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鄒弘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投 監四字第65-ZAA403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駕駛 訴外人鄒聰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8公里處時,因任意迫使他車 讓道,為民眾於112年10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7日填 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03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鄒聰漢,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 月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鄒聰漢並申請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任 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8日填製投監四字 第65-ZAA4038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以113年7月12日中 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 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舉發違規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2時42分,地點在 國道1號北上8公里處,然該時間系爭車輛與違規地實際相差 8公里,不只些微誤差,檢舉時間、地點與事實不符,不應 舉發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3款違規事證甚為明確,致遭檢舉而受舉發應無 違誤,被告核其處分,係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裁處,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 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3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 他車讓道。……」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 車讓道。」而道交條例第43條於102年12月24日修正、103年 1月8日公布之修法理由係謂:「一、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 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 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 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 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又道交 條例第43條增列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於斯時立法院交通委員 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交條例第43條 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4款,嗣經立法院院會三讀通過,而當時提案條文臚列 4款逼車行為,亦即「非為行車目的惡意逼近(第1款)」、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第2款)」、「未遇 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 3款)」、「其他以危險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 為(第4款)」,提案理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 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 燈(或按一兩下喇叭),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 法規範則屬過苛。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 明確規範,本項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 示性規定,第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3款當係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 情事。因此,在解釋時即應依此立法目的去探究所處罰的違 規行為,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業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 細則暨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 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之額度為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之不同違規車種、1年內違規之次 數,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是否逾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 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 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 )、違規影像擷圖(本院卷第47-66頁)、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 書(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述(本院卷第69頁)、舉 發機關112年11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0956號函(本院 卷第75-7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9-81頁)、被 告113年7月12日中監投四字第1130174925號函(本院卷第237 -23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逼車6682-UZ車 尾.MP4」檔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 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2:41:32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1 號北向之內側車道,後方約3組車道線處方有車輛;02:41:4 2秒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外側車道;02:41:45 至46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並超越原行駛在檢舉人 車輛後方之車輛切入內側車道;02:41:47秒許,系爭車輛完 成變換車道,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48秒許,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距檢 舉人車輛不到1組車道線之距離;02:41:49秒許,系爭車輛 距檢舉人車輛極近,約一白實線之距離,而02:41:48秒至02 :42:49秒間,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速度均快,於2秒間約 行駛逾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 ;02:41:50至02:42:09秒許,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 幾乎貼近檢舉人車輛車尾,並於02:41:50秒、52秒、54秒均 閃爍遠方燈3下,於02:42:00至01秒持續開啟遠光燈、於02: 42:03至04秒、05至06秒均顯示遠方燈,期間檢舉人車輛並 無減速的情事,車速甚快;02:42:09至15秒許,系爭車輛顯 示左方向燈,惟仍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正後方,2車速度 均快,系爭車輛距檢舉人車輛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 離;02:42:23秒許,系爭車輛再次顯示左方向燈,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極近,不到半個空白間隔之距離,旋即向左切入外 側車道,於02:42:25秒初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右車尾出 現於畫面中右下方,02:42:25秒末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直至02:42:33秒許影片結束;㈡開啓「逼車6682-UZ.MP4」檔 案,為檢舉人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於檔 案時間02:42:3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 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出現於畫面右方; 02:42:37秒許,系爭車輛車頭超越檢舉人車輛,並顯示左方 向燈;02:42:38秒許,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車身超 越檢舉人車輛後,與檢舉人車輛不到1條車道線白實線之距 離逕切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1/2車身進入內側車道,1/2車 身於外側車道;02:42:39秒初,系爭車輛持續切進內側車道 ,於02:42:39秒末變換車道完成,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不 到1條白實線之距離,而02:42:38秒至02:42:39秒間,檢舉 人車輛速度非慢,於2秒間約行駛5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 白實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所行駛 之內側車道前方逾5組車道線距離方有車輛;02:42:40秒許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距正後方之檢舉人車輛約1條白實 線之距離;02:42:40至46秒許,系爭車輛繼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煞車燈持續亮起,於02:42:47秒許煞車燈方為熄滅;02 :42:53秒許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於02:42:55秒許完成變換車道,並亮起煞車燈,其前方外側 車道並無任何車輛;02:42:56秒初,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 起,02:42:56秒末,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改顯示左方向燈 ,距檢舉人車輛約1組車道線加1空白間隔之距離;02:42:57 