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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蔡連蘭 相 對 人 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有關兩造所生 之未成年子女邱炫竣(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妍熏(女,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社會福 利補助、津貼等,由聲請人單獨辦理及管理。 二、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等案 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定確定終結前,得由聲請人單 獨辦理遷徙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邱妍蜜、邱妍熏之戶籍至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邱炫竣 、邱妍蜜及邱妍熏(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1 3年2月21日和解同意離婚。惟於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自始自 終均未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想法。且尤有甚者,因相 對人經常性失聯,導致聲請人難以聯繫。惟兩造就未成年子 女仍為共同監護,是就相關社會補助申請,仍須由相對人協 助出面辦理,現已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法獲得政府資源之協助 ,更讓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之聲請人經濟雪上加霜。 又因邱妍蜜、邱妍熏目前已分別為5歲及3歲,於114年將進 入國民小學以及幼稚園就讀。然因其等之戶籍地仍為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導致邱妍蜜、邱妍熏於實際生活地新 竹縣○○鄉○○村0鄰○○000號就近入學之權利遭受侵害。為使未 成年子女得申請社會補助,及邱妍蜜、邱妍熏得以就近入學 ,以維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 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 第7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得就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 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依 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 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 。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 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 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 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 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 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 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 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 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 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請求離婚,並請求酌定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 ,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330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尚屬有據 。 (二)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兩造共同監護,惟聲請人已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且相對人於兩造離婚案件審理中業已表明未成年 子女可以跟著聲請人生活,其不會給付扶養費等情,有戶籍 謄本、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及兩造訊息截圖在 卷可證。相對人無法聯繫,而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於 新竹縣新豐鄉迄今,聲請人難以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費用,而亟需政府資源之協助。再者邱妍蜜及邱妍熏即將入 學就讀國小與幼稚園,而有辦理遷徙戶籍及申請入學等相關 教育就學事項之急迫需求,如待本案請求審理終結確定後, 再行安排其前揭就學事項,恐已嚴重延宕其學習時程,是本 件急需由聲請人盡速辦理相關事務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及就學權益,應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 請人請求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0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 人等事件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扶助補助、津貼及邱妍蜜及邱妍熏戶籍遷移等事 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及辦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4

SCDV-113-家暫-60-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由台西社福中心通報相對人○○○、○ ○○(下稱相對人2人)過往居住相對人2人之父老闆葉○○家中 遭其不當責打管教,經社工調查得知相對人2人之父因經濟 困難及債務問題,難以提供子女適切教養照顧,故相對人之 父老闆葉○○於113年3月起陸續將相對人2人接應到家中照顧 ,惟相對人2人均稱曾遭葉○○以牌尺、徒手、拖把或棍子責 打,相對人2人之父雖知情相對人2人被責打管教之情形,但 因其積欠葉○○龐大債務而默不作聲,並勸導相對人2人不要 頂嘴,以免招惹麻煩。另於社工調查期間,又獲知相對人○○ ○與其父於113年11月2日應葉○仁要求前往其住家時,葉○○認 為相對人○○○說謊及上揭通報體罰責打事件,葉○○竟持煙灰 缸毆打相對人○○○頭部,並持長刀恐嚇相對人○○○,致相對人 ○○○受有頭部鈍傷及頭皮血腫、右手臂挫傷之傷害,相對人2 人之父當下雖有口頭及做出攔阻動作,然無法保護相對人○○ ○不受傷害,事後亦未立即協助相對人○○○就醫及報警求助。 社工於113年11月17日與相對人2人之父會談,相對人2人之 父堅稱相對人○○○之傷勢係因其出手責打管教所為,同時認 相對人○○○誣告葉○○,相對人2人之父原本有向社福中心申請 安置相對人2人,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透過團體決策會議通 過相對人2人之父申請安置相對人2人,但因此事發生,相對 人2人之父不願意配合申請安置程序。聲請人評估相對人2人 之父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不足,過往多次將相對人2人交由 葉○○照顧,即使已知葉○○曾對相對人2人有管教傷害情形, 仍讓相對人2人居住在葉○仁家中,後雖搬離,但仍應葉○○要 求,接續讓相對人2人與其接觸,且嘗試掩蓋葉○○傷害相對 人○○○之事實,相對人之父難以認知危險及維護相對人2人之 安全及權益,難保未來會再受葉○○影響而中斷申請安置程序 ,要求相對人2人返家。  ㈡相對人2人父母離異,母系親友無往來互動,目前同住家人祖 父母皆年邁及認知能力較弱,難以維護相對人2人安全,相 對人2人之兄為第一類中度障礙,尚為司法保護管束中,過 往曾對相對人2人性猥褻、性侵害,亦無法提供相對人2人適 切照顧支持。相對人○○○為第一類障礙中度,認知能力較不 足,難以辨別風險及自我保護,相對人○○○則受到葉○○恐嚇 傷害,相對人○○○對於返家感到恐懼,認為其父已無力保護 其安全。綜上所述,評估相對人2人之父缺乏親職保護能力 ,相對人2人家中無其他替代照顧資源,相對人2人恐有持續 受暴及生命安全疑慮,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7日17時40分完成緊急安置程序,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57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相對人繼續安置3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保護案件 報告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 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相 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 通知書及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 達意願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2人之 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2人之父及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相對人2人到庭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堪認相對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相對人2人均到庭表示同 意繼續安置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相對人2 人之父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本 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考量相對人2人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 照顧之情事,為使相對人2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現階 段確需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積極協助照護,相對人確有 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4

