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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蔧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蔧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蔧 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7至10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持偽造之工作證 、收據,向林冠逸行使之,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嗣再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在宜蘭縣頭城鎮青雲路及開 蘭東路口之路旁將該20萬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蔧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詐欺集團,除對本案告訴人林冠逸、林惠鈴施以詐術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外,尚有暱稱「一凡風順」、「金利興」 、「速」、「LC」、「趙紅兵」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而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該詐 欺集團之群組裡面至少有12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故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堪認本件被告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集團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為明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暱稱「一凡風 順」、「金利興」、「速」、「LC」、「趙紅兵」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各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林惠鈴因察 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 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 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 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2次犯行,又 其雖自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其所獲取報酬,並 已向本院繳回另取得之報酬7,000元,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為20萬元,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係屬犯罪未遂,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依前開 說明,本件即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㈣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又上開二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要件,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考量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起訴 書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等 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就所涉參與之全部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部分犯 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等,因本院已 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附 表編號16所示文書上之印文,均係被告與該集團成員所偽造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收取之報酬10萬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業經扣案,另 被告並已向本院繳交其餘獲取之報酬7,000元(如附表編號1 7所示),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而卷內並無 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爰就上開扣案10萬元 及繳回之款項7,000元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10萬元 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 2 現儲憑證收據 7張 3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張 其中1張收據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萬佳富投公司羅蔧萱外務收訖章」印文1枚(偵卷第52頁)。 4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4張 5 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6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7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3張 9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 3張 10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 1份 1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 2份 12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 1份 13 工作證 19張 14 筆記本 1本 15 手機 1支 16 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上「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 1份 該契約書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其上有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錫卿」印文1枚(偵卷第53至55頁)。  17 現金7,000元 被告向本院繳回之犯罪所得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羅蔧萱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聯繫林冠逸,佯 稱可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指示林冠逸於113年9月12日面 交款項,羅蔧萱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9 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與林冠逸碰面並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蔧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將20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羅蔧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一凡風順」、 「速」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聯繫林惠鈴,佯稱可 透過APP投資獲利云云,並指示林惠鈴於113年6月22日至113 年8月2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面交款項共6次( 面交車手部分由警另行追查),嗣詐欺集團成員又與林惠鈴 相約於113年9月12日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城門市面交投資 款150萬元,林惠鈴隨即通報警方,警方遂在宜蘭縣頭城鎮7 -11頭城門市埋伏等待面交車手前來,羅蔧萱則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7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7-11頭 城門市準備收取款項,詎詐欺集團成員發現警方在場監控埋 伏,即指示羅蔧萱立刻離開,警方見狀隨即跟隨羅蔧萱至宜 蘭縣頭城火車站前,攔下羅蔧萱對其盤查,羅蔧萱遂向警方 坦承其為面交車手,警方依法逮捕羅蔧萱後,扣得現金10萬 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張、博 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威文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麥格 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1份、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證券有 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機1支 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冠逸、林惠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蔧萱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惠鈴、林冠逸之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現 金1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6 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3張 、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福邦 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本、手 機1支、指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羅」、「一凡風順」、「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之薪 資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7張、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6張、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盛寶金融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祥現金投資存款 收據3張、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收據3張、威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合約1份、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2份 、福邦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1份、工作證19張、筆記本1 本、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ILDM-113-原訴-81-20241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淵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蔡 延丞、邱鈺程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 一、林祺淵無意出售遊戲裝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戲 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 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 帳戶及時間」所示金額至林祺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林祺淵再將款項 全數轉匯而花用殆盡。嗣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 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發覺交易未完成,林祺淵又不履 行且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延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鈺程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黃裕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分局函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祺淵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祺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2至10頁、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 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06頁、第1 09至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 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被害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一至三「被 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四十三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七條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三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詐 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五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本即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 條規定。 (二)被告係以網際網路連結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 群組中,以LINE 暱稱「拿佛珠打耶穌」、「Yuan」、「 嘎天」、「夜光豆腐冰」之人向不特定人佯稱:欲販售遊 戲裝備,交易前須先匯款等語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致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 黃裕宸瀏覽上開留言內容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私 訊上開LINE暱稱之人,致陷於錯誤而遭被告詐騙,是    被告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核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三罪)。 (三)附表編號一蔡延丞遭到詐騙後2次匯款,乃本案詐欺成員 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前揭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匯 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四十 七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而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至三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警詢卷第2至10頁、偵查卷 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65至83頁、第103至1 06頁、第109至118頁),且均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就附表 編號一至三所為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附表編號一至 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達成和解 ,並已先賠償返還其等所受損失新臺幣(下同)33,500元 (包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 1,0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 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見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 還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一至三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取得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以本 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詐騙情形」欄所述方式訛詐附表編號 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破壞 社會交易機能,所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復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次被害人遭詐騙所受損害 金額尚非甚鉅,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 工日薪1,500元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弟弟妹妹各1人、經 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 頁),暨前揭減輕規定,分別就所犯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參酌其本件參與犯罪屬 性整體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罪 ,均為罪質同一之罪,且犯罪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 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不符等情,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經核,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罪,且與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人均達成和解 ,並取得其等之原諒,已履行告訴人黃裕宸和解內容並全 數賠償所受損害,就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部分已給付部 分損害賠償,餘款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足見其已深自 反省並有悔意,且盡全力彌補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 裕宸所受損害,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 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勉力改過,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損 失,且現仍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為使被 告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 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附件一、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蔡延丞、 邱鈺程之損害賠償義務,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而被告上開 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七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 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五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 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3,500元、42,0 00、31,000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附表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3 人達成調解,並已先賠償給付其等所受損失33,500元(包 含蔡延丞提出告訴前返還之5,000元)、42,000元、31,00 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延丞、邱鈺程、黃裕宸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被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截圖2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包含 其先前給付及現已給付之調解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延丞、邱鈺 程、黃裕宸,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及時間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主文 一 蔡延丞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0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拿佛珠打耶穌」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蔡延丞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蔡延丞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蔡延丞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行動支付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1分許匯款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蔡延丞於警詢之證述(第11至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6至57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0至61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6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63至7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蔡延丞於本院之證述(第57至63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26分許匯款33,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邱鈺程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嘎天」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邱鈺程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邱鈺程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邱鈺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3日晚上8時28分許匯款42,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邱鈺程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4至75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8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9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0至81頁) 6、匯款紀錄截圖(第81頁) 7、被告帳戶及證件翻拍照片(第82頁) 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頁)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84頁)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11、告訴人邱鈺程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黃裕宸 (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21分許,在LINE通訊軟體「楓界新楓之谷」社群,以暱稱「夜光豆腐冰」之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遊戲道具訊息,黃裕宸見此訊息後即透由LINE通訊軟體與林祺淵所提供之帳號暱稱「YUAN」聯繫購買事宜,林祺淵遂要求黃裕宸先行轉帳匯款至其指定帳號,嗣後再行交付遊戲道具,致黃裕宸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林祺淵轉匯一空。 112年10月16日凌晨0時42分許匯款31,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警礁偵字第1120020748號卷 1、告訴人黃裕宸於警詢之證述(第15至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 3、轉帳資料查詢(第87頁) 4、轉帳紀錄截圖(第88頁) 5、對話紀錄截圖(第8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90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4至43頁) 見113年度訴字第908號卷 9、告訴人黃裕宸於本院之證述(第65至71頁)   林祺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件一: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蔡延丞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貳萬捌仟伍佰元 (已給付完畢)、113 年12月20日給付貳萬元、114 年1 月20日 給付壹萬壹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 項均由相對人直接匯入聲請人蔡延丞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二: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邱鈺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給付肆萬貳仟元(已 給付完畢)、113年12月20日給付壹萬元、114 年1 月20日給付 捌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各期款項均由相對人 直接匯入聲請人邱 鈺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代號 :006, 帳號:0000000000000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ILDM-113-訴-908-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宥瑩(原名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宥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宥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5分 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女李念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嗣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心雅、徐芊蓁、黃麟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巫宥瑩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李念芯申設後,於113年2、3月間 交由其保管使用,及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去。本案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應該是 因我於112年7月間遺失金融卡,那天我把金融卡放在外套口 袋裡,領錢完後,可能是口袋比較淺,騎機車時卡片掉出來 。我現在有點失憶,我應該有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上寫密碼 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李念芯所申設,嗣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及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同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李念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53、93-96、129-131、159-161、21 9-22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6 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 罪者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 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是112年7月18日19時5分許提領5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 憑(見偵卷第65頁),可見被告該次提領後本案帳戶之餘額 僅82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 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 相符;且被告為該次提領後,迄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均無新增其他交易紀錄,即未有 任何以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該帳戶有無掛失止付之紀錄 ,而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經提 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 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 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並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18日19 時5分後至同年月21日19時45分前某時許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  ⒊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 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 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 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 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 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 ,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上,反而 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 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 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 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 ,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於112年係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生活費, 並無使用其他帳戶;李念芯於112年2、3月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給我保管使用後,李念芯未再使用本案帳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79、105頁),復參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 12年4月至112年7月18日前,至少有10次以上持金融卡提款 之紀錄(見偵卷第65頁),足知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猶於案發前幾日即112年7月18日19時5分持金融卡 自本案帳戶提領500元,應無另外抄寫密碼,甚至將密碼寫 於金融卡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 領、盜用危險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即與常情不符;且查,被 告尚於113年3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1 8日時有記得金融卡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金融卡上等語 (見偵卷第222頁),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已難遽信。  ⒋再被告另稱係於113年3月即偵查中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開 庭前,經李念芯詢問卡片在哪裡,其始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惟依前述被告經常使用本 案帳戶之情形,果若其係於112年7月18日提款後同日即遺失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豈會長達半年以上均未發現該經常使用 且作為提領生活費之金融卡遺失?