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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洪○○ (即收養人) 林○○ 被 收養 人 林○○ 法定代理人 陳○○ 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本院00 0年度○○○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收養林○○(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洪○○、 林○○為夫妻關係,與被收養人林○○分別為○親等旁系○○、○○ 關係,抗告人洪○○、林○○願共同收養林○○為養子,經林○○之 生父陳○○、生母林○○同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訂立收養契 約,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被收養人林○○ 出生後0個月,生母林○○即因工作關係無力照顧被收養人林○ ○,遂由抗告人負擔照顧扶養之責至今,且被收養人林○○之 生父母未曾給付林○○之生活費用或購買生活必需用品予林○○ ,足徵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對被收養人未善盡扶養照顧之責 ,顯無法滿足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並發揮家庭功能。反觀抗告 人洪○○、林○○將林○○視如己出,給予林○○安全環境及生活條 件,真心誠意關懷林○○,是由抗告人洪○○、林○○收養林○○, 當符合林○○之最佳利益。惟原裁定疏未審酌,難認妥適,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院參酌訪視資料、2名收養人與生父 母之陳述,認本件收養動機在於2名收養人無法生育,生父 母育有2名子女,認經濟上無法扶養兩名子女而同意出養被 收養人。然被收養人生父母無論是在社工訪視時,或本院調 查,都表示對於出養林○○感到不捨,生父認為出養給兩位收 養人,未來仍有機會可與被收養人互動,在此前提下願意以 被收養人生母的出養意願,來作為自己的出養決定,又生父 母在院表示如果收養人不願再照顧林○○,可以接回照顧,經 濟上可以負擔等語。是以本件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出養意願不 明確,參酌生父之收入,並非完全沒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 且生父母目前撫育一女,亦無親職能力薄弱之情形,雖肯認 兩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及願收養被收養人之意願, 惟縱認本件收養係希望讓被收養人在更穩定的環境中受到照 顧,但此一收養原因已逸脫收養制度之本意,而無成立本件 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 終止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 狀態,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 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⑴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⑵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⑵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 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 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 項、第3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收養人林○○與被收養人生母林○○為○○○關係,有其等之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00頁、第00頁至第 00頁、第00頁),被收養人林○○與收養人洪○○、林○○分別為 ○親等旁系○○、○○關係,輩分相當,又被收養人林○○因生父 母與抗告人達成合意,由收養人洪○○、林○○及生父陳○○、生 母林○○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並徵得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 同意等情,除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 意書、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員工在職證明書 為證外,亦據抗告人洪○○、林○○與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 林○○到庭陳述綦詳,所陳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收 養事件,符合民法關於收養規定之形式要件。  ㈢次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⑴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⑵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 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 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 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 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 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 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揭 櫫明文。  ㈣原審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者○○對收養人洪○○、林○○進行 訪視,訪視建議略以:「⑴就收養人們所述,自被收養人出 生後,生父母便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遂被收養人自幼便皆 由收養人們照顧並負擔費用至今,生父母則不曾關心或探望 被收養人,現生父母僅會於過年才會返家,亦不會與被收養 人互動。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皆係由收養人們共同照顧及陪 伴,彼此已培養出深厚之情感,而收養人們亦考量兩人婚後 許久皆未成功懷有孩子,遂希冀能透過聲請此案,讓被收養 人正式成為其一家人。然因未能訪視到生父母,故無法評估 實際狀況及出養之必要性。⑵而被收養人出生後,便由收養 人們共同負擔開銷與照顧責任至今,收養人們親職功能尚佳 ,待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日後學習有妥適之規 劃,家庭支持系統皆會給予相關之協助,收養人們對於被收 養人狀況熟悉,故評估收養人們適任性尚佳。且經社工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們關係相當親密,受照顧情形亦尚佳, 唯被收養人尚年幼,還不知悉其身世,而收養人們對於身世 告知部分,尚無確切之規劃,僅表示待被收養人較有概念時 ,或被收養人主動詢問時再告知。評估收養人們雖適任性皆 佳,然對於身世告知之觀念較為薄弱,建議須上相關之課程 ,以利未來有良好之溝通及身世告知之進行,以上所述僅供 法官參酌,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屏○○○○字第000000號函及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頁至第00頁);另函請○○基金會對 於被收養人生父陳○○、生母林○○進行訪視,訪視建議略以: 「⑴陳先生從事○○業,薪水約0至0萬,為家中主要收入來源 ,陳先生與林小姐皆沒有○○,每月支出金額約0萬元,另陳 先生、陳小妹(非本案被收養人),林小姐與林小弟皆為中低 收入戶,陳小妹每月領有育兒津貼0仟元,社工評估陳先生 與林小姐經濟能力尚能維持正常生活開銷。⑵林小姐目前以 林小弟的育兒津貼來支付林小弟的健保費、商業保險費;林 小弟的生活費、幼稚園學費則由兩位收養人支付,惟陳先生 與林小姐鮮少返回屏東而不清楚林小弟之照顧狀況。⑶陳先 生與林小姐可接回林小弟自行照顧,也認為兩人的經濟與照 顧能力可同時撫育兩名子女,但兩人在生育一事上並無明確 的共識與討論,若是未來再有其他子女的誕生,兩人在經濟 或照顧量能上能否滿足林小弟的成長需求仍未可知,本會建 議兩人就生育、照顧議題作通盤之考量,再提出聲請比較妥 當。」等語,有該會000年0月00日○○基字第0000000號函及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  ㈤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⑴被收養人林○○目前生活情形 ?⑵本件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⑶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出養之意願?出養必要性?⑷出、收養人之經濟、居家環境 、教養子女觀念?⑸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照顧被收養人林○ ○至今有無不適之情形?等情事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 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基於被收養人年齡已將近0歲,穩定 的家庭關係,父母的良好親職認知跟能力,有助於被收養人 的身心發展。考量關係人(按即被收養人本生父母)等的家 庭狀態及支持系統均未佳,無主動關懷被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無互動,親子關係淡薄,亦無擔負父母責任認知及態度; 再查抗告人等工作及家庭關係穩定,支持系統佳,對收養後 的身份告知及被收養人與生父母的互動持開放態度,被收養 人現階段有受到良好的照顧,抗告人等與被收養人具有親子 情感連結,收養顯對被收養人成長及照顧有益,具有出養的 必要性,本案收養符合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 000年度○○字第00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0頁至 第00頁)。經查,被收養人林○○自幼即與抗告人洪○○、林○○ 同住,並均由抗告人洪○○、林○○一家人扶持照顧,彼此間以 父母子女之家庭模式互動。再者,收養人即抗告人洪○○、林 ○○為提升自身親職能力,以便增進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 亦積極參加接受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收養人親職 教育準備課程,有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課程時數 證明(見原審卷第000頁至第000頁)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 洪○○、林○○與被收養人間之相處,除了無不良之事跡外,在 已具一定正向互動之基礎上,更已積極做好父母之準備,應 足以認定為適格的收養父母。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及 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 調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 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 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 予認可收養之情形,亦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 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可本件收養,收養關係 溯及於000年00月0日簽立收養子女契約書時發生效力。原裁 定未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 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1-18

