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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硯馨 被 告 顏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與被告顏仲立就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2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並已繳納18,0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雙 方於租期屆滿後,未另立租賃契約,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並繳納租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許英美 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仍由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之。是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 為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分敘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 租金,金額為18,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 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 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 之賸餘押金。」(見本院卷第8頁)查本件原告已繳納18,00 0元之押租金,且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 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 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查本件 被告固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清潔,且床墊污損、馬桶 損壞,因而支出粉刷費用13,000元、清潔費6,000元、馬桶 維修費1,800元、床墊價金3,800元,應以押租金抵充為由置 辯,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收據、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惟檢視上開照片,縱屋內空間非 乾淨無暇、床墊有污損或馬桶有部分零件需更換等情,應係 長久使用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住宅 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 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 之金額或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後,仍有電費2,228元、水費1,297元,共計3,525元未結清 ,業據被告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自押租金中抵充3,525元,應屬 有據。從而,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14,475元(計算式:18,000元-3,525元)。  ㈡違約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 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未 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依 上開約定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所定違約金數額最高為9,000元,然被告提前19日終止契約 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非無預留一定期間,且原告於11 3年10月20日前後即覓得新租屋處,難謂受有嚴重損害,爰 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7,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提前解約所生之仲介費、搬家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其支出仲介費用6,000元及搬家費 用5,000元,並提出仲介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然系爭契約本非無終止之可能,而上開費用 則係租約終止後,原告另覓新居並搬遷所當然發生之費用, 是上開費用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搬家費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及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計算式:14,475元 +7,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55-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楊德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住家工程,並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完工,被告以各種理由 拖延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該工程費用總額為30 萬元,預付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內容中有一張「旭景企業社」 之工程報價單,總工程金額為30萬元,並蓋有旭景企業社統 一發票專用章,戳章上方並記載統一編號以及原告為負責人 等語,本院職權查詢旭景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知旭景 企業社之商業組織類型為「合夥」,資本額為100萬元,原 告為登記負責人(出資額20萬元),尚有另名出資80萬元之合 夥人,是本案承攬契約係發生在被告與「旭景企業社」之間 ,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至多僅為法定代理人而已。是原告 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 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 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3-07

CLEV-114-壢簡-404-2025030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華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麟 訴訟代理人 郭依蘋律師 被 告 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祥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 /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如不能返還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將前開聲 明前段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後段請求改列為備位聲明,而 更正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 時,將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 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原告將原聲明前、後段之請求分別改列為先、備位聲 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Agilent 3458A機身號為S/N:US00000000之八未 半數位萬用電錶(下稱系爭電錶)因有螢幕故障情形,原告 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將系爭電錶寄送予被告,委請被告進行 機台維修評估,經被告檢測後向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單,維修 報價金額為18,000元(未稅)。嗣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以 下逕稱其名)於同年月27日致電原告公司表示被告欲購買系 爭電錶,開價落在11萬元至12萬元區間,被告會自行維修系 爭電錶,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麟遂指示其公司員工陳品璇( 以下逕稱其名)以125,000元(未稅)為售價向被告報價, 由陳品璇繕打編號HTQA00000000-0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 單),於同日19時許以電子信件檢附系爭報價單寄送予被告 ,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上午9時許來電表示被告同意購買 系爭電錶,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寄送電子郵件檢附已完成用 印回簽之系爭報價單,並請求原告提供收款帳戶,陳品璇僅 查看系爭報價單確實經被告完成用印,便將原告收款帳戶資 料再傳給被告,被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49分許通知原告已 完成匯款,請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惟陳品璇開立發票時始發 現系爭報價單有誤繕金額之情事,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正確 金額應為125,000元,陳品璇卻誤繕為12,500元。陳品璇隨 即開立正確金額125,000元之新報價單寄予被告,然被告卻 回覆稱系爭電錶已送至客戶使用,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價 金,無需再補足差價云云。嗣兩造公司代表人李鴻麟、李俊 祥雖於111年6月2日以電話聯絡洽談系爭電錶買賣事宜,仍 未達成共識。原告遂於111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 7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電錶或付清正確款項,惟被告仍拒絕返還系爭電錶 。  ㈡承前述,原告就系爭報價單既有誤繕買賣價金金額之情事, 屬意思表示之錯誤,又被告就系爭電錶之維修報價為18,000 元,被告前亦主動向原告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購買系爭電錶 ,事後被告公司代表人於兩造協商過程中復表示願以5萬元 貼補原告之損失,故被告顯然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 遠高於12,500元,卻惡意利用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電錶,被告並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 在,自應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債權、物權意思表示,故原告於111年6月6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系爭錯誤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兩造就系爭電錶所 為之買賣關係經原告撤銷後即屬無效,系爭電錶仍為原告所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如系爭 電錶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 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條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錶之客觀價值20萬元。