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暴力之傷害

共找到 231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家繼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 被 告 丁○○ 戊○○ 己○○ 庚○○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示繼承人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 用。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丙○○、乙○○為被告,嗣於本院11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其餘繼承人即戊○○、丁○○、 辛○○、庚○○、己○○為被告,核原告追加被告係因訴訟標的對 於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壬○○(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原告之母親葵○○、被告丙○○、乙○○、戊○○、丁○○,因葵○○於 繼承開始前即91年11月6日死亡,故由其子女即原告、被告 辛○○、庚○○、己○○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惟因被告丙○○已失聯 多年,被告乙○○則避不見面,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 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 產,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被告辛○○、庚○○、己○○平均分3分 之1,被告戊○○、丁○○各分得3分之1。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因被告乙○○將被繼承人之房子於生 前均移轉至其名下,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所剩無 幾,提領之方式亦與被繼承人平常之生活習慣不同,是以在 辦喪事時,被告乙○○即口頭答應將系爭遺產由葵○○、戊○○、 丁○○3房繼承,且被繼承人於生前曾表明被告丙○○不得再繼 承其遺產,故被告丙○○亦不能分配系爭遺產。有關附表二所 示之喪葬費用部分,雖係由被告乙○○支付,但被告乙○○係領 取被繼承人戶頭款項支付之,且被告乙○○有表明會全額負擔 喪葬費,故不得自遺產扣除償還被告乙○○。另被告乙○○主張 未來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不承認,應由被告乙○○自行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丙○○:  ⒈被告乙○○與被繼承人間不具有血緣關係,係由被繼承人之已 故配偶於其年輕時擅自進行戶籍登記,並非被繼承人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自非民法第1061條所稱之「婚生子 女」,亦不受民法第1063條婚生推定之拘束。此外,被告乙 ○○並未經過法定之收養程序,故其與被繼承人之間,亦不具 有收養關係。綜上,被告乙○○既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依據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不具有繼承權。  ⒉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於110年3月9日以820萬元為代 價購買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姑不論此不動產買賣是否為 虛偽交易。嗣該筆款項進入被繼承人之帳戶後,幾乎每天均 有領款紀錄(自110年5月9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天都有6 至15萬,以提款卡提款之領款記錄,其地點遍及愛三路、祥 豐街、七堵、港東路、汐止、南港,合計達511萬元),亦 與過往被繼承人之日常領款習慣不符,其毋寧係遭當時持有 被繼承人之提款卡者,亦即被告乙○○所提領。另被告乙○○又 於110年6月11日,從被繼承人帳戶提領190萬元購車,惟被 繼承人斯時已高齡84歲,有白内障、不識字、又無駕照,顯 無購車之需求及可能性。是以從郵局提款之記錄可知,被告 乙○○在無法律上原因之前提下,已至少受有741萬元之利益 ,並致被繼承人受有至少前揭金額之損害,故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應屬於 遺產範圍內。從而,本件之遺產範圍至少應包含被繼承人存 款債權17萬9362元、定期存款100萬元及前揭被繼承人對於 被告乙○○所享有之741萬元不當得利請求權。另被告丙○○否 認有傷害被繼承人之事實,係被繼承人太傷被告丙○○的心, 被告丙○○才未返家,被繼承人甚稱被告丙○○返家一次即會報 警抓被告丙○○。  ⒊綜上所述,其同意分割,惟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不存在,應就上開遺產範圍依法進行遺產分割,且分割方案 ,應由除被告乙○○外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另 被告乙○○係以被繼承人之金錢支付喪葬費部分,自不得自遺 產予以扣償等語。  ㈡被告乙○○:  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告乙○○並未同意由葵○○、戊○ ○、丁○○3房分配系爭遺產,其僅係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郵局存摺、定存單交與她們去辦理遺產分割之事宜, 亦無表示喪葬費用由其全權負責。又被告丙○○於被繼承人生 前曾對被繼承人有家暴及傷害行為等之情事,曾經被繼承人 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並經被繼承人提出傷害告訴,業經本 院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丙○○ 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被繼承人亦於 112年6月間,經鄰居甲○○幫忙看護時,曾表示伊有存款100 多萬元,欲全部交給被告乙○○處理,作為有關伊之醫療及過 世後之喪葬及祭拜「神明公媽」等事宜之費用,如有剩餘, 一毛錢都不給長子被告丙○○,因被告丙○○非常不孝,不得繼 承,是被告丙○○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顯已喪失繼承權。則本 件兩造之應繼分係原告、被告辛○○、庚○○、己○○應各為16分 之1,而被告乙○○、戊○○、丁○○應為各16分之4,被告丙○○則 為0。  ⒉另被繼承人於生前均由被告乙○○獨自照顧,於過世後由被告 乙○○為其支付醫療費用949元,又被繼承人辦理喪事,合計 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喪葬費用,以及尚未支付之二、三層雙 人塔位、塔位管理費、大金斗白玉骨灰罐、父親祖塔拿金及 進塔老師費用、母親土葬6年撿骨費、疊骨晒骨2人費用、殯 儀館繳保證金及母親合爐老師費用等共88萬1600元,均由被 告乙○○所支付,並非係提領被繼承人款項支付之,自應由遺 產扣除,而扣除後已無遺產,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倘本院 認准予分割,被告乙○○亦同意分割,惟被告乙○○支付之醫療 及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予被告乙○○,若有剩餘再由 依法得繼承之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分割等語。  ㈢被告戊○○: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在世時,有 許多積蓄及房產遭移轉,因被告乙○○拿走之嫌疑最大,故於 被繼承人辦喪葬時,原告及被告戊○○、丁○○、辛○○、庚○○、 己○○有與被告乙○○協議,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葵○○、戊○○、丁 ○○這3房繼承,被告乙○○亦同意,並將存摺、定存單、健保 卡交給被告丁○○,然之後其等無法提領而通知被告乙○○,被 告乙○○遂避而不見。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 辯理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㈣被告丁○○: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被告戊○○所述 。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由同原告所述 等語。  ㈤被告己○○、辛○○、庚○○: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理由同 被告戊○○所述。另有關被告乙○○支付喪葬費用部分,答辯理 由同原告所述等語。 