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主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淑芬 代 理 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95年間及100年間,因家庭費用不足向銀行申請貸款,又因 聲請人配偶需要資金投資,聲請人為配偶擔任保證人向銀行 借款,嗣聲請人配偶投資失敗未償還貸款,故積欠債務。聲 請人債務經多年利息滾入,數額太過龐大,雖金融機構債權 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提出分180期之方案,以聲請人每月有限 薪資仍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數額。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於 113年4月25日調解期日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 91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故兩造間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3號調解程序筆錄、 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前開案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 】第103至104頁、第99至101頁、第105頁)為證。又本件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 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台灣人壽公司)之 有效保險契約數筆,保單價值金合計126,662元(計算式:2 ,426元+2,376元+121,860元=126,662元)、存款9百餘元, 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價值帳戶一覽表、富邦人壽公司簡訊及 保單查詢結果、台灣人壽公司帳戶總覽、農會存摺封面暨內 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影本(見調解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45頁 、第47頁、第35頁)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9月 前為家庭主婦,經友人介紹進修居家照顧服務員相關課程, 聲請人自112年9月開始擔任居服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 北市私立芸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表、110年度、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6 頁、調解卷第36頁、第37頁)為證,應堪可採,依據上開員 工薪資表記載,聲請人最近每月薪資為25,016元[計算式: (23,167元+22,618元+22,728元+24,900元+25,987元+27,67 8元+27,183元+25,868元)÷8=25,0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19,680元(計算式:16,400元×1.2=19,680元)。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計,自為 可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68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5,01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其餘額5,336元,雖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提出之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4,591元之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外,另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未納入上開還款方案。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提供之還款條件為分180期、每 期繳款6,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 顯難同時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及萬榮公司提供之清償方案, 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 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23

PCDV-113-消債更-302-20241023-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14號 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佳蓉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 曾珮熏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 國112年9月28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 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訴訟程序中由高虹安變更為邱臣遠,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 權固已消滅,惟因被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且變更後法定代理人邱臣遠已 聲明承受訴訟,暨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385至395頁),而生承受訴訟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下稱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 炎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 緩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 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 高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 抵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 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 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 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 風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 明顯的作用……」等詞句(下稱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 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下稱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 在各產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  ㈡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食安法第45條規定廣告處理原則(下稱違法廣告處理 原則)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 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 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 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作關係,亦 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 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路上科普資 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且原告主觀上認自 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 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 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  ㈡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 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關曾在其他相 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而依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相同處理,已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被告未考量原告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失誤觸行政 法規,復未考量原告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且一般民 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誤認益生 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原告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取商業 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裁處罰鍰60萬元,已違反 行政罰法第18條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行為人透過各種媒體管道(包含網際網路連結),使不特定 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即構成廣告行為。若就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即屬違反食 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經營前開部落格網站,追蹤者達2萬7千多位,刊登內容 多包含各類產品推薦文章,非僅有分享親子旅遊文章,各篇 文章下方均有留言回應欄,網站附有合作邀約網址,供閱覽 者留言詢問或邀約合作。原告在前開部落格網站中,刊登系 爭文章,提供系爭食品之資訊、說明、購買途徑,足使不特 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之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 ,顯已構成廣告行為。系爭文章使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 能,且同時介紹如附表所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 之資訊及說明,系爭文章整體表現,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 品具有所宣稱前開醫療效能,已構成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 之廣告,非營養教育之宣導。原告顯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㈢原告就其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縱無故意 ,亦有過失,且不能因其不知法規,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 告既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即應依同法第45 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罰。原告雖提出其他裁處案例,惟與本 件案情有別,非屬相同或類似事件。被告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違法廣告處理原則等規定,於考量原告初次違反前 開規定、於同一篇文章介紹9款產品等情節後,已從輕裁處 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核無違誤。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 網站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 牌推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的文章(網址:htt ps://yiwu.com.tw/probiotics/;即系爭文章),記載「…… 益生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 及痢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 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 解過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 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 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 效益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 抗力……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 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 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 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 險,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 降低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 顯的作用……」等詞句(即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 示9款益生菌產品(即系爭食品)之資訊及說明,且在各產 品項下均附上可得購買網站之連結(即爭訟概要欄㈠所示事 實)。