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其13,125元之同時,將Agilent 3458A機 身號為S/N:UZ00000000○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返還原告。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27日提供記載買賣價金為13,125元(含 稅)之報價單給被告公司,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 回簽用印之報價單,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提供之匯款帳戶 後,於111年5月31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可以知悉 兩造間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契約已經合法成立,被告公司並已 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公司因為原告公司請求維修而提前取 得系爭電錶之占有,故雙方之交易已經完全履行。  ㈡又系爭報價單需要填載買賣價金之欄位總共有4處,故陳品璇 製作時需要填寫報價至少4遍,其有多次檢查校對機會,報 價單上之金額卻均為12,500元(未稅),亦無逗點之位置錯 置,其後何雅惠回傳用印後之報價單,並要求陳品璇提供匯 款帳戶,原告公司均未表示價格標示錯誤,且系爭電錶已經 生產將近20年,亦有多處瑕疵存在,故系爭電錶之出售價格 與其實際機況符合,應無標價錯誤之情形,且原告公司評估 維修成本超過其殘存價值後,以低於維修金額之報價出售給 被告公司,亦未超出常理。  ㈢縱使報價單確實有金額誤植,惟此是原告公司員工之過失, 且被告公司信賴兩造交易已完成,而將系爭電錶拆解後再將 其零件出售予第三人,基於維護交易安全並審酌兩造之利益 得失,原告公司自不得事後以錯誤為由撤銷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撤銷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仍然 合法存在,原告不得依照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返 還系爭電錶,亦不得依照侵權為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價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Agilent 3458A 八未半數位萬用電錶一台(機身編號 S/N:U S00000000,下簡稱系爭電錶)原為原告公司所有,因螢幕 故障,由原告公司以郵寄方式送至被告公司進行維修評估( 111年5月24日收受),經評估後,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編號 R1289維修報價單(未稅費用18000元)予原告公司,兩造未 約定以前揭價格維修系爭電錶。  ㈡111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致電原告公司員工陳品 璇表示被告公司有意購入系爭電錶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 遂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 12,500元(未稅)之報價單予被告公司(原告公司業已蓋 印),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傳 業經被告公司用印之報價單上,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匯款資 訊,被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匯款資料 ,被告公司即於111年5月31日早上9點27分匯款新台幣13,12 5元(含稅)至原告公司之台灣企銀帳戶。  ㈢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嗣於111年5月31日下午4點19分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前述報價單金額誤植」,並重 新寄發編號HTQA00000000-0,新台幣125,000元(未稅)之 報價單給被告公司。  ㈣原告公司李鴻麟、被告公司李俊祥於111年6月2日曾以電話聯 絡洽談前述電錶買賣事宜(譯文如原證10)。  ㈤原告公司於111年6月6日寄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79號存證信 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111年6月8日以竹北郵局135號存 證信函回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達成合 意:   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不爭執系爭報 價單中列載系爭電錶買賣價金之未稅金額為12,500元,含稅 金額為13,125元之事實;且查,系爭報價單係由原告公司員 工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繕打後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報 價單下方另有註記:「2)若同意採購,請簽名回傳至華甸科 技有限公司。3)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旦下訂則不得取消 訂單。4)儀器故障維修及校驗由正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行 處理。」等內容,經被告公司員工何雅惠持系爭報價單取得 被告公司主管確認同意後,由何雅惠蓋章用印並手寫日期「 2022.05.30」,於111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將系爭報價單回 傳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並據證人陳品璇及何雅惠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3 3至234頁、第243頁)。雖原告強調就系爭電錶之出售事宜 ,被告先前曾出價11萬元至12萬元,故原告公司代表人李鴻 麟乃囑託陳品璇以125,000元向被告提出報價,然陳品璇卻 在系爭報價單誤植金額等語,然據證人何雅惠到庭證稱:雙 方交涉過程中,我印象我沒有做出價的動作,我是先請對方 提供報價單,因為公司的流程是需要拿到報價單才可以做評 估,如果確認要購買或採購,就會回簽報價單給對方,雙方 公司在討論買賣的意願僅透過其與陳品璇2人作為接洽的窗 口,寄發報價單之前,雙方主管沒有介入或討論是否買賣, 我們是拿到報價單之後才做確認及回覆,我是拿到報價單之 後才跟我自己的主管討論,主管確認這個金額,且上面的條 件也是我們可以配合及接受的,所以就回簽寄給對方,在回 簽之前我自己本人或我的主管並沒有跟對方的主管直接接洽 過,我並沒有專業知識可以判斷該售價是否合理,陳品璇在 電話中應該沒有講他們公司也認為商品價值是11至12萬元, 陳品璇回傳系爭報價單後,我只有跟對方說我們已經收到報 價了,會確認後回傳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 核與證人陳品璇證述:被告公司是透過何雅惠向其傳達該公 司要購買系爭電錶,除何雅惠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其中,原 告公司平常的交易都是會先口頭報價,也會再打一份報價單 ,主要就是以報價單來做確認等語相符。足見原告在出具系 爭報價單前,並未曾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與被告進行商議 ,且關於系爭電錶之買賣價格,最終仍是以原告出具之報價 單為準,本件即是由原告先出具系爭報價單予被告,經被告 評估決定同意以系爭報價單所載之價格購買系爭電錶後,方 由被告在系爭報價單用印確認後回傳予原告,則雙方就系爭 報價單中所載之買賣標的、買賣價金均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 致,應無疑義。據此,原告就系爭電錶之售價,既已於系爭 報價單載明「未稅金額12,500元、含稅金額13,125元」,其 意思表示甚為明晰,原告猶主張系爭電錶之合理售價應為12 5,000元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係因自己(或使用人)之過失,在系爭報價單上就系爭 電錶之買賣價金誤載金額,不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按該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 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 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 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義務)。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 標準,應以表意人主觀上是否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 意之具體輕過失為斷,概因既稱「錯誤」,鮮有非由於表意 人過失者,如解為抽象輕過失,則表意人幾無行使撤銷權之 機會,若解為重大過失,則撤銷權行使之機會過多,又於交 易安定有礙,以採取具體輕過失較能有所兼顧。況民法第88 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 不符,因而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 自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 標準,較能與立法意旨相呼應。亦即,表意人之錯誤,如係 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所致者,即不得撤銷;反之 ,即得撤銷。準此,倘該錯誤屬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始能預見並避免之錯誤,表意人縱因該錯誤而為 意思表示,應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僅為抽象輕過 失,即非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情形。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接 受李鴻麟總經理125,000元之報價指示後,就依照該金額去 謄打報價單,再用電子郵件寄給何雅惠,寄出報價單後,我 未再以電話向何雅惠確認,是當何雅惠告訴我說已經把費用 匯款到我們帳戶請我開立發票後,因為我們是手開發票,我 為了要記載正確的公司名稱等等資訊,所以我把報價單重新 拿起來再看一次,才發現少打一個零,變成是12,500元,那 時才發現我打錯金額。其進入原告公司後,一直都是業務助 理,從111 年2 月至5 月之間,實際處理的買賣貨品件數滿 多的,所以報價單的繕打這件事,在當時已經是一個熟悉的 業務。我一直以為我打的是125,000元,那是我個人的失誤 ,我可能在數字方面比較沒有那麼仔細地確認過。後來在11 1年5月30日收到被告公司以電子郵件回傳的報價單時,只有 打開附件確認已經有回蓋章,沒有確認金額,在提供匯款的 帳戶之前,也沒有再次確認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 32頁),足見本件縱認係因陳品璇於繕打系爭報價單時誤載 買賣價金金額所生之糾紛,此項數字之誤載於日常中雖有發 生之可能,惟原告為系爭電錶之出賣人,而出賣系爭電錶之 價格及內容,為買賣之重要條件,出賣人就系爭電錶之價格 自不得輕忽,而受原告雇用、負責與被告接洽聯繫系爭電錶 買賣事宜之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為原告之使用人,陳品璇既 已自承系爭報價單買賣價金金額之誤植係因其個人繕打錯誤 ,且陳品璇送出系爭報價單前及收受何雅惠回簽之報價單後 ,均未再次確認報價單上所填載之買賣價金金額是否正確, 且該錯誤並非一般人難以察覺、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始能預 見並避免之錯誤,是陳品璇顯然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 注意義務,就此誤植報價金額之行為具有具體輕過失至明, 則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原告就其使用人陳品璇之過失即 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系爭電錶之市場交易價值遠高於12,500元,系爭報價單 所載買賣價金金額12,500元為誤繕之意思表示,卻惡意利用 原告公司員工陳品璇之錯誤,仍在系爭報價單上用印簽認, 不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惟系爭電錶前經被告檢測結果 ,存有「螢幕面板顯示有問題,無法閱讀」、「量測數值超 出原廠規格」之故障情形,其維修金額為18,000元,陳品璇 繕打之系爭報價單上亦確實註記系爭電錶存有「螢幕面板損 壞」、「測量數值異常」等瑕疵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 維修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 頁),可知系爭電錶確有上述故障情形,其出售價格自不能 與其他相同型號之二手商品等量齊觀,原告執其他二手電錶 網路出售價格資料及其出售相同電錶之銷貨單為據,主張系 爭電錶之客觀價值約為20萬元,實有違常理,而難採取;再 者,陳品璇收到何雅惠提出之維修報價單後,曾以電子郵件 詢問何雅惠能否單純就螢幕修復費用另行報價,何雅惠則回 覆稱:「一般儀器類有關特定零組件的維修處理,大部分料 件來源為同型號儀器,報價費用等同二手機台(高價),目 前實驗室剛好有料件可處理且考量同業關係,報價金額相關 優惠,因此無法單獨提供螢幕維修報價給您」等語(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第118頁),衡情被告亦考量系爭電錶因有 上述故障情形,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可正常使用之二手機台, 若單就特定零組件進行維修,必須拆解其他同型號儀器以取 得料件,顯不符經濟效益,故未能單獨提供螢幕修復之報價 予原告,益徵系爭電錶之市場價格無法與可正常使用之二手 機台相比擬。