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宣玉華

共找到 235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優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頴 吳丞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7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5

TPDV-112-消-52-202410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勇全 被 告 吳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 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與原告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 為民國112年1月19日至119年1月19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 一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 指數利率加碼11.48%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 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迄今尚欠630,9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指數利率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5

TPDV-113-訴-4727-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優合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巷0弄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頴 吳丞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永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7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5

TPDV-112-消-52-202410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被 告 浩洋水產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雁和 被 告 賴孟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四日起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 十九日起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5

TPDV-113-訴-4270-202410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李素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秉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43,93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 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4

TPDV-112-訴-5701-2024101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01號 上 訴 人 蔡秉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素津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34,327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6,64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 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4

TPDV-112-訴-5701-2024101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陳瑩律師 被 告 協大忠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國倩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21,2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於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當 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之使用補償金。」(見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31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 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由原告管 理。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被告卻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作為車輛出 入通道(下稱系爭通道),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土地及 給付使用補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 無權占有上開部分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21,277元、62,629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39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2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21,277元 ,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62,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 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396元,及自各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道係供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12樓 即協大忠孝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共99戶、同路段305號地 下1樓私人停車場、地下2樓停車場,及商業客戶等不特定公 眾車輛出入,停車場出入口管制閘門亦未設置於系爭土地內 ,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又系爭通道 自系爭大樓落成以來即已作為通道使用,迄今逾四十年;且 臺北市政府於興建大安公園之初,設置圍牆保留通道供公眾 通行,故系爭通道屬既成道路,被告基於公用地役關係使用 系爭通道,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通道及給 付不當得利。再者,原告長久容任系爭大樓住戶及往來客戶 使用系爭通道,被告已合理信賴原告不主張其權利;況原告 請求補償金金額僅臺北市政府歲入總額之比例甚微,對被告 負擔卻屬重大。而系爭通道面積僅25平方公尺,客觀上難以 利用,原告排除被告使用,將使系爭大樓住戶、訪客等公眾 往來不便,原告本件請求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通道 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 第77頁),堪認為真實。而原告主張系爭通道非供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不符合成立公用地役權之要件,被告無權占 用,應將土地返還,並支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系爭通道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原告本件請求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茲查: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 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 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 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 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 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 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依兩造提出系爭通道之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 卷第117頁至第134頁、第139頁至第149頁),系爭通道位於 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連接系爭大樓停車場車道出口 至安東街,其上現鋪設柏油,並設有水溝蓋,行至與安東街 銜接處,亦畫有黃網線;復參以本院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調取之航照圖(外置)、被告提出之原告112年8月30日 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123047454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 頁),系爭通道自72年起即已存在,並作為系爭大樓車輛出 入通行道路,為自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之車輛必經之地,除 供系爭大樓住戶、商辦使用者對外通行外,亦為其他與上開 住戶往來、洽公等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持續迄今已數十 年,足見系爭通道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供公眾通行;且 系爭通道既為原告所提供通行,其於公眾通行之初顯無阻止 或反對通行之行為甚明。綜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通道確屬 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洵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尚有其他通路可資通行,且系爭通道並 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錄云云,惟按所謂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 要,應考量公眾通行既成巷道之倚賴,及人車運輸、生活機 能與工商活動藉由道路聯絡之需求與頻率等公益內容,不應 以是否為唯一通路判斷有無通行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291號、105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要不以是否為唯一通道為判 斷標準;又既成道路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00號解釋文闡釋之內容為認定,非僅以行政機關對 於道路有無完成既成道路之認定作業為論據,則縱未經行政 機關依法定程序認定為既成巷道,或有無主管機關之養護紀 錄,均不影響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原告是項主張,礙難憑 採。 ㈡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通道為既成巷道,且具公用地役 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開說明,於通行目的範圍 內,被告即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亦有容忍被告使用之義 務。又原告對系爭通道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 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 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通道,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通道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11

TPDV-113-訴-2623-20241011-2

救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常月鏵 徐浦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相 對 人 李陶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 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雖形式上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對於抗告人所提之事證及相關說明均置之不理,逕以抗告 人常月鏵於民國85至107年間有34次入出境紀錄,及抗告人 徐浦洲於89年至108年間有50次入出境紀錄等過去事實,推 論抗告人等於113年間即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時,應無生活陷 於困窘之情,難認原法院就此部分事實調查及認定無違誤之 處;又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常月鏵現仍擔任永源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長而有能力籌措本件訴訟費用,然無視本案件卷證 資料,及抗告人已明確陳述因本件預售屋建案紛爭致渠等經 濟信用蕩然無存之成因;且觀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25號裁定 與原裁定所憑理由,所異者僅原法院依發回意旨形式上予抗 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二裁定內容要屬一致,其認事用法均 違背法令規範無疑。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洵屬有據,原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致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前揭所提抗告內容,無非主張本院認定抗告人未 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適 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09

TPDV-113-救更一-2-202410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林許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9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雙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0-00-0000000 1 5895.0

2024-10-08

TPDV-113-除-1544-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讓與證明書存在不生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2號 原 告 陳世新 陳巧 陳美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讓與 證明書存在不生效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8,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0-08

TPDV-113-補-2362-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