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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昀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間,媒介 乙○○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日月 」、「韓星」及其所屬之應召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服 務以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為本案 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3,000元等語,是依照上開規定,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被   告 甲○○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負責人綽號「日月」、「 韓星」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擔任該應召站俗稱「馬夫」之司機, 應召站之內機接獲男客欲從事性交易之訊息後,再通知甲○○ 前往載送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乙○○至桃園市各處旅館等地 點從事性交易,每次交易成功,若總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8,000元以上,則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星」2,000元 ,若總金額在8,000元以下,僅需繳予綽號「日月」或「韓 星」1,000元,餘則由甲○○、乙○○拆分。嗣甲○○、綽號「日 月」、「韓星」分別為下述犯行:  ㈠綽號「韓星」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許,指示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乙○○前往桃園市○○ 區○○街000○○○○000號房從事性交易,乙○○取得性交易費用8, 000元後,扣除其報酬4,000元,餘交與甲○○。  ㈡綽號「日月」於112年3月21前某日許,以LINE暱稱「夏姬外 約」在LINE群組上張貼暗示性交易之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接獲上開訊息後遂與之聯繫,雙 方並相約在112年3月21日晚間8時30分,於桃園市○○區○○街0 0號之○○汽車旅館000室,以現金1萬1,000元從事性交易。嗣 綽號「日月」指示甲○○於112年3月21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市○○000MOTEL搭載應召女子乙 ○○前往上址從事性交易,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桃園市○ ○區○○街00號之○○汽車旅館前,準備進入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侯屹涵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 照片2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日月」、「韓星」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5

TYDM-113-壢簡-159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陳俊達 張家瑋 白芸瑄 MAI THI NGOC(中文名:梅氏玉) 冉啓年 許惠如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574號、第4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陳明傑、陳俊達、張家瑋、白芸瑄、MAI THI NGOC(梅 氏玉)、冉啓年、許惠如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嗣因被告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行,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惟經調查後,認被告7人所涉犯行,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事,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DM-113-簡-3390-20241205-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 褻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9日間,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猥褻之經營模式,本質上有營業性之行為,具有時空 密切,反覆從事性質相類犯行特性,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論以一罪為允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反無視法令之禁止,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 為,藉此牟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有應非難之處,惟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44頁),又考量所為犯行之前 後時序間距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善良風俗侵害 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2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偵 卷第261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66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基於容留、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店招「芝琳養生館」),用於容留、媒介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其向男客收費方式分為一節60分鐘 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一節90分鐘2,500元,甲○○則可從 中分別抽取800元、1,000元以營利,其餘歸從事上開性交易 之女子所有,員警接獲檢舉後,於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 場查獲店內女子孫國英、張芸珊為男客林財吉、陳重光從事 上開性交易,並扣得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 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財吉、鍾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雪霞、陳 重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手機 翻拍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各樓層平面圖在卷可稽,並有從事性交易所得之 現金1萬3,000元、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主機各1臺 、遙控器1個、工作用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鍾美齡、黃雪霞 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數次,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 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扣案現金1萬3,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為被告 於警詢時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5

TCDM-113-中簡-2315-2024120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4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猥褻文字及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28號」應更正為「35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感受,張貼傳 送裸露男性生殖器之文字及猥褻影片至群組內特定多數人觀 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 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 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 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 體物為要件。而本件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猥褻文字及影像, 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刑法第235條第3項以物理性附著 之有體物,而卷附含有猥褻文字、影像之紙本資料,乃偵查 機關基於偵辦案件蒐證所需,翻拍被告上傳至社群網站之猥 褻文字、影像而予以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 「附著物及物品」,爰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散布猥褻之文字及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 日10時44分許前不詳時點,透過在社群網站TWITTER以帳號 「@Teddy150996」(此帳號有2,423位跟隨者)張貼「166/5 4/16*4人好相處,對我有興趣,就來相約吧!」及「大屌春 弟穴好癢,現約自住不差大屌幹我,我也可以無套」等暗示 性行為訊息,並輔以男性生殖器裸露與臀部之照片。