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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宛璇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宛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 參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宛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 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 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 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久昌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3人以上)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遭詐騙情形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編號一至四「被害人」欄所 示之鄭宇芯、邱千千、李杰紘、王柏凱等人(以下合稱鄭宇 芯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被騙 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將來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鄭宇芯等4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邱千千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杰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王柏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游宛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 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 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 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 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宛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8、79、132、158、171頁),並有被告與LINE通 訊軟體名稱「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 38頁、第42至43頁),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本案將 來帳戶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進行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受有金錢上損害等情,亦有附表各編號「被害人被害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按,足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向鄭宇芯等4 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犯行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詐騙集團 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足徵被告之前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再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 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 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 導,是即令被告在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 信,然衡諸常情及被告之智識與前揭供述,被告對於「提供 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 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 見。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 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時,明知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所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理由,與一般社會 常情不符,且可預見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本意實係欲取 得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不法使用,然因亟需賺取金錢,乃不顧 後果,抱著只要有任何機會可取得款項即予嘗試之「賭一賭 」心態,是被告已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 預見,並有容認、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 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 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 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之理。況觀諸被告於行為時為21歲之成年人,就讀大學, 智識健全,對此迥異於求職常規之情事於其與LINE通訊軟體 名稱為「手工包裝-奕奕」其人之對話中即已提出質疑(見 偵卷第34頁),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 宣導防止發生,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況自難諉稱不知,堪認 被告雖可預見若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因被告並不知悉 對方年籍資料,顯無從透過被告查緝其等真實身分之便,得 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所為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 法,仍以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足見其同有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 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 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 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 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 ,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 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減刑之適 用。是本案被告並無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至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參照),是本案被告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依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但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為3 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法、 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 較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將來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名 稱為「手工包裝─奕奕」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宇芯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將來帳戶內遭 提領,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修正前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 言,本案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遭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後,檢 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 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 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 犯,然其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 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告訴人邱千 千、附表編號四告訴人王柏凱遭到詐騙後數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邱千千、王柏凱於密接時 間內數次匯款,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將來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鄭宇芯等4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又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正犯遂行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從中獲利,另考量被告提供 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其 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犯罪之工具,仍輕率將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使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鄭宇芯等 4人,並提領取得犯罪不法所得財物,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間接助長 詐欺犯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使鄭宇芯等4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受有財產上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積極 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並獲得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3 人之諒解,有本院113年8月5日被告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 凱之調解筆錄各1份、告訴人邱千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告訴狀1份及匯款憑證各3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97、99頁、第149至151頁),兼衡 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飯店實習、家 中有祖父母、叔叔及弟弟、需接受家扶基金會扶助之生活及 經濟狀況(均本院審理中自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罪,然事後盡力積極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 成立調解、達成和解並已彌補給付渠等所受損害,已如上述 ,經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當庭、告訴人邱千千以書狀表示 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1 頁),雖因告訴人鄭宇芯先表示無願意和解、嗣提出之和解 金額過高與被告能力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 113年7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院113年9月2日請通 譯詢 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遽認被告無調解或賠 償之誠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杰紘、王柏凱、邱千千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已分別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 執行被告之徒刑宣告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係以: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上開條 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 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 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 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 之得以管領、支配具事實上處分權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 為必要,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 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 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又新修正之規定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定對於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因此 ,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 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 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查,本案將來帳戶至112年11月14日餘額為0元,自11 2年11月23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有鄭宇芯等4人之多筆金額 匯入及提領現金之交易,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 ,有本案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是 本案告訴人鄭宇芯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將來帳戶之款 項,並未查獲,大部分由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為被告經手或實際掌控中,是被告並非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就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部分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惟本案將來帳 戶至112年11月24日帳上餘額為301元,並未提領殆盡,且帳 戶內原無餘額,此等款項301元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 ,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被告固將其本案將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為被告於審理時 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將來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鄭宇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宇芯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新增一筆票券訂單,若需退款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鄭宇芯,自稱為台新銀行人員要求鄭宇芯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鄭宇芯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行動支付將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34分許匯款49,98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鄭宇芯於警詢之證述(第17至18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6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48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二 