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配偶張發進早於82年9月24日死亡,被 繼承人名下有5名子女即原告、被告丙○○、乙○○、戊○○、丁○ ○及訴外人葵○○,而葵○○已於91年11月6日死亡,其子女即原 告、被告辛○○、己○○、庚○○、壬○○為代位繼承人等情,為原 告、被告乙○○、戊○○、丁○○、辛○○、庚○○、己○○所不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郵 政存簿儲金簿、定期儲金存單、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等 件為證,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10月24日○○○ ○○○○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申報相關資料、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12年10月27日○○字第OOOOOOO OOO號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存簿儲金交易明細 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對上情均 爭執,惟上開事實係基於上開證據記載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故被告丙○○空言爭執,自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由除被告丙○○、乙○○以外之繼承人繼承 ,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被告等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 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情事?㈡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㈢本件 遺產範圍為何?㈣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 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 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議?㈣被告乙○○所支付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喪葬費用是否係由被告乙○○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 若是,被告乙○○是否自願負擔該喪葬費用,亦即該喪葬費用 可否自遺產先行扣抵返還被告乙○○?又尚未支付之喪葬費用 是否可自遺產先行扣除?㈤本件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丙○○已喪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 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 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 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 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 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 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 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 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 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及傷害行為, 且30年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未盡子女孝道,並經被繼承 人表示被告丙○○不得繼承等情,被告丙○○固自承有20年未返 家,惟否認有對被繼承人為家暴及傷害行為,並辯稱:係因 被繼承人太傷伊心,更揚言伊返家1次即欲報警抓伊,伊始 未返家,且伊遭判刑2個月係因與被告乙○○打架,係被告乙○ ○以被繼承人之名義對伊等語。查被繼承人生前曾於95年間 對被告丙○○聲請保護令及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保護令部分, 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3號認定被告丙○ ○經常於被繼承人之住所或工作場所辱罵、毆打被繼承人, 並於95年7月22日有對被繼承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丙○○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抗告駁回確 定;傷害告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6年5月7日以96年度基簡字 第267號以被告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判處有期 徒刑2月,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將原判決撤銷,將原判 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為:「丙○○係壬○○之子,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成員。雙方因故感情不睦,民國95年7月22日下午4時許, 壬○○兩手持空茶壼與椅子各1 只,於基隆市成功市場後方遇 見丙○○,丙○○因缺錢花用,而以右手拉住壬○○手中之椅子, 不讓壬○○離去,並向壬○○借款,壬○○表示沒錢後,丙○○因借 款不成,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用力拉壬○○手中之椅子,並以 左手推壬○○,致壬○○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及擦傷、左側腰 部挫傷、左踝挫傷、左側胸部上方3×2公分瘀血、左背下方 瘀血、左踝痛及腫脹等傷害。」等情,有本院95年度家護字 第1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被告丙○○於95年7月22日對被繼承人 所為前揭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業據上開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中論述甚詳,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復未能提 出反證推翻前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所辯並未傷害被繼承人 云云,自不足採,被告丙○○確曾對被繼承人施以家暴之傷害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生前罹有糖尿病、高血壓、尿 道發炎、腎臟病等病症,並曾因罹患腎臟病於112年5月間住 院1至2周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且被繼承人因罹患腎臟病,常於半夜昏迷, 往生前1、2年經常住院,112年間即住院2次等情,亦據被告 丁○○陳述在卷(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而被繼承人住 院期間,被告丙○○未曾前往探視,復據被告丙○○以外之兩造 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丙○○自承 已20年未返家,對被繼承人之狀況均不清楚,不知被繼承人 曾住院等情,足見被告丙○○至少20年期間對被繼承人不為聞 問,且被告丙○○亦無不能探視被繼承人之正當理由,故被告 乙○○辯稱被告丙○○長年不曾聞問、照護被繼承人等情,亦堪 信屬實。  ⒊又證人甲○○到庭具結證述:「(你認識壬○○嗎?)認識。( 是如何認識?)我之前是在被告乙○○家中擔任保母時候認識 壬○○,因為壬○○家裡還有個祖厝,她會來回在祖厝跟被告乙 ○○家住,我擔任保母的時候,壬○○會來住,我就認識壬○○, 那時候大概是10年前。之後6年前壬○○在長庚住院的時候, 我當壬○○的看護。後來我們也常在社區見面,我跟被告乙○○ 是鄰居,我們是住樓上樓下。壬○○常常來被告乙○○家住,我 跟她常會在社區中庭碰面。(那妳有曾經聽過壬○○說她的遺 產要如何分配之事?)民國112年6月份的時候,她開白內障 手術,她住在被告乙○○家,然後有一天被告乙○○來我家按門 鈴,說他要出去一整天,請我去當一天看護,幫忙煮飯給壬 ○○吃。我當天早上就去被告乙○○家,被告乙○○就出門了,當 天我就有做早餐跟午餐給壬○○吃,那時候她精神狀況很好, 她自己會點眼藥水,我們有聊天,她一直跟我聊到家裡小孩 子的事,講說她小孩子,她大兒子不孝,完全2、30年都沒 有回來看她,女兒的話過年時間大年初二才會回來一趟,她 現在所有的生活費還有生病的醫藥費都是靠她小兒子即被告 乙○○,就說被告乙○○對她很孝順,還帶她去國外玩,幸虧有 這個小兒子這樣照顧她。後來我們聊到下午5點,被告乙○○ 就回來,我就幫她準備晚餐,都準備好了,我就跟被告乙○○ 以及壬○○一起吃飯。吃飯期間,壬○○就用台語叫被告乙○○的 名字,然後說如果我過世了,你要幫我處理後事,包括神明 公媽祖先牌位,要把我安頓好,我身上有100來萬,由你來 完全處理我的喪事,如果有不夠的話,就由你幫我出。如果 有剩餘的,一毛錢都不給你哥哥,因為他說他大兒子很不孝 。他當時是對被告乙○○講的,只是我在場聽到。」等語(見 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證人 與兩造間有財產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屬客觀中立之第三人 ,衡情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情,且其證述 復無瑕疵可指,故其證言自堪採信,由此可認被繼承人生前 確已以言詞表達被告丙○○不得繼承之旨。