又竟恰巧於113年3月開庭 前始突然發覺?該時間點實過於巧合;而被告於113年5月1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係因李念芯帳戶被警示後才注意到 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242頁),即徵其此部分供詞先 後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月警詢時即承認有將本案帳戶之 資料交予他人一節,當時全未提及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事 ,更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在其身上等語(見偵卷第39-45頁 ),可見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反覆,難以憑採。由上均徵被 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云云,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⒌另被告供承有於112年7月間為提領投資獲利而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翻拍後傳送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一節,稽之其與「在線客服-李先生 」之對話紀錄,可見112年7月18日即前述被告自承最後一次 使用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500元之當日,被告於該次提款前 、後尚仍與「在線客服-李先生」聯繫關於交付帳戶之事( 見偵卷第47-48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在線客服-李先生」( 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80頁),衡情金融卡密碼係為持用 金融卡提款時輸入之用,由上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將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予不詳之人,始須一併提供金融卡密碼以 供該人持卡提款使用。至被告所述提領投資獲利乙節,其供 陳自己並未實際出資,且歷次所述之投資標的前後反覆不一 ,復無法說明是投資何種外匯(見偵卷第44、221頁,本院 卷第80頁),實難採信;且被告自承不相信「在線客服-李 先生」所述「可將10萬元本金投資變為200萬元獲利、一次 匯款200萬元須提供帳戶資料認證才不會被凍結」之詞(見 本院卷第80-81頁),復曾傳訊詢問「在線客服-李先生」提 供帳戶資訊是否會導致變成人頭帳戶(見偵卷第48頁),足 見依被告之智識、生活經驗,其顯知此事有異,卻仍執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資料予陌生人,任由陌生人支配使用本案帳戶 收取不法款項,足認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  ⒍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 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 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 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知道有人會將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做不法使 用、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且參被告前已有2次提供帳戶之前科紀錄,竟仍執 意再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 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 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對附 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並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決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 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 被告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旋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 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㈥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損害與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 ,迄未彌補損害,態度難認為佳;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以外,被告另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又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見其素行不佳,且顯未記取 教訓,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一再為相類犯行,不宜寬貸;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提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張心雅 於112年7月21日撥打張心雅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心雅佯稱訂單錯誤,須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方式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張心雅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9萬9989元 ⒈張心雅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93-96頁) ⒉張心雅提供之提款卡影本(偵卷第99-10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92頁、第105頁、第119-123頁) 2 徐芊蓁 自112年7月21日17時9分許起撥打徐芊蓁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徐芊蓁佯稱訂單錯誤,須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徐芊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0時2分許 3萬元(含手續費15元) ⒈徐芊蓁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29-131頁) ⒉徐芊蓁提供之轉帳金額表(偵卷第133頁) ⒊徐芊蓁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7-128頁、第139-140頁、第149-153頁) 3 黃麟涵 自112年7月21日19時14分許起撥打黃麟涵電話,假冒網路購物平台、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麟涵佯稱公司資料外洩導致其資料出錯云云,致黃麟涵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1日21時3分許 1萬9989元 ⒈黃麟涵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159-161頁) ⒉黃麟涵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57-158頁、第165頁、第177-180頁)

2024-12-13

TCDM-113-金訴-2431-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肆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驗餘淨重合計19.094公克、純質凈重共計1 2.8683公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 載之「103年」更正為「113年」;第4行所載之「河濱公園 籃球旁」更正為「河濱公園籃球場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賴柏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強明知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5日晚上某時分, 在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籃球旁,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卡西酮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嗣為警於同年8月7日12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 巷0號13樓之6住處,查獲其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卡西酮等 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賴柏強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購買卡西酮而持有之 事實。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本件扣押物品確為被告持 有之事實。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文及鑑定書各1份:被告持 有之卡西酮送驗結果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事實。 (四)綜合上述,被告持有卡西酮純質淨重為5公克以上之犯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賴柏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罪嫌。扣案之毒品卡西酮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2024-12-13

ILDM-113-易-569-20241213-1

最高行政法院

獎懲等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武宏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徐嘉煌 王紹宇 被 上訴 人 俞宏濂(原名:俞昆呈)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所屬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巡官,民國 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援上訴人所屬民防管制中心 (下稱民防管制中心)工作,於同年2月間督導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下稱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下稱頭城分駐所)時,發 現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有工作紀錄簿未依規定填註,及頭城 分駐所有未將變更勤務表上傳勤務指揮中心情事,即於同年 2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員 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上訴人所屬督察科(下稱督察科) ,督察科承辦人警務員蔡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受 督導之人員均已補正,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層轉經督 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被上訴人 認督察科未經其同意將其申誡處分建議改為劣蹟註記,乃於 109年9月30日在內政部警政署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略稱:「…… 督導報告為公文書,而督察科係無製作權人,無製作權人在 未取得製作權人之同意變更處分內容,已涉及刑法上『變造 公文書罪嫌』……再者督察科竄改公文書的行為,也涉及圖利 特定人士的問題……」等語,該檢舉交由督察科辦理,上訴人 並於109年10月初回復略謂督察科對於督導報告所填具之建 議事項有審核權,並簽陳主管核閱,與刑法第212條、第131 條無涉等語。其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2月18 日召開考績委員會,針對被上訴人前揭檢舉行為進行審議, 於110年2月18日決議被上訴人「在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 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反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刑 事法令,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違抗命令,或 誣控侮辱、威脅長官』規定」,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 處,並以110年2月26日警人字第1100010317號令(以下稱為 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聲明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警察人員獎 懲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誣控」,應認行為人意圖使他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雖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 。被上訴人擔任警職,為國家執法人員之一,當可期待被上 訴人對與職務上相關的法令規範能夠正確認識與遵循。督導 人員所填寫之督導報告若有優劣蹟註記或處分建議,須經督 導單位主官(管)核定後發布,則督導單位主官(管)對督 導報告而言乃屬有權製作人,法律概念上本無所謂「偽造」 或「變造」督導報告之可能,被上訴人徒以本件經核定發布 之督導報告所載獎懲處分與其建議不同,遽向署長信箱檢舉 指稱督察科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與「圖利」等罪嫌, 已堪認其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且於可預見 所指摘之情節與事實相悖下猶為申告,已具有間接故意,所 為該當「誣控」之要件。㈡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在 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審諸記大過為嚴重之懲 處,為避免過度限制警察人員表達自由,對於「長官」應採 取較嚴格解釋,即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始足當 之。被上訴人投書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犯罪 嫌疑人」為何,惟將被上訴人所提申誡建議擬辦為核予劣跡 註記者,乃承辦人員蔡佳雯,其後經督察科股長、秘書、警 務參逐級上呈,最終由督察長陳宇桓核定等情,蔡佳雯與陳 宇桓當即為被上訴人所檢舉之「行為人」。然民防管制中心 與上訴人所屬各科(包括督察科)、室、中心等屬平行單位 ,且被上訴人支援期間,人事管考仍由本職機關即羅東分局 辦理,督察科既與民防管制中心相互平行,羅東分局與督察 科亦無上下隸屬關係,則被上訴人在組織編制上並非督察科 所屬人員,是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督察長陳宇桓、督察科警 務員蔡佳雯,對被上訴人而言,即不能認為係警察人員獎懲 標準第8條第2款所稱之「長官」等語,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 四、本院查:  ㈠按「(第1項)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第3項)第1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 、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 ,由內政部定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 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經核該規定並未逾越 母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授權範圍,且未增加母法所無對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自得為被上訴人所援用。  ㈡再按警察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之任務。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過:……二、違抗命令,或誣 控侮辱、威脅長官。」是警察人員有誣控長官情形,得予記 一大過懲處。該款係為維護警察機關內部領導威信與秩序, 建立主管領導統御與團體紀律,故所謂「長官」,應指有實 質指揮監督權限者,不以編制上有隸屬關係為限。所謂「誣 控」,係指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戒或懲處處分,雖明知為 虛構或捏造事實,猶為申告者。若僅為間接故意,則非屬明 知,自不符合該款「誣控」之要件。  ㈢又為激勵工作士氣,指導工作方法,維護工作紀律,考核工 作績效,落實勤務執行,發揮督察功能,執行內政部警政署 組織條例第3條及警察勤務條例第26條所定之事項,內政部 警政署訂頒「警察機關勤務督察實施規定」(下稱督察實施 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應針對專案或視勤(業)務實際需要 ,妥當規劃督導人員實施駐(分)區督導、機動督導(專案 督導)或聯合督導(督察實施規定第7條)。