准許。  ⑶慰撫金:詳後述⒎。  ⒊黃憶芬部分  ⑴殯葬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火化費用2,300元、喪葬服務費211,050元、停靈場地費22 ,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殯葬費用發票、 匯款單及價目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川遭陳厚安 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殯葬費用之損害,是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至陳厚安雖 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明黃憶芬所支出之何項殯葬費用 有逾越一般社會常情及合理必要程度,其空言所辯,自難憑 採。是黃憶芬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⑵醫療費、醫療用品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支 出醫療費3,590元、醫療用品費1,20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前揭收據暨發票為證,且為陳厚安所不爭執(見 桃簡卷第66頁反面),揆諸前開規定,黃憶芬請求陳厚安賠 償所受上開損害,洵屬有據。  ⑶鑑定費: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經查,黃憶芬因系爭事故支出鑑定費37,846元,業據 其提出前揭郵政匯款單為證,而黃憶芬送請鑑定係為證明兩 造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 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 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黃憶芬主張陳 厚安應賠償此部鑑定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足採。  ⑷交通費:   黃憶芬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68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芬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⑸慰撫金:詳後述⒎。   ⒋黃莉婉部分  ⑴交通費:   黃莉婉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325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莉婉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⒌黃憶美部分  ⑴死亡證明英文翻譯費、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參之該條立法意旨,係出自於尊重當事人處分其 實體法上權利及終結訴訟之自由,法律亦無明文禁止為一部 捨棄,則於同一訴訟標的下,如該訴訟標的為可分者,當可 為一部捨棄。經查,黃憶美於言詞辯論時,對於所請求之死 亡證明英文翻譯費2,054元、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 元,表示捨棄不再請求等語(見桃簡卷第86頁至第87頁), 核屬對此部分請求之捨棄,是其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金額 ,自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⒍黃憶麗部分  ⑴交通費   黃憶麗主張其因黃賓川遭陳厚安前揭行為侵害致死,為此增 加交通費1,072元之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 揭停車場繳費通知單、發票等件為證,堪認黃憶麗確因黃賓 川遭陳厚安侵害致死,而受有支出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是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慰撫金:詳後述⒎。   ⒏各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黃 陳秀玉為黃賓川之配偶,黃照純、黃憶芬、黃莉婉、黃憶美 、黃憶麗則為黃賓川之子女,其等因陳厚安之過失行為致黃 賓川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其等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陳厚安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陳厚安之學歷為二專未畢業、工作為餐飲業員工( 見桃簡卷第67頁反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置 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 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經過情形、黃賓川死亡時之年齡 及死亡原因、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慰撫金各於1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綜上,本件原告主張陳厚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有理由,其並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受損害金額」欄所示 之損害。  ⒑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肇事責任: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再按 民法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 係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 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 7條過失相抵規定適用。  ⑵經查,陳厚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行車速度未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準備之過失,惟黃賓川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有貿然自人 行道左轉進入被告車道,而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且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亦同此認定。至系爭事故雖 於偵查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惟該鑑定報告所為陳厚 安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認定,業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經本院刑事庭認有違誤,而未採 為判決之基礎,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法 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本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形成心證,以 認定黃賓川及陳厚安之過失行為態樣及輕重程度,自無庸受 上開鑑定意見所拘束。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併考量兩造過失態樣、應變可能 性、違規情節輕重、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黃賓川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厚安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又原告均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揆諸前開 說明,應負擔直接被害人黃賓川之過失,是陳厚安之賠償責 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就其前揭損害,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二「與有過失」欄所 示。  ⒒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 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業 已分別受領如附表二「已受領保險金」欄所示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73頁至第77 頁反面、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自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從而,本件原告各得 請求陳厚安賠償之金額,應以附表二「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 所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陳 厚安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併請求陳厚安給付該債務自113 年12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正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 0日(見桃簡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厚安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陳厚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一:各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明細 原告 請求金額 殯葬費 扶養費 慰撫金 交通費 醫療費用 鑑定費 捨棄部分 黃陳秀玉 1,720,820元 牌位及管理費236,000元、納骨灰位及管理費34萬元 699,768元 250萬元 黃照純 950,273元 180萬元 873元 住家裝修費用433,800元 黃憶芬 1,222,964元 火化費用2,300元、 喪葬服務費211,050元、 停靈場地費22,700元 250萬元 1,368元 醫療費3,590元、 醫療用品費1,202元 37,846元 黃莉婉 733,599元 180萬元 1,325元 黃憶美 1,118,013元 250萬元 死亡證明翻譯費2,054元、 防疫檢驗及隔離旅宿費68,100元 黃憶麗 733,472元 180萬元 1,072元 附表二:陳厚安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 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 計算與有過失 (即左欄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領保險金 扣除已受領保險金後所餘金額 黃陳秀玉 2,475,768元 742,730元 334,129元 408,601元 黃照純 1,200,873元 360,262元 334,128元 26,134元 黃憶芬 1,480,056元 444,017元 334,128元 109,889元 黃莉婉 1,201,325元 360,398元 334,128元 26,270元 黃憶美 120萬元 36萬元 334,128元 25,872元 黃憶麗 1,201,072元 360,322元 334,129元 26,19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07