ULDV-113-護-146-20241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張永逸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顏閩孝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顏閩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鎮○○里○○○路00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閩孝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閩孝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顏閩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顏閩孝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死亡,其於生前曾以擔任凱樂國 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聲請人貸款,並擔 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餘新臺幣(下同)1,260,07 9元未清償,現清償期屆至,為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執 行名義並強制執行,自有對其為訴訟之必要,惟其所有繼承 人均已向法院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所遺之遺產, 以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請求為被繼承人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顏閩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雲院仕家祥113 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公告(准被繼承人顏閩孝之繼承人拋棄 繼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顏閩孝之財產 明細資料查核無誤,足證被繼承人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 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 無不合。 四、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本院徵詢轄區登錄之專業人 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地政士陳長興表示同 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按,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 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 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定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 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 任務。據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長興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故 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 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繼-82-2024120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9 年5月間因發燒造成極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 113年12月2日鑑定時,躺臥在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及尿布, 意識混亂,面對問題詢問總是回答「要拜拜」,缺乏人際互 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兄姊均同意選定吳OO為監護人、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有明顯精神症 狀,缺乏人際互動,也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極重度障礙回復 可能性不高,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 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長兄吳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吳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吳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二哥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ULDV-113-監宣-369-2024120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張芳蓁 相 對 人 張寅雄 關 係 人 張可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芳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寅雄之監護人。 指定(張可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寅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為重度失智 症患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張可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並實施心理衡鑑、精 神狀態檢查及生活功能評估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 人過去有智能障礙之診斷,30多年前曾發生車禍,之後便疑 似腦傷而功能逐漸退化。去年因檢驗出新冠肺炎、急性腎損 傷而住院,出院後便因為無法生活自理而入住療養院。相對 人之女表示相對人出院後認知功能退化更明顯,行為混亂, 會隨意抓取周遭物品或擅自脫衣服,但因為動作能力已退化 無法站立,容易有跌倒風險而需約束。相對人目前長期記憶 明顯缺損,定向感差,常自語、答非所問,自理能力己退化 至需要他人全權協助,動作能力受限需長期坐輪椅,由他人 協助轉位及避免跌倒風險,經心理衡鑑,CDR=3,屬於重度 失智症。綜合以上資訊,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甚 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31010374號 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 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其 長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次女即關係人張可鈺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 電話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 、次女,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 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2-04