邱千千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千千佯稱為雄獅旅遊網站人員,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其需要儲值2萬元,若需取消儲值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邱千千,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要求邱千千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匯款儲值,邱千千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匯款13,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邱千千於警詢之證述(第19至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2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3分許匯款7,12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李杰紘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8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杰紘佯稱為雄獅旅行社人員,因公司網站個資外洩,導致儲值活動發生問題,若通知其常用帳戶之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李杰紘,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李杰紘依其指示操作以確認並保障個人資料,李杰紘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晚上9時46分許匯款28,333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李杰紘於警詢之證述(第21頁) 2、匯款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第29至3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5頁) 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6頁) 6、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四 王柏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晚上6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柏凱佯稱為雄獅旅遊客服,因其先前購買票券未付款,若未依指示操作,將遭扣押2萬元購物金,並將通知銀行人員協助,隨即由另名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柏凱,自稱為華南銀行人員要求王柏凱依其指示操作以核對身份,王柏凱因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其銀行帳戶內右列之金額,匯入右列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998號卷 1、告訴人王柏凱於警詢之證述(第22至24頁) 2、手寫匯款明細(第3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0頁) 5、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6至28頁)        112年11月24日凌晨0時39分許匯款49,987元至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ILDM-113-訴-493-202410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2 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 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 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住處內,推由其不知情之母親吳品靚(所涉 洗錢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鄭至斌」之成年人(依現有事證,不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 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吳品靚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份子轉帳而提領一空,致未能追查詐得款項之 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字68299卷第14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81、86 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亦經證 人吳品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明確,並有證人 吳品靚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將之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法定最高刑度 雖為7年,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修正前後之法 定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新法提高法定最 低度刑,就個案適用結果,依現行法之規定,應量處6月以 上有期徒刑之刑,較之修正前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 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行 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 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即中間時法),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日(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收取附表所 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之工具,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並幫助他人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13133號、113年 度偵字第11641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 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行為之參與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 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 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復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 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害,惟於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念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因而幫助犯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 、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予「鄭至斌」因而幫助詐欺、 洗錢,惟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金 訴字卷第81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 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 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 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10時12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726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17726卷第17至22頁反面)。 2 告訴人 戊○○ 告訴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726卷第11至11-1頁)。 2.告訴人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17726卷第26至33頁)。 3 告訴人 乙○○ 告訴人乙○○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3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9時33分許   70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17672卷第11至14頁)。 2.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17672卷第35至63頁)。    4 告訴人 己○○ 告訴人己○○遭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23843卷第13至15頁)。 5 告訴人 癸○ 告訴人癸○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7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6日 12時28分許  210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60334卷第21至23頁)。 2.告訴人癸○提出之對話紀錄暨投資平台頁面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偵字60334卷第27至139頁)。  6 被害人 甲○○ 被害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中旬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 9時13分許   5萬元 1.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38843卷第5至6頁)。 2.被害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字38843卷第20至27頁反面)。  111年10月7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7日 9時2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辛○○ 告訴人辛○○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底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3681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辛○○提出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查詢擷圖(偵字43681卷第17至19、22頁)。 111年10月11日 9時15分許   15萬元 8 告訴人 庚○○ 告訴人庚○○遭詐騙份子於111年7月12日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1日 14時43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45490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庚○○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偵字45490卷第20、22至23頁)。  (以下空白)

2024-10-14

PCDM-113-金訴-1682-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子軍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076號、第4495號、第4706號、第4 719號、第4867號、第5155號、第5882號、第7018號、第7701號 、第6393號、第6433號、第8505號、第11025號、第11279號、第 10572號、第11704號、第12525號、第13197號、第12270號、第1 4038號、第14560號、第16001號、第16003號、第18522號、第17 976號、第2322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06號、113年度偵字第234 1號),提起上訴及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024、9343、1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子軍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童子軍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 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人持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若菲」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 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 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予該人,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一空,而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訴由警察機關,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童子軍(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二第6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 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 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童子軍固坦承曾依「李若菲」指示,於111年10月22 日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1 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 服務,又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 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將上開將來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李若 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當時「李若菲」向我說要在網路上賣東西,她公司帳戶 不夠用而向我借用帳戶,我才將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中信帳 戶交給她,我也是遭「李若菲」所騙才交付上開帳戶,並無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另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因罹有精神疾患,容易信賴他人而受騙,本案被告 主觀上係單純信賴「李若菲」所言方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其 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本案將來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依「李若菲 」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 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 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 ,並將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該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被吿將來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 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30頁、原審院一卷第365-369頁)、 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 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院一 卷第425-428頁)、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及掛失紀錄(見併一警卷第189-210頁、併五警卷第14 頁)、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 18頁)、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 料(見原審院卷一第337-361頁)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於如各該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各該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匯款時間,將如各該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各該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亦據各 該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相關 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 ,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並無收取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 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手法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是若本該由個人保管之金融帳戶,竟遭到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由此詐欺集團可控制並安心使用帳戶之外觀 ,已屬一積極事證,可讓人高度懷疑是帳戶所有人將帳戶資 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則在詐欺集團通常隱身幕後,無法進 一步調查其等如何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自應由帳戶 所有者,就前開帳戶為何係由詐騙集團使用為合理說明,再 由法院就此項說明,綜合卷內其他事證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2.