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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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柒拾萬壹仟陸佰伍拾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伍拾捌 萬壹仟肆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 先祖郭坤木所有,後土地浮覆,經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逕登記為國有,原告乃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 起訴狀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為原告及郭坤木之其他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以訴之聲明第2-7項請求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 、塗銷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1-12 頁之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所為上開請求,均係為回復其對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圓滿狀態,經濟目的應屬同一,依前所述,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341-2地號、333地號、387地號、341-1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均為新台幣(下同)16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35-43 頁),依起訴狀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請求確認 、辦理分割、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土地面積共計382.85平方公尺 (計算式:60.9+4.32+2.17+22.66+17.07+275.73=382.85), 原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亦記載本件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土 地面積為382.8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6470萬1650元(計算式:16萬9000元×382.85 平方公尺=6470萬165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8萬1448元。爰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0-17

TPDV-113-補-2270-20241017-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1號 視同上訴人 張緞 (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塗(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賢(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利(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陳有益(即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 理人 陳柏瑋律師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緞、陳有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 陳豐原之承受訴訟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 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另第168條、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下稱其姓名)於本院訴訟繫 屬期間即民國113年5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張緞、長 子陳有塗、長女陳國賢、次子陳有利、三子陳有益,且均未 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豐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另 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必琦,嗣 變更為鄭立輝乙節,亦有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首 長介紹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惟張緞、陳有 塗、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及鄭立輝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以裁定命張緞、陳有塗 、陳國賢、陳有利、陳有益為視同上訴人陳豐原之承受訴訟 人,鄭立輝為參加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0-17

TPHV-113-重上更一-101-20241017-1

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 8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之 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指 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 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雲平(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對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金官(下稱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主張: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反訴原告雖以時效取得為由主張得請求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反訴原告早已遷居臺灣本島,無 從於其所主張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實由反訴 被告之母陳嫩妹所占有,爰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反訴被告之請求 有理由,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陳嫩妹係於民國00年出生,要無可能於20、30年間即開始在 系爭土地耕作,且陳嫩妹於102年2月前均未對系爭土地主張 權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反訴被告歷次指界範圍亦不同, 益徵其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三、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反訴原告雖稱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且反訴 被告起訴之目的係為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故亦可認本訴之訴訟標的係以反訴訴訟標的之判斷 為據等語,惟查:  ㈠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確認反訴被告對 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兩者雖均係與系爭土地權屬 有關之確認訴訟,惟2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其主體各有 不同,本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反訴原告,反訴請 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主體則為反訴被告,分為不同之法律關 係,難認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  ㈡反訴原告雖另稱本訴裁判應以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據等語,然 反訴原告取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是 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之祖遺土地,或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76 9條、第770條之要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至於反訴所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否,則與本訴之法律關係無必然關連,充其量僅係因一 物一權主義而使兩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成立互相排斥。況 且,縱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倘實係由 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無法在本訴為反 訴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故本件反訴所確認者,並非本訴裁判 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㈢反訴原告再稱陳嫩妹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亦為兩造於本訴攻防重點,故其提起本件反訴,並不 妨害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等語。惟本件本訴、反 訴之要件事實互異,且本訴係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 消極確認訴訟,反訴則係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消極 確認訴訟,如准許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反訴被告勢必在第 二審訴訟中另行就反訴之要件事實(即系爭土地是否為反訴 被告之祖遺土地、反訴被告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主張並舉證,有延滯訴訟終結之虞,且難認對 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無妨害。至於反訴原告援引若干判決主 張本件反訴合法,然本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且該等判 決之個案事實亦與本件未盡相符,故無從據以論斷反訴原告 所提之反訴為合法,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2024-10-17

