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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聲 請 人 吳聲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6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334號、111年度偵字第1 9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和解之事實,屬法 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 ,應依職權加以調查,況聲請人即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而 事實審並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論處未予定應執行之刑期,並 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有何折抵刑期是由且亦無考量 與被害人和解之事由,顯屬違背法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就關於聲請再審人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以影響判決 之基礎事實,原審法院均未審酌重要證據,且就雙方和解知 內容以觀,亦涉及再審人得以獲判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之 罪,則必然會影響原審法院宣判及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此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已有明文。又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3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 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 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雖 撤銷第一審判決,仍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時另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量處聲請人有期徒 刑10月,聲請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等件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再審理由,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 即以相同證據方法,同一事實之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業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61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相同之事由及證據方法,向本院聲請 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已違背規定, 自不合法。  ㈢至聲請意旨又提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理由未說 明有何折抵刑期事由,及和解必然會影響定應執行情形之結 果,顯屬違背法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犯 恐嚇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無何「折抵刑期」、「定 應執行刑」等問題,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違背法律情形,此部 分聲請意旨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無關。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再審聲請事由均不合法,本件再審聲 請,應予駁回。又本件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 予駁回,已如上述,且被告現因未到案執行而通緝中,故本 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PHM-113-聲再-50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亞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亞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亞霏因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蔡亞霏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 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下),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再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 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 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 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832-202411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泓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21罪,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 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 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2、3、4 所示共19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卷第95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1月 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4所示共19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2年8月), 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 受刑人勾選「無意見」,並回覆:「請依法裁決,如刑扣越 低越好,速度快即可,謝庭上」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再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 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 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5、6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 予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766-2024110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泰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羅泰浩(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勒戒所醫療人員評估結 果,認其就靜態因子部分為50分,動態因子部分則為10分, 總分合計為60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 前述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 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上開紀錄 表係分別勾選「無」及「否」,惟經原審法院函詢被告對於 本件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被告陳稱於其觀察、勒戒前係與 家人同住,且其子亦有至戒治所訪視,家人支持度高,其亦 積極改過,應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而經函詢,被告之子 羅聖錡確有於113年9月23日、同年月30日兩次至法務部○○○○ ○○○○訪視被告,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 6樓之址,亦有被告之子羅聖霖、羅聖錡設籍在此,復有被 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務部○○○○○○○○113年10月4日新戒所 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 足見被告所言非虛,是就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有關「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部分,應分 別勾選「有」及「是」,則被告之動態因子評分應為0分, 與靜態因子評分50分,總分合計為50分,未達60分,依前揭 評估標準,尚不能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故聲請人以 原評估結果聲請強制戒治,即有瑕疵,難認有理由,從而駁 回檢察官強制戒治被告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意旨固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 聖錡相同為由,認被告與家人同住,進而認法務部○○○○○○○○ 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90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內評分有誤,惟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 管理措施,衡酌本國國情,實際居住地點與戶政事務所所登 記之戶籍地址相異之人所在多有,僅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 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 斷;況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係以法務部○○○○ ○○○○於113年9月25日發文前觀察之事實為基礎,原裁定卻將 被告之子羅聖錡於113年9月30日探視之結果一併納入考量, 原審裁定,認事自有違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 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 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 年。