被告於107年間至本案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疾患而持 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就診乙節,雖有被告之 身心障礙證明文件、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簡卷第31-33頁及原審病歷卷),然經原審函 詢高雄榮總被告之相關病況及相關藥物影響,該院函覆以: 被告之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疾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 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等,被告於本院就診時,表 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其雖有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之 情,然認知及判斷似乎並無明顯之減損;本院開立之藥物並 不會影響被告之日常生活判斷事理及認知事物之能力等語明 確(見原審院卷一第249頁、第389頁),是依上情以觀,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罹患上開病症,然其所罹患之病症及所 服用之藥物,對其認知功能、辨識能力均無明顯影響。且經 原審勘驗被告向將來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過程之影像,亦可見被告對於銀行人 員對其帳戶之定存、活存口袋及貸款等相關使用情況之查核 提問,均可正確回應,並可向銀行人員表述其欲申辦之相關 金融服務,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第425-4 28頁),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金融相關知識亦與常人 無明顯差異且可依銀行人員之指示而為適當之應對,足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應具相當之金融常識,且其身心狀況對其 判斷事理能力亦無明顯影響,其對於交付帳戶予不相識之他 人,可能遭他人用於作為詐欺及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之工 具乙情,自應有所認識,當無從僅因他人片面承諾,或空口 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 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使用。  3.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2月24日警詢中供稱係因「李 若菲」向其稱伊公司因投資需要,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獎 金,其方提供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3-14 頁、併五警卷第3頁),後於111年12月14日、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10日、112年2月7日、112年3月24日之警詢及偵 訊中改稱係因「李若菲」公司要購買比特幣,但因銀行帳戶 不夠使用,可提供帳戶以領取「工資」,其方依「李若菲」 指示,提供身分資料資料讓「李若菲」申請將來銀行帳戶, 又將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若菲」 等語(見警卷第3-6頁、併一警卷第3-10頁、併三警卷第7-10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李若菲」向其稱伊要在網路 上賣東西,因為公司帳戶不夠,要其協助登記,其方將帳戶 資料交給「李若菲」等語(見原審院卷一第290頁),則被告 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明顯不符,顯非單純記憶錯 誤所致。另依被告所陳,其手機內儲存與「李若菲」之對話 紀錄均已無存,僅存其自行記錄與「李若菲」之聯繫過程之 手抄筆記(見原審院卷一第290-291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 手抄紀錄影本,其上所載均為被告自行摘錄,除無從檢證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另由其上記載「他(即「李若菲」)說 公司有一個工作機會,我說我一直在做工不太會,他說只要 是有人到公司,問他要什麼產品,數量多少」等語句(見原 審簡字卷第120頁),亦與被告前述工作內容大相逕庭,則在 被告所述前後歧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係遭「李 若菲」所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其前開辯解是否可採,已 值高度懷疑。另被告於前開筆記上抄有「李若菲」身份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及身份證換發日期,經查證結果,該身份證 字號實際使用人係卓筱楓乙節,有卓筱楓之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原審院卷二第23頁),據此堪認被告抄錄之身份證件內 容亦屬偽造,難憑此資為對其有利認定。至辯護人就此雖以 被告尚知積極抄寫「李若菲」提供之個人資料,堪認已盡相 當查核能力確認「李若菲」身分,難認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置 辯。然被告在未留存其與「李若菲」對話紀錄之情形下,卻 仍可提供前開「李若菲」之身分資料內容,其此部分資訊如 何取得,已啟人疑竇。若謂被告係於「李若菲」提供該資料 時即先予抄錄,則由被告除身份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基本 資料外,甚至連對於確認身分而言,不甚重要之換發身份證 日期均予抄錄等情,可知被告應係刻意留存「李若菲」提供 資料,被告既知須保留上開資訊,卻仍忽略將最重要之其與 「李若菲」對話紀錄予以保全留存,更與常理不符,難認上 開辯護為有理由。 4.況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未見過「李若菲」本人,僅有通過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對 其真實身分、聯絡資料亦全無所悉,則被告與「李若菲」間 ,顯不具任何足以建立信賴關係之基礎。且依被告所述,其 僅需將帳戶資料交予「李若菲」,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時間 ,即可獲得相應之報酬,亦與現今一般工作內容有異,被告 憑此主觀上應得預見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恐遭他人用以詐欺 、洗錢等非法用途。佐以被告於偵訊中尚供稱:在交付帳戶 過程中,我有發現中國信託帳戶多了10幾萬,還有一次是多 了5萬多元,我不敢動,我有發現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23-2 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中國信託帳戶的提款卡還在我 身上,我交出帳戶後,有多一筆5萬元、一筆30幾萬元存款 匯入,我都不敢去領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82-83頁), 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對該帳戶內有多 筆不明款項流入一事應有所瞭解,然被告非但未向「李若菲 」確認該等款項來源、流向,反容認「李若菲」任意使用其 帳戶資料而未予防免,顯見被告主觀對上開款項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等不法情事一事,非但已有預見,更容任「李若菲 」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其主 觀上當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被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⑴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後,已有 多次因遭他人詐取財物而報案之相關紀錄,足徵被告係因罹 患疾病而容易輕信他人,方受「李若菲」欺騙。⑵被告之姐 自111年初起至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前,有多筆、持續性 之款項匯入(備註欄記載5299),可見該帳戶為被告一般日 常生活上持續使用帳戶,被告既非將多年未使用之帳戶提供 予他人,其辯稱帳戶係遭他人騙取,自屬可採。⑶本案有多 筆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貨款」,核 與被告答允為「李若菲」收受虛擬貨幣交易款項而提供帳戶 之目的即屬相符,顯見詐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時,有刻 意登打、註記上述文字矇騙被告,使被告相信「李若菲」確 是在從事相關網路交易而需被告幫忙。⑷被告目前每月尚領 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金15,000元、身心障礙補助3,722元 ,是被告除每月有固定補助收入外,尚有其姐給付生活費, 加以被告擺攤維生亦有些許收入,實無為賺取4000元蠅頭小 利,而甘冒刑法處罰風險等語。然查:  ⑴經原審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情感性精神疾 患」其主要症狀包括:情緒不穩、睡眠差、容易焦慮及煩躁 等,病患於本院就診時,表現症狀大致與上述相同,至於「 更容易輕信他人」並非此疾病之常見症狀(見原審院一卷第3 89頁),而自被告提出之相關報案紀錄以觀,可見被告固於1 11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1月11日16時23分、同年 11月11日17時4分,有多起向警方報案遭他人詐欺取財、重 利之紀錄,然由報案內容以觀,被告於111年10月2日、11月 11日16時23分所報詐欺案件中,其均於案發當日當即察覺有 異而報案處理。另其於111年11月3日所報重利案件及同月11 日17時4分所報詐欺案件,亦僅分別匯出第一筆款項後,即 迅速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參( 見原審簡字卷第124、128、130、132頁),足認被告於本案 行為前、後,應具備相當警覺性,而得以迅速察覺他人行為 異常。而依卷附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被告於111年10月2 2日即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並於其後陸續 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 定轉入帳戶服務;再於同月28日,向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 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後,並將上 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該人,且其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既已察覺「李若菲」提出 之工作內容顯與常情相異,事後亦持續知悉中國信託帳戶內 有多筆不明款項出入,然由被告依「李若菲」指示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直至其帳戶遭警示為止,期間長達20餘日,被告 均未曾置疑,亦未向「李若菲」求證款項來源是否合法,此 節顯與被告於案發前後遭他人詐騙後,立即反應之警覺程度 相異,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觀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於本案之前固持續有多筆 款項匯入,該匯款紀錄備註欄並記載5299等數字,此部分縱 認係被告所稱其姐之匯款,因該匯款非必須以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為必要,被告本可隨時要求其姐將款項改匯入其他帳戶 (例如被告郵局帳戶),自不足以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另本案雖有多筆款項經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經 轉匯至其他約定轉入帳戶,匯款紀錄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 貨款」,然不論係被告先後所稱「李若菲」告以交付帳戶目 的係公司投資所需、購買虛擬貨幣,抑或要在網路上賣東西 ,均與該備註欄記載「通訊材料貨款」之內容不盡相符,若 再參以被告前稱對於流入其帳戶之多筆不明款項,感覺怪怪 的等語,被告憑此更應對「李若菲」提出質疑,詎其並未如 此為之,仍將該帳戶留予「李若菲」繼續使用,益徵其主觀 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此外,被告每月雖有 固定補助收入,然此與其是否會為犯罪行為,並無一定關聯 ,實務上每月有固定收入,卻仍因各種原因而為犯罪行為者 ,所在多有,自難憑此逕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犯罪之理由。  ⑶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6.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請求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所服用之藥物及病情狀況,是否影響被告行為之判斷能力 (見原審院卷一第317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固因罹患 情感性精神疾患而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然其病況及所服 用之藥物,均不致影響於被告之日常辨別事理能力,亦不致 使被告容易輕信他人等節,業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如前( 見原審院卷一第249、389頁),且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 將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 入帳戶服務時,其均可正確應答銀行人員之提問,也可正確 回答其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亦如前述,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後,對其交付帳戶之過程、對象、交付之動機及事由均可具 體陳述,顯見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所為係屬法所不許 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等情,應有與常人無異之認識,且對 其行為時之狀況有清楚之認知,亦有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法 律意識,而案發後仍能對於員警之指示為相應之作為,並清 楚回憶自己行為時之相關客觀情狀,顯然被告清楚知悉自己 所為之意義,是被告雖有上開疾病之生理原因,惟依現有事 證,已足認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均顯未達於顯著減低或喪失之程度,自無贅為鑑定之必要, 是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請,顯無調查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駁回其聲請,併予說明。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有期徒刑之上限調降為5年,顯然對被告較有利,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單純交付其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供 「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實施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為分擔之情事,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 是被告係基於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李若菲 」,而幫助「李若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 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 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訴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部分之 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幫助詐欺部分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 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2、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 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將來銀行、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被告此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洗錢犯 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所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所修正等情,業如 前述,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依對於被告有利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適用法律即非正 確。2.本案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審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予以審理,亦 有未洽。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據指駁說 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 另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四、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將來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仍使得詐欺集團 成員得因而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行騙,並詐得如該附表 所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 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另有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任何款項(見本院卷二第87頁)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受身心疾患所苦之情狀 ,及其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原審院卷二第 85頁、本院卷二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行,然因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非實際上轉匯、提款 而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犯行之人,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 犯有異,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 用(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 實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 規定)。