秒許,檢舉人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逾8組車道線距離 方有車輛,系爭車輛持續顯示左方向燈切入內側車道,02:4 2:57秒末除右輪外均進入內側車道,並於距檢舉人車輛1組 車道線距離處顯示煞車燈;02:42:58秒許,系爭車輛完全進 入內側車道,持續顯示煞車燈,並於02:42:59秒許煞車燈熄 滅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9-1 30頁、第149-231頁),原告亦自承其緊跟在檢舉人車輛後方 係為超車之緣故,因為外側車道有其它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 32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國道高速公路高速行駛 之情況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2秒間行駛逾5組車道線即逾50公尺,經換算車輛 時速即超過90公里),為迫使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之檢舉人 車輛讓道,持續迫近檢舉人車輛逾30秒之時間、並密集多次 在檢舉人車輛後方閃爍遠方燈、復多次於外側車道在距檢舉 人車輛約或不足1條車道線即4公尺處,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逕 行超車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前方,而原告上開種種危險駕駛 行為,可能造成檢舉人因後方系爭車輛距離過近而緊張、或 因遠光燈燈光強烈刺眼產生眩光、眼睛不適等症狀,致增加 操作車輛失控之機率,甚可能造成檢舉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而 受迫變換至外側車道,致他車道後方車輛駕駛人反應不及而 釀成數車道車輛追撞、連環車禍之交通事故,顯有礙駕駛安 全,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屬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該 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甚明。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應該不予舉發云云,固據提出門架通行時間資料為據(本院卷第70頁),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檢舉人提出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駕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復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5日之通行明細資料,見該車確於當日02:01:24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9.9公里之門架、02:03:35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上6.1公里之門架,有該公司113年4月19日總發字第1130000569號函暨車輛通行明細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原告亦不爭執當日2時2分許確有行經勘驗筆錄所示地點遇檢舉人車輛等情(本院卷第131-132頁),則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固與系爭車輛實際行經違規路段時間相差約40分鐘,然行車紀錄器影像之時間,會因個人設定之故、或因儀器使用一段時間後而與實際時間產生誤差,本難期待完全符合國家標準時間,就此,被告就本件違規時間亦已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2時1分至3分許(本院卷第132頁),上開時間落差尚無足影響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行為同一性之判定。又檢舉人於112年10月16日即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  ㈤末依經驗法則,逼車者,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 避免危險,依其情事,難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是原告就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自具 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而依同條項、第2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 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22

TPTA-113-交-214-20241122-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225元。 理 由 一、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茲據 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本件於112年4月6日繫屬改制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行 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 審)接續審理,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宣示判決筆錄後, 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於112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2月7日15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 弄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A),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遭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AO LE7W8A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 訴人審認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3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A 0LE7W8A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 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又被上訴人駕駛 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7日22時51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55公 里處(下稱系爭地點B),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遭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當場舉發,遂填製第 ZYXB513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上訴人 審認後,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22日以 桃交裁罰字第58-ZYXB513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B)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被上訴人不服 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 度巡交字第59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 、B,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處分A部分:  1.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 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道交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係以停車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 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確保用路人、車 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2.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發現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以 垂直之方式停於系爭地點A,非以順向之方式停放,而系爭 車輛若欲自系爭地點A駛出,必須先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即 駛入臺北市○○○路0段000巷14弄(下稱系爭14弄)之行車路 線範圍)後始得駛出,此將迫使行經系爭14弄之汽車、機車 或腳踏車遭遇不可預期之行車動線危險(即行經系爭14弄之 車輛將遭遇自T字路右側突有車輛駛出之危險),使其他用 路人之風險遽增,易造成行進不便或人車擦撞之風險,對於 交通秩序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 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 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 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 人檢舉者,不在此限。」可見,立法者明示僅於夜間時間違 反道交條例第56條之情況得予以彈性裁罰,故本件被上訴人 的違法事實,舉發機關並無裁量拒不裁罰之裁量空間。 ㈡原處分B之部分:   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 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 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 小時。」明確指出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該條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舉發,顯見服務區與休息站亦 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內。從而,若認定服務區 與休息站非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則車輛違規 停放服務區與休息站時,即不得適用管制規則。參照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l04年度交字第129號行政訴訟判決內容,認匝道 為進出高速公路之引道,當屬高速公路的一部分,而由匝道 進入之服務區亦應屬高速公路一部分。是以,匝道、服務區 與休息站皆應屬於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的範圍,本件舉發機 關依據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舉發被上訴人有「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情 形,應無違誤。