嗣為員 警執行網路巡邏查知前述色情訊息,即於112年3月11日10時44 分許與甲○○聯繫,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進行性 行為,喬裝民眾之員警遂於112年3月11日14時許前往上開處 所,甲○○即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TWITTER貼文截圖(包含裸露之男性臀部及生殖器官照片)、被告與警方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播猥褻文字及影像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 訊息罪嫌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TWITTER網站是 公開之網站等語,惟觀諸被告之TWITTER貼文,並無從認定 有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貼文 中之男性生殖器裸露與臀部照片,亦無證據指出係利用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拍攝之性影像,或有何直接係屬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情節,另本件亦無何兒童或少年因上開 貼文而聯繫被告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有何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一節,而難逕對被告論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 引誘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而以該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05

PCDM-113-審簡-1581-2024120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偉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4,800元,沒收。 ⒉張嘉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卿係設址花蓮縣○○市○○路000號「約瑟美容坊」負責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雇用 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慧(下稱潘語緹等4人),在 「約瑟美容坊」為提供男客為手擼陰莖服務(俗稱打手槍)之 服務,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偉卿 則可從中抽成800元;嗣張嘉蓉自民國113年5月起,受僱為 該店會計兼櫃檯人員後,王偉卿、張嘉蓉即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由張嘉蓉在「約瑟美容坊」實際負責引 介男客及收取費用,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潘語緹等4人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7月10日21時10 分許,由潘語緹與男客鄭兆翔在該店房內為猥褻行為之際, 為警查獲,並扣得基底油,潤滑液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卿、張嘉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兆翔、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 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 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偉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 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約瑟美容坊 」內,容留證人潘語緹、曾慧琳、邱秀紋、林秀慧等4人陸 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 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被告 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 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彼此主從關係、目的、手段 、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被告2人之經營規模 、時間、獲利,與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約瑟美容坊」於113年7月10日查獲當日之營業收入1 萬2,000元,依前揭一、所示之抽成模式,可認其中4,800元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偉卿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偉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 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基底油、潤滑液、計時器等物,分屬「約瑟美容坊」 所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潘語緹、曾慧琳所有,而非屬 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受媒介人 受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期間 0 潘語緹 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6個月) 0 曾慧琳 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4個月) 0 邱秀紋 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7個月) 0 林秀慧 113年6月初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1個月又10天)

2024-12-04

HLDM-113-花簡-216-202412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0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520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竟擅自為裸露生殖 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04號   被   告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31鄰丘厝32之              2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5日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公眾人、 車往來之公車站牌旁,裸露生殖器並以手自慰而為公然猥褻 之行為。嗣經乘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武祖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YDM-113-審簡-1739-20241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佳慶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 周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正犯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幫助犯亦同。 三、被告受僱擔任外務人員而向應召人員收取交易所得並打掃環 境,所為尚非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共同犯 意,自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從事應召站外務人 員負責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及打掃環境之行為情節及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道路工 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配偶及負擔家中 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 行以面對刑責,足見其本案犯後已有悔悟,堪認其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 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 訓不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押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金錢,為被告向應召人員收取之性交易所得,尚未繳交 予正犯即經員警查獲扣押,自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法諭知 沒收;又被告供稱其日薪1,500元,而依卷內被告之對話紀 錄可知其於查獲前至少有工作3日,有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 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其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及正犯提供,供本 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附表編號二、三為預備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物或與本 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扣押現金中之新臺幣3萬6,000元 二 扣押之保險套52枚 三 扣押之潤滑液1條 四 扣押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五 未扣押犯罪所得新臺幣4,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1號   被   告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自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周心心 」之人,而與「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 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周心心」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招攬不特定男客 、應召男女至指定地點,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生殖 器插入應召男女之生殖器或肛門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服務, 藉此營利;周佳慶則依「周心心」指示,至指定應召地點負 責清潔工作,並待應召人員完成性交易後,向應召人員收取 之性交易所得,扣除其日薪1,500元後,再至臺北市○○區○○ 街0段00號,將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前來收款之 應召集團成員。