又系爭文章內容結束後,有留言回應欄,供閱覽者留 言詢問(見原處分卷第15至47、61至63頁、訴願卷第21至25 、38至70頁)。  ㈡民眾於111年11月22日向臺中市政府檢舉前情,該市府於111 年12月7日下載系爭文章及採證,於112年2月13日移請被告 處理,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約談系爭文章刊登者,原告於11 2年3月29日到場自陳:其為家庭主婦,系爭文章為其刊登, 所載內容及所介紹系爭食品,為其整理及參考網路上文章後 自行撰擬,惟其不認識系爭食品廠商,亦無販售系爭食品行 為,也不知食安法相關規定等語(關於民眾檢舉部分,見原 處分卷第2至14頁、訴願卷第26至37頁;關於臺中市政府採 證及移送被告部分,見原處分卷第1、48至56頁、訴願卷第3 8至79頁;關於被告約談原告陳述意見部分,見原處分卷第6 1至65頁、訴願卷第21至25頁)。  ㈢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作成府授衛食藥字第1120054313號裁處 書,認原告刊登系爭文章,所用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整 體表現已屬對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違反食安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處理原則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60萬元(即原處分),應立即將前開網頁刪除。原 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福部於112年9月28日以衛部 法字第1120016992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2年1 0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2年11月30日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爭訟概要欄㈡所示事實)(關於被告作 成原處分部分,見原處分卷第57至60頁、訴願卷第80、89至 9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關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過程,見 原處分卷第66至71、98至103、110至121頁、訴願卷第1至12 頁、第81至86頁、本院卷第9、29至5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有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㈢被告認本件應依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 中段規定裁罰,是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  ㈣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萬元,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 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食安法:  ⑴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 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⑵第28條第1、2、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 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第4項)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 認定基準、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處4萬元以上400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 下罰鍰……。」  ⒉衛福部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  ⑴第3條:「本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 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 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 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合判斷之。」  ⑵第5條第1、2款:「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 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一 、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或 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⒊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30日衛署食字第84076719號函 釋:「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 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導教育,並未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然食品廣告如為推介特定食品,同時以 就該產品所含成分,宣稱可達特定之生理功能或效果,則易 使民眾誤認僅食用該品即可達到改善生理機能效果,已明顯 誤導民眾正確均衡飲食之觀念,則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 。」、該署95年1月2日衛署食字第0940071857號函釋:「業 者如引述政府出版品、政府網站、典籍或研究報導之內容, 並與特定產品作連結,其引述之內容仍屬對特定產品作廣告 。」  ⒋前開食品廣告違法認定基準及函釋所揭內容,係中央主管機 關就食安法第28條之原意,作成具體明確之闡釋,且符食安 法規之意旨,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俾利各主管機關於解 釋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能正確地涵攝構成要件事實,實 係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 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甚係依食安法第28條第4項規定之授 權,所訂頒之法規命令,自應作為主管機關依職權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準據,並得作為執法機關認事用法之參考(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可知,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 時,均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 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 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應依食安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告依前開 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亦未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在其所成立「依武享生活」部落格網站 中,刊登名稱「2022益生菌推薦ptt》9款人氣益生菌品牌推 薦(含兒童)·功效怎麼吃看這篇!」之文章,記載「……益生 菌功用:改善便秘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 疾便秘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促進營 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 敏作用: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 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長期吃 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 生菌株,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 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皮炎、濕疹症狀,增強小朋友的抵 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增強老年人抵抗力,解決老年便秘 ……益生菌對抗癌症、病毒和便秘……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流感、腹瀉、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 血清膽固醇,益生菌對肥胖、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 作用……」之系爭詞句,並接續記載如附表所示系爭食品之說 明及購買網站連結,已如前述;再者,原告刊登系爭文章, 除記載系爭詞句及系爭產品說明外,復記載系爭食品購買網 站連結,係為讓觀看者方便點選連結後比價購買,且觀看者 若係從該點選連結後購買,各該連結平台會給予原告些許分 潤等節,亦經原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可 知,系爭文章所使用之系爭詞句,已涉醫療效能表述(諸如 預防、改善、減輕、治療前開症狀、疾病等),且自系爭文 章之整體表現,確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所宣稱前開 醫療效能,並使消費者得循線購買系爭食品,進而達到招徠 商業利益效果,自屬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而構成 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就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傳或廣告,復無不能 注意此節之情狀,其竟未注意前情,仍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 能之廣告,而有前開違章行為,則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 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原告既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 條件,自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之罰 鍰,被告據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⒋至原告固主張其與系爭食品廠商間,無任何商業廣告代言合 作關係,亦未自該些廠商獲取利益,且其刊登系爭文章使用 系爭詞句,係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僅屬在轉貼分享網 路上科普資訊及益生菌營養價值,不構成廣告行為云云。然 而,⑴參酌食安法第28條規範目的(為維護消費者之健康及 權益而嚴禁食品為醫療效能宣傳廣告)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23條規定意旨(利用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 容之傳播即屬廣告),可知,行為人就特定食品之宣傳,倘 自整體表現觀察,足使消費者認為系爭食品具有醫療效能, 且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觀念判斷,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因 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效果者,即構成就 該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不以行為人在事實上有販售該食 品或已售出該食品或獲有營收為要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訴字第13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05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再者,系 爭文章乃原告撰寫,而非單純轉貼他人文章(見原處分卷第1 5至24、41至43頁),且內容係其參考及整理自網路上文章, 而非源於自身經驗(見原處分卷第61至62頁),並在記載系 爭詞句後接續記載系爭食品資訊,而將系爭詞句與系爭食品 相互連結(見原處分卷第25至41頁),顯難認原告刊登系爭文 章使用系爭詞句,僅係在轉貼分享資訊或宣導營養價值;⑶ 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行為不構成廣告云云,自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自身僅在轉貼分享科普資訊及益生 菌營養價值,無誤導民眾對益生菌或醫療效能的認知之故意 ,復無販賣、廣告代言系爭食品之意圖,無庸受罰云云。