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現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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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沈志鴻 被 告 沈照娥 沈鼎超 沈杏芳 沈杏素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照娥、沈鼎超、沈杏芳、沈杏素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註:本件坐落於嘉義市○○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3平方公尺,民國114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24,000元/平方公尺,價值合計312,000元。同段24 、24-4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65平方公尺,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為55,500元/平方公尺,價值合計3,607,500元。另外,嘉義市 ○區○○路000號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101,500元。因此,本件 上揭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總共4,021,000元。原告持分權利範 圍為5分之1,因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4,200元(計算式:4 ,021,000元×1/5=80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05

CYDV-114-補-111-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85號 原 告 陳冠榮 訴訟代理人 賴伯男律師 邱彥傑律師 被 告 陳萬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3,172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而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租金請求權,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 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 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61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 付原告4萬5,0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應以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 交易單價為132,000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58.58㎡(含 陽台面積5.22㎡),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基地交易價格 約為2,093萬2,560元(計算式:158.58㎡×132,000元/㎡=2,09 3萬2,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參酌財政部訂定 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 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 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 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而系爭房屋該層樓於起訴時之 房屋評定現值為111萬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萬4,570元,故系爭房 屋評定現值占系爭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約為19%【計算式:1 11萬5,000元÷(111萬5,000元+21萬4,570元/㎡×2,523.99㎡× 權利範圍869/100000)=19%】,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值應為397萬7,186元【計算式:2,093萬2,560元×1 9%=397萬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97萬7,186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5年內之租金238萬5,0 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38萬5,000元,此部分與前開返 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 ,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於每月15日 給付原告4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返 還房屋部分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併算其價額。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627萬2,186元元【計 算式:397萬7,186元+238萬5,000元-9萬元=627萬2,18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5

PCDV-113-補-2085-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劉慶國 被 告 蘭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分別為20坪、60坪(以每坪約為3.30 5平方公尺換算後,分別為66.1、198.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825元【計算式 :(600地號占用面積66.1㎡×公告土地現值400元/㎡)+(601地號 占用面積198.3㎡×公告土地現值950元/㎡)=214,825元】;第二項 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 月17日)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及自114年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為5,022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32/365×5%)=5,0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847元(計算式:214,825元+5,022元=2 19,8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3-05

CTDV-114-補-15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呂敦誠 被 告 梁丕應 梁基耀 梁基忠 梁春蜜 梁一郎 張梁月珠 楊梁月善 石梁月娥 梁月秋 梁雪 阮秀美 梁文忠 梁文龍 林秀娩 梁正杰 梁正欣 梁郁菁 梁文昌 梁仁壽 梁順益 梁順富 梁仁宗 梁雪芬 梁子芳 陳周美捉 陳重吉 陳俊嘉 王陳明珠 翁翠霞 翁志誠 翁碧霞 翁崇彬 廖淑婉 廖淑容 廖美智 廖宗琦 廖美萩 廖美雲 廖淑婷 何榮祺 王忠和 王丁輝 王介五 王喜美 王秀英 許王玉慧 蔡麗芬 呂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萬8,9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 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 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 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 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 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實際交易 價額,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04.38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可參,又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350分之33,則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 益應為36萬8,953元(計算式:1304.38×3000×33/350=36895 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8,9 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5

TCDV-114-補-19-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原 告 楊英仁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法定代理人 楊淑均 被 告 朱堂松 羅憲忠 羅森益 陳阿絨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4,967,200元。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之派下員,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 為被告祭祀公業十四人公所有,嗣未經包含原告在內之派下 員同意,竟如附表一、二所示依序移轉登記至被告童綜合醫 療社團法人名下,系爭土地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 、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請求各被 告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移轉登記,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最終目的在於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祭祀公 業十四人公,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67,200元【計算式:(48 6地號土地面積1,424㎡+486-1地號土地面積180㎡)×公告土地 現值21,800元/㎡=34,967,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被告 1 106年3月2日 106年普登字第018590號 買賣 刪除 羅憲忠 新增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2 107年2月13日 107年清普登字第019310號 買賣 刪除 陳阿絨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3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30號 贈與 修改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4 108年3月5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4740號 贈與 修改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5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7990號 贈與 刪除 朱堂松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6 108年3月14日 108年清普登字第028000號 贈與 刪除 羅森益  修改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附表二: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異動別 被告 1 104年1月12日 103年永登字第001650號 買賣 刪除 祭祀公業十四人公 新增 朱堂松 新增 羅憲忠 新增 羅森益 新增 陳阿絨