另內政部警政署 訂頒之「警察機關強化分層勤務督導實施計畫」(下稱督導 實施計畫)第肆點規定,局級督導,除局長、副局長、主任 秘書、督察長外,局本部各科、室、中心主管、直屬(大) 隊正、副(大)隊長及科員以上幹部,具警職身分,身體健 康,平日工作認真負責者,由督察單位遴員簽請局長核定, 並應定期檢討人選是否適任。再者,局級其他督導人員進行 勤務督導,發現具體優缺點時,應將督導所見迅交予被督導 單位主官(管)處理,並以督導報告為之。督導所見情形,應 於督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交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 核批(督察實施規定第9條、第10條、督導實施計畫第伍點) 。勤務執行或辦理業務之優劣事蹟尚未達嘉獎或申誡標準者 ,經簽報主官(管)核定後,予以「優蹟」或「劣蹟」發布 ,每一事蹟以核予優(劣)蹟1次為限(警察機關強化勤業務 紀律實施要點第15點),優、劣事實已達嘉獎或申誡以上之 標準者,依照「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辦理,不再予優蹟或劣 蹟註記。上開優、劣事蹟以督導人員在督導時間內發現者為 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強化勤業務紀律優劣事蹟規定第貳點 、第伍點)。由此可知,督導人員應就督導所見情形,於督 導完畢2日內填寫督導報告,陳報督察單位處理後陳主管核 批。督導人員於督導報告中有關獎懲或優劣蹟註記之記載, 僅為建議性質,督察單位對督導報告有審核權限,對督導人 員於督導報告中所為建議事項自得依職權為不同處理,經簽 報主官(管)核定後發布。  ㈣被上訴人係羅東分局巡官,109年1月15日至4月7日間奉派支 援民防管制中心,其於同年2月間至礁溪分局二城派出所及 頭城分駐所執行分區督導時,就所發現之具體缺失於同年2 月7日作成督導報告,並建予對該派出所、分駐所各承辦人 員申誡一次。該督導報告陳送督察科審核,督察科承辦人蔡 佳雯認上開缺失情節尚屬輕微,遂依規定改為劣蹟註記,並 層轉經督察長陳宇桓於109年2月11日核批後函發督導通報, 被上訴人遂向署長信箱投書檢舉督察科未經其同意任意將其 督導報告申誡處分逕改為劣蹟註記,涉及刑法上變造公文書 、圖利等罪嫌,上訴人即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規 定以原處分核予被上訴人記一大過之懲處,獎懲事由則記載 「無具體實據下逕向上級檢舉,指控長官違失並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 事實。原處分之法令依據既為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第2款 ,而該款規定為「違抗命令,或誣控侮辱、威脅長官」,僅 規範「誣控長官」,不包含誣陷同仁,也不包含指控長官違 失,則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指控長官違失」、「誣陷同仁違 反變造公文書及圖利等刑事法令」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 準第8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記一大過,已有違誤。再者, 被上訴人於署長信箱投書中僅提及督察科,並未具體指明其 所稱涉有變造公文書、圖利之犯罪嫌疑人為何,可否遽認其 投書目的意在誣控「對其有指揮監督權之長官」,尚非無疑 。又督察科對被上訴人於督導報告之建議事項依前開相關規 定雖得本於職權為不同之處理,惟須以自己名義為之,而被 上訴人所製作之督導報告乃建議申誡,然事後發布之督導通 報則為劣蹟註記,兩者確有不同,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告係輕忽法令規範與客觀事實之基本查證,具間接故意等語 ,則被上訴人所為即與「誣控」須「『明知』為虛構或捏造事 實,猶為申告」之要件未合。是上訴人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8條第2款「誣控長官」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記一大 過,乃有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 銷。原審以原處分所載獎懲事由與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8條 第2款「誣控長官」要件已有差異,而被上訴人所為申告具 有間接故意固該當「誣控」要件,然該款所稱「長官」應限 於編制上隸屬並有指揮監督權限者,被上訴人並非督察科所 屬人員,其檢舉事件所涉對象尚難認係該款所稱「長官」為 由,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所持理由雖有部分未洽,然結 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12

TPAA-112-上-350-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得手後,」等 文字刪除,二補充更正為「案經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 店委由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郭飛艷」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郭飛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將竊得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 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 等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然查被告為店員郭 飛艷發覺時,上開物品尚在告訴人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 溪店內,嗣經告訴代理人郭飛艷報案而為警查獲,業據被告 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可見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狀態並未 穩固,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聲請意 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 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尚未取得犯罪所 得,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 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業據發還告訴代 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順意 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店,趁該店員工郭飛艷疏未注意看管 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郭飛艷所管理置於架上之三好米2kg1包 、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00g1瓶、摩 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得手後,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於其所攜 帶之包包內,僅持一瓶水至櫃臺結帳。嗣經郭飛艷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飛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79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巧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巧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原「新臺幣1 00多元」,應更正為「新臺幣1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予刪 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人簡英麒於警詢中證稱遭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多 元(警卷第6頁),然實際竊盜被害金額確切為多少,尚無 其他卷存補強證據可以特定,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認定 本案竊盜犯罪之金額為100元。 三、核被告吳巧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之1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1號   被   告 吳巧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9日2時55分至3時22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見簡 英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疏未上鎖 之際,遂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得車內之零錢新臺幣100多元後 離去。    二、案經簡英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巧怡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英麒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職務報告、口頭詢問密錄器錄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2024-12-12

ILDM-113-簡-76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 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賴灶松(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而就原 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 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併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有關沒收之決定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於民國112年3月4日係搜索違法,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 據均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於原審時證稱:我 在112年3月4日警詢做的筆錄,當時是指認編號2號(即被告 ),我是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是照著林義福的指認寫的等語 ,足見證人陳世勇並非出於自由意識所指認,其指認顯不合 法。再者,依檢方提出112年3月4日被告住處之蒐證照片, 為何無法提出被告之堂哥賴文欽有沒有進出被告住處之證明 。  ㈡被告雖於原審112年5月10日訊問時自白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 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世勇等語,惟因被告患有陣發 性焦慮之恐慌症,為了拼交保才會認罪,且被告之自白顯與 事實不符,故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不僅前後矛盾,且與證人許宇賢 之證詞不符,彼此間互有齟齬,顯有嚴重瑕疵,自不足以作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詎原審判決卻無視於前揭瑕疵,猶認證 人陳世勇、林義福證述之交易時間、地點、過程大致相符, 顯與卷内證據不符。又員警於被告住處外之蒐證照片僅能證 明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有前往該處,並無從佐證其等進入屋 内之狀況,故上開蒐證照片無法作為其等證稱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之補強證據,是原審援引上開蒐證照片,認定證人陳世 勇、林義福之證詞為真實,實屬率斷。  ㈣證人即員警蕭仕忠雖於被告住處外進行跟監,並立即尾隨陳 世勇而查獲其持有毒品,但證人蕭仕忠並未親眼看到被告交 付毒品給陳世勇,自無法逕認陳世勇所持有之毒品係向被告 購買。倘若並無任何員警親眼看到陳世勇與被告進行買賣毒 品交易,縱事後從證人陳世勇身上取出毒品,且陳世勇當場 供述該毒品是剛剛向被告購買等語,此部分對於被告是否有 販賣毒品予陳世勇乙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無證據能力,遑論作為證明證人陳世勇證詞之補強證據 ,故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㈤聲請傳喚證人賴文欽、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聲請將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進行指紋鑑定;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 、林義福進行測謊,證明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㈥若法院仍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請審酌被告雖有施 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惟施用毒 品之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不應論以累 犯,原審判決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違誤。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等為 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於112年3月4日上午9時20分許,由林義 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勇一同前往 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被告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且其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等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就認定之理由 及依據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事項詳述 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7頁),另就被告所 執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4頁),核其所認 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 已提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查:   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 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 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 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 ,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 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 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世勇對於本 案查獲當天在客廳碰到被告時,究竟是誰先開口詢問購買毒 品乙節,證人林義福對於當天進入客廳時,被告有無開口詢 問要不要購買毒品及當天有無進入賴文欽房間乙節,前後所 述或有不一,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 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 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 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且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共經歷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共計3次供述,實難期待其2人歷次供 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陳世勇就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證述 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證述應係 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且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 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之人,是曾在客廳與其 等交談,之後帶證人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 不認識該人,然證人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 小賴」(被告之綽號)等語,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 為被告無訛,自無從僅因其等證述細節略有未合,即遽認其 2人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詞前後矛盾、相互齟齬,其等 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委無足採。