然 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就違規行為之發生 ,具備故意或過失,即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且觀食安 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亦未規定行為人須具有故意或具 備何種意圖,始得對其違章行為加以裁罰。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其毋庸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⒍至原告又主張被告在本案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處罰鍰60萬元,但其他主管機 關曾在其他相同案件中選擇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論處 而依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4萬元,乃同類案例未為 相同處理,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然而,⑴倘 行為人對食品之廣告,僅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 者,固係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處4萬元以上罰鍰,惟行為人對食品之 廣告,倘已涉及醫療效能者,則係以違反同法第28條第2項 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罰 鍰。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被告以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論處並依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裁罰,即無不 合。⑵又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 行政先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 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9號、91年度判字 第1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非「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 ,而具有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或非「合法」之行政先例, 而不具自我拘束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即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致違反平 等原則之問題。原告雖提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 3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3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之背景案例,主張 曾有個人在網路上刊登益生菌功能文章的情形,卻僅遭主管 機關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云云,惟該些案例所使用 之詞句及整體內容,究有不同,關於是否構成就食品為醫療 效能廣告之判斷,自屬有別,尚難認屬「相同或具同一性」 之事件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縱認為曾有構成為醫療效能 廣告之案件,僅遭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論處,並 依同法第4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鍰4萬元的先例,亦難認屬 「合法」之行政先例致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則被告認本件 應以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論處,並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中段規定裁罰,難認有何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或平 等原則之情事。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等語,同非可採。  ㈣被告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 無裁量瑕疵之違法:  ⒈原告既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構成違反食安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即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 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則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 罰鍰60萬元,核無不法。  ⒉至原告固主張被告未考量其無法律或食品相關背景,僅因過 失誤觸行政法規,復未考量其非知名部落客,影響力有限, 且一般民眾均熟知益生菌僅係健康食品,當不致因系爭文章 誤認益生菌具有醫療效能,亦未考量其未自系爭食品廠商獲 取商業利益,又未考量原告資力有限,即處原告罰鍰60萬元 ,已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然而,⑴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範內容,既表 示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者,即應處60萬元以上500萬 元以下之罰鍰,復未以行為人具有故意、行為人影響力龐大 或消費者確實發生誤認、行為人確自違章行為獲有利益、行 為人資力等節,作為裁處前開法定罰鍰額之前提,則被告自 不得在無法定減輕處罰事由的情形下,逸脫前開法定罰鍰額 區間,裁處更低的罰鍰金額,否則,反會構成裁量逾越之違 法。⑵又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僅得按其情節,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 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 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欠缺違法性認識者而 言,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 ,則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具備違法性認識,而 無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免處罰之餘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就食品不得為 醫療效能之廣告」之禁止內容,當為我國國民普遍知悉之不 行為義務,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有不知悉或無從知悉該義 務之特殊情形,尚難認原告有符合「不知法規」致就違章行 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狀況,自難認有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 ,則被告在前開法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原告係初次違反 前開規定等事由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60萬元,難認有 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之情事,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原 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瑕疵之 違法等語,顯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食品為醫療效能之廣告,有違反食安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 同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其罰鍰60萬元,核無違法,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系爭文章記載之系爭詞句 系爭文章於系爭詞句後接續記載之產品資訊 系爭文章就系爭產品提供之購買連結網站 …益生菌功用 改善便祕與腹瀉…、…對於病毒和細菌性急性腸炎及痢疾 便祕等都有治療及預防的作用…、…緩解乳糖不耐症 促進營養吸收…、…雙岐桿菌還可以降低血氧改善肝臟功能…、…緩解過敏作用 益生菌療法是目前國內外流行輔助治療過敏的有效方法之一…、…預防陰道感染 降低血壓…、…活性的多肽 長期吃能夠降血壓……、…降低膽固醇 高血脂…、…堅持每天補充高效益生菌株 心血管疾病發生危險會降低6%-10%…、…可增強抵抗力 提供高質量的母乳…、…可降低嬰兒濕疹發生的可能性 減少呼吸道疾病發生的可能性…、…預防與緩解過敏 皮炎 濕疹症狀 增強小朋友的抵抗力…、…排除腸道內毒素 增強老年人抵抗力 解決老年便秘…、…益生菌對抗癌症 病毒和便…、…可以減少膀胱癌的風險 對感冒 流感 腹瀉 皰疹和潰瘍等也有明顯的作用…、…降低血清膽固醇 益生菌對肥胖 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也有明顯的作用… 1 悠活原力LP28敏立清Plus益生菌 YOHO悠活原力官網、蝦皮購物 2 WEIDER威德益生菌 威德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3 LOHAS優活LBS有酵益生菌 LOHAS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4 YOHO乳鐵蛋白益生菌 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5 義美生醫常順軍益生菌 義美生醫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6 YOYO敏立清益生菌 YOYO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7 InSeed好欣情PS128快樂益生菌 InSeed官網優惠、蝦皮購物 8 善存三效順暢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9 達摩本草五國專利300億ABC益生菌 蝦皮購物、MOMO購物

2024-10-23

TPTA-112-地訴-114-2024102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1號 原 告 謝鶯彬 訴訟代理人 蘇聖凱 被 告 張嘉軒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62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62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磺溪便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福佑宮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 告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穿越道路,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原告身體左側發生碰撞, 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足部擦、挫傷合併右足第3至5趾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90,337元(各項損 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醫療費、交通費不爭執,看護費部分認為半日 看護即足,且親屬間看護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另否認原 告有收入損失,原告傷勢並未達完全無法從事家務程度,且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應休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頁至第32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37,62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182元、醫材費310元,共計3,49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需人看護,前揭期間由其配偶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100日看護費250,000元。 否認原告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以半日看護即足,且親屬間看護應以每月12,000元計算。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請求100日看護費250,000元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記載,認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15日(共99日)石膏固定期間,有需專人照護日常起居生活之必要。又依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有需人全日看護必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247,500元(計算式:99日×每日2,500元=24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045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收入損失 原告為家庭主婦,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3.25月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85,800元。 否認原告有收入損失,原告傷勢並未達完全無法從事家務程度,且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應休養。 原告係家庭主婦,其勞務價值雖無現實金錢收入可資參考,惟非不得以金錢評價,考量家庭主婦之工作性質、時數、內容,較諸一般全職幫傭,均有過之而無不及,是原告以法定基本工資計算,堪認可採。又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6月15日需專人照護日常起居生活,已如前述,足認此期間內亦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以112年基本工資按每月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85,587元(計算式:(23/31+2+15/30)×26,400元=85,5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打石膏,生活起居均受影響,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7年生,已婚,家庭主婦,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85年生,大學畢業,未婚,一般上班族,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37,624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7,624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3

