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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日騏 被 告 王苡柔 訴訟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將「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蕭日騏」(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所為應屬 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 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 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112 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發現被告故意隱瞞將系 爭車輛於109年間實際里程數由25萬4,515公里調整至5萬多 公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輛價金18萬元與加油費、二手車認證、稅務費、 美容等有益費用共計13,887元,共計193,88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蕭日騏,而非訴外 人「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是原告主張「符孝尉即 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欲解除 系爭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而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所提出里 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並無任何用印或證明,否認形式真正 ,且被告在110年8月11日始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調整里程數乙事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 張支出有益費用13,887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核 對,且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則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主張,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實 際里程數,詐欺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下稱系爭查詢 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車輛在109年間遭被 告自254,515公里不實調降里程數至5萬多公里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查詢結果並非完整表格,自該查詢結果中僅 可看出系爭車輛「進場里程」欄位自下往上分別為「200,51 3」、...、「254,515」、「58,125」、「58,177」...,然 究竟前揭里程數係各係於何時所檢測,並未揭示於系爭查詢 結果中,且經被告否認系爭查詢結果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車主與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里程數於108年3月13日 里程數為57,987公里、於108年3月14日為57,993公里、於10 9年1月10日為58,045公里、於109年8月14日為58,267公里、 於110年2月1日為59,187公里,於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 之111年3月23日里程數為65,744公里,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5月26日則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203245號函暨 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 被告故意不實調降里程數云云,顯非有據;另自檢查里程數 查詢資料來看,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 均未超過7萬公里甚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里程數有自25萬公里不實調降為5萬公里一節,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被告故意不實將里程數自254,515公 里調降為5萬多公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 採。  ⒊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屬二手以上之中古車,若 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相符之合 意,即應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擔保」車輛實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直接勾選即可,然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雖載明系爭汽車現況里程數為7萬公里,惟「甲方 擔保」欄位並未勾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 責任一節並未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 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 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438-20250117-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8號 原 告 林鈺鈞 被 告 薛榕婷 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因離婚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39號 、111年度家聲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 原告應按月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 18,562元予被告,合計37,124元,原告每月20日皆以原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至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同銀行帳戶,再由 被告提領支付子女生活所需,從未延遲給付。又被告並未支 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下述生活費用,係由原告墊付,故原告始 自每月扶養費中抵扣,詳列如下:  ⒈兩造未成年子女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迄今之保險費用均由 原告繳納,長子每年20,996元,次子每年38,049元。  ⒉原告於113年11月3日支付費用購買長子生活所需之筆記型電 腦乙台(2萬元)及次子生活所需之小米手環乙組(961元) 。  ⒊次子112年暑期夏令營及寒假冬令營之報名費用各9,000元, 係由原告先行墊付。   ⒋兩造未成年子女111年7月、112年3月、112年7月及113年1月 之寒暑假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未再給付當月扶養費 予被告。   ㈡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 為到期」文義以觀,原告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37,124 元,縱原告一期未給付,被告所得聲請執行之金額也應以22 2,744元(計算式:18,562×6=222,744)為限,惟被告於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執行,要求扣薪償還債權金額為440, 779元,實非合理。  ㈢綜上,原告自兩造離婚後確實均有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用,被告以原告未按月給付扶養費,而執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顯屬 無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5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已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如保險費、筆電 、小米手環、參加營隊之報名費等相關費用,但該等費用性 質上均屬原告身為父親對其未成年子女之主動付出,而非兩 造離婚後支付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履行。又原告與保 險公司締結保險契約、繳納保費,本與被告無涉;原告購買 筆電及小米手環分別贈與長子、次子,事前均未徵詢被告意 見,或徵得被告同意;原告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安 排各種營隊活動,本即屬原告之權利,同時為原告在會面交 往期間善盡照顧、陪伴責任之自主決定,原告自不能據此主 張抵扣其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至於原告於寒暑假期間與兩造 未成年子女之連續會面交往期間,係法院為使未同住方之父 母有機會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長、較完整之時間相處,利於其 等親情之連結及深化,有益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此與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給付義務無涉,原告據此拒絕履行 給付扶養費之義務,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間前因離婚等事件,經系爭確定判決就兩造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判命:原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林 ○崵、林○泰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其 成年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林○崵、林○泰 之扶養費各18,562元,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嗣被告於113年3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 3日核發扣押命令,在執行債權金額440,779元及執行費3,52 7元之範圍內,扣押原告對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扣押範 圍如該執行命令所示,茲不贅述),並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 於被告,由第三人逕依執行命令向被告支給等情,業經本院 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又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後,其曾支付兩造未成年子 女之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筆電及小米手環)、寒暑假 營隊報名費等費用,上開費用應自原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 扶養費中抵扣而清償,且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7月、112 年3月、112年7月及113年1月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與原告 共同生活,原告自無須再支付當月之扶養費予被告,故原告 並未有應負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項,應在於:原告 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寒暑假營隊費用及購買生活 必需品(筆電及小米手環)等費用,得否抵扣原告依系爭確 定判決所負之扶養費義務,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其在 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已支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費 用,不須再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內容給付當月扶養費予 被告,是否可採?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債之本旨, 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債務業經指定償 還方法者,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反之,債務人非依 指定之償還方式所為清償,債之關係自不消滅。  ㈢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所定方式為給付,不 生清償之效力:   ⒈原告主張其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 、營隊報名費等費用,固據其提出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收據 或繳納證明書、原告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間之電子郵件截圖、 購買商品訂單、信用卡帳單明細、營隊報名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惟系爭確定判決係命原告以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方式給付 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命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代替此 扶養義務,又被告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則於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尚未 經法院變更前,原告自有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履行之 義務,且原告到庭自陳其支出上開費用前並未與被告協議將 該等費用作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故原告以支付子女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隊報名費等 費用之方式主張其已有履行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扶養費義務 云云,顯難採取。再者,若原告有意改以上述費用之支付充 當系爭確定判決所定扶養費之一部分,理應先行知會負責管 理、支用扶養費之被告,並與被告達成合意後再行為之,然 原告不僅未事先告知被告,給付時點甚為隨機,金額不等甚 且不足,堪認原告所給與者應係其以父親角色,基於父子親 情,而為兩造未成年子女所支付之費用,或為獎勵兩造未成 年子女之學業表現而贈與之禮品,實難與系爭確定判決所定 扶養費之給付義務間有相當合理之關聯,當非基於履行系爭 確定判決所定扶養費之給付義務而為。  ⒉再就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兩造未成年子女於111年至113年寒暑 假之會面交往期間生活照顧費用,其無須再支付當月之扶養 費予被告乙節;查,系爭確定判決雖未定有關於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之子女所需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之內容, 但考量該期間係屬原告得自行安排及利用如何與未成年子女 相處之時間,由原告負責該期間之照顧未成年子女義務,未 成年子女於該期間所需之費用,倘非屬臨時性及非可事先預 料之大筆金額支出,原則上本即應由該期間之照顧者即原告 自行負擔,而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性質之支付,方為合理。又 系爭確定判決所定之原告需每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各18,65 2元之扶養費予被告部分,此係因兩造離婚後,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被告任之,亦即兩造離 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 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較長,子女主要生活花費大多落在被告 照顧期間支出,法院於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財產狀況、收入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勞力付出等情事、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 需等客觀事實後,認定原告需負擔上開扶養費金額,以支出 被告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費用及開銷,平衡兩造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分擔。此與原告於自己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性質並不相同,是原告以其已 支出111年至113年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之子女生活費用, 而主張其已給付當月之扶養費云云,應屬無據。  ⒊從而,兩造既未合意變更系爭確定判決所定給付扶養費之方 式,原告自仍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內容履行給付扶養費之 義務,不得片面變更,始符合系爭確定判決所定原告應負扶 養費給付義務之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則原告主張其為 兩造未成年子女支付保險費、購買生活必需品、營隊報名費 等費用,暨於寒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支出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費用之行為,顯與系爭確定判決即被告提出於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所載內容不符,亦即原告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 之執行名義合法提出給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業已上開方式支付本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經核均非屬履行系爭確定判決即本件執行名義內容 所定之給付扶養費義務,已如上述,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 事證證明其確已給付扶養費予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1-16

CPEV-113-竹北簡-348-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 上 訴 人 陳友倫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高紫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周宛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2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93年7月23日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 地號土地簽訂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合建契約書 (下稱附件1契約),嗣又依序簽訂附件二至五所示各該補 充協議書、同意書(下各稱附件編號契約,與附件1契約合 稱系爭契約),附件4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約定:「原合 建契約書第8-1條其中『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應於1年8個月内協調整合合建基地,以便辦理 都市更新。』修改為『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應於中華民 國98年3月23日(含)以前完成工地開工,2年5個月内依建 築圖完成施工並交屋。……」、「如乙方未於本條期限完成工 地開工,雙方同意得解除契約……,甲方……得以……無息購回台 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訴外人陳偉倫雖併列為附件4契約之甲方,但陳偉倫非附 件1契約之當事人,附件4契約第1條第1項、第2項乃規範兩 造之權利義務,與陳偉倫無涉。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8年3月2 3日以前開工,觀諸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 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乙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未於期限內開工,雙方同意得解除契約…,甲 方得主張無息購回○○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共14㎡,請貴 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依合約協助甲方辦理土地購回、 土地若有設定抵押等情事請貴公司一併塗銷等,……。三、甲 方自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停止先前委託乙方對外辦理之 合建契約內土地各項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相關事宜。若乙 方執意繼續以甲方名義對外辦理原合建契約內土地之各項都 市更新、權利變換等相關事宜,皆屬非法行徑,甲方必追究 乙方的法律責任」等語,表明不得以其名義繼續合建事宜及 買回00-0地號土地,足見上訴人已行使該條項約定之解除權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則系爭契約除 附件4契約第1條第2項關於解約後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 外,其餘約定(下稱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均因契約解除而消 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合建法律關係存在,為無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 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表示不為非可歸責於己 而遲延開工之抗辯,此僅為被上訴人之攻防方法,非屬自認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 違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3-台上-2197-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瑕疵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徐佳如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向被告購買105年2月福特六和出廠 之C345-8X型號之轎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 輛),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3萬8,000元,被告保證 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 約成立後,原告請託被告向和潤企業辦理車貸共46萬元,共 分60期,每期1萬238元,原告總計需還款61萬4,280元,兩 造於113年2月7日完成過戶,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交車,然 於交車後,被告未將貸款之差額2萬2,000元交付給原告,被 告應受有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二)系爭車輛交車後,頻繁出現問題,兩造針對葉子板之修繕達 成和解,並簽立切結書。嗣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重新焊接 及烤漆之痕跡,其應屬重大事故之修繕痕跡,是被告已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中所保證之品質,原告自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返還 原告43萬8,000元之買賣價金。 (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須持續支付車貸,原告總計需 還款之金額61萬4,280元,又原告實際僅貸得之金額為46萬 元,故車貸之利息共計15萬4,280元,若原告未購買系爭車 輛,則原告即無須給付上開利息,故上開利息應屬原告所受 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179條、民法第259條第2款 、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申辦車貸46萬元,然系爭車輛之價金僅有43萬8, 000元,是被告未將溢領之2萬2,000元部分交付與原告,其 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車貸截圖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9頁),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000 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略以:「否發生重大事故?否 」、同條第6款約定略以:「若乙方違反前述規定之一者,甲 方得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7頁);次按民法第359條前 段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償還之。」  2.