PTDV-113-家聲抗-12-202411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游碩恩於民國113年3月4日前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劉晉愷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小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 部分業經另案先行起訴,詳後述),擔任車手之工作。游碩 恩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許,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致使鄧珮熏陷於錯誤,鄧珮熏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嗣游碩恩旋依 劉晉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包含鄧珮熏所匯入之款項, 並轉交予劉晉愷及本案詐騙之上游成員。本案詐騙集團即以 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 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鄧珮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游碩恩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第68頁,本院卷第61 頁、第6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鄧珮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  ⒉告訴人與本案詐騙團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 頁至第24頁)。  ⒊告訴人之轉帳證明(見偵卷第24頁)。  ⒋本案人頭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 頁)。  ⒌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進行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所涉及之洗錢態樣 ,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列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時酌以文字修正,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因此就此部分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至就被告行為所應適用之論罪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就被告所適用之減刑相關規定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 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惟於本案中,被告業已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73頁至第74頁);是就此部分而言,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 ,被告均得以減刑,並無何者較為有利之別。  ⒌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會,而本院亦已於 準備程序諭知修正後之法條,而供被告有充分行使辯護防禦 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被告加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其他擔任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 犯罪之行為,且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13年1月30日,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295號起訴,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6頁)。是 被告本案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尚非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犯行,因此於本案中即不能再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 討結果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謂被告於本案中亦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顯屬誤繕,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由認 定(見本院卷第59頁),爰予刪除之。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均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全 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因此就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本 案犯行乃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次加重詐欺犯行,實際分得取款金額2% 即4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67頁),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 所得。而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主動繳回,並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亦已如前說明甚詳。因此,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腳踏 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提領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 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 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 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 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 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 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 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在本案中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 、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 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另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並主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同時參 以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3萬元、未婚需 扶養阿公與妹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 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 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鄧珮熏(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鄧珮熏佯稱:玩手機遊戲也能賺錢,惟必須先匯款儲值遊戲幣云云 113年3月4日18時10分許 1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告提款資訊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備註 1 113年3月4日19時10分許 7-ELEVEN十興門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2萬元 本案帳戶 其中1萬元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2024-11-15