嗣周佳慶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 周心心」指示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6樓之6處,欲向應 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男性,泰國籍)收取與男客陳 皇霖之全套性交易服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坦承以日薪1,500元之代價,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擔任外務人員,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清潔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工作,並將所收取性交易所得交予「周心心」指定之應召集團成員。 ⑵被告坦承於113年6月20日1時25分許,依「周心心」指示至上址查獲地點,向應召人員FAKKAEW NATTHAWI收取性交易服務所得之事實。 2 證人陳皇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113年6月19日23時5分許,至上址查獲地點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於翌(20)日0時57分許完成性交易離去,且支付9,500元性交易款項予應召人員之事實。 3 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受僱於「周心心」所屬應召集團,負責至指定應召地點擔任清潔工作及向應召人員收取性交易所得之事實。 4 扣案之現金7萬1,1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行動電話1支、搜證過程、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0張 佐證證人至上址查獲地點進行性交易,及被告至該址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周心心」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意圖營利而 媒介並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物中之現金3萬6,0 00元,係被告當日所收取之性交易所得,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保險套52枚、潤滑液1條等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4

TPDM-113-審簡-242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仕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薪資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自113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25,000元)受僱於應召站之 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 」(或「大尾巴兔」)之成年男子,而與暱稱「大尾巴雞」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負責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應召站之現場 管理者及帳房,該應召站隨即於「傑克論壇」、通訊軟體LI NE上散布内容為「一起洗澡、奶推、無套吹、舔蛋、戴套做 舔包、按摩、愛愛」等從事性交易訊息,招攬吸引不特定男 客前來上開應召站以每次性交易2,500元至2,900元之代價, 與應召站內之泰國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按俗稱「全套 」)。嗣警方經網路巡邏探悉上情,乃於113年8月8日16時3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甫自前揭應 召站步出之乙○○,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欲交回暱稱「大尾 巴雞」之當日應召站所得9,000元及乙○○所有供其與該應召 站經營者「大尾巴雞」連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復於同日17時31分,帶同乙○○在上址應召站206號房(按該 房承租人華鴻鳴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當 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ERTYASO ARANYA(暱稱「Apple」)與男 客陳耕煌甫以代價2,500元完成性交易;在208號房(按該房 承租人陳昱瑳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查獲印 尼籍女子WELIM(暱稱「熙慈」)正與男客賴俊賢以代價2,40 0元為性交易,再分別在207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黃泰閔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0號房(按該房承租人 陳建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1號房(按 該房承租人劉軒豪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 分別查獲等待男客上門為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KHIDCHOB WMI DA(暱稱「ANN」)、LAUTEE AWITRA(暱稱「EVE」)及PIANP OT WARARAT等人,並扣得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只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LE RTYASO ARANYA、KHIDCHOB WANIDA、WELINA、LAUTRE AWITR A、PIANPOT WARARAT、證人即男客陳耕煌、賴俊賢、證人林 建成(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代管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 至48頁、第49頁至54頁、第55頁至58頁、59頁至65頁、第67 頁至72頁、第73頁至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 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 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色情經營業者 ,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8 日之期間內,負責前往上址應召站整理小姐性交易工作的房 間、補充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所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 」之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顧客性交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 ,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或「大尾巴兔」)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以 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而藉此牟利,嚴重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並考量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罪所得僅由其代收,並非由其支配取得,酌以被告從事媒 介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 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經營者聯繫之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所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既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 上手,自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鏡頭部分 其中一個是我老闆的,另一個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3頁) ,然被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對於上址裝設之上開物品當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係自證人即男客陳耕皇所 查扣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其因本案受僱而獲得之薪資共計 401,000元(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12個月,每月薪 資23,000元,及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每月薪 資25,000元;113年8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然考量其僅受僱 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 逕將其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此段期間被告均係生活於臺中地區,參照112年臺中 市民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472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所得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以上開標準作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開始受僱,故均以每月15,472元為 其生活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逾越部分即137,976元(401,0 00元-15,472元X17個月=137,976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取 之薪資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         3 監視器鏡頭 2只 4 新臺幣壹仟元 2張 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5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7頁至18 頁)  3.