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價值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上訴人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79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020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4年度台抗 字第146 號及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抗字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 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固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有事證足認土地之市價 與公告現值相左者,法院自仍應以起訴時之市價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於法自 有未合。而本件原告洪敏芳、洪敏珊、張柏鋐、林秉儒、林 俊吉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蔥之遺產,而有關本件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臺幣(以下同)32,760,272元乙 情,業經鑑定無訛,有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 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則本院原告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額應 為975,008元(計算式:32,760,272*1/168*5[原告5人之應 繼分]=975,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雖非本件原告 ,依據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020元,而上 訴人迄未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上訴人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08-家繼訴-126-20250203-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6號 原 告 鄭雯穗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林冠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萬9,49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 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 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 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 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 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 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3室(下稱系爭房間)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房間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以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56萬3,5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114萬3,718元(計算式:4,41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5萬2,832元×10000分之49=114萬3,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170萬7,218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地之價額比例為 33.01%(計算式:56萬3,500元/170萬7,218元=33.01%,四 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459萬4,992元(計算式:1,392萬元×33.01%=459萬 4,992元)。又原告主張系爭房間面積為系爭房屋10分之1,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9,499元(459萬4,992元×10 分之1=45萬9,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修正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1986-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杜明星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碧山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7萬64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 萬98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 8.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60元,上開請求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 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以系爭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為297萬2844元【計算式:18,800 (元/平 方公尺)×158.13(平方公尺)=2,972,844(元)】,另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暫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27 萬6454元【計算式:2,972,844(元)+ 303,610(元)=3,276,454(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 萬64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元) 自起訴時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元/每月)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杜明星 (1/1) 李碧山 李樹 李秋風 李鳳珠 李春莉 158.13 18,800 18,800×158.13=2,972,844 303,610 5,060

2025-02-03

TNDV-114-補-39-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慶福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文珍 訴訟代理人 楊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陸武雄 輔 助 人 陸碩彥 代 理 人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 肆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 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 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 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 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拆屋還地事件,法院若未命 鑑定該土地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2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 定及裁定意旨,應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 價額為據,而原告陳報上開占用面積約49.59至66.12平方公 尺,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 (下同)537,06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陳報上開 占用最少面積計算,核定為26,632,855元(計算式:49.59 平方公尺×537,061元=26,632,855元,元以下4捨5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46,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03

SLDV-113-補-1521-2025020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冠庭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 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陳致丞 尤靜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以附表一所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係原告於 民國106 年4 月1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贈與 被告乙○○,被告乙○○再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信託契約日107. 09.21,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於107.09.26 將系 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因被告乙○○對原告有有民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事由(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 務而不履行)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並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 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起訴聲明:①被告 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 告乙○○所有。②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下稱【原起訴聲明】)。  ㈡嗣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有「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 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 同意權約定】),就原起訴聲明再追加以下先位、備位聲明 為:  ⒈追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關係不存在。②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 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追加先位聲明】)。  ⒉追加第1 備位聲明: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09.21所為信 託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甲○○應 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被告乙○○ 所有。③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 稱【追加備位聲明1 】)。  ⒊追加第2 備位聲明: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 4萬8,8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追加備位聲明2 】)。  ㈢原告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系爭信託約定條款效力所增 加之法律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查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為追加。  ㈣另就追加先位聲明之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不存 在部分,因該信託關係是否存在與被告乙○○能否返還系爭土 地與原告相關,且兩造就該信託關係存在與否立場相對,是 原告就此有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事實過程  ⒈原告與被告甲○○前為夫妻關係(於77.03.17結婚、於94年間 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110.02.08兩願離婚)、被告乙○○為 原告與被告甲○○婚姻所生長子(84年生)。  ⒉原告於106 年間將原告所有位於善化不動產店面(下稱【善 化店面】)贈與被告尤靜茹。另於106.04.18將原告因繼承 所有之附表一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契約日10 6.03.31 ,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於106.04.18登 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107.09.21與被告甲○○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  ⒊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0.02.08離婚搬離住處,因原告已將善 化店面、系爭土地分別贈與被告2人,為求居住處所,遂於1 10.08.16以386萬元價格,以自有現金與貸款(玉山銀行110 .09.15貸327萬元,參見附表一)方式,購買永康學士園公 寓大廈之公寓(下稱【原告永康公寓】,依買賣契約該屋面 積14.3坪/ 47.2平方公尺)供己自住。  ⒋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浤大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並 無底薪,收入為仲介成交後之獎金,故收入狀況不穩定,為 籌措生活費與支付房貸貸款,遂陸續向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銀行信用貸款(參見附表二),並以部分貸款投資股票但未 獲利。  ⒌原告於112 年全無成交仲介業績,僅收取111年1筆仲介買賣 於112.02房屋點交後之獎金款(18萬3500元,折算平均每月 1萬6682元,下稱【112年收入狀況】),依112年收入狀況 ,參照附表二、三原告貸款與財產狀況,原告每月應付高額 貸款利息(每月應付利息4萬1480元),原告因此生活拮据 ,先後於112.06.21 以LINE訊息(請求每月10,000元)、11 2.07.06 台南地方法院郵局956號存證信函(請求每月10,37 3元)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惟被告乙○○均未理會 並拒絕與原告見面(112.07.18 雙方LINE對話),原告並於 112.09間發現系爭土地豎立售牌得知被告2人欲出售系爭土 地,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惟遭斥責(112.09.28 雙方LINE 對話)。  ⒍原告遂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契約、第242 條之代位權規定,以112.10.16 起訴狀(同日繫屬本院、1 12.11.09 送達被告乙○○)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要件與原告財產之計算  ⒈本條項款不以符合民法親屬編受扶養權利為必要  ⑴本條項款之「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之撤銷贈 與要件,實務有認本條款立法意旨,係贈與係贈與人給予受 贈人財產權利之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行為,應 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 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 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故本款之「扶養義務」,與民法 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受贈人就本款之不履行扶 養義務,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民法第1117 條之受扶養權 利要件(即非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屬之「不能維持生活」要件)為 必要,且其不履行扶養作為如未達應有程度者,因可顯現其 主觀上有不欲對贈與人盡生活保持或扶助之照顧之意,故亦 該當本款事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贈與被告乙○○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當時同為家人, 雖因彼此對人生事物看法不同而偶有紛爭,惟原告為維護家 庭和諧並希望被告乙○○將來可妥善照顧原告,故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告乙○○,而加惠被告乙○○。詎原告與被告甲○○於110. 02.08 離婚搬離住處後,被告乙○○不僅對原告不聞不問,甚 至惡言相向,全未盡扶養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已 構成撤銷贈與事由。  ⒉原告亦符合民法親屬編之受扶養權利要件   縱認本款之扶養義務係指民法親屬編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 惟依附表二之貸款總額與每月利息、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顯 無法支付每月利息,已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2 項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能維持生活要件。被告雖辯稱應將原告永康公寓、 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計算,惟以:  ⑴原告永康公寓係供原告自住房屋,且現仍支付房貸款中,是 事實上原告不可能變價,如變價,原告仍須另行購屋或支付 租賃住處費用。  ⑵又原告投保各人壽保險契約以身故、殘廢、罹癌、住院或重 大燒燙傷等為保險給付條件(參照附表三、四),依其保險 事故主要為預防原告將來罹患重病或癌症之醫療保障、身故 保險亦係由法定繼承人取得保險金受益、另有購買原告永康 公寓貸款而投保之房貸保險。被告乙○○為對原告負第一順位 之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並屬第一順位 繼承人(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如原告發生上開保險事故 ,被告乙○○可享有上開人壽保險利益而減輕責任,更可於身 故保險時領取保險金;反之,如解除契約僅能取得保險價值 準備金,但卻喪失上開保障,是基於各該保險之保險目的, 性質上不應將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⑶另原告投保之人壽保單,雖僅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 健康保險無法保單借款,惟如原告以保單借款,係負擔債務 且要償還利息,若未償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保險契 約效力將停止,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給付需先抵償保 單借款(參照附表四之各保約條款),是保單借款因影響保 險給付而影響原告生活保障,基於保險目的,性質上不應將 該等保險列為原告財產。  ㈢對被告間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主張(①債權人代位終止信託關 係、②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③依撤銷贈與後 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④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價值)   系爭土地現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惟原 告已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爰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為下列 法律主張與聲明:  ⒈債權人代位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原起訴聲明)    ⑴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信 託關係乃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11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如自益信託契約之當事 人間信賴關係已有動搖,縱有不得終止契約之特約,委託人 仍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臺 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 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雖有「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 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約定(下稱【系爭受 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惟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僅被告乙○○,性質上為自益信託,且原告已對被告乙○○撤 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19條規定,原告有依關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被告乙 ○○對原告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 的顯已無法達成,可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之信賴關係 已有動搖,惟被告乙○○怠於行使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終止 系爭土地信託契約權利,依前述判決要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與 被告甲○○間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 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 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⒉信託目的喪失之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追加先位聲明)  ⑴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  ⑵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就信託目的與對系爭土地管理方法,約定 「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 割、合併或分割登記。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 人。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惟原告 已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撤銷原告與被告 乙○○間之系爭土地贈與契約,被告乙○○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是系爭土地已無從繼續由 被告甲○○依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為系爭土地之管理 或處分,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 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  ⑶故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確認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已 無法達成而消滅,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土地信託關係已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與原告。  ⒊依撤銷贈與後之債權人撤銷有害信託(追加備位聲明1)  ⑴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 文規定。  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即視為自始無效,惟被告於1 07.09.21 成立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並為系爭受託人終止信 託同意權約定,而原告係至本件起訴後始知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內有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致使被告乙○○因該 約定無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害 及原告權利,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信 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107.09.26信託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再由被告乙○○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與原告。  ⒋無法終結信託關係時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價值(追加備位聲 明2)    如系爭土地信託契約無法以上開主張與理由終止或撤銷,致 使被告乙○○未能取回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則屬可歸責於被告 乙○○事由致其返還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 之價額。爰先以起訴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12.01年度,總 現值:614 萬8800元)為損害賠償之一部請求。  ㈣爰依民法撤銷贈與、信託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就起訴與追加 先備位聲明擇其有理由者為判決,並聲明如各聲明所載。 三、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人再以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將 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其後原告先後以LINE訊息、 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而被告乙○○並 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㈠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  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扶養義務」,依實務主 要見解,係指「法定扶養義務」即以贈與人有受扶養義務人 為扶養之權利,始足當之,而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權利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1580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100年 度上字第857 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28 號、102年度上字第 947 號、103年度再易字第35號、111年度上字第847號判決 ),原告所引用之地方法院判決該案係原告為85歲老人身體 仍屬健康卻遭子女強行送至失能型長照中心而損及老人利益 之特殊案例,自不能比附援引。  ⒉原告未達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以上第1 項)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以上第2 項)」,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是如直系血親尊 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依附表三之原告財產狀況,原告名下之永康公寓、存款、保 險價值準備金總額,已逾附表二之房貸信貸總額,縱認原告 所稱依其112 年收入狀況(平均每月1 萬6682元)每月需支 出2 萬2290元屬實,惟原告財產顯足以支付生活,是原告仍 應先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被告乙○○之法定扶養義務已 經發生。  ⑶原告雖主張其永康公寓係其自住且難以變現不應計入原告財 產,惟於認定受扶養權利人能否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時,就 受扶養權利人所有之房地,不論該房地用途及變賣難易,均 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之財產價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 上更㈠字第71號、109 年度上字第798 號判決參照),以認 定個人整體財產。原告財產經列入原告永康公寓之購入價計 算後,原告資產顯然足以原告維持生活;如不將該公寓計入 原告財產,則就該屋房屋貸款部分,亦應扣除於負債項目外 方屬公平。如將該屋價值、該屋房貸均剔除原告財產及負債 ,無異將該屋房貸負擔轉嫁於被告負擔,而與扶養義務人履 行扶養義務以受扶養義務人不能維持生活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  ⑷另原告以附表三之各保險係為防止原告發生各該保險事故為 原告將來生活保障不宜解約或以保單質借而主張不應將保險 價值準備金列入原告財產範圍內計算。惟以:   ①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 號裁定)以:「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 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 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 ,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 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 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 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 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方全 、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 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 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 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 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 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 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規 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 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 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 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   ②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見解,原告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其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 所有之財產權,並為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執行財產,是於 計算原告財產應將保險價值準備金列入計算。原告主張除 與大法庭見解相悖外,亦未說明何以保單價款影響保險給 付即不能認列財產之理由,是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③另依原告各該人壽保單投保內容(參見附表三、四),其 保險事故幾近相同,可見其並非解除一保險契約便完全喪 失保障,原告顯可就部分解約取得保險價值準備金以維持 生活,是其主張不應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認列為 財產,並不可採  ㈡原告對系爭土地信託之主張均無理由   原告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贈與權利,自無 影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事由,爰就原告就系爭土地信託契 約之主張,略答辯如下:   ⒈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非強制規定原告無從代位終止  ⑴實務見解   ①法務部就本條項規定是否強制規定,前曾函覆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以「主旨有關自益信託之委託人未依信託契約約 定,經第三人及受託人同意,即片面終止信託契約逕自申 請塗銷信託登記,是否符合本部95 年11 月24日法律字第 0950042379號函意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函覆文號,從略)…。二、… (主旨提問題目與主旨所列函文無關之說明,從略)。三 、至於貴會所提信託契約另行約定,非經第三人及受託人 同意,不得終止契約乙節,按契約約定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外(民 法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參照),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自得為特別之約定。本件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如未依信託 契約之特別約定,即予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法務部函釋法律字第0960018145號可資 參照。   ②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以:「按信 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 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信託法第63條 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為排 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特別約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 第3 款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非經受託人全體同意 ,不得終止本契約』,可認上訴人、陳信強已為排除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於109 年6 月4 日以三重五常郵局第76號存證信函對陳信強為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對陳信強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終止 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關於上訴人以民法767條請求無 理由之說明,從略)…。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72條規定,請求陳 信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理。」。   ③上開高等法院判決內所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判決,係以:「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 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又信託利益全部 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 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自益信託,委 託人本即有隨時終止權。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固約定『信 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目的不能完成或信 託期間屆滿或雙方協議終止。』,惟其內容僅係依信託法 第62條規定說明信託關係消滅事由除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 能完成者外,尚包含約定事由即信託期間屆滿及雙方協議 終止。至系爭信託契約第8條『信託終止及受託人變更登記 須委託人及受託人共同爲之。』之約定,則係就辦理信託 終止登記爲約定。參諸被上訴人、訴外人汪添進、上海商 銀所訂信託契約第12條第3項,及上訴人、汪添進、至遠 公司與上海商銀所訂信託契約之第12條第3 項,均明文記 載「本契約信託除下列事由發生而終止外,任一委託人不 得任何理由片面終止信託契約」,反觀系爭信託契約則無 類似約定,原審因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排除信託法 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自無違誤。」(本判決註:判 決並無高院判決所載文字,該段文字應係高院依上開判決 內容改寫)。   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以「核 該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立法意旨,乃於自益信託之 情形,信託利益既全歸委託人享有,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不涉及多數受益人保護問題,故承認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有終止權。然信託關係既更著重於當事 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生之經濟上利害,應認上開規定並非強 制規定,而屬任意規定,易言之,委託人與受託人基於財 產管理之規劃,為貫徹信託本旨或為達信託目的所必要, 於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本於私法自治原 則,即非不得特約限制委託人在一定期間內片面終止信託 契約之權利,而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該案 系爭信託契約排除約定,從略)…,惟揆之前揭說明,信 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既非強行規定,兩造原非不得以特 約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原告自承被告係因擔心原告晚 年無依而贈與系爭房地,則不論兩造其後係因何故再簽立 系爭契約,系爭房地價值非微,相關管理、處分事務之處 理要屬非易,被告如預慮此情,而限制原告終止權之行使 ,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前開約定應認有效,則 不論系爭契約為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兩造既已以系爭契 約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適用, 原告自不得再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終止權。 」。  ⑵依前開實務見解,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 約定自屬有效,被告間受此約定之拘束。故原告以系爭土地 贈與契約已經其撤銷而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乙○○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請求被告甲○○塗 銷系爭土地107.09.26 信託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乙○○名下之 主張,自應受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拘束而不得終 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其主張與請求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無依據   原告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為由,主張系爭土地信託 契約因被告乙○○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負有返還系爭土地義務 ,故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而使信託關係不存在 。