另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李若菲」使用 ,獲有4,000元之「交通費」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83-84頁) ,上開款項係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志 杰、謝長夏、陳竹君、謝肇晶、蘇恒毅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 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告訴人 林央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央偉佯稱:操作寶佳優選APP經營網路店鋪可獲利等語,致林央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2分 4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央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網頁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33-41頁) 2 告訴人 林光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光欽佯稱:加入購物商城從事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林光欽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0時55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3-35頁) 2、告訴人林光欽提出之匯款單1張(見併一警卷第35頁) 3 告訴人 張鈞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以假交友方式,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張鈞傑結識並取得信任後,佯稱:將閒置資金交由其保管,將來雙方可有更好的生活等語,致張鈞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2時20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 19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47-49頁) 2、告訴人張鈞傑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見併一警卷第49頁) 111年11月7日22時21分(併辦意旨誤載為111年11月8日1時37分) 9萬元 4 告訴人 楊銀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銀騫佯稱:從事電商經營商品代購可獲利等語,致楊銀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4時4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63頁) 2、告訴人楊銀騫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警卷第65-84頁) 5 告訴人 陳軍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軍雄佯稱:加入購物網站接單可獲利等語,致陳軍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44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4分 15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89-98、109-110頁) 2、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匯款單據(見併一警卷第105-107頁) 3、告訴人陳軍雄提出之IG擷圖一張(見併一警卷第108頁) 6 告訴人 洪貞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貞福佯稱:操作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洪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37分 1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47分 1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林上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上鈞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林上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31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37分 7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37-143頁) 2、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44頁) 3、被害人林上鈞提出之存摺影本(見併一警卷第149頁) 8 告訴人 劉義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義官佯稱:加入購物網站販售商品可獲利等語,致劉義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9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時32分) 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9時37分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一警卷第161-166頁) 2、告訴人劉義官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警卷第166頁) 9 被害人 蔡東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東亨佯稱:操作網站投資虛擬商品可獲利等語,致蔡東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44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蔡東亨提出之匯款單據1張(見併一警卷第177頁) 10 告訴人 魏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美齡佯稱:投資水果及海鮮生意可獲利等語,致魏美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42分 1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見併一偵卷第33頁) 2、告訴人魏美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一偵卷第35-41頁) 11 告訴人 徐家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起,陸續以臉書通訊平臺(暱稱「萱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葡京37客服」)聯繫徐家標,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等語,致徐家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徐家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併二警卷第35-36頁) 12 告訴人 賴宗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約會戀愛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均為「Yinna」)聯繫賴宗翔,佯稱為確認彼此關係及因急需用錢而需向其借款等語,致賴宗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13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7日) 5,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4時52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見併三警一卷第37-38頁) 2、告訴人賴宗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併三警一卷第23-38頁) 13 被害人 唐銘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起,陸續以探探交友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娜」、「線上客服」)聯繫唐銘鴻,佯稱可從事線上成衣買賣批貨獲利等語,致唐銘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2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2時25分 11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唐銘鴻手寫之交易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3頁) 2、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匯款明細(見併三偵卷第27頁) 3、被害人唐銘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併三偵卷第49-69頁) 14 告訴人 劉子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臉書社群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商城客服」)聯繫劉子群,佯稱可從事線上從事拍賣獲利等語,致劉子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11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擷圖1份(見併三警二卷第41-45頁) 2、告訴人劉子群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49-50頁) 111年11月5日10時20分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5,000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月2日) 4萬5,000元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5 告訴人 張雅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起,陸續以柴犬交友軟體(暱稱「張貝莉」)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雅捷,佯稱可從事線上經商獲利等語,致張雅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9時40分 1萬2,162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45分 4,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見併三警二卷第85-91頁) 2、告訴人張雅捷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見併三警二卷第93頁) 111年11月5日9時54分 1,96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9時55分 10,780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被害人 黃秀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秀亭訛稱:可儲值PCHOME購買商品再賣出以賺取差價等語,致黃秀亭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4分 80,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網站擷圖(見併四偵卷第15頁) ⒉被害人黃秀亭提出之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見併四偵卷第16頁) 17 告訴人 李懿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懿真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向李懿真佯稱:參與電收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懿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36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站擷圖1份(見併五警卷第72頁) 2、告訴人李懿真提出之交易結果擷圖1張(見併五警卷第76頁) 18 告訴人 劉榮哲 詐欺集團成員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METAQUOTE」投資平台APP供劉榮哲投資外匯及黃金獲利等語,致劉榮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 198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2分 19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附記:陳蔚俊-依世代通訊) 111年11月4日11時4分 10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5分 10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被害人 梁維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梁維益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梁維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3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3時31分 1,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七警卷第52-53頁) 2、告訴人梁維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七警卷第54頁) 111年11月5日13時32分 8萬9,000元 中信帳戶 20 告訴人 王銀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銀雄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王銀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4時29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13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銀雄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七警卷第79-83頁) 111年11月4日14時30分 93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41分 2萬3,600元 111年11月7日14時54分 9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告訴人 黃書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30日許,以LINE暱稱「劉秀珍」結識黃書洋,並佯稱:可在網購平台販售服飾獲利等語,致黃書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24分 2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36分 16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單據2張(見併八偵一卷第49-51頁) 2、告訴人黃書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一卷第53-56頁) 111年11月7日17時3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6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7時42分 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告訴人 陳姿伶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日許,撥打電話予陳姿伶冒充電商客服人員,並佯稱:帳號遭竊取,導致訂單重新設定,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等語,致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57分 1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15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北富邦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3頁) 2、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台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見併八偵二卷第119頁) 3、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電話紀錄擷圖(見併八偵二卷第131-136頁) 4、告訴人陳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八偵二卷第137-151頁) 111年11月5日11時58分 2萬元 111年11月5日11時59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23 告訴人 胡秉宏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胡秉宏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胡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6日9時34分 2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6日9時45分 10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胡秉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1份(見併九警卷第46-50頁) 24 被害人劉子榮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劉子榮聯絡,並佯稱:投資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劉子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15分 1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子榮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警卷第19-35頁) 