被告乙○○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7號搜索票(第79頁至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83頁至8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91頁至9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000-000號    房)】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3頁至144頁、第159頁 )    (5)遭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頁至149頁)   4.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第9 9頁至102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   【受執行人: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扣押物品:見物證(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3頁至105頁)  (3)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64頁至167頁)   5.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第149頁至154頁)  6.被告出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影像畫面(第155頁至158 頁) 7.206號房內示意圖(第161頁)    8.證人陳耕煌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8頁至169頁 )   9.證人LERTYASO ARANY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0 頁至172頁)    10.207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73頁至第179頁)  11.證人KHIDCHOB WANID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0頁 至第183頁) 12.208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85頁至第191頁)   13.證人WELINA與男客預約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3頁 至第197頁) 14.210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99頁至第206頁)   15.證人LAUTRE AWITR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頁) 16.211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207頁至第214頁) 17.證人PIANPOT WARARAT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9頁 至第210頁、第215頁)  18.被告乙○○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第217頁)    19.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9頁 至第223頁)    20.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7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5頁 至第231頁)      21.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8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3頁 至第237頁)   22.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9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9頁 至第243頁) 23.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0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5頁 至第249頁)      24.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1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51頁 至第255頁)        25.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59頁至第369頁)         26.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71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51-2024120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緝字第1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4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接受參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112年2 月3日為警查獲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助長 性交易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復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以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 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 情,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勵自新兼收 惕儆之效。 三、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伊沒有拿到好處等 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報 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 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更名前詹明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K」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另案被告陳伯雄(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10657號案件起訴),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基於意圖媒 介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5000元代價,約定由詹明璁於民國111年12月起承租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之9為營利處所,由 不詳之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 再透過LINE暱稱「溫柔洛洛」進行性交易聯絡,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觀覽上開網頁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6段280巷25弄旁埋伏,於同日21時20分許,警 方在該處攔查男客姜傑凱從事性交易行為後欲離開,經警方 前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經得在 場者NOPPARKROH LADDAPON同意受警方搜索,警方當場查扣 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NOPPAKROH LADDAPON應召女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陳伯雄(業經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案件起訴)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證人NOPPARKOH LADDAPON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從事性交易,由被告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K」聯繫證人從事性交易,再由另案被告陳伯雄前往上開處所向證人NOPPARKOH LADDAPON收取性交易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姜傑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NOPPARKOH LADDAPON與證人姜傑凱於112年2月3日約定以3200元價格,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蔡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蔡素琴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房屋之事實。 