惟以,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贈與契約關 係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無涉,何以因被告乙○○負返還系爭土 地義務即使系爭土地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被告無 從理解原告主張之依據,故原告就此請求顯屬無據。  ⒊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法返還時之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⑴系爭土地信託係原告贈與系爭土地後,要求被告所為,是被 告乙○○就系爭土地如因系爭受託人終止信託同意權約定而無 法終止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被告甲○○不同意)致未能返還系 爭土地,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乙○○事由所致,自無原告主張之 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土地之價 額之餘地。  ⑵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並依民法第419、179、181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相 當系爭土地之價額,惟就應返還價額之計算,依實務見解, 應以贈與時之價值為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 91號、同件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09號判決) 。另原告雖稱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之基準 ,惟又表示因無力負擔鑑定費用故不放棄逾公告現值部分之 請求,就其主張不放棄部分,應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而無效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就原告於106.04.18 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將系爭土 地贈與登記與被告乙○○,被告2 人再於107.09.21 簽訂系爭 土地信託契約並於107.09.26 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其後原告於112.06.21 以LINE訊息、112.07.06 台南地 方法院郵局95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乙○○每月給付扶養費, 而被告乙○○並未給付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有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 銷贈與權利、如可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其聲明將系爭土地 返還於己或不能返還時之請求返還相當系爭土地價額之請求 是否有理。  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之解釋與適用   ⒈依本條於18.11.22立法理由,本條立法目的以「謹按贈與因 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 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是本條 第1項規定2款事由(該2款事由,僅第1款事由於88.04.01增 列「配偶」,其餘均未修正),應循上開立法理由與法條體 系為解釋。  ⒉本條第1 款係受贈人對贈與人或其特定親屬為刑法故意侵害 行為,屬加害行為之性質,要件範圍與規範目的明確。就第 2 款所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屬忘惠行 為之性質,就本款「扶養義務」之範圍:  ⑴贈與人受贈人間有民法親屬編之扶養關係,而受贈人依法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如受贈人不履行其扶養義務,參照民法 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規定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 該未履行扶養義務行為本質即有忘惠行為之性質,是受贈人 其自贈與人取得贈與物而不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自屬忘惠 行為無疑。  ⑵如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無民法親屬編之法定扶養義務關係,僅 能透過契約約定扶養義務(下稱【約定扶養契約】),始能 使贈與人與受贈人間發生扶養法律關係而有本款適用,且雙 方既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受贈人是否有未盡扶養情事,即屬 判斷受贈人是否有違反約定扶養契約之違約情形。  ⑶又約定扶養契約,除其成立生效與贈與契約同時而使該約定 扶養契約兼有民法第412 至414 條之贈與之負擔性質外,不 問該約定扶養契約之成立生效係在贈與契約前後或同時(即 贈與負擔),均有本款之適用。  ⑷是本款之「扶養義務」,解釋上雖包含約定扶養契約,惟必 以雙方有該契約約定為前提,始有本款之適用。另約定扶養 契約是否構成贈與所附負擔,除兩者係同時成立而可認定兼 有負擔性質者外,屬契約解釋之問題(即依前後契約締結時 當事人有無將扶養義務作為贈與負擔之意思)。  ⑸此外,於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具法定扶養義務關係者,解釋上 仍無礙於雙方另締結約定扶養契約,使贈與人取得較法定受 扶養權利內容更優渥之受扶養權利,並取得較容易適用本款 之條件,以確保其權益。  ㈢本件依現有事證,原告與被告乙○○間雖有法定扶養義務關係 ,惟並未另有約定扶養契約,則就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民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扶養義務,自僅限於被告乙○○就法 定扶養義務不履行之情形。經查:  ⒈依民法第1117條之受撫養權利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之權利,僅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並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9 年度台 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而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 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日後可 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持生活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參照)。就該財產 財力之計算,就與本件有關項目者,應為以下認定原則:  ⑴自住房地:受撫養權利人如僅有1 筆房地供其自助(或受扶 養權利人有多筆房地,其中供其居住之該1 筆房地,下稱【 自用住宅】),是否應將該自用住宅計算於財產範圍內:① 依目前金融市場已配合政府政策實施「以房養老(不動產逆 向抵押貸款)」現狀下,如受扶養權利人及該自用住宅符合 逆向抵押貸款條件而可自銀行貸得各月養老金時,自應將該 自用住宅列入受扶養人自己財產範圍計算。②如受扶養權利 人與其自用住宅不符合該貸款條件者,依具體情形,如客觀 上無法期待受扶養權利人將自用住宅變現者,基於公平原則 與基本居住生存尊嚴,雖不將該自用住宅計入財產範圍內, 惟為以下處理:❶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之受扶養權利人餘命 ,就餘命期間內依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出之相當房屋租金支出 總額,就該總額與自用住宅價值比較,就自用住宅餘該總額 部分,仍應列計為受扶養權利人財產。❷於計算受扶養權利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額時,將相當房屋租金支出自最低 生活費用支出額扣除,以該餘額(即不包含居住支出之金額 )作為受扶養權利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  ⑵人壽保單:就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經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解釋認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然以 :①該號解釋係在處理債權人可否對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 保單聲請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並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 執行,是主要著眼在債務人之債務清償。②就受扶養權利人 之受扶養權利,其制度目的係在使受扶養權利人能存活,而 存活非僅限於目前生活所需,尚包含未來確定生活保障,是 就人壽保險契約而言,如其保險事故內容非僅身故或期滿生 存給付而另包含對不確定之罹癌、重病與醫療事故給付,並 參照保約質借於尚未清償借款即發生保險事故時,就其保險 給付係僅就扣除未還借款後之餘款為給付之制式保約約定條 款,解釋上即不應將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算入財產範 圍。  ⑶謀生工具與通常生活所需用物品:就受扶養權利人之通常且 非高價值之謀生工具、或現今日常生活中可認屬通常生活所 需物品,因屬受扶養權利人謀生或通常生活所需,基於其工 具性與輔助性,應不將該等工具或物品列入價值。  ⒉本件依附表二、三之原告債務與財產狀況,依前述說明,經 依附表三之「財產價值計算(含附表二)」欄所載之計算結 果,依原告應計算之維持生活財產、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 出,原告自起訴至言詞辯論終結止,約於5-7 年內仍可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尚難認其已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 取得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以起訴狀撤銷 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並無理由,而系爭土地贈與契約既未經 撤銷,自無庸探究得否終結系爭土地信託契約返還系爭土地 餘地。 五、本件原告起訴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已經撤銷進而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因未符合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要件,是其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 土地基本資料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南市○○區○○段0000 地號 .面積:1,281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値:106.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07.01  4,4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5,636,400元)          112.01  4,8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148,800元)          113.01  5,200元/平方公尺(總現值:6,661,200元) 土地登記資料 [土地異動歷史] .99.06.23 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 .106.04.18 原告贈與登記被告乙○○(登記書贈與契約日106.03.31) .107.09.21 被告乙○○信託登記被告甲○○   【最新土地登記(信託登記)】 .登記日期:107.09.26 .登記原因:信託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所有權人:甲○○ .權利範圍:全部(1 分之1 /權狀字號:107新地土字第025175號) .其他登記事項: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依107.09.25收件普跨〈台南新化〉字第4200號辦理/委託人:乙○○ 【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 .訂立契約人:受託人:甲○○        委託人:乙○○ .信託主要條款  1、信託目的:由委託人管理、受益及處分信託財產。  2、受益人姓名:乙○○  3、信託監察人姓名:無  4、信託期間: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至委託人死亡或信託關係消滅。  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委託人死亡。  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⒈可辦理受託財產之共有物分割、合併或分割登記。                 ⒉可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及出租第三人。                 ⒊可將受託財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承買人。  7、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乙○○  8、其他約定事項:非經受託人書面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終止信託契約。 附表二:原告至陳報日(113.05.03)貸款情形 貸款銀行 種類  貸款金額 放貸日期 年利率   每月本息   至113.05.30貸款餘額 中國信託 信貸 購屋簽約款   300,000 110.06.09 3.29%    3,980         186,915 玉山銀行 房貸 3,080,000 110.09.15 2.22%    14,701        2,780,677 玉山銀行 房貸 購屋房貸險   190,000 110.09.15 2.22%     978         169,280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0.12.15   -    - 以中國信託44萬元貸款償畢 中國信託 信貸   320,000 111.08.12 4.65%    4,271         259,389 中國信託 信貸   440,000 111.08.12 4.37%    5,872         347,052 國泰世華 信貸   500,000 112.02.03 6.59%    7,838         430,195 國泰世華 信貸   200,000 112.08.16 4.10%    3,840         176,526 中國信託總額:1,060,000 玉山銀行總額:3,270,000 國泰世華總額:1,200,000   合計總額:5,530,000 中國信託月繳:14,123 玉山銀行月繳:15,679 國泰世華月繳:11,678   合計月繳:41,480 中國信託餘額: 793,356 玉山銀行餘額:2,949,957 國泰世華餘額: 606,721   合計餘額:4,350,034  購屋用貸款總額:3,570,000 非購屋用貸款總額:1,960,000    購屋用貸款月繳:19,659 非購屋用貸款月繳:21,821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113.05.03 存款餘額】(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參見附表三) .中國信託存款餘額:608,761元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123,029元 .國泰世華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8.16 購屋(永康學士園)】房價:3,860,000元 .簽約款: 390,000元(110.08.16 現金付270,000、本票120,000) .完稅款: 390,000元 .尾 款:3,080,000元 【原告購屋資金來源】 1.簽約款(39萬元)、完稅款(39萬元):  於110.06.09 向中國信託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現償還中)  於110.08 間向舅舅歐陽文忠借款80萬元,支付房屋款及裝修,於111.12.13還清(原證18號) 2.尾款308萬元:   於110.09.15 向玉山銀行辦理房貸3,080,000元,並另以貸款19萬元購買「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清)供玉山銀行貸款之房貸保險。 【原告就非購屋用款貸款原因之陳述】  用於:生活費、支付房貸款。  附表三:至陳報日(113.05.03)財產情形 財產項目 名稱 不動產 【永康學士園公寓大廈】(110.08.16購入價格:3,860,000元) .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號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3號之3 .建物: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底層之1(車位) 動力交通工具 汽車:號牌ARV-8217(車型:Toyota Vios 2016款 1.5L)/市值:220,000元 金融機構存款 .110.02.08 .113.05.03  存款餘額 1 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117,964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608,761元 2 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215,836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123,029元 3 國泰世華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10.02.08 存款餘額:  337元(離婚時) .113.05.03 存款餘額:400,580元 .110.02.08 合計存款餘額: 334,137元(離婚時) .110.08.16 購屋頭期款 : 390,000元(現金270,000) .110.02.08至112.08.16 信貸總額:3,460,000元(與離婚時合計3,794,137元)       至113.05.03 信貸餘額:1,400,077元(已繳2,059,923元)       至113.05.03 房貸餘額:2,949,957元(已繳 320,043元) .113.05.03 合計存款餘額:1,132,370元 集保有價證券 .113.05.03  市值 1 中鋼 (2002)股數: 47股(市值:24.85元/股,共  1,167 元) 2 宏碁 (2353)股數: 16股(市值:45.15元/股,共   722 元) 3 好德 (3114)股數:4000股(市值:28.00元/股,共 112,000 元) 4 順達科(3211)股數: 50股(市值:97.20元/股,共  4,860 元) 5 群創 (3481)股數: 19股(市值:14.25元/股,共   270 元) 6 谷崧 (3607)股數:1000股(市值:16.95元/股,共 16,950 元) 7 松翰 (5471)股數:2000股(市值:50.90元/股,共 101,800 元) 8 雷科 (6207)股數:1000股(市值:63.00元/股,共 63,000 元) 9 宏正 (6277)股數:1000股(市值:80.60元/股,共 80,600 元) 10 力積電(6770)股數:4000股(市值:22.85元/股,共 91,400 元) 合計股份價值 472,769 元 商業保單 Ⅰ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保險事故:1.身故、全殘       2.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平均存活期在6個月以內)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100,674 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縱認列為原告財產,亦僅可認列10, 674元。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保險事故:1.生存保險金(每屆滿5 個保單年,保險金額30%生存保險金)             (依保險金額約3 萬元)       2.身故或殘廢       3.年滿90歲祝壽金(或選擇改身故保險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年滿95歲祝壽金       3.殘廢       4.提前給付保險金(經診斷平均存活期6個月以下)       5.重大疾病       6.住院、手術、療養       7.重大燒燙傷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210,35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保險事故:1.癌症或一般或意外身故       2.癌症住院或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解約僅可取回66,358元,然原告再繳2年保費即可獲終身保障,且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保險事故:1.滿期保險金(118.11.21)       2.意外身故       3.意外殘廢       4.重大燒燙傷       5.意外醫療       6.長期住院       7.住院手術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原告方於118.11.21方可獲得滿期保險金給付,如解約僅可取回279,200元,然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於要。