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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95號 原 告 吳嫚玲 被 告 江長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1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5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一段與義民路二段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移。適有訴外人吳建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肇事車輛右側,而遭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機車之乘客即原 告因而受有左腳背擦傷及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43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10元、不能 工作損失79,200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合計為111,3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實有原告主張之過失, 但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亦有過失,其應負擔4成 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難認有此部分損失;精 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故應以2萬 元為當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 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11,31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2.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事發當時行駛於其左方之黑色TOYO TA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未打方向燈從內側道向右切換出來 行駛,伊將車頭微靠右閃避,系爭機車自右後方行經肇事車 輛時,其所載之乘客即原告突然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反面),而訴外人吳建均於警詢時亦自陳行經事故地點時, 聽到其後座乘客即原告大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為閃避第三人車輛而靠右行駛時,因未注意 其右側車輛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致與乘坐行經肇事車輛 右側之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及兩 車並行間隔,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吳建均是否亦有過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系爭機車之駕駛即訴外人吳建均就本件事故亦有 過失等語,卻未具體指摘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而本院 綜覽全卷資料,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吳建均於本件事故 亦具有過失情事,又被告雖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稱要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佐證等語,然被告遲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上開影像檔以為佐證,是被告既未舉 證,本院自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2,11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2,110元,並提出天晟醫院、聯新醫院、龍興診所 、一品堂中醫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9,2 00元等語。經查,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未記載原告 是否需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11頁),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程度(即左腳背擦傷及鈍傷)及職業 (原告自稱為網拍人員),確實會影響其騎車、寄貨等造成 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至少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至於 原告就請求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 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故就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 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而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 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6,400元)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26,4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 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 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58,510元(計算式:2,110+26,400+30,000=58,5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 6月5日送達被告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6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6

CLEV-113-壢簡-895-2024101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34號 原 告 陳鈺心 被 告 張嘉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210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附民字第6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1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乙○○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準備書狀更正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10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因被告僅1人,此部分應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 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 卷第43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七和路( 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往九和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 17分許,行經環北路408號前,欲左轉入停車場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沿七和路往環北路方向直行至此,兩車發生碰撞( 下稱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大 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本 件機車維修費用10,000元,並因所受傷勢造成精神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88,9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壢交 簡字第2102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面),細繹 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18張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 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 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復經本院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21至26頁),佐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 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就本就車禍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3頁至第14頁),經核 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 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當足採取。 ⒉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2,80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維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 第18頁),原告陳明只欲請求10,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 輛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6日, 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 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10 =1,0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車輛之必要維修 費用應為1,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肩挫傷、右前臂挫 傷、右大腿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勢,需休息2天並按時回診 追蹤,原告因此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100 元(計算式:1,100+1,000+20,000=22,1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15

CLEV-113-壢小-63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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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被 告 黎尹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 中壢區領航北路與環西二街口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闖紅燈 ,致訴外人鍾芯頻受有創傷性氣胸、肺挫傷、左側肋骨骨折 、左側肩頰骨骨折、雙膝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2,990元,原告為承保肇事機車強制第三人責 任險之保險公司,已依強制責任保險給付訴外人鍾芯頻12,9 90元醫療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汽車保險理賠書、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 代位權告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至12頁),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確 有酒後駕車、闖紅燈等過失行為且與訴外人鍾芯頻受傷之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依強制責任保險已給付訴外 人醫療費用12,990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90元,及自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0-15

CLEV-113-壢保險小-311-202410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蕙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4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蕙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 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件違反交通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他人受傷 結果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因賠償金額欠缺 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 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04號   被   告 鍾蕙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蕙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仁慈路與同慶路之交岔路口欲 右轉同慶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同向右側有王采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姜天坤直行駛至,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王采瑜及姜天坤(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均人車倒地,王采瑜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右 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鍾蕙筠於肇事後,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采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蕙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采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 明書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署勘驗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鍾蕙筠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 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貿然右轉彎,致其所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王采瑜所騎乘 之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TYDM-113-壢交簡-1278-2024101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聿科(原名蔡浩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為民國00 年0月出生,於案發當時雖未滿18歲,然與18歲僅一線之隔, 且被告與告訴人為職場同事,如告訴人未特別向被告表明自己 未滿18歲,一般人多會認為職場工作者已成年,而實難以察覺 上情,聲請意旨因此並未主張被告之故意傷害犯罪行為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知悉上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因職場糾紛 ,不思理性溝通,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且被 告犯後並未表達徹底之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69號   被   告 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5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同事關係,詎丙○○與乙○○因工作事宜發生口角 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中午12 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超有肉涮涮屋店內, 徒手掐乙○○頸部,致使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告訴人 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編號1至編號5)及監視器影像光 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TYDM-113-桃簡-2039-2024101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榮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載「受有右腳踝」,應更正 為「受有左腳踝」。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 之駕籍資料、被告洪榮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3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顯有過失,迄且未對告訴人有所彌補,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洪榮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巷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德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與龍 文街交岔路口附近道路旁起駛,進入中山東路4段往環中東 路方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遲於通過前方路口行人穿 越道時,始顯示左轉方向燈,次秒,旋即左轉駛向龍文街, 適有黃翠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 東路同向車道直行駛至此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黃翠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右小腿、雙膝、頭部 及臀部等多處擦挫傷、腦震盪、左肩挫傷等傷害。嗣洪榮德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翠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翠茵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4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4