SLEV-113-士簡-921-2024102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01號 原 告 邱祖祺 原 告 邱小英 兼 共 同 邱金嫦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韓經綸 被 告 鄭鈺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 共 同 李俊鋐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祖祺新臺幣33,33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均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 ㈠原告邱金嫦(下稱甲)、邱祖祺(下稱乙)、邱小英(下稱 丙)為邱汪美枝(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被告鄭鈺盟(下稱 丁)為被告鄭谷安即美申企業社(下稱戊)之受僱人。被告 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執行職務,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縣道○00 0○○路○○○○○○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 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大型汽車須派人 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 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被害人佇立後方道路右 側,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 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分許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 慈濟醫院時已經死亡。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 素。 ㈡被害人小學肄業,無職業,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狀況 勉持;原告甲大學畢業,為退休教師,經濟狀況小康;原告 乙高中畢業,專職照顧被害人,有榮民遺屬年金收入,經濟 狀況勉持;原告丙大學畢業,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丁每月至少有基本工資26,400元收入,尚可勞動40年; 被告戊經營起重拖吊業務,每輛吊車每月收入190,000元。 被告丁為被告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 致死,原告甲、乙、丙均精神痛苦不堪,依序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2,166,667元、2,166,667元、2,166,666元,扣除每人 依序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66 6,667元、666,667元、666,666元後,分別為150萬元,應由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加計原告於112年7月11日在嘉 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被告催告給付後所生自翌日起算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丁高職畢業,受僱於被告戊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4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應扣除強制險給付。 ㈢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非自調解翌日起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 規定「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 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 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經查: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刑事庭112年度交訴 字第80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被 告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為肇 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即被告戊之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請求被告連帶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 ㈠被害人為原告至親,因被告丁之過失發生車禍死亡,是原告 主張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堪信為真。 ㈡被害人、原告、被告丁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如兩造各自 所述,互不爭執,又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美申企業社 為被告戊獨資經營,資本額120萬元,亦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斟酌被告丁無犯罪前科,係於交通事故中因過失侵害被害 人之生命權,非故意為之,亦非無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等重大違規,被害人為00年0月0日生,生前 與原告乙共同生活接受照顧,被害時79歲,歷經約20分鐘之 痛苦後死亡,及上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認原告甲、乙 、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60萬元、70萬元、60萬元。 原告提出之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即 司法院函送之「法院依民法第194條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金額之分析報告」、「法院酌定影響慰撫金金額之因子分析 一覽表」,經核並無法律效力,且未考量被害人年齡與所受 痛苦程度、加害人之惡性程度,本院不受拘束。則原告甲、 乙、丙依序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70萬元、60萬 元,合於民法第194條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 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經查: ㈠原告甲、乙、丙依序已受領強制險給付666,667元、666,667 元、666,666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 2條規定,該項給付視為原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於扣除後,原告甲、丙已無所 餘損害,原告乙所餘損害為33,333元。從而原告甲、丙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乙主張曾於112年7月11日在嘉義縣大林鎮調解委員會向 被告催告給付,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調解通知 書,惟調解時請求給付之金額不明,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遲 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非自調解翌日 起算,應屬可採,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自調解翌日起負遲延責 任,尚屬無憑。其次,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自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3,333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乙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 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0-22

CYEV-113-嘉簡-501-202410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訓志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告 柯妤芸 柳博鏞即柳明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9萬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6,86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被告 乙○○○○○○(下稱被告柳博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 迭次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73、259頁,卷二第303、309 、429頁,卷三第24、57頁),最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柳博 鏞應給付原告6,8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一項、第三項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三第57、63頁,卷二第437頁),核其變更性質應係減 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 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柳博鏞前為被告丙○○之配偶,兩人於111年10月4日兩願 離婚,被告柳博鏞於11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 合約書,其合約金額為300萬元,除指定由原告於110年5月1 9日匯款100萬元到被告丙○○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外,合約書上所載交付 現金票據金額200萬元,則是被告柳博鏞於108年5月27日與 原告簽立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中所簽發屆期之200萬元支票 ,該次投資之200萬元是於108年5月27日匯入被告丙○○一銀 帳戶內,再轉入此合約金額,故共計300萬元。另依被告丙○ ○與原告配偶許麗美於110年5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丙○○知悉此次合約金額300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前次借款 屆期換票及增額100萬元重新訂約乙事。而被告柳博鏞則開 立發票日112年5月30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屆期經原 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嗣被告柳博鏞又於11 0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合約金額為900 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900萬元到被告丙○○一銀帳戶內。而 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2年9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 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不足而未獲承兌。之 後被告柳博鏞復於110年9月29日與原告簽訂短期投資放款合 約書,合約金額為100萬元,指定由原告匯款100萬元到被告 丙○○一銀帳戶內。而被告柳博鏞則開立發票日111年9月30日 之同額支票予原告收執,然於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金額 不足而未獲承兌。 