TYEV-113-桃簡-1083-202502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林建佑 林秀靜 林曉盈 林嫈柔 林裕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被 告 郭佳峻 王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乙○○、己○○、丁○○、戊○○各新臺幣陸 拾萬捌仟零捌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 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庚○○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501號前時,原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 自後追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訴外人即被害人林陳罔雅,致林 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 死亡。  ㈡原告皆為林陳罔雅子女,於林陳罔雅事故後送醫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5元,嗣支出林陳罔雅喪葬費用390 ,500元。原告等人因被告郭佳峻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陳罔 雅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人蒙受喪母之哀痛,原告等人基於 父母、子女深厚感情,因痛失親人致精神遭受極大之痛苦, 故求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各150萬元。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 庚○○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庚○○母親,依法應對被告庚○○侵 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第187條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  ㈢聲明:被告庚○○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己○○、丁○○、 戊○○各158萬12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原告等人負賠償責任,並同意賠 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725元及喪葬費用390,500元。但原 告請求各15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無力負擔。  ㈡系爭事故應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認被告庚 ○○為事故主因,林陳罔雅則為肇事次因,因此,被告認應對 事故分擔肇事責任為70%,林陳罔雅則須負擔其餘30%肇事責 任。  ㈢被告庚○○於系爭事故後,被送入成大醫院急診室經診斷受有 創傷性冠狀動脈與主動脈根部撕裂之傷害,次日即轉人加護 病房,同日經施行冠狀動脈修補及繞道手術,出院後醫師建 議應穿背架3個月,並多次於心臟外科回診,上述住院34天 自行負擔醫療費用66,872元,健保給付醫療費用907,354元 ,自行負擔部分依上開被告庚○○與林陳罔雅各自應負肇事責 任比例調整後,被告庚○○得請求原告給付20,062元【計算式 65,872元30%=20,062元】。又被告庚○○因車禍受傷所受苦 痛至今尚未痊癒,成大醫院認被告庚○○應於113年12月26日 人院接受術前檢查,於113年12月30日施行瓣膜置換手術, 以改善心臟功能與長期存活率,故被告庚○○實因車禍以致身 心備受煎熬折磨,應得請求原告給付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經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得求償30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30%=300,000元】。綜上,被告庚○○得請求原告賠償 320,062元,原告每人平均應負擔64,012元,依民法第337、 247條規定,主張以上開金額抵銷被告2人對原告應負之賠償 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為林陳罔雅子女,被告庚○○騎乘機車 於上開時、地,因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自後追 撞沿同向徒步行走之林陳罔雅,致林陳罔雅受有顱內出血多 處骨折併血胸之傷害,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並提出林 陳罔雅除戶戶籍謄本、原告等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98號檢察官起訴書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林陳罔雅因交 通事故致身體受傷並造成死亡,核與被告庚○○之行車疏失, 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可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庚○○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被告甲○○則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 定被告甲○○就被告庚○○侵權行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害人林陳罔雅發生事故後,經送醫救治及置辦喪 事,合計支出390,500元,上開費用由原告等各負擔78,445 元乙節,則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殯葬管理所 規費收據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同 意如數賠償,是原告等請求被告各賠償78,445元,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另原告等以母親林陳罔雅突遭事故而過世,其等蒙受喪母之 痛,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則據被告答辯如 上。是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等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是否合理?經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疏失,致林陳罔雅身體受傷,經送醫治療後仍傷重不治死 亡。原告等為林陳罔雅之子女因母親傷重不治死亡,除承受 天人永隔之痛苦外,尚需處理喪葬事宜,精神上更是承受極 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然經本院調閱兩造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 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情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過高。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各得請求之賠償依序為①醫療及喪葬費 用78,445元、②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合計1,278,445元 。    五、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前段有明確規 範。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交通事故,雖原告堅稱被害 人林陳罔雅無過失。於刑事案件件偵查及審理過程中,經囑 託覆議,亦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但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 參酌警方提供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 料顯示,系爭事故路段路幅僅4.5公尺寬,事故發生時間為 夜間,道路旁未見路燈,周圍環境有果樹、雜草叢生、田地 、零星鐵皮工廠坐落,路面幾乎無光源照明漆黑昏暗,而被 害人林陳罔雅與訴外人楊許淑蘭並排行走於道路上,依監視 器畫面顯示,前開並排行走二人右側與路邊水溝有距離,並 未緊鄰,二人併排行走已占據將近一半道路寬度,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855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足資參照(見該卷第107頁),林陳罔雅與楊許淑 蘭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認有過失無誤。此外,本件 交通事故,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曾檢送相關肇事資料予臺南 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出具之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陳 罔雅有夜間徒步未靠邊行走之肇事次因。及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書,於判決理由六詳述本件事故被害人 林陳罔雅亦有過失之論據,亦與本院上開意見相同。故本件 事故被害人林陳罔雅與被告庚○○均有行車疏失,本院審認兩 造之過失程度,認由被害人林陳罔雅負擔百分之20,被告庚 ○○負擔百分之80之肇事責任,應屬合理。是被告2人應連帶 負擔之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比例酌減後,賠償原告5人 金額各為1,022,756元【計算式:(392,2255+1,200,000)×( 100%-20%)=1,022,756】。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查原告5人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並均已受 領保險理賠金400,000元,業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 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5人之金額,扣除各已受領之 強制險理賠金,剩餘應賠償原告金額各為622,756元【計算 式:1,022,756-400,000=622,756】。  七、繼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此有民法第334條及第337條參照。本件被告固不 否認對於原告等負有賠償之責,但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傷 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6,872元,復因實行心瓣置換手 術,身心備受煎熬,而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於本 件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收據為憑。原告等收受被告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對於抵銷抗辯,均未以言詞或書狀表示意 見,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應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所得 主張之債權金額為366,872元,同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 求償金額為73,374元(計算式:366,872×20%=73,374.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各得抵銷原告之債權金額為14,67 5元(計算式:73,374÷5=14,67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合上述,原告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1,278,445元。然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 應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及應扣減原告 各自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4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 告之金額各為622,756元。另被告提出抵銷之抗辯,經本院 調查認有理由,得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各抵銷14,675元, 是被告最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各為608,081元。從而,本件 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608,08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予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 爰依兩造勝敗訴情形諭知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暨因兩造均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 判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1 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07