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除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外,並無 補強證據云云,然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 ,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 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 非補強證據;情況事實倘足以合理推論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 存在者,乃所謂情況證據,其證據機能,非但得以間接推論 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且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或 補強直接證據之真實性,是斟酌直接證據之憑信性(證明力 )時,對於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當時之情況事實,不能置 而不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9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見補強證據並非僅限於直接 證據,尚包括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本院認定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除 有被告之自白外,復審酌證人陳世勇、林義福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蕭仕忠、許宇賢於原審之證述,並參酌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證照片、 扣案物照片36張等證據資料而為綜合研判,並非無補強證據 而單以購毒者即證人陳世勇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有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是辯護人上開所為之辯護,顯難憑採。  ⒊證人李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2年3月4日早上有去宜 蘭縣○○鄉○○○路00號之2(即賴文欽與被告住處),我去幫賴 文欽買早餐,當天有遇到賴文欽,我有進去賴文欽的房間, 我去賴文欽的房間時有看到他的2、3個朋友,賴文欽也在房 間裡面,我進去的時候看到他們在用毒品,那2、3個人都有 跟賴文欽拿毒品。當天我在房間裡有看到陳世勇、林義福。 我是買早餐過去,就看到他們來找賴文欽,拿一包東西。我 常常去賴文欽家,一個星期去5次。陳世勇跟林義褔經常去 找賴文欽。我很常看到陳世勇,也有看到林義福,但沒有陳 世勇那麼常。我沒有看到許宇賢住在那裡。當天我去賴文欽 住處時沒有看到被告,也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在賴文欽房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47至454頁),依證人李邁上開所述,其前 往賴文欽上開住處之次數非常頻繁,惟卻能在距離案發後已 逾1年8個月之久本院審理作證時,不需提醒或提示,即能清 楚記憶案發當日之事,實與人的記憶有限,會隨時間流逝而 淡忘、模糊之常情有違。且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陳世勇、林 義福、許宇賢所述不符,由此益徵,證人李邁於本院審理時 所為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作證,惟原審業已 傳喚證人陳世勇、林義福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30 3至329頁),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聲請傳喚證人 賴文欽部分,然證人賴文欽經本院傳拘未到,有本院傳票、 拘票、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0、474至478頁), 已無從調查;另被告聲請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進行指紋鑑定,惟扣案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擺放攤 列取證(見警卷第120頁),復歷經多人觸摸,其上縱曾留 有指紋,亦應已遭抹拭或覆蓋他人之指紋,實無鑑定之實益 ;至聲請對被告、證人陳世勇、林義福進行測謊部分,惟本 院審酌因本案事證已明,且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 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 犯罪事實之基礎或證據,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意圖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核其認定尚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院自難 憑採。  ㈢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另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其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然施用毒品之構 成要件、侵害法益均與販賣毒品迥異,故本案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 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 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 ,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未因刑責戒斷毒品有所悔悟 ,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蔓延,造成購毒者身體健康 之危害,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被告自施用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轉成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影響 社會風氣與治安,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此情形下,仍符合憲法 罪責相當原則,且並無一行為二罰之問題。又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舉證及 說明(見原審卷第425頁),故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不當。又上開各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 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過重而應 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合;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灶松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灶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灶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9時20 分許,林義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世 勇(購毒者)一同前往賴灶松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 住處,賴灶松見陳世勇、林義福進屋,經閒聊詢問後,得知 是陳世勇要購買「硬的」(即甲基安非他命),賴灶松即帶 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賴灶松即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後, 陳世勇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陳世勇因認為自己施 用毒品量不大,故在車上將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分別 存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內。嗣於112年3月4日9時40分許, 林義福駕車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縣道與黎明路口,經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員警上前盤查,並要求陳 世勇打開隨身包包,經陳世勇自行打開隨身包包供員警檢視 ,當場在陳世勇隨身包包內查獲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再由 陳世勇主動自其口袋交付其甫向賴灶松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予警方扣案(陳世勇所涉施用毒 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世勇、林義福、賴文欽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 證據,且核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警方於112年3月4日所為之搜索違法 ,故嗣後所衍生之全部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盤查之適法性: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 礙其營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分別有明文。是以,警 察並非得隨意對人民盤查並進行身分查證,必須符合上開規 定之發動門檻,始得對人民進行身分查證,此乃避免警察以 查證身分為由,過度干擾人民行動自由及隱私權。  2.本案員警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盤查之緣由及經過,業經員 警蕭仕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們當天一早就去礁 溪的○○地區(後補充○○○路附近,○○村、○○村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是去被告賴灶松家,因為要聲請搜索票,所以先去 蒐證做資料,在112年3月3日我們也有去被告家附近埋伏蒐 證,我們有用照相機拍照到進出被告住所的人員影像,有拍 到兩位比較清晰的影像,結果回去經再次確認,發現有一個 是毒品調驗的人口,一個是通緝犯。第二天112年3月4日我 們一早又過去被告家,因為前一天的經驗,出入該住處人口 的調驗人口及通緝犯可能性較高,當日我們發現該車有出入 被告住所,所以我們覺得有可能有涉及違法,有毒品或通緝 之情形。便對其盤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核與 現場蒐證、盤查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結 果(見警卷第111-119頁:本院卷第198-204頁勘驗筆錄)相 符,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足認員警係因見前述客觀 情狀,合理懷疑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涉有犯罪嫌疑,始對其 查證身分,合乎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故員警本案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所為盤查行為要屬合法 。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警察實施盤查時僅係 查證其身分,而為查證人民身分,可以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 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及若有明顯 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 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據此勾稽如附件所示勘 驗結果,本案警員執行勤務時,並未發現證人陳世勇於實施 盤查過程中有任何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或有 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 體之物,而係警方直接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內物品(見 本院卷第201頁),此已達警方認為證人陳世勇可能有涉及 刑事犯罪嫌疑之程度,乃屬於警方為發現或蒐集被告犯罪證 據而實施對人之搜索行為,即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關於搜 索程序之相關規定。    ㈢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1.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規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   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是否同意,並非僅以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或受搜索人有無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作為   判斷依據,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   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   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   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   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   以審酌。具體而言,若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執法機關拘   束之下,應探求被告是否因人身自由受拘束,而無從任意為   反對搜索之表示,亦即其可能迫於現場情勢而不得不同意搜   索,若係如此,則其同意當非出於自願而真摯之同意。  2.警方當時並未向證人陳世勇表明要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 數次要求查看證人陳世勇背包,且觀諸其等對話之脈絡,證 人陳世勇未曾明白表示同意搜索,乃屬於被動忍受、聽從警 方指示而配合搜索行為,此顯係證人陳世勇在攔檢盤查過程 中受到當時優勢警力控制下聽命取出之反應,根據上開說明 ,警方對證人陳世勇所執行之搜索,並未明確表明欲執行搜 索之原因及用意,證人陳世勇未能理解搜索之意涵,難認已 徵得受搜索人即證人陳世勇之自願性同意,受搜索人亦未簽 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實與同意搜索之要件相違,此等扣 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3.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 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 人者,以現行犯論(即準現行犯)。而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 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逮捕時附帶 之逕行搜索)。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2款、第13 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須注意者,實施附帶搜索之前提, 必須是「合法」拘提、逮捕或羈押,如係「非法」拘捕或羈 押,自不得進而行附帶搜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 號判決意旨)。而證人陳世勇為警攔查時,並非正在實施或 剛實施犯罪行為,非屬現行犯;證人陳世勇外觀上亦未顯示 持有毒品或性質相類之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 犯罪痕跡而顯可疑為犯罪人,故亦不符合準現行犯之要件, 員警自不得在盤查現場以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實施 附帶搜索。至於在陳世勇之背包所查獲陳世勇持有之毒品, 依勘驗結果可知,係員警先行要求證人陳世勇查看背包後始 發現該等毒品,亦即係員警已開始執行搜索後始發現陳世勇 持有該等毒品。上開證據資料既均係員警開始實施搜索後所 查獲或知悉,自不能倒果為因,認陳世勇因持有毒品、涉嫌 毒品犯行顯有可疑而為準現行犯,故得對其進行附帶搜索。 是本案除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外,亦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 件。足認本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而扣得上開毒品之情形,此 等扣案物即非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   ㈣員警上開搜索程序雖不合法,惟扣案之毒品仍具有證據能力 :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係採相對證據使用禁止理論,亦即國 家機關如違反證據取得禁止之法規範而取得之證據,若具合 法正當化之事由,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經權衡 個人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均衡原則,仍准許該證據之使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 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 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 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 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本院審酌:  ⑴本案員警112年3月4日所為盤查合法,已如前述,則本案警方 基於對證人陳世勇之犯罪嫌疑有合理懷疑之情況下,執行搜 索程序,顯非刻意違反法定程序,應認主觀惡意並非重大。  ⑵再者,警方提出請求後,最後係由證人陳世勇配合打開背包 以供檢視,而非員警逕自打開,經本院勘驗查獲當時之密錄 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亦顯示,本案警方未以強暴、脅迫手 段打開被告及證人陳世勇之物,並未嚴重侵害受搜索人權益 。  ⑶又本案如待員警另行聲請搜索票後始得對證人陳世勇攜帶物 品實施搜索,則員警為避免此段期間遭他人故意或過失滅證 ,勢必須指派相當人數之員警在該處看守至搜索票獲准為止 ,於此情形,程序之違反應認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⑷另本案違法搜索所扣押之上開毒品,性質屬物證,具高度不 可變性,不因取得程序瑕疵而改變型態或影響可信性。  ⑸衡諸扣案之毒品,為被告賴灶松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等 犯行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 ,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員警既已發現前開之物,將該等物 品扣押應認具有正當性及必要性,是本案警方所為對維護社 會秩序及保護國家利益,確具有相當價值及實益。  ⑹本案警方實施搜索地點乃屬不特定人均可任意行走之公共場 所,且搜索之過程,證人陳世勇全程在場,被告顯無受栽陷 嫁禍之可能。又證人陳世勇所持有扣案之毒品,為違禁物, 於法律上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⑺綜上,本案就被告賴灶松、證人陳世勇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 客觀之判斷,認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對證人陳世勇之一般行動 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惟被 告販賣上開毒品之行為,對國家、社會仍造成一定程度之危 害,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 案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被告本案犯罪行使刑罰權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 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尚未逾手段與目的之相當性,且 為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必需,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毛重0.33公克、0.87公克),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 為本案之證據。  ㈤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 ,與先前之違法搜索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與毒樹果實理 論或權衡法則無關,其內容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其餘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灶松固坦認證人林義福、陳世勇於前開時地,確 曾前往其上址住處,且在該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他們進去房間 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我哥賴文欽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 命」。然後賴文欽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 就不知道,是後面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 世勇從房間出來時,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 林義福跟我說「處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 易金額多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23-424頁);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林義福今日勘驗偵訊錄影時至少有三次講到 說,他們進去之後賴文欽就走出屋外,但這個說法又與檢方 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明顯不符,而賴文欽究竟有沒有走 出屋外這件事情,無論如何是不可能會記錯的。又參照林義 福在偵卷第175 頁背面最後一個問答,林義福自己有講,林 義福遇到賴文欽時,賴文欽就有問林義福要不要用毒品,可 見,林義福先前自己去或找朋友去施用、購買毒品,不然不 會有這樣的問答,賴文欽不會這樣子問他。綜合陳世勇及林 義福的說法,可知林義福當天是帶陳世勇去向賴文欽購買, 但因為林義福與賴文欽交情比較好,所以林義福把走出屋外 的賴灶松整個代換成賴文欽,故被告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語。經查:  ㈠上開毒品交易之販賣者應為被告:  1.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供承:我承認有販買毒品於起 訴書所載之時點,我賣給陳世勇,他跟林義福一起來找我的 ,我賣了兩千塊。之前說是我哥哥(指賴文欽)在賣是因為 我哥哥有暫緩執行之情事,我就想推給我哥哥。本件確實是 我做的,我確實有賣給陳世勇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  2.證人即購毒者陳世勇之證述:  ⑴證人陳世勇於偵查中證稱:112年3月4日約早上9時20分,我 有跟我在警詢時指認的那個人(即被告)買。當時林義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一同前往宜蘭縣○○ 鄉○○○路00○0號,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林義福哪裡可以買毒 品,我們沒有講好林義福幫我找,只是一起去看看那邊可不 可以買。到被告上址住處之後,林義福有先跟被告講話,被 告即詢問我們是否要購買毒品,我有問他怎麼賣。後來被告 就帶我進入房間内,被告就先給我毒品1包,我給他2,000元 ,是兩張1,000元鈔票。買完之後我們就離開了。之後在車 上,我將剛才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成2小包方 便存放,因為我認為自己施用毒品量不大,分裝完後分別存 放在其隨身包包及口袋内,當日9時40分許,遭警方查獲並 扣得購入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33公克、0.87克 ),我沒有要誣陷被告,我是與林義福一起指證等語(見11 2年度偵字第25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162頁)。  ⑵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在112年3月4日上午9時多,林義 福載伊到礁溪的一個房子。進去後的狀況細節伊記不清楚, 要去那邊問說有沒有毒品可以買,至於誰先開口講話伊忘記 了。進去後是在客廳,好像還有進去別的房間。伊在那邊有 跟人買毒品,伊不知道賣伊毒品之人是誰,但伊知道伊有在 該處買到毒品,伊只記得有去買,買完就走;伊在偵查中所 證述「當時伊跟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可以先讓 伊試用看看,就把伊帶到面對客廳的左邊房間,在房間內小 賴的毒品安非他命就放在桌上,所以伊在被告房間施用毒品 安非他命,試試看這個安非他命的品質,試用安非他命完畢 後,伊就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伊 ,然後跟伊說之後如果要再買1包,要2,300元。」、「是被 告帶伊進入房間,被告給伊毒品1包,伊給被告2,000元,是 2張1,000元之鈔票」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4頁 )。  3.證人林義福之證述:  ⑴證人林義福於偵查中證述:陳世勇在前一天晚上有先問我有 沒有辦法買到,我說沒有。隔天就帶陳世勇去礁溪一個矮房 子看看有沒有辦法買到。到場後,我進去坐在客廳,陳世勇 跟一個自稱小賴的人閒聊後進去房間裡面,進去做什麼我不 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  ⑵證人林義福於審理中證稱:112年3月4日伊去阿欽家,進去後 有看到小賴(指在庭被告),小賴有說「阿兄,你朋友來找 你(台語)」,阿欽出來跟伊說有事要出去,再來因為伊朋 友陳世勇也跟伊一起進去,小賴也坐在外面,結果小賴、陳 世勇後來進去房間,房間裡面還有人,房間裡面是誰伊不知 道,其實伊不是很熟,小賴、陳世勇進去一陣子後出來,我 們就走了。當天是賴文欽先走出家門,陳世勇再走進小房間 ,被告也走進小房間。伊在客廳有聽到房間內之人講的價錢 。伊當時是聽陳世勇說「我如果買比較多的話多少價錢」, 是我聽陳世勇跟小賴他們在裡面講的,不是對伊講的。伊有 聽到陳世勇說「我現在沒錢,以後如果跟你拿比較多的話差 不多要多少錢」,這句話是陳世勇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 5、309頁)。  4.證人陳世勇所述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情節大致過 程,前後並無明顯出入,且與證人林義福所述相一致,並有 被告上址住處案發當日蒐證照片可佐,其等證述可以採信為 真實,自難以其等所述略有未合或遺忘細節,遽認其等證詞 不足採信。  5.依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之證述內容互相勾稽,該名販賣毒品 之人,是曾在客廳與證人陳世勇、林義福交談,之後帶證人 陳世勇進入房間之人,又證人陳世勇雖不認識該人,然證人 林義福認識該人並明確指稱該人即為「小賴」(賴灶松之綽 號),因此可以特定販賣毒品之人即為被告,而非原本在房 間內之其他人,或從該處離開之賴文欽,已甚為明確。  6.再者,證人陳世勇購得毒品後乘坐林義福駕駛前開車輛離去 時,經員警上前盤查,扣得陳世勇甫購入的上開毒品等情,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證人陳世勇盤查蒐 證照片、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7-92頁、第1 03-120頁)。  ㈡又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重罪,而被告已有多 次毒品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對於我 國嚴令禁止販毒更屬自知甚詳,苟非事實,顯無自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重罪,陷己於不利情境之理,且參以被告在認罪 後復稱:我想知道陳世勇證據能力部分是否係警方用釣魚執 法取證,之後開庭我想看警察的密錄器確認。我以後一定不 會翻供又說我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本件確實是我做的,我有 販賣2,000塊的安非他命,兩千塊是1克,含夾鏈袋是1.25克 ,錢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更徵被告就其 自白、認罪之利害關係確有明知,係在深思熟慮下始為上開 自白供述。核以被告之自白,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均相符合 ,足以憑採。準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經陳世勇進入房間內與之洽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後,以2千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世勇之 事實,確堪認定。  ㈢按刑事訴訟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 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 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 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 ,旨在促使辦案人員注意,並非屬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 之一環,尚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 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第2 24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證人林義福證稱:自稱小賴的人(即被告 賴灶松)是伊於警詢時指認的,跟陳世勇進屋的人也是伊指 認的人。伊跟指認的人有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175 頁背面)。足見證人林義福與被告為相識之人,其之所以指 認出被告,乃係基於其實際親身經驗,並無發生指認錯誤之 虞。證人陳世勇於審理時證稱:警卷第47頁指認紀錄是伊在 112年3月4日警方做筆錄後,伊當時是指認編號2,當時伊是 看林義福先做筆錄,我是照林義福的寫的,伊當時指認沒有 錯,都是2號。因為伊之前跟被告不認識,警方當時讓伊指 認,伊不知道是誰,伊是看林義福指認是誰才知道的,因為 都同樣那張圖,我沒有亂指認。跟伊交易的人,筆錄當時這 樣指認就是那個人,我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6 頁)。可知證人陳世勇原先雖不認識交易毒品之人,不知其 姓名,但依其親身經歷,可知該名帶伊進入房間之人為販賣 毒品之人,因當日與其同行之林義福先做筆錄,證人陳世勇 認為林義福既然認識該名男子,當可確認該人之身分,而證 人陳世勇依其自主意識綜合判斷,方為指認與伊毒品交易的 人為被告,其所為之陳述,並未與一般常情或經驗法則相悖 ,本件又非單以證人陳世勇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 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 盡相符,遽認其指認有瑕疵。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   被告①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販賣給他們,他們所購買的毒 品是向我哥哥賴文欽拿的(見警卷第9頁)。②於偵查中辯稱 :那是我哥哥給他們的,是否賣我不知道,我知道的是,他 們來我家,跟我打招呼後,就進房找我哥。我有進去我哥房 間,我問他們來這裡幹嘛,林義福跟我說拿「硬的」,我再 問是否處理好了,他回我說處理好了,就從我哥房間離開, 但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偵一卷第96頁背面)。③於 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都在客廳,林義福起先說要介紹陳世勇 和我買5克的毒品,但我說我沒有,然後林義福就帶著陳世 勇去我哥哥房間,因為林義福長期都在與我哥哥買毒品,所 以當天也是一樣的情形,我進去我哥房間的時候,我就有看 到他們已經拿到毒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不是我販售的,也不是賴文欽賣的, 是一個叫李麥(音同)賣的,是我轉執行的時候許宇賢跟我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⑤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 時沒有進入賴文欽房間裡面,只有在門口。當天陳世勇去賴 文欽房間有交易毒品。他們進去房間前,在客廳時林義福問 我哥賴文欽問他說「你那邊有沒有安非他命」。然後賴文欽 就帶林義福、陳世勇進入他房間,然後我就不知道,是後面 出來之後,就像林義福所說,林義福與陳世勇從房間出來時 ,我問林義福「你們處理好了嗎」,當時林義福跟我說「處 理好了」,意思就是他們買到毒品了,交易金額多少不知道 ,然後我就幫他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22-423頁)。可 見被告就其當日是否有進入賴文欽之房間說詞反覆,又辯稱 是李麥、賴文欽販賣毒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購毒 之證人均未曾提及是與賴文欽交易,證人林義福亦多次證述 陳世勇進入房間後賴文欽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175頁背 面、本院卷第309頁);此外,證人許宇賢則證稱:伊在宜 蘭監獄時沒有跟被告說本案是李麥販賣毒品給證人陳世勇等 語(本院卷第332頁);卷內證據均與被告辯解相悖,自亦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依檢方112 年3 月4 日蒐證照片所示,該日賴文 欽並未外出乙節,然查該份蒐證照片僅有部分截圖,並非連 續拍攝,又未完整攝得房屋各出口,尚不能以此推論賴文欽 未外出。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㈥按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再以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 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為之追訴,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與交易對象陳世 勇間並無特殊情誼,顯無甘冒重典而耗費勞力、時間,提供 甲基安非他命,僅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被告販入該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顯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主觀 意圖,應可認定。  ㈦關於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駁回之說明:      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不必要係指:一 、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為 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若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依同法第 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則 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調查,均不容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君頤即被告之女友,欲證明被告一直 在被告房間內云云,然本件依前開證據資料,認被告係在賴 文欽房間進行毒品交易,當時林君頤既不在毒品交易現場, 則彼等所為何事,自非林君頤所能聽聞,核無調查證人林君 頤之必要。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測謊(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 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 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 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 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 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 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 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4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使經測謊認定無說謊反應, 亦無從單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准予進行測謊之必 要。   3.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將扣案之毒品進行指紋鑑定,然扣案 之毒品已遭員警取出帶回警局一一擺放攤列取證(見警卷第 120頁),亦難認扣案毒品上遺留之指紋是否完整存在而得 採集鑑驗,是本院認扣案毒品上之指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  4.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為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認定, 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認上述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鑑定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證人賴文欽(見本院卷第30 0頁),亦均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事後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納,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為 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相同罪質、犯罪情節及社 會侵害更高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經審酌後認 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 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 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 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 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 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 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 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 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 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 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 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 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 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參考前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 ,數量及所得與中、大盤毒販大量販賣毒品之惡性難以比擬 ,認即使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 10年),猶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減輕事 由 ,依刑法第71條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不思及此,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竟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 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 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 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未婚,無 須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2,000元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該 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部分復已 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6號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吳舜弼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訴-200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6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所載「於不詳時日」更正為「民國一百十一年四、五月間某 日」。②刪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劉浩翔」。③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更正為「證人即被 害人」。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所載「蝦皮公司」更 正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⑤附 表一編號2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jizqvu6g16」更正為「j lzqvu6g16」。⑥附表一編號5註冊之蝦皮帳號欄所載「9atcd wxzzm」更正為「9atvdwxzzm」。⑦附表二編號1時間匯款金 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欄所載「111年8月19日08時43 分許」更正為「111年8月19日20時43分許」、「111年8月20 日00時24分許點數卡5,000元」更正為「111年8月20日00時2 4分許點數卡2萬元」,並刪除「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點 數卡2萬元」、「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 月20日06時26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 1分許點數卡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 5,000元」、「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點數卡5,000元」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 李文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文琪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出售附表 一、二所示之十四個電信門號予「凱文」而幫助「凱文」或 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得告訴人李群英及被害人劉浩翔之 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琪應知販售電信門 號予他人,極易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竟圖私利而將其申辦之大 量電信門號售予「凱文」,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詐騙而 受有財產損失,更增警方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與治安,所為甚非,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文琪以每個電信門號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出 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個門號予「凱文」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中供陳明確,故其因出售附表一、二所列共計十四 個電信門號所獲得之七千元,當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   被   告 李文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琪可預見如將名下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申設網站會員帳號認證,而以 此會員帳號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 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不詳時日,以一門號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凱文」之人,供「凱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 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李群英、劉浩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群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群英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證人李群英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浩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浩翔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人劉浩翔遭詐騙之事實。 4 1、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法字第20230900032號函所附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1份 2、蝦皮公司111年7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721065S號所附帳號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一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附表一所示之蝦皮帳號,驗證號碼為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上開蝦皮帳號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購買商品,自動生成交易虛擬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證人李群英於111年5月19日,各筆轉帳2萬元至上開虛擬帳號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附表二所示之門號由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3年度偵緝字第567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36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 註冊之蝦皮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左側帳號產生之虛擬帳號 1 李群英 於111年5月間某日,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群英,佯稱:因公司流程錯誤,誤刷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5月18日 0000000000 sqbyt0clcd 111年5月19日19時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0000000 jizqvu6g16 111年5月19日19時1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0000000000 7n_6pukm71 111年5月19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0000000000 qxsk0zdu5a 111年5月19日19時2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0000000000 9atcdwxzzm 111年5月19日19時23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0000000000 wzjtpli7vd 111年5月19日19時2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0000000000 onluisq6ux 111年5月19日19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0000000000 2nxmsmh3vi 111年5月19日19時3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3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0000000000 ujmp0xq364 111年5月19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0000000000 pgbridavcs 111年5月19日19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0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0000000000 9v8wtt4xkc 111年5月19日20時1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0000000000 k8decw9uvf 111年5月19日20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7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0000000000 odp7t830bc 111年5月19日20時18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113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門號申辦時間 台灣之星門號 註冊之帳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購買之點數卡 1 劉浩翔 於111年8月間某日,以右側門號向劉浩翔佯稱不匯款即循線找人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10月26日 0000000000 無 111年8月19日20時08分許 點數卡2,000元 111年8月19日08時43分許 點數卡3萬元 111年8月19日21時03分許 ibon虛擬帳號3萬元 111年8月19日22時04分許 ibon虛擬帳號2萬元 111年8月20日00時2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2時41分許 點數卡2萬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4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09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2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1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111年8月20日06時36分許 點數卡5,000元

2024-12-11

