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曾余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東丈法12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
26⑴、427⑴上之水泥刨除;及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
、598⑵上之鐵皮屋及棚架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1,31
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
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01元,暨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
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
配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26⑴、427⑴之水泥刨除;
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598⑵之鐵皮屋及棚架拆、清
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
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余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9月1
3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鐵皮屋(
蝦老大活蝦之家)、鐵棚屋、棚架等使用,使用面積約1,
312.86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112年7月
1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
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
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676,432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
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26⑴、427⑴之水泥刨除;
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598⑵之鐵皮屋及棚架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
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曾余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10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至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則於原告主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地上物至今,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及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
有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空照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9至147、253頁),併考
量簡順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
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
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自105年至111年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各如
附表所示,並有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各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後,除以12
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給付自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676,43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用面積之日止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上物等拆、
清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32元,暨自11
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當年度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0.05÷12×占用月數) 423-3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75㎡ 3,500元 26.75×3,500×0.05÷12=390; 390×48月=18,7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900元 26.75×3,900×0.05÷12=434; 434×24月=10,416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26.75×4,100×0.05÷12=456; 456×27月=12,312元 425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83.93㎡ 3,900元 583.93×3,900×0.05÷12=9,488; 9,488×2月=18,976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83.93×4,100×0.05÷12=9,975; 9,975×27月=269,325元 426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5.98㎡ 3,900元 65.98×3,900×0.05÷12=1,072; 1,072×2月=2,144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65.98×4,100×0.05÷12=1,127; 1,127×27月=30,429元 427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8.48㎡ 3,900元 58.48×3,900×0.05÷12=950; 950×2月=1,9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8.48×3,900×0.05÷12=999; 999×27月=26,973元 598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77.72㎡ 3,900元 577.72×3,900×0.05÷12=9,387; 9,387×2月=18,774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77.72×4,100×0.05÷12=9,869; 9,869×27月=266,463元 合 計 1,312.86㎡ / 676,432元
PTDV-112-重訴-11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