LCDV-113-簡上-2-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 上 訴 人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賴翰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4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廳○○○堡○○○庄○○○○ ○000番地先後於大正2年間、大正5年3月15日及昭和12年6月 16日各分割出相同地號452-1番地,面積分別為650甲、425 甲、51甲,登記番號依序為第668號、第846號、第1330號之 土地(其中登記番號第846號之452-1番地下稱登記番號846 號土地),登記番號846號土地坍沒為河川而於分割當日辦 理閉鎖登記,惟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日據時期(重測前) 地籍圖等圖資資料,查無日據時坍沒452-1番地之記載,日 據時期地籍圖亦未標明大正期間所分割出452-1番地之記載 ,無從確認比對其實際坐落位置、範圍及確認有無浮覆。上 訴人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謝姜所遺登記番號846號土地已浮 覆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8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 稱A土地),則其請求確認A土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82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吳 美 燕 曾 文 良 鄒景綺雲 張 蘭 玉 陸 若 男 李 麗 卿 游 素 貞 楊 士 奇 黃 明 珠 張 書 凡(汪慰慈之承受訴訟人) 江 明 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進律師 王 心 瑜律師 張 仁 龍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古 意 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進 春 訴訟代理人 黃 炳 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 素 玉(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素嬌(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黃 素 芳(黃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素玉、林黃素嬌、黃素芳(下 稱黃素玉等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黃木貴於民國73年11月22 日與被上訴人黃進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土地買賣 契約),將分割前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237、237之1地 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0出售予黃進 春,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在237之1地號 土地上興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2戶房屋(下 合稱系爭建物),並與伊或伊之前手簽訂預購房地契約書( 下稱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將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 屋及基地出售予伊或伊之前手,及約定黃進春於237之1地號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各房屋基地 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分割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即237之1地號土地(面積 為5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5,並於110年8月4日 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號土地,再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之同段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237之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僅餘面積3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分為1萬分之6,127, 伊各自可分得應有部分12萬分之6,127,共計12萬分之6萬7, 397。惟黃進春怠於請求黃木貴辦理該應有部分分割登記及 移轉登記;黃木貴死亡後,黃素玉等3人為其繼承人等情, 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 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 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 春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4、 9至12所示上訴人請求黃進春移轉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之訴 ,經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及附加編號2至4、10至12所示上訴 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編號2至4、11所示上訴人各自對其不 利部分,及黃進春對於第一審判命其移轉編號9所示應有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均經第一審裁定駁回;編號11所示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其他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敘)。嗣於原審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如無法執行, 黃素玉等3人仍應依土地買賣契約為給付等情,追加備位之 訴,求為命: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 分之5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 分後,移轉予伊各12分之1之判決。 二、黃素玉等3人則以:黃木貴出售予黃進春之標的為分割前237 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並非同一; 黃進春對黃木貴之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黃 進春則以:上訴人先位聲明未請求併同移轉法定空地占用土 地應有部分,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吳美燕、江明珠、陸若男之前手陳建 三、上訴人張蘭玉之前手洪山玉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 房屋及基地,尚未給付尾款依序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 80萬元、250萬元、200萬元,伊得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黃素玉等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8年 7月31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先位之訴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 備位之訴,係以:黃木貴前與黃進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分割前237、237之1地號土地各應有部分5,265分之62 0出售予黃進春,並約定黃木貴應於上開土地分割後1星期內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黃進春於土地分割前已於237之1地號土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前手簽訂房地買 賣契約及協議書,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房屋及基地出 售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及約定於237之1地號土地經法院判 決分割確定3個月內將該土地按房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移轉 登記予各上訴人。嗣黃木貴所有上開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分 割由黃木貴取得該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應有部分1萬分之9,94 5,並於110年8月4日由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改編為237之19地 號土地,再於同年月20日分割出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237之23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剩餘面積379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32.21平方公尺,換算應有部 分為1萬分之6,127,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土地經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對該土地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 ,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黃素玉等3人公同共 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萬1,828依序於108年7 月31日、同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依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辦理查封、禁止處分 登記,現仍查封中,黃素玉等3人對該應有部分已喪失處分 權能而給付不能,黃進春不得依土地買賣契約請求黃素玉等 3人分割、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進春 請求黃素玉等3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及移轉登記 ,亦無從本於房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請求黃進春移轉登記該 土地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及土地買賣契約、房地買賣契約及協 議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萬分之6萬7,397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將該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取得該應有部分後,將如附表 一編號5至8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編號所示上訴人;備 位請求:㈠黃素玉等3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萬5,900分之5 萬1,828移轉登記予黃進春;㈡黃進春於取得該應有部分後, 移轉予上訴人各12分之1,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上訴 人於103年5月23日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逾5年後,始 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8年7月31日經查封登記(見第一審 卷㈠第5頁,原審卷㈢第19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530頁以下)。 原審就此重大影響上訴人請求之情事變更,自應注意令當事 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及向上訴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 上及法律上必要之聲明及陳述。乃迄111年6月7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予適當闡明,亦未將之列為爭點令當事人為 完全之辯論(見原審卷㈢第259頁以下,原審卷㈣第39頁以下 ,原審卷㈤第341頁以下),即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尚待事實審為適當之闡明,上訴人 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瑜 娟(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9-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陳永明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永明 陳明達 陳仁鍇 林碧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 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本院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理由欄第1行至第2行所載「○○○段○○○小段」,應更正為 「○○○段○○○小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6