原告主張被告已保證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然系爭車輛 卻有重新焊接及烤漆之痕跡,應曾發生重大事故,而有重大 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 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就系爭車輛是否重新烤漆及 焊接之痕跡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影片,勘驗結 果為:系爭車輛連接掀背行李箱處確實有板金焊接之痕跡等 語(本院卷第90頁),再者,被告亦於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 函表示其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誤載系爭車輛未發生重大事故等 語(本院卷第33頁),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發生過重大 事故乙情,堪認屬實。  3.又發生過重大事故之車輛,其車身密合度變差,因而影響行 車安全,自屬於交易上之重大瑕疵。又被告已於系爭買賣契 約之第3條第1款保證系爭車輛非屬重大事故之車輛,系爭車 輛顯然不具有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6款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5-29頁),系爭買賣契約既經 合法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約定,返還其已受 領之買賣價金共438,0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又兩造雖曾就車後葉子板之瑕疵部分簽立結書(本院卷第21 頁),然上開切結書僅係針對後葉子板之瑕疵部分達成和解 ,並未涉及系爭車輛曾發生重大事故之瑕疵,是原告自仍得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438,000元,併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4,280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民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 付(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以外之損害, 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而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以有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 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 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事實,必不生此結果,有此事實,按 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者,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參 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8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仍須持續支付車貸利息 共計15萬4,280元,若原告未購買系爭車輛,則原告即無須 給付上開利息,故上開利息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然衡諸一般情 形,購買車輛並不當然會申請高額利息之車貸,是原告車貸 利息之損失,難認與被告之給付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46萬元(計算式:2萬2,0 00元+43萬8,000元=46萬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之請求,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是被 告應於113年10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179條、民法 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所 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僅具督促 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16

TYDV-113-訴-1406-202501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曾憲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80,000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540,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因購地建築使用之需求,委 由被告居間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被告居間下,於109年8月18日與賣 方鍾國暉、鍾振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因 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路,特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私設 通路之通行權,以供原告申請建造執照,如系爭土地無法申 請出建築指定線,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其後,賣方無法完 成私設通路通行權取得之條件,原告即以解除條件成就向本 院訴請返還給付之價金,本院亦認定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 執照為建築房屋,判令賣方返還價金在案,此有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在卷可稽。因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者, 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則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為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已 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訴之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見解,居 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 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本案在109年12月4日已經 雙方交易全部完成而結案,之後的事情我們只是義務協助, 這與我們合法取得報酬是沒有關係的等語。訴之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間因購地建築使用之需求,委由被告居間購 買系爭土地,在被告居間下,於109年8月18日與賣方鍾國 暉、鍾振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賣方負責取得連 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私設通路使用權,以供原告申 請建造執照,如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出建築指定線,雙方約 定將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並因上開居間行為受有報 酬540,000元;其後,因系爭土地無法以雙方協商之私設 通路方案連接建築線,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以建 築房屋,經本院判令賣方返還價金在案,上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01號判決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4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 報酬。契約附有停止條件者,於該條件成就前,居間人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8條立 法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 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符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 或契約已成立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由上開立 法意旨觀之,居間人所媒介之契約須有效成立,始可請求 報酬,如因契約成立時已附隨之情事,例如有撤銷之原因 而消滅時,居間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報酬;然如因契約成立 後發生之情事,例如給付遲延之解除等原因而消滅時,則 不負返還居間報酬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0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而民法第586條立法理由全文係載:「查民律草案第 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 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思。故契 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至 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前, 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附 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等語 。再按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雖已成立,然該契約附有解 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依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該 契約即失其效力,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 法理由參見),其自委託人所受領之報酬,即成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領,委託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第一條:「賣方負責 將出售土地維持無套繪管制狀態,且保證未做其他土地法 定空地使用。買方支付費用申請建築指定線,若無法申請 出建築指定線,雙方協商本契約無條件解除,返還已付價 金。」是被告雖仲介原告與訴外人鍾國暉、鍾振順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然系爭買賣契約實係附有解除條件者,則事 後果因無法申請出建築指定線而條件成就,致系爭買賣契 約無條件解約而溯及失其效力,此一解除條件實係買賣雙 方及被告均已事先知悉,非可歸責於買賣當事人之任一方 ,亦非事後發現或發生之解約事由,則依上開說明、民法 第586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568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86條第1項向原告 請求居間報酬。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已無法律 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服務費用5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雖被告引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謂居間人於 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 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故被告仍得據以受領已收取 之仲介費用云云。然上開判例意旨應係專指契約經媒介成 立後,當事人任意解除,或有一方違約,他方解約之情形 ,應不包括契約所附解除條件於契約成立後成就之情形, 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可資佐證。原 告並非於契約成立後,任意解除契約,亦非買賣雙方於契 約成立後有一方違反契約而致解除契約,故被告援用上開 判例,與本案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尚難據以採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1-15