SCDM-113-金訴-724-2024111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74年10月23 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104年10月21日生), 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之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甲○○收養乙○○為養女,聲請人甲○○ 之配偶乃被收養人之生父,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 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 戶籍謄本、健康證明、職業證明、財力證明、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公證書等件 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者,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及 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 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之情形,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 被收養人之生母潘○○業出具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同意出養等 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分別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113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又據本院函請訪視機構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進行 訪視,經訪視機關訪視之結果,函覆內容略以:「綜合評估 :收養人與生父皆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亦認 為收養人即為其母親,然收養人無法律身分可行使被收養人 之相關權利義務,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給予被收養人更完整家庭,使照顧 事實可名實相符,並承擔母職之權利義務,評估出養動機並 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並同意收養一事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情況穩定,感情及家庭關係良好,並 已實際照顧被收養人逾5年,其親職能力可提供被收養人適 當之照顧與教養,並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 收養適任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報告之意見,考量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之生父已結婚,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出具公證書同意本件收 養,生母與生父離婚後並未實際照顧被收養人,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復相處良好,因認具出養必要性,考量收養人可提供 被收養人妥適照顧,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 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母 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 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能力及家 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 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 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 1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 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4-11-15

SLDV-113-司養聲-29-2024111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 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 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 臺係以原告當時住所(桃園市○○區○○0○00號)為其居所而為 共同生活,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結婚登記 時採用「乙○○」為中文姓名,有桃園○○○○○○○○○民國113年1 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等在卷可憑(見 卷第22至24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 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 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 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 兩造先於89年5月15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 同居住所,並於89年5月15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 ,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0○00號。兩造後於 92年1月30日離婚,於92年11月17日再結婚。兩造婚後感情 尚屬融洽,嗣因原告無法滿足被吿金錢上之需求而多有爭執 ,近20年之婚姻關係缺少交流,家庭關係亦因此生有裂痕, 僅為兩造共育有未成年子女葉凱廸而勉強維繫。迄該子女成 年,被吿於109年1月1日逕自返回越南,離家未歸亦無有聯 絡迄今,兩造婚姻現已破裂不堪,兩造婚姻因分離而關係已 有名無實,確有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形式 上夫妻關係牽絆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吿於109年1月1日出 境後迄未入境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吿入出國日期證明 書、桃園○○○○○○○○○民國113年1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130000 315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所附結婚證書、認證資 料及譯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22至24頁),自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吿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擅自出 走至今未歸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 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 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 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日 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 已將近5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均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 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 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 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 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 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 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 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 原告非唯一可歸責之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4-11-15

TYDV-113-婚-9-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憲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憲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10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說明 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原審所認 定詐欺尚未得手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㈡、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 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⒈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後,固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較為有利。惟本件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雖已著手 洗錢犯行,惟尚未輾轉交與上手即遭查獲,而屬未遂,顯然 尚未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 不同。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除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 條減輕其刑外,其餘部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 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依現存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洗錢未遂犯行,已獲有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時有二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詐欺未遂犯行,而有113 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 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即非無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 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假冒嘉信投信員工身分 ,著手向告訴人廖淑貞收取詐騙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 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 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 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 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 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 ,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 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仍不宜予寬貸;惟慮及被告 於犯後自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態度、其參與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約2萬5,000元 、離婚需扶養3歲之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 詐欺未遂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㈣、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素行尚可,行為時僅22歲,年 輕識淺,因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悔改認 錯,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查:  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固無因其他犯罪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前科紀錄,惟其在本案之前,另有違反洗錢防制 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通緝,此有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被告 於原審羈押訊問程序中,亦供承另有於113年1月前往臺北市 信義區擔任取款車手,該案中收取詐欺款項100多萬元,並 從中獲得1萬9,000元左右之報酬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 );再從其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倘未於本 案遭警查獲,其當日下午將另前往彰化向其他被害人取款( 見偵卷第13、57頁)。如此種種,均顯示被告涉入詐騙集團 絕不在淺,亦尚因涉犯其他洗錢案件而在偵辦中,已難認其 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  ⒉本院考量被告年紀極輕,卻僅因覺得加入詐騙集團賺錢很快 、很單純(見原審聲羈卷第23頁),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利, 為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遂行本案犯罪,其自私之情嶄露無 遺,僥倖心態特別可議;倘給予緩刑宣告而使其暫免刑之執 行,不僅無從讓其深刻記取教訓,也對於自始安分守己、誠 懇踏實從事正當工作以求安身立命的平凡社會大眾而言,顯 然不公平,而造成司法信賴基礎之莫大傷害。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 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前開所請,洵無足採,附此敘 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PHM-113-上訴-3869-202411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依玲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淑琍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凱仁諮商心理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第181 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OO(以下逕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無非採納程序監 理人薛凱仁心理師認為兩造衝突甚多,建議個別監護,然忽 略衝突均係相對人提起訴訟,而非抗告人發動,又程序監理 人原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與抗告人約在苗栗地院訪談,程 序監理人卻無故未出現,遲至113年4月10日才再次聯繫抗告 人,且未接受抗告人邀請到住處實地觀察生活環境及與未成 年子女相處情形,僅同意在諮商所進行訪談,調查不完備, 再者,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下簡稱珍珠協會) 社工訪視報告認為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職觀念正確,具 備友善父母之態度,變更暫時處分事件中珍珠協會社工訪視 亦發現抗告人提供視訊會面之影像品質不良,減少親子建立 關係的機會,採納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並無不宜,未 成年子女僅3歲多,正值需父母密切陪伴、照顧階段,以共 同監護為適當,且兩造經調解筆錄變更暫時處分所定之電話 、視訊會面交往方式,改成每週二下午由抗告人接回未成年 子女後,已鮮少發生爭執,互動情況已有改善,認為應指派 家事調查官再次進行調查現況,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抗告人任之。㈢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 元。如有一期遲誤給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參、相對人則以:原審為了解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前經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 眼林基金會)、珍珠協會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亦已依抗告人之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而程序監 理人之調查報告對象包含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且與兩造進行 訪視、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始作成意見陳述 書之報告,內容已詳盡周全,且原審裁定理由係參酌兩造所 陳、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程序監理人意見,以未成年子女最 佳利益為綜合考量,就相同事項並無指派家事調查官再為調 查之必要,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置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1.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 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應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 益,注意受監理人與其他親屬之家庭關係、生活狀況、感情 狀況等一切情狀。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原審因兩造各自請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悉 由單獨一方任之,由龍眼林基金會於112年3月10日對相對人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認為兩造難以達成 共識,希望未來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 顧情形尚屬妥適,然「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 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行參考他造訪視報告,並自為裁定 」,有該基金會112年3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2030103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號卷一第90頁反面 )可稽。另珍珠協會於112年3月12日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雖認抗告人親職能力良好、親權觀念正確,任親 權人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宜,然亦記載「惟本件僅訪視單 造,致無法具體評估,敬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2年4月13日珍珠調字第11200116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同前卷一第95頁)可稽。細譯前開兩次機 構之訪視內容,均僅就一方片面之觀察做成報告,故均未做 出具體評估意見。抗告人僅引用珍珠協會部分訪視內容,忽 略該協會加註之限制,逕行指摘原裁定不當,容屬有誤。 (二)原審因上開兩處訪視均屬片面,故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於 112年6月8日裁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查,程序監理人於評估後,於113年6月10日提出建議略 以:1.未成年子女長期與相對人相處,對相對人依附較深。 且因抗告人之行為,導致相對人一方提高防衛,致生衝突。 2.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過多期待,致其較有壓力等語,因而 建議由相對人單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 語,有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同前卷二第80-86頁)可 佐。亦即,程序監理人並非單獨查訪一造,乃基於與兩造各 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觀察親子互動,綜合遊戲治療等評估 始作成意見陳述書,內容已臻周全。又程序監理人與兩造均 無任何親疏之別,其本於專業能力之認定,具一定客觀性及 可信性,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自屬可採。抗告人徒以程序監 理人之聯繫過程及未接受其至住處觀察之建議,即認程序監 理人意見有瑕疵,尚嫌無據。 (三)次查,相對人於111年9月26日訴請離婚,並請求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見同前卷第4頁收 文戳章),復於111年10月7日提出聲請暫時處分,禁止抗告 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住所,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見111年度家 暫字第195號卷第5頁收文戳章),至原審於113年8月9日裁定 為止,兩造均已充分表達意見,除經龍眼林基金會、珍珠協 會分別各自一造之訪視外,復由程序監理人就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相處情形進行訪視,而程序監理人乃為維護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參酌兩造當事人陳述、學校意見,基於對未成年 子女的評估提出具體建議,其報告內容已屬詳盡。