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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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聲請 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施李允之繼承人,現擬共同 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 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 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 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 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裁定影本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施李允之繼承系統 表、遺產稅課徵資料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審酌本件 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前開裁定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逾期未提出,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可佐,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 請人提出欲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 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 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 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 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17-20241205-2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7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陳詩吟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前經准 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 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 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 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詩吟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1 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確定 ,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事件係合併請求 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離婚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聲請費1,000元;子女扶養 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 求,故不另徵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其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家他-37-202412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關 係 人 黃千栩即黃學承 關 係 人 巫秉鋼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炎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 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炎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50 、108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炎牆(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 ○○村○○路○段00巷00號,民國108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已完成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編制遺產清冊、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且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 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 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1050、10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債權資料等影本及遺 產清冊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 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元,關於聲請人主張游 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 08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 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尚 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174-20241205-2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蔡明清 蔡明湖 黃玉蘭 黃雅玲 蔡麗真 蔡麗華 黃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 理被繼承人黃芙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 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因 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芙蓉之繼承人,於 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雖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下稱前案)事 件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然因前案裁定之附件遺產分割協 議書無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此再行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並聲請選任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 第384號民事裁定、前案裁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報告書等影本、 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則聲請人再聲 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次查 ,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表姑,於本件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及 附於前案卷宗之親屬系統表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受監護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 遺產之分割方式,其分得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 部【依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18, 285元】及線西郵局利息240元,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 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 限範圍內,為受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18-20241205-2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相 對 人 A001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低收入戶,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已無法自理生活,先由聲請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進行保護 安置,後轉公費安置在名倫護理之家。茲因相對人之存簿遺 失,相對人重度失智無法辦理存簿補副等事宜,影響其補助 和存款用於自身照顧事項。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聲請人選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身障證明查詢、低收入戶生 活扶助查詢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丙○○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坐輪椅,雙下肢萎縮,胸部使用約束帶固定,對 本院點呼及訊問均無回應,經關係人甲○○協助詢問後,相對 人雖有發聲,但無法辨識其所言內容,聲請人社工表示相對 人包尿布、不能走路,洗澡需人協助,自安置迄今無法與人 對談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 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失智障 礙程度:重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 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且無回復之可能性。2.其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現無配偶,關 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甲○○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彰化縣政府指定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乙○○罹患精神疾病,有彰化醫院 出院病摘、病歷附卷可稽,無法與聲請人之社工人員溝通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宜,亦無法對談、簽署文件,聲 請人同意指派所屬社工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 化縣政府113年11月25日府社長青字第1130448165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親 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依賴與信任關係,應可適切照護 相對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事務,並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主管機關,具有相關專業及人才,由其指派之人擔任本件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為適當之監督,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指派 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聲請人職務指派之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甲○○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05

CHDV-113-監宣-600-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離婚等事件而未據繳納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 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0月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然原告逾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2-04

TCDV-113-婚-506-2024120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 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 訴及聲請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2-04

CHDV-113-婚-131-20241204-2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手後仍有互相聯絡,112年12月 間,相對人向伊表示台北租屋處續約需要繳押金,伊陸續匯 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相對人,作為房屋的押金及續約費 用,113年1月間伊也有去台北找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13年1 月底突然搬家並未續約,應將押金跟續約費用返還伊,然相 對人未還錢且封鎖伊,伊始於113年2月12日以同事之手機傳 訊息給相對人,表示隔日去麥當勞吃早餐後會去相對人家, 目的是要歸還相對人放在伊住處的一些生活用品,嗣伊於11 3年2月13日去相對人家歸還物品並請求返還5萬多元,當時 伊語氣平穩沒有大小聲,相對人就找警察來,對伊聲請保護 令,後來伊就沒有再與相對人聯繫。  ㈡兩造於113年2月之前仍密切聯絡與出遊,每次通話長達1至3 小時,伊於113年2月13日後已無主動打電話給相對人,可是 相對人有打給伊,通話時間都在半夜3、4點,每通都1、2個 小時,113年3月7日相對人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電話 才回撥,兩造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30分,相對人在電話中提 及不想聲請保護令,並且主動詢問伊有無和好意願,還要伊 帶相對人去日本出差,感受不到相對人有何精神壓力,伊提 及想跟家人一同出庭,是因為伊長期睡眠障礙有服用精神科 藥物,收到4月16日要開庭的通知,擔心開庭當天夜班剛下 班精神狀況不好,想讓家人載,並無對相對人騷擾之意,且 相對人在113年3月28日還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騷擾相對人 。  ㈢關於相對人母親OOO之保護令部分,伊於111年7月1日與OOO相 約在其住家見面,商談相對人欠款之事情後,相對人母親有 返還7、8萬元給伊,自該時起至113年2月13日期間,伊未曾 主動至OOO彰化住處,並無騷擾OOO意圖,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分手後抗告人一直要跟我保持聯絡,要求我跟他保持友好的 關係,抗告人匯5萬元給我是要幫我補貼房租押金費用,也 願意幫我的生活回到正軌,那時候我身心靈處在不好的狀況 下,接受了抗告人的饋贈,我母親覺得這樣不好,覺得我不 能再跟這個人聯絡,縱使他幫了我,給了我錢,只要他不開 心,或我對他怎麼樣,他就會馬上把錢要回去,就像現在這 樣,所以租約到期隔天113年1月20日我就搬家,不續租房子 ,我在搬家的前幾天有跟抗告人說,抗告人說那些錢他不會 要回去,要我把那些錢留著把身體看好,當時抗告人沒有主 張我要還他這個費用,兩造之間的問題不在於金錢糾紛,而 是抗告人用那些錢威脅我就範而已,只要冷落或是不理他沒 有回覆訊息,他就會說把他之前送的東西還給他,他在112 年10月31日同時有傳簡訊、LINE、WHATSAPP,只要抗拒跟抗 告人見面或接觸,他就會有這樣的行為出現。  ㈡我於113年2月7日封鎖抗告人,抗告人應該是113年2月10日凌 晨早上2點知道我封鎖他,但抗告人還是會傳一些訊息給我 ,例如:「OO,我明天早上下班9點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 完會去你家一趟」、「不知道妳看不看的到。我下班早上9 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不知道妳會不會出 現在麥當勞」、「重看重慶森林完。我跟自己說。封鎖7天 就是保存期限過了。」、「我不喜歡被封鎖」、「還要繼續 封鎖?」、「妳再封鎖我一次我明天就去找律師」,抗告人 確實有用陌生的簡訊、電話聯繫我,只要我封鎖一支,他就 會立刻用別人的電話傳陌生的訊息,說:「還要封鎖嗎,再 封鎖的話就會找律師」,這些都算威脅或恐嚇,我只是想要 聲請保護令保護我自己跟我的家人而已。  ㈢抗告人曾於111年6月底向我要脅分手費10萬元,並至我家騷 擾我母親,我媽媽確有給付上開金額。抗告人於113年3月7 日打電話給我,威脅說他要帶家人陪同出庭,說難道我不怕 在法院門口遇到他家人嗎,113年4月6日抗告人在原審出庭 也有承認他說可能會帶父母或前妻或姐姐,抗告人就是要帶 他的家人在法院門口堵我的意思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而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 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身體 上及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 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 動或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 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 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 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倘 行為人所為之打擾行為,並非基於騷擾目的,亦無任何惡意 ,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言詞、動作一有打擾被害人,即逕認構 成騷擾行為。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 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 ,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 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 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 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 審卷內,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遭受抗告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兩造通 訊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惟: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傳送 訊息要求相對人於早上9時陪同抗告人去麥當勞吃早餐,相 對人未予回應,抗告人即前往相對人住處對其騷擾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傳訊息向抗告人稱:「這兩天要趕 緊簽約,OO什麼時候要補齊52077」、抗告人回覆:「我要 月底才方便耶...」;相對人稱:「上次不是說10號就要續 約了」「這樣怎麼續約」「怎麼又跳票了」「不可能連3萬 多都沒有吧OO」,抗告人遂於113年1月9日匯款10,000元、7 ,777元、同年月16日匯款8,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8,000元 等款項與相對人,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陳抗告人有匯款5萬元給伊補貼房租押金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足認兩造於113年1月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 。再兩造至113年1月底仍有密集聯繫,甚至多次長達2、3小 時之語音通話,然自113年2月3日起,抗告人傳訊後相對人 不再回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始傳訊稱「不知你看不看 的到,我下班早上9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 ,不知道妳會不會出現在麥當勞」、「OO,我明天早上下班 9點去OO麥當勞,吃完會去你家一趟」等語,有兩造對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至125頁),堪 信抗告人於交付款項後,因相對人未續租房屋又不再與之聯 絡,始表示要主動前往相對人住處。又抗告人案發當時係在 門外與相對人之母親OOO對話,對話內容為:抗告人向OOO表 示要求相對人還錢;OOO回稱相對人有無借錢其不清楚,但 抗告人之前不是說自己很有錢,笑死人了,現在就要要錢; 抗告人仍希望相對人還錢;OOO稱相對人吃藥越來越重,希 望抗告人不要再影響相對人,抗告人並無大聲咆哮之情形等 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可認 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款項後約半個月突然不再聯繫,抗告人 始前往相對人與其母親之住處詢問,上開行為應未具備惡意 性及積極侵害性,無從逕認構成騷擾行為。再參以相對人事 發日後於113年2月15日、17日、18日、19日、21日、25日均 主動撥打電話予抗告人,與抗告人聯絡頻繁且通話時間長達 1小時、3小時,甚至5小時不等,有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實難認相對人有何感受抗告 人精神暴力威脅之情。  ⒉又相對人主張111年6月底抗告人傳訊息威脅其母親說不給分 手費就要騷擾,並於同年7月1日偕同陌生男子前往伊住處找 伊母親恐嚇要求分手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頁)。訊據抗告人稱:伊們交往時相對人向 伊要一筆錢,伊有轉帳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愛理不理的, 伊與相對人的母親聯繫,相對人的母親有還伊7、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相對人自陳:伊沒有特別算過抗 告人給伊多少錢,他不是一次性給的,那些錢在日常生活中 花掉了,伊們後來有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堪信兩造於交往期間多次有較高額之金錢往來關係,相對人 取得款項後均逐漸疏遠抗告人,抗告人始前往相對人之住處 詢問,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要脅分手費云云,難認可信。