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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 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趨吉避 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而逃匿的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並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次數、罪 刑輕重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生潛在危害等情,諭知 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屏東縣○○鄉○○路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具保人 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原審乃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被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應予 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12年5月4日裁定被告自112年5月2 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於113年1月10日裁定被告 自113年1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原審訴一 卷第45、225至227頁,原審訴二卷第41至43頁)。 ㈡原審於113年7月29日為被告部分有罪、部分無罪之判決後, 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113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茲 因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3年9月 28日屆滿,所餘限制期間未滿1月,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 3條之3第5項規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1月,至113年10 月26日止,並函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本院 卷第85頁)。  ㈢鑒於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10月21日準備程序訊問後,被告雖仍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然審酌卷內已有相關監聽譯文可供佐證,自有 待進一步調查、釐清案情之必要,是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 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未 來可能面臨高度刑期,且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亦為基本人性,則被告將來 遭遇刑罰時,非無畏罪逃亡而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是有相 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另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 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加以權衡,經給予被告暨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按: 被告表示無意見,其最近沒有出國打算等語;辯護人則表示 被告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本院卷第125頁】) ,認依目前訴訟進度(按: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進行準備 程序後,已定於同年12月12日審理),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 年10月27日起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0-22

KSHM-113-上訴-751-2024102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安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安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7月 4日確定。惟因受刑人嗣於到案執行時,當庭表明其因工作 因素,無法持續報到及履行義務勞務,希望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 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 ,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 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 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於113年7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當堪認 定。  ㈡又觀諸執行筆錄之記載,可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0日經聲請 人傳喚到案執行時,業已具體表明:我因為要上班,沒辦法 一直報到以及履行80小時的義務勞務,所以請檢察官幫我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我想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堪見受刑人顯 無主動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所論,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並無不符,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撤緩-279-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壹公 克、零點壹零肆公克、零點零壹公克、零點零柒柒公克,含裝放 之塑膠罐肆個)及大麻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玖柒公克,含包裝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第一項第8、9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 、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補充為「檢驗前淨 重依序為0.159公克、0.132公克、0.041公克、0.141公克, 驗後淨重依序為0.121公克、0.104公克、0.01公克、0.077 公克」及第10行所載「檢驗前淨重0.489公克」補充為「檢 驗前淨重0.489公克、驗後淨重0.39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政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造成毒 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然念及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實非稱鉅,並非大量持有而危害程度較輕,又先前無毒 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予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大麻4罐(驗後淨重依序為0點121公克、0點104公克、 0點01公克、0點077公克)及大麻1包(驗後淨重0點397公克 ),均係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 卷,上開大麻係屬毒品,且前揭裝放之塑膠罐4個、包裝袋1 個均因無法與大麻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 損之大麻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   被   告 林政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諭明知大麻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1 3年1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安妮亞」之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即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25日 ,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13樓林政諭執行搜索,並在該處扣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4罐(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0.132公克、0.041 公克、0.141公克)及大麻1小包(研磨器中蒐集,檢驗前淨 重0.4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諭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查獲 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美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大麻經送驗 後,亦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另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 大麻4罐及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 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請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至上開大麻之外包裝(塑膠罐與夾鏈袋),與該等 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請視 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大麻一同宣告沒收銷毀,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05-202410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22號 上 訴 人 LING MEI CHI(中文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AU WING CHEONG(中文名:歐文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重 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是否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 文昌,下稱歐文昌)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下 稱林美琪)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歐文昌、林美琪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以及相關沒收(銷燬)、追徵。