2、告訴人劉子榮手寫匯款資料(見併十警卷第36頁) 25 被害人 呂如惠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如惠聯絡,並佯稱:投資疫苗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呂如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呂如惠之台新銀行存簿影本(見併十一警卷第43-51頁) 2、告訴人呂如惠提出之對話紀錄(見併十一警卷第61-67頁) 26 被害人陳柏諺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柏諺聯絡,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3時54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3時57分 12萬7,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陳柏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見併十二警卷第130頁) 27 告訴人蔡佳學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佳學聯絡,並佯稱:在三越百貨平台經營網路商場可以獲利等語,致蔡佳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7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8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蔡佳學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三警卷第37-43頁) 28 告訴人邱議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議賢聯絡,並佯稱:工作内容為代客戶付商品貨款,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邱議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13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匯款明細3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5頁) 2、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彰化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影本各1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6-97頁) 3、告訴人邱議賢所有支將來銀行虛擬帳戶封面一張(見併十四警一卷第98頁) 4、告訴人邱議賢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01-109頁) 111年11月7日8時52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9時32分 8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9時48分 3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0時14分 5萬8,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告訴人喻志平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喻志平聯絡,並佯稱:在MetaTrader4軟體投資,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喻志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9時58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分10時24分) 6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30分 9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5-126頁) 2、告訴人喻志平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四警一卷第127頁) 30 告訴人李宗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宗育聯絡,並佯稱:在Global Mall環球Online抽獎抽中,帳號設定錯誤遭凍結,要支付解凍金才能恢復使用,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欲云云,致李宗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6分 4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宗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53-65頁) 2、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四警二卷第85-97、104-105頁) 3、告訴人李宗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張(見併十四警二卷第101頁) 111年11月8日13時3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33分 8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1 告訴人 陳庭瑤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庭瑤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陳庭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4時22分 3萬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張(見併十五警卷第21頁) 2、告訴人陳庭瑤提出之對話紀錄一份(見併十五警卷第25-35頁) 32 告訴人林國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國有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國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1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7分 9萬4,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轉帳資料擷圖1張(見併十六警卷第45頁) 2、告訴人林國有提出之網路對話資料擷圖1份(見併十六警卷第46-58頁) 33 被害人林恒立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恒立聯絡,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簽賭獲利云云,致林恒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8日13時45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13時47分 10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林恒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一份(見併十六警卷第67-69頁) 34 告訴人張舜凱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舜凱聯絡,並佯稱:可投資副業獲利云云,致張舜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13分 12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張舜凱提出之受騙款項轉帳擷圖5張(見併十七警卷第37-38頁) 111年11月7日10時14分 2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1分 13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16時 2萬1,000元 111年11月8日16時31分 2萬1,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3萬元 111年11月5日10時26分 12萬元 中信帳戶 35 告訴人吳振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振豪聯繫,佯稱:可於電商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振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 4萬8,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 1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代理商合同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61-163頁) 2、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5頁) 3、告訴人吳振豪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見併十八警卷第167-169頁) 111年11月8日11時43分 15萬8,000元 111年11月8日12時07分 2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0分 2萬8,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6 告訴人 朱柏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朱柏憲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柏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12分 14萬9,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 2、告訴人朱柏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十八警卷第109頁) 3、告訴人朱柏憲提出買賣使用的網站擷圖一份(見併十八警卷第123至127頁) 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59分 8萬5,000元 中信帳戶 37 告訴人林原禾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原禾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1時9分 3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林原禾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頁) 2、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交易成功明細2張(見併十九警一卷第59頁) 3、告訴人林原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一份(見併十九警一卷第61-93頁) 111年11月5日12時25分 5萬元 111年11月5日12時26分 8萬元 中信帳戶 38 告訴人林郅浩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郅浩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林郅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42分 1萬5,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5分 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3、第61-67頁) 2、告訴人林郅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十九警二卷第57頁) 111年11月5日11時21分 11萬7,000元 中信帳戶 39 告訴人羅世鋼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羅世鋼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羅世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2時10分 1萬2,000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2時15分 8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羅世鋼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1張(見併二十偵卷第149頁) 40 告訴人王永華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永華聯繫,佯稱:可於黃金操作平台投資云云,致王永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9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4時30分 13萬6,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併二十一警卷第20頁) 2、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證件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1頁) 3、告訴人王永華提出張美玲聯絡人資料擷圖一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2頁) 4、告訴人王永華提出之交易網站擷圖1張(見併二十一警卷第43頁) 41 告訴人紀威志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紀威志聯繫,佯稱:可於網路平台投資云云,致紀威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7日20時12分 1萬2,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21時14分 7萬2,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併二十二警卷第41-50頁) 2、告訴人紀威志提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併二十二警卷第50頁) 42 被害人林雅惠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雅惠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美國債券投資云云,致林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30分 36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31分 40萬元 中信帳戶 1、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2頁) 2、被害人林雅惠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見併二十三警卷第20-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時間(註) 金額 帳號 時間 金額 帳號 1 黃翊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翊晴佯稱:至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翊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5日10時23分 5萬元 將來帳戶 111年11月5日10時25分 27萬3,000元 中信帳戶 被害人黃翊晴提出之匯款交易畫面、被害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見113偵8024號警卷第10-12頁、第35-43頁) 2 王志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志清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志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4日16時35分 48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6時36分 4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王志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各1份 (見113偵9314號警卷第78-118頁) 3 張剛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剛強佯稱:下載英齊財富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1年11月2日12時32分 ⑵111年11月2日12時3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張剛強提出之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3435號卷)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36分 1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4日12時3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8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39分 15萬3,0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以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596-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郭成綱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 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 月25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 起至111年11月1日止,陸續以LINE暱稱「Alanna」、「Meta Quote客服」聯繫原告,佯以投資外匯可獲利為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上述被告名下之將來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原告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被告具有幫助前揭綽號「Alanna」所 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之意思,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故意共同侵權之意思,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並已致 