SCDV-113-訴-31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1號 原 告 陳蓉楨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第78期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秋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之理事長林秋水於民國101年間,向訴外人吳重輝表示 其為訴外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之負責 人,亦為被告之理事長,被告委託經驥公司辦理臺南市北區 大港段部分土地之市地重劃業務,林秋水對於重劃土地之重 劃位置有決定權及主導權,被告可取得位在比鄰中華北路之 抵費地,並有權透過重劃土地位置之安排,使後續出售之土 地位在兩面臨路之三角窗位置,土地重劃後價格定會飆漲而 有投資價值,請吳重輝幫其介紹買主,經吳重輝居間仲介後 ,兩造遂於101年6月6日,簽立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另案買賣契約)。  ㈡事後林秋水於103年間,透過吳重輝表示其有資金需求,欲向 原告借款,原告不願借款,被告於103年3月間,又透過吳重 輝向原告表示,被告辦理臺南市興港自辦市地重劃區,有些 地主之土地在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日後將 由被告發放差額地價給該等地主,被告可居中協調,代原告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元價格向該等地主買受土地,並 在重劃時將該等地主之土地,集中分配在兩造另案買賣契約 附圖所示重劃後位置旁邊,使原告更易規劃使用土地,原告 認為如此有利建案推出,始同意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告簽立 「參與重劃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被告代 為處理買受土地事宜,原告並於同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 項約定,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李重慶於臺灣土 地銀行南屯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戶),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交付 由李重慶為發票人、林秋水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55萬2,500 元、發票日期103年4月29日、票號FX0000000、付款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南屯分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 收執。  ㈢詎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內向原告報 告其代為收購土地、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積及位置,經原 告及原告委請之吳重輝詢問被告進度,被告之理事長林秋水 藉詞推稱重劃程序需要一點時間、有跟部分地主接洽中,已 快談妥等語,並央求原告不要提示系爭支票,原告因信任其 說詞,且欲買受多一點重劃土地以利建案開發,故未於1個 月後提示系爭支票。直至105年間,林秋水仍藉詞推託,原 告始從訴外人曹顧贏處得知被告有一地二賣情事,另向銀行 查詢,始知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支票,已於104年6月26日 拒絕往來,且被告早已向上開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2分之1地主買得土地,並將該等土地賣給曹顧贏,經原告與 曹顧贏對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嗣曹顧贏與林 秋水成立調解,合意解除其等間之契約,同意由被告依系爭 協議書向原告報告其收購土地面積及位置,由原告依約購買 ,然被告仍拒不履行上開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之報告 義務,原告遂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 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約履行報告義務,被告於113年4月16日 收受後,未予置理,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被告,限期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否則以該存證信函為 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後, 迄今依未依約履行。  ㈣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個月內履行報告義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已構成給付遲延,經原告多 次限期催告履行,原告第2次寄發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於該次催告期限屆滿而被告仍未依限履行之113 年5月28日,已發生效力,是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 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發放「差 額地價」,是為預先取得原地主重劃前土地參與重劃,重劃 後分配位置仍須依法辦理,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但被告 僅是希望能按照進度收購細碎土地,並未答應原告可將重劃 後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邊,原告一 廂情願,要求被告將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 費地旁邊,被告認為不符法令規定無法照辦,系爭協議書應 屬無效,於了解原告真意後,即請吳重輝告知原告願解除系 爭協議書,並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然原告已另對 被告理事長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告訴,兩造間已開始 訴訟、無互信基礎,因而未將350萬元款項返還原告,但並 非被告不賣,是原告不買,錯不在被告,被告並無違約情形 ,故僅同意無息返還原告350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經吳重輝居間仲介,於101年6月6日,簽立另案 買賣契約,另於103年3月3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同 日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指定 之系爭帳戶,被告則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4項約定,交付系 爭支票與原告收執,嗣兩造及曹顧贏間因土地買賣糾紛,經 原告與曹顧贏對林秋水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系爭支 票發票人李重慶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26日遭列為拒絕 往來,原告另於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後7日內,依系爭協議書約定 履行報告義務,逾期未履行,同時以113年5月20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21日收受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委託 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另案買賣契約 、被告與曹顧贏間之抵費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卷為證 (訴字卷第23頁至第39頁、第103頁、第127頁至第151頁) ,並有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之申報公告資料、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710號、110年度調偵續字 第32號、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4號處分書、臺灣土地 銀行南屯分行113年9月4日南屯字第1130002078號函及所附 拒絕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1頁至第85頁、第153頁 至第15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應允居中協調由被告 發放差額地價與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之地主 後,代原告以每坪13萬元價格向該等地主買受土地,並在重 劃時將該等地主之土地,集中分配在另案買賣契約附圖所示 重劃後位置旁,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項約定,於1 個月內向原告報告其代為收購土地、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 積及位置,經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置理,構成給付遲延,原 告已於113年5月28日,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受 領之金錢350萬元,並加計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㈣經查:  ⒈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同意代被告發放差額地價給重劃 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2分之1之地主,被告同意將上述地 主之土地集中分配,讓售予原告」、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 以重劃後每坪13萬元計算,將土地讓售予原告」、第4條第2 項約定「被告須於1個月內向原告報告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 面積及位置,原告應於5日內決定是否購買」,並無關於被 告應將「土地集中分配在原告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 ,讓售與原告」等內容之記載,被告辯稱未答應原告可將重 劃後土地分配在先前另案買賣契約購買之抵費地旁等語,確 屬有據,是無論該分配方式是否不符法令規定,均與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無涉,並無被告所稱因不符法令規定無法照辦致 系爭協議書無效之情事存在,且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2 項約定,仍負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日即103年3月31日起 1個月內向原告報告領取差額地價地主之面積及位置」之義 務(下稱系爭報告義務),再由原告依該等土地之面積及位 置自行評估後,於5日內決定是否購買,於系爭協議書之效 力解消前,被告均不得解免系爭報告義務。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了解原告真意後,即請吳重輝告知原告願解 除系爭協議書,並願返還原告已給付之350萬元,惟為原告 所否認,參以被告自承之後因兩造已開始訴訟,故未將受領 之350萬元款項實際返還原告,且針對本案並未寄送過退還 款項之支票與原告等語(訴字卷第213頁至第214頁),難認 被告先前已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亦難認被告有意將原先依 系爭協議書受領之350萬元返還與原告並已提出給付、經原 告拒絕受領。是以,被告既尚未解免依系爭協議書對原告所 負之系爭報告義務,復未於約定之1個月給付期限內履行系 爭報告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自期限屆滿時即 103年5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並無違約 情形等語,尚非有據。  ⒊原告就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告於文 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被告於113年4月16日收受, 原告再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催告於文 到後7日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逾期不為,即以該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5月21日收受後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迄今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上開 第2次催告期限內履行系爭報告義務,應認於原告第2次催告 期限屆滿之113年5月28日,已由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  ⒋系爭協議書經原告合法解除後,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規定,將受領之金錢350萬元,附加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 日起之利息償還予原告。就利息之約定部分,原告雖以系爭 協議書第4條第3項,主張兩造約定以原告交付被告之350萬 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被告應按月加計利息5萬2,5 00元(計算式:350萬元×百分之18×1/12=5萬2,500元)返還 之,本件僅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係暫為一部請求 等語,惟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3項係約定「若被告未能於 1個月內給付地主差額地價或原告無購買意願,則被告必須 返還原告350萬元,並加計利息5萬2,500元以為補貼」,並 無約定應「按月」加計利息返還之情形,難認係就系爭協議 書解除回復原狀時,被告應償還受領金錢附加利息之利率所 為之特別約定,應認兩造就此部分應附加利息之利率未為約 定,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據。是原 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協議書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被告抗辯其僅需無息返還原告350萬元,惟未能說明相 關契約上或法律上之依據為何,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於113年5月28日合法解除, 原告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350萬 元,及自受領時即10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4