再 相對人主張如其封鎖抗告人後,抗告人會威脅要去找律師; 抗告人並於113年3月7日打電話恫嚇伊說要帶父母、前妻或 姐姐去法院,是要在法院門口堵伊的意思云云。惟抗告人欲 尋求律師協助或請家人陪同至法院等節,為其遭遇法律疑難 時之訴訟權及親情支持,依客觀情事難認有何威脅相對人之 意思,自無從遽此認定抗告人有何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意 。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資料,無法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對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優勢證據證 明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是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  ㈣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雖經駁回,惟抗告人若確有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 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 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護抗-4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1年結婚,婚後育有兩男兩女均已成年,原告甲○ ○原以為得與被告乙○○攜手共創往後人生,詎料婚後被告本 性畢露,不僅毫無家庭觀念,日常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負 擔,且屢因細故找碴、無理取鬧而常為索取金錢與原告爭吵 ,對原告百般精神虐待,甚於108年間明知原告父親遺產僅 暫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竟覬覦此部分高達新臺幣(下同) 3,000多萬元之鉅額利益,違心以所有權人自居,對原告提 出返還3,000多萬元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 號駁回其訴。又雙方長期溝通不良、感情不睦,被告甚於10 9年1月8日對原告施加肢體暴力,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獲 准(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被告並因此遭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判處傷害罪確定在案。原告為免自身生命安危再度陷入危險 之中,遂自109年2月3日起開始在外租屋居住迄今,然被告 竟無視保護令,於109年6月2日凌晨2時許違反保護令,攜同 7、8人無故前往原告租屋處,以言詞謾罵、羞辱並恐嚇原告 ,因此遭判處違反保護令罪確定(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17號 ),加上被告於原告在外租屋期間,更因家庭生活費而對原 告興訟,最終獲敗訴判決(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可見兩造關係因多次對簿公堂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兩造 間徒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且自原告109年2月3日在外 租屋迄今,已分居4年有餘,雙方從未聯繫或見面,形同陌 生人,彼此完全斷絕音訊,被告絲毫未有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之表徵與意願甚明,兩造間已無任何互動及情感交流,婚姻 已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㈡回顧兩造間42餘年婚姻,原告於精神及經濟上,處處逆來順 受,被告未知所節制,其行為已破壞夫妻情誼,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且堪認兩造長期分居,各自生活,最終造成兩 造婚姻之破綻持續擴大,迄今已難已修補,夫妻感情已消磨 殆盡、婚姻關係發生嚴重破綻,難以溝通化解彼此歧見以共 營婚姻,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 個體,各行其事,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 ,無法繼續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 質,只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長期分居,未能共同 生活,雙方同可歸責,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再參以最 高法院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原告並無被告所稱之外遇,兩造間婚姻呈現破綻之現況,被 告也要負相當責任。在原告之前所提起之本院108年度婚字 第205號離婚訴訟(下稱離婚前案)中,地院跟高院判決理 由均認被告就婚姻破綻亦需負責,只因過往實務見解要求衡 量過失比重,爰引用離婚前案歷審卷宗。況於前開離婚前案 判決後,兩造又已分居4年多,被告就此等分居狀態,念茲 在茲均是金錢,而非婚姻修補。再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長期無互動對話,感情不合,早已無法聯繫。 是自離婚前案已認兩造就婚姻破綻均有可歸責事由,而於上 開婚姻訴訟結束後,先後又歷經民事通常保護令、抗告、給 付家庭費用訴訟,刑事部分亦經歷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等案 件,數度對簿公堂,情感盡失,被告雖表明欲修復兩造關係 ,不同意離婚,但其客觀實際行為卻係興訟並否認犯行,惡 化雙方關係,分居已長達4、5年,各行其事,未見夫妻關係 有任何改善,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本件婚姻 無維持必要。  ㈣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婚後主要打理家務,照料全家食衣住行,財務管理均 由原告掌握,孰料,原告婚後一再外遇,屢遭被告查獲,原 告為安被告之心,遂將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440、4443、4444、4446、4448 建號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嗣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收購,全由原告經手。惟原告卻將出售前開房地所得3 千多萬現金據為已有,在外花天酒地,被告因此向其追討, 原告卻不願返還,無奈僅能提出訴訟,以免原告坐擁大額現 金,在外花天酒地、胡亂花錢。  ㈡又被告並未對原告傷害,實乃因原告離婚前案遭最高法院判 決以109年度台上字3307號駁回後,為安撫在外之女友,仍 多次要求被告離婚,甚至自己製造傷勢,而提出保護令之聲 請(按該事件中並無任何證人,僅有原告自己之指述和驗傷 單,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難認被告有故意傷害之行為。 