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身為人子,且為其母即被繼承人扶養成 年,本應對被繼承人盡其孝道,然其非但未盡孝道,給予被 繼承人孝親費,反於95年7月間向被繼承人借錢花用,復因 借款不成,即對被繼承人為前揭拉、推行為,並致被繼承人 跌倒而受有前揭身體多處之傷害,其所為顯係以身體或精神 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且其於被繼承人年邁體衰,伴侶離 世,復多次因病住院,亟需子女盡孝、陪伴之際,被告丙○○ 卻至少長達20年間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毫 無聞問,衡諸一般社會倫理及固有孝道觀念,被告丙○○上開 所為,顯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之悲憤、痛苦難以言喻, 已對被繼承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丙 ○○不得繼承,依前開規定,被告丙○○已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從而,本件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即如附表三所示。另 被告丙○○既已喪失繼承權,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被告 丙○○就有關被告乙○○是否為繼承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爭 執,因被告丙○○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已無何權利可主張,且其 餘有繼承權之人對此部分均不爭執,故被告丙○○上開爭執部 分即有關前揭㈡、㈢爭點部分,爰不予論述,在此敘明。  ㈡被告乙○○並未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 、被告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 承之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乙○○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原告、被告 戊○○、被告丁○○、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庚○○繼承之協 議等情,為被告乙○○所否認,原告就此雖提出錄音光碟暨譯 文,以及被告戊○○提出錄音譯文、訊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 證,然觀之上開譯文僅能知悉兩造曾談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數 額,及欲前往稅捐機關辦理被繼承人相關事宜,均無法證明 被告乙○○有與其餘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  ㈢被告乙○○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乙○○以自己之財產所墊 支,且屬必要費用,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支付償還與 被告乙○○: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乙○○辯稱其支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470,1 70元之事實,為其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戊○○、丁○○、 己○○、辛○○、庚○○所不爭執,並據被告乙○○提出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門診繳費證明書、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殯葬 禮儀服務發票、基隆市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新義香食品行收據、永信棺木店收據、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 司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及其餘被告雖辯稱上開 費用係被告乙○○以其於被繼承人生前自被繼承人帳戶所提領 之金錢支付,且被告乙○○亦自承於被繼承人生前曾依被繼承 人指示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惟被告乙○○否認係以該提 領款項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查依卷內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 1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為大量提款期間為109年 10月23日至109年10月29日、110年3月5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被繼承人112年8月20日死亡止,僅 有小額1,000元至13,000元不等之零星提款,合計未逾7萬元 ,故110年7月5日以後之提款,顯與喪葬費用之給付無關, 而109年至110間所提領之款項,距被告乙○○支付前揭被繼承 人之喪葬費用已逾2年多,故上開提領之款項於被告乙○○支 付前揭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時是否尚存,且均為被告乙○○所 持有,均無從證明。況被繼承人生前意識清楚、未失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繼承人有自主行為能力,則被繼 承人於生前指示被告乙○○或自行提領其帳戶款項而處分使用 或贈與被告乙○○,均有可能,原告及被告戊○○、丁○○、己○○ 、辛○○、庚○○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僅以被繼承 人之帳戶有前揭提款之事實,即認前揭喪葬費用非被告乙○○ 以其所有金錢支付。復觀之被告乙○○提出之前揭喪葬費用單 據,均係處理被繼承人死亡後喪葬事宜之必要支出,自屬依 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費用亦無過鉅或 有不符常理之情,是上開被告乙○○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470,170元應屬被繼承人喪葬之必要費用。從而,因被 告乙○○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470,170元,屬繼承費用,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 被告乙○○上開支付之費用470,170元後,始予分割。至被告 乙○○辯稱其未來尚需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881,600元云 云,然此屬未來尚未支付之款項,是否會支出或由何人支出 ,均不確定,且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必要之喪葬費用,亦非無 疑,其餘全體繼承人對此亦均有所爭執,自無從由被繼承人 遺產支付之,是被告乙○○主張此部分金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優先扣償被告乙○○,自不可採。  ㈣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乙○○、戊○○、丁○○、辛○○、庚 ○○均為被繼承人壬○○之有權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 產,尚未分割,為有繼承權之兩造所不爭執,復查無上開全 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 形,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故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以 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 平原則,是爰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扣償被告乙○○為被繼 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470,170元及全體繼承人不爭執之被告 乙○○墊付之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0日花費之醫療費用949元 ,合計471,119元(470,170元+949元=471,119元)後,餘額 再依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 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 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 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 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 ,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壬○○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郵局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 000,000元及其孳息、可領取之津貼 由被告乙○○先取得000,000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額再由附表三之繼承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郵政儲金定存1筆 0,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有繼承權之兩造不爭執喪葬費用 編號 名稱 金額 備註 1 往生被 000元 2 殯儀館規費 00,000元 共有0筆,各為00,000元、00,000、0,000元,合計為00,000元。 