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歐文昌部分:   以歐文昌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依友人關德財(綽號: 阿財)之指示,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非犯罪集 團之核心,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際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逕以歐文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為由,而未適用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亦未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復未詳 加審酌說明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 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㈡林美琪部分: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歐文昌於偵訊時證稱:老闆「阿和」及 關德財跟我說是運送燕窩,我不知道實際上是海洛因,因此 跟女友林美琪說是走私燕窩;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林 美琪說是走私燕窩等物品。又關德財跟我們講,如果被查獲 ,只是罰款或貨物充公;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林美琪只是陪 我來臺灣旅遊,她不知道有夾帶海洛因各等語。可見林美琪 主觀上僅認知託運行李中有燕窩等物,因而未詳細查看行李 下層有無暗藏海洛因。至林美琪雖為避免海關查緝其走私燕 窩,而採取相關對應措施,惟主觀上僅係認知其違反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非運輸海洛因。原判決未詳加 調查、審酌上情,逕認林美琪有共同運輸海洛因犯行,其採 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刑法上之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招致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惟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而言。至行為人 究有無容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應參 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綜 合判斷之。   原判決係依憑林美琪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歐文昌 之證詞,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㈡之1所載證據及扣案海洛 因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林美琪所辯:其僅 知係走私燕窩,並無共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經綜 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歐文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但我急需用錢,我覺得無所 謂;林美琪於偵訊時陳稱:我有懷疑夾帶的東西是毒品各等 語,參酌卷附手機對話紀錄所示:關德財一再囑咐歐文昌要 像一般旅客……,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並告知林美 琪「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他會怕,衣著要穿的夠漂亮」 等語,以及關德財為林美琪購買一套衣服及一雙鞋子,要求 林美琪及歐文昌於收貨、通關各階段拍照,並上傳至「阿財 」等人之微信群組等情。況僅係夾帶燕窩,豈會將燕窩與零 食、餅乾、糖果等物齊放,且打開紙箱即可輕易辨識?可見 林美琪係參與運輸海洛因,並非單純走私燕窩,而有共同運 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歐文昌所稱,林美琪不知情乙 節,衡諸其與林美琪為男女朋友,難期實在可信,況與上開 卷內具體證據不符,無從採信,而據為有利於林美琪之認定 之旨。又依林美琪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扣案手機內之微信 群組內有我、歐文昌、「阿財」及暱稱「永樂安妮」等人, 係用以討論運送這批「貨」之注意事項及行程。手機是「阿 財」交給我的,我有將收「貨」照片上傳該群組回報。「永 樂安妮」教導我們轉機及在臺灣交通問題,「永樂安妮」曾 帶「貨」搭機來臺灣成功。我見過老闆「阿和」,他說會先 匯馬來西亞幣(下同)1,700元至歐文昌之帳戶,「貨」到臺 灣後再給5,000元。「阿財」有叫我在飛機上拍照片,行李 進機艙時要錄影,讓「阿和」確認。我與歐文昌之行李,分 別被查獲夾帶海洛因(見偵字第34902號卷㈠第133至137頁、 卷㈡第48、50、51、53頁);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 月收入約1,000至2,000元,但我欠銀行房貸8,000元,也有 信用卡債各等語。可見其與歐文昌之經濟狀況均不佳,其2 人間有縱發生運輸海洛因之結果,亦容忍其發生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林美琪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共 同運輸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 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 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再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歐文昌運輸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附表編 號2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附表編 號7所示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所生 危害至鉅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倘科以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 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 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言。而本件「運 輸」海洛因之數量甚鉅,且其犯罪情節並非極為輕微,與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之旨。依上開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審酌歐文昌運輸海洛因之數 量,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 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歐文昌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歐文昌、林美琪之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322-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 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 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 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 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 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 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 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 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 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 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 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 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 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 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 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 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 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 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 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 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 」、「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 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 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 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 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 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㈢其他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 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 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 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 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 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 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 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 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 」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 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 ,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 ,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 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 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 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 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 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 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 