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即應聲請法院為強制戒治之裁定,由法院本於卷證 審查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必須再施以強制戒 治」,並審酌是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另按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 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庭)。又執行處所人員及醫療人員之專業判斷 ,除有判斷濫用或判斷逾越或違反正當程序外,合理性之專 業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惟專業判斷過程中若有應考量之因 素而未予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等情事時, 仍屬判斷濫用,司法即應予以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 勒戒人之權利。另觀察、勒戒處分是將受勒戒人以病患視之 ,並期經由觀察、勒戒程序之進行,得以矯正其毒癮,而回 歸社會。故評估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原則上 應以其在所表現或其他客觀情形為主要評估標準。縱將「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亦列為評 估標準之一,仍應審究受勒戒人客觀上是否存有家人可前來 探視及有無家人可同住之可能以為判斷。倘執行處所未翔實 審究,即以受勒戒人無家人訪視及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而 為受勒戒人不利之判斷,則其所為判斷即有濫用之可能;法 院若逕引之並認應對受勒戒人施以強制戒治,即難認為妥適 。再者法務部雖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頒經其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且該函文說 明四固以「旨揭資料係作為判定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重要參考準則」等語,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應屬行政規則,受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規定之拘束,自屬當然。對 於上開行政規則的解釋適用,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 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是否違反法解釋的一般有效規則; 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 等情事,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四、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前揭刑事裁定(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毒 偵卷】第143至146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17至50頁)在卷可憑。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法務部○○ ○○○○○○依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之最新評估標準評分結果 ,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7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31歲以上」(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 筆(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為「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 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 「有海洛因、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為0分),使用 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 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 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偏重」(5分), 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運輸業」, 計0分(上限5分)上開靜態因子為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與前 1項「家人藥物濫用」之靜態因子之評分上限為5分,故合計 為5分】。 4、以上1至3之總分合計為6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 3070069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113年9月25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 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15至219頁)。 (二)然被告於原審法院函詢其對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意見時回 覆略以:被告勒戒前與家人同住,戶籍地相同,家人之支持 度算高,其子也到戒治所接見數次,被告入所後已戒除香菸 ,出所後可繼續從事貨物司機工作,應無強制戒治必要等語 ,有被告113年10月1日原審法院強制戒治案件被告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71頁)。經原審法院函請戒治 所提供被告之接見紀錄,結果顯示確有被告同戶籍之長子羅 勝錡分別於113年9月23、30日探視之紀錄,此有被告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法務部○ ○○○○○○○113年10月4日新戒所戒字第11300042450號函暨該所 接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8、67至69頁),足 見紀錄表做成前後,被告家人皆有前往訪視之事實,檢察官 憑以聲請對被告施以強制戒治之紀錄表所載已有顯然之錯誤 ,從而法院即應介入審查,以衡平維護受觀察勒戒人之權利 。 (三)抗告意旨雖以:戶籍地之設定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而指摘原 裁定以被告設籍與其子羅聖霖、羅勝錡相同為由,逕認被告 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實屬率斷云云。惟被告既已於前述意見 調查表主張其入所前與出所後都將與同戶籍之家人同住,且 經原審法院調查結果,被告與其家人確實同戶籍無訛,則原 審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非無據。參以前述紀錄表關於 被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記載,客觀上已有顯然之錯 誤;而被告主張於觀察、勒戒期間戒除菸癮,則有紀錄表上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無』」之記載為憑,足 見被告確有改過向善之決心,抗告意旨復未舉出被告出所後 不與家人同住之事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不能逕認紀錄表關於被告「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記 載並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本案原評估結果60分,應扣除「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所致之動態 因子計分數5分,故被告之評估分數應為55分,因認被告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駁回檢察官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毒抗-424-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訊問後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另被告之父已屆 齡60歲,無穩定收入,希望能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道,願 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 後,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有上 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卷第11至1 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諭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保證金後,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聯繫關係緊密;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限制住居地,反而自稱 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租 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自 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12 8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通緝,亦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均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 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且被告既未陳明有何法定得予「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自不因具保而得免除羈押。