SSEV-113-新簡-588-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冠中 被 告 李佳益 李秋月 李佳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豔凰 被 告 李佳聰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佳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佳益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1萬2,689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無其他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可供 執行。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 李許秀鶯所有,李許秀鶯於民國111年7月8日死亡,被告均 為李許秀鶯之繼承人,被告李佳益為避免所繼承之遺產遭原 告追償,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麗華、李秋月、李佳展、 李佳聰(以下簡稱被告李麗華等4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李麗華等 4人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形式上係無償行為。且系 爭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行為,已減少被告李佳 益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對被告李佳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 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麗華 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李許秀鶯 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 1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⒉被告李 麗華等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李麗華等4人答辯意旨:   我們有幫被告李佳益代償款項,因為被告李佳益所有債務都 是我們承擔,還有母親照顧費、看護費都是我們負擔,而且 一些大筆的欠債也是我們在付,我們現在他手上的本票就有 70、80萬元,會有人來鬧,變成我們要幫他付,因為我們也 不知道被告李佳益的欠款有多少,好像是不定時炸彈,我們 都很恐懼。被繼承人李許秀鶯去世時他也不在,我們也不知 道怎麼辦,如果金額不大,我們盡量處理,但利息很多的話 沒有辦法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等法律行為固均屬之 ,然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應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有無相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作為區別之標準。 又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 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 告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屬無償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佳益之債權人,且被告李佳益已無資力 清償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李許秀鶯所遺系爭 不動產,經被告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由被告李麗 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各1/20、建物 權利範圍各1/4),被告李佳益則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 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被告李佳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 20日新北院楓家科字第0177號函、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 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異動索引、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年重登字第183120號 分割繼承原案件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附於限閱卷),應堪 認定。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固約定由被告李麗華等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持分,被告李佳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持分,然是否屬於無償 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等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原因 整體以觀,查:被告李麗華等4人辯稱因被告李佳益對外積 欠債務,由渠等承擔,且被繼承人李許秀鶯生前係由渠等照 顧,亦由渠等辦理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均由渠等負擔,故始 由渠等取得系爭不動產等節,業據渠等提出喪葬費用收據、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門診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代償證明、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償還帳目資料 、代償收據等件(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至107頁 ),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於審理中所陳上情,均互核一致, 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李佳益未能支付李許秀鶯之扶養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且被告李麗華等4人等確有代為償付被 告李佳益對外積欠債務等情事,故被告等於協議分割遺產時 ,被告李佳益自願放棄系爭不動產原應得之持分,顯有以該 持分抵充上開費用及代償債務之意思,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屬無償行為。 五、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係屬無償行為,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無可採。又被告等所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等行為既屬有效成立,則被告李麗華等4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不負有塗銷之義務。從而,原告 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5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全部

2025-02-06

SJEV-113-重簡-2051-20250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周育民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 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俱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民國111年8 月16日、111年10月3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如附表二、四 所示為周淑娟代償及墊付周仙富、周林桞繼承及遺產管理費 用,各應自周仙富、周林桞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扣還及支 付,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 決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遺產,按附表一、 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在 前聲明或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並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內 容、應扣除支出喪葬等費用及分割方法,均同意。  ㈡周和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審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周仙富、周林桞所留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 有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 一、三「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林桞分別 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於111年8月16日、111年10 月31日死亡,依序遺有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周麗枝、周淑雲、周淑娟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被上訴人周和慶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 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如附表二、四所 示代償債權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各應自附表一、三所 示遺產優先扣還,亦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 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 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 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 所負債務(如醫療相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稅 捐等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 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  ⒉上訴人主張周淑娟對周仙富、周林桞分別有代償債權及墊付 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應各自附表一、 三所示之遺產扣還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周淑娟為周仙富 代償及墊付之喪葬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臺南市安南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111年度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5至77頁),及周淑娟為 周林桞代償及墊付之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戶政規 費收據、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代書費收據及 收費明細表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79至95頁),且為周麗 枝、周淑雲、周淑娟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7頁),而周和 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則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周淑娟代償如附表二、四所 示醫療費用及墊付喪葬繼承必要費用,依序應由附表一、三 所示之遺產扣還與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1,729元、1 8萬9,930元,自屬有據。  ㈢周仙富、周林桞所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周仙富、母周林桞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三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均各5分之1,業如前述。而就如附 表一、三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如附表一周仙富遺產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況均 為魚塭,由他共有人代為出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 亦係周仙富與他人共有,現為空地,供停車使用等情,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61、63、43至49 頁,本院卷第203、205、211頁),堪以認定。如附表一編 號9所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 5、6、7所示土地上,該房屋出租予他人等情,有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照片、店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51至58頁,本院卷第213、501至505頁),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僅有一出入口,且部分共 有人間對分配何人取得尚有爭執,若保持共有,則徒增未來 使用、收益、處分等法律關係之複雜化;反之若採變價分割 方式以配發價金,當可期待有效發揮該類遺產經濟價值,且 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就前開遺產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土地為與他人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5至7、9所示房地應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為三合院前空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土 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207頁);編號8所示房屋,為周仙富建造之磚石造2層 樓房,未辦保存登記,現無人使用,占用他人土地,有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為證(原審司家調 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209頁),可資認定。就上述土地及 房屋,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或個體, 宜分歸一人單獨取得或變賣之,又兩造間除周和慶未表示意 見外,其餘均同意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並應依 不動產估價報告所示鑑定價格,依序各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 萬2,848元、7,975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2 1萬4,240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39頁〉,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 :21萬4,240元×1/5=4萬2,848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房屋之 鑑定價格為3萬9,875元〈不動產估價報告第41至42頁〉,其補 償金額之計算式:3萬9,875元×1/5=7,975元;小數點後4捨5 入,下同】。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 有害經濟效益,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 非無相當困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 意思、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  ③又附表一編號10至15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應 繼分各1/5比例分配,認上開存款應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 為分配。  ⑵附表三周林桞遺產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存款,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兩造除周和慶未表示意見外,均同 意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 1比例分配;又兩造不爭執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 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用計45萬1,659元(計算式:周仙 富26萬1,729元+周林桞18萬9,930元=45萬1,659元),尊重 當事人之意願,先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遺產優先扣還及支 付周淑娟分別對周仙富、周林桞債權及所墊付喪葬等必要費 用計45萬1,659元;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宜分歸一人單 獨取得或變賣之,是亦尊重兩造意見,將該車輛單獨分配予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按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額5萬元 ,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⒊依上所述,周仙富、周林桞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三 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周仙富、周 林桞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三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 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繼承人周仙富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地號(670,604.50㎡) 5/2100 415,136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672,034.01㎡) 5/2100 416,02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102.02㎡) 全 214,24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4萬2,848元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308.63㎡) 1/25 312,333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5.47㎡) 全 311,243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26.03 ㎡) 全 1,481,107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45.27 ㎡) 全 2,575,863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房屋 臺南市○○區○○000號 全 39,875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7,975元 9 房屋 臺南市○○區○○○路000號 全 548,100 同上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 10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60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1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159,555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4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號帳戶   18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7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32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合計   6,680,548   附表二:被繼承人周仙富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奇美醫院急診費用 1,220 2 衛生屍袋 300 3 吉祥葬儀社費用 198,500 4 拜飯費用 12,000 5 圓滿桌於清澎湖海產永大店費用 20,880 6 納骨塔位 15,000 7 地政事務所規費 140 8 戶政事務所規費 350 9 111年度地價稅 5,154 10 112年度地價稅 8,185   合計 261,729 附表三:被繼承人周林桞之遺產(不含再轉繼承部分)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國稅局核定價額或金額 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2 存款 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10,278 由上訴人先扣除支出之喪葬費用41萬8,779元後,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其中25萬元已分配完畢。