3 便當費 0,000元 4 永念廳生命典藏館牌位 00,000元 另有00,000元為保證金,因可退回,故不列入。 5 棺木  00,000元 6 成功禮儀用品有限公司喪禮服務費 000,000元 7 死亡證明書 0,000元 8 庫錢200箱 00,000元 每箱00元 9 靈厝 0,000元 10 外家禮盒 000元 11 外家封棺紅包 0,000元 12 封棺阿華師父紅包 000元 13 手尾錢 0,000元 14 造墓費用 000,000元 合計 000,000元 本院於113年5月29日整理原告及在場被告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喪葬費用合計471,119元,計算有誤,應更正為左列數額。 附表三: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4 2 戊○○ 1/4 3 丁○○ 1/4 4 壬○○ 1/16 5 辛○○ 1/16 6 庚○○ 1/16 7 己○○ 1/16

2024-10-14

KLDV-113-家繼簡-4-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宥辰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宥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田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係告訴人林庭宜之配偶,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論處。又被告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傷害罪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原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 處理問題,惟卻拾此不為,僅因細故即心生不快,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頂部挫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 人明確表示不願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電話紀 錄),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 ,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案 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11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與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 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田宥辰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陞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宥辰與林庭宜為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20日11時許,在其等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田宥辰因故與林 庭宜發生爭執,竟朝林庭宜臉部丟擲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 金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庭宜頭部,期間,林庭 宜以右手阻擋田宥辰對其之毆打,林庭宜因而受有左頂部挫 傷、右手肘疼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庭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宥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庭宜、證人即在場人吳芝燕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16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424 號函及其所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外傷照片光碟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經查:被告在上開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出手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為接續犯,係屬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簡-183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3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 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兩願離婚),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48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11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持玩具及香水罐丟擲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舉措,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偶 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右手腕、左手臂 與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侮辱公務 員、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夜間8時許,雙方在當時同住○ ○○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內,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 詎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內以徒手毆打、拿玩 具及香水罐丟擲等方式傷害甲○○,導致甲○○受有額頭、右手 腕、左手臂及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4

TCDM-113-簡-1841-202410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詩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雖辯稱:是乙○○先用筷子打 我,我才會反擊云云(見偵查卷第27頁);惟查,告訴人乙 ○○就其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前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旋遭被告持竹片毆打頭部乙節, 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7 至8頁、第26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朝 告訴人方向推擠後,告訴人僅單純用手部阻擋被告,僅被告 持物品毆打告訴人頭部,此亦有上開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11至12頁),是告訴人所指訴情節核與卷存客觀證據相 符,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配偶丙○○之弟,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理性 處事,竟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考 量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本案情節,及告訴人所述與被告案發前之相處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許詩賢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2時9分許, 在其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前,因家族土地使用權與乙○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竹片毆打乙○○頭部, 致乙○○受有額頭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人乙○○之指訴,(三)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祐大骨外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為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4-10-11

