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8日(第
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
告無反覆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
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宏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