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系爭電錶於當時二 手市場之客觀價格,更遑論被告有何主觀上明知原告意思表 示錯誤。又陳品璇於111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檢附系爭報價 單予被告,並稱:「謝謝您們的說明與提議,已與我們李總 討論過關於轉售給貴司的事宜,附上我們目前的報價單如附 件」等語,則關於原告將系爭電錶轉售被告之相關事宜,既 經承辦人陳品璇層轉原告公司總經理獲核認後而出具系爭報 價單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以未稅價12,500元之價格出售系 爭電錶之意思表示,當已生相當之信賴,並無任何不應受信 賴保護之事由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以系爭報價單所 為之意思表示無足資保護之信賴存在,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已就系爭電錶之買賣價金依系爭報價單所載 金額達成合意,而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有誤植金額情事,依 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出售系爭電錶之意思表示,既 無可取,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 第113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81條、第177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07

CPEV-112-竹北簡-634-202503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陳寶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謝慎家 訴訟代理人 王奕力 複代理人 周欣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壹 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46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三)暨陳報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683元,及該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為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無缺 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 貿然行駛於機車左轉彎專用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 ,遭謝慎家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致原告受有下背挫傷、左 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 挫傷、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 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 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如 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52,052元: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 支出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  ⑵醫療器材費1,683元:111年9月3日、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 共支出醫療器材費1,683元。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37,850元: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34,950元 ,原告所有手機於本件事故亦有受損,維修費2,900元。  ⑷看護費用80,000元: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護各 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屬照 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  ⑸工作損失1,436,030元:原告從事家事服務工作,本件事故前 半年之每月平均收入48,900元(1,630元/日),本件事故發 生後迄至114年1月31日無法正當工作共881日,共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1,436,030元。  ⑹勞動能力減損350,978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62歲,每月 工作收入48,900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5年2月1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⑺交通費用25,090元: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 程車費用共25,090元。  ⑻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⑼以上共計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3,083,683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 ,083,683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⑴原告之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⒈原告於111年9月2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時診斷為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腿及足部挫傷 ,同年9月8日傷勢診斷則為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同年12 月10日診斷傷勢新增左膝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 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骨髓挫傷。就本件事故 當下診斷之傷勢由肩頸部及四肢擦挫傷,經數日後背部側 傷及腰椎、肋骨骨折,已顯與急診時傷部不符,又歷時三 個月膝部及脛骨發生損傷,又與急診及前次診斷書傷部顯 有不同。次查111年9月2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 略以:原告主訴(即S),頸、左肩、背、大腿、小腿及足 部擦挫傷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依醫師客觀檢查(即O)認 為並無頭、胸、腹部、臀部及其他部位損傷,無肩頸疼痛 或上肢感覺異常,沒有胸悶及呼吸困難,更無關節失能及 運動限制,X光無骨折。再查111年9月3日CR報告臨床診斷 無肋骨骨折,直至同年9月8日CR報告臨床診斷方才有肋骨 及腰椎骨折之病灶,10月17日MR報告報告內容中出現半月 板…電腦斷層掃描:退化性變化或撕裂等字句;12月30日M R報告(被證五)報告內容中亦有退化…腰椎等字句,臨床 診斷中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退化性脊椎炎等皆為退化所 引起之病灶,並無發現因本件事故碰撞所致骨關節或韌帶 等急性損傷。末查臺北榮民總醫院病名為左側膝部原發性 骨關節炎,原發性骨關節炎成因主要係因老化及肥胖,軟 骨內的結構性蛋白分解酵素增加,而使軟骨失去彈性,或 關節承受壓力較大,造成軟骨的磨損,亦難認與本件事故 之碰撞有關。   ⒉原告於111年9月2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病歷單(被證 六)診斷名稱始出現「左側膝部內在障礙」,主觀描述(S )可知原告左膝韌帶曾受傷並於NTUH(應為清華大學附設 診所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經營)保守治療10年。 同日之MR報告中亦顯示原告左膝有退化並伴隨肥大骨贅( 刺),後續之記載多表示皮質骨輪廓完整無中斷或骨折、 膝關節髕下脂肪墊顯示正常、內及外側副韌帶輪廓光滑, 無撕裂或水腫,是原告左膝並無急性損傷之病灶,應係退 化而非損傷造成。   ⒊鈞院於113年10月8日新北院楓民精113重簡字第1708號函詢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於同年10月22日函覆:「(略以)二、……111年9 月8日診斷……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 能為退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三、……111年12月10日診斷…… 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與半月軟骨損傷可 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次創傷導致其餘 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年12 月5日函覆「(略以)二、……『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裂及 內外側軟骨磨損』,其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 ,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前之外傷有關。」更可徵原告之 傷勢無法排除退化之情。綜上,對於原告在臺北榮民總醫 院之醫療費計86,048元、交通費用780元、4日住院看護費 用10,00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供證明書,惟該證明書僅知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服務之單位及平均收入,無法證明原告因 本件事故十五個月無法工作。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有其本身退化 所致已如前述,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評估為42% 並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級表,將其未來收入能力、傷病前 之職業級年齡納入考量,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惟該 鑑定係就原告現在體況製作出之鑑定,至於原告傷勢是否與 退化有關等情,非該鑑定所需釐清,被告認為原告因原發性 骨關節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術非因系 爭事故所致,為原告舊傷及退化之情,非鑑定所考量或可得 排除之結果,就勞動能力減損42%內屬被告應負擔之範圍, 其餘考量各種因素而為之調整,既然無法排除原告先前之體 況,倘由被告全數負擔將有失公允。  ⑷被告於本件事故時為學生,現甫出社會待工作穩定將戮力彌 補原告之損失,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有過苛,懇請 鈞院 酌減。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關於原告手機損壞一事,未 見原告舉證其手機受損之事實,僅有一報價單,難認原告受 有該損失。倘 鈞院審酌原告應有手機損壞一事,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以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 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自受傷後截至113年9月2日止之醫療費用共計63,264元: 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計30,526元。⒉德和聯合診所計13,600元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計19,138元。⒋原告自受傷 後至111年9月5日止之醫療器材費用共計361元。  ㈢看護費用計70,00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   年2月7日診斷書載各兩週,共28日,一日以2,500元計算。  ㈣交通費用計24,310元:排除113年1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   之費用780元。  ㈤111年9月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 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後十 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左脛骨 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腿、小 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其中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惟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經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校新北醫歷字第1133492 637號函回覆稱:「一、關於陳姓病人(即原告)111年9月8 日診斷下背挫傷丶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其傷勢是為同年9月2日車禍事故所致;無可能為退 化或其他因素所致。二、另該病人111年12月10日診斷下背 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 膝前後十字韌帶部份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份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其傷勢是為9月2日事故所致;十字韌帶 與半月軟骨損傷可能有些許比例是退化造成,但主要仍為本 次創傷導致其餘傷害皆為本次創傷所致。」,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113年12月5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420號函覆稱「查病 患陳O玉113年10月8日於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檢查結杲 顯示患有『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側軟骨磨損』,其 形成原因有可能為外傷或退化所致,無法由此判斷是否與先 前之外傷有關。」,可知原告所受下背挫傷、左側第四肋骨 骨折、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膝 前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左膝外側半月軟骨部分撕裂傷、 左脛骨骨髓挫傷、左髖大轉子滑囊炎、頸部、左側肩膀、大 腿、小腿及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則其嗣 後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之左膝內側半月板軟骨破損及內外 側軟骨磨損之形成原因為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所致,亦堪認定 ;準此,原告因「左側膝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於113年1月12 日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自 屬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所必要之治療,被告抗辯,要無可 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截至114年1月21日,分別支 出之醫療費用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30,526元、臺北榮民總醫 院86,588元、德河聯合診所15,800元、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9,138元,共152,052元等語,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 ,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 受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就醫療費用之請求,均屬有據 。  ⑵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9月3日、 9月5日及113年1月29日支付醫療器材共計1,683元等語,業 據提出發票及交易明細為憑,而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 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是應認原告 於113年1月29日所支出之醫療器材費,亦屬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是原告請求醫療器材費用共計1, 683元,亦屬有據。  ⑶機車及手機維修費: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及手機因本件 事故受損,分別支出維修費34,950元及2,900元等語,固據 提出行車執照、發票收據及維修報價單為證,惟就其手機確 於本件事故受損乙節,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至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6年12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9月2日受損時止,已使用 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34,950元,既未列有工資項目,其零件更新之折舊所 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495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即為3,4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及112年2月分別由親屬照 護各兩週,113年1月12日接受左膝關節手術住院4日亦由親 屬照護,共32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8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而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左側全膝人 工關節置換手術既因本件事故受傷所致,應認其於113年1月 12日手術至1月14日出院期間確需專人照顧3日,是加計被告 不爭執之111年9月及112年2月各兩週,共計31日,原告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為77,500元(計算式:2,500元×31日=77,5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4年1月31 日止,共計881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436,030元(每月 薪資48,900元÷30日=1,630元,1,630元×881日=1,436,030元 )等語,依原告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及112年 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分別記載:「宜休養兩個月」、 「宜休養三個月」之情,並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自111年9月 3日至112年1月27日之工作損失。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必須休養之期間為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1月27日共147日, 及112年2月7日起3個月;至原告所提德河聯合診所114年1月 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固記載:「病患自民國112年1月27日接 受復健治療。現不宜彎腰搬重,劇烈運動,久走需借助枴杖 」,然此究與是否有休養必要有別,尚難認原告除前開期間 外至114年1月31日止均有休養必要而完全無法工作。又原告 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9月1日止,從事家事服務工作之每月 平均收入約為48,900元,有社團法人台灣社區照顧協會112 年12月15日證明書可證。是以原告得請求休養期間之不能工 作損失數額應為386,310元(48,900元÷30日=1,630元,1,630 元×147日=239,610元,48,900元×3月=146,700元,239,610 元+146,700元=386,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勞動能力減損61% ,自114年1月31日起至65歲强制退休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350,978元等語,業據提出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 年8月15日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上醫師 囑言所記載:「個案於111年09月02日於下班途中遭遇車禍 事故,可視為職業傷害。個案同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診,後續於同院骨科門診,台北榮民總醫院骨科 門診及本院復健科門診追蹤診治,於113年01月1l日於台北 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續於德河復健診所接受 復健治療。個案於112年09月08日、113年07月04日、113年0 8月01日及113年08月1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 ,門診評估個案還存下背痛、左膝疼痛、無力、關節活動度 限制、左大腿及小腿肌肉萎縮、左側胸壁疼痛等症狀。依門 診評估及上述各院病歷資料,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 引,評估個案勞動能力損失42%。若依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 級表,將其未來收人能力、傷病前之職業及年齡納人考量, 調整後之勞動能力損失61%。」,可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 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1%,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114年 1月31日起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5年2月1日),並 以其每月薪資48,9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61%之損害為2 9,829元(即48,900元×61%),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0,978元 【計算方式為:29,829×11.00000000+(29,829×0.0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350,977.0000000000。