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                        (約新台幣386,10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全殘廢       3.年滿100歲祝壽金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如解約變價,所有保障均喪失,如發生意外原告將無法應對,故實無解約之必要。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保險事故:1.身故       2.失能       3.罹癌       4.重大燒燙傷 [原告陳報不宜解約理由]  此為房貸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房貸完全清償前,如有返還原告保險費,或給付原告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形,玉山銀行將優先受清償,故無從解約變價,其價值自不應認列為原告之財產。 (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Ⅱ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 財產價值計算 (含附表二) 原告112 年收入狀況18萬3500 元(平均每月1 萬6682元),以下計算暫不列該所得。 ㈠計算項目:①房屋: 3,860,000元(對應債務: 購屋用貸款餘額:3,136,872)       ②汽車:  220,000元       ③存款: 1,132,370元(對應債務:非購屋用貸款餘額:1,213,162)       ④股票:  472,769元       ⑤保單: 1,245,162元       ⑥貸款餘額:-4,350,034元(上列①③對應債務總和) ㈡資產淨值: ⒈計算項①至⑤財產合計:6,930,301元  計算項⑥貸款餘額  :4,350,034元/月繳:41,480元             . 購屋用款餘額:3,136,872元/月繳:19,659元             .非購屋用款總額:1,960,000元/月繳:21,821元 ⒉財產合計總額(①至⑤)扣除貸款餘額(⑥):2,580,267元 ㈢原告受扶養資格之自己財產價值認定 ⒈計算項①、③之財產(房屋、存款)與對應債務(貸款餘額)抵扣後淨值:642,336元(原告購屋後以自己所得換取房屋價值,性質上需出售系爭房屋始可取得該價值,下稱【實際房屋價值】)。 ⒉原告積極財產:❶實際房屋價值、❷汽車、❸股票、❹保單 ⒊認定原告維持生活財產應扣除項:  ⑴實際房屋價值(❶):係變現始能取得(變現後即無目前貸款債務,但有租屋或購房屋支出)。該價額未逾原告預計餘命之相當租屋總額,雖扣除該價值,但於認定原告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時應同時扣減居住費用支出。  ⑵汽車(❷):為現因工作生活所需之工具且價值非鉅。  ⑶保單(❹):保險性質上為原告未來生活保障,於扶養義務不宜計入,且於以原告子女均不願負擔扶養義務現狀,更不宜使原告喪失該等保障。 ⒋原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認定:依112 、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14,230元/月)、財政部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4條規定公告之112 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192,000元/年、16,000元/月)、113年度每人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210,000元/年、17,500元/月)、113 年起房屋租金支出特別扣除額18萬元(15,000元/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強制執行法第112 條規定之最低生活費規定(臺南市112 、113 年均為17,076元/月)、永康區15-20坪整層公寓房租約11,000元-25,000元/月(原告永康公寓14.3坪)、原告購屋用款每月本利(19,659元/月)之標準,認定於扣除實際房屋價值後,原告每月生活支出為5,5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以17,500元/月、應扣相當房屋租金支出以12,000元/月計算)。 ⒌計算結果:原告可維持生活財產有股票(472,769 元)、每月生活費支出為5,500元,計算結果該股票價值相當於85.9月生活費用(約7.1 年),認定原告應於5-7 年內仍可維持生活。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02.06列印。第109頁) .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2.06列印。第111-114頁) .110-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3.04.30申請列印。第323-326頁) .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113.04.30列印。第32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2.12.20、113.03.11、113.04.26、113.05.30遞狀。第47-50頁,第91-97頁,第145-150頁,第175-182頁) .原告在職獎金證明書(112.12.08列印。第5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2.15列印。第123-125頁,第259-261頁) .中華郵政 保單價值準備證明(113.02.16遞狀。第151頁,第263頁) .全球人壽保險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53-155頁,第265-267頁) .凱基人壽保險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113.02.16列印。第157頁,第269頁) .法國巴黎人壽 投保證明書(113.02.17列印。第159頁,第275頁) .富邦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2.16列印。第161頁,第273頁) .台灣人壽 保單投保證明(113.03.01列印。第163頁,第271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113.05.01列印。第245-255頁) .南山人壽 111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113.05.16列印。第291-292頁)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113.05.03列印。第345-365頁) 附表四:原告之各人壽保單保險事故與保單質借約定 【人壽保單】 富邦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78.11.08-98.11.08 /保單價值準備金:94,466元 1.身故、全殘(鈞院卷二第232頁)  第1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額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問內,致成附表所列完全殘廢者,本公司按本契約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全殘扶助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頁)  附加條款第4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本契約保險單條款附表所列殘廢之一(以下簡稱殘廢),且本公司依本契約保險單條款之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雖然已經終止,本公司仍方呤、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內,自其殘廢確定日後的次一保單周年日起,按下列各款所訂之金額,於每一保單周年日給付「全殘扶助保險金」。 3.生命末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237、238頁)  附加條款第5條:本契約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診斷認定為「生命末期」者,本公司於被保險人生命末期確定日當年度,按保單面頁首頁所載本契約保險金額,依據本契約保險單條款規定增值方式所得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給付次數以一次為限,且其給付部分視為終止契約。本公司給付「生命末期保險金」後,要保人不需再繳付本契約各期續期保險費。 1.保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233頁)  第17條:本契約交保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質押借款,貸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的貸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中華郵政/郵政安家定期還本終身壽險(已繳費期滿) .保險期間:82.06.17-92.05.17 /保單價值準備金: 90,481元 1.生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4條:自契約成立日起,在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按下列標準給付生存保險金予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二、繳費期滿後(含繳費期滿當次),每屆滿五個保單年,按保險金額百分之三十給付生存保險金。 2.身故或殘廢(鈞院卷二第78頁)  第15條:本契約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本局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時,按下列規定辦理:一、因一般疾病身故或殘廢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六、二十二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七、二十二條規定,按保險金額的削減期問規定給付。二、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一年以內自殺或自成殘廢者,本局不負賠償責任,但退還積存金一部份。逾一年者,一律按保險金額給付。三、因意外事故或法定傳染病身故或殘廢者,按保險金額二倍給付,不受削減期規定限制。 3.年滿9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79頁)  第16條:被保險人年滿九十歲時,得按保險金額提前給付祝壽金,並結束契約。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如不願領取祝壽金者,可俟被保險人身故時,再由理賠受益人依章申請理賠給付。 1.保險單質押借款(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0條:本契約繳足保險費一年以上者,要保人得在可發還積存金額扣除投保經過期間生存保險金後餘額的百分之八十範圍內,向本局申請保險單借款。還款時應將本息一次償還本局。 2.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80頁)  第21條:本局給付各項保險金或發還積存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局得於應付款內先扣抵上述欠款本息。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主約已到期,現繳保費378元/月) .保險期間:85.08.22-128.08.21/保單價值準備金:205,04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身故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年滿95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92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且年齡屆滿95歲之保單週年日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並退回所繳保險費總和。「祝壽保險金」給付後,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3.殘廢(鈞院卷二第93頁)  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下列各款殘廢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後,契約即行消滅。 4.提前給付保險金(鈞院卷二第97頁)  附加條款第3條:在本契約有效期間,被保險人經醫院專科醫師診斷,且經本公司專業醫務顧問同意,認定其生命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間在六個月以下者,得向本公司申領「提前給付保險金」,並經本公司同意後給付予被保險人,但申頜以一次為限。 5.重大疾病(鈞院卷二第100頁)  附約第10條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三十天後經醫院診斷罹患「重大疾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百分之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後,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6.住院、手術、療養(鈞院卷二第108、109頁) .附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附約第12條: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居住加護病房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問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除按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外,若住院天數超過三十天以上者,另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超過的天數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一百二十日為限。 .附約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若不在手術給付倍數表所載之手術類別內時,本公司將比照表內程度相當之外科手術類別之給付倍數決定給付金額。 .附約第1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且經出院療養後,本公司依其投保計劃別之「住院醫療日額」的二分之一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敢長以一自二十日為限。 7.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17頁) .附加條款第2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主契約或附加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十一項重大燒燙傷程度之一者且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至第六日仍存活者,本公司按附表(二)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8.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鈞院卷二第118頁) .附加條款第4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所附加之契約有效期問內因以乘客身分達成「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所附加之契約之保險金額,給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約]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4頁)  第19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95頁)  第2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安心生命尊嚴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97頁)  第6 條:本公司給付「提前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就「提前給付保險金」與給付當年度疾病身故保險金之比例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全球人壽/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現繳保費:618元/月) .保險期間:85.07.22-115.07.22/保單價值準備金: 64,382元 1.癌症身故(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身故保險金」,本保險單的契約效力即行消滅。 2.癌症住院(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3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3.癌症特別看護(鈞院卷二第146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住院治療者,本公司每次自住院第七日(含)起,除依第十三條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特別看護保險金」至出院日止。 4.癌症手術(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6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以此為直接原因,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手術醫療保險金」。 5.癌症出院療養(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18條:被保險人因第十三條情形住院治療者,於被保險人出院後本公司依其「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日數,每日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日數以二十一為限。被保險人經領取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者,在該次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給付日數期間再住院、死亡、或終止契約者,其未經過日數所領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應由保險金或退還保險費中扣除。 6.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20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並於醫院以治療癌症為直接目的未住院而接受放射線或化學治療者,本公司依其實際治療次數,每次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約定給付「癌症門診放射線或化學治療保險金」。 7.初次罹患癌症(鈞院卷二第147頁)  第3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第三十一日起經醫院診斷初次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單位數,依附表二有關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 無保單借款之條款(鈞院卷二第145頁以下)。 台灣人壽/好鑫安保險乙型(現繳保費:2,552元/月) .保險期間:98.11.21-118.11.22/保單價值準備金:287,157元 1.118.11.21滿期保險金(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金額為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2.意外傷害身故(鈞院卷二第194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死亡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身故當時保險金額與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3.意外傷害殘廢(鈞院卷二第195頁)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附表一所列給付比例乘以致成意外傷害殘廢當時保險金額給付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另再給付本契約所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4.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致成重大燒燙傷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5.意外醫療(鈞院卷二第196頁)  第2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6.長期住院(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5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若連續住院日數達三十一日或以上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之日數乘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意外傷害每日住院給付金額」額外給付「長期住院保險金」。