TYDM-113-審交簡-323-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炎福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 中壢監理站民國113年3月25日竹監單壢字第1130081623號函 文、被告吳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5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自身罹患癲癇疾病,且發作時將影響 安全駕駛,不得駕車上路之規定,而逕自駕車行駛於道路 ,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 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誠屬不該,末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與被害人之家屬經和 解成立並依諾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 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 查、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 訓,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善遵交通 規則,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吳紹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志明知己患有癲癇,本應注意癲癇發作將影響安全駕駛 ,不得駕車上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區新中北二路2 段往八德區方向行駛,行經華美一路路口時,因癲癇發作失 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楊 川義,致楊川義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連枷胸、氣胸、血 胸、呼吸衰竭及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於 113年1月28日2時11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楊川義之子楊志中訴由本署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紹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2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350347號被告病歷資料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 3、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明知其患有癲癇且須持續服藥治療,不應駕駛車輛上路,竟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並因癲癇發作,失去控制能力,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碰撞路旁行人即被害人楊川義之事實。 1、天晟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被害人楊川義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以其過失駕駛上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楊川義因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紹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 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在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審交簡-404-202410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媳婦及兒子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 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 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 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 能正確回答出生年月日、在場之關係人姓名及與己身之關係 、配偶姓名,並表示現與兒子及媳婦同住,但對於身分證字 號、住處地址及「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 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等問題均表示「一時想不起來 」 ,且稱太太亦有同住(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過程 中意識清醒,有問有答;聲請人在場表示,為保護聲請人, 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鑑定人所屬 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 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八十次,呼吸數 為每分鐘十八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 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 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 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 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6/27),個案得分 為2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 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未能書寫姓名,數學題則全錯 。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 度的受損表現,嚴重記憶喪失,只記得很熟的事情,可認得 熟悉家屬,判斷或解決問題有嚴重障礙,無法獨立勝任家庭 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 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 體型瘦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精神佳,情緒平穩。晤 談時,態度配合,沒有適當眼神接觸(案子表示個案患有白 內障),簡單日常應答尚能切題,表達簡短,無法理解較複 雜的問題,能主動致意。個案知道大部分個人資料(如:姓 名、以前工作、出生年月日、子女數及以前居住地),可認 得陪同家人。"台灣總統是誰"則表示江西的,"腳踏車及摩 托車的相同點"表示要踩(無法理解題意),"約會快遲到如 何處理"則表示要打電話給對方說哪時會到。九、鑑定結果 :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 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 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 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 09024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背面至第28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媳婦,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有2名子女, 關係人為其長子,聲請人為其長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 所陳,相對人一直與聲請人一家同住,並聘請外籍看護照顧 ,由關係人負擔生活費,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 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存摺及印章(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 卷第3、24頁)。相對人另名子女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 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 回應(見本院卷第3、14至15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媳,現與相對人同住,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 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也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 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 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9

TYDV-113-監宣-710-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18號 原 告 鄭素美 許亞倫 許亞菁 夏元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壢天晟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本件原告4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13 年7月18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嗣經原告鄭素美、許亞菁、許 亞倫3人於113.7.26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113.8.14另 以113年度救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此裁定於113.8 .22對前揭原告3人寄存送達,於113.9.1生送達效力,此裁 定未據抗告,故業已確定)。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 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至43頁),是 本件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 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0-07

TYDV-113-醫-18-202410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 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育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育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存興因施工問題產生爭執,竟未思 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持鈍器以暴力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然因與告訴人間對賠償金額認知落差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 而取得告訴人原諒,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鐵棍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 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物品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 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 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74號   被   告 戴育棋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育棋與歐存興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戴育棋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新東路與民權路口旁工地內,以持鐵棍及徒手之方式朝歐存 興之頭部、背部及手部等處攻擊,致使歐存興受有頭部損傷 、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背部多 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存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育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登科、陳彥樺(另為不起訴處分)、證 人即告訴人歐存興、證人葉日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情節相符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1份、現場及受傷照片19張在卷足佐,核與 被告之自白情節相符,其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 區別,固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僅以受傷 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勢輕重如何,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 一標準,應就行為人之動機、手段、所使用之凶器、下手之 輕重、致傷之結果及行為後之情狀等綜合觀察論斷。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 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觀諸告訴人前揭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尚無足以致命之嚴重 情形,足見被告應無致人於死之意圖,且綜合本案客觀情狀 ,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殺人之故意,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責 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之犯罪事實之社會 基本事實相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3-審簡-152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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