而家事調 查官乃依法院命為特定事項調查事實,無非依照前開兩造意 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現況、住家環境、親屬資源、經 濟情況等再為調查,核與前開三次訪視(或調查)內容,已屬 重複,並無另行調查抗告人所謂「現況」之必要。 (四)末查:抗告人主張兩造會面交往方式變更後,相處情形已有 改善,然抗告人之聲明係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本院認為,無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歸屬何人,父母任一方本應與對造盡友善父母之 責,相互合作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縱使會面交往情況改善 ,亦不代表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對未成年人更為有利,抗告 人之主張,核與原審及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並無影響。況依 照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既然已能順利進行與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亦不致限制抗告人與未成年 人間親情、親子依附關係之建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考量兩造各自意見,經三次派員訪視或調查之結 果,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於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尚非可 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抗告人聲明三:相對人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而本院既認原審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並無不妥,而駁回前開抗告,上開未成年子女 日後扶養費,抗告人自應為一定程度之負擔,亦即如原裁定 主文第三項所示,要屬當然。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相對人未抗告部分(如原裁定主文二 會面交往方式以及主文四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已告確定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14

TCDV-113-家親聲抗-12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語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03、87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語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張晉瑋(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詳如後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絡,2人先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 23日某時,至南投縣草屯鎮某處,向邱仲益購得以牛皮紙袋 包裝之大麻1包(毛重53.2公克)、大麻1盒(毛重54.8公克 ;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等物;再 由張晉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晉」在「偏門工作」群 組中發布販售大麻訊息,經警循線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 張晉瑋後,喬裝買家與張晉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雙方談好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嗣於1 11年9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6日,應予更正)下 午4時許,由張晉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李冠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抵達約定之交 易地點即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高鐵站內,由張晉瑋出 面與喬裝之員警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於同日下午5時5分 許逮捕張晉瑋,並查扣上開牛皮紙袋內之大麻1包、大麻1盒 、磅秤1個及張晉瑋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張晉瑋並供出係與丁語晨一同販賣 大麻,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6時36分許逮捕丁語晨到案,並 扣得丁語晨使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晉瑋(下稱被告張晉瑋)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 第296至2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被告 張晉瑋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另上訴人即被 告丁語晨(下稱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曾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沒收一部提起上訴,則本院有關被告丁語晨之 審判範圍自應就其罪刑之全部為審理。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丁語晨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丁語晨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15至116、119至120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丁語晨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語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之供述相符(以 上見111年度偵字第8772號【下稱偵卷一】第47至51、71至7 2、120頁;原審卷第99至100、176至177頁;本院卷第115、 137、296、305頁),並有LINE暱稱「小晉」販毒廣告訊息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26 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703號【下稱偵卷 二】第31至35、37至45、51、53至61頁;偵字卷一第79至83 、115頁;原審卷第49至51頁),另有扣案大麻1包、大麻1 盒、磅秤1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被告丁語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同案被告張晉瑋以通訊 軟體LINE主動張貼內容為「天然草本 品質保證 一個1200 五個六千送半個 十個12送1個」等販賣毒品之文字於LINE「   偏門工作」群組中,可認員警喬裝購毒者在TELEGRAM上與同 案被告張晉瑋聯繫時,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已存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且於員警依約至上述地點交 易時,同案被告張晉瑋亦依約至約定地點欲完成買賣行為, 顯見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為警於111年9月29日下午 5時5分許查獲前,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明確 。雖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與員警為毒品交易之際即 為警當場查獲,但並非查緝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丁語晨 與同案被告張晉瑋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查緝員警僅 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對於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   仍係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至約定地點進行販賣毒 品行為,並不生何影響。復從誘捕毒品之數量、購買之價格 等觀察,本案員警偵查之手段,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 ,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晉瑋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員警佯 裝而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丁語晨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丁語晨就 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仍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洵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語晨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丁語晨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語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審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 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 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 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卷附大麻照片及鑑定書,本 件扣案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顯已逾20公克)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語晨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同案被告張 晉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張晉瑋、丁語晨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2人上開犯行,業已著手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查緝員警係從事誘捕偵查而假意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 