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7.住院手術(鈞院卷二第197頁)  第26條:被保險人於第二十四條之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該所受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且實際接受手術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住院手術保險金,每次意外傷害事故最高給付一次。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98頁)  第34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鈞院卷二第199頁)  第37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前二項契約效力停止後,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七條規定。 凱基人壽/中國人壽美滿一生外幣終身壽險(躉繳繳畢) .保險期間:102.08.26 (生效)/保單價值準備金:12,004美元(約新台幣386,102元) 1.身故或喪葬費用(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1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身故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2.全殘廢(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2款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致成全殘廢(全殘廢程度為附表「殘廢程度表」中所列七項之一者),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按全殘廢診斷確定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已繳年繳化保險費」乘以一點零六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3.年滿100歲祝壽金(鈞院卷二第174頁)  第15條第1項第3款 :本契約有效期問內,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歲之保單週年日且仍生存者,本公司應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祝壽保險金」且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175 頁)  第22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之停止(鈞院卷二第176 頁)  第26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二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巴黎人壽/以愛成家定期壽險(躉繳繳畢/房貸保險無法質借) .保險期間:110.09.15-121.09.14/保單價值準備金:117,532元 1.身故(鈞院卷二第296頁)  第13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限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六條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息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2.完全失能(鈞院卷二第296、297頁)  第14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所繳保險費」二者較大之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完全失能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及退還非壽險部分且未給付之「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之解約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者,即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之解約金;惟若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者,則不給付前述之「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以及「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之解約金。 3.傷害失能(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傷害失能者,本公司給付「傷害失能安養保險金」,其金額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三十,乘上依被保險人的傷害失能程度對應於附表二所載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傷害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4.初次罹癌(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7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 「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之一者,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  第18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初次罹患」第二條所定義「癌症(重度)」之一者, 本公司按「當年度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本項保險金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契約持續有效。本公司依規定給付「初次罹患癌症(重度)保險金」後,將不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初期)或癌症(輕度)保險金」 5.重大燒燙傷(鈞院卷二第297頁)  第19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問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七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前述重大燒燙傷須符合附表三重大燒燙傷範圍之規定。 1.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鈞院卷二第 298 頁)  第30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2.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鈞院卷二第 299 頁)  第33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Ⅰ、Ⅱ現月繳保費:5,073元(1-7 合計保單價值準備金:1,245,162元) 【醫療保單】 南山人壽/好EASY終身醫療健康保險(現繳保費:18,300元/年=1,525元/月) .保險期間:102.04.07-121.04.0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民法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一 節 債之發生/第 四 款 不當得利】 第 179 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第 181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第 182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第 183 條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第 二 編 債/第 一 章 通則/第 三 節 債之效力/第 三 款 保全】 第 242 條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 243 條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 【第 二 編 債/第 二 章 各種之債/第 四 節 贈與】 第 406 條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第 416 條 .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  [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   謹按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權消滅,則又當然又結果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第 419 條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第 420 條 .贈與之撤銷權,因受贈人之死亡而消滅。 【第 四 編 親屬/第 五 章 扶養】 第 1114 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第 1117 條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第 1118 條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第 1118-1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第 1119 條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信託法(修正日期: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6 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 第 8 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二 章 信託財產 第 9 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 第 三 章 受益人 第 17 條 .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 .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 第 18 條 .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 .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始得為之:  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者。  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  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 第 四 章 受託人 第 22 條 .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34 條 .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 45 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第 七 章 信託關係之消滅 第 62 條 .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第 63 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第 66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   第 67 條 .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  [準用法條]   第 49 條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   第 51 條   .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   .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5-01-24

TNDV-112-重訴-314-20250124-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89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74,58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29,5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 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 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 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 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乃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因未經同意即擅 自占用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及金門縣○○鎮○○○○段○000○ 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而所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並主張其金額應合計共新臺幣(下 同)60,923元(見本院113年度城司簡調卷第37頁),是其 第1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0,923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全 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則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就系爭土地所有之利益為準 。復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依序分別如附表所 示之面積,且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依原告所陳報之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9至85頁)所示,登載 之成交價格固有高低之別,惟因交易標的均鄰近系爭土地, 是本院認為採前揭成交價之平均值即每平方公尺22,303元為 適當(即換算每坪均價73,600元)。故原告第2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13,664元(詳附表)。依首開規定 ,原告本件之2項聲明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974,587元(計算式:60,923+2,913,664=2,974, 587元)。    ㈢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 ,000元外,尚應補繳29,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 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編號 坐  落  位  置 原告主張被 告占用面積 本院認定之平均交易價格 被告占用面積 之價額(四捨五入至整數) 縣市 鄉鎮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金門縣 金城鎮 古塔段 217-4 14.64 22,303 326,516元 2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890 22 22,303 490,666元 3 金門縣 金城鎮 金門城測段 891 94 22,303 2,096,482元 總計:326,516+490,666+2,096,482=2,913,664元

2025-01-24

KMEV-113-城簡-89-202501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志明 邱永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明照 江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按:即內政部民國112年1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110062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按:即被告111年10月28日府地權字第1110302348 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本院卷第1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 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 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下同)1,149,359元、對 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元之行 政處分。」(本院卷第333、366頁)。經核其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所為訴之變更, 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2.原告邱志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邱志明、邱永祥與他人共有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 小段242-9、242-10、242-11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 稱系爭土地1),及原告邱志明與他人共有同上小段246-1、 247、249-3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時則稱系爭土地2), 均位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範圍內,經內政部以111 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576號函(下稱111年4月21日 函)核准徵收,被告據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字第111011573 21號公告(下稱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 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6月2日止),並以111年5月3日府地權 字第11101157323號函(下稱111年5月3日函)檢送土地補償 費清冊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對徵收補償價額不服 ,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府地權字第1110185717 號函(下稱111年7月8日函)復原告查處結果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原告不服,提出復議,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 條第3項規定提請桃園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審議,決議結果仍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由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土地1及2是111年5月3日公告徵收,其徵收補償價格僅 為110年公告現值之1.025倍,遠低於修法前之公告現值1.4 倍,不知被告係如何挑選本件徵收土地之附近土地交易行情 。本件被徵收土地大部分係由242母地號分割而出,大致可 以分為3類:⑴系爭土地1及2等6筆土地,皆位於原242地號西 側,面臨中豐北路之路邊,徵收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025 倍左右。⑵242-7地號土地位於原242地號南側,係被捷運A21 站區段徵收作為公園使用,110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以下均同,省略每平方公尺之記載)31,689元,評定價 格為35,323元,為公告現值之1.1147倍。原告於110年3月7 日時以評定價格之2.1倍出售,換算為公告現值之2.3倍。⑶ 被告規劃「南園二路延伸中豐北路道路新闢工程」(下稱南 園二路工程),該道路新闢工程欲徵收242地號土地中,未 面臨道路的一塊土地(尚未分割地號),被告為辦理土地徵 收,評估被徵收土地之市價,係按111年公告現值均價之2.5 倍來估算,足見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定,顯有未當,被 嚴重低估。再者,242母地號整筆土地在都市計畫上均係被 規劃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公園使用,被區 段徵收;其中一部分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作為高速公路交流 道使用;其中一部分是作為南園二路的道路而被徵收。