ULDV-113-監宣-266-2024120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康○○ 法定代理人 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乙○○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 、拋棄繼承權同意書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依聲請狀所載係 103年出生,為未成年人,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簽名聲明 拋棄,尚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之除戶謄本、釋明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資產之證明文件 等,經本院先後於113年8月14日函請補正上述文件,復於11 3年10月7日裁定命補正如上文件,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如上文件, 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無從認定,本院亦無從 認定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拋棄,其聲明拋棄繼 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040-20241204-2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唐○ 聲 請 人 唐○ 前列唐○、唐○共同 法定代理人 唐○○ 前列唐○、唐○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唐○、唐○共同 代 理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聲請人丙○、乙○主張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並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母親丁 ○○(同為聲請人)聲明拋棄書、授權書並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等為證。惟查,聲請人丙○係000年0月00日 出生,聲請人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均屬滿7歲之未成年 人,其拋棄繼承應經法定代理人父甲○○、母丁○○之同意,且 其人若身處國外,其經父母同意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更應經 當地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或人在國內應經父母同意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於法院,卷內除聲請人母親丁○○經認 證聲明本人拋棄繼承書外,尚缺聲請人丙○、乙○等2人拋棄 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2月1日函請聲請人母 親丁○○之代理人己○○補正上述文件,復於113年10月28日裁 定命補正如上文件,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此有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國內、外公 證或認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則其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 ,本院無從認定,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2-司繼-1679-20241204-4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房○○ 聲 請 人 房○○ 前列房○○、房○○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 前列房○○、房○○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房○○ 聲 請 人 曾○○之胎兒 前列房○○、房○○、曾○○之胎兒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 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 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 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 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 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 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 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再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 第2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 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 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 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死亡後,其第一順序直系 血親卑親屬中,子女己○○、丁○○、丙○○等3人聲明拋棄繼承 ,應由其等之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庚○○○○○繼承。惟 查,聲請人甲○○、乙○○為106年次、108年次之未成年人,庚 ○○○○○尚未出生,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或代為拋棄,依前揭 說明,均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經本院於113年8月 29日函請法定代理人補正釋明,又於113年10月24日裁定命7 日內補正釋明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迄未補正釋明, 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執此,本院無從形式審認是否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至為明顯,此允許既因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之,而歸 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是本件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04

ULDV-113-司繼-1138-20241204-2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陳振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之民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點之第10行關於「陳振農」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 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04

ULDV-113-家親聲-104-202412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4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母CPP0000000M因持有毒品案遭警方逮 捕,另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無法照顧相對人,聲請人 接獲通報後立即派員查知相對人年滿8歲,與外祖母相依為 命,然相對人外祖母有輕微失智及罹患糖尿病,生活自理能 力不佳,需仰賴長照體系服務,又相對人大多需仰賴教會、 學校班導師等資源,且相對人母因毒品案勒戒,為維護相對 人之權益,聲請人依同法第56條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 第57條請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等語。 二、前開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處遇,情形略以:相對人外祖母 原租屋處因未繳租金,房東不願繼續出租,由苗栗縣政府社 福中心社工協助更換新租屋處居住,然社福中心社工考量相 對人外祖母多次跑出家門迷路,且身心耗弱,遂自113年5月 安排入住護理之家至今。主責社工於113年11月19日前往監 獄與相對人母會面,討論後續照顧事宜,並確認相對人母有 照顧意願。相對人雖親屬多,然現階段無親屬願意照顧相對 人。嗣相對人母於113年11月21日出監,未主動與社工聯繫 ,過往亦鮮少照顧相對人,親屬關係薄弱,綜上因素及考量 相對人仍年幼,需有穩定有利之照顧資源,為提供安全、穩 定之照顧環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 務,以維其權益等語。 三、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個案及法定代理人代號真實姓名對照一欄 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三)保護個案安置評估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表示 很想念媽媽,等待媽媽出監後希望能盡快見面,同意接受本 件安置,且表示不需要見法官,亦無需向法官表示意見;相 對人母甫出監,向社工表示希望能與相對人書信互動,另表 示無需見法官)。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04

MLDV-113-護-21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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