致被告2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障礙未遂犯 ,於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分別於 偵查中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 諱,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張晉瑋於為警查獲時供 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經警於同日查獲被告丁語晨, 並經檢察官調查後,被告丁語晨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與被 告張晉瑋一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112年7月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61062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丁語晨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偵二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13至15頁),堪認被告張晉瑋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使警方 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丁語晨雖於偵 查期間曾供述其之毒品來源為邱仲益,然邱仲益自111年以 後,並無毒品相關案件為檢方偵查中等情,有其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18頁),是可認並 無因被告丁語晨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且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被告2人 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2人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犯罪屬未遂,且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對照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可判處之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尚難認有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 之餘地。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 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易導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 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張晉瑋遭警查 獲後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丁語晨,被告丁語晨則於原審 審理時供出其偵查中所稱綽號「小雞」之人名為邱仲益之犯 罪後態度,復斟酌被告2人本案著手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 ;另審酌被告張晉瑋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職業為○○○○、月薪約 6萬元、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入監前為○○、月薪約4萬5 ,000元、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年8月,並敘明扣案物品有關被告丁語晨部分應否沒收之 理由(詳如後述)。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 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量刑有何不 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丁語晨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1包、大麻1盒,均屬查獲之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大麻之包裝袋及包裝盒,其內含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 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惟總純質 淨重未達5公克),被告丁語晨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 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被告丁語晨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於是不予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分別係被 告張晉瑋、丁語晨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磅秤1個,為被告張晉瑋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原審卷第174、18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包包 1個,雖係被告張晉瑋所有,惟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 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剝奪其所有權以預防並 遏止犯罪之必要,檢察官復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之旨, 是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張晉瑋上訴理由略以:其並無施用毒品的習慣,先前也 沒有相關前科紀錄,並非對毒品依賴而販毒之人,有正當工 作,有相當工作經驗,家庭關係和睦且功能完善,每次開庭 家人均有陪同到庭,難認有再碰觸毒品之機會;被查獲迄今 ,已經超過2年,在這段期間,經歷當兵,期間都表現良好 ,並沒有觸犯任何刑事紀錄,應無再誤觸法網之可能,請考 量其之年紀,如入監服刑,將影響未來人生規劃且有更多接 觸不良環境機會,請審酌其犯後態度,宣告緩刑,給予改過 自新之機會等語;並請求本院向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步一連 查詢其於服役期間之獎懲紀錄等情。被告丁語晨上訴意旨略 以:其在偵、審期間均坦承認罪,請審酌其有提供上手的犯 後態度,雖目前未查獲,但請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予以從 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 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2人是否 有減輕之事由,均已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 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2人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2 人彼此分工、行為惡性、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 且原審之量刑均係於最低處斷刑酌加2月而已,已屬從輕量 刑,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  ㈣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查被告張晉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7至48頁),固符合緩刑之要件,另陸軍馬祖防衛指揮 部步兵營步一連亦出具主官保證書說明被告張晉瑋於112年1 1月15日到部,並於113年2月1日退伍生效,其程期間恪遵軍 人一切規定,工作積極認真,無相關懲處紀錄等情(見本院 卷第185頁),然審之被告張晉瑋所犯涉及之對價金額及毒 品重量均屬高額,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輕,且經 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 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被告張晉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㈤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2人論處罪刑,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2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 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丁語晨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蔣志祥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含包裝袋) 1包 毛重53.2公克 2 大麻(含包裝盒) 1盒 毛重54.8公克;大麻1包、大麻1盒之驗餘淨重合計47.2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 7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個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被告張晉瑋所持用 6 黑色包包 1個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丁語晨所持用

2024-11-13

