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整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火鎮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5月成立即投入TFT面板產
業之工廠自動化軟體服務產業,以研發無人搬運車為主軸,
詎料此產業成長期緩慢,接獲訂單量未能支應龐大之經常性
開銷,長期勉力苦撐,現已經營不善而辦理停業,因聲請人
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19,471,811元(包含優先債權7,46
4,780元,普通債權12,007,031元),資產僅餘10,271,604
元及美金129.6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
,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及第5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82條第1項、第
97條及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破
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其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
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
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法院就破產之
聲請,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
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
破產程序清理債務,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9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
要旨參照)。申言之,破產程序乃因債務人在經濟上發生困
難,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故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
定程序進行變價及分配,俾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平等滿
足,則當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於破產宣告後,旋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
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
其債權人,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又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破產法第11
2條前段規定甚明。準此,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稅捐
等優先債權,仍率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因
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
更形減少破產財團之財產,除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
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外,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
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
實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由上
可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債務人之財產經扣除破產財團
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
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即無從依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破產財團之現有資產為10,271,064元及美金
129.6元(美金部分本院尚以本件聲請時即112年7月13日臺
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31.34計算約4,0
62元,故總資產以下暫以10,275,126元列計),經扣除破產
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後,尚有餘額可供一般債權人分配,故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語,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下稱說明
書)及對應各項財產之相關證物為憑。惟查:觀諸聲請人所
提出最後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63頁)編號6、7所列之
冷氣、及運輸設備,由於均已經使用已久,達折舊年數而不
需再提折舊,而價值分別為40,564元、150,000元,然渠等
物品均使用長久,是否達堪用之情形容有疑慮,因此是否夠
出售獲得190,564元,仍不確定。再者,所列編號8之堆高機
聲請人所列之價值145萬元,然其購入已達三年,因此應該
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扣除折舊後價值為745,139元【(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450,000元-704,861元=745,139元】。因此聲請
人所擁有之冷氣、車體及堆高機之價值雖可能為900,000元
,然均需出售而始能取得價金。聲請人公司所擁有之商標、
專利權利,聲請人主張因為該價值會依照公司的營運價值而
定,倘公司目前未繼續營運且已辦理破產,縱經鑑定價值恐
不高甚至無價值,因此聲請人認無價定期價值之必要,故聲
請人所主張公司擁有之專利及商標權之價值,應予以剔除。
另觀諸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63頁)編號4至5所示之存出保證
金合計680,000元部分,然存出保證金或保證票係指聲請人
為供擔保所交付之現金或簽發之票據,均非有實質之財產存
在,惟該保證金是否得以收回及其得收回之金額均屬不明,
進而得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亦無從確定,自不得加計該金額
組成破產財團,應予剔除。據此計算,縱認說明書所載其他
財產均可構成破產財團,聲請人現實上所有可直接使用之資
產至多僅有4,872,322元(計算式:美金折算後之金額4,062
元+展昭公司之支票35,700元+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支票3,654,
560元+華南銀行本票94,000元+玉山銀行本票84,000元+台灣
銀行本票1,000,000元=4,872,322元)。
四、又按所謂破產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
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暨破產
管理人之報酬,為破產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而優先於普
通債權之應納稅捐,於破產財團成立後為財團費用,由破產
管理人依破產法規定清償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第7
條亦定有明文,惟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破產程
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
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準此,依聲
請人之現有資產,倘貿然宣告聲請人破產,其優先支付破產
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之
結果,勢將使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及聲請人公司之員工之
資遣費等之優先債權減少分配。況且依聲請人自行評估其優
先債權高達6,480,287元,此有債權人清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在卷可稽,顯逾聲請人現有資產即現實上所有可直接
使用之資產4,872,322元,不僅優先債權人無法獲得完全之
受償,且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將
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再查,據
聲請人自陳與他公司就給付款項爭議仍有多件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中,且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人數眾多,其債權、
債務關係尚非單純,顯然破產程序非可立時終結,亦將徒增
破產程序之時間及費用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現
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破更一-1-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