三者 均是土地所有人因施作公共設施而喪失原有土地,此種特別 犧牲所應獲得之補償,自不應相去過遠,既然這些土地政府 都要徵收作為公共設施使用,又何不全部納入區段徵收範圍 ,一視同仁而一體徵收,而要如此差別待遇。  2.另原告搜尋實價登錄結果,仍有多筆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 、239-8、239-7、239-12等地號土地之交易,其位置距本件 被徵收土地遠比被告選取作為評比參考的土地為近,應得參 考。又242-7地號土地於110年3月7日債權買賣之價格為74,1 78元,與本件被徵收土地相近之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等地 號土地於109年間之交易,已完成物權移轉,其價格亦均為 公告現值的2.5倍左右,甚至更高,顯示239-9等地號土地移 轉物權之買賣,比242-7地號土地僅為出售土地價值權利之 債權買賣,更有價格上之優勢,惟被告竟以債權效力與物權 效力不同,不予參考採用,硬將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市價評為 每平方公尺僅3萬餘元,完全與眾所周知之常識背道而馳。 再者,本件土地徵收,與南園工程之土地徵收,二者對條件 幾乎完全相同之相毗鄰土地(甚者,本件被徵收土地是直接 面臨中豐北路,土地位置較南園二路工程徵收土地未臨道路 更優),所為之市價評估,竟能差到2倍以上,如何能令人 民信服。  3.不同筆土地間公告現值之差異,本即為政府認定各該筆土地 間之價值有所優劣不同,雖非市價,但於民間私人之土地買 賣,亦不失為買賣價格參考的一個基準,通常是將公告現值 乘上一定比率之倍數,作為其買賣之價格。被告所持以參考 的土地交易,其中:中壢區大江段484地號土地之109年、11 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13,688元、13,755元,其買賣交易價格 約為公告現值之2.6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63 倍;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 別為13,621元、13,689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 2.43倍,調整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2.45倍;中壢區五權 段1166-2地號土地之109年、110年公告現值分別為20,400元 、20,500元,其買賣交易價格約為公告現值之1.88倍,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公告現值之1.90倍。是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之認知,殊為顯然。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5月9日異議書就徵收補償價額異議之申 請,對原告邱志明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1,149,35 9元、對原告邱永祥部分應作成再補發徵收補償價額560,358 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辦理系爭國道交流道工程,委託展 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查估單位)辦理查估作業 ,徵收範圍位於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系爭土地1及2,均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 土地徵收條例及其授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 下稱查估辦法)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  2.系爭土地1及2,徵收補償市價查估過程,分述如下: ⑴地價區段劃設:   依查估辦法第10條規定,劃分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位 於國道1號以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 側之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其毗鄰地價區 段分別為中壢區P001-07(綠地用地)、中壢區P001-08(學 校用地)、中壢區P002-01(農業區)。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 ,選取興南段公坡小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 因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且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 當實例,故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 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復依查估辦法第19 條規定,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 段以北,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 側之農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 新生路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 巷以北,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 、中壢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 中正路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 路1307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 4、485-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 平方公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 :110年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 中壢區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 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 日期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 33,541元及38,735元。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 同權重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 並考量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 收益實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 法評估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情形,則係依查估辦法第 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為計算原則:計算過程: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因毗鄰中壢區公共設施保留地P001-07、P001- 08地價區段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P002-01地價區段,按其毗鄰 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 元;宗地市價:查本案土地位屬「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 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 )案」之都市計畫內「高速公路用地」,在尚未徵收前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 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故2 42-9、242-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 入P001-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 規定,即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 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    3.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係依照土地徵收條 例第30條規定及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交111年1月1 4日地評會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無違誤。又查,公告土地 現值之訂定,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 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 規定辦理,兩者適用之查估方法自屬有別。再者,系爭土地 1及2,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而公告土地現值僅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故 徵收補償之市價與公告土地現值兩種價格之法令依據、方法 、目的及適用情形,並不相同。本案已依前開規定案例蒐集 期間內,排除採用因交易情況特殊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之交易實例後,選取適當交易實例進行價格查估。原告以被 告南園二路工程規劃之用地取得經費概算表(預定完成期限 為發布實施後3年内),及興南段公坡小段239-7、239-8、2 39-9、237-12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與公告土地現值之比例關係 ,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2.5倍為徵收補償價格,當屬無據。  4.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案例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⑴觀諸原告所提供同一母地號之相鄰土地(242-7地號土地)之 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並不具公示性,被告無法蒐集得知並 查證其真實性。況該買賣契約(債權效力)有非屬於一般正 常交易(物權效力)之情形,僅為配地權利之移轉,為其他 特殊交易,且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 價地),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 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因原告提出之買賣案 例,非屬不動產正常交易,被告並無刻意避開相關案例。  ⑵原告提供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為被告規劃之 用地取得經費概算,並以土地公告現值2.5倍為預估市價, 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亦非屬查估辦 法第6條規定得採用之案例。  ⑶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買賣實例蒐集期間依查估辦 法規定,原則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 適當實例,故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放寬至估價基 準日前1年內之實例,則原告所主張之239-7、239-8、239-9 地號土地交易,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依前開規定不得採 用。又原告所主張之239-12地號土地,位於桃園機場捷運A2 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具期待因素,依查估辦法 第7條規定,影響交易價格之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 時,應不予採用。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1及2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價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17-307 頁)、內政部111年4月21日函(原處分卷1第11-12頁)、被 告111年5月3日公告(原處分卷1第13-15頁)、被告111年5月 3日函(原處分卷1第17-20頁)、原告異議書(原處分卷1第2 1頁)、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原告復 議申請書(原處分卷1第31-32頁)、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1第37頁)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8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土地徵收條例:  ⑴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 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 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 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 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⑵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 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 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 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 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 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 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 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3.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   ⑴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 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 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 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⑵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⑶第7條第8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 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 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八、公有土地標售、讓 售。……」  ⑷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 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 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 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 項目勘查並填寫。」  ⑸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 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 、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 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 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 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 予細分。」  ⑹第13條第1款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⑺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 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 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 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 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 年內。」  ⑻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 ,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⑼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 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 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 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 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 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 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 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 )以收益法估計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 格,經綜合評估,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 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 地地價之決定理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   ⑽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 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 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⑾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 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 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 ,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⑿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 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 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 時,得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 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 定辦理。(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 共設施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 ,不予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 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  ⒀以上規定,係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就 有關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核符授權範圍及目的,被 告辦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時,自得援為依據,與法律保留原 則無違。  4.