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 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 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 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40公分。」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 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 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 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 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 ,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 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 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 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 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 合於規範目的。至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 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 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 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 舉者,不在此限。」乃立法者明示限於深夜時段之0至6時, 且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情形下,始得免予舉 發。再處理細則第2條附表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 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分別處600元、900元、1200元等情,經核未逾越授權目的 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2.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所在之系爭地點A為圓弧空地,系 爭車輛係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等事實,有舉發照 片、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 頁、原審卷第27至35、15之1、51至53頁)在卷為憑,且為 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乃要求 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 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而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 平行者亦屬之,以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 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 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 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 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 而予取締。依據舉發照片(桃園地院卷第42至45頁)顯示, 系爭車輛係緊臨系爭14弄道路停放,且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且以垂直方式停放,而未依系爭14弄 道路方向順向停車,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 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明顯增加同向行車事故之危 險,自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 以原處分A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判決固以系爭車輛停 放處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且為天玉街 103巷之巷底,客觀上已難讓一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 且被上訴人停車方式因未超出佔用系爭14弄之路線範圍,不 至於對系爭14弄之交通秩序有不利影響,反而可有效利用圓 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 之情形,而撤銷原處分A等情。然系爭車輛既緊臨系爭14弄 且以垂直方式停放,已如前述,則應以系爭14弄判斷道路順 向,縱系爭地點A為系爭14弄及天玉街103巷交匯之T字路口 ,且為天玉街103巷之巷底,亦無原審所稱客觀上已難讓一 般人明確知悉何路為順向之情形,況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6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 是否停放多臺車輛顯非其考量因素,原審上開認定系爭車輛 垂直停放在系爭14弄之行駛方向,對交通秩序無不利影響, 反而可有效利用圓弧空地停放多臺車輛等情,顯然違背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A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 之訴。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撤銷原處分B部分):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至4、9至10、13至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4小時。」可知,汽車自服務區進入高速公路車道前,或汽車自高速公路車道進入服務區前,均應利用「匝道」行駛,而匝道為高速公路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準此,服務區或休息站既是以匝道與高速公路車道連接,則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應屬「其他道路」,自非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亦不因管制規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車輛停放4小時之限制,而可推認服務區或休息站內之道路為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之範圍內。  2.況查,原判決業已論明:服務區是為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 、休息、補給之設施,服務區內道路是為達上開目的所設置 ,供高速公路用路人停車、休息、補給而進出服務區之用, 並非為聯絡二直轄市以上等目的之用而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又服務區內道路之行車速限、道路交通管理與安全特性均 與高速公路顯然不同,而與一般道路相近,此觀管制規則就 服務區之行車管制亦僅有第7、18、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即明,是於服務區未繫安全帶,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1條第1 項,而非第31條第2項(交通部80年3月6日(80)交路字第007 387號函意旨亦同,並請參照)。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國道警交字第1100009475號 函(原審卷第59頁),認為應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 ,惟該函只是舉發機關內部對舉發標準之作業性行政規則, 不拘束法院之認定,上訴人以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 罰,核有違誤,原處分B應予撤銷等情,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上訴人重述 上開主張,應不可採。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已繳 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元, 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2

TPBA-113-交上-21-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湯祿權 被 告 周祐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3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QG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4公里800公尺處南 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 3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並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5萬元、支出車輛鑑定費用5,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 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3 年5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15萬5,3 44元(含工資29,600元、零件12萬5,744元),有上開估價 單在卷可證,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萬5,7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 出工資,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 5萬5,363元(計算式:25,763元+29,600元=55,363元)。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5萬元之損害,業 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4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508號函暨所附之鑑價報告書為證(本院卷 第25頁),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⒊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委託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憑 (本院卷第26頁),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 出之費用,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認為 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應予 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萬363元(55,363元+5 0,000元+5,000元=11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44×0.369=46,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44-46,400=79,344 第2年折舊值    79,344×0.369=29,2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344-29,278=50,066 第3年折舊值    50,066×0.369=18,4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066-18,474=31,592 第4年折舊值    31,592×0.369×(6/12)=5,8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92-5,829=25,763