5 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於111年12月2日被告乙○○名義,以每月租金13000元之代價,向證人蔡素琴承租上開內湖房屋之事實  6 JKF論壇廣告資料4張、證人NOPPARKOH LADDAPON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11張及手機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3張、證人姜傑凱提供手機LINE對話紀錄24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乙○○、另 案陳伯雄、暱稱「B&K」之人及其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SLDM-113-審簡-1420-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雅琳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雅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養生館」之負責人 (下稱本案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至 15時20分許,分別容留阮郁旋、阮氏懷(下合稱本案小姐), 為來店之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下合稱本案男客)在本案養生 館包廂內,從事按摩生殖器或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半套、打手槍)等猥褻行為,且 由本案小姐分別向本案男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 由本案小姐分別取走其中500元,再各將其餘1300元放置在 本案養生館櫃檯內以繳付予阮雅琳,並由阮雅琳及本案小姐 分別各分得6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 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3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物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載明有效 期間為111年5月8日9時起至111年5月14日24時止,受搜索人 為上訴人即被告阮雅琳(下稱被告),搜索範圍包括:   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第00號養生按摩館【即本案 養生館】)含地下室。   ②物件:帳冊、監視器、保險套、潤滑液。   ③電磁紀錄:被告及在場工作人員之手機、電腦、監視器等 電磁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 卷【下稱偵卷】第87頁)。   執行搜索之警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進而在本案養生館內扣得帳冊1本、現金4 ,900元、監視器1組,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 位有簽名及按捺指印,阮氏懷、阮郁旋等人在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欄位均有簽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5頁)。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警員執行 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均未逾前開法院上述搜索票之限 制,合於「要式搜索」之要件及程序,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核發上開搜索票所依據之蒐證資料均為案 外人黎俊佑或線民所提供,內湖分局恐有違法利用線民、以 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案縱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出具詳細錄影、錄音檔案 以協助警方辦案之檢舉人黎俊佑,為警察機關即內湖分局手 足之延伸,又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內湖分局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遴選黎俊佑為第三人,並以書面陳報 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准等方式為之。然衡以警方在偵辦本案時 ,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法院介入審查搜索程 序之合法性,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內湖分局承辦 警員顯無故意不報請法院介入搜索程序審查之意圖,是難認 內湖分局承辦警員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縱有違背遴選線民 之相關規定,因司法警察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法院仍 得藉核發搜索票之把關,透過檢視司法警察提出證據之取得 和證明力,審查後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是縱有未依程序遴 選線民,衡情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及狀況,顯非重大。又本案 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對於被告本案是否基於自主犯罪之 意志決定並無妨礙,故認對其人權侵害情節實屬有限。再參 以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既是基於營利之不法意圖, 而以市招正常營業,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破壞,且物化人之 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影響社會治安,是辯護人質疑警方 偵辦本案時違法利用線民之情,縱屬為真,然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審 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認警方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搜索票 所記載之時間、處所、物件進行搜索,亦確實查獲本案小姐 及本案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詳下述),且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亦即上述各項搜索、扣押程序衍生 取得之證據,均係依照上述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所為 ,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抗辯黎俊佑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然觀 之黎俊佑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本案養生館小姐於00:28:52時表示:「很想要愛愛」等語 ;於00:42:05時表示:「看你蠻性感的,屁股好多毛毛喔 ,你遇到色色的姐姐了」等語;復於00:45:08表示:「你 為什麼毛毛都長在屁股上」等語;黎俊佑於00:45:11時回 應:「我怎麼知道,性感」等語;本案養生館小姐再於00: 45:17時回應:「對,我很想給你壓」…嗣於01:10:00時 ,本案養生館小姐表示:「我幫你按這裡」等語;黎俊佑接 著於01:10:02時詢問:「要加錢嗎?」等語;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10:03時回答:「對阿,要加」等語;黎俊佑於 01:10:04時再問:「加多少錢?500喔?」;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00:11時表示:「對阿」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 搜字第337號卷第33、36至37、39頁),由上可知黎俊佑與本 案養生館小姐係在調情後,對於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顯難認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是辯護人抗辯內湖 分局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引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 黎俊佑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業如前述,此與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黎俊佑、請求調閱原審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127、144號案件卷宗等,對於原審 法院核發搜索票係基於法官保留原則之職權行使,並無干涉 可言,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 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 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 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我國並不採毒樹果 實理論,辯護意旨以本案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即屬無 據。