126萬0,278元由周淑娟取得45萬1,659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3 存款 七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3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4 存款 南縣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04 同上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配 5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汽車 50,000 同上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由上訴人單獨取得,並補償被上訴人4人各1萬元     合計 1,589,235   附表四:被繼承人周林桞之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1 安南醫院急診費用 5,510 2 吉祥禮儀社費用 136,600 3 拜飯費用 9,000 4 圓滿桌中午於歡喜樓川菜港式餐廳費用 5,540 5 晚餐於榮星川菜餐廳費用 6,175 6 戶政事務所規費 105 7 代書費用 27,000   合計 189,930 附表五:附表一編號3、8不動產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周和慶 周麗枝 周淑雲 周淑娟 應提供補償金合計 應提供補償人↓ 周育民 50,823 50,823 50,823 50,823 203,292

2025-02-06

TNHV-113-家上-28-2025020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徐清展 王妍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林澤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國審重附民 字第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292,883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 ,456,15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甲○○依序以新臺幣140萬元 、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 幣4,292,883元、新臺幣3,456,152元為原告丙○○、甲○○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 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表明放棄到場權 利或不願到場者,基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毋需提解其到場。況提解到場之費 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提解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表示下一個言詞辯論期日無出庭意願 (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爰尊重其意願,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提解其到庭。是本院已合法通知被告,其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徐裕喬之父、母。被告與徐裕喬因前積怨, 心生不滿,嗣訴外人柯君毅邀約雙方談判,被告基於殺人 之犯意,特意捨平日使用之車輛不用,先由其同住友人林 昱愷聯繫友人借換車輛使用,林昱愷再搭載攜帶手槍、子 彈之被告前往談判。被告於112年4月8日凌晨,在臺南市 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應為民松街之誤載)口附近 之談判現場,掏出預藏之手槍朝徐裕喬擊發數槍,最後一 槍以幾近抵住胸膛之方式,朝徐裕喬左胸口心臟處附近擊 發,徐裕喬當場倒地。被告及林昱愷在徐裕喬倒地後,原 駕車離開現場,在場之徐裕喬女友及友人欲將徐裕喬送醫 急救時,被告及林昱愷又駕車返回現場,稱:「上面有交 代,我人要帶走」等語後,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輛後 座,駛離現場。同日2時27分許,被告及林昱愷將徐裕喬 載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 安南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車道,林昱愷放慢車速,由被告 自副駕駛座跳至後座,將徐裕喬硬推下車後,旋駕車離去 。經安南醫院保全後通知醫護人員,雖立即搶救,然因徐 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體 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二)被告上開故意殺人犯行,致原告之子徐裕喬死亡,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 6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下列金額:   1.殯葬費用:原告為徐裕喬共同辦理喪事,支出之殯葬費計 新臺幣(下同)232,000元,原告每人各請求116,000元。   2.扶養費用之損害:徐裕喬為原告二人之子,依法對原告二 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甲○○ 為00年0月0日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年滿65歲 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自年滿65歲起,有請求徐裕 喬扶養之權利。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臺南市男性、女性 簡易生命表,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7.75年,65歲女性平 均餘命為21.52年,應以此認定原告丙○○、甲○○得請求扶 養之年數。徐裕喬為原告丙○○之獨子,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家庭收支調查所示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 1,704元為計算標準,再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原告丙○○ 可請求之扶養費為3,370,665元;原告甲○○再婚育有一子 ,其配偶及再婚所育之子應有扶養義務,將依同樣方式計 算出之扶養費除以3,原告甲○○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290,9 3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得知愛子遭被告冷酷無情的槍殺及丟包 ,年輕生命因此消逝,白髮人送黑髮人,心如刀割,所受 身心痛苦程度之鉅,不言可諭,另衡以被告死亡前十餘年 來主要係與原告甲○○共同生活,如今愛子身影不再,原告 甲○○感受尤為痛徹心扉等情,原告丙○○請求350萬元、原 告甲○○請求4,645,466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86,665元、給付原告甲○○6,052,3 96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我不是行刑式搶決,不是抵住胸口射擊,而是隔著1台車, 對於原告的請求都沒有意見,我沒有錢,23年都在監獄,不 知道是否可賠償原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與徐裕喬素有積怨,兩人因共同友人相約於11 2年4月7日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億峰家具」 前談判,乙○○乃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8 顆,搭乘訴外人林昱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赴約。談判破裂後,被告便持預藏槍彈,向空或朝腳 下地面射擊3發子彈,復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搶射擊徐裕 喬左胸口,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地。被告與林昱愷於徐裕 喬倒地後,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久,又駕車返回案 發現場,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往 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被告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 速駛離,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 加以搶救,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 傷口、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 人員急救無效,於112年4月8日3時5分死亡等情,業經被 告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殺人等刑事案件(下稱 刑案)中所自承,又被告上開殺人犯行,業經刑案於113 年10月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9年,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此業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附民卷第21頁),均堪認 為真實。至於被告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依鑑定人即負責 司法解剖鑑定之劉景勳法醫師於刑案審理中 到庭說明, 認徐裕喬所受槍傷「入口處有灼燒痕跡」、「入口處無火 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粒可在射入 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且子彈造 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符合接觸性 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被告是持槍抵住徐裕喬胸口射擊最 後一槍(見刑案卷六第317至344頁)。鑑定人之鑑定結果 ,既係基於客觀跡證及醫學知識所得出,自足作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抵住徐裕喬胸口方式擊發 子彈,並造成徐裕喬致命傷勢乙節,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子徐裕喬之死亡結果, 係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准許與否,說明如下:   1.