2024-11-21

SJEV-113-重簡-1981-2024112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 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何龍翔、袁士倫為被告,請求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 告與袁士倫達成和解,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 當庭撤回對於袁士倫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 5,728元本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袁士倫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號ABF-76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向高架57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黃錫建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後 訴外人袁士倫駕駛車號牌號碼BAP-6977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保 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碰 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 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含工 資3萬5,910元、零件10萬240元),扣除袁士倫已給付原告2 萬422元,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26222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答辯,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袁士倫 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動力車輛,被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 之系爭B車,袁士倫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 車再往前碰撞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與袁士倫之過失行為是系爭B車 受損之共同原因,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 ,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於109年4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 頁),至111年10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其汽車及 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0萬24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萬7 ,693元【計算式:①100,240×0.369=36,989,②(100,240-36 ,989)×0.369=23,340,③(100,240-36,989-23,340)×0.36 9×6/12=7,364,①+②+③=67,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2,547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5,91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 用應為6萬8,457元。 六、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 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 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債務人同 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 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 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參照)。因此,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 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 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 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 經查:  ㈠被告與袁士倫就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6萬8,457元,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 亦無不公,故被告及袁士倫就系爭B車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 額應各為3萬4,229元(計算式:68,457×50%=34,229)。  ㈡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主張其與袁士倫就本案請 求達成和解,袁士倫已賠償原告2萬422元,並未免除被告之 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袁士倫之和解金額為2萬422元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與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經免除,且 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袁士倫之內部應分擔 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228元(計算式: 68,457-34,229=34,228)。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21

KLDV-113-基簡-901-20241121-1

基原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兼衡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國 中學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郭志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明於民國113年9月26日8時20分許至同日17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龜山區某處飲用啤酒15罐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道○號公路北向6.5公里(五堵出口匝道)處,與趙晨帆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KLDM-113-基原交簡-35-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雯卿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為裁決)、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 字第48-ZAB296832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ZAB296832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本以113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改以113年10月 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 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並於113年10月2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 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 應為被告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及113 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2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3年1月27日10時17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37.5855公里路段(外側路肩)時,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 37.8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 (最高限速為時速8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測距214.5公 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85.5公尺處〈即南向37公里處〉, 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 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2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 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 B296831號、第ZAB2968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 期均為113年4月4日前,並均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96831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 968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警方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非雷達測速儀),並不具有10 0%的準確性,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7.1(3)揭示雷射測速之準確度:不得高於 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而雷射測速儀之 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相同,故警方測得之121km/h實有可 能存在2km/h之誤差,故系爭車輛實際車速可能居於119至 121公里之間(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檢定公差範圍內) 。