二、承上,被告柳博鏞之總借款金額於本案爭訟者合計為1,300 萬,訴訟外者為500萬,就本案爭訟金額1,300萬未清償本金 部分,原告同意以被告柳博鏞前依照合約書所繳還利息之金 額,優先抵充本金,故被告柳博鏞尚未清償之本金數額為7, 562,500元。惟因兩造已不爭執被告柳博鏞有積欠原告款項 ,且依卷附資料被告柳博鏞也無留存任何財產,為免多繳納 無益裁判費,原告同意減縮請求金額為6,866,000元,原告 於本案為全部請求,而非一部請求,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 原告6,866,000元,其餘請求則拋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柳博鏞如數清償。 三、再者,被告柳博鏞從被告丙○○一銀帳戶轉入被告丙○○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轉帳,次數總共有15筆、總金額為6,866,000元,係被 告柳博鏞無償贈與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被告二人間以玉山帳戶和一銀帳戶間往來資金流向,平均間 隔日12.5天,頻繁轉出又轉回,不符合一般借貸期間;另轉 帳時間多在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後之關帳日,不符合資金 需求者係為趕銀行每日下午3點30分關帳日之借貸需求關係 ;又110年之轉帳筆數59筆平均間隔日6天,在110年中,被 告柳博鏞轉給被告丙○○108年6月以前之欠款金額11,371,839 元,同年被告丙○○轉給被告柳博鏞11,940,345元,平均每隔 6天,若屬還舊款再借新款之借貸關係,實屬罕見;再者,1 10年之59筆中,金額相同且在短時間内還舊欠款借新款之明 細,被告二人係主張被告柳博鏞舊帳清償,則被告丙○○需說 明在108年6月前,被告柳博鏞在哪一天有積欠被告丙○○債務 ,否則被告丙○○之主張不可採信。然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其 等間存在借貸關係,因為被告二人根本無借貸關係存在,當 然無法提出相關借貸契約文件,且被告丙○○之所得甚少,其 借款予被告柳博鏞,卻不為確保債權之行為,未對被告柳博 鏞就欠款提起相關訴訟或請求,亦顯不合常理。 ㈡被告丙○○為家庭主婦,卻有高達數千萬元之現金存入與支出 ,其中玉山帳戶總存入與總支出額皆高達1億元以上,且被 告丙○○主張之實際房貸增貸金額僅370萬元,仍不足房貸償 還本息5,276,825元,亦可證被告丙○○稱其借予被告柳博鏞2 ,240萬 ,並非屬實。 ㈢另被證10、11、12之憑證,皆是以承益典藏有限公司(下稱 承益典藏)名義購車,實屬承益典藏和被告丙○○之間的金流 ,不應計入本件訴訟關係中。 ㈣綜上可知,附表所示金流實屬被告二人間之無償贈與,而非 借貸關係。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方知悉被告二人間無償贈與之情, 渠等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使得被告柳博鏞無資力清償其積欠原 告之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又被告柳博 鏞對原告有投資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柳博鏞卻怠於對被 告丙○○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原告為保全金錢債權,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請求被告丙○○ 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 第24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柳博鏞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6,866,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柳博鏞就附表序 號1-15,對被告丙○○所為金額共6,866,000元之15次贈與行 為,應予撤銷。㈢被告丙○○應給付被告柳博鏞6,866,000元及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二人則以: 一、被告柳博鏞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 不爭執積欠原告6,902,199元,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 66,000元,被告柳博鏞願意清償之。惟自被告柳博鏞向被 告丙○○借用之一銀帳戶匯款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之款項, 乃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款項,或被告丙○○曾代被 告柳博鏞先行給付予被告柳博鏞其餘借款債權人之款項,並 非被告柳博鏞無償贈與予被告丙○○,說明如下:  ㈠自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 之一銀帳戶,合計1,894萬元。 ㈡自108年8月至111年1月間,玉山帳戶直接轉帳至原告之配偶 許麗美或其餘借款債權人之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1,545,640 元。 ㈢自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 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 ㈣被告丙○○曾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 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筆消費借貸,分別為40萬元及1 20萬元,合計160萬元。而上開金額合計410萬元亦均出借予 被告柳博鏞。 ㈤是以,被告丙○○合計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之金額已達38,986,41 0元,此已顯逾原告所主張之存入被告丙○○之玉山帳戶內之3 7,387,839元。況倘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將款項無償贈與被 告丙○○為真,原告何以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之附件再行 扣除「柯:玉山匯柯:一銀」即被證1、被證6、被證4之款 項,此益徵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之金流關係非屬無償。 二、又夫妻間之借款關係,實難想像會刻意撰寫明確之借貸契約 文書,更遑論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不得僅以被告二人 間未簽立相關之借貸契約,即率而論據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 係非屬借貸契約。而原告稱「如此密密麻麻、為數眾多的多 筆資金轉來轉去,大費周章」、「前債未清又借後債」等情 ,益徵本案係屬夫妻間之借款關係之特殊性。再者,原告雖 稱「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係屬無償贈與」,然原告除多次 片面供述及對於被告二人間金流之主觀臆測外,未能提出相 關資料以資佐證其所稱係屬真實。是金流關係既係存在於被 告丙○○及被告柳博鏞之間,被告二人均稱係屬借貸關係,且 夫妻間之借款關係無相關借貸契約文書之簽立亦屬正常,準 此,被告二人間之金流關係實係借貸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 「無償贈與」。 三、被告丙○○具有丙級美容師證照,且於101間曾獨資設立東方 襌美研會館,目前亦於網路上接受個人美容訂單服務,實非 完全無薪資收入之人。再者,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2, 240萬元之房屋貸款,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 貸款250萬元,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2 筆消費借貸計1 60萬元。而上開金額亦均借予被告柳博鏞,故被告丙○○並非 毫無資力支撐龐大金流來源。 四、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人甲○○本金1,50 0萬元,乃係用以作為向國外廠商或向汽車拍賣商購車之用 ,此情亦為債權人甲○○所知悉,而購得之汽車於賣出後,相 關款項亦均匯至被告柳博鏞所使用之被告丙○○一銀帳戶内或 匯至被告柳博鏞為實際經營者之承益典藏之玉山銀行帳戶内 。是此部分,雖名義上係作為購車使用,然觀諸上開款項之 金錢流向可知,被告丙○○以玉山帳戶代收被告柳博鏞之債權 人甲○○本金1,500萬元,最終均再次匯入被告柳博鏞使用之 帳戶内,此部分均有明確金流可稽,是仍應納入本件之審理 範圍内。  五、被告二人於87年間結婚,被告柳博鏞於92年間即因積欠債務 而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無法使用自身名義申辦之銀行帳 戶。此後,被告柳博鏞即向被告丙○○借用帳戶使用。為免雙 方金額關係複雜,雙方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丙○○交付新申 辦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予被 告柳傅鏞專用。嗣於105年間,以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設 立承益典藏,經營汽車批發或零售,實際經營者則為被告柳 博鏞,而一銀帳戶及承益典藏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柳博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 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是以,一 銀帳戶實際為被告柳博鏞之專用帳戶,其内之款項均為被告 柳博鏞所為之借款,或經營承益典藏所產生之款項,被告柳 博鏞並無將款項移轉給被告丙○○之意思,被告丙○○亦無為被 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雙方間並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或 贈與契約。縱認被告二人間曾存在消費寄託關係,然揆諸一 銀帳戶之使用狀況,足徵被告柳博鏞有自一銀帳戶領用之事 實,是消費寄託關係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4、25、109頁): 一、兩造於113年4月18日不爭執被告柳博鏞積欠原告款項6,902, 199元。 二、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被告柳博 鏞名下無財產(原證三) 。 三、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3狀附表序號1至15之總金額為6,866, 000元。 四、被告丙○○申辦之一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為被告柳博鏞 所使用。 五、被告二人間依現有事證並無簽立贈與契約或借貸契約。 六、於原證6一、二、三、四支票影本、合約書、支付命令等資 料(參112年12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後附資料)所示被 告柳博鏞與原告簽約,及原告對被告柳博鏞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之事實。 七、被告柳博鏞簽發之支票(票號TAA0000000、發票日112年9月 15日)經提示不獲兌現。 八、不將承益典藏部分納入本件金額之計算。 九、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866,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 行認諾」,係指「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 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認 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843、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對於原告 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 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或不爭執, 或不負舉證責任一造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經負舉證責任 之他造予以承認或援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56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00元,既經 被告柳博鏞於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提民事答辯 狀,承認其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且聲明願 給付原告400萬元借款,並以言詞主張聲明如同民事答辯狀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60、263頁),則此部分核屬就原告請 求所為之認諾,參照前述說明,本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柳博鏞敗訴 之判決。