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 告 陳兆全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黃金蟬
陳正享
陳正導
陳玉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82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死亡)、
訴外人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
月16日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下稱系爭前案)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因陳兆勳遲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辦理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系爭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
陳兆勳名下,陳兆勳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
轉應有部分3分之2予訴外人蔡文華(借名人)後,餘應有部分
3分之1,應移轉各12分之1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原
告即於102年間逕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
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28,559元(計算式:506,674元+19
,224元+2,661元=528,559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
稅27,894元,合計556,453元(計算式:528,559元+27,894元
=556,453元)。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之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登記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即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
產登記所有權人)負擔(陳兆勳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則上開稅金既由原告先行
支付,爰先位依繼承及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備位依繼承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代墊款共556,453元
。
㈡又被告應給付代原告向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
市○○區○○○街000○00000號房屋承租人收取之111年5月份起房
屋租金共126,821元,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爰依原告與
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6,821元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移轉
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系爭和解筆錄第1、3、4項之土地
均係農地,當初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兆全四兄
弟合資購買時,僅陳兆勳符合自耕農之身分,故購買時乃借
用陳兆勳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兆勳未因借名登記
額外取得任何利益,嗣後陳勝雄、陳兆仁、陳兆勳、原告陳
兆全四兄弟出資在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
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原登記納稅義務人為陳
兆仁),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不動產。系爭和解筆錄
第5項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訴外人陳塭即原告之父購買時係
以原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陳塭之長子陳勝雄之
繼承人陳正宗、次子陳兆仁、三子陳兆勳、四子即原告、長
女陳淑娌、次女陳淑媛、三女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
前案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出名人陳兆勳、陳兆全、陳兆仁同
意移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衡諸常理,自應由借名
人自行負擔移轉登記所需稅金及費用。況系爭和解筆錄第10
項前段之登記名義人若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當時即可逕行載明出名人(即陳兆勳、陳兆全)之姓名
,何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顯係因系爭和解筆錄
第1、2、4、5項取得權利之人有3人(即原告、陳正宗、陳兆
仁)、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取得權利之人有6人(即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若逐項記載實不
方便,故概括以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記載。
㈡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僅原告於102年11月間持系爭和解筆錄
辦理移轉陳兆勳名下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為原告所有,並於102年12月25日登記完畢,其餘系爭和解
筆錄所載不動產遲未辦理移轉登記(陳兆仁於102年5月將臺
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
兆勳、陳兆全、陳正宗各4分之1)。嗣陳兆勳於105年7月13
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陳兆勳之
遺產總計40,083,566元,經扣除前開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之各不動產之價額26,962,422元後,屬於陳兆勳之實質遺產
之價額為13,121,144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及
第18項規定,被告之免稅額合計為1820萬,本不必課徵遺產
稅,惟僅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2年12月間辦理移轉登記,原告、陳正
宗、陳兆仁、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遲未就系爭和解筆錄
其餘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被告須繳納陳兆勳之遺產
稅481,810元(更正後之稅額),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
,由訴外人郭廷宇代書就更正前稅額之核算結果,臺南縣○○
鄉○○段00地號、同鄉林仔段60、61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陳
正宗、陳兆仁、陳兆勳及原告各490014分之97710,陳正宗
、陳兆仁、陳兆勳(即被告)及原告就被告須繳納之遺產稅48
1,810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各須分擔126,821元
,之後陳正宗、陳兆仁於106年間已分別交付分擔額126,821
元予被告陳黃金蟬,原告迄未向被告支付126,821元,故陳
黃金蟬於111年4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自111年5月起
以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
000○00000號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
至上開費用12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㈢原告雖主張於102年11月11日支付土地增值稅528,559元,及
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贈與稅27,894元,惟原告僅提出其銀
行存摺資料為證,無從證明其有繳納土地增值稅528,559元
及贈與稅27,894元。另原告於102年間支付移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之費用後,至111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代墊款,殊與常理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兆勳(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黃金蟬
、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於98年12月16日在系爭前案(該案原告為陳
兆全、被告為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成立和解並簽立系
爭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和解內容如下:「
⒈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
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⒉兩造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
南縣○○鄉○○○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原告陳兆全、被告陳
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四人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
⒊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同鄉○○仔段0
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
分之97710),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淑娌、陳淑
媛、陳世幸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90014分之33058)。
⒋被告陳兆勳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建號0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4分之1)。
⒌原告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