TNDV-113-訴-1351-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洪慧珍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呂易諭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35萬5 ,000元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7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萬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74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於民國110年6月29日 簽訂禾業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28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 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合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嗣兩 造因房屋瑕疵等糾紛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請 求履行買賣契約之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 下稱前案),於前案訴訟進行期間,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林炫全,致原告無法再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且前案判決認定即便原告所述房屋 瑕疵存在,原告就物之瑕疵擔保與給付價金亦無同時履行抗 辯之權利,故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 契約,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茲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 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已受領之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雖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計192萬元之違約金,惟此違約金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又為使利息起算日之起算簡單明確,原告 願以繳納最後一筆買賣價金交付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31 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前案確定判決明確認定原告自始即無於被告修繕房屋完畢、 完成地坪找補、且交屋給原告前給付價金之意;更無於催告 期日屆滿即112年5月21日前辦理貸款抵押設定、給付該期買 賣價金或為給付之準備,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函催期滿即發 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被告於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房地總價款百 分之15違約金192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192萬元) 。又雖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然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賣爭 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合法 賣屋權益(按就此部分被告已撤回抵銷抗辯),致被告受有 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 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故被告至多僅須返還原告128萬元 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 第79-8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0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280萬元, 原告已前後共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原證1,本院卷第17-2 4頁)。 二、兩造因糾紛而未完成交屋程序,原告對被告提出請求履行買 賣契約等民事訴訟,經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號以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等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 證2,本院卷第25-32頁)。 三、除被證2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詳見前引卷證),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其除買 賣價金320萬元外,另給付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元予被告 ,被告亦不否認曾代收該筆款項(本院卷第125頁),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5,000 元予被告,惟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112年5月22日合法解除, 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系爭契約 既經被告解除,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 返還受領款項本息之義務,即屬正當。 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雖得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受領款項 本息之義務,惟兩造系爭契約第22條第2項約定「倘買方有 減少價金(含各項費用)之要求、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 定之日期付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貸款抵押設定 、不動產點交或違反本約其他情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外, 經收到賣方催告函五日内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 相關契約,解約後依下列方式辦理:1、買方違反有關「付 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没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 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2、本戶房屋由賣 方收回自行處分,買方無異議並願放棄一切權利請求權及抗 辯權。」,故被告於合法解除契約後,得依上開約定沒收房 地總價款之百分之15即192萬元;且原告未理性解決兩造買 賣爭議,竟惡意懸掛紅布條及於社群媒體為詆毀、阻撓被告 合法賣屋權益,致被告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等損害,被告扣 減上開違約金核屬相當,無依原告請求酌減之必要等語。而 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 ,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 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 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 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 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 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本院酌以:被告雖為自然人,但系爭房屋為禾業居建 案其中一棟,被告係興建四棟連棟透天厝出售,於經濟上及 締約上較具有優勢,參酌兩造資力、履約與違約情狀、目前 社會經濟狀況;併參酌系爭契約第22條有關兩造違約之處罰 約定,其中第2項有關買方違約所應負擔之違約金為系爭房 地總價百分之15即192萬元,然而第1項有關賣方違約所應負 擔之違約金卻僅10萬元整,二者顯然嚴重失衡。又經本院詢 問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之具體損害為何?其僅以前詞主張其 受有額外之利息支出損害5個月共計57萬5,000元(計算式: 11萬5,000元×5=57萬5,00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被 證1,本院卷91-97頁)。惟該匯款單據僅有4張,加總金額 僅為35萬6,500元(計算式:11萬5,000元×3+1萬1,150=35萬 6,500元),且亦無從僅憑該匯款單據即認定全屬因原告違 約所增加之支出;又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將系爭房地以 1,420萬元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0月19日辦妥所有 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5、154頁),相比兩造系爭契約約 定之價金1,280萬元,被告亦獲得約140萬元之差額利益(計 算式:1,420萬元-1,280萬元=140萬元)。是綜合上情,本 院因認系爭契約於本件就買方應付之違約金約定尚屬過高, 應予核減為百分之50即96萬元(計算式:1,280萬元×15%×50 %=96萬元)為公平合理。 四、本件原告前已依約繳納買賣價金320萬元及瓦斯管線費用7萬 5,000元,共計327萬5,000元予被告,業據前述。被告雖辯 稱該瓦斯管線部分僅係代收代付,並提出電子發票為證(本 院卷第129頁)。然此部分金額確實為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 告所收取,堪認被告依兩造契約向原告收取之總額確為327 萬5,000元。又本院既認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得沒收 原告96萬元違約金,則於扣減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1萬5 ,000元【計算式:327萬5,000元-96萬元=231萬5,000元】, 即屬有據。又其中96萬元乃經本院核減違約金,應認須待法 院判決確定,被告始須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年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其餘135萬 5,000元(231萬5,000元-96萬元=135萬5,000元),原告併 請求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自最後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 之日即111年10月31日(本院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1萬5,000元及其中135萬5,0 00元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5-01-14