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 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 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 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 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 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 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 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 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 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 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 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 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 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 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 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 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 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 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 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 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 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 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 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 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 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 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 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 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 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2024-10-16

KSDM-113-訴-173-20241016-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16

TPDV-113-司消債核-5207-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0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94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林安妮於民國107年05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㈡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 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 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701-2024101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91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菁惠 債 務 人 王安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891-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菲融 江友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 被 告 林宥宸 被 告 周志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蔡孟霖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3970號、112年度偵字第31336號、112年度偵字第34 671號、112年度偵字第36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0 21號、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菲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二、江友翌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林宥辰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周志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五、蔡孟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均沒收 。   事 實 一、周志豪(微信暱稱「哈密瓜」)、蔡孟霖(微信暱稱「林」 )於民國112年8月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彭俊偉(微信暱稱「貓咪」,另案偵辦中)及其他不 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 之犯罪組織,該組織之運作方式為在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 名為「人事版」之群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財 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負責在微信張貼販賣愷他命及毒 品咖啡包之訊息,由彭俊偉使用FACETIM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 聯繫(俗稱「總機」),由周志豪在該群組內指派(起訴書 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指揮」)「小蜜蜂」(即毒品外送 員)販毒事宜;蔡孟霖則負責補貨工作。另江友翌(原名「 葉宇婷」,微信暱稱「宇」)於同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前揭販毒組織,擔任毒品外送員(下稱「 小蜜蜂」)。而林宥辰則於同年月稍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吳菲融(微信暱稱「企鵝」或「R」) 加入該犯販毒組織,吳菲融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該組織擔任「小蜜蜂」,並與江友翌分擔每日送貨時間各 12個小時後換班,每人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周志豪、蔡孟霖、江友翌、吳菲融均明知愷他命(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均贅載販賣之毒品包括含有氯甲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另共同基 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9月11日凌晨1時許,吳菲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 巷口與江友翌交班待命送貨。嗣於同日10時許,經員警上網 佯稱買家與暱稱「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人達成以2,80 0元購買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交易時地後,彭俊偉即透過FACE TIME指示吳菲融前往交易,旋由吳菲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宥辰於同日12時許,抵達高雄市苓 雅區英明路284巷口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1.9公克)予喬裝 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吳菲融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循線查獲江友翌、周 志豪、蔡孟霖,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 被告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 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 己犯罪之證據。 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 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 中(偵一卷第151、219頁、 院卷第249-250頁、第309頁、 追加院卷第115、167頁);被告林宥辰、蔡孟霖於審理中( 院卷261頁、第309頁、追加院卷第127頁、第116、167頁)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證據及附表一、二所示物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菲融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等人(下稱被告吳菲 融等4人)共組販毒組織,本質上即是以營利為導向,並各 司其職如事實欄所示,且被告吳菲融、江友翌領有薪資,而 販毒乃政府嚴禁之違法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周志豪、 蔡孟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之,足認被告吳菲 融等4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 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所指之「犯 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且並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者均屬之。查本件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吳菲融 等4人所參與之本案販毒組織,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且本案 販毒組織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遙控、指示各自擔任「倉庫 」、「總機」及「小蜜蜂」等集團成員,藉以完成毒品交易 ,足徵本案販毒組織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 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罪(均屬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上開「人事 版」之群組與綽號「貓咪」及其餘成員所組成所屬之販毒集 團,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菲融等4人參與販毒組織犯行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林宥宸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等如事實 欄所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菲融等4人 於上開時間、地點,欲將本案毒品販售予佯裝購毒之員警, 惟於被告吳菲融依指示及約定交付毒品,待員警確認係毒品 後,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吳菲融等4人既已 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 屬未遂犯。 ㈡是核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蔡孟霖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菲融等4人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其等就販賣毒品未遂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菲融等 4人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另核被告林宥辰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 ㈢其他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 犯罪組織,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然因其等犯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是 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 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 第6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 ⒉被告吳菲融、江友翌、周志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販 賣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孟霖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即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吳菲融遭警查獲翌日(112年9月12日)供出毒品來源為 通訊軟體暱稱「宇」之人,並提供通訊軟體內「宇」之相片 供警方查證,且指認被告江友翌為暱稱「宇」之人,因而查 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等情,有被告吳菲融之警詢筆錄及113 年9月6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2291400號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261至263頁,院卷第223-229頁);另被告蔡孟霖於1 13年2月1日警詢時供稱:暱稱「貓咪」之人將愷他命寄放在 我這邊,然後於112年9月2日打電話請我將寄放的愷他命交 給他暱稱「企鵝」的司機(即被告吳菲融),我見過「貓咪 」本人,他大約80幾年次,身高好像不到170公分,體型偏 瘦戴眼鏡,操國台語口音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14、16頁) ,並指認彭俊偉即為暱稱「貓咪」之人(見同上卷第18頁) ,且彭俊偉到案後坦承其暱稱確為「貓咪」,及被告蔡孟霖 負責補充毒品給小蜜蜂等情,有彭俊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見院卷第229至235頁),堪認被告吳菲融、蔡孟霖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分別查獲正犯即被告江友翌、另案被告彭偉俊 無誤,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雖供述暱稱「林」、「哈密瓜」 之人,分別為負責補貨、指派任務與發薪之人,但於113年3 月4警詢時仍表示無法指認暱稱「林」、「哈密瓜」係何人 ,有警詢筆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179頁),且被告吳菲 融早於112年12月8日即指認暱稱「林」之人為被告蔡孟霖, 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追加他字卷第70頁);另被告周志豪於 113年3月15日偵訊時雖供述暱稱「貓咪」之人為彭偉俊,然 警方早因被告蔡孟霖於同年2月1日供出「貓咪」即為彭偉俊 ,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於113年3月15日訊問被告周志豪時, 係直接向被告周志豪確認「貓咪」是否為彭偉俊,有偵訊筆 錄可參(見追加偵一卷第216頁)。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而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準此,被告吳菲融有3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江友翌、周志豪 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 條第2項),被告蔡孟霖有2種減刑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爰均依法減輕並遞減之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菲融、江友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本件交易三級毒品的犯行實際上並未完成, 被告均沒有任何前科記錄,也非素行不良之人,經過本次司 法程序的進行,已收到警惕的效果,縱使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緩刑宣 告說如如下,見院卷第205、206頁)。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吳菲 融、江友翌2人正值青年,其2人對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 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 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法 第25條遞減輕其刑,被告吳菲融另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其等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 輕,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洵非有據。 ㈤爰審酌被告吳菲融等4人均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尋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會戕害施用者之身心,且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而散盡家財並連累 家人,甚至鋌而走險犯案,危害社會治安,仍為一己私利,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加入販毒組織,被告林宥辰不思 引領友人走往正途,竟招募被告吳菲融加入販毒組織,均有 可議之處。復衡以被告吳菲融等4人在組織中分別擔任如事 實欄所示之角色,應以被告周志豪之情節最重,被告蔡孟霖 之情節次之,被告吳菲融、江友翌之情節較輕,本均不宜輕 判。惟慮及被告5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屬非多,且因未遂而無獲利,再酌以被告吳菲 融曾有違法商標法前科,經判處拘役刑執行完畢;被告林宥 辰曾因詐欺、毒品案件,經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被告 周志豪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孟霖因 侵占案件經判處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江友翌則無前科等素行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 等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 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宥 辰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吳菲融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 全力與員警配合,供出所知之犯罪情節及本案販毒組織,而 利於偵辦員警查獲毒品上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斟酌被告吳菲融於本案之犯罪情節 ,為使被告吳菲融深植法治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及為防止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 被告吳菲融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被告江友翌 於112年9月11日為警查獲後,另仍持續涉及其他販毒群組且 同擔任小蜜蜂交易毒品犯行,有被告江友翌於112年10月4日 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頁)可參,所為實非可取,顯見被告 江友翌未因本案遭查獲而生警惕之心,本院審酌上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江友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宣 告緩刑,難認有據。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毛重分別1.9公克、5公克,經抽樣毛 重5公克該包檢驗含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而毛重1.9公克該包雖未經檢驗,然該包係被告吳菲融本 欲與警員交易之物品,除外觀同為白色晶體外,被告吳菲融 亦供稱係愷他命,衡酌佯以毒品交易而交付非毒品來詐取錢 財尚非多見,堪認該包毛重1.9公克之白色晶體確屬愷他命 無誤,而均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 以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分別是被告江友翌、吳菲 融所有與該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 (偵三卷第10頁、偵二卷第6頁);另被告周志豪於警詢中 供稱: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之物)都是我本人在使用,通訊軟體都下載在該手機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可見該手機為被告周志豪與販毒組織成 員聯絡所用之物;又被告蔡孟霖於警詢時陳稱:扣案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我本人使 用,有使用微信等通訊軟體,我會在群組中聯絡小蜜蜂交付 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11、14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蔡 孟霖與販毒組織成員聯絡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警員並未交付價金2,800元予被告吳菲融,自無犯罪所得, 至於其餘扣案物品,被告等辯稱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OPPO Reno2Z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密碼:無) 江友翌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同上 3 現金7萬9100元 吳菲融 4 愷他命2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Ketamin e) ⒉白色結晶(2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 000000、檢驗前毛重5.112公克、檢驗前淨重4.818公克、檢驗後淨重4.803公克 ⒊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1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同上 5 咖啡包4包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氯甲基卡西酮(C hloromethcathinone) ⒉沖泡飲品、AAPE壹包(3包抽1),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頁) 同上 ⒈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 ⒉沖泡飲品、檸檬堂壹包,原送驗編號B00000000、檢驗前毛重3.036克、檢驗前淨重1.989公克、檢驗後淨重1.626公克 ⒊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9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9頁) 6 IPHONE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0) 吳菲融 7 IPHONE12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吳菲融 8 IPHONE14手機1支 (IMEZ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林宥宸 附表二:(周志豪、蔡孟霖)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1 K盤1個 (內有愷他命殘渣) 蔡孟霖 2 IPHONE14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7891)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周志豪 4 中國信託存摺簿1本 (戶名:王沐容、帳號:000000000000) 同上 ★清單證物 附表三:(吳菲融、林宥宸、江友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吳菲融、林宥辰)(警卷第15至18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菲融指認江友翌)(警卷第275至27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警卷第47至51頁) 4、扣押物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警卷第319至325頁) 6、通訊軟體「飛機」聯絡人名單、吳菲融與江友翌(暱稱為「宇」)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23頁) 7、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25至35頁) 8、江友翌所持用手機內之人事版群組人員及對話紀錄(警卷第61至235頁) 9、警方與Wechat微信「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暨現場照片(警卷第265至268頁) 10、警員林文智於112年9月11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暨購買愷他命價金、警察服務證照片(警卷第313、315頁) 1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85、187至189頁)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00000000000號函暨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272702700號案卷彩色照片資料(院卷第83至193頁)    附表四:(周志豪、蔡孟霖)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同案被告吳菲融與同案被告江友翌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27至29頁) 2、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與暱稱為「財神爺$24H沒回請來電」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他字卷第31至34頁)<同偵二卷一第173至176頁> 3、同案被告吳菲融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復路127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畫面截圖照片(他字卷第39至49頁) 4、同案被告吳菲融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73至77頁) 5、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他字卷第87頁) 6、(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89頁) 7、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人事版群組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143至230頁、偵二卷一第37至57頁) 8、同案被告江友翌所持用之手機內與暱稱「貓咪」即「總機Lakisha」之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31至277頁、偵二卷一第67至79頁) 9、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279、281頁) 10、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帳戶開戶人之年籍資料(他字卷第283頁)<同偵二卷二第141頁> 11、販毒所得轉入帳戶之金流資料(他字卷第284至286頁)<同偵二卷二第143至153頁> 12、江友翌販賣毒品案,其販賣毒品所得以存款方式轉帳回販毒公司之相關金流彙整(他字卷第291至293頁) 13、蔡孟霖於112年8月23日提領江友翌所存之販毒所得影像(他字卷第295頁)   14、同案被告江友翌以其原名「葉宇婷」與被告蔡孟霖之微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至41頁) 15、周志豪與王沐容之對話紀錄(含faceTimet通訊人語音紀錄照片)(偵二卷一第81至89頁) 16、周志豪手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照片(偵二卷一第95至99頁) 17、王沐容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二卷一第131至13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菲融、林宥宸)<他字卷第111至117頁>(同另案警卷第319至325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江友翌)<他字卷第129至133頁>(同另案警卷第47至51頁) 2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蔡孟霖)<偵一卷第51至55頁> 21、蔡孟霖遭扣押之物品(手機)照片(偵一卷第223至225頁) 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13至117頁> 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志豪)<偵二卷一第123至127頁> 24、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王沐容帳簿)照片(偵二卷二第53至55頁) 25、周志豪遭扣押之物品(IPHONE12手機)照片(院卷第93至95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吳菲融、林宥辰)(偵一卷第21至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孟霖指認周志豪)(偵一卷第25至28頁) 2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友翌指認周志豪、蔡孟霖)(偵一卷第181至184頁) 2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吳菲融、林宥辰、王沐容)(偵二卷一第29至32頁) 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周志豪指認蔡孟霖、蔡宗融)(偵二卷一第33至36頁) 31、周志豪與蔡宗融之對話紀錄(偵二卷二第164至172頁) 32、周志豪借用蔡宗融帳戶轉帳販毒所得之臺幣活存明細(偵二卷二第173頁) 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2日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371941900號函<未因周志豪供述而查獲上手>(院卷第157頁)

2024-10-16

KSDM-113-訴-123-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鼎荏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黃彥瑋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興韋 選任辯護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1年度偵 字第76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7號) ,移送本院併案(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上訴意旨係指稱原判決對被告 丙○○之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169頁)。上 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亦已表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本院卷第169、21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 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 會大眾安全。原判決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斟酌其犯罪情 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販毒種類、金額、數量、犯後態 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 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 甚為嚴重,原審量刑太輕,請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丙○○上 訴意旨則以其始終坦認犯行,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減刑,然減刑之後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有違比例 原則,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等語。 ㈢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假麻黃、氯麻黃、 氯假麻黃乃政府列管之毒品先驅原料,其不當使用、擴 散,將用以製成其他更具有成癮性、危害性之法定毒品成 分,進而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 險,詎被告丙○○仍實行製造上開毒品之犯行,酌以本案製 成之重量可觀,則其所為對於前述保護法益之危害、威脅 效果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應嚴正加以非難。又被 告丙○○表明係為賺錢而為本案犯行,是其本案動機、目的 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因素可資為 量刑上之審酌因素。②被告丙○○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其責任刑方面因其認罪情節,減輕、折讓空間較 大,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因素。