其中1 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9=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⑺交通費用:原告從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29日往返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 共25,09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APP估價或叫車車資路程試算 及113年1月29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而原告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診治療之傷害確屬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其往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醫院、德 河聯合診所就診之計程車費用共25,090元,應屬有據。   ⑻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國中畢 業,於本件事故前從事家事服務工作,目前未工作,被告為 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月入約18,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247,108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152,052元+醫療器材費用1,683元+機車維 修費3,495元+看護費用77,500元+工作損失386,310元+勞動 能力減損350,978元+交通費用25,09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7,108元 ,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07

SJEV-113-重簡-1708-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原巧珍 訴訟代理人 王芮翎 被 告 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偉良 被 告 黃芸茜 陳慶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原以其本人名義為原告起訴,嗣經被告 抗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本件簽約當事人,經原告補正其 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補正,是本件當事人 為原告原巧珍。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原告配偶王芮翎於民國110 年11月20日(日期下以「0 0.00.00」格式)向被告翰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 司】)銷售人員即被告黃芸茜、銷售經理即被告陳慶龍,洽 商購買「愛上遇景」第二期預售屋G5、G6房屋,要求將2 屋 一樓隔牆取消、一樓梯換邊、預留電動車220V電源線,其餘 均維持2 屋原始設計及配備,經被告黃芸茜、陳慶龍告知上 開變更(下稱【系爭原告客變設計】)需加收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後,原告即於同日與被告黃芸茜、陳慶龍簽訂《房 地訂購證明單》(下稱【系爭G5G6訂購單】),再經原告與 被告黃芸茜於110.11.26以LINE討論確定格局,雙方依系爭G 5G6訂購單約定,於110.11.29簽訂G5、G6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各1份(下稱【各戶買賣契約】。各份均有附件六建 材設備表)、2戶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之《協議書》(下稱【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如附表之1 張協議書附加1張圖面, 兩頁間有簽約騎縫章,參照本院卷第215-217頁之彩色影印 本。另就協議書圖面,下稱【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並由原告標示因變更設計之調整牆面插座與保留二樓露臺 隔牆圖面(下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即原告提出 之原證3 〈本院卷第31頁〉之僅有原告簽名未有簽約騎縫章之 標繪插座位置之平面圖,圖內記載:①廚具牆新增插座、②新 增電動車開關閥、③原露台的牆留著)。  ㈡詎於簽訂各戶買賣契約與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後,被告公司 除遲未將系爭房屋CAD圖(即房屋結構管線設備安裝路徑圖 )交付外,經原告於112.04.09於現場發現化糞池短缺1個、 天井位置不同,即拍照與被告翰唐建設公司聯絡反應要求處 理,惟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於112.04.14以永康郵局144號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於112.04.21前聯繫專案經理簽訂工程確認變 更單,若逾期確認視同原告放棄變更,被告翰唐建設公司將 依原設計進行(下稱【系爭被告通知確認工程變更存證信函 】),因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依約施工,原告遂未前往確認 而於112.04.17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提出申訴,經申訴後, 始發覺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在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蓋騎 縫章,而有蓄意規避之該約定圖面行為。其後於交第二期工 程款時發現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通知即變更該二樓天井位置 ,且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標示插座表示如要依圖設置 插座需另行收費。  ㈢依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系爭原告標示插座 平面圖,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應給付如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 圖房屋之保留二樓露臺隔牆、室內新增插座與天井位置,且 除該等變更外,就化糞池等設備均應依各戶買賣附件六建材 設備表給付(即共2套),原告亦未表示要將二戶門牌變更 為一門牌,被告翰唐建設公司未依約給付而將二戶門牌變更 為一門牌、屋內設備均僅一套,如欲將G5、G6房屋重新變更 回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與各戶買賣契約之2套化糞池等 之設備,經原告請廠商估價約需新臺幣(下同)158萬6200 元,且原告因處理上開購屋糾紛受有相當30 萬元精神損失 費用。爰請求被告翰唐建設公司、黃芸茜、陳慶龍賠償原告 188萬6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 三、被告3 人抗辯  ㈠本件G5G6交易係變更建築執照為1 戶出售   原告與被告翰唐建設公司簽訂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 協議書,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記載係「辦理變更設計合併 為1 戶」,故係由被告翰唐建設公司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就原 為2 戶之G5、G6建築執照辦理變更設計為1 戶之建築執照, 非違法之G5、G6分別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以未經建管之拆除建 物牆面之二次施工。原告之僅拆除牆面主張,係違法二次施 工,非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約定之給付方式。  ㈡本件交易過程  ⒈本件原告購買G5、G6交易過程,係原告欲將該2 戶合併,於1 10.11.20 由被告黃芸茜、陳慶龍經手簽立系爭G5G6訂購單 並載明「此戶變更合併戶,變更項目待公司確認」,被告即 製作合併圖說(即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由被告黃芸 茜於110.11.26 以LINE與原告確認後,於110.11.29 簽立各 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除載明「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並於 第2條檢附圖面外,於第3點更載明「前條所示之變更工程價 格包含在合約總價內,惟日後買方若需其他工程(包含內裝 工程)變更,皆須另行估價且以變更期限內變更一次為限。 」,因原告當天提出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被告黃芸茜 即請原告於該圖面簽名表示將送請公司依該圖面設計估價。  ⒊嗣G5G6變更設計於111.07.05 發照,被告翰唐建設公司亦就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完成報價並製作圖面(下稱【系爭 被告公司依原告客變報價單暨平面圖】),惟原告遲未前來 確認,被告遂以112.04.14 以系爭被告通知確認工程變更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確認,惟原告遲未確認。  ⒋又原告就二樓露臺之隔牆,因原告主張保留,惟該方式與通 常合併為一戶會拆除露臺隔牆不同,被告公司本欲待原告前 來確認,因原告未前來確認,故被告公司即依核准建築圖說 為建築,如原告要回復隔牆,被告公司可配合。  ⒌另原告於113.03前(依原告於廣告刊載預定完工日)即以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於永慶房屋房仲網、好房網刊登「客 變兩戶打成一戶,魔術大空間」廣告,可見原告對G5G6合併 為1 戶原無爭執,係因無法順利出售(原告刊登出售價每坪 40萬元,總價約1398萬元),始為爭執。  ㈢本件被告係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履行,並無違約之處。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解釋,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目的,通觀契約全 文,並參酌締約時之背景事實、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採用 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及目的解釋等方法。若契約 文義明確,原則上應依其文義解釋,除非有證據證明當事人 真意與文義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 )。又契約未明確規範某事項,依契約目的及當事人意圖顯 然應有所約定時,法院得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進行補充解 釋,但不得逾越當事人合理預見之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定性與原告各項爭執之說明  ⒈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被告黃芸茜、陳慶龍就G5、G6 預 售屋於110.11.20 簽訂系爭G5G6訂購單,經被告黃芸茜於11 0.11.26以LINE將被告公司製作之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提供與原告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於110.11.29簽訂各戶買 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 為附件),而原告於同日提出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之過 程,其後被告公司就G5G6合併為一戶於111.07.05取得變更 使用執照,有各該契約書與建築執照可查。  