故此,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 得依其違法之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相關 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並無前述違法事由之情事,且係個別獨 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無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 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陳享亮、游 宗穎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除上述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除上述一)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均非本判決用以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係遭警方違法盤查云 云,然本判決未引用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參以證人游宗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本案養 生館走出後不到3分鐘就被警方攔查,警察有問我在本案養 生館消費的狀況,我就配合去警察局接受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3頁),及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走 出本案養生館就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以警察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罰了1,5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197頁),可知本案男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與其等經警方通知到場之過程,具有相 當之密接性,且警方於通知其等到場前,已確認其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情狀,是警方通知本案 男客到警局說明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 無違,併此指明。另證人即警員姚念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與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無相違,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惟否認 有何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容留猥褻行為,本案養生 館內不可能有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縱使本 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係按摩人員個人行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本案小姐、本案男客之證述前後 矛盾,且警方沒有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有精液 的衛生紙;又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被 告嗣後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被告不清楚阮 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且本案男客有於上開 時間在店內消費,由本案小姐提供服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3至179、191至197頁,原審卷第197至198、199、2 03至205頁),並有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35至38頁)、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87、89至91、93至95、153至159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卷第97至102頁)、現場蒐 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23至335、337至338頁)、原審1 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男客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陳享亮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地,本案養生館之按 摩師有搓揉我的生殖器,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實在 的,以我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檢察官問我,我都是照實講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⒉證人游宗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 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去消費過3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 是否要按摩下體;於上揭時、地,在一般身體按摩完之後, 按摩師也蠻直接問我要不要按摩下面,接著便按摩我的下體 直至射精,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消費價格為1,500元或1,800元,時間久了有點忘 了,我去本案養生館消費過3、4次,應該有2次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在去本案養生館消費之前,我有跟朋友聊過,因 為朋友去過,所以我們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至205頁)。  ⒊綜合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對於本案養生館有進行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且收費 價格為1,800元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衡以一 般按摩過程中,服務人員勢必與顧客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 為避免服務人員觸及隱私部位而引發誤會、徒生雙方困擾, 如非從事色情服務,當無可能搓揉或按摩顧客之生殖器,故 其等上開證述要與常情相符,洵屬有據。況審酌證人陳享亮 、游宗穎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之男客, 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依常情而論,倘其等確 實未為上開行為,殊難想像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有何甘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 必要,此觀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被開罰的收據我撕掉了,因為妨害風化是很丟臉的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7頁),是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上開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從而,堪認本案男客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1,800元之對價,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 等猥褻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容留猥褻行為等語,實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 ,亦屬無據,又警方雖未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 有精液的衛生紙,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本案養生館有進行 具有對價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行為,辯護人此抗辯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阮郁旋、阮氏懷雖證稱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其等僅 向本案男客收取按摩及刮痧之費用1,300元,又證人阮氏懷 於上揭時、地是直接將1,300元放在櫃檯云云(見偵卷第39至 41、45至47、215至219頁)。然查證人阮郁旋、阮氏懷上開 證詞顯均與客觀事實相悖(詳下述),且衡以按摩人員從事按 摩客人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行為,一旦供認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除涉入不 名譽外,亦將自陷遭致行政處罰之風險,故證人阮郁旋、阮 氏懷之證言自不免偏袒迴護被告,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 之意圖:  ⒈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A06_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以下均 同)14時46分2秒至11秒時,游宗穎從右側房間走出隨即拉 門離去,而穿著黑細肩短洋裝女子即阮氏懷則坐於櫃檯前, 將游宗穎給付之消費金額放入抽屜之紅盒內;於14時46分17 秒時,阮氏懷將錢放進抽屜內後,拿起桌面放置之帳冊進行 紀錄;於14時54分46秒時,著紅粉條紋短袖女子即被告走入 本案養生館後,於櫃檯處將包內物品拿出放於桌面;於14時 54分56秒時,被告提著包包走向畫面右側;於14時55分21秒 時,被告再次從右側走至櫃檯,低頭察看桌面之監視器影像 ;於14時55分35秒時,被告轉頭與阮氏懷對話,接著兩人交 談完畢後,阮氏懷往右側離去,僅留被告於櫃檯處;於14時 56分17秒時,被告持手機邊移動櫃檯旁側白板上之磁鐵;於 14時58分21秒時,被告前往地下室;於14時59分18秒時,穿 著細肩背心、黑短褲女子即阮郁璇走在前頭,陳享亮跟在後 方,一同從右側走出;於14時59分29秒時,阮郁璇按下櫃檯 牆邊白色按鈕,將門開啟後,陳享亮離開養生館;於15時0 分38秒時,阮郁璇將陳享亮交付之消費金額分成兩疊,左手 握著數張百元鈔,右手中則為一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於 15時0分41秒時,阮郁璇拉開抽屜,將右手中之一張千元鈔 