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鍾玥珍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冠興
奚羽宏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本於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抗告人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
65,18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
以:抗告人因遭詐欺集團欺騙,始聽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向相對人等經協議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1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00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街0巷0號,權利範
圍全部,總面積105.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29日設定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以擔保債權新臺幣7,200,000元,嗣抗告人發現遭詐欺後,
即對相對人等提起訴訟,聲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
預告登記等事項。又抗告人提起訴訟之目的,係在於排除相
對人等就本件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且因本件抵押權設
定有流抵約定而一併為預告登記,抗告人方併為請求塗銷。
顯見抗告人就上訴聲明第3、7項「請求相對人等塗銷抵押權
」部分,與上訴聲明第4、5、8、9項「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
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部
份等事項間,訴訟目的一致,並無超出排除相對人等就本件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取償之終局標的範圍。是依我國實務所
採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最高額者核定之見解可知,本件抗告人上訴聲明所為「
請求塗銷抵押權」與「請求確認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不存在並塗銷之」等請求間,訴訟目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即本件上訴審訴訟標的價額應就抵押債權之數額
7,200,000元,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間,依價額
最高者定之,而非分別核定加總,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7,200,000元。
三、經查: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77條之6等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當事人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對造就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當事人就該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抗告人所為上訴聲明第2、6項聲明請求確認抵押債權7,2
00,000元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200,000元;第3、7
項聲明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比較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之擔保債務數額7,200,000元,以及抵押標的即系爭不
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式:建物239,100元+土地69.
02×53,677=3,943,887元】,依較低者3,943,887元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又前開第2、6項與第3、7項聲明之經濟目的相同
,依上開說明擇其中價額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200,00
0元。上訴聲明第4、5、8、9項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預告
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不存在,並塗銷該預告登記,訴訟
標的價額均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3,943,887元計算,且該
等聲明具經濟目的同一,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43,88
7元。
⒌前開上訴聲明第2、6、3、7項聲明,以及第4、5、8、9項聲
明為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本應合併計算定為11,1
43,887元,惟經前開說明可知,塗銷抵押權與塗銷預告登記
二者訴訟目的一致,抗告人所為該等請求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前開聲明中價格最高額
者核定,即以7,200,000元定為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
四、是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既應核定為7,200,000元,
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420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稱原裁定就第二審訴訟標的核定為11,143,887元,命其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165,180元等事項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自為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TYDV-113-重訴-164-202501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