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之定性   本件原告訂購之G5、G6戶,依各戶買賣契約雖原各為獨立戶 且均各有化糞池等之設備,原告依此爭執被告公司透過系爭 變更設計協議書短少一戶之插座、化糞池等設備且就系爭原 告標示插座平面圖要求另行付費,然以:  ⑴依契約記載:系爭G5G6訂購單記載「此戶變更合併戶」、系 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亦載「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 戶」用語, 且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以1 戶方式繪製,被告公司其後 就G5、G6原各獨立戶以變更為1 戶進行變更使用執照申請, 考量二次施工係違反營建法令,容易衍生相關爭執,是如無 買方與建商之明示約定同意二次施工,應認建商給付應以符 合建管規定為給付內容,則應認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係將原 兩戶約定改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  ⑵依訂約過程:①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僅繪製一套化糞池, 該圖面於110.11.26 已交由原告審閱,而原告與被告黃芸茜 於同日LINE對談內容未提及圖面僅1 座化糞池(主要在談論 二樓露臺隔牆是否保留),至110.11.29 簽約時均未有原告 對各獨立戶原約定設備數量所提出之要求或約定文件、②系 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於簽約時未經列為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之內容(即未經以騎縫章併入契約,僅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圖面蓋用騎縫章併入契約),而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第3 點有另行估價之約定,而原告就取得未將該圖面併入契約之 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至其自稱於112.04.09始發現化糞池 短少與於112.04.17 提起消費申訴時,其均未有向被告公司 提出質疑之事證。③依上開簽約狀況,原告顯知悉系爭變更 設計協議書係以1 套化糞池之1 戶設備為2 戶合併,且系爭 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亦非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容,而系爭 原告客變設計均未在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為載明而有經被 告公司作為簽約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有違 反系爭原告客變設計,客觀上顯難採認。  ⑶綜合上開事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應定性為兩造約定將原G 5、G6兩戶依建管程序變更設計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而 雙方就變更為一戶之設備無特別約定(即化糞池、電表、插 座數量等)且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亦未列為契約內,則 被告公司依建管核准之變更建築執照圖說為系爭變更設計協 議書之給付,難認有違約之情形。  ⒊原告各項爭執之說明   ⑴就原告主張之化糞池等設備短少1 份,依前述說明,系爭變 更設計協議書既定性為變更設計為一戶之變更設計契約,且 無設備數量之特別約定,則被告公司依核准變更設計圖說以 一戶單位為設備之提供,自難認有違約之情形。  ⑵就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並未經納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 書之部分,依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第3 點之其他工程(包含 內裝工程)變更之另行估價約定,則被告公司對該平面圖另 行報價並請原告確認,尚難認有違反約定之情形。  ⑶就原告主張之二樓天井位置變更部分,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圖面之天井位置與變更使用執照圖說之天井位置,經查係有 不同,惟有關建築物天井位置,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59、60、61條係有規定,而天井通常位於建築物的內 部核心區(例如:樓梯間旁或多個房間的交界處),以服務 多個空間的採光與通風需求,雖然法條未明確指定「固定位 置」(例如:建物東南角或中央),但其設置必須滿足採光 與通風的法定面積,且不得與防火區劃或逃生通道衝突,是 本件天井位置雖有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與變更使用執照 圖說不同之處,但考量上開變更可能係因建管規定或審查所 致,且尚不影響房屋使用,而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是就 此部分,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約情形。  ⑷至於,就二樓露臺隔牆部分,被告公司前以系爭被告通知確 認工程變更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確認,惟原告未確認,而 被告表示可補築隔牆,則原告主張違約,亦難認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以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規避系 爭原告客變設計,未依約給付系爭原告客變設計,依現有事 證,係難認有理,而被告公司就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並無未 依約給付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3 人賠償,自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原告客變設計請求被 告3人賠償其回復系爭原告客變設計之費用金額及精神損失 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日期 事件 109.10.06 本建案建築執照發照日 建照號碼:(109)南工造字第03618號 110.07.09 本建案開工日 110.11.20 原告訂購G5G6 【系爭G5G6訂購單】(內容參見備註) 110.11.26 原告-黃芸茜LINE對話 (確認協議書圖面) 黃芸茜傳送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圖面與原告確認,當日主要主要討論2樓露臺隔牆是否保留,未提到化糞池問題 110.11.29 原告G5G6簽約 【G5G6各戶買賣契約、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內容參見備註) .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立上開買賣契約與變更設計協議書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內容參見備註) .原告提出新增插座圖面需求 111.07.05 G5G6變更設計發照日 【建造執照第01次變更設計 (109)南工造字第00000-00號】 .附表-加註事項(節錄) ⒈本戶原申請G5.G6戶兩戶(分照),變更後合併為1 戶,戶號為G5,原G6戶建照(109)南工造字笫03619 號繳回作廢。 ⒔各層平面變更,面積變更,立面變更,結構變更,門窗變更;節能變更,圍牆長度變更及高度變更。 ⒕變更圖面張號:全部更換。 ⒖其它不變。 ⒗工程進度:申報開工。 ⒘實設6 人份污水處理設施1 座,日處理量1.35CMD。 112.04.09 原告指訴設備短少 原告稱發現化糞池僅1座 112.04.14 建商存證信函 被告催告原告於112.04.21前簽訂工程確認變更單,並註明若逾期未簽訂,視同放棄變更 112.04.17 原告消保申訴㈠ 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消保官第一次申訴 要求建商提供CAD檔 變更格局增加插座及充電車充電 112.04.20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基礎含圍牆勘驗 112.05.15 原告消保申訴㈡ 原告向高雄消保官第二次申訴 申訴內容同第一次 112.06.30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一樓頂版 112.08.25 工務局申報勘驗紀錄 勘驗項目:二樓頂版 113.02.26 原告起訴日 113.08.05 竣工日 113.10.31 使用執照發照日 備註 【系爭G5G6訂購單】(已付訂金、約定總價共958萬元,並約定於110.11.29/14:30簽約)  手寫約定條款: .此為正式大定,雙方已確認地建坪總價及戶名,需配合簽約,不得違約,已供合約審閱範本。 .此戶變更合併戶,變更項目待公司確認,若變更不成,則原金無息退還。 【系爭變更設計協議書】  協議書  立協議書人: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賣方)  立協議書人:原巧珍(以下簡稱買方)  茲因賣方銷售位於玉井區芒子芒段667-159、667-160地號上新建房屋(戶號:G5及G6)共2戶予買方,今因建物須辦理變更設計合併為1戶,故雙方就客變條款協議如下:  ⒈茲因買、賣雙方同意變更產品規劃設計,因變更後與本案原先申請格局不相同,買方亦同意依約履行至交屋完成。  ⒉變更後設計格局,詳如附圖(建物面積以申請變更設計後登載面積為主)。  ⒊前條所示之變更工程價格包含在合約總價內,惟日後買方若需其他工程(包含內裝工程)變更,皆須另行估價且以變更期限內變更一次為限。  ⒋本協議書壹式貳分,買賣雙方各執壹份為憑。  立書協議人(賣方):翰唐建設有限公司            負責人:黎偉良  立協議書人(買方):原巧珍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系爭原告標示插座平面圖】  圖內記載:①廚具牆新增插座、②新增220電動車開關閥、③原露台的牆留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07

TNDV-113-訴-347-202503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林口龜山廠(下稱龜山廠)之4樓至6樓線路佈 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施工完畢 ,被上訴人仍陸續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 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110年5月告知上訴人將承租龜山廠 7樓,並要求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監控、網路 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 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料予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即原審證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提 出報價單及詢問確認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至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 供被上訴人確認,完工後亦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被上訴人於同年7 、8、10及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龜山廠4樓 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以下與7樓工程 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即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完工後亦提供網路線測試報 告供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嗣竟以採 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林慶昌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施工行為,且現仍 使用上訴人完工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54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㈡、上訴後補稱:上訴人過去提供被上訴人貨品、服務,被上訴 人長期由林慶昌於主管指示同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均有 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亦於相同模式下進行。