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秋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2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13

TYEV-114-桃補-121-20250213-1

潮再簡
潮州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羅少蒲 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 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對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683號 (下稱系爭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及本院收案戳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頁),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2月12日確定,有原確定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原確定判決卷第105頁),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諸首揭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111年7月9日與訴外人吳泓震發生車禍,於 同年12月15日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申明願賠償 吳泓震在本案的一切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我已全 數還款,但在113年10月14日再審被告為何向我索賠30萬元 ?我懷疑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且系爭前案訴訟進行時我在屏 東市工作,已在屏東市租房定居,沒收到訴訟公文出庭辯論 ,系爭前案未詳細審究,逕以一造辯論判決,實難令人折服 。因此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 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該是我給付 30萬元。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13款所列情形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 ,應提出訴狀於管轄法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 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 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 分別明定。經查,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不合於前揭規定,雖經 本院以本院113年度潮補第161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本 院卷第14、15頁),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然原告所提出之 訴之聲明仍不合於程式,未具體指名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 定裁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是其程序上是否合於再審 之訴,已有疑義。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已與吳泓震於訴訟外調解 成立,雖提出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刑調字第369號 調解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該調解之當事人非本件再 審之兩造,且再審原告與吳泓震間之法律關係係民法侵權行 為,惟於原確定判決則係再審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代位而得,參諸前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所指之「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從而,再審原告指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並無理由。  ㈢附此敘明者,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 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 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 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 謂住所,需要當事人對於該地具有久住之意思,又一般而言 ,戶籍地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補助等權利義務之準據 ,通常即推定為住所。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屏東縣○○鄉○○ 路000號,為再審原告自承在卷,又原確定判決已將開庭通 知寄送至再審原告戶籍地,且該通知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 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東海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 ,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原審法院遂於11 3年10月14日准再審被告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原確定 判決亦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戶籍地,嗣因未接獲上訴狀而於同 年12月12日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查明屬實,足見系爭前案之開庭通知,業已完成前開規定所 定之送達程序,再審原告是否因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 以致未能收受開庭通知書,並不影響該送達之合法效力。況 一人或一家分住二處,或使有不同地址之房地,乃當今社會 所在多見,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倘無以廢止原設籍所在地之 住所之意思離去,縱曾短暫遷移他處,仍應以原住所為住所 ,是再審原告雖於民事再審之訴狀空言泛稱未居住於該戶籍 地等語,然再審原告既無變更戶籍地或證明有何廢止戶籍地 為其住所之意思,再審原告自應就戶政管理與實際居住情形 不符所生之問題,自負其責。  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13

CCEV-114-潮再簡-1-202502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聲請人與邱亭嬑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查債務人邱亭嬑於民國99年6月9日受 輔助宣告,惟其輔助人劉○英已於114年1月6日死亡,請向管 轄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後陳報本院。 二、請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或債務人因故意或過 失致第三人廖○○受有損害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3

PTDV-114-司促-683-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尚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萬6,19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7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2-13

SLDV-113-補-1469-20250213-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上 訴 人 林廣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9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8,9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13

TYDV-112-保險-7-20250213-2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非訟代理人 葉庭歡 債 務 人 簡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萬伍仟伍佰參拾陸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1412-20250213-1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蕭德忠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王雨婷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最終確認為: ㈠宣告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所作成之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之調 解書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被上訴 人王雨婷、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核定上訴利益即12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而如上訴人僅部分聲 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及臺灣 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 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0元;逾100 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元萬元 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 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 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三、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 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 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 分之1。」

2025-02-12

ILDV-113-調訴-1-20250212-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嘉雄 住○○市○鎮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 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 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 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 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 同)135,152元。   ⒉又聲請人於高雄區漁會投保勞保,107年10月間因罹患降結 腸癌第3期入院治療,111年4月至113年2月於甲○○任臨時 工,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149,000元,112年共141,000 元,113年1月至2月收入共12,000元,112年9月起受雇蔡 志宏於鳳山青年夜市打工,112年9月至12月收入共62,000 元,113年1月至11月收入共167,000元,胞妹因其罹癌, 每月現金資助10,000元,112年1月10日領取凱基人壽(原 中國人壽)保險給付6,500元,112年5月10日領取國泰世 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006元,112年4月領 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5、37-39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09-11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5頁)、債權人清冊 (清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47-151頁)、信用報告( 前卷第17-20頁)、戶籍謄本(前卷第47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53-1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13-21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1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 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21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1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卷 第157頁)、存簿(清卷第197頁)、長子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清卷第293-295頁)、甲○○陳報狀(清卷第277頁) 、工作狀況照片(清卷第299-305頁)、收入切結書(清 卷第291頁)、聲請人113年12月19日補正狀(清卷第313- 315頁)、胞妹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339頁)、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0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 第225-227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1 1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胞妹每月資助,共25,182元(計 算式:167,000÷11+10,000=25,18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94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15-317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與父母、子女租屋同住,租金由父母親負擔,而無房屋費用 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 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 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 %)=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長子陳○澤、長 女陳○彤,每月共支出扶養費8,000元(清卷第129-135頁) 。經查:   ⒈陳○澤係96年2月生,現就讀高中,110年度、112年度無申 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1,419元,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收入,111年12月28日領取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信產險)保險給付75,419元;陳○彤係99年4月 生,現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11年8月11日、12月21日各領取中信產險保險給付 74,608元、20,389元,2人前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均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前卷第47-4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清卷第33-43、51-61頁)、學費收據(清卷第201-20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65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5、63頁)、中信產險函(清卷 第275頁)、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19-223頁)、帳戶存 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93-297頁)附卷可參。足見聲請人 與其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陳○澤、陳○彤之扶養義務。又按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 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 書在卷可按(清卷第205-208頁),然其前配偶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前配偶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000元、280,581元、316,8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53-263頁 )附卷可佐,聲請人並未舉證前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 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 人應與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澤、陳○彤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 共同負擔(試算:14,559×2÷2=14,559),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8,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尚餘2,623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7,026,353元(調卷第25-59、65、79-87頁、 清卷第319-323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19年【計算式:(7,026,353 -135,152)÷2,623÷12=21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2

KSDV-113-消債清-149-20250212-2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洪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查被告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此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 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2-11

PDEV-113-斗簡-458-202502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債 務 人 吳介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83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1

ILDV-114-司促-642-20250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