喪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各為徐裕喬支出喪葬費用116,000元(合計232 ,000元),業據提出順昌禮儀社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各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3、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其喪葬費用116,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     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甲○○分別為徐裕喬之父、母,依法自有     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又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 ,勞工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可認原告二人年 滿65歲後,難再從事職業方面之勞動,而無工作收入, 而被告對原告二人於年滿65歲後不能維持生活乙節,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年滿65歲 起至餘命終了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 堪予採信。又原告丙○○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無配偶 ,徐裕喬為其獨子;原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除徐 裕喬外,另育有一子王○鍠(105年出生),並與訴外人 阮文龍(81年出生)再婚,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見附 民卷第17、19頁)及二親等關聯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 面附卷可憑(另置限閱卷)。是徐裕喬對原告丙○○之扶 養義務比例為全部;而原告甲○○年滿65歲時,其子王○ 鍠業已成年,應可對原告甲○○負扶養義務,甲○○亦自承 斯時其配偶阮文龍亦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是徐裕喬對原 告甲○○之扶義務比例應為3分之1。    ⑶次查,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     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     養人之需要,則原告主張依臺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每月扶養費,並無不合。又扶     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     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爰分別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 如下:     ①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將滿45歲,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統計,平均尚有餘命33.69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命,應為13.69年(計算方式:33.69-(65-45)=13.69)。原告丙○○雖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之年數,然所謂平均餘命,係假設一出生新嬰兒,在遭受到某一時期之每一年齡組可能所經歷的死亡風險後,所能存活的預期壽命而言,亦即達到某一歲數以後平均尚可期待生存之年數,即稱為該歲數之平均餘命。原告丙○○現既尚未達65歲,自難逕以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認定其達65歲後之餘命。則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丙○○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2,720,721元【計算式:21,704元×125.00000000+(21,704×0.28)×(125.0000000-000.00000000)=2,720,721.0000000000。其中1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69×12=164.28,去整數得0.2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原告丙○○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丙○○年滿65歲時即132年4月26日止間,計19年6月6日(19.52年)之中間利息,依此計算,本件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1,376,883元【計算式:2,720,721元÷(1+5%×19.52)=1,376,883元】。     ②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徐裕喬死亡時為41歲 ,依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之統計,平 均尚有餘命43.17年,依此計算,其年滿65歲時之餘 命,應為19.17年(計算方式:43.17-(65-41)=19. 17)。又關於原告甲○○主張以簡易生命表中65歲女性 之平均餘命計算其可受徐裕喬扶養年數之不當,業如 前述,爰不再贅述。則依徐裕喬對原告甲○○所負扶養 義務之比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甲○○所受之扶養費損害為 1,168,890元【計算式:{21,704×161.00000000+(21 ,704×0.04)×(162.00000000-000.00000000)}÷3=1,1 68,889.0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 (1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4 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17×12=230.04, 去整數得0.04)】。又原告甲○○本應自年滿65歲時即 136年2月2日起,始有請求徐裕喬扶養之權利,現其 既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完畢,並請求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 息,則其現一次請求給付之扶養費,自應再扣除自11 2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甲○○年滿65歲時即136年2月2日 止間,計23年3月12日(23.28年)之中間利息,依此 計算,本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損害為 540,152元【計算式:1,168,890元÷(1+5%×23.28)= 540,152元】。   3.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丙○○、甲○○分別為被害人徐裕喬之父、母,徐裕喬 於遭被告殺害身亡時,尚不滿27歲,原本尚有大好人生, 原告二人痛失愛子,在精神上自均受有極大之痛苦,故渠 等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經濟狀 況,以及被告殺害被害人徐裕喬之手段等情,認原告二人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各以2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2,883    元(計算式:116,000元+1,376,883元+280萬元=4,292,88 3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456,152元(計算式 :116,000元+540,152元+280萬元=3,456,152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4,292,883元、3,456,1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扣除提前給付部分之中 間利息,故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即無延後之必要),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故意 殺人行為而生,是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2025-02-06

TNDV-113-重訴-365-20250206-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耀星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傅久妹 陳玉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陳耀椿 陳宗禮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弄0 號0樓 陳宗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宗禮、陳宗佳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盛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去世,遺有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被告陳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 被繼承人之配偶、長女、長子、三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 1款,為被繼承人陳盛鉉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之次子陳 耀光,前於105年10月13日身故,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 陳耀光之子,是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陳耀光於被繼承人 陳盛鉉繼承開始前即死亡,則應由陳宗禮、陳宗佳代位繼 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二)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前託原告將其財產提領200萬元轉交予 被告陳傅久妹,原告遵從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要求,將款項 提出後交予被告陳傅久妹,該財產既因被繼承人生前處分 而移轉予陳傅久妹,自非屬被繼承人應繼遺產之一部,被 告辯稱係原告盜用被繼承人金錢,將被繼承人存款轉至被 告陳傅久妹帳戶,再提領到自己帳戶云云,顯屬誣衊之詞 ,並非事實。又被繼承人名下新屋高洲段264-5地號土地 ,乃被繼承人於生前對於孫子陳宗蔚、陳宗葳學業有成而 成為醫生,甚感喜悦,基於對孫輩之愛護,主動將其名下 土地部分贈與孫子以資鼓勵,並非為逃避財產納入遺產之 目的,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該部分財產為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亦非屬應繼遺產之一部。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範圍僅餘附表一所示,其 中除有存款外,不動產部分亦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參照實務見解,遺產分割時,無容就特定遺產維持 公同共有,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準此,爰依 法請求就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分割方法為遺產分割。 (四)並聲明: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傅久妹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部分: 1、原告於112年12月1日父親送醫急救當日,提領陳盛鉉二筆農 會存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被告 懷疑原告將上開存款轉至母親陳傅久妹帳戶,再轉至原告個 人帳戶以規避贈與稅,被告曾要求察看母親存摺,經原告百 般阻撓,顯然原告害怕東窗事發。