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鄉○○00號)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
之1)。
⒍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同鄉○○段60地號、同鄉○○段00地號等三筆土地
上,於89年5月17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地字第00000
0號)。
⒎原告陳兆全、被告陳兆仁、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
村○○路0000號),於89年7月1日設定、97年3月19日分割繼承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登記字號:歸地字第000000號、歸
地字第000000號)。
⒏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均同意將坐落臺南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縣
○○鄉○○00號)上之抵押權登記(權利價值本金新臺幣參佰參拾
陸萬元)予以塗銷。
⒐兩造及第三人均同意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同段建號0號,門牌號碼:○○鄉○○村○○路0000號)及坐落
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縣○○鄉○○○
○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二棟房屋,除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任一共有人均不得擅自要求拆除。
⒑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
之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至於第六、七項塗銷抵押權登
記的費用由原告陳兆全負擔,第八項塗銷抵押權的費用由被
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等三人負擔。
⒒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兆仁、陳兆勳、陳正宗各負擔新臺幣伍千
元,餘由原告陳兆全負擔。」
㈡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名下系爭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
本院卷一第235至240頁)。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1347
-1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付系爭
0000-0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
。
㈢被告陳黃金蟬前於110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本人
前依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和解筆錄...已於10
6年間先行辦畢繼承登記,並為全體登記名義人先行代繳遺
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代書費用等共計新臺幣63萬6012
元...。臺端即登記名義人已持系爭和解筆錄...就坐落臺南
市○○區○○段00地號等全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依系爭
和解筆錄第十點...本人前揭代繳移轉所必須之所有費用,
應由臺端依登記比例...負擔12萬6821元...。」復於111年4
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111年5月份起將原告就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臺南市○○區○○○街000○00000號
房屋每月得收取之租金共41,250元,逕行抵銷至上開費用12
6,821元清償完畢為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為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前或移轉登記後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是否支出土地增值
稅528,559元及贈與稅27,894元?
㈢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因陳兆勳死亡,須先辦理系爭和解筆錄
所載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繳納遺產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及
代書費用共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
10項前段約定負擔126,821元,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得以126
,821元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代向承租人收取之租金126,821
元抵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代墊稅金556,453元;依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代收租金126,82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記載之「登記名義人」係指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約定「本件移
轉登記所衍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所必須之
費用,由登記名義人負擔。」,原告主張該「登記名義人」
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陳兆勳、
陳兆全2人),被告抗辯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取得不動產
所有權之人(即陳兆全、陳兆勳、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
、陳淑媛、陳世幸7人)。又兩造對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3
項至第4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下
,第5項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原係借名登記於原告陳兆全名
下,陳兆勳、陳兆全於系爭和解筆錄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等情並不爭執,依常情而言,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出名人
同意回復移轉所有權於出名人時,大多約定相關移轉登記所
生費用由移轉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約定由出名人負擔之情
形較為少見,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同意移轉所有權之人僅
陳兆勳、陳兆全2人,如該「登記名義人」係指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時之登記所有權人,大可直接記載由陳兆全、陳兆勳
2人負擔,應無須以「登記名義人」之文字記載,原告主張
該「登記名義人」係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不動產登記所有
權人云云,於契約解釋上即有疑義。
⒉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所有權均已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其中:⑴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以和解移轉為原因,將陳兆勳
名下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於102年11月17日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1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29日支
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贈與稅16,626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次移轉登記之稅費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原告繳納完畢。⑵陳正宗、陳兆仁於1
06年9月8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陳正導受讓取得系爭0000
-0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
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
陳正宗、陳兆仁支付完畢等情,業據承辦代書郭廷宇到庭證
述明確。⑶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
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
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
。⑷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於107年7月13日因和
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均各490014分之3
3058、陳正宗均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於107年8月14日
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地號、○○段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
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
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
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⑸
原告於110年4月6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該次移轉登
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
取得所有權之人即原告支付完畢。⑹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陳正宗於110年4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陳淑娌、陳淑媛、陳世
幸各490014分之33058、陳正宗490014分之97710);陳兆仁
於110年10月20日因和解移轉自陳正享受讓取得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0014分之97710,上開移轉登記所
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
