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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冠偉百貨行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 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2條第1項 中段、第5條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其組織類型為合夥,主營業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有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聲請人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1-14

KSDV-113-補-1560-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弘瑋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嘉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價額計徵,並應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 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此乃必備之程式。次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1 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應具狀表明構成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並提出聲請人之民國113年度資產負債表,俾核算應徵收之聲請費後命補繳。「構成相對人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何?  2 提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3 提出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2024-11-14

KSDV-113-補-1560-20241114-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 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 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 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 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 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 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 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 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 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 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 ,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 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 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 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 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 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 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 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 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 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 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 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 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 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 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 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 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 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 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 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4

TPHV-113-破抗-1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鄭瑞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又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並提出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2

TCDV-113-破-13-2024111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 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 明文。而破產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自有前揭非訟事件法 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有如附件所示資料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件: 一、提出記載以下內容之財產狀況說明書:  ㈠現有流動資產(現金或存款)部分,應載明其金額、保管人 、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  ㈡如為不動產,應表列不動產地號、建號、門牌號碼或稅籍編 號及交易市值證明。該不動產如有設定抵押權,應說明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 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動產(汽車、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部分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 交易市值證明,聲請人所有具價值之設備資產之清冊,應列 明品項、購入日期、購入價值及現存殘值。如有設定動產抵 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 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 及案號。  ㈣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證明。  ㈤如為股票或有價證券,應載明其張數、集保帳戶或保管人、 保管地點、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及交易市值證明。  二、陳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其價值為何,與計算上開破產財 團財產價值之依據,併按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規定補繳聲請費用。 三、提出記載下列資料之債權人清冊,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性質(如房屋 貸款、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四、提出記載下列資料之債務人清冊:  ㈠債務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發生原因、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 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  ㈢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 為何。  ㈣如與債務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聲請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㈤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五、陳報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 目及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六、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1-12

KLDV-113-破-3-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莊評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雖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 、債權證明文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 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面額新臺幣100萬元支票、聲請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人停業核准函等件,惟未具體完整 記載如附件所示之必要事項,且尚有其他如附件所示之資料 尚未補正。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 一、聲請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應記載內容如下,如無下列財產,請 確實陳報「無」:  ㈠如為現有流動資產(即現金、存款),應載明其金額、保管 人、存放地點,並提出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各存款帳戶存 摺及其內頁交易明細,並請補摺至最新交易日期)。  ㈡如為其他動產(如車輛、機器、廠房設備、存貨、原料等) ,應載明其保管人、保管地點、數量、有無設定負擔或信託 及交易市值證明。如有設定動產抵押者,應說明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餘額及其證明。如有經查封或扣押,請說明聲請查 封或扣押之債權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㈢如為不動產,應提出交易市值證明,並就南投縣埔里鎮西塔 山段11-6、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數額、清償情形、債權餘額為說明及提出相關 資料證明。如有經查封、扣押或強制執行中,請說明該債權 人姓名或法人名稱及案號。  ㈣最近五年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㈤如有投資,應說明其投資金額、現在價值,並提出相關證明 。 二、債權人清冊應記載內容如下,並提出借貸之相關證據: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完整姓名,不得以綽號或暱稱表示, 如為法人或營利事業,應列示其全名及法定代理人)、地址 及聯絡方式。倘為保證債務,主債務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 方式。  ㈡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目前 清償情形、尚未清償金額及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等,並檢附 各項債權證明(例如契約書、貨物訂購單及票據等影本,勿 以LINE對話軟體截圖等間接翻拍)。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應區分優先債權人(如抵押權、質權 、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等等)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 權名稱(不限於資產負債表之項目)、性質(如房屋貸款、 貨款、借款、工程款等)及提出證明文件。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案號及執行情形為 何。  ㈤如與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 。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 院、案號等。 三、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陳報具體稅捐項目及 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說明聲請人目前有無工作?如有,薪資收入為何?有無其他 收入為何?並應提出其證明文件。

