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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為被害人黃○○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本案以 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 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接續辱罵 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 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接近 被害人之住處、不得對被害人有騷擾之聯絡行為,竟因酒後 不慎,不知控管自身情緒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所謾罵,實應 懲儆,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嘉交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涉犯本案係 因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 害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 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6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里○○街000巷              00號             現居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黃○○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核發 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不得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並應遠離黃○○位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住 處最少100公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甲○○竟仍基於 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前往嘉義 市○區○○里○○街000巷00號,並於酒後對黃○○說話大小聲、不 斷說「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對黃○○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經黃○○不堪其擾而報警處理,由員警到場後將甲○○當場逮捕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護字第46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CYDM-114-嘉簡-22-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度暫家護字第804號暫時保護 令」,應更正為「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0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113年8月1日19時40分」, 應更正為「113年8月1日19時26分」。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為本 案違反保護令犯行,法治觀念尚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苡甄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7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1條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林苡甄之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林苡甄施以家庭暴力,經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核發113年度暫家 護字第804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 林苡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林苡甄為騷擾之聯絡行 為,並應遠離林苡甄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工 作場所至少50公尺,詎本案保護令已於113年7月26日由甲○○ 所知悉,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於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之11 3年8月1日19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前,徒手猛力敲打上開地點大門,並大叫:「稽查隊要來了 ,快開門」等語,以此方式騷擾林苡甄並違反遠離工作場所 諭知。嗣經林苡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苡甄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本案保護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 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被告以 單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屬單純一罪, 請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1-13

PCDM-113-簡-539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再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應補充為「以上開方式對謝淑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2930號裁定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㈣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 查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係 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 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 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 ,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 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 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 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玲於警詢中稱:我覺得精神上遭到 他侵害。這次沒有肢體傷害我,這次是他的言語及行為讓我 心生畏懼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足徵被告為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依告訴人主觀感受已達畏 懼之程度,則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應屬「精神上不 法侵害行為」無訛。  ㈢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規定,惟被告所為應構成同條第1款規定,已據本院說明 如前,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既屬同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僅 行為態樣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違 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行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明知告訴人有申 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 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情節、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告訴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告訴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44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淑玲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 成員。緣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9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其不得對謝淑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 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 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 22時40分許,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2樓之居所,大聲辱罵謝淑玲、向謝淑玲要錢、用腳踹桌 子並試圖拿遙控器砸謝淑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謝淑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蔡詠澤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930號裁定民事通常保 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及相 對人約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5-01-13

PCDM-113-簡-5658-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應補充為「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 訪查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 視保護令之內容,對告訴人林清海為本案6次違反保護令犯 行,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 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9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72號   被   告 甲○○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清海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林清海 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 清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林清海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林清海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及工作場所(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 。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對林清海為附表所示違反本 案保護令之犯行。 二、案經林清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且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及工作場所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不得再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且應遠離告訴人住所及工作場所;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經警執行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其住處監視器影像及錄音、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為附表所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示 部分,於同日持續踢、打告訴人住處大門、開窗及爬窗等騷 擾告訴人之行為,及對告訴人言詞辱罵等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接時空下實施,持續侵害 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此部分 請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附表所示6次之違反保護 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所犯罪名 1 113年7月2日19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告訴人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拉開、關上告訴人陽台上之紗窗,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 113年7月3日0時11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翻動、取走告訴人懸掛於走道上之衣物,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3 113年7月14日7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工作場所 騎乘機車前往告訴人左列之工作場所,惟因遭停車場入口閘門阻擋而無法進入,隨後改以徒步方式通過閘門,以此方式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4 113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擅自移動告訴人住處紗窗及嘗試開啟窗戶,將告訴人窗戶紗窗取下後離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5 113年7月19日18時38分許至18時41分許、20時4分許 告訴人上址住所 於左列日期18時38分許,徒步前往告訴人左列住處門口,以右腳踢告訴人家門4次,並以右手持包包揮打告訴人家門,隨後暫時離開,復於同日20時4分許,持行李箱回到告訴人住處門口前,對告訴人辱罵「知不知道丟臉」、「幹你娘沒用」、「拖去幹」等語,並以踩踏該行李箱之方式攀爬告訴人住處之窗戶,擅自開啟氣窗紗窗及嘗試推開窗戶,惟因有其他路人經過而放棄侵入離開,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並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6 113年7月20日6時43分許 告訴人上址工作場所 徒步進入告訴人左列工作場所之入口大廳,惟因遭入口櫃臺人員阻擋而離去,以此方式違反遠離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2025-01-13