TCHM-112-上訴-3099-20241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潘○宏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羅○婷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潘○宇 (真實姓名地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潘○宏(姓名年籍詳附件所示)自民國113年10月18 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潘○宏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 生,因出生時羊水未破缺氧造成腦傷,出生體重僅有2,565 公克,有積極復健之需求,考量受安置人父母年紀及新生兒 照顧問題,當時進行通報由羅東社福中心進行脆弱家庭服務 ,服務期間羅東社福中心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 受安置人父因工作所需,於112年9月底將受安置人託付於友 人照顧後,便鮮少前往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父對於照顧 受安置人並未有完善照顧計畫且因受安置人之父家庭另需受 安置人之父照顧,故現階段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照顧。受安置 人母表述對於受安置人自身無力照顧,且看到受安置人會回 想起不好的情節,又受安置人母家庭擔憂受安置人母因受安 置人而耽誤生涯,故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的出生。聲請人評估 受安置人父母照顧意願皆屬消極且未有適切照顧計畫,亦無 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者及支持系統,顯見罔顧兒少權益,經聲 請人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及意願需提升,聲請人 依兒少最佳利益,向本院聲請對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且均獲本院裁准在案。本季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皆未 與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另聲請人積極聯繫受安置人父母 ,然受安置人父因已更換手機門號,致聲請人無法聯繫,受 安置人母表述願配合聲請人之相關處遇,但因家庭關係尚無 法接受受安置人返家,故難以成為返家對象,為維護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及健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規定,建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53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附卷為證,另本院函請受安置人父母於相當 期日內,就聲請人本件聲請延長安置陳述意見到院,惟迄今 均未收到任何書狀。本院審核卷附資料,認受安置人年僅1 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父母均無提出 會面申請,聲請人欲聯繫受安置人父,受安置人父已更換手 機門號致無法聯繫,而受安置人母亦無意願及能力照顧受安 置人,受安置人父母復均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足認受安 置人父母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現況亦暫時 無合適親友可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人 身安全及必要之生活照顧,實有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延長 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11

ILDV-113-護-85-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8025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108025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8025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受理未滿18 歲兒童即受安置人N108025(女,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附件)疑似遭他人性侵、猥褻案件,過往受安置人N1 08025於106年至108年間因性侵事件通報共3次,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108年亦曾疑似媒介受安 置人N108025之成年姊姊從事性交易被通報,經聲請人及網 絡單位多次提醒與勸說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需多加注意受 安置人N108025安全,仍無法有效制止受安置人N108025與他 人親密舉動,藉此達到索求物品之習慣,故評估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恐有利用受安置人N108025進行利益交換及罔顧 子女之人身安全等議題,已於108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依法將受安置人N108025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 安置,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 係經鈞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21號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N108025自113年8月10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安置 期間,聲請人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工作,提升其親 職功能、保護意識及身體界線等,然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生活作息紊亂,持續有酗酒的習慣,110年12月至111年2月 之間甚至再有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觀察其親密關係不穩定 ,本身無穩定經濟收入,生活多依靠他人提供。受安置人母 親N108025A雖表達有照顧意願,卻無法提出具體可行之照顧 計畫,聲請人透過家庭重整服務提升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 親職教養與照顧能力,惟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配合度不佳 ,整體態度消極,經持續勸導亦無積極調整之態度與實際行 動。綜上,評估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未能提供N108025適 切性教養及保護,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08025返家恐有再陷 入危險情境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08025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等件在卷可佐。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延長安置期間所為之評 估及建議略以:「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身心評估:㈠ 案主受寄養家庭照顧及學校輔導期間,生活適應良好,其生 活作息規律穩定、懂得維護環境整潔,也能配合團體規範。 但案主明顯對於物質欲望高,且容易有比較心態,在金錢使 用及觀念仍有待提升,寄養家庭均會予以教導,本府社工亦 持續請機構進行協助導正。㈡111年2月案母同居人小女兒非 預期性懷孕生子,寄養媽媽知悉後進行關心,未料案主卻提 及認為就算案母同居人的小女兒不是嫁給肚子裡孩子的生父 也沒關係,隨便找個人嫁就可以了…等陳述,寄養媽媽聽聞 後立即介入,予以導正案主的價值觀。本府社工擔憂此為案 主過往的生活經驗影響案主價值觀的一種表現,故連結諮商 資源的介入,以重整其生命經驗,為案主後續人生發展建立 良善的基準,案主也已順利完成8次的諮商,對於諮商的經 驗正向。二、照顧功能評估:㈠保護功能:案母過往對於案 主的教養毫無原則,除了會帶著案主出入複雜場所與他人交 際(公園),亦會因為與案母同居人吵架爭執半夜帶案主離 開家中到公園睡覺,讓案主陷於危險情境當中。108年12月2 5日案母被通報疑似媒合在外居住的案姊與住家附近的嫌疑 人進行性交易藉以賺取金錢,該案因查無嫌疑人予以簽結。 另案母過往也會挪用案姊的身障補助款為己用。110年12月 至111年2月期間,案母向社工坦承自己有到家中附近的小吃 店從事坐檯陪酒的工作,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倘若案主 返回家中,人身安全恐再次遭受侵害。㈡關係議題:案母經 常與同居人有口角衝突,雙方互動關係衝突又緊密,反覆通 報家暴,社工與案母討論生活作息及家庭關係時,其表示自 己與同居人的互動關係就是這樣吵吵鬧鬧。案母自身沒有穩 定的處所,當案母與其同居人關係衝突時,同居人就會將案 母趕出家中,案母無處可去只得去睡公園。112年4月間,案 母又因金錢使用的議題與案母同居人發生爭執遭到通報,同 年10月本府社工聯繫案母安排親子會面事宜,案母再度提及 自己與同居人互動關係緊張,顯示兩人關係持續不穩定。㈢ 個人議題:案母有飲酒與賭博習性,工作狀況不穩定,也沒 有積蓄的習慣與概念,生活上多依靠同居人及補助過活。11 0年12月底因腸子破裂而頻繁進出醫院,儘管身體狀況出現 異常亦不願意積極配合醫生處置。111年11月親子會面時, 案母讓案主與案母同居人兩個女兒進行通話,通話過程中案 母遭揭露仍有持續飲酒及賭博行為,後續,在普發6000元的 政策頒布後,案母曾主動來電本府社工,希冀可以協助領取 案主的6000元供自己使用,遭本府社工拒絕後又表明改用「 借」的方式,顯見案母經濟狀況不穩定。112年10月本府社 工聯繫案母同居人,案母同居人告知案母近期皆未有工作, 甚至與朋友外出遊玩多日,顯然案母無工作意願穩定自身經 濟。截自113年10月社工家訪案母得知,案母至今仍無穩定 就業。㈣教養議題:儘管案母持續向社工表明期待可以接案 主返家居住,但對於日漸增長且有自主意見的案主恐無合適 方式應對,過往案母只要耐不過案主的任性、耍賴,就會給 予案主想要的,也會放任案主向他人索取零食、禮物等,形 成案主對於金錢使用毫無節制、在人際交往中以利益取向。 社工與案母討論時,案母表示會讓案主到安親班完成課業, 補足自己在學業指導的不足,另對於案主的應對態度、作息 等會尊重案主的決定,但仍認為功課比生活重要,因此容易 忽略案主的内在需求及親子互動。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讓案 主返家的前提與條件,以及後續案主返家後的安全規劃,案 母僅能口頭允諾表示自己有在調整及思考,但難以有實際作 為與規劃。111年11月份親子會面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國小 畢業後想要使用手機的想法,案母聽聞後立即答應,並承諾 會提供手機給案主,卻未與案主針對使用手機規範以及相關 細項進行討論與了解,顯見案母在管教案主的態度上仍容易 屈服配合案主。當次會面結束後,案主也主動向主責社工提 出疑問,表明案母每次親子會面僅會關心自己課業議題,鮮 少關心自己日常的其他事務。綜合上述,社工觀察案母身心 狀態,案母雖有允諾提升自己的親職角色也表達期待照顧案 主返家生活的想法,社工也藉由親子會面的時間讓案主與案 母兩人討論,釐清並明確讓案母知悉案主期待看到案母的改 變之處為何,但經社工觀察其態度與行為,案母的改變與調 整明顯不足,能力上仍有諸多需加強之處,其僅關心是否能 讓案主返家、成績、是否持續補習等議題,具體的照顧以及 與案主的關係修復部分均無法多作詳述,對於案主提出的要 求與期待所做出的回應仍可看出對於案主的管教態度仍較為 溺愛,未能展現合適照顧教養策略。三、維繫親情概況:㈠ 親子會面情形:社工固定每月安排案主與案母見面一次,自 109年3月起至今,案母鮮少主動要求親子會面,其以疫情及 個人身體狀況不佳為由,故會面次數寥寥可數。110年度會 面因疫情警戒鬆綁後案母積極與社工約定會面,也有致電關 心案主生活狀況。110年年底的親子會面,案母本有意帶案 主前往機構探視案外祖母,但受限於疫情的關係難以成行。 直至111年2月份親子會面進行時,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 消極,也不願直接坐在案母身旁,多依靠社工來與案母談論 事情。