我國法律的精神是保護人民,不應有存在誤差範圍的裁 罰,處罰量度的利益應歸於人民,原告請求改判為一般超 速而非嚴重超速。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6,000元及記違規點數2點)。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於113年1月27日6時至1 2時擔服巡邏勤務,站於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外側避車彎 ,以手持標號LEO175雷射槍(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於同日 10時17分23秒測得000-0000號自小客車(LEXUS、白/黑) 行速達121公里/小時,查詢該車車籍、廠牌、顏色及外觀 皆與雷射槍影像相符,且雷射槍測得數值至車牌顯示之過 程中,雷射槍綠點追瞄皆未離開目標車,亦未被其他車輛 阻擋,故確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小客車。又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略以:『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 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經查於國道1號 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告示牌為『固定式』而非移動式, 舉發違規地點為違規地點約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 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5855公里處(測 距214.5公尺),經推算警示標誌與實際違規地點相距585 .5公尺,遂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該手持式雷射槍係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測合格(合格證號M0GB1200371,檢定有效期限為113年12 月31日)證明該手持式雷射槍正常運作。」。 2、次查,採證影片(「測速影像.ASF」),於00:00:01至 00:00:17時,可見測速器綠色瞄點鎖定白色車輛車頭, 該車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且測得數值達121公里/小時。 3、再查,違規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113年1月 27日10時1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經序號 :LE0175,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121km/h,該路段限速 :8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41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懸掛 「警52」標牌設置路側,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 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能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 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參考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述, 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7.5855公里處,「 警52」標牌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37公里處,經計算警示標 誌與實際違規地點相距585.5公尺,自合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之規定。是以,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 規行為,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 效力所及,原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4、另查,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 TOM SIGNALS INC,型號:LASERCAM4,器號:LE0175,檢 定合格單號碼:M0GB1200371,檢定日期:112年12月01日 ,有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27日10時17分許測 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射測速儀之準 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 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8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 ,且查汽車車籍資料,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故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 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5、原告固以「警方所使用的雷射測速儀,並不具有100%準確 性…實有可能存有2KM/H之誤差,故本人實際車速可能居於 119~121公里之間(在標準局的檢定公差範圍內)」等語 主張撤銷處分;然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 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 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 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 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超速之最高速 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 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 ,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 為準(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3號判決) 。 6、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又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 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是原告前 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雷射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有2km/h之檢定公差, 故本件測得之車速可能存有2km/h之誤差,實際車速可能於1 19km/h至121km/h之間,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所指「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 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2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 分一、二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1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101頁、第1 03頁、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 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6620號函〈 含測速採證照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第83頁、 第85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 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 堪認定。 (二)原告以雷射測速儀速度偵測之準確度有2km/h之檢定公差 ,故本件測得之車速可能存有2km/h之誤差,實際車速可 能於119km/h至121km/h之間,乃否認有原處分一、二分別 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27日10時17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7.5855公里路段(外側 路肩)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泰山分隊警員於南向37.8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射測 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21公里(最高限速為時速80公里)而 予以拍照採證(測距214.5公尺,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585 .5公尺處〈即南向37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 以其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1公里 ,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19日分別填製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296831號、 第ZAB296832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 113年4月4日前,並均於113年2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於113年2月24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統陳述不服舉 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 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 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 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固規定:「7.