至原告嗣後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逾前開400萬元 部分即2,866,000元部分(計算式:6,866,000元-400萬元=2 ,866,000元),因被告柳博鏞亦不爭執被告柳博鏞尚積欠原 告借款6,902,199元,且不爭執原告得請求被告柳博鏞清償6 ,866,00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九),依上開說明,係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尚有欠款6,902,199未還之事實為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 償還逾前開認諾之400萬元部分即2,866,000元,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合計6,866,000元,應 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 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為無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 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 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贈與係 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 ,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 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 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 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使用之一銀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6 ,866,000元金額(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丙○○之玉山帳戶係 屬無償贈與行為,已損及其對於被告柳博鏞之債權,故訴請 撤銷被告柳博鏞與被告丙○○間之贈與行為,並命被告丙○○返 還系爭款項予被告柳博鏞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上 揭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其有撤銷訴權存在,自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承前,兩造並不爭執依據被告柳博鏞之財 產稅總歸戶資料財產查詢單所示,目前被告柳博鏞名下無財 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原告既主張被告柳博鏞名下無 財產係因贈與財產予被告丙○○所致,原告即應進一步就其主 張「被告柳博鏞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丙○○係屬無償贈與」, 及「被告二人間已有贈與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倘無法證明其該等主張屬實,則被告 二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轉匯並非基於借款關 係,因頻繁轉匯,不合乎一般借貸期間、不合乎關帳日之借 貸需求,若屬還舊借新之借貸關係,亦屬罕見,被告二人無 法提出相關契約證明借貸關係,且被告丙○○未對被告柳博鏞 就欠款提起訴訟,不合常理等語。  1.惟查,被告柳博鏞因信用不佳,向被告丙○○借用一銀帳戶使 用,並以被告丙○○名義申設承益典藏,由被告柳博鏞實際經 營承益典藏汽車批發或零售業務,而一銀帳戶亦為被告柳博 鏞用以作為承益典藏收取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或支付 員工薪資之用等情,除經被告二人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 第26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 堪認屬實。且證人即承益典藏投資人甲○○到庭證述:「(問 :那是投資什麼標的?)那時候柳博鏞就說他們有一些企業 放款、車輛貸款,透過他們公司去做放款,我們每個月固定 有一些利息的收入。」、「(問:對方的帳戶?)都是丙○○ 的帳戶,印象中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問:請提 示卷二351頁以下,你是否有開過這六張支票?)有。」、 「(問:這六張支票的抬頭是丙○○,是丙○○請你開這六張支 票給丙○○,還是請你開給柳明益?)我們當初投資合約上是 寫柳明益,柳明益是合約簽署人,我跟他的投資,但是他叫 我們把錢匯到丙○○的帳戶。」等語歷歷(見本院卷三第65-6 7頁),核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3日之回函暨所 附之票據影像報表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51-363頁),足徵 與被告柳博鏞簽立投資契約之投資人,亦會將應交付予被告 柳博鏞投資款,透過開立支票之方式,匯入被告丙○○之玉山 帳戶、在其玉山帳戶內兌現,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10頁),堪信為真。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丙○○亦有提供其 玉山帳戶供被告柳博鏞作為代收款之帳戶使用等語(間本院 卷三第111頁),應屬信實。承前所述,堪認被告柳博鏞實 際經營承益典藏之汽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 一銀帳戶作經營使用外,有時亦會使用被告丙○○之玉山帳戶 作為代收款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之款項倘有匯入玉山帳 戶之情事,是否一律均為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所為之無償 贈與,非屬無疑。  2.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二人間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為無償贈與 一情,自始並未舉證證明。其雖針對被告二人關於金流之移 動屬配偶間之借貸等抗辯,表達不予認同之意見,然衡情配 偶間之借貸本以無書面契約為常態,被告二人縱未能提出借 款契據,亦非得逕論借貸關係必不存在。且參以被告柳博鏞 向被告丙○○長期借用之一銀帳戶、短期借用之玉山帳戶,係 用以經營承益典藏汽車貸款、購買車輛、零件、收受投資款 或支付員工薪資之用,進出款項之次數本就因經營業務需要 、投資款項之彈性交付方式,而有較高之頻率,其若有時確 以被告丙○○之自有資金為其事業資金周轉之用,亦非一般配 偶因單純家庭事務所生借款情形所可比擬,而本應會有更高 之匯款頻率及金額,是要難光以頻繁轉匯及期間距離、金額 大小等,逕否認被告二人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可能。再者,配 偶間一旦成立借貸關係,恐因配偶間之信任及共財關係,而 鮮少遽對配偶提起欠款之請求及訴訟,況原告亦稱被告二人 目前仍屬同住狀態(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被告丙○○縱 未對被告柳博鏞為任何之債權保全行為,亦非有違常情或顯 不合理。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轉匯有前揭諸多不合常理之處 等語,應有所誤解,尚無可採。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 二人間有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柳博鏞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其得聲請本院 撤銷,即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1頁),請 求本院撤銷被告二人間就附表序號1-15之轉匯行為,亦無理 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 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 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28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附表所示轉匯款項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原告既係代位被告柳博 鏞向被告丙○○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二人間轉匯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並 未就此部分之主張為任何舉證,且綜觀全卷,原告初除主張 被告二人間為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外,餘均以被告二人間係 基於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而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其主 張,是依原告如前所述一貫之主張,不論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一致,然均係認定被告二人間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存在, 始為轉匯之行為,此顯與不當得利係以欠缺法律關係、欠缺 給付目的為要件,相互矛盾,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㈢再查,被告二人辯稱:附表所示自一銀帳戶轉入玉山帳戶内 之款項,屬被告柳博鏞用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丙○○之借款,亦 非無可能。蓋於109年7月至111年1月間,自玉山帳戶匯至被 告柳博鏞所使用之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合計1,894萬元(781萬 元+1113萬元);於108年8月至111年 1月間,自玉山帳戶直 接轉帳至原告配偶許麗美或其餘被告柳博鏞債權人如甲○○、 蔡雯君、張逸棋等人帳戶之款項,合計11,545,640元;於10 8年7月至109年7月間,自玉山帳戶匯款至承益典藏所有之玉 山銀行帳戶,合計522萬元;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玉山帳 戶用以向外國廠商購車之代結匯款項,合計4,400,770元等 節,有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 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細表、被證4被告丙○○匯款債權 人明細表、被證5被告丙○○匯款承益典藏明細、被證6玉山帳 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被證7代結匯款項明細、第一 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甲○○之借款合約、 蔡雯君之借款合約、張逸棋之借款合約(見本院卷三第47-5 5頁,卷二第87、289-299、347、385、387頁,卷一第321-3 65頁)等件為佐,被告丙○○透過「直接轉帳予被告柳博鏞」 、「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轉帳至被告柳博鏞實際 經營之承益典藏玉山帳戶」、「直接向外國廠商購車代結匯 」之方式,借款予被告柳博鏞以為其經營承益典藏業務需要 ,非全無憑據。被告柳博鏞自其使用之一銀帳戶轉帳入玉山 帳戶之62筆款項,合計約22,387,839元,經原告製作成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2狀附表甲黃色欄位(見本院卷二第317-319頁 ),被告二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4頁),且有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回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二第31-73頁),堪認屬實,可見一銀帳戶予玉山帳 戶係存在雙向之金流關係,被告二人辯稱:被告柳博鏞係為 了償還積欠先前向被告丙○○所為之借款,始會自一銀帳戶匯 款予玉山帳戶等語,核與事理亦無未符。  ㈣酌以被告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2,240萬元、向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汽車貸款250萬元,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申請消費借貸合計160萬元,以此為其出借被告柳博鏞借 款之資金來源,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 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貸款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309-318頁、本院卷二第401-404頁)等件為證 ,堪認被告丙○○並非毫無資力提供借款予被告柳博鏞,被告 二人主張渠等間存有借貸關係,益徵可採。被告丙○○於上開 申請之房屋貸款2,240萬元匯入玉山帳戶後,因被告柳博鏞 之請求,出借款項予被告柳博鏞,如被告二人依據第一商業 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10月2日回函提出之被證1款項整理明 細表、被證6玉山帳戶匯至一銀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或作 為清償被告柳博鏞之其他債權人款項之用,如前揭被證4被 告丙○○匯款債權人明細表所示,均係屬被告丙○○選擇如何運 用資金之權利,與其就其餘貸得金額作為償還房貸之用,並 無衝突可言。況被告丙○○積欠玉山銀行之房貸款項確實尚未 清償完畢,其中1,870萬元之房貸仍有13,939,225元未清償 ,而其中370萬元之房貸,則猶有2,758,029元未償,有上揭 玉山銀行大里分行112年9月15日回函所附授信交易明細查詢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4、318頁),是原告對被告丙○○ 之資力狀態所為之質疑,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另查,兩造就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鏞經營承益 典藏使用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而玉山帳戶曾 用以代被告柳博鏞收受投資人之1,500萬元票款,以投資被 告柳博鏞經營之承益典藏業務,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 見本院卷三第67頁),是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之汽 車批發或零售事業,除借用被告丙○○之一銀帳戶使用,有時 亦會使用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使用,洵堪認定,業於前述。 