2025-03-04

TCDV-114-重訴-42-202503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郭富鑫(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郭玟妗(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郭馨蔚(兼吳素碧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本件原告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 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第2條就起訴裁判費為加徵之調整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應依起訴時之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春成所遺如附 表所示財產,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112年10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上 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查被繼承人郭春成所遺財產現值 如附表所示,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5萬6 ,999元,顯低於前揭請求撤銷標的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75萬6,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8,424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5,950元,尚應補 繳12,474元。 四、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土地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元) 應有部分 財產現值 (新臺幣) 土地 一心段958地號土地 5,084.38 1,200 4分之1 1,525,314 土地 一心段959地號土地 1,503.65 1,200 4分之1 451,095 土地 一心段960地號土地 5,603.09 1,200 4分之1 1,680,927 土地 一心段961地號土地 4,702.97 1,200 4分之1 1,410,891 土地 一心段965地號土地 8,679.83 1,200 12分之1 867,983 土地 一心段966地號土地 3,251.91 1,700 12分之1 460,687 土地 一心段967地號土地 898.46 1,700 12分之1 127,282 土地 一心段968地號土地 1,211.62 1,700 12分之1 171,646 土地 一心段1164地號土地 935.86 11,000 4分之1 2,573,615 土地 一心段1284地號土地 11,340.64 1,200 12分之1 1,134,064 土地 一心段1287地號土地 3,758.59 1,700 12分之1 532,467 土地 一心段1288地號土地 3,017.71 1,700 12分之1 427,509 土地 鼻子頭段211-2地號土地 66 1,200 12分之1 6,600 土地 鼻子頭段211-3地號土地 521 1,200 12分之1 52,100 土地 鼻子頭段211-4地號土地 1,592 1,200 12分之1 159,200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4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56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00 存款 高雄銀行草衙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32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義民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00 動產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0 合計 11,582,726

2025-03-04

PTDV-113-補-552-2025030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梁顯瑞 梁春燕 梁香蓮 梁鳳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黃旭照 洪山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50,0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黃旭照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下合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69年10月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 ,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登記塗銷;㈡被告洪山 木應將系爭土地於69年12月1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0 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2)登記塗銷,核屬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揆諸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 額與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擇一為斷。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價額為9,62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 000元/㎡×面積(768+515)㎡×權利範圍1/2=9,622,500元】, 均高於系爭抵押權1、2所擔保之債權額,爰依系爭抵押權1 、2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訴之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分 別為1,100,000元、250,000元。又前揭2項聲明之標的非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50,000元 (計算式:1,100,000元+250,000元=1,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原告已繳納足額裁判費,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04

KSDV-114-審訴-127-202503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蔡榮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黃美芬 蔡弦穎 蔡依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石狀為原告兄長,於民國 87年間自國外返回臺灣,未經原告同意而居住占用系爭房屋 ,迄至113年6月25日蔡石狀經發現自然死亡於系爭房屋。被 告黃美芬、蔡弦穎、蔡依芹等3人為蔡石狀之繼承人且未拋 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均負有返還系爭房屋 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段、中段、第1153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 之價值為斷;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12 日起至113年7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528,2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8,2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請 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併算價額,請求起訴 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價額。查與系爭房 屋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與其坐落 土地,於113年5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9,777元(計 算式:總價10,200,000元146.18㎡=69,77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有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 附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總現值為224,300元,其坐落 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為2,602,5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 值37,500元/㎡×126-1地號面積13㎡+公告土地現值70,500元/㎡ ×251地號面積30㎡=2,602,500元),則系爭房屋占其房地總 價之比例為7.93%【計算式:224,300元(224,300元+2,602 ,500元)=0.0793,小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749,986元(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單價69,777元7.93%系爭房屋總面積135.54㎡=749,9 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49,986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28,26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8,250元 (計算式:749,986元+528,264元=1,278,2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4

KSDV-113-補-967-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4號 原 告 陳宥伶 被 告 陳榮芳 陳文芳 陳淼芳 陳鋪芳 陳銀妹 陳秀珍 陳秋富 陳春梅 陳春支 陳春珠 陳翊函 林昌興 林玉招 林萬峻 彭桂梅 張錦泉 張錦豐 張錦成 張圓英 張團珠 張秋英 謝宜君 林筱君 林萬瑋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建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 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13,749,09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0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請求之標的 (苗栗縣三灣鄉大河底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812地號土地 134,795 510元 1/5 13,749,090元

2025-03-04

MLDV-113-補-2274-202503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等語(下分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據。查613、623地號面積各為2,450、12,800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4,又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6元,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5, 200元【計算式:(2,450+12,800)×66×4/5=805,200,元以 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元。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 體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 引(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 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 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應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含是否為公路 或私設道路及道路名稱)、地上物(含建物、農作物,如為 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樓層數及構造別、目前為何人占有 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請提供現場彩色照片說明之。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04

PTDV-114-補-1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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