CPEM-113-竹北簡-311-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丁○○(聲請意旨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之配偶(2 人已於案發後即民國113年2月5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112年6月4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前汽車內,因故與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後徒手毆打丁○○,致 丁○○因而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丙○○於警詢時固坦認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丁○○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我沒有故意要傷 害丁○○,是丁○○在汽車內先出手打我頭部1下,一開始我不 予理會,她再打我第2下,我問她為何要打我,她說打我剛 好而已,後來丁○○下車,我跟著下車,此時我才以巴掌打她 臉部1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巴掌打告訴 人臉部1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09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時供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 育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112年6月4日22時許即案發後不久,即 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臉部紅腫5乘5平方公分之傷勢,是告訴人 前揭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勢部位,核與其指證遭被告傷害之身 體部位相符,堪認上開傷勢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小,若非以相當之力道並特定針對臉部攻擊,應 不致於造成此傷害,是被告所辯無傷害故意,尚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始末係因告訴人先毆打被告,被告始 下車出手攻擊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躍榕於警詢 時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告頭部1下,告 訴人見被告沒有反應,又再打被告1下等語(見警卷第19頁 );證人謝育錚亦證稱:當日是告訴人在汽車內先出手打被 告頭部,之後被告和告訴人就下車,被告下車後即以巴掌毆 打告訴人1下等語(見警卷第23頁),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 符,是就本案之起因及過程,應係告訴人先在汽車內毆打被 告,被告再下車毆打告訴人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被告與告訴 人下車後,告訴人未再攻擊被告,而僅有以腳踢汽車之車門 等情,此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則 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對其之侵害行為早 已終了,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縱然告訴人為本案 糾紛之起因,亦無從減免被告於本案傷害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配偶,此為被 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 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 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 被告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然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 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CTDM-113-簡-1543-202410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昱守與告訴人張淳雅於案發時為夫妻,彼此間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屬於對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 係,對於彼此間之糾紛、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尋求解決,被告竟任意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傷勢狀況非輕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88號   被   告 陳昱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守與張淳雅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守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9時許 ,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中,因財務 問題而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張淳雅脖子,毆 打左側臉部巴掌,致張淳雅之頭部撞擊牆壁,復推擠張淳雅 前胸口致其往後倒退撞擊腰背部,拉扯中致張淳雅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頭部左後側壓痛、肩頸部掐痕、背部中間壓痛、 左膝瘀傷(2*2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左小腿擦傷 (3*1公分)、右腳踝擦傷(0.5*0.5公分)、左手肘擦傷( 4*2公分)、左手第4指擦傷(3*1公分)、右手第4指擦傷( 1*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張淳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淳雅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310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113年2月6日非訟 筆錄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1張、傷勢照片1張 、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振興醫院113年2月29日振行字第113 000118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SLEM-113-士簡-1148-20241009-1

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孝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 定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施以身體 及精神上不法侵害,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核發112年 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違反本案保護令而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以附件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而再度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為誡命,應予 嚴厲譴責。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勢,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5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渠等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規定,亦得聲請保護令。乙○○前因對甲○○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於113年7月14日21時 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因細故與在該處 打麻將之甲○○發生口角,乙○○要甲○○回家,甲○○拒絕回家, 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與拒絕回家之甲○○發 生拉扯、用雙手自後環抱甲○○、拖行甲○○,要把甲○○帶離該 處,造成甲○○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對甲○○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諭知之 事項。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 2年度家護字第2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錄影截圖、甲○○受傷 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 反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擇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9