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聲-2933-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昱伸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8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昱伸(原名林宗諭,下稱 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有卷內相 關事證、及證人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共同犯靈骨塔詐欺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2年間再犯本件犯行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與本案告訴人和 解金為其家屬所支出,被告現今無正當工作,不能排除有再 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應予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受羈押禁見之處分,其與告訴 人江昌統之和解金非由被告支付,誠屬當然。然偵查檢察官 要求被告儘速與被害人和解,告訴人也亟欲和解,而被告於 和解後,又因和解金非其支付,反成為羈押之理由,豈不矛 盾?原裁定僅憑被告前因相類似案件於106年經臺中地院判 決3個月,故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予以羈押,並未審酌 被害之法益程度、是否有限制或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 被告具保之資力、具保金額在如何程度下可防免被告再犯等 事由,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前,已答應 父親回雲林務農,從事養蜂工作,此亦可由被告遭逮捕之地 點係在雲林而非台北即知,又家中從事養蜂工作,除養蜂的 現場照片外,本難以提出工作證明,原裁定逕以被告無正當 工作等云云,認為被告有再犯之虞,亦有違誤。再者,若被 告確實為無法管教、桀驁不遜之頑劣份子,其父亦不會為之 奔波和解事宜。臺中地院106年易字第4006號判決(下稱臺 中前案)中亦顯示,被告於被害人姚陽報警後,旋即歸還新 臺幣(下同)56,000元,縱被告行為有所不當,但犯罪後態 度難謂不佳,且須繳納約9萬元之罰金,可謂得不償失。於 本案之情形中,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且恐面臨累犯之刑期 加重後果,實已具有懲戒之效,被告所涉案件係為財產犯罪 之案件,未來被告是否會再貪圖區區小利更行再犯,然後再 面臨更重之刑度,已有疑義。預防性羈押之自的,係在防免 無其他更適當方法使用之情況下,始得為之,縱使有「從事 靈骨塔塔位買賣即為詐欺」之刻板印象,亦可責付予父親林 曉明或提高交保金額,使被告遠離北部之相關工作,亦可免 於再犯,亦足徵原羈押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過度拘束人身 自由之情,而提出其父林曉明臺灣養蜂協會會員證書、名片 及工作情形等照片,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 或被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 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 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羈 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 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 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並就客觀情事觀察;是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雖坦承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然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 本件已是被告所涉案情類似之第3件詐欺案件,經調閱臺中 前案判決所載:被告當時係萬福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員工, 先撥打電話向姚陽佯稱欲偕同買家至其住處購買塔位云云, 嗣竟聯合共犯蔡嘉宏扮演假買家向姚陽佯稱有意購買塔位, 但需要搭配骨灰罈,整組才能購買等詐術,使姚陽接續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與本件被告先撥電話予 江昌統,向江昌統稱可代售其持有之佛陀山生基位,復聯合 黃浩煒扮假買家佯稱:願以高價收購其持有之生基位,但需 要9組「科儀」作配方能成交等詐術,使江昌統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錢,再避不見面等情如出一轍!被告復曾於108年3月 受僱於明廣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明廣公司)期間,以相 類似方式向欲出售靈骨塔位之陳靜瑜佯稱:已尋找願購買靈 骨塔位之買家,惟買方要求塔位要附骨灰罐4個,需先購置 骨灰罐4個等話術,使陳靜瑜交付金錢後,改稱買家不願購 買,亦拒不退錢等情,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罪證不足 ,嗣經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亦據調閱本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核閱無訛。另被告自承知悉明廣公 司及廣聯企業社之組織成員先前已有多件靈骨塔詐欺案,但 因缺錢之故,仍分別於107及112年間任職於上開公司,且於 107年2月27日至3月3日與該兩家公司一同赴吉隆坡旅遊,任 職期間每年獲利約70萬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377號卷【下稱偵7377卷】第12至13、20、140 頁),且被告臺中前案係由楊盛光(亦有多起靈骨塔詐欺前 科)具保證金,嗣並因被告遭通緝而沒入等情,亦有前述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係由爺爺奶奶扶養長大 ,業據其辯護人供明在卷(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第28頁),顯與父親關係不親近,然被告與江昌統和解 後,係由其父親代為一次給付和解金35萬元,除有和解書附 卷可佐,並經江昌統到庭供稱無訛(見偵7377卷第255、264 頁),足見被告已無資力。而觀抗告意旨所附照片,被告之 父從事養蜂事業已近10年,倘被告真有為人子之念頭,亦不 會拋下扶養自己長大之祖父母及辛苦養蜂之父親北上從事詐 騙工作。況與踩在灰色地帶年賺70萬元並已從事數年之詐騙 工作相較,陪同老父親養蜂實在是無聊、錢少又繁瑣費力的 工作。且被告前此無論犯再輕微之罪,均有多次傳拘不到而 遭院、檢通緝之紀錄,判決確定後也多以易科罰金結案,此 亦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有愛賺快錢又 不願受拘束之傾向,即使確曾答應其父回鄉養蜂,為了早日 解除負擔,並償還其父墊付之和解金、保證金等,被告是否 真能遠離熟悉的靈骨塔詐欺組織,安心回鄉陪父親養蜂並接 受裁判及刑之執行?委實難料!從而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 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情 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等一切情事,本院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 手段替代。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 情形,堪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而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1

TPHM-113-抗-2220-202410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秦郁喬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秦郁喬(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12月30日2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於110年2月3日19至20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及於112年2月24日17時17分許為觀護 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海洛因1次等犯行,由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37分、 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9分、動態因子5分,總分64 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就被告 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強制戒治,於法 即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知道遭通緝前已靠自身意志力戒斷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 扣掉家人接見二次之分數5分後,是否就符合標準而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上開紀錄表係依據相關客觀紀錄、資料、職 業等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唯一審查依據, 前後標準不一。再者,被告因有年僅8個月的兒子已改過自 新,卻因上開評分紀錄表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懇請撤 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 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 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就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 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經原審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醫療 人員依據修正後評估標準,認其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 合計為2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上限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1筆」計2分、入所時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 子合計為22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註記共0次則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多 重毒品濫用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為3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0分、臨 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為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 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全職工作:家管」 計0分、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2)動態因子 分數:家庭: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②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5分), 綜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113年9月4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參(見新北檢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04號卷第8 頁至第9頁)。  ㈡按前揭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法務 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 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資格 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尚非恣意而為。而上 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其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予評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或評估程 序明顯不當之情事,且依卷附相關資料,堪認前揭各項分數 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作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 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㈢被告徒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據相關客 觀紀錄、資料、職業等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唯一審查依據,前後標準不一云云,然前科紀錄僅為被告 有無施用傾向之評估,並設有計分上限,係供醫師判斷有無 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 標準,且仍有其他評分項目尚須評估考量,當無過度評價前 科紀錄之虞,此屬被告對於評分程序及項目之誤解,殊無可 取。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被告 於113年8月5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同年8月26日由該所人員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傾向 ,其中有關被告社會穩定度評定之靜態因子部分,主要係以 被告工作為全職工作、兼職工作或無業及家人有無濫用藥物 為評定,此項靜態因子之上限為5分計;動態因子部分,主 要係以其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評 定,此項動態因子之上限為5分計。本件臺北女子看守所附 設勒戒處所評估人員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勾選被告入所後 家人「有」訪視,2次計0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計 0分,並未在上開項目列記任何不利被告之分數,是被告抗 告意旨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扣掉家人 接見二次之分數5分後,是否就符合標準而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云云,當屬誤會。又抗告人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得分 為0分,然被告於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訪視時曾主動告知其胞 兄亦有使用安非他命等情,此有法務部○○○○○○○○○○113年10 月17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9260號函暨檢附之就醫紀錄內 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由此可知,被告在社會 穩定度之靜態因子因其家人有藥物濫用之情事,而計得分為 5分,則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 各項目之靜態因子得分總計為59分及動態因子總計為5分, 合計為64分,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至於被告所稱家庭情 況、已改過自新云云,均非得據以否定前開專業評估認定之 理由。準此,抗告意旨上開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有理由,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毒抗-395-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維揚 送達代收人:黃韻蓉 住○○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維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維揚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鄭維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19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該函文於113年9月20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即新北市○○區 ○○街000○0號2樓,及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受刑人之送達代收 人黃韻蓉之住所即台北市○○區○○○路○段0號6樓,惟受刑人於 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未表示任何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 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本院 卷第49、53、63、65、67頁),故受刑人之權益實已受保障 ,本院即逕行裁定。  ㈢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宣告 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以下 ),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 侵害法益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 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 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 編號2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折抵扣除,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580-2024102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比力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更一-81-2024102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訓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19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5、70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劉訓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胡秀莉、馬O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本案偵查時,屢 經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3月17日發佈通緝,並於同年 3月21日經警緝獲歸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通緝案件報告 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既有因逃匿而遭通緝歸案之情事 ,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不合,即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 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 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 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5、70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 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 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於路邊臨停車輛開啟車門之際,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 意他人行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而肇致本案碰撞交通事故 ,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其素行、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果販賣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再參酌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 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交上易-27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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