檢定及檢查公差7.1雷射測速儀之各項檢 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 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但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查)合格與否之 技術上事項,而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 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依上開規定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 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 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 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 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 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 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 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 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 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 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速度;是本件測速使用之雷射測速 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11 3年12月31日),而本件係於113年1月27日使用該雷射測 速儀測速採證,乃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則於 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 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 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356-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1號 原 告 胡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305355號改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 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9月 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 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 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駕駛之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突然亮起,同時引擎溫 度亦提高至紅色警戒處,故將車輛駛離車道進入路肩區域 ,並同時減速慢行至車輛完全停止狀態下,下車觀察系爭 車輛水箱之狀況,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 故立即上車駕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但於駛入路肩之際卻 遭後方之民眾檢舉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高 速公路路肩可供故障之車輛臨停排除障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在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 行駛路肩違規(未開放路段)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 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25 21:39:4 8至21:39:53時,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3、本件原告稱車輛有異狀暫停於路肩,但於駛入路肩之際遭 民眾檢舉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提供輪胎行收據 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故障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收據尚無法 確認車輛維修時間(收據僅記載違規日期,無維修時間) ,應難確認違規時間確實有故障情形。且原告稱駛入路肩 之際遭民眾檢舉,惟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輔 助車道,其車輛未由輔助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而係由輔助 車道接續駛入路肩後才進入主線車道,期間並未見系爭車 輛有駛入路肩後暫停確認車輛狀況情形,原告亦未有相關 行車紀錄影像可供佐證,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另不論 是否於駕駛之初或途中知悉車輛故障,其未即停車於安全 處加以檢修並等候救援,猶仍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 駛離交流道就近尋覓修繕處所,顯有違常理。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故 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 、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 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 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 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於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係陳稱:「本人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行駛國道高速 公路,於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因汽車引擎溫度突然 上升至紅標區域,繼續行駛恐有安全顧慮,『故駛至路肩 處暫停並下車檢視及加水』…。」,然其嗣於起訴狀則稱: 「…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故立即上車駕 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前後所述已屬歧異;又原告 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記載品名為「水箱」 、「水箱精」,但並無「買受人」及當日維修時間之記載 ,是原告所稱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 ,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一事,本難採信。   ⑵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跨駛於路肩及輔助車道而自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 裝所在之車輛右側予以超越,嗣於輔助車道終點之後,仍 跨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及路肩,其後再偏左行駛於主線外側 車道,其間並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於路肩之舉措;而縱然 系爭車輛在此之前曾暫停於路肩查看車況,但系爭車輛既 已由路肩起駛,即應儘速離開路肩而駛入輔助車道、主線 車道,然原告捨此不為而有上開行徑,自屬構成「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係出於故意而具備 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941-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1號 原 告 佑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健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43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時41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34.1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於北向34.2公里處以 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0公里〈測距:30公尺〉 (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 公里處〈違規地點前方830公尺),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據測 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436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並於113年5月2 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委託他人到案聽候裁 決。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 4343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 理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外人程冠堯為原告職員,原告於雇用程冠堯之初即已約 定原告提供之交通工具僅限於上班時間使用,如擅自開車 將依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詎程冠堯竟於l13年4月14 日凌晨2時許擅自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外出,並於2時 41分行駛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因超速而 為警測速照相查獲並逕行舉發,致原告遭被告裁決應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顯 見其行政罰對象為汽車實際駕駛人,且本條不若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有併罰車主之規定。本件違規 之實際行為人為駕駛人程冠堯,且原告已依法辦理歸責, 則行政罰之對象自應歸屬程冠堯。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固就被逕行舉發人 採推定過失責任,但並非無過失責任,原告仍可舉證推翻 ,而且法院、裁罰機關若對於舉證之證據方法要求過度嚴 苛,將導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 失」質變為「無過失責任」,此已違反法規範明文。 4、再者,倘若車主辦理歸責、主動告知真正行為人身分也無 從促使裁罰機關正確行使裁罰權,則未來將無人願意主動 申報歸責,歸責制度將淪為虛設,亦悖於法規範設立之目 的。 