111年5月之親子會面案母再度以工作因素臨時取消。 111年11月親子會面期間,案母被揭露仍持續有飲酒賭博之 行為。從案主安置至今,案主對於與案母的親情維繫愈來愈 無意願,態度上也顯得矛盾猶豫。2.依附關係:案母雖持續 表達要接送案主返回家中的想法,但案主明確表達出不願意 返回家中與案母居住,且曾向社工表示自己會擔心、害怕案 母與同居人之間的關係不穩定,又擔心案母曾媒合案姊與他 人性交易,自己未來也會成為這樣的狀態,期待自己可以被 安置到大學畢業,親子會面的過程案主也直接向案母表達暫 且不想返家的要求。案母都會向案主表達出自己要改變,也 允諾會找到穩定工作,知悉不能再帶案主到奇怪的場合或是 半夜去睡公面,並允諾改善案母同居人經常爭吵以及案母飲 酒之行為,但綜觀而言,案母改變動力明顯低落,答應案主 的承諾均無法兌現,致使案主對於案母所陳述的內容都會有 所保留。111年12月校訪案主期間,案主坦承自己對於案母 為自己生母身分的厭惡,甚至不想承認案母為自己的媽媽, 也立志後續不要成為與案母一樣的媽媽讓自己的孩子受到侵 害。112年6月的親子會面,案母主動提供手機給予案主使用 ,案主對於親子關係的維繫又改為有意願,顯見案主對於與 案母的關係維繫多建立在物質的提供上,並非情感上的滿足 。本府考量案主與案母親子會面過程多需透過他人引導,故 於113年3月的親子會面過程與案主及案母討論後續會面方式 ,更改成每3個月一次,每次3小時,由案主與案母共同討論 當次親子會面地點與想要一起完成的事,再由本府社工陪同 進行,然觀察案母對於每季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活動的安排 並不積極,兩人互動過程仍須透過社工居中介入。㈢手足會 面情形:本府考量案主對於案母情感矛盾,親子會面的互動 成效不彰以及案主對於親子會面的態度退縮,為維繫案主與 原生家庭的情感,遂於111年4月開始固定協助安排案主與案 姊的手足會面進行。會面過程觀察案主與案姊互動狀況良好 ,案主會主動關心案姊的生活狀況,彼此分享自己的近況, 也各自帶了小禮物要贈予對方,事後在社工的詢問下案主也 表達了自己日後對於與案姊會面的高度意願,111年10月底 案姊居住機構預計舉辦外出活動,亦邀約案主一同前往,本 府社工協助案主交通部分,藉由活動的共同參與維繫兩人手 足情感。現階段本府社工平均約3個月會安排一次案主與案 姊手足會面的進行。㈣代間關係:本府社工於112年9月校訪 案主過程,案主主動提及對於案外祖母的思念,故本府社工 已安排112年10月27日陪同及接送案主至養護中心探視案外 祖母。因案姊亦陳述想念案外祖母,故113年5月份安排讓案 主與案姊共同前往養護中心探視案外祖母,維繫祖孫之間的 關係。案主亦表示期待後續若有機會可以定期前往養護中心 探視案外祖母。四、親屬安置評估:經由持續訪視了解,案 母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各自生活鮮少往來,也曾在案母與案大 舅的通訊過程得知親屬間自身狀況多且不佳,案母多與居住 在養護機構的案外祖母聯繫進行探視,但案外祖母身體狀況 不佳無法協助案母照顧案主。另,案生父身分不詳,無法聯 繫案生父端相關親屬資源。」、「評估未來返家的可能性: 本案為家外性侵案件,其司法已審理終結,嫌疑人無罪。自 案主安置至今,社工多次與案母討論親子互動、教養等議題 ,其仍無顯著提升,案母親職功能無法有效發揮,照顧、教 育及保護功能不佳,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考量案 主現階段尚無自立生活的能力,案主有長期安置之服務需求 ,故先持續進行安置並由安置機構提供替代性照顧。」、「 建議:一、建請同意延長安置以提供案主良善之照顧:案主 目前由本府安置於適當處所,考量案母親職及保護功能均未 提升,過往曾有媒合案姊性交易的通報紀錄,故案主擔心自 己返家後恐會遭受相同對待,因此抗拒返家。又案主現正值 青春期,除了身心健全發展,如何正向發展其與人的互動方 式與身體界線,並加強其自身認知與自立能力為案主現階段 人生任務,評估上述教育議題案母親職功能均無法提供。綜 合上述,案母無積極調整、改善態度及環境,恐無法有效維 護案主權益及人身安全。本府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身心健康 發展,故聲請延長安置,透過安置期間提升案主個人能力, 協助案主後續朝自立發展目標邁進。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 建請貴院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之聲請。」等語,亦有彰化縣 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N108025現正值青春期,受安置人 母親N108025A及家庭均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且安置人母親N108025A目前在照顧議 題上仍無法意識需加強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其未積 極改善態度、環境及提升親職能力、調整作息,尚無法具體 提出受安置人返家生活後之照顧計畫及與受安置人溝通、修 復親子關係之方法,亦無法提供適切之教育方式。再受安置 人母親N108025A亦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是為提供受安置人N108025身心之健全發展 ,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無法確保受安置人母親N108025A有 相當親職能力得保護受安置人N108025之身心安全前,受安 置人N108025現不宜返家。從而,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 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護-32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九十七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現由其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常與胞弟手足間發生嚴重衝突,並於113 年暑假期間,胞弟曾持刀作勢傷害受安置人A;復聲請人於1 13年10月2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A與胞弟因晾衣服發生 爭執,受安置人A因持續持晾衣桿敲打地板發出聲音並向胞 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刺向受安置人A,造成受安 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胸壁、左大腿、右小腿 皆有切割傷,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照顧 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0月30日9時5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然因受安置人A手足關係緊張且法定代理人B 無力提出具體安全維護計畫,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亦無法 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其於113年1 0月26日22時許返家先行盥洗,並上樓晾衣服,因見胞弟及 法定代理人B未將衣服收起,遂將衣物丟到地上,胞弟疑似 見其行為感到憤怒,亦將其之衣物丟在地上,二人便發生爭 執,並各持晾衣桿敲擊地面數次,胞弟更持晾衣桿毆打受安 置人A並以「妳再敲,我就弄死妳」話語警告,受安置人A因 不服氣遂對胞弟辱罵三字經,胞弟便持水果刀未發一語向受 安置人A砍去,造成受安置人A額頭、鼻翼左側、上嘴唇、左 胸壁、左大腿、右小腿皆有切割傷,受安置人A隨後即至派 出所求助。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6歲,第 七類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第一型糖尿病,說話口齒較不輕 ,表達能力尚算順暢,因情緒議題於學校內有安排三級輔導 、定期個別諮商及家族諮商;受安置人A自述與手足平時關 係疏離,不會有互動,平常會因無法原諒法定代理人B交友 行為,而與胞弟有互罵情形;社工訪視時觀察受安置人A臉 部、雙腳、腹部皆因本次受傷有縫線及包紮。(2)法定代理 人B,現於家附近豆漿店工作,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對受 安置人A多以口頭勸導方式教養,並無責打管教之舉,面對 其情緒歇斯底里時,多以沉默回應任由其發洩,自述過去受 安置人A手足二人可能係因其之交友議題,在家即經常互罵 髒話,然其認為僅屬打鬧,直至113年8月受安置人A胞弟持 刀時,始覺得手足衝突程度嚴重,遂出面阻止,惟法定代理 人認為係因受安置人胞弟承受太多情緒壓力才會持刀,過往 法定代理人B在面對受安置人A情緒不穩定時,多會請胞弟忍 讓;於本次事件後,法定代理人B與社工討論談論保護受安 置人A計畫時,面對受安置人A安置一事,表達對家人分隔兩 地之況感到在意,但無法提出具體保護受安置人A之方案。( 3)受安置人A胞弟,現年14歲,有情緒及口語表達障礙,觀 察個性較為沉默,表達方式較短、少;自述平時紓解情緒方 式係玩手機遊戲,與受安置人A自113年9月迄今,已許久未 吵架,在家亦未有過多對話,然因受安置人A對法定代理人B 有許多情緒,其雖可忍受受安置人A之歇斯底里,本次事件 係因其在已警告受安置人A後,受安置人A仍持續發生噪音, 其才會過於生氣持刀攻擊受安置人A。(4)生父,經法定代理 人B自述自生父再婚後,並無再與渠等有聯繫。(5)受安置人 A大姨,在親屬中與法定代理人B關係較佳,本次事件發生後 曾協助法定代理人B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數天,然經社工電詢 後表示因家中居住空間有限,且近期因照顧受安置人A胞弟 而影響工作,無法提供長期協助。(6)受安置人A外祖母,現 與受安置人A小舅舅同住,認為本次事件屬單一偶發性事件 ,且無法提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計畫,並稱其自身難 保,無法提供相關協助。(7)受安置人A小舅舅,法定代理人 B曾表示受安置人A小舅舅已明確表示不再過多干涉其家庭之 事,且受安置人A外祖母亦無法說服受安置人A小舅舅提供協 助。(8)受安置人A大舅舅,法定代理人B表示與其較不熟, 且極少來往。 3、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安全與身心發展,持續提供穩 定及安全環境,並給予適當的生活照顧及醫療處置;為維護 及穩定受安置人A就學權益,將協助受安置人A保密轉學;針 對受安置人A情緒及家庭關係議題,將安排受安置人A接受心 理諮商,協助穩定及梳理內心感受;針對法定代理人B無法 處理受安置人A手足衝突之況,安排相關親職諮商輔導以提 升法定代理人B管教知能及親子互動技巧;考量受安置人A胞 弟情緒覺察及調解能力不佳,擬安排其接受心理諮商服務, 藉以穩定其身心及提升人際互動技巧;因考量親屬間仍有與 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視受安置人A身心狀況及意願 ,評估安排後續會面交往探視事宜。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與胞弟手足關係緊張,法定代理人B亦無法為適當處理,親職能力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協助,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又受安置人A具身障身分,自我保護能力及生活能力均不足,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1

PCDV-113-護-690-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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