及數張百元鈔置放於抽屜之紅盒內;於15時0分44秒時,阮 郁璇此時左手仍握住數張百元鈔,同時拿起桌上白色包裹, 看了一陣後便將其放於地面上,接著闔上抽屜;於15時0分5 6秒時,被告從地下室走至櫃檯處,阮郁璇向右回頭與被告 交談;於15時1分時,被告轉身回頭向右側房間揮手、講話 ;於15時1分11秒時,被告講完話後,走至鞋櫃前更換鞋子 ;於15時1分25秒時,被告換完鞋子,再走至櫃檯處,阮郁 璇轉頭與被告交談;於15時1分26秒時,被告轉身調整電風 扇,此時畫面可見阮郁璇手中握著數張百元鈔;於15時1分3 2秒時,阮郁璇拾起櫃檯所放置之隨身物品,連同數張百元 鈔握於左手,而被告此時轉身往回走向櫃檯處;於15時1分3 4秒時,阮郁璇帶上隨身物品及數張百元鈔走下地下室;於1 5時2分5秒時,被告坐在櫃檯前於帳冊上作紀錄;於15時2分 53秒時,被告拉開抽屜,抽起抽屜內部分鈔票,先取出其中 千元鈔,將剩餘與其餘鈔票一同放回抽屜內之紅盒;於15時 3分20秒時,被告又將先前所取出之千元鈔放回抽屜內之紅 盒,接著於同時分25秒時闔上抽屜,有原審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在卷 可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監視器1組內含鏡頭7個(見偵卷第1 57頁),及證人阮氏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小姐都 知道監視器拍得到櫃檯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 被告及本案小姐均知悉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設有多組鏡頭, 拍攝櫃台、走道等各處,可清楚拍攝到阮郁璇係將陳享亮交 付之費用分成2疊,一部分放入櫃檯抽屜,一部分則握在手 中,倘阮郁璇係隱瞞被告,擅自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應怕被告發現此事,然監視器畫面卻顯示在被告與阮郁璇 聊天之過程中,阮郁璇始終毫不避諱以左手握著數張百元鈔 ,被告更親眼看著阮郁璇將數張百元鈔帶往地下室,隨後被 告盤點抽屜內之紅盒,均未表示質疑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承:扣案之4,900元係當天有3名客人,1名客人給付1,300 元,另外1,000元則係換零錢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 認被告明知阮郁璇有收取多餘之現金,亦當知悉阮郁璇所收 取之現金係提供客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 否則豈有負責人縱容員工擅自在櫃檯取款離去之理,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養生館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服務應有 所認識。再者,證人陳享亮、游宗穎均證稱在本案養生館消 費之金額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5、195頁),被告則堅 稱進行按摩、刮痧等服務100分鐘可收取1,300元,本案小姐 均為自由班的小姐,與其是五五對分等語(見偵卷第253頁) ,核與證人阮郁旋、阮氏懷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0、45、217頁),是綜合上述及被告親眼看著阮郁旋取走數 張百元鈔票之情,堪認本案小姐除一般按摩、刮痧等服務1 位客人可獲得之650元外,可透過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 交易等服務獲得額外500元之對價,故扣除本案小姐可獲取 之金額外,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 云云,及證人阮郁璇證稱:案發時客人係交付2張1,000元, 其餘的部分說不用找了,我就去櫃檯換零錢,自己抽了7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均核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難 以憑採。另觀之本案養生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 00至101頁),可知證人阮氏懷於跟著游宗穎消費完畢離開按 摩房間後,亦有將游宗穎給付之500元放置於櫃子上,另將1 ,300元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舉措,是證人阮氏懷證稱僅收到 1,300元,是直接將之放置於櫃檯云云,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其 不清楚阮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並於偵查中 提出阮郁旋、阮氏懷出具之具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281、283 頁),抗辯縱使本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均係按摩人員 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 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 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 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 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 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 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本案小姐要無可能在已簽立具 結書之情形下,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 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 情狀而言,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卻辯稱不清楚阮郁 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或僅為按摩人員私下個人行為等 節,均非無疑。而半套性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 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 ,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 員(如其他按摩小姐、櫃檯人員、打掃人員等等)查知,遑 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 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 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人員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 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本案養生館通 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此觀證人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我有跟朋友聊過,朋友有去過本案養生館,我們 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我也因此而去消 費過3、4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是否要按摩下體等語亦明 (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既自 承經營本案養生館長達10年,依據上情自應知悉本案養生館 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辯護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容 留阮郁旋、阮氏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彼此間具獨立性 ,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物化人之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 情節,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經營本案養生館達10年、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念大學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普通(見 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所犯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所 犯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對被告 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末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本案小姐與本案 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而被告僅對有罪之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罪提 起上訴,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自本 案養生館扣得之現金共4,900元,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25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 算式:650×2=1,300),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現金 其中1,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有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相符,其 諭知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TPHM-113-上訴-436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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