③被告丙○○本案犯行前並 無相似、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於其責任刑方面亦有 較大之減輕、折讓幅度,亦可作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④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不需扶養任何人、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務農、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其敎育程度、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 ㈣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 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 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有期徒 刑5年以上,12年以下,經依法減輕後,為有期徒刑6年以 下,2年6月以上,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年,應屬適度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提起上訴,均請求撤銷原 判決之量刑,分別改判較重或較輕之刑云云,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被告丙○○(有罪判決, 如前述)及柯彥廷、黃俊龍(均另案通緝中)等人,均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負責自110年9月1日開始,向不 知情之房東鍾平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承租本案 製毒地點作製毒工廠;由被告丙○○與柯彥廷於111年5月20 日開始,進入本案製毒地點內,共同以將感冒藥錠提煉第 四級毒品麻黃鹼,再經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階段, 製成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氯假麻黃鹼,目的在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俊龍及被告甲○○則隨時聽命於 被告丙○○之指揮,將其與柯彥廷製毒完後之廢料垃圾以貨 車自上址製毒工廠運出、傾倒於製毒工廠附近之大水溝內 ;黃俊龍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登記於黃俊龍之黃癸郎名下)供被告丙○○在上址製毒 工廠騎乘外出使用。因認被告乙○○、甲○○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公訴意旨原 先以被告乙○○、甲○○2人所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 語,然本案僅扣得附表一編號7、35、36、39所示之第四 級毒品產物等情,業經原審判決(被告丙○○有罪部分)認 定明確,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更正並認被告乙 ○○、甲○○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則本案就被告乙○○、甲○○2人是否涉有製造或幫助製造毒 品犯行,應以第四級毒品之製造或對該等犯行之正犯遂行 幫助製造行為,為其前提,先予說明。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或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等2人之辯稱及答辯均 引用在原審中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本案製毒地點是我承租,但租沒多久就給 被告丙○○使用,房租均係被告丙○○出的,也沒有收好處, 被告丙○○之前說要睡那,自己要用的,平常沒有去本案製 毒地點,每個月會去跟被告丙○○收租金,我打電話給被告 丙○○說房東要收租金,被告丙○○拿來我家,我並不知道被 告丙○○是在製造毒品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我平常沒有去本案製毒地點,不知道被告 丙○○係在製造毒品,也不知道被告丙○○讓我丟棄之廢棄物 內容物為何,我並無製造毒品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甲○○並非被告丙○○、柯彥廷2人共同製造二級毒 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固均應認 為係共同正犯,惟均須有與之共同犯罪之意,而將其他 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以共同分擔 罪責。如對於其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無從知 悉或難預見,自難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或行為分擔(最 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運用各種原、物料或方法予以加 工,製成其特定目的之產品,所採取之一切措施。且該 製造行為常係一連串之繼續舉動或歷程,若產品初經完 成,復施以純化,或液化、結晶等求其精進之加工,仍 屬製造之一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 之製造,必也要有犯罪行為人之原、物料運用之行為、 加工行為及製程預定目的產品行為等舉動或歷程,始足 當之。   ⒉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友人關係,被告乙○○自110年9月1 日起,向鍾平珍租賃屏東縣○○鄉○○路00號即本案製毒地 點,租金每月7000元,實際居住者為被告丙○○等情,為 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3、147頁、原審卷 三第240、243、251頁),核與證人鍾平珍於警詢中所 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 結所證之內容相符,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憑;又 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14時47分許曾自本案製毒地點 鐵皮屋側(以下稱本案倉庫),經被告丙○○請託,將廢 棄物傾倒於本案製毒地點之大水溝等情,亦經被告甲○○ 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頁、原審卷三第240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所 證明確,並有本案製毒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 (見偵一卷第165至1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⒊依證人丙○○於警詢所證:主要製毒工作是由我來做,柯 彥廷負責開車、搬運物品、清洗器皿等雜事,柯彥廷算 我的助手,我有答應一天要給他3000元。被告乙○○、甲 ○○沒有參與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被告乙○○幫我承租本 案製毒地點、被告甲○○協助滅火、搬運垃圾沒有代價, 因為是朋友,被告乙○○、甲○○不知道我在製造第四級毒 品,也沒有協助搬運製毒工具跟化學原料,被告甲○○有 進來本案製毒地點,但當時我沒有在作業,被告乙○○沒 有進來過,被告甲○○進來的時候,我工具都是包起來的 ,他們沒有看到過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1、37至39、 308至309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參與製毒的是柯彥廷 ,至於被告甲○○、黃俊龍是有一天我打給他們,當時已 經製好毒了,器具收好,請他們開貨車幫我載垃圾;被 告乙○○、甲○○不知道我在本案製毒地點製毒,我叫被告 乙○○幫我租房子,是我自己要住的,製毒前期收藥丸時 都是我1人,後面我和柯彥廷從5月20日進去製毒,中間 有2、3天,5月底時,成品已經做好,成品濕濕的,要 等風乾,中間有1、2天我們不在該處等語(見偵一卷第 238至239頁)。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一開始感冒藥 錠加水後,會有白色的殘渣,這時就會有廢棄物,接著 甲苯萃取出白色粉末後,剩下的水也是廢棄物,被告甲 ○○於111年5月28日至本案製毒地點前後不到1小時,我 用Facetime主動連絡被告甲○○跟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 垃圾內容為本案倉庫前門黑色垃圾袋包著的白色粉末, 我跟他們說我田裡的垃圾、農作物的廢棄物要丟,我本 身也有務農,在種香蕉,因為我不會開貨車,當下也是 出自於利用朋友幫忙的僥倖心態,貨車是黃俊龍的,我 請被告甲○○丟到比較大的排水溝,沒有跟被告甲○○說為 何不能放到環保主管機關指定的地點,被告甲○○實際進 來本案製毒地點只有一次,我平常也會去被告甲○○家幫 忙做回收,這些朋友不會多問什麼就會直接來幫忙,所 以省去還要解釋是什麼垃圾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0、128至131、133至135頁)。由證人丙○○歷次所證內 容,可見其均一致證稱,被告乙○○雖有為其租賃本案製 毒地點之房屋事實,被告甲○○曾有於前開時間在本案製 毒地點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然被告丙○○並未 告知被告乙○○、甲○○其在本案製毒地點實行製毒犯行之 情事,或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內容物實與其前 揭製毒犯行具有關聯性,核與被告乙○○、甲○○所辯相符 ,則被告乙○○、甲○○究竟是否知悉被告丙○○在本案製毒 地點實行製毒犯行,及有無與被告丙○○、柯彥廷間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非明確而有可疑。   ⒋本案經員警現場勘察後,對本案製毒地點現場物品進行 採證,並採集被告乙○○、甲○○等人之唾液後,進行DNA- STR鑑定之結果,就本案製毒地點所採證之防毒面具、 手套、吸管、飲料杯、菸蒂、口罩、瓶口棉棒、寶特瓶 等物品,或未檢出DNA、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 別,抑或未檢出與現場扣案菸蒂DNA-STR型別相符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10 066962號鑑定書及所附刑事證物採證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引(見警二之二卷第497至504頁),是以,本案製毒地 點,並未查得被告乙○○、甲○○2人有何使用、接觸製毒 工具,或於本案製毒地點留有一定時間使用之生物跡證 。則被告乙○○、甲○○究竟有何分擔犯行之事實,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   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有替被告丙○○租賃本案製毒地點 之行為,以此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租 賃房屋、場地之行為,本即無從實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製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至多僅得謂該事態具有俾於犯行遂行之助益效果。又 此般情事,僅具有日常社會往來之生活意義,欠缺常態 上具有犯罪意義關聯之行為,已難認為被告乙○○於承租 之初,即得知悉甚且預見被告丙○○將以此作為其前揭製 毒犯行之犯罪地點。再者,被告丙○○、柯彥廷既係於11 1年5月20日始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並搬運相關製毒工具 、原料、器材入本案製毒地點,業經認定明確(原審關 於被告丙○○有罪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乙○○既係於 110年9月1日向鍾平珍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期間 相隔達10個月之久,既該段期間均為被告丙○○自行使用 ,檢察官復未具體指明被告乙○○有何其他攸關被告丙○○ 製造犯行實現不可或缺之客觀犯行貢獻或提供助力,殊 難僅以被告丙○○以被告乙○○為其承租之事實,及被告丙 ○○、柯彥廷於完成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房屋,事後自行 實行前揭製毒犯行,即率認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⒍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甲○○因前揭傾倒廢棄物之行為認其 有 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    ⑴傾倒廢棄物之行為,本身即非合於製造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實現製造過程不可或缺之環節,應認係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不能徒以行為人有傾倒廢棄物之 行為,即認已著手製造毒品之犯行。    ⑵被告丙○○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前揭製 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而僅告知係農用廢棄物等情, 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自無從推斷被告甲○○應知悉 所傾倒之廢棄物係製毒犯行所產生之廢棄物。    ⑶參以刑案現場示意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337頁),可 見本案製毒地點可分成本案倉庫、客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均係放在示意圖上之本案 倉庫,附表一編號35至39則分別置放於房間或主臥室 前走道、廚房及閣樓等情。則依上可知,被告甲○○固 有曾進入刑案現場示意圖內之倉庫內,而案發當時扣 案物品當中,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品, 於案發當時,放置在其曾經進入本案製毒地點之經過 處所。然依證人丙○○所證,其未曾告知被告甲○○所傾 倒之廢棄物內容,業如前述。又稽之證人丙○○所證: 現場製毒器具員警拍照前都是包起來的,是員警拍照 後才打開的;編號3、4(以下編號為偵一卷第124至1 41頁之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編號,同他卷第46 至64頁)垃圾桶本來沒有,就這樣放,編號5(即附 表一編號2之攪拌棒所在處)上面橘色垃圾桶及編號7 、8(即白色塑膠桶)沒有包起來,編號6(即附表一 編號3陶瓷漏斗)本來就是蓋著的,編號9(即附表一 編號6陶瓷漏斗)有以紙箱蓋起來,編號10(即附表 一編號7之不明粉末,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本來是綁 起來的,編號11、12(即附表一編號8、9之側孔燒瓶 、防毒面具)本來是有包起來的,但旁邊垃圾桶跟橘 色袋子沒有。照片編號13(即附表一編號10之手套) 是當天我拿出來用的、編號14(即附表一編號11之塑 膠桶)本來就放那樣,沒有動,編號15、16(即附表 一編號12、13之量桶、勺子)沒有包起來,編號17( 即附表一編號14之手套)是當天使用的、編號18(即 附表一編號15之脫水機)就照那樣放,編號19(即附 表一編號16之快速爐)就是這樣放的、編號20(即附 表一編號17之抽氣馬達)旁邊垃圾袋我不確定是否有 包,照片編號21(即附表一編號18之氫氧化鈉)沒有 包起來,放在地板上,編號22(即附表一編號19之濾 紙)也沒有,編號23(即附表一編號20之抽氣馬達) 我記得我一開始放在該照片左上角的箱子,它就是編 號24下方後面箱子;照片編號24(即附表一編號21之 攪拌設備)沒有包覆,就這樣放。編號25、26(即附 表一編號22、23之電風扇、甲苯)都這樣放沒有包覆 ,編號27(即附表一編號24之濾網)本來是放在房裡 包,是我6月3日早上進去以後拿出來的,確切時間不 記得了,編號35、36(即附表一編號35、36之含有第 四級毒品之液體及粉末等產物)就這樣放著,編號37 、38(即附表一編號之37、38之勺子、防毒面具)也 都是6月3日我當天在本案製毒地點裡面使用,原先那 些東西都是放在編號36圖示的木箱子裡面,後來我要 放白色粉末進去才拿出來的,編號39(即附表一編號 39之不明粉末)原先是用黑色垃圾袋包著,然後我在 6月3日曬白色粉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28頁) ,佐以前揭搜索地外觀及扣押物品照片所示,可見上 開物品經包覆者,或有黑色塑膠袋包覆、液體類則多 有白色塑膠桶盛裝等節。是以,除附表一編號5、7、 8、14至16、18至26所示之物品並未經包覆外,其餘 物品均為被告丙○○於111年6月3日始攜至本案倉庫, 或於員警攝影、蒐證前處於經包覆、覆蓋之狀態。    ⑷經原審當庭勘驗員警對本案製毒地點之本案倉庫部分 ,實施勘察採證當日之過程錄影,結果略以,員警在 本案倉庫逐一為扣案物品編號時,攝影過程所及,除 已堆置在外之塑膠桶外(見勘驗筆錄編號4、8、12、 15、16、18、41、44),多半需要翻找、確認紙箱、 塑膠袋、垃圾桶之內容,或確認是否應當場拆封含有 藥粉之物品(見勘驗筆錄編號8、11、13、23、28、2 9、46至50),或將物品取出後拍照攝影(見勘驗筆 錄編號14),抑或是於拍攝過程中該等物品並未遭拆 封而仍置放於黑色塑膠袋內(見勘驗筆錄編號21), 並於確認後經指示將該等物品包覆回去(見勘驗筆錄 編號13);相關物體,或僅能先行記載不明容器(見 勘驗筆錄編號7);又相關原料如丙酮或甲苯,亦僅 能先行標註「疑似」(見勘驗筆錄編號8、42),或 僅能用推測語氣確認應該是何種物品(見勘驗筆錄編 號9),員警們各於過程中表明「先放到旁邊,請贓 物科的專家」、「現在我一定是全部送」、「這樣送 下去,一個清單送了20件」、「我很少看到鹽酸鋼瓶 ,我很少看到」各等語(見勘驗筆錄編號32、33、39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在卷可引(見原審卷 二第369至422頁、原審卷三第29至70頁),與證人丙 ○○所證本案倉庫之情形,互核大致相符,可知本案倉 庫即便於員警實施勘察當日,大抵均需員警在場翻找 、逐一確認各項物品之內容,或未拆封,或需針對特 定物品拍攝始能確認該物品之形狀、特徵,或係有一 定偵查經驗之員警仍需送請鑑定或檢視始能確定該等 物品之特徵、性質。    ⑸另佐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證稱:我請被告甲○ ○及黃俊龍來幫我倒垃圾,都是我已經完成製造,成 品已經被我拿去實體建築的房間鎖起來,那時候已經 做完,只剩下乾燥,我從本案倉庫前門進去,從後面 出來,我帶被告甲○○從騎樓進去本案倉庫後,從本案 倉庫後面靠近廚房的門出來,再從廚房靠外面的門進 去,是繞一圈再從走廊的那個門進去,進去之後在客 廳坐,因為實體建築另一邊騎樓的門鎖起來,所以一 定要繞一大圈,經過本案倉庫才能進去客廳,平時動 線是早上進來後,就把實體建築的前門都鎖起來,從 廚房後門進入本案倉庫,我帶被告甲○○通過本案倉庫 時,跟剛剛講的警察來之前都包著的狀態沒有差別, 我沒有帶被告甲○○去本案製毒地點置放木櫃子的地方 ,就只有從廚房走到客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 38頁)。準此,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時,至多僅得 見及被告丙○○實行製造行為以後,經覆蓋之物品、塑 膠桶、白色塑膠桶、黑色塑膠袋等物品,並未親眼見 得被告丙○○斯時正在加工、製造何等物品。    ⑹又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丙○○實行 前揭製毒犯行所用或所生之產物,且含有第四級毒品 成分,雖均未經包覆、覆蓋,然被告甲○○亦否認曾進 入本案鐵皮屋、本案製毒地點客廳以外之處所,從而 ,被告甲○○陳稱:我有去過刑案現場示意圖之倉庫裡 面,但我沒注意看裡面有什麼,好像有桶子,但桶子 有些疊起來,我沒有注意看,我有去過客廳,其他主 臥室、閣樓那些我都沒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 頁),被告甲○○既否認之,且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甲○○看過與製造毒品相關之行為或知悉被告丙○○ 係在製造毒品,自無從推認其知悉被告丙○○已實行或 正在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⑺再者,被告甲○○縱加注意,依本案倉庫可能辨識之現 場情況,至多僅能觀察到周圍有塑膠桶、經黑色塑膠 袋包覆之物品,則其辯稱不知被告丙○○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等節,尚非不可採信,此外,被告甲○○既未曾進 入被告丙○○置放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物品之所在地 點,難認被告甲○○有何機會接觸、知悉本案製毒地點 經被告丙○○製成之第四級毒品產物。從而,自無法憑 此認為被告甲○○經過本案倉庫當時,除有見及塑膠桶 以外,有確切其於上開過程中,發現被告丙○○已有實 行或正在前揭製毒犯行之客觀跡證。   ⑻依上各情,被告甲○○客觀上既未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亦 無從單以被告甲○○於111年5月28日進入本案製毒地點 及本案倉庫所得認知之客觀情狀,以此推斷被告甲○○ 於事前、事中均知悉被告丙○○實際上有實行前揭製毒 犯行,尤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有何製造毒品之 犯意聯絡可言。   ⒎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該承租之 地點失火時,曾經過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惟其旋即投宿 旅館並刪除與被告丙○○、房東之對話記錄等情;認被告 乙○○與被告丙○○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 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6月3日本案製毒地點失火之時點前、 後,曾在本案製毒地點附近駕車經過,業據被告乙○○ (見偵二卷第193頁、原審卷一第63、148頁、原審卷 三第244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並有本案製毒地點及附 近失火前後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43 至16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然被告乙○○雖有短暫停留本案製毒地點外之情事,或因 見失火而逃離,或因另有行程而離去,然被告乙○○既 就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犯行之實行,無法以其於本 案發生以前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舉,即認 定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乙○○於上開時 間曾出沒於本案製毒地點附近,或有於該址失火後有 疑似逃匿之行為,或所辯解為其平常即有不定時刪除 對話紀錄之習慣云云為可疑,亦不能之逕以此亦有可 能為巧合或確屬個人習慣之個別事實來推論其確有參 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罪。  