另原告故意製造保護令後,即自行在外租屋與女友同居,顯 係故意破壞婚姻,而被告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 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明權」,行使不貞蒐證權利 ,以維護配偶權,是被告並無故意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㈢再原告於108年4月19日切結書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家用3萬元, 然事後卻後悔不願支付,被告因無收入,難以維持生活,只 能提出訴訟請求,並無破壞婚姻關係。原告為遂行與外遇對 象結婚,提出本件訴訟,然被告於婚姻關係中盡心盡力,照 顧全家老少,將青春均奉獻於此,然原告有錢後,即不斷外 遇,即使如此,被告內心仍深愛原告,盡力維持婚姻,期望 原告迷途知返,與被告白頭偕老,共度一生。  ㈣原告外遇部分在108年被駁回後,被告曾對原告當時外遇對象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訴字1149號、中高分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255號;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337號、109年度簡上 字第24號),但目前原告外遇對象乃另外之人。兩造之夫妻 財產均在原告處,原告因被告不同意離婚,而不給付扶養費 予被告,被告僅得以訴訟向原告請求。另關於分居部分,被 告一直希望原告可返家同居,原告也自陳係自己離家出走, 被告並非不聯絡原告,而是僅能透過友人得知原告狀況。  ㈤自離婚前案歷審理由觀察,可知法院顯係因可歸責者為原告 ,故認其訴無理由而駁回離婚請求,原告因其目的不遂,事 後製造傷害等事件,然自傷害案件一審、二審判決,可知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傷害原告。另給付家庭費用是經原告承諾 ,但事後反悔,被告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也數次通知原告, 但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才會請求給付,而依被告提 出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意修復婚姻,要求原告返家,但原 告在外有女伴,從被告請求侵害配偶權可得知,故本件乃原 告不願回歸家庭,並非被告之責。  ㈥另被告以113年11月8日手寫書狀表示:「原告(被告均以「 芳」稱之,為統一稱謂,茲以「原告」取代之,下同)生性 善良,克盡養家之責,是道地的好尪婿,孩子們的好老爸, 因交友不善,另起爐灶,原告不願回家,要瓦解自己組成的 家,還有更甚的走版行為→回家來逼迫被告(被告均以「真 」稱之,茲以「被告」取代之,下同)簽離婚協議書,被告 不認同被逼宮離婚,原告忿而第二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且非 離不可。原告常與婚外女性出双入對進出公共場所,公然破 壞被告尊嚴,可見原告交友不善,影響被告的家庭甚巨」、 「原告&被告共組家庭至今逾42年,被告謹守婦道,對原告 外遇諸多包容,緣於原告歷次與外遇女性爭吵分手後,仍舊 回歸家庭,近年原告婚外女性,多為歡場女性覬覦原告賣大 樓身懷鉅款,慫恿原告離婚,婚外女性不當引誘是手段,致 使原告慾望所趨,原告為安撫婚外女性,再度提離婚之訴,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的悲劇,被告無法信任婚外女性,若婚外 女性對原告放棄陪伴之時,隨時走人,而當下的原告的生命 是否安全,很讓被告不放心,被告有心希望原告因她得到幸 福,但非常不希望被告的真愛(原告)被玩弄,成為被告切 身之痛;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私人感情複雜 無從細究,原告結交異性屢屢更換性伴侶,與婚外女性的感 情不穩定,近年才會有小三○○○(單身),小四○○○(有配偶 ),小五○○○(單身),被告只能盼原告玩累了回歸正常婚 姻,離婚之判,對原告&被告是一種殘忍,維持現有的婚姻 狀態才是原告&被告的福址。」、「113年9月24日原告&被告 婚生大兒子○○○Line圖片給被告,顯然原告在外生活倍感壓 力,所以要小兒○○○歸還原告所贈與的不動產(座落在員林 市○○路000巷00號),因小兒對原告說:房產雖然不是原告 名下,原告&被告可自由進出,有永久居住權,原告不能諒 解小兒的用心,氣急敗壞要斷絕父子關係,謾罵不孝子,還 要見一次打一次的暴力恐嚇,(證明原告很暴戾,思想偏激 ),又延生另外的家庭糾紛,顯然交到不善的伴侶讓原告對 生活沒有安全感,定要獨攬林家資財集於一身,家人沒順原 告的意,原告就失去理智的情緒以對;經孩子對被告說:『 原告在對話中,話才說完又有重複的話語,原告生病了嗎? 要否帶去看診?』因父母的感情是不為難四個小孩&避免父子 代溝更深,所以不提取當證人。」、「原告的婚外女性○○○& ○○○侵權在案,被告用包容的心沒對原告提告侵權,留下一 線情,盼原告回心轉意回歸婚姻,共築家庭和睦氣囲,給予 四名子女一個身為人父應有的榜樣,被告因有感原告善良的 一面,對婚姻仍懷抱白首偕老的期待。」、「原告對生活缺 乏安全感,被告跟孩子們願意負起照顧原告的責任,讓原告 老有所依老有所養,司法應賜予組成家庭得最大利益的圓滿 ;司法不應因原告為了安撫婚外女性主張離婚&認定原告被 告兩人婚姻關係已心非所繫,婚姻無以為繼&被告守候無益 而判離婚,誠有流於擬定推測之虞,間接助長社會傷風敗德 歪風(司法實質替婚外女性解決原告婚姻問題,不是解決原 告家庭糾紛)。」、「原告要達離婚目的,經高人指點,製 造傷害事件,借助保護令,才好『離家出走』,租屋包養女人 一個接一個是遺棄婚姻的人,不是分居,原告有家門鑰匙, 是不回家的人,原告在外追求自己的幸福,是在教育世人要 自私自利,利用司法掩護不當行為,是很不好的教育。」、 「司法若同意這起家庭糾紛離婚之判,敝人被告乙○○請求司 法同意原告甲○○跟婚生四個子女切割對原告不負扶養義務的 責任。」、「上述各節,若是離婚,對被告而言,於法,於 理,於情,難謂公允,上述各節真實不虛,被告請本院慎予 審酌,賜將離婚之訴予以駁回。」等語。  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判決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 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㈡兩造於71年1月13日結婚,原告嗣於108年間向本院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109年4月13日以離婚前案判決兩造離婚,被 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0 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上訴至最 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 07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有戶籍謄本在卷,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離婚前案卷宗及歷審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兩造 婚姻關係現仍存在。  ㈢又被告以員林市○○段00000地號等不動產為其所有(與他人共 有),而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販賣該等不動產所得餘款,經 本院於108年10月18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00號駁回其請求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而原告以被告於109年1月8日對其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致其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 家護字第77號准許之,經被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於109 年4月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20號駁回其抗告,被告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台簡抗字 第27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有該等保護令及民事裁定附 卷可憑。 ㈣再被告因前開109年1月8日傷害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刑事庭於110年3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76號判處無罪, 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中高分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27 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9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15日 ,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8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告於109年6月2日 因違反上開109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5日以109年度易字第8 17號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刑事 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5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並有本院刑事庭、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該等刑事判決在 卷可按。足見兩造不僅於離婚前案確定前,感情已然不睦, 且被告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對其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缺乏反省之意,執意上訴二審及三審,認其可為調查原告行 止,無視刑法昭然之明文,恣意侵害原告法益。另自被告前 開答辯意旨中,針對上開違反保護令罪犯行,猶主張係行使 「不貞蒐證權利」,缺乏犯罪故意等語,更可見其迄今仍無 悔意,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 ㈤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至109年5月間未給付家庭生活費,而對 原告起訴請求之,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 字第16號駁回其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合議庭 於110年12月29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駁回其抗告,有 各該裁定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其係因原告承諾給付家庭費用 ,但事後反悔才透過訴訟主張權利,然雙方子女於被告提告 時均非幼兒,被告是否非賴原告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本非 無疑;又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曾給付家庭費用乙節,業經與 被告同住之兩造女兒○○於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事件 中到庭作證,指出原告係將生活費用交由其代為支付家中, 包含被告日常生活之相關費用(參見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 號及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判理由),是被告於該給付 家庭生活費事件一審查明此情後,既知原告並無不履行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約定之情事,其又無非原告給付生活費用即無 法維持生活之情狀,仍堅持提起抗告,所為顯非如其113年1 1月8日書狀之包容與關懷,益見原告指稱被告所著眼者僅為 金錢等語,並非毫無所據。被告於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6號 中請求原告給付家庭生活費之時間點,雖發生於離婚前案判 決確定之前,而為該判決效力所遮斷,但其於離婚前案確定 後之110年間,明知原告並未違反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約定, 且其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猶仍對原告不依不饒,則其 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是否毫無過失,誠非無疑。 ㈥原告主張其自109年2月3日迄今,均在外租屋居住,與被告分 居已4年餘,業經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6月23日、25日、7 月26日、110年6月13日、21日傳訊予原告,但原告均未讀取 ;又被告分別於110年2月26日、6月13日、12月8日、111年1 月3日、5月28日、6月16日、21日、112年8月8日、9月3日、 11月5日、113年1月13日、4月3日、7月4日所傳送予原告之 訊息,原告亦未有相關之回應,其中甚至不乏被告因地震而 傳送報平安之訊息。足見雙方因離婚前案所累積之不快,並 未因該案確定而消彌或減少,且原告就被告於該案確定後所 為,更生嫌惡,甚於天災後仍不願與被告聯繫。足見兩造就 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無存 。 ㈦被告雖以其就本件婚姻破綻並無責任為辯。然被告於離婚前 案確定後,仍視原告法益為無物,顯然缺乏對原告人格之尊 重;又於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失利後,罔顧女兒之證詞,執 意以抗告方式,希冀透過法院公權力減少原告手邊金錢,以 迫使原告屈從返家,允難認其就原告之離家不歸,毫無過失 。更遑論於被告113年11月8日親寫書狀中,在貌似猶仍深愛 原告之文字下,實另嘲諷原告缺乏判斷力而「被玩弄」,並 批評原告「不是專情的人」、「容易見異思遷」、「自私自 利」、「暴戾」及「思想偏激」,且對其前經判刑確定之傷 害與違反保護令罪等犯行加以否認,絲毫未曾反思原告多年 來向外尋求感情慰藉之原因。是以,被告主張其就兩造婚姻 上開重大破綻並無責任等語,顯難採信。 ㈧綜上,本件兩造既已長期分居兩地,不相往來,相互指責, 洵難期有重建互相扶持之共同生活之可能,堪認婚姻已生重 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就此 等重大破綻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是 以,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 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4

CHDV-113-婚-73-20241204-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蔡忠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民國112年9月3 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產行使其 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13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依 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蔡忠仁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4

CHDV-113-司家催-7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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