5、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 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參照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0號判決意旨)。 6、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係以汽車駕駛人 為處罰主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對於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明定不予處罰。而上開吊 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未排 除上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 條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得舉證證明其 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關於吊扣違規汽車牌照所規範者,在於汽車所有人對 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之選任或監督義務,故原告如能 舉證證明其對控制實際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已有 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即得免除其推定過失 (參 照本院l12年度交字第28號判決意旨)。 7、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121號判決亦表示:「於客觀、理性 之一般人之認知,經由前揭『勞務承攬契約書』及『粕○有限 公司--公司車輛使用管理規定』之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 人許○渝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是被告以『原告無善盡管理 系爭車輛』等語,而漏未審酌原告與訴外人許○渝尚有簽訂 上開『勞務承攬契約書』及車輛使用管理規定,逕認就訴外 人許○渝駕駛系爭車輛而為之違規行為為可歸責於原告, 即有未洽」。 8、原告於勞動契約已載明公司交通工具僅限於上班時間使用    ,如擅自開車將依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且原告於每 天上午之工作會議均一再向員工宣導交通安全及用車規定 ,原告不可能隨時在側監視員工之一舉一動(任何雇主均 不可能做到),原告事前已盡善良管理責任進行具體之監 督管理,員工既然為成年人即應為自己行為負責,否 則 若雇主需無條件負擔旗下所有員工之一切交通違規責任, 不啻將交通裁罰轉變為「雇主無過失責任」,不但違反法 律明文,不利於公司經營、商業經濟發展,且對真正違規 之行為人亦無任何警惕或促其改善之效果。 9、綜上,被告裁決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原告因所屬職員駕駛所有之 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2時41分許,行經違規地點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10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手提式雷達測速儀 )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過速限50公里),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條第4項之規定 逕行舉發在案。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係位於採 證照片中央方向,瞄準點落在該車車尾處。次查舉發機關 查復函及附件資料,本案有樹立明顯警52標示牌告知駕駛 人,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員警取締執法 地點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 項規定。 2、原告主張「原告非實際駕駛人,雇用時已約定僅限上班時 間使用,取締不符程序,雇主無過失,遭扣車牌影響營運 」一節;查舉發機關查復函附件,系爭地點為國道1號高 速公路北向34.2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現 況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用 路人辨識,採證照片文字載明「地點:國道1號北向34.2 公里」即違規地點,另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係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所列各款行為對交通安全危害之 輕重程度,設有不同之罰鍰裁罰區間,所定罰鍰之裁罰, 亦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之授權,為妥適裁量後所為之合理處遇,且有利於交通安 全秩序維護之立法目的,也無逾越授權範圍或有明顯違反 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得為執法之被告所適用。 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 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 3、本案舉發業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舉發無誤,原告將車輛交 付予程冠堯使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 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 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次查交通部102 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釋意旨,係肯認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 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惟原告對車輛借用人,自應負督導管 理之責任,且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可佐,本應有善盡妥善保管系爭車輛之責任,本案 卻逕自將車輛交付駕駛人,迄違規發生後才表示無從歸責 非難原告,顯然原告並未對駕駛人行為造成規範,未善盡 管理車輛之責,原告竟無由表示其不受處罰,顯然於法不 符,所陳僅係迴避其責任之說詞。 4、本案係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駕駛人,致產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造成原告即車主之損失,係 屬原告及實際駕駛人雙方之民事案件,應由其自行循民事 訴訟途徑處理,行政罰並不受其雙方私權糾紛之拘束。 5、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 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 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 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行駛,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 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 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即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 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原告車輛確實 嚴重超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被告無法以前開情 詞撤銷原處分。 6、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冠堯,故不應以原告為本件 處罰對象,且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 過失,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委任 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第91頁、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1354號 函〈含職務報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測速採證照片、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發 給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 標誌「警52」處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 、第73頁、第83頁、第85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冠堯,故不應以原告為本 件處罰對象,且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 而無過失,均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所有人提供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 違規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 一裁罰基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並無明文限制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 ,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 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 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至於汽車所 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 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 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 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3、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4日2時41分,經駕 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4.17公里處時,為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 於北向34.2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5 0公里〈測距:30公尺〉(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且於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依 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日填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4369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6日前, 並於113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委 託他人到案聽候裁決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    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 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洵屬有據。