且林慶昌於採購 期間,均將工程內容、報價、請款等資訊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法務長、採購經理等人,且上訴人係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施工,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若認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 之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系爭追加工程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林慶昌係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工程 師,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 辦事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追加或驗收工程之權限, 就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 掌之職務範圍,縱其同意龜山廠系爭追加工程,甚於上訴人 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 ㈡、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施工地點為龜山廠4至6樓,若要增加 同址7樓之工程,應依第10條約定,由兩造另簽訂書面作為 契約附件,前開約定即係為防止無代表權人任意代表公司增 減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契約條款亦已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簽訂,足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增加7樓工程時應 先訂立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林慶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有可能知悉林慶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遑論簽立書面契約為商業往來之慣習,上訴人為成立許久之 公司,且兩造先前亦有承攬工程等商業往來,皆有訂立含有 明確工程範圍之書面契約,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故本件 不符合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19頁)。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龜山廠4樓至6樓之線路佈 放工程,上訴人除已完成前揭4樓至6樓工程外,另就附表所 示之7樓工程、4樓至7樓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客戶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 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 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323,54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承攬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 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龜山廠4 至6樓之線路佈放工程即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係由 其公司資訊主任林慶昌經由公司內部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林慶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林慶昌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只有採購的 規格、數量,以本件為例就是進行網路點位之佈線工程,伊 會以網路點位之規格與其需要之數量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上 訴人提供報價單給伊後,伊會在ERP系統進行申請採購需求 作業。所有的採購申請都係經由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才 會進行後續作業,伊知道ERP系統的第一個簽核係直屬主管 朱副總,最後完成簽核的會係總經理,要總經理完成簽核後 才係完成整個申請流程。但因7樓工程規模較小,故未依上 開流程,但因無論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申請,所以伊 有透過ERP系統申請系爭追加工程之申請作業簽核,伊確定7 樓簽核主管張靜如經理簽核後就發包給上訴人。採購業務要 看採購金額的大小,伊經手的採購業務大部分沒有締約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ERP系統頁面截圖以觀,林 慶昌係於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提出7樓工程之申請,其直 屬主管張靜如、副總經理朱崇汶、總經理簡建興則分別於同 日15時23分、30分、31分准許上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慶昌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工程評估資料供林 慶昌確認,嗣於同年月15日、21日提出報價單,林慶昌則於 ERP系統申請經總經理簽核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6時42分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七樓,下周甚麼時候過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下禮拜二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9頁)乙節相符。 ⑵、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資訊採購需求係交由林慶昌於公司 內部ERP系統提出申請,申請完成並經總經理簽核後,即進 行後續作業,由林慶昌通知上訴人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林慶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另觀卷附 證人林慶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第245頁),兩人確實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為諸多討論 及確認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追加工程確交由林慶昌 處理並對外與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林慶昌應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 、第243頁)等交由林慶昌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 甚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追加工程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 屬可採。 ⑶、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原僅有4樓至6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非屬其公司成員 之上訴人員工進入其公司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自 難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至完工 時均無異議且使用工程施作成果,益徵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追 加工程具承攬之合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有採購部門證人林慶昌之職位係資訊 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為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 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辯稱林慶昌僅係對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及提出採購申請,林慶昌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等語,並提出林慶昌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林慶昌之職務內容、權限範圍等,核屬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屬該公司內部人員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以其公司內部人員 規範拘束上訴人,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有承攬之合意,而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如前述,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林慶昌無 權代理所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3,547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經上 訴人派員施作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323,547元,應有所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 上訴人亦曾開立11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上訴人起訴時前開工程款均已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3,54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04,225元 發票金額為235,200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60,627元 發票金額為56,952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發票金額為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合計 323,547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63-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江昭寶 被 告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被告應於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A區域建造寬度30公分之混擬土田埂(施工方式待鑑定),及於B 區域填入土方,使B區域與C區域等高(施工方式待鑑定)。又原 告主張在系爭土地上施作上開建造田埂及填土等工程所需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54萬3,376元,業據提出典匠工程行報價單為 憑,該施作工程所需費用應堪作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利益 之認定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3,37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06

