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玠直
賴安成
石博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玠直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賴安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博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7行補充為「由
陳玠直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向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J女模
招待會館之4樓(無證據證明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再者,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同日
為警查獲時止,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營利之犯行
,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而從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
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
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石博良係累犯,且罪
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請求依法加重其
刑等語,並提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
。本院考量被告石博良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
共同經營賭場,聚眾賭博,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
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規模大小、期間久暫,及由被告陳玠直擔任負責人(居於本
件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石博良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把
風之分工、被告賴安成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擔任發牌、洗牌人
之分工等情,並考量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以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
素行(被告石博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檢察官就被告
石博良部分,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詳如附件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此雖非無見地,惟查被告石博良於本案之分
工僅為擔任把風工作,其犯罪主導地位顯較諸被告陳玠直(
擔任主持人)、賴安成(擔任發牌、洗牌人)為輕,又其已
因構成累犯並予以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倘予以科處有期徒
刑6月(即本院就有期徒刑之刑種,所得科處之最重刑度,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
就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以及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經本
院量處之上開刑度而為評價,實於本件整體公平性稍嫌未洽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玠直所有且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玠直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宣告多
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均
已扣案,並無何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毋庸為
追徵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賭資,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與
被告3人有涉,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認被告3人
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已明確記載該賭資「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倒數第3至4行),是該部分賭資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手機3支,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本院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㈢另被告賴安成、石博良雖係受雇於被告陳玠直,惟被告陳玠
直表示薪水都還沒有給他們等語(見偵卷第70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安成、石博良獲有何不法利益,自無從
為其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再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警卷第11頁):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天九牌 2副 2 骰子 1盒 3 抽頭金 新臺幣8,200元 4 賭資 新臺幣110,000元 5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台(被告陳玠直所有) 6 iphone XS手機 1台(被告石博良所有) 7 iphone 15 Pro手機 1台(被告賴安成所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47號
被 告 陳玠直 (年籍資料詳卷)
賴安成 (年籍資料詳卷)
石博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博良前因賭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陳玠直、賴安成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陳玠直
擔任場主(主持人),自民國113年5月間起,向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翰哥」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J女模招待會館」之4樓,作為賭博場所以供聚賭營利抽頭,
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賴安成擔任發牌
、洗牌人,另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僱用石博良在外把風,
以手機聽從陳玠直指示開啟3樓門鎖,至1樓帶領賭客進場,
該場所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擔任莊家、3人為
閒家,賭客可任選下注之牌家(最低限注100元),每家各
發4張天九牌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贏得下注
賭金,反之則歸莊家所有。陳玠直並向賭客依據輸贏及押注
金額多寡收取100元至300元不等抽頭金。嗣於113年6月1日3
時1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張昭得、馮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
文龍、顏慶盛、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
、黃智勇、劉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
雨宸、林雲蘭、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均另由警
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
得賭資11萬元(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抽頭金
8,200元、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進強(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在場賭客張昭得、馮
明和、方恭良、趙勝男、趙寶華、朱同榮、徐文龍、顏慶盛
、賴敬翰、劉彥鋒、袁健峯、童炯翰、趙尚晉、黃智勇、劉
福重、黃繼賢、洪凱勤、陸秀宜、曾鈺雯、吳雨宸、林雲蘭
、張怡慧、張錦燕、陳雅萍等24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玠直、賴安成、石博良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嫌。被告3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1日
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行前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具有反覆、持續性質,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僅成立一罪,請均依集合犯論處。又被告3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被告石博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刑事裁定、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時間極為接近,可認具特別惡性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論處有期徒刑6月。前揭扣
案天九牌2副、骰子1盒及手機3支,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屬被告3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抽頭金8,200元為被告陳玠直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KSDM-113-簡-4123-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