NTDM-113-埔簡-140-20241009-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介元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介元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介元為黃彩綠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介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0時至21時 許,因細故與黃彩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南投 縣○○市○○○路0巷00號住家,以竹管1支毆打黃彩綠左手手臂 ,致其受有左前臂腫脹約3X3公分之傷害。黃彩綠受傷後, 隨即逃離上開處所。許介元則移步至住家門外,另基於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上開竹管敲擊黃彩綠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受有前燈、碼表後蓋、液 晶碼表、左開關、大燈組、前面大板等多處機件受損,而生 損害於黃彩綠。 二、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介元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本院依下述 理由認應科處拘役,故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 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彩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5-21、73-74頁),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車輛維修收據、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 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偵卷第23-25、27-33、35-37、39、63-65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自陳在卷(見 偵卷第9、7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惟 修正前後均將有配偶關係者列為家庭成員,故認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屬 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財產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並 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系持竹管傷害告訴人及毀損機車、告訴人所受 傷勢、毀損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之紀錄,及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裝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不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持以為前開犯行之竹管1支,未據扣案,被告亦自陳已 丟掉(見偵卷第11頁),且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08

NTDM-113-易-221-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 「背部、右側腰外傷」之記載補充為「背部瘀腫、右側腰線 狀擦傷、右肘瘀腫」;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審判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之配偶丙○○係兄 妹關係,有被告、丙○○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卷〈下稱本院審 易卷〉第7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94號卷第7頁),其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又被告故意毆打告訴人,屬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即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兄嫂,本當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 應理性溝通、處理,不得動輒施暴,被告竟因為阻止告訴人 探視其父親,即動手將告訴人摔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前開 補充之傷勢,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非佳,實屬 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暨考量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 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5號卷 第28頁),復參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參卷附被告提出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30-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0號   被   告 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之配偶丙○○係兄妹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3年1月3日15時20分 許,在○○市○○區○○街00號7樓住處,為阻止乙○○探視其父親 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乙○○身體,復鉤勒其頸 部,將其摔倒在地,致其受有背部、右側腰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以空手道防禦式使告訴人乙○○倒於地面之事實。 2 告訴人乙○○、證人丙○○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DM-113-簡-194-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宗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林明 宗之簽名或蓋章。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 、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文書由非公 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 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 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宗(下稱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然 具狀人欄僅繕打具狀人何星磊(未簽名或蓋章),具狀人欄 並無被告之姓名、簽名或蓋章,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 ,則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此項程式 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 ,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07

KSHM-113-上訴-743-202410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