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逵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2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
貳張)、方形鏡頭筆型攝影機貳條、攝影轉接器貳臺(轉接行動
電話)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177號搜索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各次犯行所為
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
下列影像或電磁紀錄者之謂: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自該條文及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
之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
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
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
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
(二)接續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甲 部分先後
於113年8月3日、4日先後攝錄甲 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
、盥洗等過程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而為,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
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快
感,逕以筆型攝影機,高舉至被害人住處廁所氣密窗處攝
錄告訴人等4人因盥洗、如廁過程而裸露性器、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及羞恥感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嚴重侵犯
他人隱私,造成告訴人等4人心理、精神相當侵害,應予
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稱因限制出境先處理刑案,
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有告訴人甲 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述、
告訴人丙 提出附帶民事起訴狀所陳因被告所為,致其對
人之間信賴、安全感受損,身心情緒難以平復等情,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
等人身心影響情狀,暨被告之素行、其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2、本院審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具體行為樣態及內容不同、時間之間隔、犯行情節,被告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及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及矯治之程度,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19條之5規
定自明。又上開所謂「附著物及物品」,核其性質,當以
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其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廠牌
:小米、型號Xiaomi13Ultra,含SIM卡2張)、方形鏡頭
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轉接器2臺(轉接行動電話)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所示用,及將所攝影完成影
像傳送至上開行動電話內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並扣
得上開物品、經警方扣案後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電磁紀錄儲
存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4所攝錄告訴人等4人之性影像影片
,並有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案圓形鏡頭筆型攝影機1條、平版電腦1臺、行動電
話1支(廠牌小米、型號Mi11Ultra)、被告所有黑色上衣
黑色短褲、側背包等物,則非被告本件犯行攝錄性影像之
附著物及物品,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或僅為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所使用背包,則僅為警方人員進
行比對、證明本件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尚非供本件犯行使
用之物甚明,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有關被告所攝錄
之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為司法
警察機關因偵辦本件犯行所需而翻拍列印之證據資料,亦
非上開規定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告訴人甲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告訴人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告訴人丙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告訴人丁 ) 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90號
被 告 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利用其等在
住處浴室如廁或盥洗之機會,無故將其所有方形鏡頭之筆型
攝影機連接所使用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再將錄影功能開啟後
,自如附表所示住處之浴室窗戶,向內攝錄如附表所示之人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行為之如廁或盥洗過程之性影像
,其後遭D女發現,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D女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
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戊○○位於臺北市
○○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
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
個,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戊○○到案,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 、乙 、丙 、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甲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丙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中之證述 有關告訴人丁 被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6 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4日當日之穿著,及其案發前有在案發地點附近徘徊,並有在案發時進入案發地點,及案發後遭發現逃逸之路線及經過等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執行狀況、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告訴人4人遭偷拍影像光碟2片、截圖1份、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證明員警於113年8月13日12時35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轉接器2臺、小米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且有自上開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臺內發現告訴人4人遭被告偷拍如廁或盥洗過程之影像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嫌。其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進行未間斷,並侵害同一法益,
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係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其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4人所
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小米
牌智慧型手機(型號Xiaomi 13 Ultra)1臺及其內偷拍影像
,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扣案方形鏡頭之筆型攝影機2條、攝影機
轉接器2臺、犯案時所穿上衣、褲子各1件、隨身背包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攝錄時間 攝錄地點 攝錄畫面 1 AW000-B113598 (下稱甲 )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甲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右二門外防火巷內 甲 如廁過程 113年8月4日0時23分許至38分許 甲 盥洗過程 2 AW000-B113596 (下稱乙 ) 113年8月3日2時35分許至37分許 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 乙 盥洗過程 3 AW000-B113595 (下稱丙 ) 113年8月4日2時23分許至26分許 丙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外 丙 盥洗過程 4 AW000-B113592 (下稱丁 ) 113年8月4日2時48分許至54分許 丁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處(住址詳卷)後方防火巷內 丁 盥洗過程
TPDM-113-審簡-223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