被告柳博鏞為了經營承益典藏而使用被告丙○○一銀帳戶、指 示他人匯款入玉山帳戶,或恐因償還先前積欠被告丙○○借款 而匯入玉山帳戶之際,應均非欠缺給付之目的,綜觀全卷, 原告既未提出被告丙○○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款項之證明 ,被告柳博鏞又一再陳稱丙○○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則被告丙○○縱因此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此亦應認具有法律 上之原因,殊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主張撤銷被告柳博鏞轉匯系爭款項之行為,乃無理由。 四、又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 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第381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  ㈠本件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無從證明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業已敘述如前,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柳博 鏞對被告丙○○有何權利存在,且屬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行使代位權, 殊非有理。 ㈡此外,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將系爭款項寄託在被告丙○ ○之帳戶內,被告柳博鏞對被告丙○○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 在等語,然原告初始係主張被告柳博鏞將原告交付之投資款 匯入一銀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其後又稱被告柳 博鏞將系爭款項匯入玉山帳戶,被告二人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前後所述不一,實屬有疑。  1.倘依前者,兩造並不爭執一銀帳戶係被告丙○○交由被告柳博 鏞經營承益典藏使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則被告丙○○ 當無為被告柳博鏞保管款項之意思,審以被告柳博鏞亦會自 行就一銀帳戶進行跨行轉帳、領用款項,如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0分40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5月20日下 午2時52分35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9月3 0日中午12時9分31秒轉帳予原告之太太許麗美、110年9月30 日中午12時13分0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蔡雯君、110年 10月1日中午1時47分47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11 0年10月1日中午1時48分33秒轉帳予被告柳博鏞債權人甲○○ ,有第一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2年6月26日函文暨所附之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7、201-202頁),可徵被告二人間 縱有如原告所指就一銀帳戶所為之類似消費寄託關係(詳後 述),亦因被告柳博鏞自行自一銀帳戶轉帳、領用之事實, 而導致寄託關係消滅。  2.倘依後者,被告柳博鏞僅係有時會將玉山帳戶作為代收款之 用,已如前述,而此一情形係由於一銀帳戶沒有外幣帳戶, 為了方便匯款給國外之汽車廠商,始會請投資人先匯到玉山 帳戶,再由玉山帳戶之外幣帳戶匯款至外國廠商之國外帳戶 ,經被告二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原告並未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12頁),今原告於最後一次庭期時, 改主張被告柳博鏞係另依消費寄託關係,將系爭款項匯入玉 山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頁)。按銀錢業因收受存戶 之存款,方能發生消費寄託要物契約之效力,從而受寄之銀 錢業始有返還存款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 裁判意旨酌參)。是被告二人間縱就玉山帳戶之代收款項一 節,成立「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亦與銀錢業者間通常屬 於長期之消費寄託關係有異,於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形下, 應以每次之代收行為作為雙方重新之約定,且於每次代收款 項、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後,被告二人間之「類似之 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消滅。今被告丙○○既已將玉山帳戶代收 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博鏞領用,則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 寄託契約」已屬消滅無疑。  3.承上,姑且不論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柳博鏞有將款項移轉予被 告丙○○之意思,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丙○○有為被告柳博鏞保管 款項之意思,被告丙○○之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受領款項,縱 係基於被告二人間「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所致,亦均已消 滅,原告主張被告柳博鏞怠於行使對被告丙○○之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而主張行使代位權,核無理由。至於被告丙○○之玉 山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其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業於前 述,是原告於「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消滅後,再為不當得 利代位請求亦無理由。 五、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博鏞既依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 貸契約向原告取得投資款項,且不爭執為消費借貸關係,並 尚積欠原告款項6,902,199元,同意返還原告6,866,000元, 已如前述,則依各短期投資放款合約書借貸契約所載借款票 據兌現日期可知,其借款期間分別於111年9月30日、112年5 月30日、110年5月30日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1、33、37頁) ,兩造並未約定利率,則被告柳博鏞應自到期日起,依法定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減縮請求 被告柳博鏞併給付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柳博鏞給付原告6,866,0 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因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之移轉係屬無償贈與 、或不當得利關係,被告二人間縱有「類似之消費寄託契約 」,亦已消滅,則其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款項共6,86 6,000元之15次轉匯之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丙○○將系爭款 項返還予被告柳博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兩造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2024-10-22

TCDV-112-訴-1542-2024102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江岱祐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江昱蓁 共 同 周仲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江典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江岱祐(下稱甲)、江昱蓁(下稱 乙)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為姊弟,因分割遺產發生爭執,被告竟實行下列行為: 1.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12年12月31日許,以其臉書 帳號傳送附表一所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 江」傳送附表二所示文字,原告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2.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當日,以其臉書帳號傳送附表三所 示文字,及在LINE群組「顏代書群組-江」傳送附表四所 示文字,原告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原告甲專科畢業,任職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0,000元至50, 000元,原告乙專科畢業,任職家庭主婦,無固定收入,被 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 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簡 字第75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原告主張之學歷、職業、經濟概況,為被告不爭執,爰審酌 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造成原告精神痛苦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60,000元。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一: 「開戰了!江岱祐,我江典穎,幹破你江岱祐的爛雞巴『請截圖- 提告公然侮辱』」、「最後我會給你致命一刀。再被判處死刑。 」、「幹你娘!是問候語,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 反覆練習。」、「江昱蓁、江岱祐、江美瑩、江品君,近日提告 你們4位偷竊,盜領我的退休金,詐騙我母親金錢」、「妳們可 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二: 「最後拿刀殺了妳!在我的潛意識裡,反覆練習。」、「江岱祐 ,下次我們再次碰面我如果沒有打斷妳的牙齒,我江典穎就是婊 子的兒子」 附表三: 「江昱蓁、殺人我是沒有經驗,抓狂發瘋,殺了就是一起死!」 、「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個殺掉!」 附表四: 「最後我會給你一刀。再被判處死刑、誰敢來動阿嬤的土地,我 就殺誰。」、「妳們可以繼承沒關係,我會拿刀,把妳們一個一 個殺掉!」

2024-10-22

CYEV-113-嘉簡-736-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妍嬅即李翠娟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妍嬅即李翠娟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943,633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家庭主婦,未有工作 收入,生活費皆由其配偶資助,且聲請人於107年7月4日自 花蓮縣個人健康照顧工作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勞保後,即無加 保資料,有前引勞保資料在卷可稽,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 商號,堪信屬實。另聲請人稱其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50 0元,亦有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及屏東縣內埔鄉中低收入戶證 明書可佐,應列計入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 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500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名下固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 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3,79 6,184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民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DV-113-消債更-39-2024102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A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02因病, 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出血性 腦中風,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 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 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江蔡女在民國111年間因出現肢體顫抖,至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科就診,被診斷患有『巴金森氏症』及 『血管性失智症』;江蔡女又於112年夏季間,因跌倒致頭部 受創,被送至振興醫院急診,診斷出『顱內出血』,雖經住院 治療,但自此即喪失語言能力、臥床不起、四肢癱瘓,且須 依賴鼻胃管餵食維生,至今未能改善,日常生活完全依賴家 人照顧。