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情形,包括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業如前述,且該規 定處罰之對象本係「汽車所有人」而非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是原告 縱使已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程冠堯,亦僅係裁罰機關是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實際 駕駛人(程冠堯),尚不影響依法應以原告為本件處罰對 象一事。   ⑵原告所指員工程冠堯實係原告代表人之子,此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列印之「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 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附卷足憑,而依程冠堯之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所載之 駕駛人行動電話號碼,復核與前揭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 查詢」所載之聯絡電話號碼相同,是系爭車輛是否即係原 告所有而供員工使用者,實堪置疑;況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與程冠堯於110年4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所示,其於七福利(三)、八 考核及獎懲固分別載稱:「甲方(即原告)提供的交通工 具僅限於上班時間使用,假日如欲使用,需提出申請,如 擅自將車開出將依公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乙方 (即程冠堯)之考核及獎懲依甲方口頭或書面規則或規章 辦理。」,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於111年6月8日、111年7月1 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3日會議記錄影本(見本院 卷第23頁至第26頁)所示,固於「注意事項」均記載:「 …2、交通安全、違規宣導*公司提供交通(工)具僅限上 班時間使用,如擅自將車開出相關罰則需自行承擔並依公 司考核及獎懲辦法處理。*使用公司提供車輛期間,若違 反交通條例產生之罰責,需自行繳納罰單及違規記點。」 ,且於「注意事項」3,則分別記載「…,請該車人員自行 繳納罰款。」,且於「出席人員」欄均有「程冠堯」之簽 名;然就上開「勞動契約書」及「會議記錄」之內容而言 ,實屬不待明文約定或提醒即為原告之員工本可輕易理解 之事,且其均未就員工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而發生可預見 之「超速吊扣牌照」一事時,該員工應負擔之具體不利後 果為進一步之明文約定或提醒,而所載「公司考核及獎懲 辦法處理」,就此而言亦屬空泛,且未見原告就員工於下 班後駕駛公司所有之車輛有何具體防範措施,是尚難執原 告所提上開「勞動契約書」、「會議記錄」影本即可認原 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已善盡監督、管理責任而無過失。 ⑶此外,亦未見原告有何道路安全教育訓練或違規駕駛預防 措施(例如:使用科技設備限制車速、紀錄行車速度供事 後查驗以杜絕僥倖之心),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經駕駛而 有嚴重超速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 監督、控管之責,即難謂其無過失;再者,其既負推定過 失責任,卻未能提出反證推翻之,則其主張已善盡監督、 管理責任而無過失,自非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971-20241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嘉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 行「左小腿挫傷」更正為「左側小腿挫傷」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 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 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憑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駕駛前揭車輛行 駛在道路上,疏未注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 而與告訴人朱鈺亮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 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8號   被   告 張嘉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仁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公路南向63公里900公尺處 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朱鈺亮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朱鈺亮因而受有 左小腿挫傷、下背挫傷、脖子扭傷、胸壁挫傷及軀幹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朱鈺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嘉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朱鈺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擷圖等。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時,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而自首犯行,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 隊五楊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378-20241118-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唯皓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唯皓為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12年8 月26日下午5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西向輔助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西向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另應注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 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裝載之貨物捆紮牢固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驟然追撞前方由吳鎮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吳鎮安未受傷),曾唯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 之箱型鋼梁因未捆紮牢固而脫落撞擊劉秋木所駕駛、行駛在 吳鎮安駕駛車輛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 ,致劉秋木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唯皓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秋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現場照片共12張。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8月26日診斷證明 書1份。        ㈤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捆紥牢固,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曾唯皓駕駛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 撞前車,又未將其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紮牢固而向前飛出,撞 擊告訴人劉秋木駕駛之車輛而致劉秋木受傷,自有過失,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亦具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 害責任。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本件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 路監理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曾 唯皓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本案中無照行駛於國 道上,更未將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綁牢固,致箱型鋼梁飛出砸 傷告訴人,其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危害及對用路人可能帶來 之潛在危害程度甚大,審酌後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考領自用大貨車駕照,本不應駕駛自用大貨車 ,竟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無照駕車上路,更係在車流量大、 車速甚快之國道上行駛,復未將貨車上箱型鋼梁捆綁牢固, 致箱型鋼梁飛出砸傷告訴人,所為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量 刑上自應從嚴論處;並酌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告訴人並 向本院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未關心過其,請從重量刑等語 ,足徵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 諒;再酌以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18

TYDM-113-交簡-62-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