TCDV-114-補-343-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吳彩霞 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陳鈞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柒拾柒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 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房屋( 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被告吳彩霞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4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飲水機所使 用之1.5吋排水管漏水,被告吳彩霞即稱已將飲水機排水管 改為明管,引他處排放廢水,如原漏水處仍繼續漏水,即屬 同樓層他戶或(及)以上樓層他戶排放廢水使用該排水管, 漏水修繕非其單獨負責,被告新寶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明知 漏水之排水管,同樓層戶及以上樓層他戶使用,因此該漏水 之排放廢水排水管,並非僅事涉原告與被告吳彩霞兩造之間 ,而被告管委會竟以管委會不干涉專有部份兩造修繕等詞為 覆,卸責並置不理,請求囑託鑑定漏水之原因,及修復至不 漏水,並請求給付原告房屋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15萬8000元 等情,經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應於收到裁定5日內補 正請求被告吳彩霞修復被告房屋漏水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 原告114年2月18日具狀到院,僅補正原告房屋修復費用15萬 8000元之報價單,仍未依期補正被告房屋處漏水處修復費用 相關單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揭規定,該 部分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0萬8000元(計算式:15萬8000元+165萬元=180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06

TPEV-114-北補-320-2025030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5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沁爍公司 )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就「北回木瓜牛乳逢甲概念店」(下 稱系爭概念店)1至5樓室內裝修工程成立工程裝修合約,約 定由原告為系爭概念店進行裝修工程,依約沁爍公司應於其 113年1月15日進場進行拆除工程前先支付90%之工程款,惟 沁爍公司未依約如期給付,然基於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 原告並未強制要求沁爍公司給付,而於沁爍公司要求之期限 內先行完成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嗣因系爭概念店遭 檢舉屬違章建築,而無法續行後續2至5樓之裝修工程,原告 決定依其與沁爍公司間「於進場前應先給付90%工程款」之 約定,僅就系爭概念店1樓之裝修工程,向沁爍公司請求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55萬1,682元,詎沁爍公司遲藉故拖 延拒不付款,自應負給付之責。而林思妤為沁爍公司唯一股 東兼唯一董事,自應依法負擔上開工程款之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工程裝修合約及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 提出訴訟等語。惟查,沁爍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及林思妤之 住居所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起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且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並無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工程履行地 點亦在臺中市;復經本院電詢原告兩造有無另簽立工程合約 ,原告答以並未簽立工程合約,僅有證物所附之報價單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件雙方既無合意 本院管轄意思,復無合意管轄文書可證,原告當依「以原就 被原則」,向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須以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為被告,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於本院轄區設有事務營業所 ,並主張關於其營業所之業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其 為原告,而非被告,自與前揭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本件兩造並未簽立工程合約, 亦未見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等情,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等語,顯與法條規定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6

TPDV-114-建-75-202503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王義筌即荃家系統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綠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就「桃園區鎮一 街之系統櫃廚具」訂立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並於同年4月28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定金2萬4,180元,A工程至業主家中安裝時,因 運送過程中不慎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故此部分待更換 ,其餘櫃具則已置於業主處,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向原告表 示,就A工程除更換上開凹損部份外,再追加「檯面濾」等 ,最後議價總額為10萬元,然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 甚至表示要將訂製廚具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在未和原告商討 通知下,自行全額退款予業主,致原告所承攬之A工程因此 終止,由於A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計6萬0,221元為規格定製品 已無法再利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 原告遂依行業習慣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沒收被告所付2萬4, 180元定金,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應返還該筆定金,遂就兩造 另配合之「山鼻二路之系統家具工程」(下稱B工程),寄 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於B工程中折抵,將B工程原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10萬8,656元扣除2萬4,180元後,僅支付8萬4,476 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萬4,18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A工程因提前終止之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及B工程 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三方(即兩造與業主)議定安裝系統櫃 廚具,業主支付定金4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定金2 萬4,180元予原告,因原告運送過程致「上下系統櫥櫃」凹 損,三方達成換貨共識,且原告與業主議價後變更為承攬報 酬總額10萬元,惟原告不欲履約拒絕出貨予業主,是A工程 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損害,嗣因業主向桃園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且原告不願處理 ,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後於113年1月30日退還定金4萬3,300元 ,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2萬4,180元原告未歸還,被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B工程之承攬報酬與 其應返還之定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可知兩造約定之A工程承攬報酬原為8萬0,600元,後經議價 變更為10萬元,是兩造間訂有A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復觀諸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分 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表示:「P那個已 經不是錢的問題了 我想到做完還要被刁難 我就也不想換了 他個性就是如此 先放著吧」、「(被告:@義荃Bill怎麼 辦,Peter還是想跟你買......?)不處理 浪費時間」、「 (被告:Peter如果要求都不改,只按之前的交貨呢?那我 們要交。)放屁 誰理他 走法律吧 別再煩我 別再跟我提到 他 謝謝 最後一次 不然 請你們以後找其他廠商」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不願為後續給付履行之情,且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履行義務,亦未因 被告之未給付報酬而免除,故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經被 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請求歸還定金,衡此,被告乃 係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 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因契約任意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221元 ,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請求之6萬0,221元損害,是否係 因原告運送之系統櫃廚具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 亦不無疑問,自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第查,A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已如上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將定金2萬4,180元返還 被告,而不得予以沒收。又兩造另訂有B工程承攬契約且原 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 返還之定金2萬4,180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B工程剩餘 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B工程承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小-22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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