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 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 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國家依法徵收 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權人均應 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自由形成 空間,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文意旨所闡明。考以土 地徵收條例及其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與其第62 條授權訂定之該條例施行細則,乃係立法者為確保土地合理 利用,保障私人財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為相關補 償方式之程序及實體等特別法規範,是有關土地徵收之法律 關係,應依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查估辦法而為優先適用, 且此等法規範,為立法者依憲法所賦予一定自由形成空間下 ,充分考慮人民對公益之特別犧牲與財產權之調和而為制定 及訂定,已將其影響程度降至最低,主管機關若依循此等法 規範而為適法補償處分,自無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形, 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關於平等、恣意禁止、比例、誠信、 信賴、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 序等原則之疑慮,自難認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5.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行 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112年5月10日修正後已改稱為「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3條第1款、第 5款、第6款規定,「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 償價額」之評議,為地評會之任務(按:修正後該辦法條款 內容均同);又依行為時該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 、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 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按:修正後該辦法第4條 內容亦大致略同)。足見,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其所作成 地價及徵收補償價額之判斷,乃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 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透過嚴格程序之要求,獨立行使職權 ,而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在判斷餘地範圍內 ,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 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 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 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判字第431號判決參照)。依此,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規定,原有一定之程序與標準如 上述,補償機關為徵收補償處分,如已踐行法定程序並合乎 標準,當事人自不能因不滿意補償價額,遽指其為違法。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結果維 持系爭土地1及2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應屬合法有據: 1.系爭土地1及2辦理市價徵收補償價額之查估形成過程:  ⑴地價區段之劃設:  ①按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 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 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 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 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 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 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 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 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②經查,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公坡小段等土地係位於國道1號以 南、下興南以西、中豐北路一段北上道路用地東側之高速公路 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而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已斟酌考量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 、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 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等影響地價因素,尤以土地使 用管制因素中含有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 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在內上開範圍內土地皆屬都 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等情形,而劃歸為中壢區P001-01 地價區段(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其毗鄰地價區段則分 別為P001-07(綠地用地)、P001-08(學校用地)、P002-01 (農業區),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土地變更為綠地用 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地徵收市價補償辦 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等節,有徵收土地宗地 市價評議表、地價區段勘查表及地價區段相對位置圖(本院 卷第118-119、120-123、134頁)在卷可稽,以上文書資料 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 院卷第334、367頁),經核符合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自難認有瑕疵可指。     ⑵比準地地價查估:  ①按土地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 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 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7條規定 :「(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 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 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 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 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 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 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 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 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19條規定:「( 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 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一至三件比較標的。二 、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 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 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4項)以收益法估計 之比準地收益價格,與第1項估計之比較價格,經綜合評估 ,視不同價格所蒐集資料之可信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 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5項)比準地地價之決定理 由應詳予敘明於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 ,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 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 進位。」   ②經查,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於 中壢區P002-01地價區段內,選取具代表性之興南段公坡小 段264-2地號為比準地,查估其價格,但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 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故被告委託之 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將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再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 ,於中壢區P002-03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大圳路1段以北 ,芝和路以南,新生路3段120號巷以西,興東路以東側之農 業區土地)、中壢區P002-04地價區段(大江段−位於新生路 3段東西兩側,新生路3段492巷以南,新生路3段399巷以北 ,新生路3段545巷以東,水青路以西之農業區土地)、中壢 區P002-05地價區段(五權段-位於中大路南北兩側,中正路 以西,中正路1095巷以北,中大路150巷以東,中正路1307 巷以南側之農業區土地),分別選取中壢區大江段484、485 -1地號(交易日期:110年4月12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 尺為35,949元)、中壢區大江段506地號(交易日期:110年 1月18日,土地正常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3,275元)、中壢區 五權段1166-2地號(交易日期:109年12月25日,土地正常 單價每平方公尺為38,428元)作為比較標的,依價格日期調 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129元、33,541 元及38,735元;復依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進行區域因素及 個別因素調整,按其價格形成因素之相似程度予以不同權重 後,計算出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6,106元。並考量 鄰近地區不乏同類型用地之買賣實例其可信度高,及收益實 例蒐集不易、內容可信度較差,故僅採比較法一種方法評估 價格,並給予100%權重後,依查估辦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進位,決定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等情,亦有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本院卷第124-126頁)、影響地價區 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本院卷第127頁)、比較法調查估價表 (本院卷第128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本院卷第129頁)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本院卷第130頁) 、徵收地及比準地圖示(本院卷第135頁)、實例0001圖示 (本院卷第136頁)、實例0002圖示(本院卷第137頁)及實 例0003圖示(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憑,以上文書資料並 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334、367頁),經核亦符合查估辦法第18條、第17條、 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難認有 瑕疵可指。    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及提交地評會 評定:  ①按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 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 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2條 第1至3項、第5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 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 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 分段計算。(第2項)前項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 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其尾數進位方式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3項)第1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區段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為公共設施 用地區段,其區段地價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 納入。……(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 之區段地價為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 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  ②經查,中壢區P001-01地價區段因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壢 區P001-07、P001-08地價區段,以及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中 壢區P002-01地價區段,故被告所委託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之查估單位按其毗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後, 其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又系爭土地1及2位屬「變更 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配合國道1號 中豐交流道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計畫內之高速公路用地, 在尚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 價補償其地價,故查估單位將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 -10、242-11、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納入中壢區P001 -01地價區段內,其宗地市價則依查估辦法第22條第5項規定 ,以該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計算結果上述地號土地宗 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36,200元,至於系爭土地2中之247地號 土地變更為綠地用地前為農業區(零星建築用地),則依土 地徵收市價補償辦法第22條規定評估P004-01區段地價,計 算結果較高,故依P004-01區段地價另外計算價格。被告其 後將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 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 程資料,提交地評會111年第1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其評議 後之宗地市價乃作為111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 之基準等情,有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本院卷第118-11 9頁)及被告111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在卷足 憑,以上徵收土地宗地市價評議表並經本院採取適當方式當 庭提示予原告閱覽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34、367頁),經 核也符合查估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至3項、第5項及 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2項之規定,均難認有瑕疵可指。     ⑷異議查處及復議結果:  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至3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 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 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 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 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 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 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 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 行政救濟。」   ②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11年7月8日函即異議查處結果回 復原告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原告仍不服提出復議,嗣經地 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有被告111 年7月8日函(原處分卷1第25-29頁)及地評會111年第10次 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33-35頁)在卷可按。準此,足徵地 評會依據被告依查估辦法辦理並所提前揭有關系爭土地1及2 之地價區段之劃設、比準地地價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毗 鄰平均市價計算、宗地市價等過程及計算之資料,評定系爭 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難認有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 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 素在內,則其判斷應予尊重。  2.綜上所述,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已依土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相關規定 而為,且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 原則、或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在內,是其所為專業 認定及判斷,應予尊重,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合法 ,並無過度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形,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中 關於平等、恣意禁止、差別待遇、比例、誠信、信賴、就原 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合法裁量、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之疑 慮,也難認有違憲法保障原告財產權之意旨。  