CHDV-113-訴-1064-20250114-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 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 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 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 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 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 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 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 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 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 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 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 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 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 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 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 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 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 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 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 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 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 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 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 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 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 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 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 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 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 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 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 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 ○、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 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 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 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 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 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 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 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 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 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 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 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 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 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 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 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 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 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 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 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 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 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 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 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 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 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 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 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 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 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 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 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 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 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 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 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 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 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 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 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 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 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 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 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 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 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 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 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 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 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 ○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 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 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 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 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 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 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 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 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 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 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 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 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 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 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 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 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 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 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 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 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 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 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 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 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 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 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 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 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 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 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 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 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 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 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 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 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 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 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 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 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 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 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 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 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 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 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 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 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 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 、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 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 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 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 ,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 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 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 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 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 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 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 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 ,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 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 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 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 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 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 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 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 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 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 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 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 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 ○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 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 ,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 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 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 ,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 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 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 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 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 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 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 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 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 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 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 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 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 ,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 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 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 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 ,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 ,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 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 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 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 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 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 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 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 、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 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 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 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 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 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 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 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 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 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 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 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 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 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 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 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 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 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 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 ,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 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

2025-01-13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勞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林盈秀 被 上訴人 一心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為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蔡忞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 第25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上 訴人應遵期給付分期款項,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且被上訴人應加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被上訴人均依系爭調解筆錄按月清償,惟因被上訴人之會 計人員誤依給付貨款之流程匯款,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5日及112年1月17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各期款項因自匯款金額 內扣除匯費30元而有不足。又因112年1月15日之匯款日適逢 週六假日,致該期所匯款項順延至隔週一即112年1月17日始 入帳,詎上訴人竟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以被上 訴人未遵期履行而應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58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然被上訴 人實已遵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而無違約情事,縱認有之, 被上訴人亦已於112年2月15日依系爭調解筆錄給付最後一筆 款項時補足差額;況被上訴人逾期給付金額即60元與上訴人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10萬元間相差懸殊,是上訴人依系爭 調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顯屬過高,被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上開未依系爭調解筆錄遵期足額給 付之違約情事,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主張視為全部到 期及請求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就系爭調解筆錄已到期且尚 未給付之餘款21萬30元及逾期違約金10萬元聲請強制執行。 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筆錄時即為避免再起紛爭,始約定逾期違 約金為10萬元,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既係由公司會 計人員辦理匯款,對於匯款時需負擔匯費乙節應知之甚詳, 詎被上訴人於匯款時竟擅自將匯費自匯款金額中扣除,顯見 被上訴人係故意未足額給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且上訴人已因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 所受損害難以估計,故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為強 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2,000元 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對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並於系爭調解筆錄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46萬5,000元,且給付方式 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其餘金額 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0萬5,000元,至清償完 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上訴人應加 付金額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7日執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就被上訴人 所有財產在31萬3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2月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12月15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1月 17日收受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4,970元、112年2月15日收受 被上訴人之匯款10萬5,06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之 本金債權均已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且系爭調解筆 錄所約定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事?  ⒈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應分別於111年12月15 日及112年1月15日,各給付上訴人10萬5,000元,然被上訴 人係於111年12月15日及112年1月17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萬4 ,970元、10萬4,97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調 解筆錄、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1 至92、93至97頁),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上揭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 事,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因匯款予上訴人所使用帳戶 多用於支付貨款,故置有由廠商即受款人支付匯款手續費之 設定,被上訴人係因會計人員於111年12月15日匯款時因不 諳匯費應由何人負擔,而逕自匯款金額中扣除30元匯費,又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大為復於112年1月17日前往匯款時, 因其非日常處理匯款事務之人,故亦遵照前次匯款方式匯出 ,始發生上揭短少給付之情事,惟前情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是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云云,並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 款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查,被上訴人既自 承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有因逕自扣除匯費而分別不足10萬5, 000元及本應於112年1月15日給付之款項遲至於112年1月17 日始匯款等節,自有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又 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未限縮被上訴人需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始 需負違約責任,則被上訴人上開未足額如期給付之情事,自 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至明。  ⒊然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短少給付30元之違 約情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 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經調卷查核無訛。是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17日逾期給付及短少給付30元之違約情事,固 得作為逾期違約金是否酌減之客觀事實併為審酌,然尚非上 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據之違約情事。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於111年12月15日足額給付之違 約情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10萬元,並據以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 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 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定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本院審 酌兩造係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前案)而簽訂系爭調解 筆錄,上訴人於前案第一審即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 下稱前案一審)案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64萬6,487元,並 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勞退專戶),經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1萬9,631元,並應提繳15萬7,595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為 有理由,嗣經兩造上訴後,於第二審以46萬5,000元成立調 解,有前案一審判決書、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卷第45至65、156之 11頁),並經調卷查核無訛。而前開成立調解之金額已較前 案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高,堪認系 爭調解筆錄結果已較前案一審判決有利於上訴人。又被上訴 人固有如前所述未如期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之違約情事,然 已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畢,如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未足額匯款金額加計因而視為 到期之金額,計算截至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完 畢之日止所受之利息損害金額為1,784元【計算式:(30+10 5,000+105,000)×5%×62/365=1,784】,足見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違約所受損害不大。併審酌被上訴人因於111年12月15 日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時,其未如期給付之30元僅占系爭調 解筆錄總金額之0.006%(30÷465,000=0.00006),惟逾期違 約金金額卻占系爭調解筆錄總金額之21.5%(100,000÷465,0 00=0.215)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輕微,本件上訴 人請求1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元, 應屬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其已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而支出執 行費2,490元及裁判費4,965元,所受損害甚鉅云云。惟被上 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情節輕微,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大,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予酌減,業如前述,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尚 無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縱因而支出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 然按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 所生之費用,又執行費之支出,亦為債權人選擇以強制執行 程序實現債權所支出之成本,自難逕認屬上訴人所受損害。 至上訴人主張因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支出執行費之損害部 分,上訴人係聲請強制執行依其主張債權金額繳納執行費, 顯與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情節無涉,是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於超過2,000元部分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 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  ⒉經查,上訴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業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全部清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金額 應酌減為2,000元乙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債權於超過2,000元部分不存在, 核屬有據,此部分即屬於有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就此部 分對其為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2,000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之逾期違約金 過高,應酌減為2,0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要 無可採。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於超過2,000元之部分對被上訴 人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超過2,000元部分應 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1-10

TCDV-113-勞簡上-6-202501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江安邦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上訴 人 范燦麟 范揚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8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13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雞舍等地上物,並給付簽約款50萬 元。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關於「倘雞舍執照有核發通過( 最遲106年8月15日)」、「若雞舍執照無法核發通過,則雙方 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整體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解釋上係 以畜牧登記於106年8月15日(嗣雙方合意更改為107年9月18日 )前仍未核發通過(含主管機關未於該期限前作出准駁情形)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至受被上訴人委任代辦畜牧 登記之訴外人陳文章,事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未能完 成畜牧登記,不能因此認該約定有自始客觀不能,或被上訴人 有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視為條件未成就,或陳文章之履行有 過失,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其契約解除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該約款之條件成就時系爭買賣契約當然解除,並非兩造關 於行使解除權之約定,無待被上訴人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畜牧登記屆期於107年9月18日仍未經核發通過,系爭買賣 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45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於其給 付1270萬元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 暨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並點交予上訴人,均屬無據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 由不備或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關於交付報價單之陳述 並無前後矛盾(原審卷一第159頁、卷二第215頁),原審審判 長不負有闡明義務。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 ,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 無訊問證人陳文章之必要,並說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 防與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並無違背 法令。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0

TPSV-114-台上-15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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