又原告前於112年5月3日提 轉跨匯陳盛鉉之於郵局存款49萬元、112年5月22日提轉跨匯2 00萬元,原告雖稱係陳盛鉉所贈與,然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是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尚有疑慮,原告應將112年12月1 日提領200萬元交代清楚。 2、又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 死亡時僅餘835.93㎡,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 承人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逃 避納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致使剩餘部分為5人共有,每人 僅分得面積約為50.5坪,已難以利用。 3、另服喪期間繼承人商議勞保喪葬補助金核發後,應與喪葬費 用一同作為支付喪葬開銷之用,豈料,原告在喪葬期間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據為己有,係由被告先將陳盛鉉用 於支付外勞薪水之款項,用以支付喪葬費,故系爭勞保喪葬 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陳盛鉉之遺產。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情形,被繼承人陳盛鉉於112年12月5日去世,被告陳 傅久妹、陳玉珍、陳耀椿及原告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長女、長子、三子,至於被繼承人之次子陳耀光,前於10 5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陳宗禮、陳宗佳為陳耀光之子, 已代位繼承陳耀光之應繼分,依此,本件於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等六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盛鉉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 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定存單、土 地登記謄本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二)至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1日遭領出存款 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郵局存款於112年5月3日 遭領出49萬元、112年5月22日遭領出200萬元之事實,固 據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提出被繼承人前揭農會及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表為證,然前揭款項之提領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盛 鉉生存之時,被繼承人陳盛鉉就其所有之財產本有自由處 分之權,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款項 之提領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 繼承人陳盛鉉生前提領上開款項並加以處分後,該等款項 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 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 將上開款項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以分配」云云, 顯非可採。 (三)被告陳玉珍、陳耀椿雖另抗辯「被繼承人名下264-5地號 土地面積原為1671.86㎡,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餘835.93㎡, 原告取走一半,於111年5月25日讓被繼承人以贈與方式移 轉給原告之二個兒子陳宗蔚、陳宗葳」云云,然依其所辯 ,可知揭土地之分割移轉,係在被繼承人陳盛鉉生存之時 ,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土地之分割 移轉並非出於被繼承人陳盛鉉自由意志」之事實,則被繼 承人陳盛鉉生前將前揭土地予以分割移轉後,就已移轉給 他人之部分,即非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 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 耀椿抗辯「應將上開遭移轉之土地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予以分配」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 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 、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 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規定,可知勞 工保險喪葬津貼之領取權人並非身故之被保險人,即並非 被繼承人,則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即非屬被繼承人之(財產 )遺產。本件情形,縱然被繼承人陳盛鉉去世後,勞保喪 葬補助金30萬6000元係遭原告領走,然該喪葬補助金既非 屬被繼承人陳盛鉉之財產,自無從列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 遺產加以分配。是以,被告陳玉珍、陳耀椿抗辯「應將勞 保喪葬補助金30萬6000元應納入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予 以分配」云云,仍不足採。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 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 1165 條第1 項、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囑內容、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六)查被繼承人陳盛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前開遺產性 質上並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 間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法請求分割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是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被繼承人陳盛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 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盛鉉之遺產內容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30000分之2694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1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3分之1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3分之1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24分之4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1分之1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0分之5 12 存款 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24,269元 由兩造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取得。 13 存款 桃園市○○區○○○○○○○○號Z000000000) 100萬元 14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號碼:00000000) 300萬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儲金(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840,122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傅久妹 5分之1 2 陳玉珍 5分之1 3 陳耀椿 5分之1 4 陳耀星 5分之1 5 陳宗禮 10分之1 6 陳宗佳 10分之1

2025-02-06

TYDV-113-家繼訴-76-202502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蕭白桂 蕭白密 蕭白專 蕭白梅 蕭白梡 蕭朝聰 蕭白莉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士梯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3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至七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之部分,及該訴訟費 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新臺幣(下同)17 2,034元,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 白莉、蕭白梅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由上訴人蕭白桂、蕭 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蕭白梅每人各負擔13%,由蕭 白密負擔16%。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 潭掌村嘉1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18線2.1公里處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蕭王秀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系爭 自行車)發生碰撞,致蕭王秀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心室顫 動、胸部挫傷、左股骨骨折、左肱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雙 側血胸、右手第一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蕭王秀經送醫急診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於同日23時28分許死亡。而車禍時被 上訴人在撞擊被害人時,其汽車越過道路中線駕駛,且車速 過快,並非被害人突然出現在被上訴人前方,可見系爭車禍 是被上訴人之過失。 (二)上訴人七人為蕭王秀之子女,蕭王秀因上訴人之過失而致死 ,分別由上訴人蕭白密支付醫療費用3,437元、喪葬費用430 ,180元,慰撫金至少每人給付150萬元,原審僅准每人100萬 元,顯然過低。 (三)訴之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桂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密1,647,903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專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梅1,214,284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梡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朝聰1,214,28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蕭白莉新1,214,286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9、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對於原審判決沒有意見,應以原審判決為準。被上訴人過失 責任比例應為30%。對於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 支出不爭執,精神慰撫金認為請求過高。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判處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 2、上訴人均為蕭王秀之繼承人。 3、上訴人蕭白密業已支付蕭王秀之醫藥費3,437元、喪葬費430 ,180元。 4、上訴人蕭白梅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均 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85,714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2、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開車行經嘉義18線2.1公里處,撞 到騎腳踏車之蕭王秀,造成蕭王秀死亡。被上訴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梯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上訴人蔡士 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證(原審卷卷第9-14頁、本院 卷第99頁),復經調閱該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 2、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 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行經之處是否為無號誌交岔 路口,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車禍發生 當時客觀上並無使上訴人不能注意之情形。參以本院刑事案 件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自小客車接近被 害人車輛碰撞時點並無減速情形,且被害人遭撞擊後自系爭 自行車飛起,撞擊力道非同小可,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 見刑事卷第93-94頁)。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 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而無法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致撞擊系爭自行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繼而發 生死亡結果,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又經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蕭王秀駛腳踏自行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蔡士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可參(刑事偵卷第73-74頁)。  ⑵系爭車禍再送澎湖科大鑑定結果亦認為:「蕭王秀駛腳踏自 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側來車,且 少線道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55~60%);蔡士梯駕 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 ,為肇事次因(40~45%)」。以上有鑑定報告書可證。  ⑶蕭王秀因本件車禍而致死,有刑事判決書、刑事卷證可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是蕭王秀確實因本 件車禍死亡而有因果關係。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上訴人 所駕駛為幹線道,享有優先路權,蕭王秀應為本件車禍之肇 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且被上訴人承認就本件車禍 有30%過失(本院卷第120頁),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 42%之過失責任,蕭王秀應負58%之過失責任。 (二)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查 ,被上訴人開車因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蕭王秀死亡之事實 既經認定,而上訴人等人為蕭王秀之繼承人,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規,請求 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 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蕭白密部分:蕭白密因本件車禍支付醫療費用(含救護 車部分)3,437元、喪葬費用430,180元,有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費用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救護車收費明細、喪 葬禮儀費用明細、嘉義縣布袋鎮公所生命紀念園區規費收入 繳款書、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規費服務收入收據為證,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112年度重交附民字第28號卷第23 -31頁、本院卷第98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上訴人蕭白密因本 件車禍之受損害額。  ⑵上訴人七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闡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 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七人均為蕭王秀之子女,其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 行為致蕭王秀(37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母之巨大痛苦,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並考 量上訴人七人及被上訴人之財產所得狀況(以上見個資卷內) ;又被上訴人為64年次,已婚,三個子女,高中畢業,目前 從事養殖業,月入約3、4萬元,有魚塭約7甲但目前還有貸 款。以上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兩造對上述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99、120頁),及參酌其等年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上 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精神上喪母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100萬元, 尚屬相當。  ⑶綜上所述,上訴人七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各為上訴 人蕭白密1,433,617元、其餘上訴人均為100萬元。上訴人主 張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過低,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蕭王秀為肇事 主因負擔肇事責任為58%,被上訴人應負擔42%,業如上述。 則上訴人七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蕭王秀之過失 ,並依此比例酌減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蕭白密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02,119元(1,433,617*42%)、 其餘上訴人六人各為42萬元(100萬*42%)。  ⑵次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本法所稱請 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 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 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2項);末按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蕭白梅 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85,716元,其餘上訴人領取285 ,71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依上規定,上 訴人等人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 險金。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梅之賠償金額應為134,284 元(42萬-285,716)、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蕭白密之賠償金額應 為316,405元(602,119-285,714)、被上訴人對其餘上訴人賠 償金額應為134,286元(42萬-285,714)。  ⑶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蕭白密請求172,034元(316,405-144 ,371),駁回蕭白桂、蕭白專、蕭白梡、蕭朝聰、蕭白莉每 人各請求12萬元(以上五人計算:134,286-14,286)、駁回蕭 白梅請求12萬元(134,284-14,284),及均自112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計算利息之部分,尚有不當,應予 廢棄,爰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 訴人上開准許以外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四)至於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查本 件判決後,因被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 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定之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 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及依上訴利益繳交裁判費,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 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5

CYDV-113-簡上-6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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