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幫助前述綽號「Alanna」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 5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卷第9-10頁),且被告因上述幫助 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 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嗣於113年6 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9、23-2 5、6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13年度金簡字第2 31號刑事卷宗(電子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是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日公示 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47頁,於113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 力   ),被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22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簡-2181-2024100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劉雨婕(原名劉奕婕) 被 告 陳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而於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44分許,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趁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短夾1個、口紅2支、鑰匙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將來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將來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麥當勞甜心卡、中油捷利卡、健保卡、學生證、身分證、駕照各1張),並於得手後逃逸,被告竊得原告之上開物品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持原告所有將來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以輸入原告預設之金融卡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以此不正方法分別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致原告受有129515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15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 地遭被告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物品,並持前開將來銀行金融卡 、玉山銀行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將來銀行提款電子郵件通知及轉帳畫面截 圖為證,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涉犯竊盜及詐欺等罪嫌,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查明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 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另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編號 盜領帳戶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0,000 2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0,000 3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0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 20,000 4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10,000 5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0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20,000 6 將來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0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10,000 7 玉山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0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6,005 8 玉山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20,005 9 玉山銀行金融卡 112年4月6日21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3,505 合計 129,515

2024-10-09

SLEV-113-士簡-1193-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劉昱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13、8629、9448 、9579、9618號、112年度偵字第543、657、1057、1771、2415 、2430、2883、2952、323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5348號、7677、8104、8116、8208、8321號),提起上訴 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490、52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將來銀行部分(沒收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王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怡馨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等警察單位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所犯於111年8月15日至16日間 某時,將其所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銀帳密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提起 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162 頁),其餘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 96頁),此外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 足堪認定被告所犯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將來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用以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顯見被 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 等情事,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為幫助犯。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附表 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惟被告以單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 予減輕其刑。  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48號、112年 度偵字第7677、8104、8116、8208、8321號案件,就附表編 號16至22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併辦,暨以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第5249號移送 本院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有上開113年度偵字 第2940號部分,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六、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犯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15日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有 前述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 係妨害自由罪,與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罪質不同, 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有上開檢察 官函請本院併辦部分及新舊法比較部分,均未及審酌,且影 響定應執行刑,自仍應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被 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風 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 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 紊亂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 產上損害,且被害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 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犯 係屬幫助犯之角色,被害人因此受害之人數及財產損失之程 度非輕。末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 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 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八、被告尚有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前科紀錄,且被 告所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辦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00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部分並未經上訴,本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應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陳怡龍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1 黃睿鋒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臉書暱稱「林芷妍」、LINE暱稱「Jay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從事電商投資、需先幫購物客戶墊付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黃睿鋒之證述(偵8629卷第4-5頁)。 ⒉告訴人黃睿鋒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12頁)。 ⒊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8629卷第7頁)。 ⒋報案資料(偵8629卷第18-21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 柯婉羚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以臉書暱稱「Ming Yi Huang」、LINE暱稱「黃一茗」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先前幫其購買之澳門銀行娛樂有限公司大樂透有中獎、需先給付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5時26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柯婉羚之證述(偵9448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柯婉羚之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9448卷第34、32-33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9448卷第35頁)。 ⒋報案資料(偵9448卷第20頁背面、28頁背面-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3 張彩珍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志傑」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其所任職之遠東國際香港有限公司舉辦海外增資、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8萬元 ⒈告訴人張彩珍之證述(偵9579卷第7-8頁)。 ⒉告訴人張彩珍之匯款申請書(偵9579卷第1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擷取照片(偵9579卷第15-17頁)。 ⒋報案資料(偵9579卷第10-1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4 陳宜佐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9日以LINE暱稱「FarEast購物客服人員」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進行網路購物平台投資協助販賣商品、需提供資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8分許 1萬元 ⒈告訴人陳宜佐之證述(偵9618卷第6頁)。 ⒉告訴人陳宜佐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21頁背面-22頁)。 ⒊網頁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618卷第19-21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26-2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4時49分許 1萬元 同上日 14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8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5 趙若彤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以暱稱「曜MPP」、「蔡曜年」等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提供房屋出租、需先墊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30分許 3萬元 ⒈告訴人趙若彤之證述(偵9618卷第7頁)。 ⒉告訴人趙若彤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4頁背面)。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取照片(偵9618卷第23-24頁)。 ⒋報案資料(偵9618卷第31、33-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6 蔡宜臻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匯款投資跨境電商經營網路店鋪、需先儲值訂單金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蔡宜臻之證述(偵543卷第4-5頁)。 ⒉告訴人蔡宜臻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0頁背面-31頁)。 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43卷第31頁背面-40頁)。 ⒋報案資料(偵543卷第17、19、23、47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11分許 5萬元 樹林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4分許 3萬元 7 郭志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賴玉玲」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遠東購物APP」經營網路買賣、需先代墊客戶購物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臨櫃匯款 (劉如芳名義) 111年8月16日 11時13分許 33萬5000元 ⒈被害人郭志強之證述(偵657卷第6-7頁)。 ⒉被害人郭志強之匯款回條聯(偵657卷第27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657卷第28-29頁)。 ⒋報案資料(偵657卷第8、17、2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8 楊雅蓁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陳凱」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SIONVAC科興疫苗」網路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4時46分許 3萬5000元 ⒈告訴人楊雅蓁之證述(偵1057卷第6-7頁)。 ⒉告訴人楊雅蓁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影本(偵1057卷第19、43頁)。 ⒊對話紀錄暨網頁擷取照片(偵1057卷第21-25頁)。 ⒋報案資料(偵1057卷第27、32、34-35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9 王依安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以IG暱稱「林志泉」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康希諾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9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王依安之證述(偵1771卷第15-16頁)。 ⒉被害人王依安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偵1771卷第54-55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網頁翻拍擷取照片(偵1771卷第58-64頁)。 ⒋報案資料(偵1771卷第29、32、43、65-6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0 吳得豪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前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圓圈與被害人結識,嗣向被害人佯稱:可至網路購物平台經營商家、需儲值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7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害人吳得豪之證述(偵2415卷第9-10頁)。 ⒉被害人吳得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1頁背面)。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415卷第30-31頁)。 ⒋報案資料(偵2415卷第24、26、28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7時16分許 5萬元 11 劉新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117號」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其遭公司逐出惟知曉公司投資漏洞、可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0時9分許 3萬元 ⒈被害人劉新助之證述(偵2883卷第5頁)。 ⒉被害人劉新助之郵局、富邦銀行、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23、21、22、18頁背面-2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2883卷第17-19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5分許 3萬元 臨櫃匯款 同上日 11時10分許 4萬元 同上日 16時22分許 101萬元 12 黃振釗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1日透過臉書、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至「Century國際平台」下注參加博奕,嗣再佯稱欲領出獲利需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9日 10時5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黃振釗之證述(偵2952卷第17-19頁)。 ⒉告訴人黃振釗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6頁背面-27頁)。 ⒊網頁擷取照片(偵2952卷第24、27頁背面)。 ⒋報案資料(偵2952卷第20-2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0時56分許 3萬5000元 13 廖建舜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速約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可至「Rakuten」網路電商樂天市場經營商家、需先匯款購買商品從中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5時7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廖建舜之證述(偵3234卷第16-17頁)。 ⒉告訴人廖建舜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3234卷第28頁)。 ⒊報案資料(偵3234卷第15、18-19、21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同上日 15時10分許 5萬元 14 楊昱琪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pairs以暱稱「小新飛」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網站LEL SHOP儲值金額、共同經營買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32分許 6萬6000元 ⒈告訴人楊昱琪之證述(偵5348卷第19-22頁)。 ⒉告訴人楊昱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7頁)。 ⒊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5348卷第29-34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24-26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5 唐春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陳發」等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科興香港控股公司」、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8日 12時34分許 6萬元 ⒈被害人唐春艷之證述(偵5348卷第35頁)。 ⒉被害人唐春艷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偵5348卷第40-41 頁)。 ⒊臉書、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48卷第43-47 頁)。 ⒋報案資料(偵5348卷第37-3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6 陳隆貴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kitty」與被害人聯繫,佯稱可至指定網站「金牛國際娛樂」、匯款參與博弈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3時27分許 4萬2862元 ⒈被害人陳隆貴之證述(偵7677卷第17-19頁)。 ⒉被害人陳隆貴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4頁)。 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7677卷第45-47頁)。 ⒋報案資料(偵7677卷第26-27、37-39、48-49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7 溫惠騏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陳祈銘」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因家中欠債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0時24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溫惠騏之證述(溪湖警卷第1-5頁)。 ⒉告訴人溫惠騏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溪湖警卷第125-129 頁)。 ⒊LINE對話紀錄譯文(溪湖警卷第149-169頁)。 ⒋報案資料(溪湖警卷第39-49、107-111、183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18 李水明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中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林千慧」與告訴人結識,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花旗集團」、匯款投資比特幣等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1時11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李水明之證述(宜蘭警2591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李水明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宜蘭警25910卷 第9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25910卷第10-16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25910卷第20-24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9 余成錡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4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李雅妮」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申辦會員當賣家、賺取商品利潤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⒈告訴人余成錡之證述(偵8208卷第40-41頁)。 ⒉告訴人余成錡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8208卷第91頁)。 ⒊報案資料(偵8208卷第86-88頁)。 ⒋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20 王豐毅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瑤瑤」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尚趣購」、經營網路商城、接受客戶訂單、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 15時6分許 1萬3000元 ⒈告訴人王豐毅之證述(宜蘭警1776卷第1-3頁)。 ⒉告訴人王豐毅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封 面影本(宜蘭警1776卷第18、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宜蘭警1776卷第18-20頁)。 ⒋報案資料(宜蘭警1776卷第9、11、22頁)。 ⒌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偵1771卷第18-27頁)。 113年度偵字第2940號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21 江子凡 (提告) 佯稱在FarEast購物網站內買賣貨物即可獲利 111年8月16日 9時46分許 10萬元 ⒈被害人江子凡於警詢之指訴。⒉江子凡提供之轉帳、匯款紀錄。 ⒊LINE對話截圖。 ⒋被告王俊傑所申辦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111年8月18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8月1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9號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 22 徐俊榮 111年4月17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pril Belen」向告訴人徐俊榮佯稱:可以在指定購物商城抽獎,並可將商品賣回給商城,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徐俊榮陷於錯誤匯款。 111年8月19日11時41分許 4萬元 ⒈告訴人徐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024-10-09

TPHM-113-上訴-2837-2024100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升 吳柏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31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被告博升、吳柏勲均依其等社會生活經驗 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 告吳柏勲,再由被告吳柏勲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將來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ANKE-雅婷」向陳正忠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政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同年4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569,070元 至本案將來帳戶,並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 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 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被告2人前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 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 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升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中 油」加油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吳柏勲,後由 被告吳柏勲轉交黃偉祥,黃偉祥再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使用。 嗣被告吳柏勲代被告楊博升收取黃偉祥交付之2萬元報酬, 做為清償楊博升積欠他人債務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521號、第18234 號、第18999號、第19005號、第20667號、第21252號、第21 942號、第2294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46號113年度偵字第502 5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2日繫屬於本院,現本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16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為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上開起訴意旨及卷內事證觀之,本案起訴意旨所載之被告 2人與前案所載被告均相同。雖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 有所不同,然被告楊博升於前案所交付予被告吳柏勲之將來 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以及被告吳柏勲再將該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之犯罪事實,均與本案相同,顯然被告2人前 案所為與本案間,應係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 ,而侵害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 (三)再者,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8日橋檢春珍112軍偵310字第1139038867號 函及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查,然前案係於113年3月22日繫屬 本院,顯見本案為繫屬在後無誤。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本案被告2人被訴本案罪嫌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本案 繫屬在後,則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顯係 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 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得上訴)

2024-10-07

CTDM-113-審金易-516-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陳馨婷 被 告 梁錦全 蔡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 被告梁錦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被告蔡宏偉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零伍佰肆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錦全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將來商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其所 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被告蔡宏偉亦於111年7月1 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與前開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 系爭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初透過交友軟體IPAIR認識原告, 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聯 絡,佯稱下載「GEMINI.CO」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與LINE暱稱「 慶慶幣商」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購買泰達幣(USDT)及波場 幣(TRX),並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30萬0,545元之損害。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萬0,54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其與「慶慶幣商」及「鑫」之LINE對話記 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單、交易明細 擷圖、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摺封面、臺幣活存明細擷圖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64頁、第119頁至第275頁),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 然其等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 作不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 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 0萬0,545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 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梁錦全(自113年9月6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113年8月23日送達蔡宏偉,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361頁),是原告請求梁錦全 自113年9月7日起;蔡宏偉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30萬0,545元,及梁錦全自113年9月7日起;蔡宏偉自1 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申設人 1 111年6月23日 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梁錦全 2 111年6月23日 5萬元 3 111年6月24日 110萬0,030元 4 111年7月1日 5萬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宏偉 5 111年7月1日 5萬0,015元 6 111年7月1日 500元 總 計 130萬0,545元