江蔡女寡居,育有2子1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 原為家庭主婦,現與外籍看護同住。江蔡女有巴金森氏症、 顱內出血之病史,無抽菸及飲酒習慣,未曾使用任何非法精 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⑵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①身 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 開造口,四肢肌肉萎縮且無力。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 ;表情呆滯;臥床不動;語言完全缺損;思考、知覺、定向 感、記憶力、計算能力、判斷力均無法測知;對叫喚無任何 反應。③日常生活: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 皆需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⑶鑑定結論 :江蔡女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多重病因導致之認知障礙 症』。江蔡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 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 財產。江蔡女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已無法改善。」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02業經 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且 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 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一,應 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 其他子女江渝、甲均同意由聲請人A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 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並 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A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431-2024102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 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年 已76歲,無法外出尋找工作,相對人未負起扶養之義務,生 活陷於困難,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 養義務,爰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起訴狀(按為聲請狀 之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704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就聲 請人之請求,願給付扶養費每月6,000元至8,000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要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 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 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 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 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 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 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 ,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親,聲請人因已76歲(民國00 年0月00日生),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 領資料查詢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見本院112 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29號《下稱司家非調729》卷一第11-22 、43-45、63頁)可稽。堪認聲請人確無法以自己能力及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甚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既 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 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 據。 ㈡查相對人乙○○現年53歲(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間之申 報所得為117,072元,名下財產總額6,385,587元等情,有 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 家非調729卷二第9-17頁)可查,相對人現尚正值壯年時 期,復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尚難認其不具備扶養能力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故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 其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審酌聲請人 現為76歲之老年人,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對其所負義務 為生活保持義務,應以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21,704元等語,聲請人雖 未完整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 渠等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0年度、111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304元、14,230元,考量聲請 人年齡、健康情形、醫療需求、消費能力、生活需要等一 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及老人年金每月1,098元等情,是認聲請人每月尚需 之扶養費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因扶養義務及金額需經 本院裁定確認,是聲請人請求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亦無理由。上開無理由部分,均 係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金額之拘束, 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   ㈣另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 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規 定,於親屬間扶養事件準用之。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 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 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酌定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0-21

TNDV-113-家聲-112-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陳奉順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樓之5)、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女 ,且原告為提供家庭更好的生活環境,於106年8月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816萬元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2)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 樓之5)、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 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4,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斯時因辦理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程序繁瑣,原告因在大陸工作繁忙無法久 留國內配合辦理,乃徵得被告之同意,約定以被告之名義簽 定買賣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進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 ㈡、兩造間結婚多年來皆由原告在外工作,被告擔任家庭主婦並 無收入,家庭生活開支均由原告提供,原告於99年間至中國 大陸工作,任職於廈門三安半導體科技有限公司,擔任設備 處處長,年薪約人民幣39萬元,原告將所得薪資均交由被告 管理運用,當時公司給付原告一筆簽約金約新臺幣100萬元 ,該筆簽約金原告交由被告保管,於106年間原告決定購買 系爭不動產,因資金不足向友人即訴外人張明法借款新臺幣 200萬元,當時原告不在國內,交代友人張明法將所簽發之 支票交予被告,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乃由原告交由被告 保管之簽約金及向友人所借之款項給付,尾款部分由原告向 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貸系爭不動產貸款 以貸款方式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水電費、稅捐費用等 諸多雜支皆由原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㈢、借名登記之法律性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於起訴狀送達 時終止,被告受領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縱使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就系爭房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尚非不得以間接事實, 如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繳納稅捐、繳納貸 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用之人為何等事實推 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原告任職公司名片 、原告綜合所得年度匯算申報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 借款繳息清單、臺灣自來水公司及臺灣電力公司暨欣南天然 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凱基商業銀行法律訴訟告知函、 本院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執行命令、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73號 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0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第183 7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5日南院揚113司執當字 第18373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法務執行通知暨信用卡繳 款單、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家調卷第53 至59頁;本院卷第43至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 ㈢、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 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 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查,原告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且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 被告(見司家調卷第75頁),是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於斯時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 ㈠、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DV-113-訴-890-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