ILDM-113-易-54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48、7673、836 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9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佳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佳璉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 「@zhangjialuoO」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 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 。林佳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 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姚起身」 之指示,於同年6月5日、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姚起身」所指定、 LINE暱稱為「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佳璉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等 警察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林佳璉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68~69、145~146頁),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 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是在交友軟體中認識該男子,對方LINE暱稱為「姚起身」, 雙方加LINE聊天,並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姚起身」自稱人 在香港,欲移民來臺與我共度餘生,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為 購屋資金。他密集與我聯繫、噓寒問暖,所以我很信任他, 不知道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且我與暱稱「姚起身」之男 子,於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18日對話近千則,訊息往來 甚為密切及頻繁,而建立密切之信任基礎。對方以「我都會 在你身後保護你」、「只愛我的璉」、「做我老婆」、「我 要給你幸福,所以我給你轉錢買房,讓你心理知道我對你的 愛」等甜言蜜語,使我卸下心防,誤信對方謊言,始將前述 帳戶網銀帳密透過LINE傳給對方指定之人。我係遭感情詐騙 之被害人,主觀上絕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在Tik-Tok交友軟體認識帳號為「@zhang jialuoO」之不詳男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 該男子LINE暱稱為「姚起身」,嗣依指示,分別於同年6月5 日及6月13日,先後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該男子所指定、LINE暱稱為「 抱著自己」之不詳人士;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 網銀帳密後,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予以轉帳 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20~26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 052號卷第19~25、68~70、109~111、173~175、204~206頁、 偵字第7673號卷第14~15頁、偵字第10190號卷第9~15頁、偵 字第836號卷第13~1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證據,及被告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提供之INSTAGRAM 、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等件可稽(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8~19、66~68 頁、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55頁、偵字第6748號卷 第29~128頁、偵字第7673號卷第31~34頁、偵字第10190號卷 第24、26~37頁、原審卷第77~275頁、偵字第836號卷第18~1 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業、微型企 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並無 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資訊提 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果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存款帳戶之網 銀帳密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本案被 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 予「姚起身」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滿40歲,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 電話客服、行政業務、廠務助理等工作(原審卷第282頁、 本院卷第7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網路上 認識素昧平生、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網銀帳密,並要求使用該金融帳戶,該徵求者可能進而 以該金融帳戶從事如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應有所知悉。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姚起身」有以網路傳訊息、 以LINE通話、沒有見過面,沒有查證過他的國籍、任職單位 、職稱、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沒有具體談定要買哪一間房 屋,他有說要匯一個金額給我,但我忘記是多少錢,他說需 要走流水帳或金流流動做對比,我就提供網銀帳密,事後並 未查看匯款情形等語(原審卷第280~282頁);復於本院審 判中陳稱:「姚起身」說這樣整筆錢進來,銀行端才不會說 是洗錢,我對這個也不懂,銀行未通知我之前亦不覺得有什 麼疑問,因為他是說是跟他朋友先前之金錢的流動,我相信 「姚起身」,就沒有質疑購屋基金為何要轉出去云云(本院 卷第155頁)。縱然被告自認與「姚起身」係以結婚為前提 交往,惟至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時,被告與「姚起身 」間認識不到1月,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 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 穩定交往程度;且觀諸被告與「姚起身」之LINE對話紀錄, 「姚起身」提及想用被告名義買房匯款時,被告回應:「你 不怕我是騙子,騙光你的家產」、「不然我捲款跑了,你就 真的欲哭無淚了」(偵字第6748號卷第61、66頁),可見被 告亦知悉彼此關係未具堅實信任基礎,對方卻欲匯入大額款 項,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既自承尚未談妥購屋標的,尚無須 即刻提供帳戶資料,卻於未查明對方身分之情形下,率予交 付網銀帳密;其亦知悉交付網銀帳密後,前述帳戶將有金流 流動,卻未詢明原因,事後亦未對帳確認資金何時匯入、金 額若干等情,是被告辯稱係相信「姚起身」欲移民來臺購屋 ,才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供匯入購屋資金云云,實屬有疑 。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抱著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抱著自己」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被告回應:「我怕他(銀行)會問開戶用途」(偵字第6748號卷第128頁),且於偵查中陳稱:臺銀是之前開的帳戶,永豐是新開的,當時我已經有多個金融帳戶,前述LINE回應是擔心開戶時銀行會多問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7頁),可見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已有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之認知及警覺,並非毫無疑慮。而被告未查證「姚起身」身分,且與「姚起身」關係不穩,卻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獲得大額資金,當知此舉伴隨不法風險;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交付新辦之永豐帳戶及餘額甚低之臺銀帳戶,是因為不想把錢混在一起,兩個人在一起錢還是要分清楚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34頁),及於原審中陳稱:我當時有使用臺銀、合作金庫、國泰世華等金融帳戶,交付之臺銀帳戶裡面本來就是空的,且為閒置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是我的薪資戶,國泰世華帳戶是扣保險費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81~282頁),足徵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恐作為不法用途、具有風險一節有所認識,因而選擇不致造成自己名下財產損失之新辦帳戶及餘額甚低之閒置帳戶提供對方使用。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曾有向「姚起身」說明其於接到銀行人員電話詢問被告帳戶金流何以快速進出時,被告向銀行人員表示其自己有在做代購等語(偵字第6748號卷第114頁對話紀錄),且原審就上開情況詢問被告時,被告表示其接到銀行電話前,「抱著自己」就曾跟其說明如果有接到銀行詢問就跟銀行說這些話等語(原審卷第282頁),是被告應係配合「抱著自己」之指示,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在做代購。可見被告已知悉有異,仍配合掩飾,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並非配合「抱著自己」的指示,而是向「姚起身」說明其告知銀行人員之狀況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由「姚起身」於112年6月18日向被告所傳:不好意思,你的帳戶確實被拿來做洗錢帳戶,我的身分全是假的(偵字第6748號卷第126~127頁)等訊息,可證被告確實遭到「姚起身」詐騙云云。惟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而上開訊息僅得證明「姚起身」於前述帳戶遭凍結後,承認與被告接觸目的係為取得被告帳戶,先前說詞均屬不實等情。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身分,且知悉前述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輕率交付前述帳戶網銀帳密,甚至於銀行人員起疑後,配合向銀行人員謊稱從事代購加以掩飾,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對方前述帳戶網銀帳密,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及對方資金,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交付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 交付同一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及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帳提領 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90號、113年 度偵字第8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 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提供前述帳戶網銀帳密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 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  ㈠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亦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5、10被害人林耀基、 周慕賓部分,稍有未恰。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 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網銀帳密等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現於食品製造業擔任助理,月薪約2萬8千 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 本院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他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 認被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戎婕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亭廷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11分 1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劉亭廷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7673號卷第17~20頁背面、28頁)   2 李俊儀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9時58分、10時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李俊儀提出之轉帳結果通知及報案資料(偵字第10190號卷第42~42頁背面、45~48頁、偵字第836號卷第39~39頁背面、45頁) 3 林志賢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 3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志賢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暨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8、31~52、64~65頁) 4 林庭輝 佯稱在博奕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1分 36萬7,035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庭輝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臉書頁面、網頁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72、75~104頁) 5 林耀基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 112年6月14日10時32分、10時35分 10萬元、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林耀基提出之與LINE暱稱「Omg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摺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2~25、40~40頁背面、43~43頁背面、46、51頁) 6 林麗華 佯稱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14分 200萬元 臺灣銀 行帳戶 林麗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3508號卷第30、37~41、61頁) 7 朱瑞雯 佯稱投資澳門威力彩即可獲利 112年6月14日11時45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朱瑞雯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14、119~151、167~168頁) 8 汪士賢 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0時42分 10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汪士賢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181~192、194~197、201頁) 9 趙慶麟 佯稱在指定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保證獲利 112年6月16日13時14分、13時17分 3萬3,000元、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趙慶麟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網站頁面擷圖及報案資料(警礁偵字第1120016052號卷第207~228、244、249~250頁) 10 周慕賓 佯稱投資美國石油可獲利 112年6月16日14時51分 4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周慕賓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16日匯款回條聯、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偵字第836號卷第26~29、32~34、41~41頁背面、44、47、52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149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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