2024-10-04

TCDV-113-訴-1674-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8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昱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 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 ,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 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 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 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 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 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 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又同謀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始即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意思,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 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構成要件或 非構成要件之一部,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罪,各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揭就告 訴人何燕萍、被害人林昭忠受騙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2 罪,行為互殊,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 詐騙、洗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贓款轉帳,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 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 位,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 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查被告因負責將贓款轉帳,因而 至少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6頁),未扣案1萬5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將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贓款依指示轉帳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 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 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4號   被   告 王昱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住處,以紙飛機通訊軟體,將其不知情配偶 紀雅雯(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963號、113年 度偵字第19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帳號 ,上傳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並於111年7 月3日,依指示申請陳秉毅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為上開 將來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內,旋由不詳轉帳手,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內,經王昱程配 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匯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 昱程因此獲得每筆匯款1%至4%不等之不法報酬。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燕萍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及對價,提供上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並配合轉帳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紀雅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為被告王昱程使用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忠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林昭忠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被害人林昭忠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何燕萍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何燕萍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紀雅雯上開土銀、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設定將來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各1份。 ⑵附表所示之黃玟蕙中國信託帳戶、陳暟菖臺灣企銀帳戶、孫汶渝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⑶附表所示之王怡今台新銀行帳戶、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再轉帳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紀雅雯帳戶,經被告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獲取上開每筆匯 款1%至4%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 1 林昭忠(未提出告訴) 111年6月底,以暱稱「雅婷」透過網路結識林昭忠,並慫恿其加入「範仲元」社團上課及下載「MIC」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1年6月28日10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玟蕙(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0時58、59分許,轉匯1萬元、1萬元、9800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1時4分許,轉匯2萬9千元至孫汶渝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29分許,轉匯50萬3千元至紀雅雯土銀帳戶 111年6月28日15時34分許,轉匯22萬元至陳暟菖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2 何燕萍(提出告訴) 於111年5月9日,以暱稱「林紫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何燕萍,並慫恿其下載「貝萊德證券」、「元宏證券」APP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5日10時15分許,匯款45萬元至王怡今(警方另報告他署偵辦)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7月5日10時29、30分許,轉匯20萬元、32萬元至紀雅雯將來銀行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38、46分許,各轉匯23萬元、20萬元至陳秉毅臺灣企銀帳戶

2024-10-04

TNDM-113-金訴-1627-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1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2561號、第1 3449號第6950號、第6951號、第15583號、113年偵字第10160號 及第59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9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翊超可預見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X」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供3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 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等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X」,並於11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X」,容任「X」使用上開3個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X」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致其等於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滙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任廷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徐翊 超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翊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廷婷、林美玲、黃亥寅、王儷 蓉、林宇宥、潘明枝、黃美惠、鄧喻文、曾卉榆及張迎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企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4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另案被告張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2日儲字第1110991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歴史交易清 單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2萬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核被告徐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超以一提供三個帳戶(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涉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6950號、第6951號 、第12562號、第13449號、第155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94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391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翊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頁),本 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移 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 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洗錢及詐欺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 理,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 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 ㈣、爰審酌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 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之帳號,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復衡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迄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品質管理,月薪2萬9千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妻小、 父母同住,家中房貸均由父母繳納,因收入不夠使用,想另外 開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5千 元等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高如應移送併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一】(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任廷婷 111年10月20日 以先付財才能看屋之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銀行轉帳3萬600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2562、13449號】【併辦 】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亥寅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27日 銀行轉帳5萬、5萬、5萬、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5000元 2 潘明枝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 銀行轉帳31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萬9999元、9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將來銀行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9169號】【併辦】 【附表三】(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鄧喻文 111年10月某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 銀行轉帳2萬415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2 曾卉榆 111年10月22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 銀行轉帳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6950、6951號】【併辦】 【附表四】(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林宇宥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銀行轉帳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美玲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銀行轉帳24萬328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併辦】 【附表五】(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美惠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4分 銀行轉帳1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12元、3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7日0時許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併辦】 【附表六】(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張迎暉 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6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8000元、2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併辦】 【附表七】(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王儷蓉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銀行轉帳3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銀行轉帳4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4

CHDM-112-金簡上-3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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