所有權之人即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正宗、陳兆仁負
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⑺陳
正宗、陳兆仁、陳正享、陳正導於106年10月18日因和解移
轉自原告受讓取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
號建物應有部分,該次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代
書費等費用,係由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即陳正宗、陳
兆仁、陳正享負擔,並支付予郭廷宇代書,並非由原登記所
有權人即原告負擔,業據證人郭廷宇證述在卷。綜上,由簽
訂系爭和解筆錄之人及陳兆勳之繼承人陳正享、陳正導後續
履行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形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
稱「登記名義人」,應為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登記後取得所
有權之人,足堪認定。
㈡原告於102年間持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並於102年11月17日
支付系爭0000-0地號土地增值稅506,674元,復於102年11月
29日支付系爭1347-1地號土地贈與稅16,62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203、361頁)為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
支出土地增值稅共528,559元及贈與稅共27,894元,應屬有
誤。
㈢被告不得以其辦理被繼承人陳兆勳之遺產繼承登記所繳稅費1
26,821元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互為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移轉登記
之不動產,僅於102年12月25日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予原告,其餘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陳兆勳名
下,陳兆勳嗣於105年7月13日死亡,經被告委託郭廷宇代書
辦理繼承登記,所生遺產稅(如不計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登記
於陳兆勳名下不動產之價值,被告本可依法免繳遺產稅)、
地政規費、印花稅、代書費等費用,經郭廷宇代書核算結果
,總計為636,012元,應由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第10
項前段約定按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26,821元云
云。惟查,系爭和解筆錄既約定陳兆勳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予原告、陳兆仁、陳正宗、陳淑娌、陳淑媛、陳世幸,陳兆
勳死亡後,陳兆勳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即由
自陳兆勳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人(即陳正享、陳正
導)負擔,又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係約定本件移轉登記所生
的稅金、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移轉必須之費用,由登記名
義人負擔等語,該所謂本件移轉登記所生的稅金、地政規費
、代書費用並不包含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被告
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負擔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相關
費用126,821元云云,應屬無據,被告自不得以其對原告有1
26,821元之債權而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代收租金126,821元
互為抵銷。
㈣原告得依其與陳兆勳間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126
,821元:
承上所述,系爭和解筆錄第10項前段所指登記名義人係依系
爭和解筆錄辦理移轉登記後取得所有權之人,故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其支付移轉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
1之土地增值稅528,559元、贈與稅27,894元,洵為無據。又
被告對原告得收取代收租金126,821元乙情並不爭執,且被
告不得以辦理繼承登記所生相關稅費126,821元對原告主張
抵銷,原告依與陳兆勳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代收之租金
126,82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兆勳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代收之租金126,8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51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系爭和解筆錄不動產異動情形
編號 不動產 原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後登記所有權人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於102年5月7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2/3予訴外人蔡文華。 陳兆全1/12 102年12月25日/和解移轉 本院卷一第235至243頁 陳正享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24(由陳兆勳應有部分1/12分割繼承)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陳兆仁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1/12 106年9月8日/和解移轉 2 臺南市○○區○○○街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坐落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陳兆仁(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全部 陳兆仁1/4 本院卷二第61頁 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公同共有1/4(繼承陳兆勳應有部分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應有部分1/4予陳兆勳, 105年7月13日陳黃金蟬、陳正享、陳正導、陳玉欣繼承 陳兆全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陳正宗1/4 102年5月/贈與移轉 3-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6年4月26日/分割繼承 本院卷一第244至25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3-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5月30日分割自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全部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7年8月14日移轉應有部分97710/490014予陳兆仁 陳正享195420/490014 112年8月16日/買賣(陳兆仁應有部分97710/490014因買賣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3-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移轉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57至270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10年4月6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10年4月20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10年10月29日/和解移轉 3-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陳正享於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訴外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陳正享97710/490014 107年5月23日/判決回復所有權 本院卷一第271至286頁 陳兆全97710/490014 107年6月15日/和解移轉 陳淑娌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淑媛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世幸33058/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正宗97710/490014 107年7月13日/和解移轉 陳兆仁97710/490014 107年8月14日/和解移轉 4 臺南市○○區○○段0○號建物(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0000號,坐落臺南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陳兆勳全部,106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陳正享所有,106年8月18日因買賣移轉為陳冠安所有,107年5月23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為陳正享所有 110年3月8日登記滅失 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 5-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5-2 臺南市○○區○○段000○號房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00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陳兆全全部 陳兆全1/4 84年4月25日/買賣 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 陳正宗1/4 106年10月18日/和解移轉 陳正享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正導1/8 106年10月18日/分割繼承 陳林甘梅1/4 111年3月10日/配偶(陳兆全)贈與
TNDV-111-訴-195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