2024-11-11

SLDV-113-破-9-202411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1-07

PTDV-112-破-5-20241107-3

執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 產 人 黃春福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破產管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監 查 人 楊淑卿會計師 上列破產人黃春福破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結。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 之報告;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為破產終結之裁定,破 產法第145條、第1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破產人黃春福破產財團總資產共計新臺幣13,296,779元 ,於優先全數償還財團費用(即破產管理人報酬、監查人報 酬以及代墊費用)後,已依申報之優先與普通債權各金額比 例分配,經破產管理人做成分配表,由本院裁定認可確定, 並已行發款程序完畢,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11日110年度執 破字第1號裁定、破產管理人匯款回條聯(收款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保管款收入戶)影本、破產專戶存摺內頁影本為 證,並向本院提出關於分配完結之報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爰依破產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破產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楊雅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4-11-07

PCDV-110-執破-1-20241107-11

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 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 詎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 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 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6 4,780元,普通債權12,007,031元),資產僅餘10,271,604 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 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 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 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 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 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 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1,064元及美金 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臺 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0 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5,126元列計),經扣除破產 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說明 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最後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編號6、7所列之 冷氣、及運輸設備,由於均已經使用已久,達折舊年數而不 需再提折舊,而價值分別為40,564元、150,000元,然渠等 物品均使用長久,是否達堪用之情形容有疑慮,因此是否夠 出售獲得190,564元,仍不確定。再者,所列編號8之堆高機 聲請人所列之價值145萬元,然其購入已達三年,因此應該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45,139元【(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50,000元-704,861元=745,139元】。因此聲請 人所擁有之冷氣、車體及堆高機之價值雖可能為900,000元 ,然均需出售而始能取得價金。聲請人公司所擁有之商標、 專利權利,聲請人主張因為該價值會依照公司的營運價值而 定,倘公司目前未繼續營運且已辦理破產,縱經鑑定價值恐 不高甚至無價值,因此聲請人認無價定期價值之必要,故聲 請人所主張公司擁有之專利及商標權之價值,應予以剔除。 另觀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3頁)編號4至5所示之存出保證 金合計680,00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 為供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 在,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 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 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 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 產至多僅有4,872,322元(計算式:美金折算後之金額4,062 元+展昭公司之支票35,700元+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支票3,654, 560元+華南銀行本票94,000元+玉山銀行本票84,000元+台灣 銀行本票1,000,000元=4,872,322元)。 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 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 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 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 先債權高達6,480,28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在卷可稽,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 使用之資產4,872,322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 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 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 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 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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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健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擔任其配偶江守仁(已歿)之連帶 保證人,然江守仁於民國95年死亡後即留下大筆債務,迄今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98萬元之債務,聲請人現已無資力 償還,亦無固定之收入僅能依靠打零工及政府補助勉強度日 ,請准予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復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又破產,對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 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 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 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就破產 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調查,茍其財產已不足支付破產程 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破產財團無從成立,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酌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 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法院自應裁 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於具狀聲請破產時,固主張其無力清償債務等 語。惟其所提證明文件未臻齊全,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 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及 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資產負債表或清算資料、債權人清冊暨提出 未繳納之稅捐罰款等證明、工作薪資證明文件等件,逾期未 補正則駁回聲請(見本院卷第81頁至84頁)。聲請人固於11 3年7月31日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玉山銀行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桃園市芳療整體保養職業工會繳 費通知書暨繳費明細、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函、執行命令、本院執行命令,復稱自己無固定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157頁),然就構成破產財團之財 產及其價值計算依據之財產狀況說明書、資產負債表等則迄 未補正。則聲請人既迄未補正上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事項, 應認其聲請未備法定要件,且未遵期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者,聲請人既稱其無固定收入僅能依靠 打零工和政府補助度日,且須協助全家生計等語(見本院卷 第91頁至93頁),復參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上所載之不動產除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室外均已遭查封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12月29日桃院增玄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945號民事執行 處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03頁),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所得額僅4,484元, 顯見聲請人現有財產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其他破產債權人亦無從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清償之機會, 僅徒增程序及因破產財團管理、分配所生費用之浪費,與清 理債務、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有違,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 破產宣告,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本件雖如上開所述無從准許聲請人之破產聲請,但聲請人如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更生或清算之要件,自仍得循 該途徑清理其債務,附此敘明。 五、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1-01

PCDV-113-破-6-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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