3.至原告雖執前揭主張要旨各節而為主張,然:  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計、評定及公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與地 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則係依土 地徵收條例及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其兩者所適用之查估方 法各屬有別。又系爭土地1及2中之242-9、242-10、242-11 、246-1及249-3地號等5筆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於被徵收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 補償其地價,是上述地號土地計算結果之宗地市價為每平方 公尺36,200元,並無任何違法瑕疵之情,業如前述。準此, 雖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而謂:本件被徵收土地之調整 後評估價值為36,200元,僅為公告現值之1.03倍,脫離正常 認知、被嚴重低估、與242母地號分割後其他部分買賣或被 徵收之價額換算公告現值之倍數相距過低云云,然此仍僅為 其個人不滿意系爭土地1及2之徵收補償價額36,200元部分所 執之歧異見解,仍難採認。  ⑵再觀之原告所提242-7、242-8等2地號土地之配地權利買賣契 約書(本院卷第45-55頁)以查,依其第11條第2款及第3款 約定:(第2款)將來配地選擇街廓(區塊、位置)之權利 ,申請發給抵價地及與其他歸戶號合併配地等,乙方(即原 告及其他共有地主,下同)應事先通知甲方(即買受人,下 同)全程參與並將桃園市政府之配地公函,隨時提供甲方。 甲方自行選配土地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授權書、印鑑 證明、相關文件及同時核蓋印鑑章,否則視同乙方違約。但 嗣後不管所發給抵價地之面積、位置為何,由甲方自行負責 ,均與乙方無關。(第3款)本件買賣標的之土地目前辦理 區段徵收中,暫時不得移轉;故本件配地權利買賣契約書僅 具有債權效力,物權移轉俟取得分配土地或法令變更後始得 辦理之等語,可認此一買賣契約尚非屬於一般常態交易之情 形,僅為配地權利(債權)之移轉,核屬其他特殊交易,且 前開土地含有影響交易價格之負擔(得申請領回抵價地),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情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 情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並無不 合,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足採。  ⑶復觀以原告所提南園二路工程之實施進度及經費表與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57-63頁)以查,該工程係由被告規劃之用地 取得經費概算,並就該案私有土地以111年土地公告現值均 價乘上2.5倍方式為預估市價,但非實際協議價購價格或徵 收補償市價之金額,且非屬查估辦法第6條規定於本件中所 得採用之案例,則被告於本件中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亦無非為其個人 主觀期待所執之歧異見解,於法難認有據,故難採認。  ⑷本案估價基準日為110年9月1日,因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 例,故被告委託之查估單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 將案例蒐集期間放寬為109年9月2日至110年9月1日一節,已 如前述,則依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9、239-8、239- 7等地號土地之交易日期各為109年3月18日、109年4月4日及 109年5月5日(本院卷第17頁),顯均不在案例蒐集期間內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不予採用,於法亦無不合; 又原告所稱興南段公坡小段239-12地號土地,係位於桃園機 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有原告所提圖示 (本院卷第189頁)在卷可參,顯然該土地具有期待因素, 則被告依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認此顯有影響交易價格之情 形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而不予採用,經核與法也無不合 。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2.中就此所認,仍無足採。  ⑸據上,原告前揭主張要旨各節,均無從執之而認被告作成原 處分所憑之地評會111年第10次會議決議維持系爭土地1及2 之原徵收補償價額,有未遵守法定秩序或一般有效之價值判 斷原則、或有基於錯誤事實或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而 為審查及判斷之情形。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1-22

TPBA-112-訴-210-20250122-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7號 原 告 曾銘鴻 李蔡鳳珠 楊惠芳 李皇甫 曾齡慧 上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美鸞等12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6 萬53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 萬677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渠等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是原告乃起訴請 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同時請 求被告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上開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 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其餘部分均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 部分,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 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如以系 爭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各如附表 所示(合計為360 萬7686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附表所示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25萬7661元),爰 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萬5347元【計算式:360萬76 86元+25萬7661元=386 萬5347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6 萬534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 萬67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皆為臺南市中西區頂美段)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0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得利(元) 自起訴時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元/每月) 1 969-8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林美鸞 0.48 80100 80100×0.48=38,448 2,573 43 2 969-9、969-10、969-11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陳美鈴 2.72 80100 80100×2.72=217,872 14,579 243 3 969-12、969-13、969-14、969-15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康金泰 3.83 80100 80100×3.83=306,783 20,529 342 4 969-16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王怡蓁 8.82 80100 80100×8.82=706,482 47,275 788 5 969-19、969-20地號土地 曾銘鴻 李蔡鳳珠 陳淑鈴 7.35 63900 63900×7.35=469,665 34,692 578 6 948-1地號土地 楊惠芳 陳淑鈴 陳鳳裕 1.22 63900 63900×1.22=77,958 5,758 96 7 948-2地號土地 楊惠芳 李皇甫 翁振洲 3.63 63900 63900×3.63=231,957 17,134 286 8 948-3地號土地 楊惠芳 李皇甫 陳鳳裕 0.85 63900 63900×0.85=54,315 4,012 67 9 948-4、948-5地號土地 楊惠芳 李皇甫 陳淑鈴 16.54 63900 63900×16.54=1,056,906 78,069 1,301 10 1192地號土地 曾齡慧 萬泰麟 萬哲銓 萬真彣 萬穎之 陳霈榕 7.00 63900 63900×7.00=447,300 33,040 551 合計 3,607,686 257,661

2025-01-20

TNEV-114-南簡補-17-20250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陳家昌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何淑珍 陳品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陳家慶 羅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八六‧四 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八‧三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 所有,並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品佑所有。  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九‧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淑珍所有。  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家昌所有。  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陳家慶所有。  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九‧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羅智忠所有。 ㈡、前項分割結果,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何淑珍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品佑各新臺幣十七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 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九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二萬零九百九 十七元。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慶、羅智忠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9、21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3886.4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39 ,被告何淑珍應有部分為12/39、陳品佑應有部分為12/39 、陳家慶應有部分為5/39、羅智忠應有部分為5/39,系爭 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用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 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 分割。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淑珍、陳品佑:被告何淑珍、陳品佑之方案兩造共 有人所受分配面積皆無增減,且系爭土地之北側臨路面寬 已由「原告與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三人」與「被告何淑珍 、陳品佑二人」之持分比例分配,全體共有人並另留設5 公尺寬私設道路以資對外通行,故相互間不再計算土地價 差及請求金錢找補。被告方案B、C、D部分土地具體各由 原告陳家昌與被告陳家慶、羅智忠三人單獨取得,及渠三 人間是否在為金錢找捕或如何找補等節,則由渠三人自行 協議等語。  ㈡、被告陳家慶、羅智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最後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 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故原則上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按原物 分配。但若於原物分配有困難,除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 持共有外,若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 未受分配者,亦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以金錢補償 之。  ㈡、經查:   ⒈土地現況及分割方案:    ⑴、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小份巷南側,土地 中間靠近臨地1225地號土地目前有鐵皮屋一座由被告 何淑珍使用中,土地南側有被告何淑珍種植之檳榔樹 若干, 其餘部分則均為雜草等情,經本院到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 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55頁)在卷可憑。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 之方案(下分別稱方案一及方案二),兩個方案其實 均由被告何淑珍、陳品佑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提出 ,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原先提出方案一,因原告雖 同意分配位置及面積但卻不願就因此產生之價差為找 補,故訴訟代理人蔡將葳律師始提出方案二,嗣原告 願就方案一為鑑定找補,然被告何淑珍、陳品佑仍堅 持改用方案二。二方案均留有道路供位在後方位置之 共有人通行聯外,差別在於保留之道路靠邊或是位於 土地中央,進而影響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及形狀; 復兩方案均已送鑑價,均可就因此產生之價差為找補 。   ⒉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 如下:    ⑴、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⒈系爭土地目前僅有未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零星檳榔樹 ,價值均非高,且此等使用方式事前未經共有人合意 ,故本院後述分配,不將現況納為考慮,合先敘明。     ⒉兩方案最明顯差異處,在於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 、被告羅智忠三小塊係位於上方均以相同面寬臨路, 或位於左側排一直線僅有一小塊臨大路,餘兩小塊透 過保留道路聯外,進而影響到被告何淑珍分得位置有 無臨大路。故兩方案對於始終臨大路之原告陳家昌及 始終在下方透過保留道路聯外之被告陳品佑無太多差 異。     ⒊兩方案雖有鑑價可找補,但分割既需要公平合理,金 錢找補僅為達到公平合理之方法之一,是並非已有鑑 價找補,就認已完全公平合理而毋需考量其他因素。 方案一中原告陳家昌、被告陳家慶、被告羅智忠三小 塊除原告陳家昌臨兩邊路以外,其餘條件均相同,相 較於方案二三者牌直長條而言,彼此間更為公平。加 以若採方案二,將使分在最下角之被告羅智忠價值大 幅減少,且使分在右上之被告何淑珍大幅增加,形成 共有人間僅被告何淑珍因方案變更大幅得利之情形, 故兩方案比較,應以方案一於各共有人相對為公平。 故相較之下,方案一應為彼此間及整體較大經濟利益 ,且較不失公平之方式,是本院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 本件土地。    ⑶、找補方式之計算:      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 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依如方案 二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間分配面積與其原應有 部分換算面積有落差,為求各分配位置價值之公平, 原審已囑託牛津學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 認各共有人就本分割案,其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價值 比原持有價值增減如附表二所示有牛津學堂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存卷可證(見本 院卷二),本院審酌上開鑑估報告係依現行不動產市 場條件下之合理價格評估而成,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 法推估出擬分割方案之基準地之土地價格,並參酌比 較案例之個別因素評價基準進行調整、修正系爭土地 擬分割後各區位之合理價格,故本院認按鑑定結果進 行共有人間補償,應屬公允可採。加以不動產之經濟 價值會受其地形、地勢、交通運輸條件、公共設施條 件、鄰路情形等因素影響,而整筆不動產未分割前因 上開因素而經濟價值增加時,此一利益本即應由共有 人所共享,整筆不動產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勢必因分割 後各區域位置面積不同而有價值之差異,倘共有人中 未進行找補,將產生不公平之現象,是以,本院依上 開鑑估報告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 二,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認兩造分攤比例應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家昌 5/39 2 陳家慶 5/39 3 羅智忠 5/39 4 何淑珍 12/39 5 陳品佑 12/39 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前、後地價總額差額表(見卷二第17頁)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擬分配區位 分割後各區土地面積(㎡) 分割後各區地地價(元/ ㎡) 分割後持有價值(元) 擬分配地價總額(元)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應分配地價總額(元) 分割後持有價值增減(元) 代號 a b c=a×b d e f=Σd×e g=d-f 1 陳品佑 B 1079.39 8,930 9,638,953 10,058,065 12/39 10,447,235 -389,170 A 116.42 3,600 419,112 2 何淑珍 C 1079.39 9,310 10,049,121 10,468,233 12/39 10,447,236 +20,997 A 116.42 3,600 419,112 3 陳家昌 D 449.75 9,690 4,358,078 4,532,714 5/39 4,353,021 +179,693 A 48.51 3,600 174,636 4 陳家慶 E 449.75 9,500 4,272,625 4,447,261 5/39 4,353,021 +94,240 A 48.51 3,600 174,636 5 羅智忠 F 449.75 9,500 4,272,625 4,447,261 5/39 4,353,021 +94,240 A 48.51 3,600 174,636 合計 3886.4 33,953,534 33,953,534 1/1 33,953,534 0

2025-01-20

PTDV-112-訴-236-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4號 原 告 卓遵式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被 告 卓聖陽 卓聖鑫 卓金花 許政寬 許念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96,850元(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2,534平 方公尺×7/84),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12,26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共計709,11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1-20

TYDV-113-補-1484-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