8、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甲○○雖有經被告丙○○所託而至本 案製毒地點設法協助救火之事實,後來仍自現場離去 等事實,惟依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在裡 面從事製毒工作,當下我也不曉得怎麼報案,我後來 用Facetime聯繫被告甲○○,我沒有看到他來協助滅火 ,但我和柯彥廷離去時,我再打給他,他稱他在火警 現場附近,我請他搭載我和柯彥廷離開等語(見偵一 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幫我滅完 火,我上車後也沒有跟他說原因,只有說電線走火等 語(見偵一卷第34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下第 一反應是先找朋友,真的撲滅了,後續也比較能請他 們不要聲張,因為我做的是違法的事,怕打給119會被 警察抓,我聯絡完被告甲○○後就忙著撲滅火勢,我就 沒有再打電話確認過他無到現場,是一直到之後警察 出示照片給我,我才知道被告甲○○有來幫忙,本案製 毒地點距離被告甲○○家騎車大概也是3、5分鐘,且在 我和被告甲○○家中間,我家離黃俊龍家約3分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133頁),其前、後證述內容 一致,經核與被告甲○○所述其依被告丙○○所託到場, 嗣後因見很多煙、煙很大沒辦法救,我跟黃俊龍就離 開,要走時才遇到被告丙○○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二卷 第337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依此可見,被告 丙○○係因擔憂失火將致其前揭製毒犯行,若報警或呼 叫消防局到場處理、滅火,恐遭查緝,乃先行找尋認 識、鄰近友人前去本案製毒地點協助救火,亦合於生 活經驗法則之判斷,而被告甲○○亦無下車實際救火之 事實,則此等事實,與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 直接關連性,至多僅足推知被告丙○○、甲○○相互交好 等情,有急難時會尋求協助幫忙,然究無法以彼等私 交良好,且被告丙○○曾請求被告甲○○前來本案製毒品 地點協助救火等事實即直接推認、建立被告甲○○過程 所為,與被告丙○○先前所實行之製造毒品犯行具關聯 性,而逕推論其與被告丙○○、柯彥廷2人係共同製造      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甲○○亦非被告丙○○及柯彥廷前揭製造     第四級毒品犯行之幫助犯: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 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 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固有前開為被告丙○○承租本案製毒地點之行為 ,被告甲○○亦有前揭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業經認定如前,縱使該等行為,客觀上有促進、便利 被告丙○○、柯彥廷等人犯罪之效果,惟被告乙○○、甲○ ○既未經被告丙○○告知其與柯彥廷實行前揭製毒犯行, 亦非在被告丙○○正在實行前揭製毒之核心不法行為時 在場見聞,或已有接近本案製毒地點之事實,而能推 定其等應能察覺異狀,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乙○ ○、甲○○就其等具有促進、便利被告丙○○、柯彥廷等人 犯罪效果之行為本身具有幫助故意,或對於正犯被告 丙○○、柯彥廷等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行為已有對不 法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 之認識。從而,殊難僅以被告乙○○所承租之本案製毒 地點事後遭被告丙○○用以作為實行前揭製毒犯行之地 點,抑或是被告甲○○曾有進入本案製毒地點或有為被 告丙○○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即推認被告乙○○、甲○○2人 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幫助故意或至少有所預見而 有不確定故意,自難對其等逕以該罪責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乙○○、甲○○ 就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或論告意旨所指幫助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甲 ○○犯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16號案件 ,就被告乙○○、甲○○部分認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函送 本院併予審理,惟被告乙○○、甲○○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 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即與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不 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賴帝安提 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甲○○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此部分須符合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沒收性質及依據 1 塑膠桶 4桶 原編號1-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攪拌棒 2支 原編號1-2 3 陶瓷漏斗 1件 原編號1-3 4 丙酮 2桶 ⑴原編號1-4 ⑵驗前毛重37.24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8.61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17.81公克。 ⑶僅檢出丙酮(Aceto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5 鹽酸氣瓶 6支 原編號1-5 6 陶瓷漏斗 5支 原編號1-6 7 不明粉末 1包 ⑴原編號1-7。 ⑵抽樣驗前淨重11.6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6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8 側孔燒瓶 5支 原編號2-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防毒面具 3件 原編號2-2 10 手套 1件 原編號2-3 11 塑膠桶 20桶 原編號3-1 12 勺子 2個 原編號3-2 13 量桶 3個 原編號3-3 14 手套 5個 原編號3-4 15 脫水機 1台 原編號4-1 16 快速爐 1組 原編號4-2 17 抽氣馬達 3台 原編號4-3 18 氫氧化鈉 1袋 原編號4-4 19 濾紙 9個 原編號4-5 20 抽氣馬達 5個 原編號5-1 21 攪拌設備(誤載為攪「件」設備) 1組 原編號5-2 22 電風扇 2支 原編號5-3 23 甲苯 5桶 ⑴原編號5-4 ⑵抽樣驗前毛重25.48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85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5.87公克。 ⑶僅檢出甲苯(Toulene)成分,未檢出毒品成分。 24 濾網 1件 ⑴原編號5-5;含潤洗液。 ⑵抽樣驗前毛重20.31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68公克,取1.58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25 溫度計 1支 原編號5-6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6 刮刀(誤載為括刀) 3件 原編號5-7 27 K盤 1個 ⑴原編號6-1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8 毒品 1包 ⑴原編號6-2 ⑵經檢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否。與本案無關。 29 感冒藥錠 1件 原編號6-3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0 吸管 2支 原編號6-4 31 菸蒂 3件 原編號6-5 否。與本案無關。 32 口罩 1件 原編號6-6 否。與本案無關。 33 瓶口棉棒 1件 原編號6-7 否。與本案無關。 34 監視器主機 1台 原編號6-8 否。與本案無關。 35 不明液體 2袋 ⑴原編號7-1 ⑵抽樣驗前毛重26.36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7.73公克,取1.49公克鑑定用罄,餘6.24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度約1%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6 不明粉末 12盆 ⑴原編號8-1 ⑵另列編號A、B,A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3.03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4.40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餘3.94公克;B部分抽樣驗前毛重25.30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6.67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6.38公克。 ⑶A部分檢出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46%,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1%。 ⑷B部分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2%,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4%。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7 勺子(含褐色潤洗液) 1組 ⑴原編號9-1 ⑵抽樣驗前毛重30.87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12.24公克,取2.72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⑶測得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等成分,因係潤洗液,無法鑑定純度。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38 防毒面具 1件 原編號10-1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9 不明粉末 1桶 ⑴原編號11-1 ⑵抽樣驗前毛重22.45公克(包裝重18.63公克),驗前淨重3.82公克,取0.25公克鑑定用罄,餘3.57公克。 ⑶測得第四級毒品氯假麻黃、氯麻黃,氯假麻黃純度約53%,測得氯麻黃純度約23%。 是。違禁物。刑法第38條第1項。 40 蘋果牌手機(銀色、型號6S)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說明: ⑴依鍾平珍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23至37頁)、被告丙○○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81至89頁),並參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4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三卷第93至9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73772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8頁)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報告編號2A13D010、2A13D011號成分鑑定報告(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修正。 ⑵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所載: ①編號7部分,原始淨重2萬493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4.93公克。 ②編號35部分,原始淨重2萬514公克,推估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05.14公克。 ③編號36,其中A部分,原始淨重5067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64.07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2330.82公克;其中B部分,原始淨重2萬88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4821.12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0445.76公克。 ④編號39部分,原始淨重2萬3506公克,推估氯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5406.38公克,氯假麻黃之原始純質淨重為1萬2458.18公克。 ⑤以上總計純質淨重,各為假麻黃410.07公克、氯麻黃1萬1291.57公克、氯假麻黃2萬5234.76公克。

2024-10-16

KSHM-113-上訴-438-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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