PCDM-113-簡-5537-20250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36、6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8行之「20許 」應更正為「20分許」、第2頁第3行之「違反前述保」應更 正為「違反前述保護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配偶關 係,僅因懷疑對方不忠而心生不滿,不思理性面對,竟以本 案手法分別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復於本案保護令有 效期間內,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仍無視禁令,對告訴人為 本案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告訴人復與被告和解,降低本案損 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更積極和解等情,態 度尚可,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固 有上述暫不執行宣告刑為宜之情,然其本案行止仍清晰顯示 其法治觀念之淡薄,為期知所戒惕暨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以達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 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 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 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 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                         第6774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甲○○有外遇行為,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6時許,在新 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住處內,為阻止甲○○離開房間,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菜刀(未扣案)恫嚇甲○○: 「要殺掉你」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二)又於112年12 月22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電風扇、水瓶砸向甲○○, 再徒手鎖住甲○○之喉嚨往後拉,並恫嚇稱:「要殺掉你」等 語,致甲○○心生畏懼,並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下唇瘀血、 下背疼痛、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小腿瘀青等傷害( 所涉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三)乙 ○○因前述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 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 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由 警方於同年1月24日21時24分將暫時保護令合法送達予乙○○ 。詎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3月8日8時20許,在上址住處內,騷擾、脅迫正要外 出上班之甲○○,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待甲○○不耐而脫下自己 褲子後,乙○○僅檢查甲○○之下體及搜查其包包內之物品後, 即讓甲○○離開現場、外出上班,惟仍持續傳送訊息騷擾甲○○ 、要求其返家,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而違反前述保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張証棋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4936號卷 ) (四)警員周靖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1 月16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家庭暴 力通報表1份、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1 份。(均附於113年度偵字第6774號卷) 二、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所犯上開 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SCDM-113-易-805-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75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上助為告訴人劉素惠之 兄,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12時許,在被告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當場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臉頰,並推擠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是若被告對告訴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他法所規定之犯罪,即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 處罰規定,即應依他法規定論處。而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形式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證,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易-4643-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7064號、113 年度偵字第7204號、113 年度偵字第 8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浩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NTDM-114-易-19-2025011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前開家暴為同一罪質之罪,   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   表彰公權力,復率爾違反之,前去該址而未保持遠離,影響 保護令聲請人生活安寧,法治觀念不足,實非可採;惟斟酌   本件違反保護令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CYDM-113-嘉簡-1524-202501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3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8條 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 ,被告施嘉欣則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其他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情緒失控為本案犯行,經告訴 人陳閔翔具狀表示其因被告先前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心靈 嚴重受創,迄今未獲道歉,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損害 予以充分考量,難平其心中之痛苦。又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 行,嗣於偵訊尾聲始坦承犯行,經告訴人邀約和解亦未赴約 ,被告有無真誠悔悟之意有待商榷。原判決量處拘役2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告訴人所受痛苦顯不相當 ,對被告難有遏阻及懲戒效果,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循求 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問題,恣意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之打 巴掌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本案雙方關係、被告之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結果、 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然始終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有利或 不利於被告之科刑依據,均闡述明確,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無明顯恣意或濫用裁 量情事,結論尚無不合,復查無足以影響量刑之新事證或量 刑因子有何變動,依前說明,應予維持。  ㈢被告除本案犯行以外,無其他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9頁),上 訴意旨所指與被告本案行為無關之部分,既不曾經法院審判 ,卷內亦無確切事證可供參酌,尚難逕將該部分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量刑衡酌事項。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簡上-216-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林 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 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配偶」更正為「同居之情侶關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三)「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 及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及113年度家護 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告乙○○間為同 居之情侶關係,詎遇事未知尊重包容,並在明確知悉保護令 內容之情形下,均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互相對 對方施以違反保護令誡命之行為,所為均不足取;考量被告 甲○○曾因違反與本案相同之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5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有該案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 犯行、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乙○○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再為確保被告甲○○之人身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命被告乙○○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告甲○○實 施家庭暴力。至被告乙○○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上開 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65號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2人前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及113年度家 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令乙○○及甲○○不得對甲○○ 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嗣並 經警分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7時52分許及同日18時32分,各 對乙○○及甲○○本人依法執行在案。詎乙○○及甲○○於同年7月2 7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居所,因故發 生爭執後,竟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出手拉扯對方, 並致雙方因而各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各 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查處,因而 查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供述及自白。 (三)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20號及113年 度家護字第3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被告2人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末請審酌被告2人僅因爭執即遽違反法院保 護令規範之犯罪動機固堪非議,然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 犯罪,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品行 尚佳,請審酌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甲○○已二度違反 法院保護令,法遵循意識尚有未足,請量處適當刑度,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09

PCDM-113-簡-58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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