TPSV-109-台上-2473-20241016-2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林武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10分,在本 院民事第二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4-10-15

PTDV-113-簡上-91-2024101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梁宴樺 被 告 張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號(面積710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511617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 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名下原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面積2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971-41號土地) 、971-64地號土地(面積7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權利範圍00 00000分之555556,下稱971-6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 縣○○鄉○○巷00號2層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前於民國112年 5月2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 所有97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971-64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43939及系爭房屋,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7 5萬元出售予被告,原告則保留971-64號土地之應有部分000 0000分之511617(下稱系爭保留土地)。嗣兩造於產權過戶時 ,因代辦人員誤將原告所有971-64號土地全部持分全數過戶 予被告,並於112年8月28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發現後,緊 急通知被告應將錯誤移轉之系爭保留土地返還予原告,惟被 告置之不理。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保留土地,兩造就系 爭保留土地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則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保留土地移轉於其名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 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留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未將系爭保留土地作為買賣標 的及錯誤登記至被告名下不爭執,但並非被告行為所致,且 沒有收到地政機關公文告知被告應配合移轉登記。又兩造簽 約時,原告口頭答應將系爭房屋淨空、暢通排水溝再交付被 告,但原告委託之仲介並未處理妥善,若原告能履行承諾則 願意配合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否該當不當得利之成立要 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 ,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 當得利。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4日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將 所有97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971-64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0000000分之43939,出售予被告,兩造就系爭保留土地並 無買賣關係存在,卻因代辦人員疏失,誤將原告所有971-64 號土地全部持分於112年8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 原告所提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有本 院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完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保留土地 既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保留土地之所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 告,現登記於被告名下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保留土地予原 告,即屬有據。 ㈢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時履行 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 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 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 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以,倘若債務人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付債 權人之請求,須以兩債權、債務係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 ,且兩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本 件被告以原告未履行清理水溝、系爭房屋等問題而拒絕履行 移轉登記等語,查兩造間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關於 系爭房屋移轉條件之約定,且本件原告請求移轉系爭保留土 地本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兩者間本非屬雙務契約,本可 個別履行,要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原告亦主張被告 抗辯事項與本件請求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215頁),依上開 說明,被告即不得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系爭保留 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如欲請求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其 他內容,則應另訴主張自身權益,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法 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本應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 機關申請辦理,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 。債權人如持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自得依上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 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件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於 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未確定前,上級審法院可能 就本案判決或該假執行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不宜賦 予擬制之效果,以免難於回復原狀,是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 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 上效果,從而,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經本 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保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 述說明,本院即無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0-15

CHEV-113-彰簡-588-2024101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洪偉書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萬年門等4人(即萬洪秋琴之 繼承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9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 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狀,惟未於上訴 狀內說明上訴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4-10-14

MKEV-113-馬簡-26-20241014-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黃春梅 鍾文琴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2號所為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額而言。故當事人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再訴 訟標的價額,為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聲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 土地現值,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 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1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花蓮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同段OO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鍾文琴;備位聲明則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黃春梅(原審卷第13頁)。 依抗告人上述聲明,其等因本件訴訟勝訴可得利益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見,即應以本件 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為準,且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 訴訟裁判所拘束。準此,原審法院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元(原審卷第81、83 頁),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263,550元,即與前述最高法 院裁定認為可以依公告現值做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參考之意 見相符,並無不當。況系爭土地屬國有土地,依一般常情, 亦應無通常市場交易行情可供參考。 三、抗告人雖先於原審主張應依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公告現值(即 90年之公告現值,本院卷第21、23頁),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為2,239,320元(原審卷第22頁),嗣抗告後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99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30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 17頁);或應比照102年黃春梅對相對人所提前案中,經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08號裁定發回後,依省府計價方式 計算之每平方公尺194元,計算交易價額(本院卷第8頁),及 應依黃春梅於108年在原審對相對人所提另案(案分108年度 訴字第380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方式(本院卷第17頁)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72,370元(同上卷頁),但因抗告人 之上項主張,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定表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 價核不受前案及當事人主張拘束之意見不符,而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14

HLHV-113-重抗-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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